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的来源
——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叶必丰教授湖大讲演散记
陈会林整理(未经演讲者审阅)
12月15日下午两点,叶必丰教授在郑全新院长陪同下来到湖大综合楼二楼报告厅。郑院长以老朋友和湖大法学院领导的身份对叶教授作了简短介绍,称叶教授曾是全国行政法学界最年轻的教授,社会兼职甚多,这次来到湖大是在郑院长“有时间得来,没有时间也得来”的盛情加命令中成行的。叶教授称与郑院长已有长期而成功的合作,并艳羡郑院长师出名门(应松年教授),自己与我院陈焱光博士是同门师兄弟。
叶教授说,今天演讲的主题——“行政权力的来源”——是郑院长给定下的,自已曾就此写过论文,在“依法治国”的时代研究这一问题具有极重要的意义,刚刚参加鉴定的一个研究项目“行政权研究”没有涉及这一问题,是一个极大的缺憾。
这里根据笔录与回忆整理,把叶教授讲演的主要内容介绍如下,与各位共享。其中难免有失真之处,望见谅、补正!文中标题和按语为陈会林所加,文后附有叶教授个人网页、代表作,以及笔者的两点感触。
一、历史上对行政权力来源问题的各种观念
现在一提到权力的来源,人们都会说权力来源于人民,现在的主流学说也是这么认为的,而事实上,这个问题在历史上有多种观念,东西方的认识也有差异。
1、古代:行政权力来源于“天”、“上帝”和“神”
在中国古代,人们认为权力来源于“天”和“天子”。西方的中世纪,也是这种观点:上帝——>教皇(教会)——>教徒。上帝将权力给予教会(而不是君主),君主经教会同意才能取得权力,教会和教皇是上帝在尘世中的代表,监督君主。亚当的权力是上帝授予的,君主的权力是从亚当那里世袭来的。
上帝——>权力——>法律。权力是法律的根据,法律是权力作用的结果,权力是来源于上帝和神的,是不受法律约束的,但君主可以用法律来统治百姓,法律是统治工具。
当时也有权力要受法律约束的观念,但还不是法制观念。也就是说,权力受法律约束是以法律不妨碍权力的行使为前提的。曹操倡导守法,曾下令马踏青苗者死,一次,他自己的马闯入麦田践踏了青苗,也只是以“割发代首”象征性的接受处罚,并未做到“罪行法定”。(按:中国的管子虽说“君臣贵践上下皆从法,此谓之大治”,但其前提是“生法者,君也”)
2、近代: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或国家
至近代,人们对权力的来源有了新的认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两种观点:一是权力来源于人民;二是权力来源于国家。这在当时是非常进步和革命的,对埋葬封建专制统治起了重要作用。
权力来源于人民与来源于国家是不同的,主要是因权力取得方式的不同而不同:通过暴力革命取得政权的国家,如法国和美国,权力来源于人民;在通过维新改良取得政权的国家,如日本和德国,权力来源于国家。
后来,“人民”和“国家”的情况又有所变化。一方面,“人民”被无限的抽象化,它不再是具体的一群人,而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有人称之为集体的“神”,任何人、集团都可以说代表人民行事,西方的希特勒屠杀犹太人、发动世界大战,东方的中国“文革”都是以“人民”的名义进行的。另一方面,“国家”被具体化、人格化、生命化,被拟制为“人”,代表是“天皇”、“元首”,这样,权力在日本最终来源于天皇,在德国最终来源于元首。
这样一来,权力的来源就找不到一个逻辑起点,权力找不到最终的根据,因而西方有人认为权力的来源是无法实证的,如狄骥就认为“人民主权说”是“博取某些人欢心的花言巧语”。
上面讲的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些权力来源同一个东西(人民或国家),既然源泉是同等的,那么为什么行政权要受立法权制约、受司法权审查呢?这里又涉及到权力与法律是什么关系,这时的观点是:人民或国家——>权力——>法律。权力是法律产生的原因,法律是权力作用的结果、管理社会的工具。行政权要受法律的约束,行政行为要受法律的监控。(按:近代的君主立宪说是这种主张的典型)
3、现代:行政权力来源于法律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又出现新的观念:权力来源于法律、权力的根据在于法律。
狄骥、克拉勃等人系统地论述了这一观点,否定近代的法制是不成熟、不完整的,只有部分权力纳入法制的轨道,例如在德国,只有立法和具体行政行为才受法律的约束,其它权力是不受法律监控的,这种情况直到1972年才有根本改变。(按:①边沁、奥斯丁创立的分析法学在19世纪中期就主张权力必须由法律加以界定,有法的存在才有权利义务的存在。②狄骥说,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则“我认为国家这种公共权力之所以绝对能把它的意志强加于人,是因为这种意志具有高于人民的性质的这种概念是想象的,丝毫没有根据的,而且这种所谓国家主权既不能以神权来说明,也不能用人民的意志来解释,因为前者是一种超自然的信仰,后者则是毫无根据,未经证明、也不可能的假设”。
③克拉勃认为:“必须承认法律——制定的法律——不但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来源,而且是所谓主权者的权利或政府的一切构成权的基础”。④德国于1950、1953、1972年先后制定了《公务员法》、《联邦公务员法》和《联邦法官法》,完成了公务员制度法制化的进程。)
此外,在近代,国家权力是与人权是对立的,为了论述权力与人权站在一起,现代的思想家家们提出权力是为人权服务的,认为权力的合法性不在于他取得的正当性,而在于服务的正当性。(按:“行政行为”被狄骥、克拉勃解释为“服务行为”)
这种观念的变化是有社会原因的。近代与现代的情况不同,资产阶级的价值选择、价值判断也要发生变化,他们需要新的理论依据和法理依据。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19世纪末20初是工人运动最兴盛的时期。
中国的执政党是代表工人阶级利益的先锋队,过去取得政权具有正当性,但现在作为执政党如果仍然只代表这一部分人的利益肯定是不行的,现在中共需要论证继续拥有政权的合法性、正当性,“三个代表”思想考虑的就是这个问题,其“最广大人民群众”的范围很广很宽,它为中共继续执政找到了理论依据。
西方资产阶级也是如此。近代(革命时期)的资产阶级是革命者、被统治者,从哲学上讲他们追求“运动”,需要的是思想启蒙、推翻封建专制统治;现代的资产阶级是统治者,追求“静止”,需要论证社会稳定、政权持续性的正当性,当务之急是解决工人运动问题。他们找到的理论依据是:权力来源于法律而不是人民给的,所以工人运动不能改变这一政权。人民主权学说当然过时了。
第二:不同时期的思想家所考察的社会现实不同。
启蒙思想家看到的是“夺权”,结论自然是权力来源于人民;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考察的是“选举”(议会斗争),“选举”是根据法律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本身就是一种制度,结论自然是权力来源于法律(人民这时站在法律的后面,不是直接来源),一切权力都要在法律的轨道内运行。这样,为一切权力的来源(于法律),找到了逻辑根据。
这里也许有人要问:我们常说法律是国家制定的,先有国家(权力)后有法律,这里你又讲权力来源于法律,那么国家权力和法律到底是什么关系?是法律决定国家权力,还是国家权力决定法律?如果要这么问,那就等于在问是先有母鸡后有鸡蛋,还是先有鸡蛋后有母鸡。
我前面讲过,主张国家权力决定法律,与主张法律决定权力,根本原因是价值选择或取向的不同:夺取政权者,认为先有革命后有法律,以革命为起点(枪杆子里面出政权);维护政权者认为先有法律后有权力。在“革命——>取得权力——>制定法律——>赋予权力——>制定法律”的链条中他们的切入点(横切面)不同,革命者以权力为切入点,当权者以法律为切入点。
列宁在“十月革命”之前强调民族的独立权,之后强调民族的结盟权,这也是价值观念的变化,因为原来的民族需要的是脱离旧势力,从旧的阵营中独立出来,而革命胜利之后需要加强新的阵营,故强调结盟权。
现在中国是和平建设时期,应以法律为切入点,而所谓依法治国、依法治税、依法治省(市、县)等等,都是以权力为切入点,有人将这谑称为“以人治的方法推进法治”(党领导下依法治国),用非法治的办法推进法治(所谓渐进的法制)。
以上变化也可以一言蔽之曰“与时俱进”。
现代资产阶级强调的是所有权力都来源于法律,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来源于法律的表现不同:立法权、司法权来源于宪法,行政权总体上也来源于宪法,但具体的行政权力并非直接来源于宪法,而是来源于一般法律(议会机关制定的法律)。
这里又带来了两个结论:
第一、权力要对法律负责,政府是有权力的政府,也是要负责任的政府,总之,权力是谁给的,就要对谁负责。(按:叶教授在《现代行政行为理念》一文中指出:行政主体可以以单方行政行为来为相对人提供各种服务,但行政行为作为一种执法行为就必须受法律的约束。这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权源于法律。既然如此,行政权的运用,行政行为的实施就必须服从法律,受法律的约束。)
第二、行政权不仅要对宪法负责,还要对制定法律的议会负责,行政权同时要受立法权(议会)和司法权的监控。(议会与司法结为同盟军监控行政权,是否合理?这个问题值得思考。)
法律是权力的原因和依据,这种观点与古代和近代相反相反,但只有这样,法律才能至上,才能监控权力,法制观念才能真正确立起来,社会才能走出权力统治的时代。
以上讲的是国家权力的来源,那么老百姓、公民、公众权力的来源在哪里呢?这本属另一个问题,但这里不能不涉及到。
中国人一般都认为,老百姓、公民、公众的权力是法律给的,而法律的权力又是谁给的?人民!在这种循环论证中,老百姓的权力实际上都捏在官员手里,因为老百姓的许多权力都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而找不到法律依据的权力就是非法利益,都有可能被剥夺。
西方的观念不同,西方人认为只有国家的权力才是法律给的,而人民的权力是天赋的,公民的权力是与生俱来、法律不规定就有的,也是无需法律规定的。
我国已加入世界《人权公约》,而《人权公约》是天赋人权观念,这与中国的“公民权力法律决定论”相冲突,这一矛盾如何调适,值得研究。
综上所述:现代西方认为权力来源于法律,权力是法律的结果,法律是权力的原因。这是对国家权力而言的,而非对公民权力而言。西方人认为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力的来源是不一样的,公民的权力是天赋的。这两种权力在中国的情况是:国家权力来源于法律,这种情况是应有的、应然的;而公民的权力来源于法律,这种情况是已有的、实然的。
历史上的种种观点,我们应有选择地加以借鉴。19世纪末以来,对近代权力观念这些变革,为我们依法治国提供了文化积累,提供了经验。
二、法律是利益分配规则的表现
1、法律是利益分配规则的表现
权力来源于法律,那么什么是法律?
过去总是讲法律是工具,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马克思主义的这种观点肯定是对的,但要辩证地看:第一,马克思所说的法律是剥削阶级的法律,不是社会主义的法律,他们观察到的法律与现代的法律不一样;第二,他们是从批判的角度讲的,是为了揭露旧法律的本质,如资产阶级思想家强调的劳资“合作”(说资本家为工人创造了就业机会,带来了财富,所以二者应加强“合作”)。(按:有意思的是,中国封建社会的朱熹早就主张地主与农民“合作”,认为“二者相须,方能存立”,既反对佃户“侵犯田主”,也反对田主“挠虐佃户”,双方“和”才能“各得其利”。)
现在分析法律,其实可以不讨论法律的本质问题,可只从规范的角度考察法律。此外,现在法律一般来说都没有欺骗性,即使有些虚伪性,也要看其功能是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如果说要对法律的本质进行反思,我们认为:法律是各方利益主体合作的制度安排,法律不是被制定而是被发现的。狄骥认为,法律是社会连带关系的表现。
换一种说法:法律是利益分配制度的表现和记录,至于是由谁写的,并不重要,这只是技术问题。法律制定中的争吵,实际上是各方利益的较量,是发现利益分配规则的过程,只有各方利益的妥协才是法律,法律不能只代表一方的利益。现在法律在形式上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不是一方利益的代表,而是各方利益的论坛,各方利益在这里加以平衡后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这个过程就如同四个人打牌(“拖拉机”)(听众笑)一样,每个人都可能有自己的规则,但任何一方都不能强制他方服从自己,而只能是各方认可一方的规则为共同规则,这种统一和认可的过程也就是游戏规则的创制过程。
总之,这种法律并不是原有意义上的法律,它不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
2、法律是最终由法院来认定的
接下来还有一个问题,权力来源于法律,那么谁来认定法律?这里需要一个权威的认定者。
现在中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除制定法律外,其对法律的解释也是法律,对这部法律,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司法机关也有解释权,这些解释都是广义的法律,这里若解释与法律完全一致,则仍是一部法律,否则就变成多部法律。
权力到底受哪种法律约束?
春运不准超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8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车速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显然,现在适用这一规定进行处罚,不足以扼制超载行为,达不到法律制裁的目的(以致有些人主动先去交罚款,说我准备超裁),但湖北的处罚不是这样,而是罚款200元,拘留15天。法律依据是什么?《条例》19条规定: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超载的主体是司售人员,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秩序的主体是乘客,同一事实,理解不同,处罚依据也就不同。这是通过解释来转换的。
一般来说,只有制定机关本身所作的解释才有法律效力,这样,行政法规解释权在国务院。但实际上,何者为法,最终认定权在法院,也必须在法院。
其实,什么是法律的认定问题,本身要有机制——最终的解释认定机制,这一机制何时建立,中国法制社会就真正建立起来了。这属另一问题。
今天我要讲的内容就到此结束,谢谢大家!(听众热烈鼓掌)
答听众问:
叶教授刚刚停下,纸条就频频递上,叶依序回答。由于纸条太多,最后,郑院长不得不行使主持权,把剩下的纸条或抓重点或加以综合,再交由叶解答。
现把当时记录的几个问题整理如下:
1、中国行政立法行为如何受司法审查?
这个问题正在解决,一是加入“WTO”之后,世贸规则有要求;二是《立法法》已有一些规定。过去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权受法律的监控,将来中国行政机关(各级政府)红头文件的制发也要受法律监控。
2、法西斯主义的权力是否来源于法律?
法律是社会本身的表现,是各种社会利益分配规则的表现。法西斯主义的权力不是来源于这种法律,而是来源于个人(元首或天皇)的意志,恶法本身不是法律。
3、权力来源于法律,法律是否包括宪法?
法律是广义上的,包括宪法。
4、中国的“人大”如何监督?
首先是需不需要监督的问题,我认为从外部监督没有必要,从内部监督就可以了,靠内部构造制度来监督。(按:奥斯丁说“最高权力受实在法限制”这一说法本身就是一种矛盾。)
5、“依法行政”与“合法行政”有什么不同?
一般来讲是同一个意思,除非分别赋予特别的含义。
6、无效行政行为在确定无效之前,是否有公定力?
公定力是推定的、假设的法律效力。对于无效行政行为,西方一般认为只具有有限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有绝对的无效(通过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判断的无效(通过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在西方,无效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行为的不存在,即假象行政行为。
7、您说权力来源于法律,但现在中国的领导总是说对党和人民负责,而不说对法律负责,您怎么看?
什么场合说什么话,比如,党委书记要说对人民负责,而法院院长则要说对法律负责。这就是所谓“屁股指挥脑袋”(听众笑)。
8、您是如何产生“法律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的”这一思想的?
在学习和研究中了解了许多人的观点,在综合思考中,一时的灵感就来了。其实学习的重点是别人的方法而不是结论,重要的是如何得出这一结论的过程而不是结论本身。(按:法律是被发现而不是被制定的,这种主张在西方法律史上有许多人讲过。美国宪法学家考文在《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中就说:“狄摩塞尼斯尝言:‘每一种法律都是一种发现,是神赐予的礼物——明智者的戒规。’这句话即证明法律发现观是一个古老的观念。库利奇总统也说:‘人们并不是制定法律,他们只不过发现法律而已……如果一种政权具有发现法律的最佳机制,那这个国家就再幸运不过了。’由此可见法律发现观影响之远。”古希腊的普罗塔哥拉说法律是“法学家的发明”,这里讲的是“发明”而不是“发现”(发明与发现相反),但二者思维方式相同;汉密尔顿说“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是人类“崭新的发现”;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探求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不是从现实中去寻找,而是去发现导致这个法律规范有效力的另外一个法律规范。”庞德指出:法律是人们“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社会制度。)
我们注意到,叶教授近两个半小时的讲演,没有讲稿,没有喝水,只是双手抚按未曾打开的个人文集,高论如悬河泻水,滔滔不绝,古今中外,应然实然,无不稔熟于心。整个演讲,思潮汪洋,声情并茂,一气哈成,让听众感受到渊博与睿智的完美结合,给湖大法学院学子们带来了一个难忘的周末。
附:
1、叶必丰个人网页
2、主要论著:
《行政法学》叶必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行政法学》叶必丰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6
《应申请行政行为判解》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12
《行政规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9-25
行政程序法的两大模式
(点击)
现代行政行为的理念(点击)
笔者感触:
1、我院应多请外校专家来校讲座。范忠信教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02级新生开学典礼上说,对于一个法学专业的本科生,只要在大学四年中做到以下四点就是好学生:第一,在图书馆借阅过至少100本书(其中90本专业书,10本世界名著);第二,在网上下载过至少10篇专业论文;第三,听过四次以上外来名家的学术讲座;第四,在宿舍、教室等场所为学术问题与同学发生过至少4次激烈争论,双方各自有理有据,最后不欢而散。
2、从这次讲座中学生提问的情况来看,湖大法学院的学生要扩大专业阅读面,要重视理论法学特别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学习。叶教授所讲的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西方行政法律思想史的内容。这里推荐阅读书目: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荷]克拉勃:《近代国家观念》,王检译,商务印书馆1957年版
张永和:《权利的由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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