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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1998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人才和人才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进行人才招聘应聘和人才中介服务,均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和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可进入人才市场招聘应聘。

    第三条  人才市场应遵循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和公开、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和监督管理;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按规定职责承担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公安、财政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单位主办;

    (二)有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经费;

    (三)有3名以上经人事管理专业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的工作规则;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分别向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武汉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设立事业性人才中介机构的,还应报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许可证》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并每年进行一次审验。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组织人才培训;

    (四)提供人才测评和智力开发服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还可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九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依法开展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作出虚假承诺,不得违反规定转递、保管和利用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服务场所公布服务内容和程序、收取服务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应为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招聘此类人才的用人单位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

    (二)参加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传媒刊播启事招聘;

    (四)通过人才信息网络查询招聘;

    (五)其他合法的招聘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招聘,应与人才中介机构签订协议,明确招聘内容和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四条  刊播人才招聘启事,应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经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用人单位可向市外招聘人才。

    市外用人单位来本市招聘人才,应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涉外人才招聘,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从事国家秘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未经所在单位同意的;

    (四)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任期未满,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尚未与原所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办理合法辞职、调动手续的;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限制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如实公布拟聘人才的数量、岗位、条件、待遇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应聘人才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犯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与被聘人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应进行鉴证。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条  人才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介绍、参加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应聘;应聘时应出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依法解除或终止与原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或任用关系后,方可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与用人单位确立聘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转递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所在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所在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所在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五章  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中介机构或其主办单位经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向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地点、时间、规模和内容。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的10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举办大型人才交流会,还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应由举办单位验明参加单位的资格,制止违法招聘行为,并负责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或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人才中介机构不在规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或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聘用人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给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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