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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章 法兰克人的封建法律理论和君主国的建立 第一节 封建法律 有这样一件事情曾在世界上发生过,但也许将永远不会再度发生;有这样一些法律曾在整个欧洲出现过,但是它们与以前人们所知道的法律并没有任何关系。这些法律作出了数不胜数的善事和恶事:在辖地被割让时,却把法律的权威保留下来;把建立在相同的人和物之上的不同类型的领主管辖权分别交给数人执掌,从而弱化了整个领主权利的重要性;它们给疆域辽阔的帝国划分出种种界线;它们产生了一些类似于无政府主义的法规,一种趋于有序和谐的无政府主义的趋势。如果我在我的著作中对以上这件事和这些法律不加以论述的话,我想那将成为这本书的缺憾。 这就需要写一本专著来阐述这些问题。但是鉴于这本专著的性质,人们宁可在书中找到我曾经预料过的法律,而不再需要我曾经阐述过的法律。 封建法律有着非常美丽的景色:一棵古老的橡树巍然挺立,远看荫冠蔽日,近看枝杈繁盛。但是我们看不到它的根,必须挖土掘洞才能找到树根。 第二节 封建法律的起源 征服罗马帝国的民族来自日耳曼。尽管记述日耳曼人的习俗的古代著作者微乎其微,但是有两个著作者是非常重要的。由于恺撒与日耳曼人争战,因此恺撒记载了日耳曼的习俗。根据这些习俗,他制定了一些法规,来规范日耳曼人的行为[1]。恺撒在其论著中谈到关于日耳曼人的习俗的地方虽然只有几页,但其分量却不亚于好几卷。 塔西佗写了一部关于日耳曼人习俗的专著。这本专著虽然篇幅有限,但这却是塔西佗的手笔。塔西佗具有敏锐的观察力,他的著作总是十分简练、扼要。 这两位著作者的论述与我们所知的蛮族人的法典是非常一致的。拜读恺撒和塔西佗的著作,就可以处处发现这些法典的内容;研读这些法典,又可以处处看到恺撒和塔西佗的身影。 在研究封建法律的时候,我仿佛坠人了黑暗的迷宫中。然而面对错综复杂的小路曲径,我相信我抓住了研究的线索,是能够勇往直前的。 第三节 臣属制度的起源 恺撒说过:“日耳曼人不思农耕,大部分人都以奶、奶酪和肉类为生。人们没有自己的土地,更没有划分自己土地的界限。各国君王和官吏随意把土地划分给个人,可是来年他的土地又被换到了别的地方。”[2]塔西佗说每个君王身边都有一群人随从。他用自己的语言给他们起了一个与他们的地位相关的名字,叫做“侍从”。这些侍从有一种奇异的好胜心,如想从君王那里获得某种与他人不同的殊荣;在君王之间也有一种类似的好胜心,如自己侍从的人数和士气要超过别人。塔西佗还说:“被一群精心挑选的年轻人簇拥着,这本身就是尊严,就是权威。它既是太平盛世的装饰品,也是战争时期的防御物。如果一个君王其侍从的人数和士气超过另一个君王,那么他就会在其本国以及在邻国声名大震:他会收到许多礼品,各地的使节也会纷至沓来。声誉往往能决定战争的命运。在战争中,君王勇气不足被视为最大耻辱。如果侍从没有与君王相同的品德也是可耻的。君王战死而自己却苟且偷生被视为是终身的奇耻大辱。保卫君王就是最神圣的义务。如果一个城市没有战争,君王就会去正在发生战争的城市。正是通过战争,君王们结交了大量的朋友。这些朋友从君王那里得到战马和令人生畏的标枪。他们的军饷就是获得膳食,虽然味道不佳,但却异常丰盛。君王们是通过战争用掠夺物品维持他给予朋友们的施舍。说服他们经受危险、向敌人挑战要比说服他们耕种土地等待来年的收获更为容易。能用鲜血得到的东西,他们就不会用汗水来换取。 这样,在日耳曼只有封臣,没有封地。之所以没有封地,是因为国王没有土地分封。更准确地说封地就是战马、兵器和膳食。有封臣,这是因为有忠心耿耿的家臣。他们受到誓言的约束有义务去打仗。他们作出的服役几乎与后来为封地所做的服役相同。 第四节 续前 恺撒说过:“当这些君王中的一个在公民会议上宣布,他拟定了出征的计划,并要求大家随从他一同出征的时候,那些赞成这一计划同时也赞成执行这一计划的统帅的人就会站出来,并承诺所能提供的人力和物力。这些人会受到了民众的称赞。但是如果他们没有履行其诺言,他们就会失去公众的信任,人们就把他们看做逃兵和叛贼。” 恺撒这里所讲的以及我们在前一节依据塔西佗的论著所作的论述,就是第一朝代的历史根源。 在每次出征时,诸国王往往要组建新的军队,动员原来的军队,招募新的人手;为了能获得更多的人手,他要花费很多,因此他们大肆掠取;他们通过分配土地和掠夺财物不断获取大量东西,又不断地把这些土地和战利品分出去;他们的辖地时而不断地扩大,时而不断地缩小;如果父亲想把一个王国交给他的儿子,就应同时把国库交给他:人们认为,君王的国库是君主国必不可少的东西;一个君王没有征得其他君王的同意,不得把国库里的东西分给外人,甚至也不能作为他女儿的嫁妆。所有这些做法都是不足为奇的。因为君主国是靠不断上紧的发条而发展的。 第五节 征服法兰克人 认为法兰克人是为了把高卢变成封地,才进入高卢,从而占据了这个地区的整个土地的认识是不正确的。之所以有人这样想是因为他们看到,在第二朝代的末期,几乎所有的土地都变成了封地、附属封地,或者是封地和附属封地的属地。这有一些特别的原因,我随后会对这一问题加以论述。 从上述内容似乎得出了这样一个推论,即蛮族人为了到处建立封建领地的地役制度而制定了一项通用的规则。很显然这样的推论以及这个结论本身都是不正确的。在封地可以任意转换的时期,如果王国的所有土地都是封地或是封地的属地的话,如果王国所有的人不是封臣就是隶属于封臣的奴隶的话,由于有财产的人往往也很有权势,所以那个不断分封土地的国王,也就是说,那位能够处置当时惟一财产的国王,不就具有了一种与土耳其东部地区的苏丹一样的专制权了吗?显然这一说法是违背历史事实的。 第六节 哥特人、勃艮第人和法兰克人 日耳曼人侵占了高卢。西哥特人占领了纳尔波内兹和几乎整个南部地区。勃艮第人则在东部地区定居下来。法兰克人占领了几乎所有的剩余地区。 毫无疑问,在占领期间这些蛮族把占领区原有民族的风俗、爱好和习惯保留了下来;因为占领者不能马上改变一个民族的思想方法和行为模式。在日耳曼地区,日耳曼人很少耕种土地。按照塔西佗和恺撒的说法,他们主要过着游牧生活。所以蛮族人的法律条文几乎都是关于放牧的。在撰写法兰克人历史的罗利康就是一位牧羊人。 第七节 土地分割的不同方式 哥特人和勃艮第人以各种借口,侵入了罗马帝国腹地。罗马人为了终止哥特人和勃艮第人对罗马帝国的蹂躏,不得不承担他们的生活费用。一开始罗马人供给他们小麦,后来,罗乌人却更喜欢分给他们一些土地。罗马皇帝或代表皇帝的罗马官吏与他们签了一些分配国家土地的协议[3]。这些协议在西哥特人和勃艮第人[4]的编年史里和法典中都能找到。 法兰克人没有采用这样的分配国家土地的计划,我们在《撒利克法》和《利普里安法》中没有发现这种土地分配法的任何痕迹。法兰克人征服了这些地方后就把他们想要的东西拿走了。除了制定了某些自己内部的分配关系之外,他们没制定其他任何法规。 因此,应当把勃艮第人、西哥特人在高卢的做法,西哥特人在西班牙的做法和奥古斯杜路斯和欧都阿塞的辅助军队在意大利的做法与法兰克人在高卢的做法、汪达尔人在非洲的做法区分开来。前者与当地原有的居民签订了一些协议,其结果和他们共同分配土地;而后者在此问题上则什么也没有做。 第八节 续前 为什么会产生蛮族人侵占了罗马人大片土地的看法呢?这是因为在西哥特和勃艮第的法律里发现这两个民族占据了三分之二的土地,但是他们仅仅是在指定的地区取得了三分之二的土地。 贡德鲍在《勃艮第法》中说,在他的居住地,他的臣民接受了三分之二的土地。该法的补充条款第二条说,以后再来到这个国家的人,只能得到百分之五十的土地。所以并不是一开始就由罗马人和勃艮第人来分割所有的土地的。 在这两条法规的条文中人们发现了同样的表述。而这些表述是可以互为诠释的。既然人们认为上述的第二条法规并不是指所有土地的普遍分配,那么上述的第一条法律也就同样不具有这种意义了。 法兰克人的行动和勃艮第人的行动是一样的,非常温和适度。他们并没有在占领地掠夺罗马人。他们要这么多土地干什么呢?他们只是把适合自己需要的东西拿走,而把别的东西留了下来。 第九节 勃艮第法和西哥特法在土地分配领域里的合理实施 应该注意到,土地分配不是靠专制的精神而实施的,而是以为了满足居住在一个地区的两个民族的相互需求的意识为依据的。 《勃艮第法》规定,每个勃艮第人在罗马人家里应该作为贵客而受到款待。这与日耳曼人的习俗相一致。根据塔西佗的报告,这些日耳曼人是最好客的。 该法还规定,勃艮第人有三分之二的土地和三分之一的奴隶。该法符合这两个民族的特征,也适合他们谋生的方式。游牧的勃艮第人需要很多的土地,很少的奴隶;从事繁重的土地耕作劳动的罗马人则要求有较少的土地,大量的奴隶。森林方面被平分,因为双方对森林的需求是一样的。 在勃艮第人的法典中,人们可以看到每个罗马人的家中都要安排一个蛮族人[5],可见,当时土地的分配并不普遍:让出土地与勃艮第人平分的罗马人的数量与仅仅接受土地的勃艮第人的数量是相等的。罗马人受到的损害降到了最低程度。作为武士、猎人和牧人的勃艮第人对接收荒芜的土地是不屑一顾的。罗马人则保留了最适合耕作的土地,而勃艮第的畜群则使罗马人的土地更加肥沃。 第十节 奴役 勃艮第人的法律说,勃艮第人在高卢定居后,接受了三分之二的土地和三分之一的奴隶。这就是说高卢的这个地区在勃艮第人进入前,就已经建立耕种的奴役制度。 《勃艮第法》规定了两个民族的行为规范,它清楚地把贵族、自由人和奴隶区分开来。可见,奴役制度并不是罗马人特有的;自由和贵族制度也不是蛮族人特有的。 该法还说,如果一个脱离奴籍的勃艮第人没有给他的主人一家数额的钱,也没有从一个罗马人那里得到第三份财产的话,他就往往被看成是他主人家的人。由于罗马业主不属于另一家的人,所以罗马业主是自由人。由于他的第三份财产就是自由的标记,所以他是自由人。 只要一翻开《撒利克法》和《利普里安法》,我们就可以看到,法兰克人对罗马人在生活上的奴役,并不比其他高卢的征服者多。 德·布兰维利埃伯爵未能阐述清楚他理论体系的重要地方。他不能证明法兰克人已经制定了一项使罗马人置于某种奴役之中的一般性法规。 由于他的著作写得没有一点艺术性,又因为他是贵族出身,他在著作中用古代贵族纯朴、坦率、天真的口吻讲话,所以,每个人都能辨别出他所说的大话和他所犯的错误。对此我就不再核对了。我只想说,他的兴致多于领悟,他的领悟多于知识。但是,他的学问是不可忽视的,因为他十分了解我们的历史和法律方面的许多重大事件。 德·布兰维利埃伯爵和杜波神父各有一套理论体系,一个像是在诅咒第三等级的平民,另一个像诅咒贵族。当太阳让费顿驾驶他的车时,曾对费顿说:“如果你升得太高的话,你将会把天堂烧掉;如果你降得太低的话,你将变成泥土。不要走得太靠右,以免掉入巨蛇星座;不要走得太靠左,以免走进祭坛星座。最好始终处在这两者中间。” 第十一节 续前 为什么会认为在征战时期曾经制定过这样一条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呢?这是因为在第三朝代初期,人们在法兰西看到了无数种奴役。由于没有意识到这些奴役制度引起的持续进步,所以在黑暗的年代,人们想象着一条根本就不存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法规。 在第一朝代初期,无论是在法兰克人中间,还是在罗马人中间,均有无数的自由人。然而由于奴隶的数量与日俱增,所以到了第三朝代初期,所有的农民和几乎所有的城市贫民都沦为了奴隶[6]。而在第一朝代初期,这些城市的行政管理。几乎与罗马人一样,分为平民团体、元老院、裁决法院。在第三朝代初期人们则只能见到领主和奴隶。 当法兰克人、勃艮第人和哥特人发动侵略战争时,他们尽军队之所有力量劫掠黄金、白银、家具、衣物、男人、女人、小孩等东西。所有被掠夺的东西都集中到一起,供军队分享。整个历史证明,在第一次“定居”之后,也就是说第一次掠夺之后,他们就妥协接纳了所有的居民,并给予了他们所有的政治和民事权利。这就是当时的国际法:战争中,一切都被剥夺了,而在和平时期,一切又都被给予了。如果当时不是这样的话,我们又怎么能从《撒利克法》和《勃艮第法》中找到那么多与人类的普遍奴役相矛盾的条款呢? 但是,征服所没有做到的事,而被征服之后还继续存在的国际法做到了。抵抗、叛乱和城市的占领给居民带来了奴役。除了不同征战民族之间的战争之外,在法兰克人之间也有一个特殊的问题,那就是君主国的不同的土地分配使得君王的兄弟或子侄之间的内战不断产生。在这些战争中,人们总是经常使用这一国际法。法兰西的奴役制度比其他国家更为普遍。在关于领主的权力问题上,我想这正是我们的法兰西法律有别于意大利和西班牙法律的原因之一吧。 征服只是瞬间的事情。但人们在战争中经常使用的国际法却产生了某些奴役。经过几个世纪的使用,这种国际法使得奴役有了惊人的发展。 梯欧多立克认为奥维尔茵的人对他不忠诚,于是就对与他平分土地的法兰克人说:“跟着我吧,我将把你们带到一个地方。在那里,你们将会得到黄金、白银、战俘、衣服、畜群。你们将能把那里所有的人迁移到你们的国家里去。” 贡特兰和查尔柏立克和解之后,围攻布尔治的人接到了撤回的命令,他们带走了许多战利品,几乎没有给这个地区剩下劳动力和畜群。 意大利国王梯欧多立克的精神和方略总是胜其他蛮族人的国王一筹。他把军队派往高卢,并写信告诉他的将军:“我希望人们能遵从罗马法。把逃跑的奴隶归还给他们的主人吧。自由的捍卫者根本不应该赞成放弃奴役制度。让其他的国王为掠夺和毁灭他们所占领的城市欢喜吧!我们应该以这样的方法取得胜利:即臣民们抱怨他们归顺得太晚了。”很显然,他力图使人们厌恶法兰克和勃艮第的国王,影射他们所施行的国际法。 在第二朝代这种国际法依然存在。《麦次史记》一书讲到,柏彬的军队入侵阿规丹后,带着被掠夺物和奴隶,返回了法兰西[7]。 我可以引证数不胜数的权威著作。不幸的灾难激起了人们的恻隐之心;当看到俘虏被一对一对捆绑起来,一些神圣的主教就用教会的钱,甚至不惜卖掉祭器来尽可能地把这些俘虏赎出去。一些圣僧也致力于此事。在圣僧们的传记里,我们可以很清楚地看到他们所做的努力。人们可能会指责这些传记的作者对一些事情过于轻信,认为这些事情既然属于上帝的工作蓝图和内容,上帝肯定已经为此做了些努力,然而我们还是从这些传记中看到了当时的风俗和习惯。 只要我们看一下我们的这些历史和法律著作,就会发现书海浩瀚,甚至浩瀚无边。所有这些著作冷若冰霜,枯燥无味,令人费解,但即使这样,也应该去读,应该把这些书吞下去,就像寓言中所说的土星把石头吞下去一样。 自由人开发利用的无数土地变成了不可让与的永久管业。正如我们在各种宪章中所发现的一样,当一个地区居住的自由人的权利被剥夺时,那些有许多奴隶的人就夺取这个自由人的土地、或者强迫这位自由人把大片土地转让给他们,并在这些土地上建立了村庄。从另一方面来看,从事耕艺的自由人感觉到自己变成了操练耕艺的奴隶。奴役制度把被人们剥夺的东西又归还给技艺和农耕。 那时,有一个流行的做法,就是土地的主人把自己的土地交给了教会,而自己则用缴纳现金年租的方式来继续拥有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因为,土地的主人们相信,用他们的奴役,就可分沾教会的神圣尊严。 第十二节 蛮族人分到的土地不缴纳赋税 简朴、贫穷、自由、好战、游牧的诸民族不以生产为生。他们只是在分给他们的土地上盖起一些茅草屋而已。他们跟从他们的首领以获取掠夺物,而不是为了缴纳或征收税赋。后李当人们开始享受起其他技艺的快乐时,人们才发明了赋税艺术。 ——阿尔邦土地须交纳的临时税为一桶酒。这是查尔柏立克和佛烈德贡德勒索他人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仅适应于罗马人。事实上,撕毁纳税人花名册的人并不是法.兰克人,而是罗马僧侣们,当时的僧侣全都是罗马人[8]。这种税赋伤害的主要是城市居民[9]。这些城市里的居民几乎都是罗马人。 图尔斯的格列高里说:查尔伯立克死后,某个法官被迫躲藏在教堂。因为在这位君王当朝时,他曾让法兰克人缴纳这种税。这些法兰克人,从柴尔德柏特时起,就已经是自由人了。格列高里著作的拉丁原文说:“姆尔多斯·德·法兰西斯在柴尔德柏时期是自由人。”他使奴隶缴纳公共税。看来,法兰克人不是奴隶,因此不缴纳税。 没有一个语言学家在看到杜波神父对这种拉丁文的翻译时不感到惊奇。他说,在当时“脱离奴籍的人”也可以称做自由人。他把拉丁文的自由人这一单词翻译成法文。就如同“免除照顾、免除刑罚”这样的短语同样可以表达“自由人”的词义一样,还可以用另外一些法语短语来表达自由人的词义,即“脱离奴籍”或“免除税赋的人”。但是如果用拉丁语短语如“不纳税的自由民”、“不纳税的被释放的奴隶”、“纳税的被释放的奴隶”等来表达“自由人”,这些表达方式就显得非常怪异了。 格列高里·德·都尔说,帕提尼乌斯认为之所以法兰克人要把他处死,是因为他曾强迫法兰克人缴税。因为此段记述使杜波神父十分困惑,于是他十分冷静地对这一问题的根源进行了猜测。他认为这件事的问题所在,就是因为赋税太重。 在西哥特人的法律中,人们可以看到,如果一个蛮族人占领了一个罗马人的土地,为使这块土地可继续缴税[10],法官就会强迫他把土地卖给罗马人:因为,蛮族人是不缴纳土地税的。 需要西哥特人缴纳税赋[11]的论据的杜波神父背离了法律文本和精神所体现的意义。他仅凭想象——仅仅是想象,就认定从哥特人定居到这个法律被制定这一期间,曾经增加了一次赋税,而且这一增加的赋税只涉及罗马人。然而人们不允许阿尔顿神父就事实问题使用主观武断的权力。 杜波神父要在查士丁尼的法典里寻找到一些法律条文,用以证明罗马的军事利益是赋税的主要目的。他由此得出结论,法兰克人的封地和利益同样要赋税。但是那种认为我们的封地制度是源于罗马人的法典的观点,今天已经站不住脚了。只有在非常了解罗马史、而对我们自己的历史知之甚少、并且我们的古籍被灰尘湮埋的时候,人们才相信这种想法。 杜波神父引述了卡西奥多尔的著作,并使用了那些意大利和梯欧多立克管辖下的高卢地区所发生的事情作为例证,为的是让我们了解法兰克人的习惯。这是错误的。这些史实不能混为一谈。总有一天我将用一本专著让人们认识到东哥特人的君主国的计划与当时由其他蛮族人所建立起的历代君主国的计划是完全不同的,还要让人们认识到那些“可以在法兰克人那里使用的东西在东哥特人那里就一定能使用”的论调是荒谬的。与此相反,人们恰恰有理由认为,一条可以在东哥特实施的法律,在法兰克人那里是行不通的。 对于那些精神漂浮在博学之海中的人来说,最费力的事情就是寻找他们“根本不是文不对题”的证据,就如同天文学家所讲的那样,找到太阳的位置。 杜波神父滥用帝王的敕令,如同他滥用历史和蛮族人的法律一样。如果他曾认为法兰克人缴纳税赋,他就会把有关农奴的东西使用在自由人身上。当他要论述他们的士兵时,他就会把关系到自由人的东西使用到奴隶身上。 第十三节 法兰克君主国里罗马人和高卢人的赋税 我本来想考证一下,被征服的罗马人和高卢人是否还在继续缴纳皇帝统治时期被强迫缴纳的赋税。但是为了进展得快一些,我只想讲一下:如果他们已经纳了税的话,这些赋税不久将会被免除,赋税将会由服兵役取代。我承认,我无法理解的一个现象是,法兰克人一开始对赋税是那么友善,忽然却又对赋税是那样的格格不入。 宽容路易有一道敕令清楚地告诉我们在法兰克人的君主国里自由民的状况。有几批哥特人或伊柏立亚人逃离了牟尔人的压迫,被路易领地的人们所收留。与他们缔结的条约规定:他们应当像其他自由人一样,随同伯爵从军;在军队里,他们应遵照伯爵的命令站岗放哨和巡逻值勤;他们应当为国王的钦差和来往于朝廷的外国使节提供车马仪仗;除此之外,领主不能强迫他们负担其他赋役,他们享有同其他自由人一样的待遇。 虽然不能说这是第二朝代初期的新习惯;但这至少应该算是第一朝代中叶或末期的习惯。八六四年的一道敕令明确地说过,自由人要服兵役,要提供我们已经讲过的车马仪仗。这是一个古老的习惯;这些赋役对自由人来说是一种特别的负担,而具有封地的人们则被免除了这些赋役。下面我还将对此观点予以说明。 不仅如此,还有一项法规,允许自由人不缴纳赋税:凡拥有四所庄园[12]的人往往都有义务从军作战;仅有三所庄园的人就可以和仅有一所庄园的人联合起来,前者去服兵役,而后者则可以呆在家里,但必须替前者缴纳四分之一的赋税。如果把两个各拥有两所庄园的人联合起来,不去服兵役的一方将要为从军服兵役的一方承担二分之一的赋税。 此外,还有许多法律条文把封地的特权也赋予了拥有一定数量土地或辖区的自由人。我们稍后还将对此详细论述。这些土地不承担伯爵和国王的官吏所要求缴纳的赋税。因为这些条例特别列出了所有赋税,而没有提到贡赋,所以土地承担贡赋是显而易见的。 罗马的赋税制度在法兰克人的君主国被废止是理所当然的。罗马的赋税法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艺术,它既没有进入这些头脑简单的民族的思想意识里,也没有进入他们的计划中。如果鞑靼人今天占领了欧洲,而我们想让他们弄明白我们的税务官是干什么的,这将是非常难办的事情。 《宽容路易传》的不知名作者在讲到查理曼设在阿规丹的伯爵和其他法兰克国家官吏时说,查理曼赋予了他们保卫疆界,军事指挥和管理国王辖地的权力。它让人们看到了第二朝代君王的收入状况:君王管理辖地,并由他的奴隶为他实现辖地的价值;但是特别税、人头税以及皇帝时代对自由人的财产和对自由人本身所征收的其他赋税,则变成了保卫疆界、参加战争的义务了。 这本史书还记述下面一段历史:宽容路易在德意志找到了他的父亲。他的父亲问他:作为一个国王,你怎么会如此贫穷?路易回答说他只是名义上的国王,他所有的辖地几乎全被领主们据为已有了。查理曼害怕这位年轻的君王索要他已经轻易赐给他人的东西会失掉人们对他的爱戴,于是就派了一批特派员前往,并且重新恢复了以前的状况。 主教们给秃头查理的兄弟路易写信说:为了不使你被迫在僧侣的宅地周围不停地游荡和用车子劳累他们的奴隶,请快去照管你的土地吧。他们还说:请赶快采取措施,以便使你有足够的收入维持生活并接待国外使节。可见当时国王的收入都来自他们的辖地。 第十四节 所谓“贡赋” 蛮族人离开自己的国家后,就想用文字把他们的习惯记述下来。由于用罗马字母来书写日耳曼词语是非常困难的,于是人们就用拉丁文把这些法律写了出来。 在征服战争及其这一战争发展过程的混乱中,大多数事物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为了准确表达这些事物。应该使用古拉丁词语,因为这些词语与新习惯有密切的关系。所以,那些可以使人们想起罗马人使用的具有“年贡”这一层意思的古拉丁语概念,就被人们称之为“贡赋”[13];当事物与古拉丁语没有任何关系时,人们就尽可能地用罗马字母来书写日耳曼词语。于是“安全税金”这个词就被创造出来。在后面的章节里,我将要详细论述这种税金。 “贡”和“赋”这两个词的使用可以说是非常武断的。这就使得在第一和第二朝代时期,这些字的含义十分晦涩难懂:一些自成体系的当代著作者[14]在第一和第二朝代的古籍中发现了这个词。于是他们断定,当时被人们称为“年贡”的概念,准确地说就是罗马人的“贡赋”。他们得出的结论是,虽然我们第二朝代和第二朝代的国王们已经替代了罗马皇帝的位置,但却丝毫没有改变罗马皇帝的行政管理方式。由于某些偶然情况和某些变化使得第一朝代征收的某些捐税变成了其他的税赋,于是这些著作者就又得出了一个结论:这些税赋就是罗马人的“贡赋”。自从近代的法规颁布之后,这些著作者认识到王室的统辖权是绝对不能转让的。他们又说:既然这些税赋代表着罗马人的“贡赋”,而且它并不是王室统辖权的组成部分,那么这些税收就是对王室统辖权赤裸裸的僭越。他们的其他结论,我在这里就不再讲述了。 把我们现今所有的观念放到遥远的过去,这种做法就是产生无数错误的根源。我要对那些试图使所有的古世纪都近代化的人说一句埃及的神父曾经对梭伦说过的话:“啊!雅典人,你们只是一些小孩子。” 第十五节 只向奴隶征收“贡赋”而不向自由人征收 国王、僧侣和领主均向其管辖的奴隶征收规定的赋税。关于国王,维利思的敕令就可以证明;关于僧侣,可用蛮族人的法典加以证明;关于领主,可用上面讲过的查理曼所制定的法规加以证明。 这些税收曾被称之为“贡赋”。它是经济税,而不是财政税;仅仅是私人贡金,而不是公有税赋。 我认为那种被称为“贡赋”的东西实际上是向奴隶征收的税赋。我可以举马尔库尔富斯的一条法律程式为证。这条法律程式的内容是:凡没有在“贡赋缴纳者名册”上登记的自由人,国王允许其出家人教[15]。我还可以用查理曼给一个被派到萨克森地区的伯爵的委托令作为证据。该委托令要求让萨克森人脱离奴籍,因为他们已信奉了基督教。这真是一张“自由民证书”。这位君王恢复了萨克森人原有的国民自由,还免去了他们的“贡赋”[16]。同样的人,当他是奴隶时就得缴纳“贡赋”,而变成自由民后就不必缴纳“贡赋”。 这位君王还曾经给被波兰西君主国所接纳的西班牙人一道有利的敕令:禁止伯爵向这些西班牙人索要任何“贡赋”和剥夺他们的土地。人们知道来到法兰西的外国人被视为奴隶。查理曼要求把这些外国人看成是自由人。他希望他们有地产,并禁止苛求他们缴纳贡赋。 秃头查理的一道敕令也同样对西班牙人有利。他希望人们对待这些西班牙人与对待其他法兰克人相同,禁止要求他们缴纳“贡赋”:自由人是不缴纳“贡赋”的。 《毕斯特敕令》第三十篇革除了一大弊端。这就是国王和教会的一些隶农把他们田庄的附属地卖给僧侣或与他们身份相同的人,仅给自己留下一间小茅屋。这样他们就可以避免缴纳贡赋。这道敕令让一切事情都恢复了原有的状态。由此可见,贡赋是奴隶的税赋。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这个君主国,没有普遍性的贡赋。在许多文献中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这一点。这道敕令说:“特此规定,凡过去所有合法征收国王贡赋的地区,现一律征收此贡赋。”这是什么意思呢?查理曼另一道命令他在各省的钦差精确查找过去国王辖地的所有贡赋的赦令又是什么意思呢?他的另外一道敕令处理了那些由被征收“贡赋”的人所缴纳的“贡赋”,这道敕令的意思不是也很明白吗?这道敕令所讲的“是否有人获得了一块过去我们习惯于征收贡赋的纳税的土地”是什么意思呢?最后,秃头查理讲到“贡赋土地”自古以来都是属于国王所有,这道敕令的意思还不清楚吗? 请注意,有些文献的记载乍一看与我所讲的有冲突,可是实际上这些记载却肯定了我的说法。我们在前面论述过,法兰西君主国的自由人只是被强迫提供车马仪仗。我刚才所讲述的敕令把这种提供车马叫做“贡赋”。敕令把这种“贡赋”与奴隶所缴纳的“贡赋”对立起来了。 此外,《毕斯特的敕令》讲到了那些应按人头和茅草屋缴纳国王贡赋的法兰克人以及那些在饥荒的时候出卖自己为奴的法兰克人。国王规定要将他们赎回。一般说来,那些靠国王手谕而解脱了奴籍的人并没有获得完整自由。他们要按人头缴纳“贡赋”。敕令里讲的就是这类人。 因此,应该抛弃那种认为普遍和广泛的贡赋制度是源于罗马人的施政制度的想法,也应当抛弃那种认为领主的赋税也同样源于这一贡赋制度,并且是通过僭越而获得的认识。法兰西君主国所谓的“贡赋”的含义与人们对这个词的误解是完全不同的。法兰西的“贡赋”就是主人对奴隶征收的一种特殊税赋。 我请求读者能原谅我给了你如此多的引证。这些也许把你们烦死了。如果在我面前没有杜波神父的《法兰西君主国在高卢的建立》这本书的话,我的论述会简短很多。没有任何东西比一个著名作者的一本坏书更能阻止人们认识上的进步了。我们在进行学习之前,首先要从摒弃迷误着手。 第十六节 近臣与封臣 我曾谈及日耳曼人中追随其君主投身于事业之中的这些志愿者。即使被武力征服之后,仍然保存了相同的习惯意识。塔西佗将此种人称做“侍从”,《撒利克法》中将他们称之为“遵从国王法律的人。”《马尔库尔富的法式书》中称他们为“国王的忠实侍从”。法国初期的史学家将他们冠以国王的“近臣”、“义士”的称谓,此后的史学家又将其称为“封臣”、“领主:。 在《撒利克法》和莱茵河畔法兰克部族的法律《利普里安法》里,我们可以找到不计其数有关法兰克人的条款,关于国王侍从的法律仅有寥寥几款。涉及侍从的条款与有关其他法兰克人的条款大相径庭,这些法律规范法兰克人的财产的条款比比皆是,却毫不提及国王侍从的财产问题。这是因为国王侍从的财产问题确切地说是由政治法规而并非以民事法规予以调整。其财产属于军队,而并非是家族承袭的遗产。 不同时期的著者将“忠臣”、“义士”们留存的财产分别称为“国库财产”、“恩赏”、“荣誉”、“封地”。 毫无疑问,起初,封地是可以调换的。在格列高里·德·都尔的著作里,人们可以看到,人们剥夺了苏内吉西尔和加罗曼从国库获得的所有物品,只留给他们自家的产业。贡特兰将他的侄子柴尔德柏推上宝座时,曾与他密谈,明示他应该将封地封给哪些人,又应该剥夺哪些人的封地[17]。《马尔库尔富斯的法式书》中的一条款载明,国王不仅可以使用国库的收入作为恩赏,还可以用其他业已获得的财产作为恩赏进行交换[18]。《伦巴底法》将此种恩赏与个人财产相对立。对于这一点,历史学家、《法律程式》、蛮族人的各种不同的法典条款以及我们当今留存的文献的表述都是一致的。最终,《封地论》的著者们使我们领悟,起初,领主可以随心所欲地取消恩赏的意愿,随后,又将恩赏期固定为一年[19],最后,恩赏成为终身赐予。 第十七节 自由人的兵役 有两种人须服兵役,(1)封臣和附属封臣,这是由于他们被给予封地而承担的义务,(2)服务于伯爵的自由人——法兰克人、罗马人和高卢人。他们是受伯爵和伯爵的官吏率领。 所谓自由人,就是既未接受封地的恩赏,又不在封地从事耕作奴役的人。他们拥有的土地被称为“自由地”。 诸伯爵将自由人召集起来,率领他们参加战争。一些被称为“代理官”的官吏受命于众伯爵[20]。另则,所有的自由人被分成百人团,组成名为“镇堡”的组织,伯爵手下还有听命于他们的百人团团长,由团长率领自由人“镇堡”,即百人团征战。 组合这种按百人划分的做法是在法兰克人在高卢定居之后实行的。这种划分方式是由格罗代尔和柴尔德格特所制定的,目的是保证每一个地区对盗窃行为有所监督。人们可以在这两位君王的诏谕中找到出处。今天的英格兰也有类似的治安条例。 如同伯爵率领自由人参加战争,近臣们亦率领自己的封臣或下属封臣置身于战争。主教、修道院院长或他们的代理人也统帅他们的封臣和下属封臣征战。 令主教们深感困惑的是自己的行为很难自圆其说。他们请求查理曼不要再强迫他们参加战争。但是当他们的请求得到恩准,却又抱怨不去征战会使他们失去公众的尊敬。于是查理曼不得不又确认他们的意图的正当性。无论如何,当主教们不介入战争的时候,我看不到伯爵们率领他的封臣们在征战。相反,我们看到的是国王或主教们选择他们的一名近臣率领着封臣们征战疆场。 在柔弱路易的一道敕令中,国王把封臣分为三类,即国王的封臣、主教的封臣、伯爵的封臣。如果某些近臣或者领主的封臣未在伯爵的率领下征战,那么必定是王室中的某些事物阻碍了这些近臣亲率封臣置身疆场。 那么由谁率领近臣参加战争的呢?毫无疑问只有国王亲自挂帅,国王永远是他的忠实臣子们的首领。正是因为如此,我们在敕令的字里行间总能看到国王的封臣和主教的封臣之间存在对立。置身军中骁勇、高傲、豁达的诸君王,并非使自己成为僧侣军队的首领,也并非选择这些军队与其同胜利共存亡。 然而这些近臣仍然要统领着自己的封臣和下属封臣;查理曼制定的敕令清楚地载明,只要每个自由人拥有四所田宅,无论是自己的财产,还是别人给予的恩赐,都得赴疆场御敌或者追随着自己的领主。显而易见,查理曼要告诫人们的是,只要拥有一份土地就得加人伯爵的军队,接受领主一丝恩典就得随领主们一起出征。 但是,杜波神父却认为敕令中谈及的从属某个特殊领主的人,应该特指奴隶,他的观点源于西哥特的法律以及这个民族的习俗。我认为,依据敕令本身更为妥切。我刚刚援引赦令中的观点与杜波神父的观点恰恰相反。秃头查理和他的兄弟们之间订立的契约同样谈及自由人,这些自由人可以选择他们的领主或国王,这一法规与很多其他法规是一致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当时有三种军队,(1)国王近臣或义士的军队,他们拥有自己的忠实臣属;(2)主教或其他僧侣以及他们封臣的军队;(3)率领自由人的伯爵军队。 我并不是说封臣不能从属伯爵,因为某一个掌握专属指挥官往往从属于具有更广泛指挥权的指挥官。 人们甚至可以看到,伯爵和国王的钦差可以在封臣没有履行他们的封地义务时,迫使他们缴纳赔偿金。 同样,当国王的封臣有贪污行为时,如果他们不愿意受到国王的重惩,更愿意接受伯爵的处罚。 第十八节 双重服务 在某人军事权力之下受到制约的人们同时也受到此人制定的民事司法权的支配,这便是法兰西君主国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宽容路易八一五年颁布的敕令中规定,伯爵对自由人的军事权力以及他的民事管辖权具有同等效力。率领自由人征战的伯爵所属的法庭[21]被称为判决自由人的法庭。毫无疑问,由此产生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只有伯爵所属的法庭,而不是其官吏们。所属的法庭,才能对涉及自由的问题进行裁决。因此,伯爵并不率领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封臣参加战争,因为这些封臣并不受其民事法庭的管辖。伯爵也率领近臣的下属封臣参加战争。英格兰法律的古语字典也告诉我们,那些把撒克逊叫做柯布尔的人被诺尔曼人称为“伯爵”和“侍从”,因为他们和国王一起分享司法过程中产生的罚金。无论在什么时代,我们都能看到所有封臣对领主应尽的义务便是拿起武器以及在领主的法庭上审判自己的家臣。 把司法权和率领参加战争的权力联系在一起的理由之一,是率领人们进行战争的人也要支付财政税,这包括自由人所做的车役服务以及某些司法利益。关于这些,我将随后谈及。 领主在他的封地内拥有司法权;根据同一个原则,伯爵在他们的辖地内也有司法权。确切地说,不同时代的伯爵管辖区所发生的变化往往是取决于封地的变化。伯爵管辖区的封地受到相同规划和观念的支配。总之,在伯爵管辖区内的伯爵是领主;在领主的封地内的领主是伯爵。 人们曾把伯爵看成是司法官,而把公爵看成是军官,这是不正确的。实际上,他们拥有军官和司法官双重身份[22]。公爵与伯爵最终的区别在于,数名伯爵听命于某一个公爵,尽管一些伯爵上面并没有公爵。我们从佛烈德加利的论述中了解到这一看法。 或许人们认为,当时法兰克人的政体十分残暴,因为当时的官吏们同时掌握着军事、司法甚至财政的权力。我在前面几章曾谈及这是国家暴政的最显著的标志之一。 但是,不应该认为伯爵们独自行使裁决权,如同“帕夏”们在土耳其掌握司法权那样行事。伯爵们召集各类审判大会和法庭审判会审理案件,这些审理会上名士云集。 为了使人们能够充分领会审判规程、蛮族人的法律以及敕令中涉及审判的内容,我要指出的是伯爵、财务裁判官和百人团长的作用是相同的;法官、镇堡长、邑吏称呼不同,却行使同样的法人职责;他们作为伯爵的辅佐者,通常情况下为七个人。因为,行使审判时不得少于十二人,缺额时则由“名士”们替补。 但是,无论司法管辖权属于谁,国王、伯爵、财务裁判官、百人团长、领主和僧侣都不能单独审案。这种做法可以追溯日耳曼森林地区时代,即使封地产生了新的存在形式,这种做法依然保留。 至于财政权力,伯爵几乎不能滥用。君王对于自由人行使的权力极为简单,正如我所说过的那样,君王只在一些公共场合征用一些车马而已。至于司法权,则有一些杜绝舞弊的法律条款。 第十九节 蛮族人的和解金 如果不深谙日耳曼民族的法律和习俗,就不可能较为深入地了解我们的政治法规。我不妨先就此进行探究。 塔西佗著作中载明,日耳曼人只了解两种死罪,即对叛徒处以绞刑,对贪生怕死的懦夫处以溺毙。这些便是他们国家仅有的公罪。当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时,受到侵犯或伤害人的亲属就会卷入争斗。仇恨通过补偿来消除[23]。如果受到侵犯者可以接受其数额,补偿将给予他。如果亲族共同受到伤害或损害,则共同接受赔偿;如果当事人受到伤害或侵犯致死,便由其亲族接受赔偿。 按照塔西佗所说的方式,这种赔偿是通过当事者双方的相互协议而履行的。由此,在蛮族人的法典中称这种赔偿为和解金。 我只在《佛里兹法》找到此法使相互敌对家族处于一种状态,即原始自然状态的论述;这些家族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报复,直至满足,而不顾及任何政治和民事法规。这项法律的内涵后来有所缓和,限定被要求偿命的人在自己的住宅里应得到安全保障;往返教堂的途中和在接受裁决的场合也是安全的。 《撒利克法》的编纂者讲述了法兰克人的一种古老惯例。依照这个惯例,为了劫掠而盗掘死尸的人要被逐出人际社会,直到死者的亲属允许他回来为止。在此之前,法律禁止所有的人,甚至罪犯的妻子给他提供食物或让他留宿。罪犯与其他人相互之间都处于一种原始的自然状态,直至达成和解,这种状态才告结束。 此外,人们看到,各蛮族的贤人达士们都竭力想由他们规定赔偿金的数额,因为等待当事者双方确定赔偿金数额,不但要耗费很长的时间,也有潜在的危险。他们为遭受某种损失或伤害的当事者精心制定了合理的待商议的和解金的数额。在这个问题上,这些蛮族人的法律其精道绝伦,确实令人称赞不已。这些法律对案情的各种情形做了极其细微的区分,对案情反复权衡。法律的立场站在受害者一边,并且在受害者冷静思考赔偿金数额的前提下,为受害者要求合理的赔偿金。 正是由于这些法律的建立,日耳曼人才摆脱了这种原始的自然状态,即使在塔西佗时代,他们似乎仍旧处于这种状态。 罗塔利在《伦巴底法》中宣布:他增加了古老习惯中伤害和解金的数额,以使受伤害者得到满意的补偿,从而化解怨仇。事实上,伦巴底人曾是一个贫穷的民族,当征服了意大利之后,变得富裕起来,古时和解金的数额已变得无足轻重,人们也不再沿用调停的方法了。然而,我并不怀疑,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才迫使其他征服民族的首领制定了我们至今仍然沿用的各种法典。 杀人凶手应该给死者亲属支付的和解金是和解金的主要形式。情况不同,和解金的数额也不同。这样在《安格尔法》中,杀死一个贵族和解金为六百苏,杀死一个自由人和解金为二百苏,杀死一个奴隶和解金为三十苏。因此,和解金数额的高低是此人的特权所在。因为,除了本人的荣誉之外,在充满暴力的国度里,和解金会给予他较大的人身安全保证。 《巴威利亚法》能使我们深深地感到这样一点:该法列举了接受双倍和解金的巴威利亚人家族的名字,因为除阿吉洛峰人的家族之外,这些家族占首位。阿吉洛峰人属于公爵家系。该族的人在他们中间选择了公爵,所以他们接受四倍的和解金。公爵的和解金比一般阿吉洛峰人的和解金多三分之一。该法提及:“因为他是公爵,所以法律给予他们高于其亲属的荣誉。” 所有的和解金都用货币定价。但是,因为这些民族,尤其是日耳曼族,并没有货币。所以,人们以牲畜、麦子、家具、武器、狗、猎鹰、土地等作为支付手段。法律本身往往规定了这些东西的价值。这足以说明人们的金钱如此之少,而国家的各种罚金的种类如此之多。 这些法律致力于确定损害、伤害、犯罪之间的差别,以使每个人能准确地了解自己所遭受的损害和被冒犯的程度,确切地了解他们应得到赔偿的程度,尤其是让当事者确切地了解不应接受正常赔偿之外的赔偿。 从这个角度看,人们认为,某个人接受赔偿后,又进行报复,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这种罪行既是私罪也是公罪。其行为本身是对法律的轻蔑。立法者一定要惩罚这种罪行。 当这些民族在文人政府内丧失了其独立精神的时候,当诸国王致力于改善文人政府的施政纲领的时候,出现了一种被视为特别危险的罪行。这种罪行就是拒绝付给或拒绝接受赔偿金[24]。在蛮族人的各种法典中,可以看到立法者强迫付给或接受赔偿金。实际上,拒绝接受赔偿金的人是为了保留其实施报复的权利,拒绝给付赔偿金的人则是给被伤害方留下报复的权利。正是改变了日耳曼的法制的贤人达士们劝说人们给付和接受和解金,但是,他们并不强迫人们这样做。 我刚才谈及一条《撒利克法》的法律条文。此条文规定,立法者允许被伤害人自由选择是否接受赔偿金。这项法律禁止盗掘死尸者与他人交往[25],直至死者的亲属接受赔偿金,从而允许盗掘死尸者重新回到社会生活中。出于对旧有神圣规范的尊重,《撒利克法》的编纂者们未触及旧有的习惯势力。 将和解金给予在行窃中被杀死盗贼的亲属,或给予因犯通奸罪被迫与丈夫分居、尔后被丈夫休妻的女子的亲属显然有失公允。在类似的情形下,巴威利亚的法律规定将不给予和解金,并且还要惩罚那些试图寻求复仇的亲属。 在蛮族人的法典中,非故意犯罪行为的和解金的支付规定并不少见。《伦巴底法》中的有关规定倒是在情理之中。此法规定,如果遇到此种情形,在行为人慷解慨囊双方达成和解的前提下,当事者亲属不得对行为人寻求报复。 格罗大利乌斯二世颁布的一道极为明智的诏谕中载明,在没有判决令的情况下,禁止被盗人秘密接受盗窃者的和解金。我们将在随后看到对此项法律的动机的论述。 第二十节 所谓领主司法权 除了人们应该为凶杀、损伤、伤害行为给予受害者的亲属和解金之外,还应该支付一定数额的税金,蛮族人的法律称之为“佛烈杜姆”(Fredum)即“安全税金”[26]。我将对此加以详尽论述。其目的是给予人们这样一个概念,即我所说的对犯罪者实施某种保护,使其不致受到当事者报复权宜侵犯所支付的补偿金。直至今日,瑞典语中“佛烈德”(Fred)的含义仍为“平安”。 在这些暴政国家,司法行为就是协调当事者双方,保护犯罪者免遭已得到了赔偿金的受害者的报复,并且迫使受害者接受应得到的赔偿金。鉴于此,所有日耳曼国家的法律有别于其他所有民族之处在于,司法行为保护曾犯过伤害罪的犯罪者遭到受害者的报复。 蛮族人的法典给我们提供了在何种情形下应该被要求支付安全税。在被害人亲属无权实施报复行为的情况下,罪犯也就不必支付安全税。事实上在没有报复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也就不存在保护罪犯免受报复的权利。据此,依据《伦巴底法》,如果一个人无意中杀死了一个自由人,则应支付与死者身份相符的死亡赔偿金,而不必支付安全税金。因为他并非故意杀人,这不是被伤害者的亲属有权报复的案例。因此,依照《利普里安法》,如果一个人被一块木头或者手工制作的物件砸死的话,则该物件被视为有罪,死者的亲属可以将此物件取走使用,而不能索取安全税金。 同样,如果兽类致人以死命,该法律规定了一种不含安全税的补偿金。因为,死者的亲属没有被冒犯和伤害。 最后一种情况,十二岁以下犯下过错的孩子,依照《撒利克法》的规定,这个孩子须支付补偿金,而不必缴纳安全税。因为,他还不能够携带武器,不属于受害者或者其亲属有权要求报复的案件。 由犯罪者缴纳安全税金,以换取自身的安宁和安全,他的暴力行为曾使他失去了这种安宁和安全,而且,他能够重新获得这样的安宁和安全。但是作为一个孩子并没有失去过这种安全;他尚未成人,也不能够被逐出人际社会。 这种安全税是交给当地审判官的一种地方税[27]。可是《利普里安法》却禁止审判官自己收税;该法规定由胜诉的当事人接收安全税,再转交给国库,该法称,这是为了利普里安人之间的永久和平。 安全税的多少取决于犯罪者要求保护程度的大小。因此,保护国王的安全税数额远远大于保护伯爵和其他法官的安全税数额。 我已经看到了领主司法权的产生。正如无数历史资料所证明的那样,封地制度涉及到很广泛的地域。我已经证明,诸国王对法兰克人分得的土地不征收任何赋税;甚至不对封地保留征税权。那些取得封地的人们就此享有极为广泛的权益。他们从中得到了所有的成果和利益。因为最大的利益之一就是法兰克人习惯上所接受的裁决利益(即安全税金)[28],所以有了封地就有了司法权,这些司法权仅在给当事者的亲属支付赔偿金和给予领主的利益中得到了体现。司法权并无其他意味,只是给予支付法律和解金的权利以及要求法律补偿的权利。 我们可以从当时的司法法规中看到封地制度具有的某种权力,即司法法规确认或永久将封地归属于某个近臣或忠臣,或者作为特权将封地转交给教会。这种情形在不计其数的条款中可以找到,这些条款禁止国王的法官和官吏进入领地中进行司法活动或者要求某种司法利益。既然国王的法官不能在某地区实施征收事务,也就不必再进入这个地区,当地的法官也就替代了国王的法官。 国王的法官强迫当事者出庭当面提出担保的做法是被禁止的,而这种担保由接受领地的人向法官提出。据说,国王的钦差们再也不能索要宅邸,实际上,他们在那些地方不再发挥任何职能了。 因此,无论对于旧封地还是新封地而言,司法权是一种封地本身所固有的权力,成为封地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是一项可获取丰厚利益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无论在哪个朝代,人们都这样看待司法权。并由此产生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司法权在法兰西是世袭的。 有人认为,司法权渊源于国王及领主对奴隶的解放。但是,日耳曼各民族和日耳曼人的后裔所形成的民族并非是惟一摆脱奴籍的民族,但他们是惟一建立世袭司法权的民族。再则,马尔库尔富斯《法律程式》使我们看到,在黎明时期(第一朝代)自由人成为由这些司法权管辖的人:由于奴隶们也在领地内,所以他们也得接受司法权管辖。为了将奴隶们纳入封地范围内,他们最初未被给予封地。 另外一些人的看法更为明了。他们说,领主们窃取了司法权,他们所讲的极为扼要。但是,世界上仅仅是日耳曼各民族的后裔窃取了君王的权利吗?历史充分告诉我们还有其他民族攻击过日耳曼的君主。但是,人们却没有见到由此而产生的所谓领主司法权。因此,应该从日耳曼的习惯和风俗的最深层去探究其司法权的渊源。 我请大家拜读一番罗哇梭的著作,看他用何种方式假定领主曾组织和窃取各种司法权的。应该说这些领主是世上绝顶精明的人;他们的窃取方式并不像兵士那样肆意抢掠,而是如同乡村的法官和公诉人那样彼此巧取豪夺。应该说这些兵士般的领主们在王国的所有特殊省份以及数量众多的王国里建立了一项普遍性的政治制度。罗哇梭将兵士般领主们的推理方式想象得如同自己在书斋里的推论法一样别无二致。 我还要指出的是,如果司法权不是封地制度的附属品,那么,为什么无论在法庭里和战场上,为国王和领主服务的封地劳役随处可见呢? 第二十一节 教会的属地司法权 教会获得过非常可观的财产。我们看到国王们给予教会巨大的财政支持,换言之,给予大批封地。我们首先发现司法权制度在这些教会所管辖的地区应运而生。教会从哪里得来如此不可思议的最初特权呢?它源于封地天然具有的赏赐物的性质。僧侣的财产拥有这些特权,因为人们不能剥夺其财产。人们将一部分财政交给教会,教会便拥有了理应得到的特权,如果将这部分财政给予一个近臣的话,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教会的封地将会像赐予俗人的封地一样对国家履行役务职责。 因此,教会有权在其领地内让人们支付和解金,并征收安全税金;这些权利也必然使教会能够阻止国王的官吏进人领地征收安全税金并进行所有司法活动。在法规表达方式、条例及敕令中,僧侣在其领地内行使司法权的行为称之为“豁免权”。 利普里安法兰克部族的法律禁止教会中脱离奴籍的人聚集在一起进行司法审判,除非他们是在某个教堂里被解除奴籍的人。由此得出结论,教会甚至对自由人也拥有司法权,这种司法审判始于君主国的黎明时期之初。 我在《列圣传》里看到,克罗维斯将治理一块六古里面积土地的权利授予一位神圣的人物,并规定这块土块不受任何司法管辖。我深信这是一个谎言,但却是一个非常古老的谎言。真实的生活与谎言与当时的风俗和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我们正是要在此探究这些风俗和法律。 格罗大利乌斯二世命令拥有边远地区土地的主教和贵族在本地区选择那些应该行使其司法权或领取官俸的人。 正是这位君王规定了教会的法官和君主的官吏的司法审判权限。802年查理曼的敕令规定了主教和修道院院长的司法官员所应该具有的任职资格。该君王还有另一道敕令规定,禁止国王的司法官对耕种僧侣土地的人实施任何管辖权,除非这些人以欺诈行为逃避税收。主教们在兰斯的集会中宣布教会的封臣也享有其豁免权[29]。八O六年《查理曼敕令》[30]规定了教会对所有居住在其土地上的人享有刑事和民事司法权。最终是秃头查理颁布的敕令将国王、领主和教会的司法管辖权加以区别划分。在此我不再赘述。 第二十二节 建立于第二朝代末期的司法权 人们曾说过,是在第二朝代的混乱中,封臣篡夺了他们封地内的司法权。人们更喜爱做一般性的设想,而不愿深入研究。判定封臣没有司法权比发现他们如何获得司法权更为容易,但是司法权并非渊源于他们最初的窃取,而是派生于其制度最初的建立时期,并非来自该制度的衰败之时。 巴威利亚人的法律载明:“杀死自由人的罪犯,如果死者有亲属,此人要给予死者的亲属和解金。但如果他没有亲属,他须将和解金给予公爵或死者生前请求保护的人。”由此看出,为了某种利益,寻求他人的保护的意义所在。 阿尔曼人的法律说:“一个被夺走奴隶的人,应该向掠夺者所属的君王提出指控,据此获取和解金。” 柴尔德柏的一道诏谕中载明:“如果一个百人团长在其百人团内或在忠臣的管辖范围内发现一个盗贼,而没有将他驱逐出去,就应该将此盗贼交出或立誓表明自己的清白。”由此可见,百人团长的辖区和忠臣的辖区之间是有区别的。 柴尔德柏的这道诏谕解释了格罗大利乌斯同年的一项律令[31],该律令是在同样的情况下,为同样的事实而制定的,只是文字有所不同。该律令把诏谕中称做“我们忠实的臣子们的地界”称为“封土”。比格侬和杜冈支二位先生认为“封土”指的是“另外一国的国王管辖”的意思。但这二位先生猜得并不那么准。 意大利国王柏彬为法兰克人和伦巴底人制定的一项律令,这位君王在对那些在执法时犯渎职罪和延误审判的下属伯爵和其他官吏施以刑罚之后,又指令说,如果一个拥有封地的法兰克人或伦巴底人不愿意参加案件审理,他所属区域的法官则应停止他行使封地的权利,在这期间,应由他或他的委托人参加案件审理。 查理曼的一道敕令证明,诸国王并没有到处征收安全税。这个国王的另一道敕令使我们看到,封建法规和封建法院已经建立。宽容路易的另一道敕令规定,如果一个拥有封地的人不参加案件审理或阻止人们审理诉案,人们便可以随意留住在他的家里,直至诉案得到审理为止。我还要引述秃头查理的两道敕令,一道颁布于八六一年,在那一年,我们可以看到独自的司法管辖权业已建立,也有相应的法官以及下属的官吏。另一道敕令颁布于八六四年,敕令将国王的领地和其他私人的领地加以区别。 我们没有获得原始的封地让与的许可,因为封地的分隔是在战胜者之间进行的。所以,我们不能用原始的契约来证明,司法权与封地起初有密切的关系,但是正如人们所说的那样,在确认这些封地和永久转让封地的法规里,人们发现封地的司法权已经得到了确立。这种司法权来自封地的性质和它的一个主要特有原则。 我们有大量的关于建立在教会领地内的教会世袭司法权的历史文献,但却没有得到能证明近臣或忠臣封地的资料,这有两个原因,第一个原因,今天我们留存的大部分历史文献是修道院使用的,由僧侣们保存和搜集;第二个原因,教会的财产世袭是经过一种特别“让与”以及打破既成秩序而形成的,所以需要颁布一些条例加以确认。恰恰相反,赐给近臣们的“让与”是政治秩序的结果,所以不需颁布某种条例,更不需保留特别的法律条款。国王们甚至在权杖挥动之间便可完成“让与”的授权,如同《圣谟耳传》中所描述的那样。 但是《马尔库尔富斯法式书》的第三条伺我们充分地阐述了“豁免权”的范围,僧侣和俗人可以共享这种特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司法豁免权,因为该条例正是为以上两种人制定的。格罗大利乌斯二世的《律令》也有同样的作用。 第二十三节 对杜波所著的《在高卢建立的法兰西君主国》一书总的意见 在结束本章之前,不妨研究一番修道院院长杜波先生的著作,因为,我的观点与他的看法永远背道而驰,如果他找到了真理,那么,我就不会找到。 杜波先生的著作曾诱惑过许多人,因为他的写作艺术十分高超;然而著者对悬而未决的问题总是给予假设;其中越是缺乏证据,便越发故弄玄虚;著者将无数猜测当成原则,并将其中衍生出的其他猜测加以发挥作为推论。为了相信这些猜测,读者忘记了曾经怀疑过的猜测。因为著者并不在自己理论体系的本身探究,而是在他的理论的周边展示其渊博学识,将人们的注意力吸引到一些细微末节的问题上,却与主要问题失之千里。再则,他做了如此多的研究,使人们无法想象他竟会一无所获,漫长的旅程使人们相信他已经最终抵达了目的地。 但是,如果细心地审视,他的著作看上去犹如一个庞然巨人,但是巨人的双脚却是由泥土制成的。正因为他的脚是用泥土制成的,所以他才显得如此庞大。如果修道院院长杜波的理论体系有很好的论据,就不必被迫用三卷令人乏味的宏篇巨著加以证明了。主题中可以找到的一切,不必云游四方,离题万里地苦苦寻觅。理性本身将会把一个真理融人另一个真理之中。历史和我们的法律会告诉他“不必如此费心,我们将为你作证。” 第二十四节 续前 对杜波基本理论的看法 修道院院长杜波先生要把法兰克人作为征服者进入高卢的思想抛到九霄云外。按照他的看法。我们的君王们是由各民族召唤而来代替罗马皇帝的地位,继承罗马皇帝的权利。 这种主张对于克罗维斯进入高卢,洗劫和抢占城市的行为并不适用,也并不适用于克罗维斯击败罗马军官锡亚格里乌斯,夺取这位军官驻守地区时的行为。这项主张只适用于克罗维斯用武力使自己成为大部分高卢人的主人,并接受各民族的选择和拥戴,被请求统治这一地区的剩余部分的时期。克罗维斯并不仅仅是被人民所接纳,而是得到人民的召唤。修道院院长杜波证实,人民更愿意在克罗维斯的统治下生活,而不情愿在罗马人或以前的法律体制下生存。另则,依据修道院院长杜波的说法,高卢地区的这部分没有受到蛮族侵犯的罗马人分为两种,一种是阿莫里克联邦人,他们驱赶了皇帝的军官,自己抵御蛮族的入侵,并且用自己的法律自我治理;另一种人服从于罗马军官。那么,修道院院长杜波是否能证明仍然归顺罗马帝国的罗马人召唤过克罗维斯呢?他未能证实。他又是否证明了阿莫里克共和国曾召唤过克罗维斯,甚至与他订立了某种契约呢?也没有证实。尽管从火诺利乌斯时期直到克罗维斯征战胜利,他追寻着共和国的历史踪迹,他却无法告诉我们这个共和国的命运,而且也不能证明这个共和国的存在。他以令人赞赏的艺术手法引述了这一时期的所有历史事件。但在所引述的著作中,共和国的历史轮廓仍然模糊不清。因为佐济穆斯的一段与杜波观点大相径庭.的论述证实,在火诺利乌斯帝国的统治时期,阿里克地区和其他省份的高卢人曾揭竿而起,建立了一种共和国形态。尽管高卢人曾有过几次绥靖行动,却使人们看到阿莫里克人还是建立了一个特殊的共和国,这个共和国一直维持到克罗维斯征战胜战利。这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然而,为了建立自己的理论体系,杜波需要强有力的和极为确切的论据,因为,当我们看到征服者进入某一个国家时,在用强权和暴行将大部分领土置于自己的统治之下,不久之后整个国家归顺于征服者,而历史又无法证实整个国家如何归顺的奥秘。人们有理由相信,整个国家被征服的过程从头至尾都充满着强权和暴力。 由于杜波神父忽视了这一点,于是他的整个理论体系彻头彻尾的脆弱性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每当他以高卢人不是被法兰克人所征服,而是罗马人邀请法兰克人来到高卢这一原则得出其结论时,人们总能将其否定。 杜波神父总是用克罗维斯被任命为罗马高官的这一事实来证明他的原则,他还硬要说克罗维斯继承了他父亲查尔第利克的民兵长官的职务。但是这两件事情纯属捏造。他的结论的依据是圣雷米致克罗维斯的一封信函。然而此信只是祝贺克罗维斯即位的贺函而已,既然这封信的主旨如此明确,为何又要赋予它根本不存在的含义呢? 在克罗维斯所处朝代的后期,他被阿那斯塔西乌斯皇帝任命为执政官,但是在为朝仅有一年的职位上当局又能给予他什么权利呢?杜波神父说,有迹象表明,在同一张委任状中,阿那斯塔斯皇帝似乎委任克罗维斯为总督。而我要强调的是有迹象表明,这位皇帝似乎从来没有让他当过什么总督。根据一件子虚乌有的事情否认他的人的权威观点并不亚于引证这一事实的权威性,况且我否认这一事情是有理由的。格列高里·德·都尔谈及过这个执政官,可丝毫也没谈及总督的职位。即使有的话,总督的职务也只有十个月。克罗维斯当上了执政官之后,一年半就亡故了。不可能使总督的位置世袭化。最后一点,即使他被授予执政官的头衔,如果人们这样认为,还给予他总督的官职的时候,他已经变成了君主国的主人,他的一切权利业已确立。 杜波神父引证的第二个证据是查士丁尼把高卢帝国的一切权力都让给了格罗维斯的子孙们。对于这种让与,就此我要以较多的篇幅加以阐述。从法兰克君王执行让与条件的方式中,人们可以看出法兰克的君王们对此的重视程度。再则,法兰克的君王们是高卢人的主人;他们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查土丁尼在那里没有一寸土地;西罗马帝国已被摧毁了很长时间;东罗马帝国只能对西罗马帝国拥有代表权,对高卢人不行使任何权利,这被称之为建立在权利之上的权利。法兰克君主国业已建立;他们的法律制度也已建立;君主国内生活的人和民族之间的相互权利也得到确立。每个民族的法律也已经制定,甚至这些法律已形成了文字。那么对于一个已经建立的政体,这种外来权利的让与又有什么意义呢?修道院院长杜波依据他的所有主教的宣言要讲些什么呢?这些主教,在秩序动荡、混乱、整个国家衰亡和征服者的蹂躏时总是试图奉承征服者。就奉承而言,除了显露被迫奉承人的软弱之外,还能看到什么?而修辞和诗意,除了诠释其艺术价值,还能证明了什么呢?格列高里·德·都尔在讲及克罗维斯的暗杀行为之后又说,上帝每天都让他的敌人拜倒在他的面前,因为,上帝总是沿着自己的道路勇往直前。当人们读到格列高里·德·都尔的这种说法,又有谁会不感到惊奇呢?又有谁能怀疑僧侣对克罗维斯皈依基督教的兴奋,以及由此而获得的丰厚利益呢?同时又有谁能怀疑各个民族已经抹去被征服遗留的所有痛苦记忆,以及罗马的政体向日耳曼的政体所作的让步呢?法兰克人丝毫也不情愿,也不能改变一切。甚至很少征服者有这种疯狂。但是,修道院院长杜波为了证实其推论的真实性,不仅强调法兰克人改变了罗马人,而且还证实他们还改变了自己。 如果用杜波神父的方法,我甚至很容易证明希腊人没有征服过古波斯,首先,我谈一下他们城市的某些人与古波斯人所签订的条约,以及那些受古波斯人雇佣的希腊人,他们的情况与受罗马人雇佣的法兰克人一样。亚历山大进入古波斯的疆域,围困、占据和摧毁了蒂尔城。这是一个特殊的事件,如同锡亚格里乌斯的事件一样。但是,请看犹太教的大祭司是如何来到迎接亚历山大的;不妨倾听一番朱匹特·阿蒙的神谕;回忆一下如何预言亚历山大来到高尔迪姆;看一看所有的城市在亚历山大面前欢呼雀跃;骄奢淫逸的人们和达官显贵蜂拥而至欢迎他的到来。亚历山大身着古波斯人的素装;也就是说穿的是克罗维斯执政官的服装。大流士不是把自己王国的半壁江山交给了亚历山大吗?大流士不是作为暴君而被暗杀了吗?大流士的母亲和妻子不是为亚历山大的死而哭泣了吗?昆蒂·库尔、阿利安、普卢塔克不也是亚历山大同年代的人吗?印刷术不是让我们看到了这些人的著作中或缺之外的智慧之光吗?这些就是《法兰西君主国在高卢建立》一书的历史。 第二十五节 法兰西的贵族 杜波神父认为,在我们的君王国的初期,法兰克公民只有一个等级。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对一流家族血统的侮辱。对相继统治我们的三大王室也是侮辱。那样的话,王室们高贵的血统将在黑暗中和岁月的流逝中被遗忘。历史证明了这些家族是繁衍生息了几个世纪的普通的家族,为了使希德里克、柏彬、胡古斯,加伯特成为绅士,应该在罗马人或撒克逊人中,换言之,在被征服的民族中寻找他们的血统起源。 杜波神父将他的观点建立在《撒利克法》的原则基础上。他说依据此法,法兰克公民中显然不存在两个等级。该法规定任何一个法兰克人之死都要求支付二百苏的和解金。但是,对于罗马人而言,该法对国王的幕宾做了区别对待,规定幕宾之死将缴纳三百苏的和解金。罗马的业主为一百苏,附属于他人的罗马人仅有四十五苏。和解金的多少产生了重大的差异,于是杜波得出结论,在法兰克人的居住区,公民只有一个等级,而在罗马人的居住区,公民分为三个等级。 奇怪的是杜波神父的错误本身就在于使他没有发现自己的错误。事实上,如果在法兰克人统治下的罗马贵族所得到的和解金果真比显赫的法兰克人,以及法兰克高级将领还多的话,那将是难以想象的。一个胜利的民族并不十分尊重自己,却对战败的民族推崇备至,这岂不是咄咄怪事?再则,修道院院长杜波引述了其他蛮族的法律,这些法律证明在蛮族中公民被分为不同的等级。难以想象的是在法兰克人中却缺少这种普遍的规定。这应该使他感到自己曲解或错误引用撒利克法的法律条文。遗憾的是他正是这样做了。 当我们打开这部法律,便可以看到一个法兰克国王的侍从,即国王忠臣或封臣死亡的和解金为六百苏;作为国王幕宾的罗马人死亡和解金仅为三百苏;人们还可以从中看到,一个普通的法兰克人的死亡和解金为二百苏;而一个普通出身的罗马人之死换来的和解金仅为一百苏。一个作为他人附庸的罗马人之死,或者说对一个奴隶或脱离奴籍的人之死只需四十五索勒的和解金。但是我不谈论这种死亡和解金,也不去讲法兰克奴隶或脱离奴籍的法兰克人的死亡和解金,因为这里谈论的话题根本不涉及第三等级人的问题。 杜波神父到底做了些什么呢?他避而不谈法兰克地区的第一个等级的人,也就是说不谈及有关法兰克国王“侍从”的条文。然后,他将普通法兰克人和死亡时人们所给予的二百苏和解金与所谓三种等级的罗马人死亡时所给予的不尽相同的和解金加以比较,他发现,在法兰克人的地区,公民只有一个等级,而罗马的公民被分为三个等级。 依据杜波的说法,因为在法兰克人的地区公民只有一个等级,所以勃艮第人最好也只有一个等级,因为勃艮第的王国是我们君主国的主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在他们的法典中却存在三种和解金。一种是为勃艮第和罗马的贵族而设立的,另一种是为普通的勃艮第人和罗马人设立,第三种是为了那些身份低于这两个阶层的人而制定的。杜波却没有引述这条法律。 看到杜波回避各种与他观点相悖的历史记载,不禁惊诧不已。这些记载不是谈及了那些大人物,领主和显贵的等级吗?他却认为那只是官职称谓的划分,并不是等级上的区别;是一些宫廷礼仪的循规蹈矩,并非法律特权。他又说那些人物或许是国王枢密院的成员;他们甚至可以是罗马人,但是,法兰克人的公民往往只有一个等级。另一方面,如果人们谈及某个低于这个等级的法兰克人,杜波就会认为这个人是奴隶;他就是用这样的方法诠释柴尔德柏的诏谕。我看有必要就这个诏谕费些口舌,杜波将这个诏谕烘托得颇有名气,他据此证明以下两件事,其一,人们在蛮族人的法律中所看到的各种和解金仅仅是附加在体罚上的民事利益所在,这种认识彻底地推翻了所有古代的历史记载;其二,所有的自由人的案件都必须直接就地由国王审理,这与记载当时司法程序的无数历史记载,以及权威著作所阐述的观点大相径庭。 据说,这项诏谕是在一次全国性的会议上颁发的,它规定当法官发现了一个臭名昭著的盗贼,如果他是一个法兰克人,就应该将其捆绑来,带到国王面前。但是如果他是一个被称之为“较软弱的人”,就应该将他就地处以绞刑。按照杜波院长的观点,法兰库斯是自由人,而较软弱的人是奴隶,现在,我们暂且不去论证法兰库斯这个词的含义,先来探究一下“较软弱的人”一词的确切含义。我认为无论何种语言都有三层对比含义,即高级、中级和低级。如果这里只是涉及到自由人和奴隶的问题,人们就会确定地称为奴隶,而不会使用“较软弱的人”这样的字眼。那么这里所称的“一个较软弱的人”并不是奴隶,而是一个处于奴隶身份之上的人。这就意味着法兰库斯人不是自由人,而是称之为“较软弱的人”。在此我同意法兰库斯人是拥有势力的人的观点,因为,在法兰克人中,常有一些在国家中拥有相当权势的人,法官和伯爵很难对他们施以惩戒。这与众多敕令的解释相吻合,这些敕令规定了什么样的案件的罪犯要被押解到国王前面,什么样的案件则不需这样做。 在戴甘所著的宽容路易的传记中,人们可以看到羞辱这位皇帝的主谋是主教大人们,尤其是那些曾经是奴隶以及出生于蛮族的主教们。这位君王曾使艾蓬脱离了奴籍,并把他提拔为兰斯的大主教。戴甘在书中这样责备艾蓬,“皇帝做了如此多的善举,究竟得到了什么报答呢?皇帝将你变成自由人,没有使你成为贵族,因为给予你自由之后,就不可能将你变为贵族了。” 这段话明确地证明了公民有两个等级,但是却没有使杜波先生感到难堪。他这样回应道:“这段话并不是说宽容路易没能将艾蓬变成贵族。作为兰斯的大主教,艾蓬曾经是第一等级的人,这一等级高于贵族。”我想请读者自己判定戴甘此段话正确的含义;也请读者判断这段话是否存在僧侣的地位优于贵族的意味。杜波先生又说:“这段话只能证明与生俱来的自由公民本身就具有贵族的资格。按照世界上的惯例,贵族和与生俱来的自由人的身份别无二致。”什么!因为近代社会将贵族的头衔授予某些中产阶级,他就用宽容路易传记中的只言片语诠释当时人们的社会等级!杜波还补充说:“艾蓬或许不曾是法兰克国家的奴隶,而是撒克逊国的奴隶或者是一个其他日耳曼国家的奴隶。在这些国家,公民被分成等级。”那么,根据杜波先生“或许””的思维方式,法兰克人的国家就不会有任何贵族。然而,没有比他用“或许”表达其观点的方式更糟的事情了。方才我们看到戴甘将反对宽容路易的主教们分为两类,一类曾充当过奴隶,另一类源自蛮族。艾蓬属于第一类,不属于第二类。此外,我不甚明了为何说像艾蓬这样一个奴隶出身的人本该是撒克逊人和日耳曼人,要知道奴隶是既没有家庭也没有民族的。宽容路易解除了艾蓬的奴籍,因为被解除了奴籍的奴隶适用于他主人的法律,所以艾蓬应成为法兰克人,而不是撒克逊人或日耳曼人。 我刚才向论敌进攻,现在应该处于守势了。人们会对我说,法兰克国王的侍从群体在国家里形成了区别于自由人阶层的另一个阶层。但是,由于封地起初可以撤销,后来又终身给予,所以法兰克国王的侍从这一群体不能形成血统意义上的贵族,他们的特权没有依附在世袭的封地上。毫无疑问,正是这一相反的观点使德·瓦罗哇先生认为法兰克的公民只有一个等级。杜波先生采用了他的错误结论,引用了一个错误的证据使自己彻底地毁于一旦。无论如何,这个反面观点不是杜波先生提出的。因为,由于他把罗马贵族分成三个等级,国王的幕宾属于第一个等级,所以他不能说明国王幕宾的头衔标志着比法兰克国王侍从的头衔更具备贵族血统。但是,应该直截了当地作出应答。国王的侍从和忠臣之所以依然故我,并不是他们固有封地,而是由于他们的身份才享有国王赐予的封地。我提醒读者重温我在此书的前几节所讲过的内容,当时他们并不拥有后来得到的封地。然而,即使他们拥有相同封地,他们也会得到其他封地,因为封地是在他们出生时就被赋予了,封地通常是在国家的全体代表会议上被授予的。最后要表述的是因为接受封地是贵族的利益所在,国王也在封地的授予中获得利益。这些家族凭借其忠臣的地位和封地的特权而耀武扬威。在下一个章节里,我将向读者阐述,在何种背景下某些自由人被允许享受这种特权,从而获得贵族等级。在贡特兰和他侄子柴尔德柏时代无法实现的事,而在查理曼时代便顺理成章了。尽管在查理曼时代自由人并非不能具备拥有封地的能力,不过从以上引述的戴甘的那段话中可以看出,脱离奴籍的人是绝对不能被给予封的。将我们的视野引向土耳其的杜波神父似乎要证明法兰西旧时贵族的形态。杜波是否要告诉我们,土耳其人总在抱怨人们过分抬高这些人出生的荣誉和地位的做法,如同人们在宽容路易和秃头查理统治下发出的抱怨一样呢?在查理曼时代人们没有抱怨这些,因为查理曼总是对旧家族和新家族区别对待,这是宽容路易和秃头查理所不会去做的。 公众不该忘记杜波写了几部杰出的著作,他应该受到人们的感谢。大家应该根据这些著作,而不是根据上面谈到的那本书评价他。在那本书中,他犯了一些重大的错误,因为,在他的研究视野中更多的是布兰维利埃伯爵,而不是自己的研究主题。我从自己的所有评价观点中得出这样一个思考:如此如雷贯耳的大学问家也会犯错误,我难道不该忧心忡忡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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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例如他从阿尔曼撤出。见恺撒《高卢战争》第4卷。
[2]见《高卢人的战争》第4卷。塔西佗补充说:“就像受到了爱和美的女神维纳斯的抚育,日耳曼人没有居所,没有土地,也没有任何耕种方式。”见《日耳曼人的风俗》第31章。
[3] “勃艮第人占领了高卢的一部分地区,又与高卢的元老们分割了土地。”马利乌斯《编年史》第456年。
[4] 《勃艮第法》第51章第1—2节。这种土地分割在宽容路易时期依然存在。,在829年他的敕令里可以看到。这个敕令被收入《勃艮第法》第79章第1节里。
[5]西哥特人的法典也是如此。
[6]在罗马人统治高卢时,他们组织了非同一般的团体。这些人往往是脱离奴籍的人或他们的后裔。
[7] 763年,“全军满载而归,带着无数掠夺物和农奴回到了法兰西。”
[8]在格列高里·德·都尔的整本《法兰克史》中,都可以看到这一点。这位格列高里问一个名字叫做瓦尔非利阿库斯人究竟怎样成为僧侣,因为这个人是伦巴底血统。
[9] “这个条例适用于最先建立的所有高卢城市。”见《圣阿里底乌斯传》。
[10] “法官和行政长官就把罗马人的土地从占有者的手中收回,立即全部归还给罗马人,使国家税收不受任何损失。”见《西哥特法》第10卷第1篇第14章。
[11]它以另一条西哥特人的法律作为依据(《西哥特法》第10卷第1篇第11条)。但是它绝对不能证明任何东西。它只说凡是以缴纳租金为条件而从领主那里接受了土地的人,就应缴纳该租金。
[12]我认为,所谓的“庄园”就是和农场连接在一起的一块地。这块地里有奴隶。853年反对将奴隶逐出庄园的这一“敕令”可以证明这一点。
[13]如果有桥或摆渡的话,他们对河流也会征收某些税费。
[14]这里讲的所谓“贡赋”是一个极具概括性的名词,所以人们也用来指河流上造桥或渡船的通行税。参看803年《敕令Ⅲ》第1款,载巴路兹著的《敕令会纂》第395页和819年《敕令V》同书616页。人们对855年《秃头查理敕令》第8款所说的自由人向国王或他的钦差提供的车马仪仗,也被称为贡赋。
[15] “他们是自由人,而且又在“贡赋缴纳者名册”上没有登记的话。“马尔库尔富斯《法律程式》第1卷第19条。
[16] “恢复他们从前的自由,并免除他们应缴纳的所有贡赋。”见789年《赦令》。
[17] “应当将封赏给什么人,应当剥夺什么人的封赏。”《法兰克史》第7卷。
[18] “每个人都知道,无论是他(国王)的或是国库中的钱财都有剩余的恩赏。”见马尔库尔富斯《法律程式》第1卷第30条。
[19]古耶斯指出,这种恩赏具有不确定性,因为领主在一年任期届满后可以续任一年,也可以终止其恩赏。
[20] “每一个伯爵手下都有侍从官,即监督和百入团长。”864年《毕斯特敕令》第28款。
[21]即“裁决会议”或“刑事法庭”。
[22]参看马尔库尔富斯《法律程式》第1卷第8条。里面收入的有颁发给公爵、地方长官或伯爵的敕令,并授予他们司法管辖权和财政管辖权。
[23] “必定要激起父亲或亲族的仇恨,而不是友情。但是仇恨并不是不可化解,因为杀人罪也可以用一定数目的牲畜来赎免,死者的家属可以得到一定的赔偿。”塔西佗《日耳曼人的风俗》第21章。
[24]参见格列高里·德·都尔《法兰克史》第7卷第47章所记述的一个诉讼案的详细情况。案件内有一方当事人只能获得应该给予他的和解金的一半数额,所以他拒绝接受赔偿,坚持要自己进行报复,而且不顾及报复后他将受到何种伤害。
[25] 《撒利克法》的编纂者们似乎已经改变了这种情形。参看《撒利克法》第85篇。
[26]在法律没有规定安全税额度的区域,安全税通常是和解金的三分之一。在《撒利克法》第89篇可以了解到,813年《敕令Ⅲ》(收入巴路兹缉《敕令会纂》第1卷第512页)对这一法律也有相关的解释。
[27]在595年《格罗大利乌斯二世诏谕》中可以看到这一观点,其中指出:“审判官所在区域的安全税金则应由他保留。”
[28]参看查理曼的《敕令》该法将安全税金列入国王的辖地(即所谓villae)的重要税收之列。参看有关这些条例的各种资料,尤其是本笃会的神父们所著的《法兰西的历史学家们》第5卷中未收入的条例。
[29] 858年《敕令》第7款,收入《查理曼敕令》第1佃页。“如同僧侣们的其他权力一样,他们还有豁免权(即免受国王权力干涉的权利),他们封臣的兵役,也属于封臣这种权利的范畴。”
[30]该敕令第7款,附在《巴威利亚法》内,并参看第3款,收入该法(林登布洛版)第444页。“最初应该下达命令,使教会对教会辖区的人,主要在他们的生活方面,其次金钱和物品方面,拥有司法的权利。”
[31] 545年格罗大利乌斯《律令》第2-3款“如果证实强盗所在的地方,而强盗已投案自首,则不处以罚金;如果追捕到强盗,则接受全部和解金。如果是在封地内追捕到强盗,则可以从封地管辖者手中分得一半和解金,还要向强盗索取人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