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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及实施细则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1982.05.12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遣送:
    (一)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的;
    (二)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的;
    (三)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条  在大城市、中等城市、开放城市和其他交通要道流浪乞讨人员多的地方,设立收容遣送站。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了解被收容人员的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安排好他们的生活;加强对他们的思想政治教育;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六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国家法律;
    (四)遵守收容遣送站的规章制度。
    第七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及时遣送,不得无故延长留站时间。
    第八条  省、市、自治区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接收的原则,由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转送。
    第九条  被收容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妥善安置,认真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对无家可归的被收容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对遣送回去的被收容人员,户口已经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法令,严禁违法乱纪。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民政部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1982.10.15颁布实施)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认真做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救济、教育和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将这个《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随时报告我们。

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的设置、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条  收容遣送站除个别城市外,由民政部门领导。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收容的对象,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在被收容人员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
    第六条  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和遣送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民政、公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要的服装、证件、标志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由主管厅(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且针对他们的思想状况,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要关心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幼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要注意改善卫生条件。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要及时送医院抢救;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
    要防止非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对留站待遣期间死亡的人员,要查明死亡原因;对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收容遣送站内实行按性别分区管理。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的被收容人员除严格遵守《办法》第六条各项规定外,还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不得毁坏公物;
    (四)不准打架斗欧,不准携带凶器;
    (五)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六)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在站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收容人员,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要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
    (二)被收容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者气候严寒地区的;
    (三)被收容人员中的呆傻人员,需要查清地址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遣送、接收的办法。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任务是:统一接收外地送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统一向境外遣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地方报民政部确定。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在遣送流浪乞讨人员时,要取得铁道、交通部门协助。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要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到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遣送,要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要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接收。接收单位清点人数后要开具签收证明。
    收容的呆傻人员,要在查清住址后遣送。在遣送途中,不得沿途丢弃。
    第十七条  在遣送途中需要中转、办理临时食宿和转车手续的,由承担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协助解决。全国负责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民政部商有关地方确定。
    第十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户口已经注销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把被收容人员送到县(市)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予以安置,认真帮助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使其不再外流。
    第十九条  对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而原户口所在地安置确实有困难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后送安置农场。
    第二十条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要本着节约和保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预算,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包括下列几项开支:
    (一)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费、遣送交通费;
    (二)收容、遣送的公务费;
    (三)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收容遣送站的房屋维修及设备和收遣车辆购置经费;
    (五)其他经费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进行生产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补贴和遣送路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守则:
    (一)不准打骂、休罚和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任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调戏妇女。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要建立奖惩制度。对那些事业心强、模范执行政策法令,完成工作任务好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工作人员守则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法纪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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