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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
后 记
我是1988年在美国学习时读布莱克的《法律的运作行为》一书的,当时它是法律社会学的教科书之一。那时距该书的出版已有12年之久了,由此可见它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正如一些美国法律社会学家所评论的,此书是实证主义法学中(postivistic
study of law不同于legal positivism)一本总结性著作,因而也是一本代表性著作。该书文字简洁、明确、精确,以公式的形式总结性地表述了一些研究的结果,同我们日常生活经验联系比较紧,直观性强,当时对我就有相当吸引力,有耳目一新之感。
当时我就想翻译此书,特别是考虑到我国法学界实证研究传统的淡薄,研究方法比较单一,认为此书的翻译将会有助于改变这种状况。也的确曾译了两章,但由于学习任务紧,就停下来了。去年回国后,唐越小姐作硕士论文,我推荐她在翻译这本书的基础上写出论文。后志铭和卫方两位请我翻译,恰好也是此书,便和唐越一起努力,也算完成一桩心愿。
无疑,此书的翻译是值得的,也是重要的。但毕竟是几年过去了,对这本书的长处和短处也都有了更深的认识,对该书价值也有一些新的评价。基本评价没有变,但至少有两点我有一些怀疑和保留。首先,法律社会现象能否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用科学主义的和经验主义的实证方法。与此相联系的是布莱克所总结或表述的这些规律性的命题对我们解决(而不仅是理论上的理解)法律问题的实际用途。我的这些怀疑并不是试图贬低该书的价值,而仅仅是想作为先读者告诉读者一些自己的体会供读者参考。尤其在我国目前这方面的讨论很少,在法学界更少。因此一种书的翻译说不定会造成一种偏向,“不知有汉”——反对和争论的存在;那样的话,我就是在传达一种声音时,有意无意地剥夺了另一种声音。
原书名直译当为“法律的行为,”曾有一些介绍性著作就是这样译的(如沈宗灵先生的《现代西方法理学》)。但这样的译名极易造成中文的误解,误解为法律上的行为(legal
act)。粗说来,原书的“行为”一词可能更类似中文的“规律”之含义。但译为“规律”也是成问题的,因为原作者之所以用了行为一词而不用规律,就为了强调他的命题是经验性的,而不是那种带有很浓的本质主义(essentialism)色彩的事物“内部的规律”。如果译作规律,或许读者更易理解,但那样既有违作者初衷,也会对我国社会科学研究流行的本质主义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这是我不愿为的。因此我将英文behavior译作运作行为。虽然比较拗口些,但更符合原意。书中凡涉及该词处,也都视语境(context)需要译为运作行为,希望得到学人们的首肯。
此书由唐越小姐译出草稿,我再对全书修订改译,因此错误之处,当由我负责。
翻译过程中,贺卫方和张志铭学友曾给予不少帮助,在此一并致谢。
苏 力
1993年10月12
日夜于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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