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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199423日发布根据19953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51日起施行。19955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1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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