《行为法学》课程教学辅导资料
(法学专业函授,仅供荆州市检察院和红安技校教学点使用)
湖北大学法学院
陈会林
2003年6月编
(续上)
本资料共3页: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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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布莱克的法律运作行为理论 (法律运行论)
一、法律运行理论概述
1、布莱克其人与著作
唐纳德·布莱克(Donald
Black),是美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行为主义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在促进法学的科学化方面作出了巨大贡献。从1970年起,布莱克是美国康涅克州纽黑文市耶鲁大学社会学系教授,1982年转入哈佛大学任教。现在是弗吉尼亚大学教授。在这30多年中,可以说布莱克始终在坚持不懈地追求着一个可望而难即的目标——像研究自然现象那样研究法律现象,提供一整套用以分析、解释和预测法律变化的客观普遍的方法和理论。
其主要著作有:①《法社会学的范围》(1972年)、②《法律的运作行为》(1976年)、③《警察的行为方式》(1980年)、④两卷本编著《社会控制的一般理论》(1984)及⑤《社会学的正义》(1989年)、⑥《司法社会学》(1989)等。
《法律的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Law)系统阐述了法律的运行理论(主题是“法律变化的定量分析和预测”)本书在1976年出版之后,立即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目前法社会学和行为法学的许多文献目录中,《法律的运作行为》仍被视为必读经典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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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概念
(1)行为(behavior):
布莱克所说的“行为”
(behavior)不同于act,特指运行或变化(change)。布莱克在书的一开始(导论)就说:行为是现实的可变方面。一切事物都在行为(即变化),不论它是否有生命,不论它是分子,还是有机体、行星或人。社会生活也在行为(即社会生活在变化)。
行为包含两个变量:一个是事物的数量(quantity)变化,二是事物独特的风格即事物在样式或类型(style)的变化。法律运行理论即探讨法律在数量和样式方面的变化规律。
(2)社会生活:
指一切社会主体的所有外在活动或行为,这些主体包括个人、家庭、组织、城市、政府、国家等等。社会生活有若干变量,主要是分层、形态、文化、组织和社会控制。
(3)法律
布莱克说:“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或者说它是国家和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如立法、诉讼和审判。”
可见他认为:法律是国家机关对公民的社会控制行为。应该说对法律的这种界定是狭义的。
他提出法律有两个基本变量:
一是法律的数量,即法律的有无和多少。
法律的数量变化表现为多种形式,如:报警、搜查、逮捕、审讯、起诉、判决、执行等,都意味着法律的量的增加。法庭或任何司法官员所做出的任何一种命令,都意味着法律的量的增加。严重罪行的指控要比轻微罪行的指控涉及的法律的量多。某人主动伏法,诸如投案自首、招供、认罪也增加法律的量。审判前拘留人犯要比不拘留人犯涉及的法律的量多。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要比有利于被告的判决的所涉及的法律的量多;有罪判决比无罪判决所涉及的法律的量多;判给的赔偿越多,涉及的法律的量也越多。刑罚越严厉,也就是说,罚金越多、刑期越长,人犯所受的痛苦、肢体残伤、羞辱或剥夺权利的程度越重,所涉及的法律的量也就越多。如果判决对原告不利而原告上诉,意味着法律的量的增加;判决改为对原告有利时,法律的量也增加。但是,如果被告上诉获胜,则是法律的量的减少。赦免、减刑或假释是法律的量的减少。对争议的调解和仲裁也是法律的量的增加。
此外,法律数量的增减本身也是不断变化的。①法律的量随时间和空间的变化而变化。时间方面:法律的量的变化跨越世纪、年代、年、月、日,甚至一天内的不同时刻。空间方面:法律的量的变化也存在于所有社会、地区、社区、邻里、家庭和各种关系之中。②法律的量随着原被告、法官和诉讼的其他当事人的变化而变化;随着他们的等级、他们与社会生活的一体化程度、他们之间的亲近程度、他们的习俗、组织成员资格和体面程度的不同而变化。等等。
二是法律的样式(类型)(the
style of law),他认为法律可分为刑罚性的、赔偿性的、治疗性的、调解(和解)性的四种样式。法律的样式也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
所有这些法律的变化都是法律的运作行为,而这一切又都是可能得到解释的。布莱克的理论就是要探讨这些变化的“规律”。
3、法律的运作行为及法律运行理论
法律的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law),即法律数量和样式的变化,也就是国家机关对公民进行社会控制的数量和样式变化。
布莱克法律行为理论,简单地说就是关于法律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关系的理论。具体说来,就是阐述法律的数量和样式如何随着社会的分层、形态、文化、组织和社会控制的变化而变化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法律的运作行为与社会生活是函数关系,法律是社会因素的函数。社会生活是自变量(包括分层、形态、文化、组织和社会控制),法律是因变量。
法律运行理论由一系列的命题构成。其中的核心命题有:
①法律是国家机关对公民的社会控制。
②法律的运作行为即法律数量和样式的变化。
③法律运行论的主题是“法律变化的定量分析和预测”,探讨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关系,亦即法律随社会生活要素变化而变化的规律,认为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函数。
④法律不是从来就有,也不会永远存在。
特别说明:布莱克的法律运行理论是一相对系统和完善的理论体系,主干内容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法律与分层的关系、法律与形态的关系、法律与文化的关系、法律与组织的关系、法律与社会控制的关系、社会的无政府状态(即没有法律的状态,并不是完全无秩序的状态)。由于多种原因,下面我们主要具体介绍其中的三部分内容:法律与社会分层的关系、法律与社会形态的关系、法律与社会控制的关系;而且仅限于介绍法律数量与分层、形态、社会控制三个社会变量的关系(不介绍法律样式与这三个社会变量的关系)。
二、法律与社会分层的关系
1、社会分层是什么
布莱克指出:“分层(stratification)是社会生活的纵向方面,它是物质生存条件如食物和住房及其生产资料——土地、原材料、工具、家畜和奴隶——的不平均分配。它还包括其他财产、甚至奢侈品和过剩物资——只要这些东西最终被用来交换物质生存条件——的不平均分配。……从广义上讲,分层就是财富的不平等。”
“分层”说的是社会物质资源的等级性或不平等分配,与阶级分析方法有一点类似,但仅限于物质财富上的差别。
2、法律数量与分层数量的关系
布莱克认为,法律的数量与分层成正比。即一个社会的分层越多,其法律也就越多。
例如,原始社会分层很少甚至没有分层,所以原始社会的法律很少甚至没有。处于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法律首先出现在贫富差异甚大的城镇,而传统势力强大、财富分配相对平均的边远地区最后也最少出现法律。在刑事案件中,逮捕、起诉、判决、刑罚等都和罪犯与受害人之间的分层成正比。
3、法律数量与纵向位置的关系。
纵向位置(vertical
location)是指每个人或群体在分层中的等级或身份。布莱克认为,如果人们之间财富分配不平等,也就是说有分层的话,则每个人或每个群体的地位就可能高于或低于他人或群体的地位。在这个意义上,每个人或群体都具有等级(rank)或纵向身份(vertical
status)。这种等级或身份即纵向位置。
布莱克认为,法律的数量与纵向位置(等级)成正比,即当其他因素不变时,较低等级的人们比较高等级的人们拥有的法律少;人们的地位越高,他们的法律也就越多,地位越低,他们的法律也就越少。
例如,在同一等级的人们内部,贫困等级中人们拥有的法律较少,他们处理相互之间的争议时诉诸法律的可能性较少,而且即使诉诸法律也较少成功。在19世纪美国南部,对黑人冒犯黑人的处罚就比对白人冒犯白人的处罚要轻,有关当局也更少可能公正地听取关于黑人之间的犯罪的控告。如果一个穷人在汽车肇事中撞死或撞伤了另一个穷人,较少可能发生诉讼。
4、法律与社会分层纵向方向的关系:
纵向方向是指法律在不同纵向位置(等级)的人之间的指向。布莱克认为,不管法律的纵向位置的高低,法律在纵向空间(vertical
space)中有其特定的指向,此即纵向方向(vertical direction):从较高等级指向较低等级的法律是向下的法律(downward
law),从较低等级指向较高等级的法律是向上的法律(upward
law)。例如,当富人指控穷人、穷人指控比他更穷的人(原告比被告富裕)时,法律指向是向下的;当被告比原告富裕时,不管双方的实际富裕程度如何,法律指向就是向上的。
与纵向方向密切相联的是不法行为的方向。法律的纵向方向与不法行为的方向总是相反的:与向上的不法行为相对应的是向下指向的法律,与向下的不法行为相对应的是向上指向的法律。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这里的“方向”都是主动一方指向被动一方。如在法律中是原告指向被告,在不法行为中是侵害人指向被害人。在后面讨论的“半径方向”、“规范方向”中的“方向”都是这个意思。
布莱克认为,纵向方向向下的法律多于或重于纵向方向向上的法律。即当其他因素不变时,每一种法律(立法、指控、逮捕、诉讼、判决、赔偿、刑罚)都更可能是针对下层的,即向下指向的可能性大于向上指向的可能性。这也意味着向上的不法行为比向下的不法行为更为严重,即下等阶层冒犯上等阶层的越轨行为往往被小题大做,而上等阶层侵害下等阶层的行为却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例如,①就报警或起诉而言,等级比罪犯高的受害人与等级比罪犯低的受害人相比,报警的可能性更大。富人的合法权益被穷人侵害之后,更可能提起诉讼。在古罗马帝国,等级较低的人要想控告等级比他高的人是非常困难的。②就处理或受理而言,在现代美国得到警察处理的犯罪案件中,更多的是黑人对白人的犯罪、未成年人对成年人的犯罪、穷人对富人的犯罪,而不是相反。向下的指控更可能被受理。③就法院审理而言,当事人要打赢一场矛头向上的官司要比打赢矛头向下的官司更困难(和向下的诉讼相比,向上的诉讼很难胜诉)。这不仅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比另一方当事人穷时会产生诸多于已不利的因素,而且还因为当事人与法官或陪审团成员的关系也是重要因素。如果法官的纵向位置高于某一方当事人,这位法官就较少可能认为该当事人的案件是合理的;在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如陪审员富有,他就处于不利地位,反之,则处于有利地位。
5、法律与社会分层纵向距离的关系:
布莱克认为,在当事人双方等级(纵向位置)不一样时,他们的等级之间的差距即纵向距离。纵向距离实即贫富差距大小。
布莱克认为,纵向方向向下的法律的变化与纵向距离成正比,纵向方向向上的法律的变化与纵向距离成反比。也就是说,地位较低人对地位较高的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随着双方财富差距的增大而加重;而地位较高的人对地位较低的人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随着双方财富差距的增大而减轻。
例如在现代美国,商店如果被盗,商家指控低等级的人或黑人为窃贼的可能性,要大于指控白人的可能性。又如,受害者越富有,受到的损害也越大,得到的赔偿也越多。美国西北印地安人规定“重要人物的死亡或受伤所要求的赔偿高于普通人受伤所要求的赔偿;首领的性命大约需2-3个人的性命来赔偿。”
三、法律和社会形态的关系
1、社会形态是什么
这里的“社会形态”与马克思主义理论中所说的五种社会形态的社会形态不同。布莱克所谓“形态”(morphology)是指社会生活的横向方面(horizotal
aspect),即是社会关系资源或人文资源在人们相互间的不均匀分配状态,它表现为三个处在不同层次的状态:
(1)分化(differentiation):主要是人们的分工(division
of labor)。
(2)交际(网)(networks
of interaction):指人们相互之间都或多或少地参与别人的生活。其变量是亲密度(intimacy)或关系距离。
(3)社会一体化(integration):指每一个人都不同程度地参与社会生活。似全球化但并不是全球化。其基本变量是与社会的结合度,具体有半径位置、半径方向和半径距离。
2、法律数量与分化的量的关系。
分化(differentiation)指的是整体各部分之功能的专门化。任何生物个体或群体的都有分化且分化程度不一样。这里主要指每个社会主体都有分工(division
of labor)。分化的量主要是指分工的量。
布莱克认为,法律和分化的关系是曲线型的。也就是说,法律的变化与分化开始成正比,达到某一点之后,则成反比变化。
例如,在简单社会如游牧社会中,劳动分工不发达,财产和劳动交换也很少见,即使有也是人际交往和经济交往同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合同法。随着劳动分工的产生,法律出现并随之增加,而且随着分工的增加,法律的严厉性也增加。在真正的市场环境下,即彼此互相需要、同时又有其他选择的条件下,法律就有可能更多。当社会生活的发展超出相互依赖而达到共生状态时,法律就开始减少。
3、法律与交际中关系距离的关系:
关系距离(又译作人际距离)。布莱克指出:每一个人都有自己的生活世界或交际网(networks
of interaction),这里面人们之间的关系远近随着他们对他人生活的参与程度变化而变化。或者说由于人们相互参与别人生活的程度不同,他们的亲密度也不同,布莱克把这种亲密程度称为关系距离(relational
distance)。最亲密的关系是相互完全参与,关系距离最小,最疏远的关系是没有任何相互参与(互相根本没有联系,即使相互往来的潜在可能性也很小),此时关系距离最大。
布莱克认为:法律的量与关系距离的关系呈曲线型。也就是说,在关系密切的人们(如亲友)中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际关系距离的增大而增多,而当增大到人们的生活世界出现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开始减少,完全隔绝时,法律最不活跃,数量很少(例如,一个中国偏僻山区的村民与非洲腹地山区的另一村民之间几乎不可能有来往,也就不大可能有现实的法律关系出现)。
根据上述分析,布莱克提出了“在陌生人之间法律最多”的理论。他指出,在现代社会中,关系距离很少达到人们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但比在简单社会(如原始社会)中的关系距离要大。现代化一方面摧毁了部落和其他传统社会组织(如公社)之间的亲密关系,削弱了亲属关系和其他社区关系,另一方面又把人们聚集起来,把曾是隔绝的世界联系或组合起来。人们相互之间日益成为陌生人。陌生是指人们之间的关系距离很远而他们之间的实际距离又很近的关系状态,陌生本身就是一种关系距离,它是一种很现实的关系,是交往的一种特定形式。在陌生人之间,法律数量达到最高程度。
从布莱克的“陌生人理论”中可以推知:排斥亲情讲究竞争的现代市场关系中最需要法律。
4、法律的量与社会一体化的关系(与半径位置、半径方向、半径距离的关系)
(1)社会一体化(integration):
正如人们会或多或少地参与彼此(别人)的生活一样,他们也会或多或少地参与社会生活本身。有些人的参与是完全而有用的(如政府高级官员),有些人则停留在社会的边缘(如一个在偏僻山道上孤独行走的老者)。每个人或群体都或多或少地与社会一体化。
社会一体化体现的社会生活是一个同心圆结构,圆心是社会生活的中心,比如中国的天安门广场是中国的政治生活的“圆心”。社会一体化主要有三个变量:半径位置、半径方向、半径距离。
(2)法律与半径位置的关系
半经位置(radial
location)是指每个社会主体与社会中心相关的位置。布莱克提出,在每种社会生活的同心圆结构中,都有一个中心(圆心)、外围(圆周,或称rings
of participation,即参与圈或参与环),每个人或每个群体都有一个与该中心相关的位置,即与圆心远近的位置,这个位置即半经位置。一般来说,处于社会生活中心的人即结合人(integrated
people)比处于社会生活边缘的人即边缘人(marginal people)地位(半径地位)要高。
布莱克认为,法律的变化与半径位置(即社会一体化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说,处于或靠近社会生活中心的人的法律多于处于社会边缘的人(“边缘人”)的法律。简言之,中心人(结合人)比边缘人有更多的法律。
例如,①边缘人之间:如果一个流浪汉伤害了另一个流浪汉,警察可能不会过问;即使传唤流浪汉,警察也较少可能逮捕他们;即使逮捕了,检察官、法官或陪审团也不大可能严厉处理。两个有工作的人与两个没有工作的人相比、两个社会名流之间与两个孤僻(普通百姓)之间相比、两个定居者之间与两个路人之间相比,前者的纠份比后者的纠纷更可能诉诸法律。总之,边缘人之间很少打官司,不论是关于过失、诽谤、继承的官司还是别的什么官司。此外,边缘人即使提起诉讼也很难胜诉。即使一个边缘人起诉另一个边缘人侵权胜诉了,他所得到的赔偿也要比中心人胜诉中心人时少。
②中心人之间:大量的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也总是与一体化程度高的人们相关的事情(中心人的事务),如就业、组织行为、管理、公共安全和婚姻等。
(3)法律数量与半径方向的关系。
半径方向(radial
direction)指不同半径位置的人们之间的法律与社会中心相关的指向。当结合人侵害边缘人时,不法行为的方向是向外或离心的,法律的方向则是向内或向心的;当边缘人侵害结合人时,不法行为的方向是向内或向心的,法律的方向则是向外或离心的。
布莱克认为,离心方向的法律多(或重)于向心方向的法律。这意味着边缘人对结合人的犯罪要比反方向的犯罪性质严重。
例如:如果受害者是雇员、已婚、已为人父或社区活动的积极参加者,而侵害人是一个孤独的流浪汉并且没有明显的生活来源,这种侵害就要比反方向的侵害严重得多。
(4)法律与半径距离的关系:
布莱克指出,既然人们有的处于社会生活的中心,有的处于社会生活的边缘,因此,每个人的半径位置都不同,这种半径位置之间的差距就是半径距离(radial
distance)。半径距离反映不同社会主体与社会结合度的差异。
布莱克认为,离心方向的法律与半径距离成正比;向心方向的法律与半径距离成反比。也就是说,在离心方向的法律中,当事人双方的半径距离增大,法律就会增加,半径距离减小,法律就会减少。反之,在向心方向的法律中,当事人双方的半径距离增大,法律就会减少,半径距离减小,法律就会增加。
例如,中心人对边缘人起诉的可能性随着他们之间半径距离的增大而增加,胜诉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但是反方向的起诉,即边缘人对中心人起诉的可能性,随着他们之间半径距离的增大而减小,胜诉的可能性也减少。
四、法律和社会控制的关系
1、 社会控制是什么
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是社会生活的规范方面(normative aspect),分为正式的社会控制即法律和非正式的社会控制(如道德、宗教、习俗、舆论等控制)。
社会控制是对不轨行为(包括不法行为)的界定和反应。包括两个方面:①对不轨行为的界定。相当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行为模式的确定。如具体规定什么是应当的,什么是不应当的;什么是对的或错的,什么是责任或义务,什么是违法、反常或破坏等。②对不轨行为的反应。相当于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法律后果的实施。如对不轨行为的禁止、谴责、惩罚等。这里的“反应”这里主要指否定性、制裁或惩罚性反应,即承担否定性后果。
上述意义上的社会控制也就是规范(对社会的控制
= 对社会的规范),其变量主要是“体面”。体面(respectability)是指一个人受别人尊敬的程度,也就是一个人所受规范(即承担社会控制否定性后果)的多少。社会控制不仅规定了谁是不轨行为人(不体面的人),而且也规定了谁是体面的人。社会控制把人们分成体面的和不体面的。
社会控制主要有三个变量:规范位置(体面程度)、规范方向、规范距离。
2、法律与其它社会控制的量的关系:
布莱克认为,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这就是说:在其他社会控制比较弱的地方,法律相对比较多。
例如,家庭控制较好的成员(家教严格而有效)中,很少出现法律。单亲家庭比双亲家庭更可能出现犯罪。现代家庭的家庭控制少于传统家庭的家庭控制,家庭控制随着现代化进程而变弱,而法律则在这些地方都相应地增加。
又如,在墨西哥农村有两个城镇:恰帕斯和奥伽卡,由于历史原因,恰帕斯镇家庭中年长男性的权威大于奥伽卡镇家庭中年长男性的权威,也就是说前者家庭控制多于后者,所以恰帕斯镇中的婚姻纠纷很少上法庭解决;而奥伽卡镇似乎有随意离婚和找情人的传统,所以法庭不得不“代表国家对婚姻行使所赋予的权威”,承担起“家庭失去的或放弃的责任”。
法律与非正式社会控制的关系还随着不同场合或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例如,①私人场合比公共场合有更多的非正式社会控制,因此,私人场合里的法律就比公共场合里的法律要少;②朋友关系与其他更加疏远的关系相比,法律也比较少。③晚上人们入睡时,大多数非正式社会控制都放松了,而警察还在活动。“在夜晚,社会的法律结构变得赤裸裸,白天里那些如同血肉一样附在法律骨架上的非正式社会控制的复杂系统在黑夜里都剥落了。”
总之,在深夜,非正式社会控制大都睡着了,只有法律是醒着的。
3、法律与社会控制(规范)的效果(体面)之间的关系
(1)法律与规范位置的关系:
规范位置(normative
status)即体面的程度,是指一个人在规范(社会控制)空间中的位置。体面是一个变量,它由一个群体或个人所受的社会控制(的处罚)来决定的:一个人所受社会控制(的处罚)越多,他的体面就越少;受法律制约(处罚)的人比受到其他社会控制制约(处罚)的人更不体面;受制于刑事法律特别不体面;犯罪程度(罪行)越严重,越不体面。
社会控制中有体面或规范位置,正如分层中有纵向位置、形态中社会一体化中有半径位置一样。
布莱克认为,法律量的变化与规范位置(体面程度)成正比。也就是说,当其他因素不变,不体面的人之间的法律少于体面的人间的法律。不受尊敬的人们中间比受尊重的人们中间有较少的法。
例如,①不体面者之间:不体面者之间的不法行为,他们更少可能向报警或控告,即使控告也很少成功。妓女、赌徒、同性恋者、毒犯、窃贼等人之间有不法行为时就是这样。最典型的案件是某人靠卖淫或拉皮条赚取的钱被别人骗走了,或者抢劫者抢劫的对象是另一个逃匿中的抢劫者。②体面者之间:体面的人之间的情况就不同了。他们之间发生不法行为时,更可能报警或起讼;体面的人相互间的诉讼,胜诉者会得到更多的赔偿;当他们败诉时,他们更可能上诉,如果他们上诉,也更可能胜诉。总之,越是体面的人,拥有的法律也越多。
(2)法律与规范方向的关系:
规范方向(normative
direction)是指法律在规范位置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的指向。当较体面的一方(受害人)控告不体面的一方(不法行为人)时,规范方向指向不体面的一方,规范方向向下;当不体面的一方(受害人)控告较体面的一方(不法行为人)时,规范方向指向较体面的一方,规范方向向上。法律的规范方向和不法行为的规范方向正好相反。
布莱克认为,规范方向向下(指向较少体面的人)的法律多于规范方向向上(指向较多体面的人)的法律。也就是说,当其他因素不变,较少体面的一方可能受法律的制约较多,而得到的法律上的利益较少。任何曾受到过社会(否定性)控制的人都只有较少的保护,因而在法律上都更加不利。
这一理论有两方面含义:
①较多体面的一方对较少体面的一方提出指控的可能性要大于反方向的指控,而且更可能指控成功。在诉讼中体面的一方更可能胜诉,不体面的一方的话与司法官员的话或体面的一方的话相比,份量要轻得多。
②如果被告没有受害人体面,则逮捕、起诉、定罪和重刑的可能性大于反方向的情况,而且这样的被告败诉之后很少上诉,即使上诉也很难胜诉。
(3)法律与规范距离的关系:
规范距离(mormative
distance)指不同法律主体规范位置之间的差距。每个人的体面程度是不相同的,也就是说,人们的体面是有差别的,布莱克把这种体面程度的差别叫作规范距离。规范距离反映不同人体面的差别程度
布莱克认为,规范方向向下的法律的变化与规范距离成正比,规范方向向上的法律的变化与规范距离成反比。也就是说在指向无身份的、不受尊敬的人的方向上,法律随着规范距离正向变化;而在指向有身份的、受尊敬的人的方向上,法律随着规范距离逆向变化。
五、布莱克法律运行理论评价
1、布莱克法律运行理论的贡献:
(1)在许多方面加深了我们对法的理解,增强了法学的科学度。(2)为法学研究提供了充实而可靠的精确的证明材料;(3)从实践来看,为法律现象的科学预测和法律决策作出了重要贡献。
2、布莱克法的行为理论的局限性:
(1)布莱克的法律运行理论在研究对象、目的及方法上都主张“超阶级性”。2.布莱克运用定量分析和实证等纯科学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具有局限性。3、构筑的理论模型复杂但并不十分精巧。
我们评价布莱克法律运行论的基本结论是:其理论并不完全具有真理性,但对于我们客观分析法律现象、反省法律实践是有积极意义的。此外,其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上的新路子、新探索,大大拓展了传统法学或马克思主义法学,我们不能用中国马克思主义的语境加以否定,对这种方法简单地、粗暴是加以否定,就等于抹杀现代的最新科学成果。其错误丝毫不在于采用的这种方法本身,而在于把这种方法予以绝对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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