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涛:晚清法制变局中的覆判制度
——以大理院覆判活动为中心的考察
原载:《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有清一代,所谓覆判,简而言之,就是中央审判机关对京外地方死罪案件的自动覆审与裁判。在清代传统司法制度中,覆判案件的权力,集中在刑部手中,“外省刑案,统由刑部覆核。不会法者,院寺无权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①。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廷发布官制改革上谕,规定:“刑部著改为法部,专任司法;大理寺著改为大理院,专掌审判。”②这一上谕,拉开了晚清司法改革的序幕,从法律上宣告了“专掌审判”的全国最高专门审判机关大理院与“专任司法”的法部的诞生。经过部院权限划分,覆判案件的任务划归大理院负责:“于是法部不掌现审,各省刑名划归大理院覆判。”③在各省审判厅未及普设之前,凡属外省未设审判厅地方由行政衙门依照旧制审拟的死罪案件,无论服判与否,均需奏送或咨送大理院覆判,并由法部覆核后上奏或由大理院直接上奏皇帝批准后施行。
那么,对于大理院覆判案件的职能,晚清法律是怎么规制和实践的呢?学界对此尚未有详细研究④。本文拟利用第一手资料,勾勒晚清法制变局中覆判制度的形成及演变,再现晚清大理院覆判活动的详情,并初步揭示其历史缘由及时代意义,以期对透视晚清中央司法体制的变迁提供一个微观的视角。
一
早在大理院筹设之际,清廷即赋予其覆判外省死罪案件的权力,这一权力随后为大理院筹设和完善进程中的一系列官方文献予以确认。
光绪三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裁定的《大理院官制草案》就规定:大理院有权“覆核直省审判厅所拟大辟案件”⑤。
在光绪三十三年的部院之争中,围绕着大理院的覆判权限,法部和大理院各抒己见,分别进行了设计。光绪三十三年四月初三日法部具奏《酌拟司法权限折(并清单)》建议:“汇案死罪之件,外省具奏奉旨交法部议奏者,应令各省将供勘分达部院,由大理院覆核,限十日咨法部核定,即由法部具折覆奏。如有情罪未协者,仍咨大理院驳正。”⑦
二
大理院负责覆判外省死罪案件的专门机构是详谳处。光绪三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法部和大理院经过和衷妥议,正式明确了大理院和法部在覆判外省死罪案件中的权限。自定章以后,各省供勘蜂拥而至。短时间内,“咨送到院者已不下数十百起,日后纷至沓来,势必更形拥挤”(14)。然而,大理院民刑各庭人数有限,穷于应付:“民刑各庭员缺较少,若责之以覆核谳牍,不惟分其讯断之力,抑恐繁剧难胜,转滋枉纵出入之虑。”(15)
为慎重民命、明定责成起见,
大理院详谳处不增缺额,人员皆为兼职,酌量给予津贴。据《大公报》报道,大理院详谳处“设总核员六人,每人每月津贴一百两或一百二十两,其余又设分核员、行走员,皆无定额。分核员每月津贴六十两,行走员每月三十两云。”(20)详言之:详谳处“总核六员,每员每月一百两;总核上行走二员,每员每月八十两;分核六员,每员每月六十两(分核非由推事充当者每月五十两);分核上行走八员,每员每月三十两(分核上行走有由推事充当者每月五十两)。其详谳处兼各庭厅差使,及各庭厅兼详谳处差使者,均从其优者给津贴一份,不兼支两差津贴。”(21)
三
对于大理院覆判外省死罪案件的办法,清廷并未有详细的规定,只能从当时的各种奏折中窥见其一鳞半爪。所幸曾任大理院详谳处推事的江庸对此有所钩沉,使后来者可以得其概貌:“惟当时虽创此制,尚未详订章程。今从当时奏折详细勾稽,得其概要如左:一、覆判之机关:大理院;二、覆判之范围:府、州、县审拟解勘例应专奏或汇奏之死罪案件(案:死罪系当时用语,凡拟绞人犯例应立决,或入实入缓及秋审例应减遣流徙者,均包括在内,与今律所称死刑不同);三、审判之程序:用书面审理,但引断及事实上发现疑误之处,得加讯问;四、判决之执行:判决后由大理院具奏,请旨饬下法部查照施行。奉旨后即日径由该院将全案供勘缮册,咨报法部,由该部行文各该省,分别照例办理。”(22)
虽然晚清官方文件对于大理院覆判案件方式的言说语焉不详,但大理院详谳处覆判外省死罪案件的实际运作状况,却并非完全无迹可寻。在光绪三十三年至宣统元年的大理院统计表中,均列有《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年表》和《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月表》两类表格,对大理院覆判案件的基本信息进行了统计。前表一般分为“省名,咨送案件总数,核准案数,议驳、更正案数,覆判定罪人数(斩决、绞决、斩候、绞候、死罪减等)”五项;后表一般分为“省名,犯人姓名,案由,外拟罪名,咨供到院月日,准、驳、更正,咨法部月日,承办推事(覆判推事)”八项。统观这两种表格,参以当时有关官方文件,我们可以发掘大理院覆判外省死罪案件中的一些更加生动的细节。
详言之:大理院覆判的案件都是由直隶、热河、奉天、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山东、山西、河南、陕西、甘肃、新疆、福建、浙江、江西、湖北、湖南、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等省的督抚奏咨而来的死罪案件,光绪三十三年726件(23),光绪三十四年1499件(24),宣统元年1748件(25)。各省督抚在奏咨中所拟罪名一般是“斩决改绞决”、“凌迟改斩决”、“斩枭改斩决”、“斩决改绞决”、“绞候”、“绞候减流”、“绞候声请随案减流”、“绞候逢恩援免”、“斩决改绞决逢恩不准援免”等等。
对于各省奏请覆判案件的奏折,宣统元年《法院编制法》颁布之前,皇帝一般硃批为:“法部议奏,钦此。”(26)各省奉旨之后,将供勘分咨大理院及法部,由大理院覆判,法部核定。宣统元年《法院编制法》颁布之后,皇帝则直接殊批为:“大理院覆判具奏,钦此。”(27)各省奉旨之后,将供勘咨报大理院,由大理院覆判,无需法部核定。宣统三年十二月初五日,内阁奏准《酌拟死罪人犯分别奏咨办法缮单呈览折》规定:“凡未设审判厅地方审拟死罪案件停止具奏,照章咨送大理院覆判,判准后咨行法部执行。如拟罪未协应议驳者,由大理院驳令覆审,并咨照法部。”(28)对于死罪案件,各省无需具奏,可自行咨送大理院覆判。
对于各省咨送而来的覆判案件,大理院实行书面审理,一般由详谳处1名推事承办。刑民各庭的推事史绪任、萧文华、吴尚廉、王仪通、姚大荣、金恩科、陈善同、贺俞、冯寿祺等均曾单独承办覆判案件。光绪三十四年详谳处设立之初,也存在2名推事承办覆判案件的情况,共62起:萧文华、金恩科15起,史绪任、涂翀凤37起,吴尚廉、涂翀凤10起(29)。
宣统元年《法院编制法》颁布之前,大理院覆判外省死罪案件之后,需要咨报法部核定,然后由法部具奏,如果大理院对于覆判案件有所指驳,则由大理院拟稿,由法部领衔会奏(30)。宣统元年十二月《法院编制法》颁布以后,外省死罪案件改由大理院自行覆判,直接具奏,无需法部覆核,最后咨报法部施行即可。宣统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宪政编查馆奏准《核议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折》,沿袭了《法院编制法》对于覆判案件的规定:大理院“覆判外省未设审判厅地方一应专奏汇奏死罪案件,仍于具奏时声明请旨饬下法部施行,奉旨后即日迳由该院将全案供勘缮册咨报法部,由该部行文各该省分别照例办理。”(31)此外,为了改变原先覆判案件汇奏款式“先将各案事由逐起汇叙,次出各案正犯罪名及各案余犯”眉目不清,容易造成混淆舛误的弊端,宣统二年正月二十六日,大理院奏准《奏覆判各省死罪酌拟变通汇奏款式折》,将“汇奏覆判死罪案件改为逐起开具清单,仍至多以十案为率。如命案内之起衅根由、伤痕部位,盗案内人数、赃数之多寡,以及正犯之应拟罪名,余犯之若何科断,俱于案内逐一叙勘明确,庶各归各案,眉目既清,自鲜舛漏略误之弊”(32)。
四
对于各直省死罪案件,大理院覆判之后,可以做出“准”、“驳”、“更正”三种处理结果。亦即:维持原判、驳回重审、直接改判。
1.维持原判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外省死罪案件,大理院覆判后通常维持原判。这是大理院覆判案件时最常见的结果。根据光绪三十三年至宣统元年的统计表可知:光绪三十三年,大理院全年覆判外省死罪案件共726件,其中维持原判的有720件(33);光绪三十四年大理院全年覆判外省死罪案件共1499件,其中维持原判的有1489件(34);宣统元年大理院全年覆判外省死罪案件共1748件,其中维持原判的有1699件(35)。维持率分别占:99.2%、99.3%和97.2%。
2.驳回重审
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定罪量刑错误的案件,大理院覆判后通常驳回重审。如:
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初五日浙江省咨送到院的“陈开泳持枪行劫罗启里家得赃”一案(36),原拟“斩枭改斩决,量减斩候改绞候”,即为承办推事金恩科以“量减理由声叙未详,应令覆拟”为由,驳回重审。
光绪三十四年九月十一日陕西省咨送到院的“李玉娃听纠械抢车士银停船得赃”一案(37),原拟“斩决改绞决”,即为承办推事贺俞以“与定例不符,应令覆鞫另拟”为由,驳回重审。
宣统元年三月十七日江苏省咨送到院的“吴孙氏因奸致姑吴氏被奸夫谋杀身死”一案(38),原拟“斩决改绞候”,即为承办推事陈善同以“情罪均不相符,应令覆拟”为由,驳回重审。
宣统元年四月初七日广东省咨送到院的“杨勤书砍伤小功服兄杨青身死”一案(39),原拟“斩决改绞决”,即为承办推事吴尚廉以“情罪均不相符”为由,驳回重审。
3.直接改判
对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大理院通常直接改判,或更正误引律例,或更改所定罪刑。如:
光绪三十四年正月二十四日陕西省咨送到院的“王万魁起意纠殴误伤强氏身死”一案(40),原拟“绞候”,定罪量刑虽然正确,但所引律例有误,故而被承办推事贺俞以“引律不合”为由,予以改正。
光绪三十四年六月初九日热河省咨送到院的“冷万蚁图财谋杀石金玉身死”一案(41),原拟为“斩决改绞决”,即为承办推事吴尚廉以“该犯系店家为首,照例应更正为斩枭,改斩决”为由,予以改判。
宣统元年五月初一日热河省咨送到院的“张得平听纠强劫王宗有家骡马在外瞭望”一案(42),原拟“斩决改绞决,逢恩不准援免”,即为承办推事吴尚廉直接改判:“照章免死拟遣,不准援免,仍应监候待质。”
宣统元年六月二十四日江苏省咨送到院的“张三耳朵听纠行劫戎氏家得财在外把风”一案(43),原拟“斩决改绞决,逢恩不准援免”,即为承办推事陈善同直接改判:“按照新章免死减等,逢恩不准援免。”
宣统元年十一月十五日河南省咨送到院的“高盅扎伤李氏身死”一案(44),原拟“绞候,逢恩援免”,即为承办推事冯寿祺直接改判:“刃毙徒手小功兄妻勘伤较重,不准援免,酌入秋审缓决。”
五
由大理院覆判外省死罪案件,是晚清在司法改革过程中各级审判厅尚未普设情况下的一种权宜之计。江庸曾回忆说:“覆判制度创自前清筹备司法独立之时。盖司法既经分立,则从前刑部发司承审之制,势难沿袭。而各省所设法院,为数无几,府、州、县兼司审判,不能即时废止,则不得已令其暂兼司法,而于其所审拟之刑事重大案件,归大理院覆判,以昭郑重。此亦势之不得不然也。”(45)对此,清廷官方也予以承认:“大理院覆判直省案件,本为暂时办法。”(46)
宣统元年末,随着京外各级审判厅筹设进程的推进,有权奏请大理院覆判死罪案件的省份日益压缩。
其实,由大理院覆判外省未设审判厅地方的死罪案件,这种制度设计,虽然是出于传统司法理念下慎重人命的考虑,在迈向新式司法制度过程中维护皇权的需要,但在客观上对于大理院行使统一法律解释权,保证全国法律的统一适用,也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覆判外省死罪案件,大理院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能,制约了地方督抚的司法权力,维护了皇帝的最高司法审判权。同时,也在形式上建立了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维护了国家的法制统一。客观上,成为大理院行使“统一法律解释权”的有效途径之一。首先,大理院在覆判之时,无论是核准、驳回,还是更正,都要明确说明理由。这种理由,在解释法律的同时,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建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其次,有些案件,外省由于拿捏不准,随案往往附有明确“声请”,请示是否允许减等之类,对于这类案件,大理院通过或准或驳,明确给予答复,这也在无形中发挥了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法律解释的功能。如:光绪三十四年正月初十日山西省咨送到院的“王小肉拉跌李旺落崖身死”一案(48),原拟“绞候,声请随案减流”,承审推事吴尚廉即以“斗情显著,不得遽予减等”为由,予以驳回。而同日山西省咨送到院的“周子漳扎伤周臣相身死”一案(49),原拟“绞候,声请随案减流”,承审推事吴尚廉则以“救亲情切”为由,予以核准。宣统元年正月二十六日贵州省咨送到院的“谭洪春擅杀刘全环身死”一案(50),原拟“绞候,声请酌入缓决,不准一次减等”,即为承办推事贺俞以“系火器杀人之犯,不得依擅杀问拟”为由,予以驳回。
然而,无论如何,在强调司法行政分权的背景下,继续由各省督抚审判案件,并沿袭既往的审勘旧制,由大理院覆判其上奏的死罪案件,都是不符司法独立精神的。随着各直省商埠审判厅的逐步成立,这一问题显得愈发突出。宣统二年十一月,东三省总督锡良具折对旧有的审勘制度乃至大理院覆判之制提出质疑:“大理院覆判之制尚在,高等厅勘转之案安归?”(51)针对锡良的异议,宣统三年四月初六日,宪政编查馆奏准《议复东督奏解释法令议论纷歧据实直陈折》,再次强调:“查大理院覆判直省案件本为暂时办法,臣馆奏进法院编制法折内业经声明,俟各直省审判厅成立后均遵定律定章审结,届时再将覆判各节一律删除等因,是大理院覆判之案皆系督抚奏咨之案。现在直省高等审判厅既已成立,从前省城行政各衙门例管一应审勘事宜,臣馆会同法部业经奏明均钦遵宣统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特旨,划归该省高等审判厅办理,毋庸再由院司勘审,凡经由高等审判厅审理之案均毋庸督抚奏咨,以符司法行政分权之实。”(52)然而,由于大理院存在期间,各省审判厅一直未能普设(53),所以,直到宣统三年,清廷灭亡前夕,大理院覆判之制也未能完全废除。
不唯如此,即使民国建立初期,为了应付转型期新旧司法体制的矛盾冲突,仍然制定了《覆判暂行简章》(54)、《覆判章程》、《覆判暂行条例》等一系列文件,继承和发展了晚清覆判制度(55)。
六
晚清最后十年,是一个光怪陆离的过渡时代。中国社会遭遇“三千年未有之变局”,中西文明剧烈冲突,传统与现代参差互现。在这个大变局中,变化最大的则是法制:“清季迄今,变迁之大,无过于法制。”(56)自1901年清政府下诏变法修律,在沈家本的主持下,以“折衷各国大同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而仍不戾于我国历世相沿之礼教民情”(57)为基本原则,在十年的法制变局中,晚清社会大规模吸收和移植西方法律文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等方面,都发生着空前未有的变化——在变动与稳定的矛盾,革新与守旧的冲突中,经历着从传统到近代的过渡与转型。在古今中西的时空交汇处,新旧参半,可以说是这一“过渡时代”的显著特色,而晚清大理院的覆判活动,就是这一过渡时代特色的具体体现。
晚清大理院的覆判活动,是晚清政府在传统审判制度影响犹在,新式审判机构未及普设的情况下,为了调和新旧审判制度之间的矛盾,不得已沿袭传统司法体制而实行的权宜之计。在晚清预备立宪和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一方面,根据作为司法改革基本理念的西方近代法理和司法独立学说,各省行政机构已经无权审判案件,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的司法体制已经失去合法性;另一方面,作为这一近代法理和司法独立学说载体的新式司法机构——各级审判厅——却尚未普遍设立。这就造成了司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一个尖锐矛盾:具有合法性且已经夺取话语权的新式司法理论,缺乏相关制度载体付诸实践。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尽快健全地方各级审判机构这种新式司法载体,为贯彻《法院编制法》规定的四级三审制度提供有效的组织保障。然而在晚清当时的社会状况下,司法改革受到人、财、物等诸多方面的客观制约,各级审判厅的普设不可能在短期内一蹴而就(58)。面对新理论和旧体制的严重矛盾,为了“以符慎重刑案之实,亦不致损司法独立之权”(59),理论不得不向实践妥协,对同时并存的新旧司法体制审判的死罪案件区别对待。对于京外已设审判厅地方,各级审判厅审理的死罪案件,光绪三十三年部院和衷妥议,采纳法部的办法,一律由最高审判厅大理院复核:“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成立后,其死罪案件,分详部院,由大理院复核后,咨送法部核定,由法部主稿会同大理院具奏。”(60)宣统二年《宪政编查馆奏核议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折》颁布后,则无须再由大理院复核:“京外高等地方审判各厅所定死罪案件,业奉特旨,准其毋庸覆核解勘。”(61)而是由各级检察机构通过上诉、非常上告和再审等形式进行审判监督,以纠正法律适用或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达到慎刑纠错的目的:“嗣后京外高等以下审判厅所定死罪以下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该管上告审级之检察厅查有被告所犯非法律所应罚而原判误断为有罪,或被告所犯本有相当罪刑而原判失之过重,且于上诉期内原检察厅应上诉而未经上诉者,得按照诉讼章程提起非常上告于应行审理上告案件之审判衙门依法判决。”(62)“大理院以下审判衙门所定死罪以下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原检察厅或上级检察厅查有事实上极端错误,如人命案件而被害者实未死亡,据证定罪而证佐者查系不实,或案非共犯而发觉本案别有犯罪之人,及查明实系无罪而原判所据事实竟断定为有罪者之类,均得提起再审。”(63)而对于尚未设立各级审判厅的省份,则沿袭传统的司法体制,仍然由行政衙门暂时兼理审判,其所办死罪案件无论是否提起上诉,均由最高审判衙门大理院主动覆判,以替代新式司法体制下审判监督程序的纠错机制和慎刑功能。
这种由大理院覆判外省未设审判厅地方死罪案件的体制,实则在近代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和传统各级行政衙门之间做了微妙的嫁接,在近代司法观念和传统司法制度之间做了部分的调和,明显体现出新旧参半的过渡时代特征。对于这种公然违背《法院编制法》的行为,个中玄机,清政府心知肚明,故而一开始就将其定性为权宜之计,屡次强调:“大理院覆判直省案件,本为暂时办法。”(64)“一俟各直省府厅州县地方初级各审判厅成立之日,均遵定律定章审结,届时再将覆判各节一律删除”(65)。清政府对于大理院覆判活动的这种评价和定位,说明随着晚清法制变局中近代西方法理和司法独立学说的传播,司法独立观念已经日益为官方接受和运用,并奉为司法变革的圭臬,成为其评判传统司法制度、指导司法改革实践的标尺。在这一评判标准中,传统司法体制已经失去其合法性,而这正是司法观念近代化的体现。
总之,在晚清大理院覆判活动的背后,我们可以看出行政与司法的日益分野,看出两种不同类型的司法制度的交叉与调和。这是法制变局中的必然步骤,宣示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推进,彰显着晚清司法改革的决心和努力。而在这种矛盾斗争和交叉调和之中,折射出的更多的是司法观念、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由传统到近代的具体步伐和清晰轨迹
注释:
①③群众出版社编辑部:《历代刑法志·清史稿·刑法三》,〔北京〕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82页,第591页。
②故宫博物院明清档案部编:《清末筹备立宪档案史料》(上册),〔北京〕中华书局1979年版,第471页。
④
⑤《大理院官制草案》,载《宪政初纲》,《东方杂志》临时增刊,〔上海〕商务印书馆光绪三十二年版,《官制草案》栏,第71页。
⑥《大理院奏审判权限厘定办法折》,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七·审判》第3册,第1页。
⑦《法部奏酌拟司法权限折(并清单)》,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3册,第1页。
⑧《大理院奏厘订司法权限折(并清单按语)》,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3册,第3页。
⑨(10)《法部大理院奏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折(并清单)》,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3册,第3-4页,第4页。
(11)《法部大理院奏核议大理院官制折(并清单二)》,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吏政部·卷二十下·内官制二》,第5册,第15页。
(12)《大理院奏编成第一次统计表册折》,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16册,第406页。
(13)《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并单)》,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0册,第49页。
(14)(16)《大理院奏拟请专司核稿差使折》,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吏政部·卷二十下·内官制二》第5册,第17页,第17页。
(15)《大理院奏拟请专司核稿差使折》,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吏政部·卷二十下·内官制二》第5册,第17页。
(17)《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六月廿六日,第四版,“要闻”,“大理院请设覆判专司”。
(18)《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七月初二日,第四版,“要闻”,“大理院奏设详谳处”
(19)《申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七月初八日,第三—四版,“紧要新闻”,“详谳处专司外省命案”。
(20)《大公报》大清光绪三十三年九月初十日,第四版,“时事(北京)”,“详谳处之组织”。
(21)《大理院奏陈明出入款项拟定办法折(并单)》,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20册,第335页。
(22)江庸:《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八辑,“旧闻新识”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23)(33)〔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三年统计表》(上册),光绪三十三年汇编,《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年表》,第1页,第1页。
(24)〔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四年统计表》(上册),光绪三十四年汇编,《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年表》,第1页。
(25)〔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第1页,《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年表》。
(26)据台湾“故宫博物院”图书文献馆档案005008-3/259、185354-2/81、185419-2/83、185779-2/92、186077-4/103、186078-4/104、186085-3/106、186152-2/107、186828-2/125、186884-3/127、186927-4/130、187366-2/147、187687-3/158、187863—6/168、188204-3/182、188269-3/183、188568-4/196、188995-2/227、189392-3/239、189901-2/257,及《政治官报》(附《内阁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12、16、23、24、26、33、39、40、41、44册中所列各省奏请大理院覆判死罪案件的奏折可知。
(27)据台湾“故宫博物院”图书文献馆档案005008—3/259、185354—2/81、185419—2/83、185779—2/92、186077—4/103、186078—4/104、186085—3/106、186152—2/107、186828—2/125、186884—3/127、186927—4/130、187366—2/147、187687—3/158、187863—6/168、188204—3/182、188269—3/183、188568—4/196、188995—2/227、189392—3/239、189901—2/257,及《政治官报》(附《内阁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12、16、23、24、26、33、39、40、41、44册中所列各省奏请大理院覆判死罪案件的奏折可知。
(28)《内阁奏酌拟死罪人犯分别奏咨办法缮单呈览折》,载《内阁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54册,第97页。
(29)(34)〔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三年统计表》(上册),光绪三十四年汇编,《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2-80页,第1页。
(30)《法部大理院奏遵旨和衷妥议部院权限折(并清单)》,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3册,第4页。
(31)《宪政编查馆奏核议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折》,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2册,第68页。
(32)《大理院奏覆判各省死罪酌拟变通汇奏款式折》,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1册,第62页。
(35)〔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详谳处覆判各省案件年表》,第1页。
(36)(40)(49)〔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四年统计表》(上册),光绪三十四年汇编,《详谳处二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13页,第12页,第24页。
(37)〔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四年统计表》(上册),光绪三十四年汇编,《详谳处十一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87页。
(38)〔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详谳处四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31页。
(39)〔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详谳处五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41页。
(41)(48)〔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光绪三十四年统计表》(上册),光绪三十四年汇编,《详谳处十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79页,第23页。
(42)〔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详谳处六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44页。
(43)〔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详谳处七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55页。
(44)〔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详谳处十二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107页。
(45)江庸:《五十年来中国之法制》,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八辑,“旧闻新识”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3页。
(46)《宪政编查馆奏议覆东督奏解释法令议论纷歧据实直陈折》,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45册,第48页。
(47)(65)《宪政编查馆奏核订法院编制法并另拟各项暂行章程折(并单)》,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0册,第49页,第49页。
(50)〔清〕大理院编:《大理院宣统元年统计表》(下册),宣统元年汇编,《详谳处闰二月份覆判各省案件月表》,第24页。
(51)(52)(64)《宪政编查馆奏议覆东督奏解释法令议论纷歧据实直陈折》,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45册,第48页,第48页,第48页。
(53)据宣统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宪政编查馆所奏《钦定修正逐年筹备事宜清单》(《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41册,第280页)载:宣统四年,“直省府厅州县城治各级审判厅一律成立。”
(54)李春雷:《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研究:1895-1928》,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203页。
(55)民初覆判制度的相关情况,可参见李启成:《民初覆判问题考察》,载《清华法学》(第五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203页。
(56)柳诒徵撰,蔡尚思导读:《中国文化史》(下),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924页。
(57)〔清〕朱寿朋编,张静庐等校点:《光绪朝东华录》(第五册),〔北京〕中华书局1958年版,总第5809页。
(58)晚清各级审判厅筹设之难,可参见李启成:《晚清各级审判厅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之论述。
(59)(61)(62)(63)《宪政编查馆奏核议法部奏酌拟死罪施行详细办法折》,载《政治官报》,台北文海出版社1965年影印版,第32册,第70页,第68页,第70页,第70页。
(60)《法部奏酌拟司法权限折(并清单)》,载政学社印行:《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四·司法权限》第3册,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