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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铁川:中西民法对拾金不昧规定的差异

来源:法制日报;本网转载时有改动。

 

拾金不昧是一项由来已久的道德规范,中国和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此都作了规定。其异同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拾得人的义务规定方面

相同之处有二:一是中西法律都规定了拾得他人遗失物后,应返还遗失人或交给政府机关。如我国《物权法》第109 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规定:拾得他人遗失的物件者,应速将该物件返还于遗失物所有人或其他有物件回复请求权的人,或将该物件提交给警察署长。《瑞士民法典》第720条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应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应将拾得物交付警署或自行采取适宜的招领方法;拾得物的价值明显超过10法郎时,拾得人有将拾得物交付警署的义务;在住宅内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将拾得物交与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任务的人。《德国民法典》第965条规定:拾得并占有遗失物者,应立即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权受领的人;拾得人不认识有权受领人或不知其所在者,应立即将拾得物及可能对查明有权受领人有关的重要的情事报告主管官署。二是拾得人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我国《物权法》第111条规定: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拾得人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

不同之处有二:一是中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应交给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而西方国家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78条规定:在公立机关或为公共交通服务的交通机构的事务所或运输工具中拾得并且占有某物的人,应立即将拾得物交存于该机关或交通机构或其职员。”《日本拾得物法》第10条、《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第3款均有类似规定。二是中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拾得的东西如果是易于腐烂的,以及保管费巨大的,拾得人可以将拾得物交给拍卖机构拍卖,并以拍卖所得代替拾得物。而西方国家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66条规定:拾得物有易于腐败的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巨者,拾得人得将物交所公开拍卖。在拍卖前应报告主管署。在拍卖情况下,可以价金代替拾得物。

二、关于政府主管机关对拾得物保管的义务规定方面

相同之处是:两者都规定了政府主管机关负有公告招领公告、妥善保管拾得物等义务。我国《物权法》第110条规定了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111 规定了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第2款规定:拾得人将物件提交给警察署长后,警察署长应将其返还应返还者。如应受返还者的姓名或居所不明,应依命令所定进行公告。《瑞士民法典》第720条、《德国民法典》第980条均有类似规定。

不同之处是,西方明确规定了政府主管部门对易变质的物品可以变卖。如《瑞士民法典》第721条第2款规定:拾得物的保管费用过大或拾得物易腐烂,或者由警署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保管达一年以上的,经主管官厅批准,得在公告后,公开拍卖该拾得物。而中国对此缺乏规定。

三、关于拾得人的权利规定方面

中西民法差异较大。我国《物权法》只是规定了拾得人的两项权利,一是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二是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而西方民法对拾得人的权利规定得很细致,主要如下:

(1)向受领人(遗失人)提出偿还保管遗失物、公告招领遗失物和查找受领人的费用权。如《德国民法典》第970条规定: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拾得人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日本拾得物法》第3条规定:拾得物的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受物件返还者或取得物件所有权而将其领取者负担。

(2)向受领人(遗失人)提出酬劳金。《日本拾得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有第10条第()款的占有人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拾得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的拾得报酬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1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拾得人不得向受领人提出酬劳金。第一,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情况。第二,住户人、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的请求权。

(3)如果拾得物的价值未超过一定数额时,拾得人不必交给政府主管官署,如果经过一段时间也找不到遗失人,可以据为己有。《德国民法典》第97条第2款规定,如果拾得物的价值不超过10马克者,不需要向主管官署报告,6个月之后仍无人认领时,拾得人便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但如果拾得人在别人来询问遗失物时,隐瞒了真情,那么拾得人则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第2款亦有类似规定。

(4)如果拾得物在公告招领期满之后仍无人来认领,那么拾得人便取得对遗失物的所有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1款规定:“已履行拾得人义务的人,在公告或报告后逾5年仍不能确定所有人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向主管官署报告拾得物后经6个月,拾得人对物取得所有权,但事前已知有权受领人或已向主管官署报告其权利者,不在此限。”《日本拾得物法》的规定与上述不同的是,只有当遗失人宣布放弃对遗失物的所有权时,拾得人方可享有对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5)拾得人拥有抛弃对遗失物享有的权利的权利。《日本遗失物法》第7条规定:“拾得人可以预先声明,抛弃有关拾得物的一切权利。”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中西民法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主要有两大差异:一是西方的立法比较细致明确,易于操作,例如,对拾得容易腐烂的东西,拾得人和政府有关部门都可以予以拍卖,而中国相关规定则显得简单;二是西方对拾得人的权利较之中国重视,规定的较多和细致。这在上述拾得人权利规定方面可以看出。

从中西民法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差异,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立法技术仍显粗燥,不够精细;权利优先价值观念仍然不够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