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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发布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

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

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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