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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的审转、复审、上诉、直诉、复核、复奏

                          (陈会林) 

1.审转

即转报上级复审。州县、府、省、中央各级审判机关都有法定的诉讼管辖权限,下级审判机关对罪责较重的案件审判以后,无权最后定判执行,必须转报上级审判机关予以复审。审转是审判机关依法自动提起的。审转制度既是审判管辖制度,又是上级审判机关考查下级审判机关工作并纠正其错误判决的制度。审转与上诉不同,上诉案件是判决之后的案件,审转的案件是未判决的案件。

就清代而言,全国司法审判管辖分为六级:州(属州)、县——州(直隶州)、府——省按察司——督抚(总督和巡抚)——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皇上。(1)州县官只有权审决笞杖刑案件,即辖区内的田土、户婚、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刑案。凡可能判处徒、流、死刑的案件,只可预审或初审后将案卷与案犯一起转呈解赴上级衙门审理。(2)府衙对县衙上报的徒、流、死刑案件也不能审决,只能进行复审,将判决意见上报省提刑按察司,徒刑人犯留在本地,流、死刑案人犯解赴省府。(3)省按察司对徒刑案件进行复核,对流、死刑案件进行复审。若无异议便签署意见上报督抚,否则驳回知府重审。(4)督抚对徒刑案件可以审决;对流刑案件要咨报刑部批复;对死刑案件要亲自复审,将判决意见上报刑部。此外,督抚还要亲审当事人不服县府判决而上诉的重大疑难案件。(5)刑部对督抚上报的死刑案件核拟后送都察院审议,都察院签署意见转大理寺复核,大理寺副署意见后退回刑部办理题奏,奏报皇帝,并将题本副本咨送大理寺、都察院。——死刑案件就这样在中央的“三法司”之间转一圈之后,最后“复奏”皇帝裁决。(参见陈会林:《祥刑致和:长江流域的公堂与断案》,长江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2页)

2.复审

广义的复审包括三种:一是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申诉,请求原审机关再审,原审机关的重新审理;二是上诉审;三是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审转中的复审。狭义的复审仅指第一种。

3.上诉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先请原审机关复审,如果初审机关不予改正,可逐级向上级审判机关提出申诉直至皇帝,但不得越诉这种逐级向上申诉的制度即上诉制度例如清朝的上诉程序是:凡审级,直省以州县正印官为初审,不服,控府、控控司(省按察使司)控院(中央都察院),越诉者笞其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者,名曰京控。”(《清史稿·刑法志)

古代的上诉与现代上诉近似,但有所不同:第一,上级审判机关对上诉认为申诉有理才予受理,否则不予受理第二,可按审判机关的等级逐级向上申诉至最高级,以至皇帝(不像现在有二审终审或三审终审)实际上这种逐级上诉,既近似现代的上诉程序,又近似依审判监督程序的申诉第三,当事人的上诉不一定能阻止判决交付执行。徒刑以上案件的判决是否可交付执行,不取决于当事人是否上诉,而取决于转审(转报上级复审)的结果

4.直诉

法律在禁止越诉的同时,允许某些重大案情和冤屈莫申的当事人,可以超越一般诉讼管辖级别,直接向最高统治者申诉(类似“上访”)。西周有路鼓、肺石之制,汉代有“缇萦上书”文帝,但皆非定制。西晋设登闻鼓始成定制,隋朝开始规定可以不通过击鼓站石,直接“越诉”。

5.复核

主要是指对死刑的核准,把决定死刑的权力集中到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手里。秦汉时期郡守对一般案件有专杀权,不必奏请皇帝核准;但对于案情重大或官僚贵族犯罪的死刑案件,则必须奏请皇帝核准三国两晋南北朝时,地方割据,国家分裂,中央难以控制杀人权,但有的皇帝仍要求杀人须奏闻,不得专杀。唐朝时死刑通常要中央有关部门(刑部)审查后再报皇帝核准,宋元时期死刑也须皇帝核准明清时期死刑复核制度臻于完备,死刑都要经过中央司法机关和皇帝审核批准。立决的死刑案件一般先经刑部审定,都察院参核,再送大理寺审允,而后三法司会奏皇帝最后核准;秋后处决(绞监候和监候)的死刑案件,明朝建立朝审制度加以审核,清朝分为秋审和朝审两种:秋审审核各省所判的地方监候案件,朝审审核刑部所判的京城监候案件。

6.复奏

死刑复奏,是指死刑已定判的案件,行刑前须奏请皇帝再次核准。“复奏,是已具奏而复请也。”(《大清律例增修汇纂大成·刑律·断狱》“死囚复奏待报”条集注)死刑复奏是古代独特的诉讼制度之一,其目的一方而是让皇帝对死刑有最后考虑的机会,以示慎刑;同时也使皇帝更牢固地掌握生杀大权。,从现代诉讼程序来衡量,死罪复奏应该属于执行程序,即执行死刑的程序,但由于它对死刑案件起最后复核的作用,因而实际上是一项死刑复核程序。

北魏时死刑判决的复核和死刑执行前的复奏尚无明确的界限。死刑复奏制度正式开始于隋朝。《隋书·刑法志》载:“开皇十五年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此后历代法律均规定死罪复奏制度,但复奏次数有所不同。唐太宗由于错杀大理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后悔之余,下令:“凡决死刑,虽令则杀,乃三复奏。”(旧唐书·刑法志》)唐太宗又觉得,决囚虽实行三复奏,但顷刻之间三奏便完毕,来不及认真思考,于是改为五复奏: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复奏。但唐律统一规定为三复奏,而无五复奏之制。唐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复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唐律疏议》“死囚覆奏报决”条)宋真宗时曾拟恢复三复奏,经臣下讨论,由于怕拖延处决,只规定京师死罪一复奏,州郡死罪则不复奏。明朝规定三复奏。清朝顺治十年(1653)规定朝审案件三复奏,秋审案件不复奏。雍正二年(1724)诏令秋审情实应决者和朝审一样要三复奏。乾隆十四年(1749)由于各省死罪复奏的案件太多,皇帝没有时间审阅,命令朝审案件三复奏,秋审案件一复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