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天理·国法·人情
来源:《法制日报》2012年08月01日
河南内乡县衙是目前国内保存最为完整的古代县衙(之一),它的二堂屏门上挂一横匾,上写“天理、国法、人情”六个大字,遒劲有力,凝重浑朴。这幅横匾指明了中国古代司法的运作原则,也会引起现代法律人的深思。
顾名思义,“国法”是指国家的法律,县官判案要遵守国法,自不待言。“天理”是指天道,即合乎自然的道理。放在西方法律的背景下,国法与天理的关系,就相当于制定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天理”在明清时期的判词中几乎是必引之词,在今天也是老百姓的日常用语,所谓“天理昭昭”,它其实就是一种自然权利、自然秩序,是任何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有人认为,“天理”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如何对待,全赖执政者一念而为。其实不然,中国人所讲的天理,相当于西方人所讲的自然法,而国法就相当于西方人讲的制定法。在中国古代社会,法家认为法是从道中衍生出来,要符合自然的规律,反映万物的内在秩序。这就是讲,法要符合天理,这也正是为何在国法之外要有天理,且天理在国法之前的根本原因。
天理无形,但存乎每个人心中,我们通常讲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不得恃强凌弱、不得伤害他人,均是天理。而且,如同苍天不老一样,天理也有长久的生命力和广袤的适用性,千百年来在任何国家、任何社会、任何民族,都有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存在。无论是刘邦的“约法三章”,还是《圣经》中的“摩西十诫”,一些内容高度相似,体现的都是一种自然的公理,一种任何人都应当遵守的基本秩序。在世俗世界中,其实最重要的天理就是公平正义,“公平与善乃法律之法律”的法谚是对它的最好写照。公平正义看起来很抽象,看不见摸不着,但又确实存在,甚至是无处不在。一个案子审判得是否合理,人心自有评价,“百姓心中有杆秤”。而且,无论法律如何变化,法律目的和裁判目的均不变,仍然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就此说来,公平正义是裁判者始终应当秉持的基本理念。现在有一句响亮的口号,叫做“案结事了”,从社会稳定角度出发,这句口号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把它当作司法的终极目标,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司法的最终目标不是事了,而是公正。只有公正才能最终做到事了;不公正的审判则只会导致此案虽结,彼案又起的情况出现。
说了天理,再看人情。儒家学说强调人情,最初人情是指个人发自内心的七情六欲,《礼记·礼运》明确指出:“何谓人情?喜怒哀惧爱恶欲七者,弗学而能。”《性自命出》中说:“凡人情为可悦也”,凡人情都是可接受的,并说“苟以其情,虽过不恶,不以其情,虽难不贵。苟有其情,虽未之为,斯人信之矣。”这就是孔子所强调的真情实感。汉以后,也有儒家学者指情为恶,如董仲舒认为“情者人之欲也”、“情则为贪”。但人情逐渐演化成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关系。人情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在“人情大于王法”的语境下,人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在这个意义上,人情是个贬义词,它反映了传统社会中人情对法律的侵蚀和破坏;而在“天理”、“国法”、“人情”的语境下谈人情,则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理解是指“民情”、“民心”。这里的人情是从民情或民意的角度说讲的人之常情,而非人与人之间的私情。日本著名学者滋贺秀三在研究中国法时,就非常重视“情理”或“情谊”,他指出,“情谊即在这样的情境之中,被培育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的友好的关系”。由此出发,既然每个人都出生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关系之中,并在这种格局中有限的时间内生存,那么,审判就必须充分分别考量每个人所处的具体情形。也就是说,审判并非严格遵从伦理道德,而是必须重视有限生涯中芸芸众生悲喜交集的普通生活,考虑人们对生活感怀的自然心情。在西方人看来,法律是不带人情味的行为规则。执法过程不应受人情的影响。但在中国,历来重视法律与人情的结合。例如,郑板桥的《潍县署中画竹呈年伯包大中丞括》一诗中写道:“衙斋卧听萧萧竹,疑是民间疾苦声。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重视人情的本意是司法、行政都要体现民意、民风、民俗,但是到了后来,人情嬗变为人际关系,司法过程就成了为人情往来的过程,从而出现了大量的人情案,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屡屡出现。这实际上是“天理、国法、人情”中的人情的一种曲解。
另一种理解,人情是指法律体现的人文关怀。司法中固然要抛弃导致不公的私情,但法律又不是冷冰冰的条文,也应当体现对民众,特别是对弱者的关怀。所谓“天下之情无穷,刑书所载有限,难以有限之法穷无限之情”。可以说,重视人情,就是直面人性、仁慈爱民,关爱弱者。此时,人情是与人民相对应的概念,是个褒义词,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人情”的概念,则应当做到“法顺人情”。以最近在郑州发生的并在媒体上广泛讨论的“保姆偷窃案”为例,一个农村妇女在
总之,在司法过程中,讲“天理”,意味着法官要始终保持一种正义的信念,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讲“国法”就是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尊严;讲“人情”,就是要了解民情民意,在裁判过程中体现对人的关怀。但是讲人情绝不是说要去拉关系、走后门,办人情案、关系案,这和古代“天理、国法、人情”中人情的本意也是不相符的。裁判的过程并不是机械地适用冰冷的法律,而是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与运用,最终形成的裁判文书也不是呆板的宣读结果,而是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来向当事人讲述生活中的基本道理。一份好的判决文书,一定是遵守法律、符合道义、体恤民情的论法说理的产物。天理、国法、人情,在新的时代依然闪耀着中国人的司法智慧,是司法者应当牢记的铭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