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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选登)(转自法律思想网)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物权法

第三编  合同法

第四编  人格权法

第五编  婚姻法

第六编  收养法

第七编  继承法

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

第九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规范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自愿进行民事活动。

  第五条 民事主体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的时间,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户籍登记的时间的,以该证据表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四条 七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德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不满七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五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单纯取得权利或者免除义务的除外。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七条 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九条 父母对未成年人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的,可以委托他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一 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中止监护权:

  (一)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中止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父或者母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情节恶劣或者对未成年子女有其他犯罪行为,以及具有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丧失监护权的其他情形的,丧失监护权。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近亲属、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该未成年人父母丧失监护权的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父母一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以另一方为监护人;双方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应当为未成年人另行确定监护人。父或者母中止或者丧失监护权的,不免除其扶养子女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恢复监护权:

  (一)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宣告失踪的父或者母回到子女身边的;

  (三) 经人民法院认定应当恢复监护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一) 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 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 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 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宣告撤销后,被宣告死亡人有权请求解除其亲生子女与他人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收养的人与他人建立收养关系的,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原有的收养关系不再恢复。

  第四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 法人 

  第四十五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六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依法经主管机关登记设立;法律规定应当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依法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设立。

  第五十条 以捐赠财产设立的基金会、慈善机构等公益性组织,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思使用捐赠财产。违反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使用捐赠财产的,批准设立该法人的机关以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法人应当在法律或者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十三条 法人机关的设立、权限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

  依照法律或者根据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四条 法人机关的意思表示为法人的意思表示,法人对其机关的行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法人以其所有的或者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人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 法人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法人清算期间,应当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基于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民事法律行为因双方以及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用特定形式。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六十三条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应当按照表达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词句、有关条款、法律行为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六十四条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或者默示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成立时生效。以公告方式为意思表示的,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六十六条 虚假的意思表示,表意人不得主张该意思表示无效,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并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八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发生法律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有重大误解的;

  (二) 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行为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第七十一条 无效的或者被被撤销的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七十二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窜通的,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七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五章 代理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七十六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七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米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三) 代理人死亡的;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的。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的;

  (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的。

 

第六章 民事权利

   第八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物权。

  本法所称物权,是直接支配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第八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债权。

  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有权请求本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八十八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八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本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就下列内容所享有的权利:

  (一) 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及其传播;

  (二) 专利;

  (三) 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

  (四) 企业名称;

  (五) 原产地标记;

  (六) 商业秘密;

  (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八) 植物新品种;

  (九) 发现、发明以及其他科技成果;

  (十) 传统知识;

  (十一) 生物多样化

  (十二) 法律规定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九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享有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第七章 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九十六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有抽逃资金,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拒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经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逃避民事责任的情形予以公告,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限制其高消费等行为。

 

第八章 时效

第一节 诉讼时效

  第九十九条 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但下列情形为一年:

  (一) 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入场费等费用的;

  (二) 要求支付旅客运费的;

  (三) 要求支付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

  (四) 自然人寄存的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该年的七月一日起计算;下半年知道后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自次年的一月一日起计算。

  第一百条 诉讼时效期间,自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超过三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

  (一) 药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 医疗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

  (三) 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的;

  (四) 建筑物质量和合格的,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三十年的,按照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的次年一月一日起计算。期间届满,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

  第一百零一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一百零二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零三条 诉讼时效因下列情形之一中断:

  (一) 诉讼;

  (二) 仲裁;

  (三) 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主张权利;

  (四) 对方同意履行义务;

  (五) 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

  第一百零四条 诉讼、仲裁期间,诉讼时效停止计算。

 

第二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零五条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经过五年的,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不动产用益物权,参照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公开、持续占有他人动产经过两年的,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占有人取得船舶、航空器、汽车等动产的所有权,适用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禁止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不适用有关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九章 期间

  第一百零八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历法计算法,按公历所定之日、星期、月、年计算。

  自然计算法,以60秒为一分,60分为一小时,24小时为一日,7日为星期,15日为半月,30日为一月,180日为半年,365日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以分、小时、日定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以工作日定期间的,有业务活动时间的,以业务活动的时间计算期间;没有业务活动期间的,一日为小时,一星期为5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星期、月、年定连续性期间的,依历法计算法,但规定的期间为一个半月或者几个月零半月的,最后半个月依自然计算法;规定以星期、月或者年定非连续性期间的,依自然计算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季度定期间的,适用按月计算期间的规定,一个季度为三个月,季度从一年的开始计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以分、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以分计算期间的,不满30秒的,不计算期间;超过30秒不满一分的,按照一分计算。

  规定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不满15分的,不计算期间;满15分不满45分的,按照半小时计算期间;满45分不满一小时的,按照一小时计算期间。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以日、星期、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延长期间的,新期间从前一期间届满开始计算。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编  物权法(略) 

第三编  合同法(略)(同现行法律,此次编入未作修改) 

第四编 人格权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人格权。

  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

  法人的人格权包括名称、名誉、荣誉、信用等权利。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与该自然人、法人不可分离,人格权不得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因新闻报道等,可以合理使用自然人的姓名、肖像或者法人的名称。

  第五条 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

  第六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该自然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已经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保护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

  第七条 其他法律对人格权的内容、保护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生命健康权

  第八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

  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的生命、禁止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

  第九条 自然人可以将身体的血液、骨髓、器官等捐助,也可以将遗体等捐助。

  自然人生前不反对前款捐助,死亡后,他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将遗体或者遗体的一部分捐助。

  第十条 自然人的遗体、骨灰受法律保护,不得侮辱、损害遗体、骨灰。

  第十一条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经卫生等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自然人因灾害、事故等原因致使生命健康处于危险状态,急需抢救而不能立即支付医疗费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救助。

 

第三章 姓名权、名称权

  第十三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

  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第十四条 使用重名的自然人姓名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避免造成混淆、悟导。

  第十五条 法人享有名称权,有权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十六条 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自然人的姓名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十七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保护自己的肖像不受歪曲、侮辱。

  第十八条 自然人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公开使用自然人的肖像,法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名誉权、荣誉权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第二十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自然人、法人的荣誉称号,诋毁自然人、法人的荣誉。 

第六章 信用权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护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档案。

  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第七章 隐私权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

第二十九条 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编  婚姻法(略) (同现行法律,此次编入未作修改)

第六编  收养法(略)(同现行法律,此次编入未作修改) 

第七编  继承法(略)  (同现行法律,此次编入未作修改)

第八编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侵权人有过错的,受害人不必证明侵权人过错;侵权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条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九)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条 受害人应当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规定应当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侵权人不能证明的,视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条 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没有配偶、子女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死亡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有关侵权行为的内容、责任方式、免责事由等,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八条 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致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第十一条 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丧失劳动能力状况、年龄、受教育程度、职业、收入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受害人得到赔偿后发现新病情或者健康严重恶化,赔偿数额明显难以补偿损失,如果证明与侵权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增加赔偿费用。

  第十三条 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侵权人应当按照因此获得的利益给予赔偿,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损失 给予赔偿。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受害人的损失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十万以下的赔偿。

  第十四条 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权人并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妨害他人行使物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七条 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二)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 侵权人获利的情况;

  (五)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

  第十八条 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定期支付。

  第十九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受害人受有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赔偿额中扣除应当扣除的利益。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损失。

 

第三章 抗辩事由

  第二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分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未完待续) 

第九编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 民事关系的一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

  (二) 民事关系一方的住所、经常居住的或者营业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 民事关系的标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争议的标的物移转出一国国界;

  (四)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其标的物以及履行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不得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第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是指有关国家民尚事实体法,而非冲突法,但对于自然人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关系,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某外国法律,而依照该国冲突法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可以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示方式选择适用国际惯例,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该涉外民事关系的争议事项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分类和定性,以法院所在地法律为依据,也可以该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依据。

  第六条 对于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七条 适用法律的解释,依照该法律所属国的解释规则解释。

 第八条 对于涉外民事争议的先决问题,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的自身性质确定其所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某国法律,而该国的不同区域实施不同的法律,应当根据该国关于调整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与发生争议的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区域的法律。

  第十条 依照本法规定能够应当适用的发啊率发生变更的,变更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在其实施后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但该法律规定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适用法律为某外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该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律。当事人不能提高或者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无法查明该外国法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 外国法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不论该相应外国是否允许在其境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外国法律的适用须以互惠为基础的情形除外。

  在外国法律适用以互惠为基础时,如无相反证明,推定为存在互惠。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外国对在其领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我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冲突规范确定的准据法确定。

  第十六条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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