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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民间自由办报的《钦定报律》(1911)

《钦定报律》

宣统二年十二月廿九日(1911129

 

注:《钦定报律》规定“开设报馆发行报纸”只需向官方申报或备案即可,亦即民间可以自由办报。这与今天《出版管理条例》、《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或审批制度不同,今天中国大陆不允许民间办报办刊办广播电视台。参见:《中国第一部新闻法<大清报律>允许民间办

 

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由发行人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官署,申报民政部或本省督抚咨部存案。

一、名称;

二、体例;

三、发行时期;

四、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

五、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及地址。

第二条 凡本国人民年满二十岁以上、无下列情事者,得充报纸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

一、精神病者;

二、褫夺公权或现在停止公权者。

第三条 编辑人、印刷人不得以一人兼充。

第四条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

一、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三百元;

二、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一百五十元。

在京师、省会及商埠以外地方发行者,前项保押费,得酌量情形减少三分之一及至三分之二。

其宣讲及白话报,专以开通民智为目的、经营鉴定者,得全免保押费。

若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者,毋庸附缴保押费。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款呈报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内重行呈告。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假定发行人之名义行之。

第六条 每号报纸,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及住址。

第七条 每号报纸,应于发行日递送该管官署及本省督抚或民政部各一分存查。

第八条 报纸登载错误,若本人或关系人请求更正,或将更正辩驳书请求登载者,应即于次回或第三回发行之报纸更正,或将更正书辩驳书照登。

更正或登载更正书、辩驳书,字形大小及次序先后,须与记载错误原文相同。

更正书、辩驳书字数逾原文二倍者,得计所逾字数,照该报登载告白定例收费。若更正辩驳词意有背法律或不署姓名及住址者,毋庸登载。

第九条 登载错误事项,由他报抄袭而来者,虽无本人或关系人之请求,若见该报更正或登载更正书、辩驳书,应即于次回或第三回发行之报纸分别照办,但不得收费。

第十条 下列各款报纸不得登载:

一、冒渎乘舆之语;

二、淆乱政体之语;

三、妨害治安之语;

四、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一条 损害他人名誉之语,报纸不得登载,但专为公益、不涉阴私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外交、陆海军事件及其他政务,经该管官署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登载。

第十三条 诉讼或会议事件,按照法令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登载。

第十四条 在外国发行之报纸,有登载第十条所列各款者,不得在中国发卖或散布。

第十五条 论说、译著,系该报创有注明不许转登字样者,他报不得抄袭。

第十六条 不照第一条、第五条第一项呈报发行报纸者,处该发行人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该发行人以一百元以下、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十七条 不具第二条所定资格充发行人、编辑人或印刷人者,处该发行人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其编辑人、印刷人诈称者,罚同。

第十八条 违第四条第一项者,以未经呈报论。

第十九条 第四条第四项所指各报,其登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处编辑人以五十元以下、五元以上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第六条、第七条者,处该发行人以三十元以下、三元以上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第一条、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九条者,处该编辑人以三十元以下、三元以上之罚金,遇有前项情形,若所登载系属私事者,须被害人告诉,乃论其罪。

第二十二条 违第十条登载第一第二款者,处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以二年以下、二月以上之监禁,并科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其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第十条登载第三、第四款者,处该发行人编辑人以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违第十一条者,处该编辑人以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

遇有前项情形,须被害人告诉,乃论其罪。

本条第一项之罪,若编辑人系受人嘱托者,该嘱托人罚与编辑人同,其有贿赂情事者,得按贿赂之数,各处十倍以下之罚金,若十倍之数不满二百元,仍处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并将贿赂没收。

第二十五条 违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者,处该编辑人以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四条者,处该发卖人、散布人以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罚金,并将报纸没收。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五条者,处该编辑人以三十元以下、三元以上之罚金。

遇有前项情形,须被害人告诉,乃论其罪。

第二十八条 犯第十六条第一项之罪者,至呈报之日止,该管官署得以命令禁止发行。

第二十九条 犯第十八条之罪者,至缴足保押费之日止,该管官署得以命令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犯第二十二条之罪者,审判衙门得以判决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一条 犯第二十三条之罪者,审判衙门得按其情节以判决停止发行。

前项停止发行日报,以七日为率,其他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率,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率。

第三十二条 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至应行发行之期中止逾二月者,若不声明原由,作为自行停办。

第三十三条 犯本律各条之罪,所有讼费、罚金及应行没收之款,自判决确定之日起逾十日不缴者,将保押费抵充,不足者,仍行追缴。保押费已被抵充者,该发行人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以内将保押费如数补足,违者至补足之日止,该管官署得以命令禁止发行。

第三十四条 永远禁止发行或自行停办者,得将保押费领还,注销存案。

第三十五条 凡于报纸内撰登论说、记事、填注名号者,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六条 假定发行人之责任,与发行人同。

第三十七条 刑律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规定,于犯本律各条之罪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八条 关于本律之公诉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条

第一条 本律自颁行文到日起,一律施行。

第二条 关于本律之诉讼,由审判衙门按照《法院编制法》及其他法令审理。

第三条 本律施行以后,所有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十二日(1908年3月14)颁行之报律,即行作废。

第四条 在本律施行以前发行之报纸,所缴保押费数目与本律规定不符者,应于本律施行后三个月以内,按照本律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