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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样条

[乾隆五年版]

101.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或废疾、病、老、幼、庶出、过房同宗、乞养异姓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若同媒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谓先已知夫身残疾、老幼、庶养之类。而辄悔者,女家主婚人笞五十;其女归本夫。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男家知情,主婚人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给后定娶之人。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而再聘者,罪亦如之,仍令娶前女,后聘听其别嫁。不追财礼。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奸盗者,男子有犯,听女别嫁。女子有犯,听男别娶。不用此律。

若为婚而女家妄冒者,主婚人杖八十,谓如女残疾,却令姊妹相见,后却以残疾女成婚之类。追还财礼。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谓如与亲男定婚,却与义男成婚。又如男有残疾,却令弟兄妄冒相见,后却以残疾男成婚之类。不追财礼。未成婚者,仍依原定。所妄冒相见之无疾兄弟、姊妹及亲生之子为婚,如妄冒相见男女先已聘许他人,或已经配有室家者,不在仍依原定之限。已成婚者,离异。

其应为婚者,虽已纳聘财,期约未至,而男家强娶,及期约已至,而女家故违期者,男女主婚人,并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自卑幼出外之后为定婚,而卑幼不知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尊长所定之女,听其别嫁。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

条例

一、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已定婚未及成亲,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财礼。

一、男女婚姻各有其时,或有指腹、割衫襟为亲者,并行禁止。

一、招婿须凭媒妁,明立婚书,开写养老或出舍年限。止有一子者,不许出赘。其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者一人承奉祭祀,家产均分。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

一、凡女家悔盟另许,男家不告官司强抢者,照强娶律减二等。其告官断归前 夫,而女家与后夫夺回者,照抢夺律杖一百、徒三年。

 

102.典雇妻女

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验日暂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归女不坐。

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女给亲,妻妾归宗。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仍离异。

条例

一、将妻妾作姊妹,及将亲女并姊妹嫁卖与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骗财之后,设词托故,公然领去,或瞰起程,中途聚众行凶,邀抢人财者,除实犯死罪外,其余属军卫者,发边卫充军;属有司者,发边外为民。媒人知情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