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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如何保障和谐社会

 

陈会林(2006/12)

 

根据西方自然法理论,财产权是公民的三大自然权利之一。洛克讲:“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①]哈耶克说:“哪里没有财产权,哪里就没有正义。”[②]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保障公民及其政治共同体之财产权的专门法律,是保障现代国家法治根基、支架一国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之一。新中国大陆的第一部《<物权法>草案》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起草、200212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至今已历17个年头、七次审议,成为全国人大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单部法律草案和新中国史上最难产的法律之一。这固然表明立法机关对颁行《物权法》的审慎和重视,但也意味着社会各方利益主体对于该草案存在着巨大分歧。推动《物权法》尽快出台是各方所期,本文将以物权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为视角,以最近的物权法草案[③]基本考察对象,对物权法保障社会和谐的社会功效进行简要论述。

 

一、保护私有财产:使“有恒产者有恒心”

孔子讲:“贫而无怨难,富而无骄易”[④]“小人穷斯滥”[⑤]孟子说:“夫民之为道也,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他们都是在说,老百姓如果没有属于自己“恒产”(私人财产),就没有安顿“良心”之所,就不会有稳定、向善的“恒心”,从而可能心动神摇,无所不为,社会无法安宁。老百姓有“恒产”是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

物权法的使命之一就是明确和保护公民的“恒产”。

长期以来,我国大陆对私有财产权的概念模糊并缺乏法律保障。总以为“资本是取得剩余价值的价值,资本的每一个毛孔都充满了血污”,“私有财产是一切罪恶的源泉”,对私营、私有、私人经济等概念有意无意地排斥、不屑、回避甚至抵制,把“私营经济”拐弯抹角地称为“非公有制经济”。虽然2004年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写入了宪法,但由于没有一部完整的民法典,“保护私人财产”不能成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这一宪法规定只不过是震动空气的口号和“纸面上的权利宣言”而已。   

新的物权法可能是中国私有财产法律史上的“第二次革命”。现在的《<物权法>草案》规定:物权是“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里确立了一个笔者认为是社会主义物权法的极限原则:平等保护公私财产。仅此一点,笔者认为对这个物权法草案无论如何高估都是不会过分的。此外,该草案还通过其他一些具体规定,在技术上保障了各方利益群体的平衡——物权主体人权利相同、权利人适用的市场交易规则相同、侵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同,等等。

常言道:民以居为安。最能使“有恒产者有恒心”的物权保护莫过于对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保护了。中国大陆的现行土地制度对公民个人房产所依附的土地强行设置了一个最长70年的期限,根据《房地产管理法》,土地使用权的续期必须重新批准,重新缴纳土地出让金,否则土地使用权及其附着的建筑物,都会被政府无偿收回。这是个什么概念?这意味着一个人出生时拥有的房产可能随着他的辞世而消失。房产是最根本的物权,是一切私有财产的起点,公民自己的不动产都无法成为“恒产”,又何来“恒心”?新的物权法草案改变了上述规定:将居住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区别对待,居住用地70年大限后自动续期这一规定对于保障社会的根本和谐与稳定具有非凡的意义。

物权法的出台将完善中国大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为公民撑起个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伞,使私人资本会摆脱“不安全”状态,从而完成实现“有恒产者有恒心”、为社会和谐奠定根基的制度使命。

 

二、定分止争:促进社会人际和谐

先看一个案例:有一个房东把自己的房子卖给了甲并交付房子。后来房价大涨,房东又把该房卖给乙,并和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一房二主,纷争由此而生。甲说他购买在前并有居住事实,乙说他付款更高并有法定手续。该房子究竟属于谁?如果没有法律对房产权的明确规定,这里的纠纷就可能没完没了。现在的《物权法(草案)》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就好办了,依上述规定,谁是不动产的所有人,要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是谁。甲虽然先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乙虽然后买,但已经办理过户手续,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是乙,因此乙是房子的合法主人。[]这就是物权法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

马克思讲:“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⑧]只要人们的利益没有完全一致,纠纷就无法避免。但利益完全一致的社会是不存在,所以没有纠纷的社会也是不存在的。和谐社会之所以称之为“和谐社会”,并不是说它没有纠纷,而是说它是纠纷很少并且解决得比较好的社会。

如何减少和有效解决纠纷?靠礼让?靠奉献?对于整个社会来说,不应该是也不可能是通过降低人们的利益需求来实现。纠纷增多或难以解决的原因除了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的原因外,一个更根本的原因是人们的权利边界不明。在权利界限不明的条件下,人们势必将自己的利益放大的,纠纷由此而生。所以保障社会和谐的根本有效途径应该是也只能是通过法律规定厘清这个社会的财产所有权,明确利益的归属——国家的归国家、个人的归个人,张三的归张三、李四的归李四,各种财产各得其所,使得民众在生活中知道自己的权限,在权利冲突时有理可讲。法律的这一功能在两千多年前被我们的先人精当地概括为“定分止争”。商鞅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⑨] 这里的“分”就是财产权归属。 

物权法怎么来明确财产归属?一个首要的规定就是不动产看登记,动产看占有。不动产不能移动,要靠不动产登记簿标明四至界限,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可能频繁移动,动产在谁的手里,除有相反证据外,谁就是该动产的权利人。这一规定是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方法简单,一目了然。此外,现在的物权法草案还针对一些近年来日益增多的物业纠纷等热点纠纷,作出了具体规定。比方说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应是那些不可分割、不宜也不可能归任何业主专有的财产,如电梯等公用设施、绿地等公用场所。“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出租或者附赠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物权法就是这样把可能产生纷争的地方界定清楚,使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明晰化,化解纷争,促进和谐。

 

三、不与民争利:促进政府与公民和谐

政府与公民和谐的要害就是政府不与民争利,但过去中国大陆政府与民争利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一些部门以“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借政府公权力之手为商业利益违法征用农民土地、滥拆居民住房,等等。许多社会不稳定因素,诸如公民上访加剧,公民在政府门前静坐、自焚,在公共场所游行呼号,爬上房顶跳楼等事件,大都起因于政府与民争利引起的纠纷。现在的物权法草案已将政府不与民争利作为的一个基本原则加以贯彻,如前面说到的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规定,此外还有很多具体规定,例如:

1“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这样,国家财产就不再由(行政)法规规定而是由法律规定。

2“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再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3、“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一规定使有关征收征用的补偿规定更加细化,将有效扼制国家在征收征用的行政行为中对权利人的损害,极大地保护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4、“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继续承包”。这意味着农民土地承包期届满可继续承包。

虽然这些条款是宣示性的,与民法中的“完全法条”不同,但它毕竟为防止政府与民争利、保障官民和谐提供了空前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现在的物权法草案虽不完美,但它将是中国民法史上的里程碑。它不仅使法院对财产纠纷的审理有法可依,而且使公民的财产行为有所适从,特别是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人性、对人们追求美好生活意愿的尊重。物权法是促进安居乐业之法,是保障社会和谐之法,它的制颁将是中国法治建设所跨跃的非常关键的一步。

 


[①]《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81年,下篇第6页

[] 哈耶克:《错误的观念》,东方出版社,1991年,第86页

[]2006年12月2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七审草案”,它被各界公认为是比较完备或成熟的物权法草案。《物权法(草案)》从激烈争论到凝聚共识,许多重大问题至此基本得到解决。

[④]《论语·宪问》

[⑤]《论语·卫灵公》

[⑥]《孟子·滕文公上》

[]甲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甲和原房主之间订立的买卖房屋合同是有效的,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可以另行根据《合同法》按照合同要求原房主赔偿。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 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82页

[⑨]《商君书·开塞》

 

                                    (原载《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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