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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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依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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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没文件名称、颁布机关、文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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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时加班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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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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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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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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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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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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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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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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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一)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四)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出具假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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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199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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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四)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一)对单位使用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三)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
第五条:数次、长期使用或一次使用多名童工以及数次出具假证明的,加重罚款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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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劳动部、财政部文件,劳力字〔1992〕27号,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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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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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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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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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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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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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职业技能开发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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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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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令第1号,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7月12日劳动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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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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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七、八、九规定:招用外来劳动力范围限于本地缺乏劳动力或在本地无法招到的行业、工种或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招不到人员的工种,经批准才可;不得在本地直接招收外省的劳动力,除劳动部门特殊规定,招用人员要有流动就业证。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七、八、九条和使用无流动就业证者的用人单位,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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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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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职业中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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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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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199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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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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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劳动部、财政部文件,劳力字〔1992〕27号,199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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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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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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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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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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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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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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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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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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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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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第3号令,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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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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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迟延缴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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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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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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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第3号令,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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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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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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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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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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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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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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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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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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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表等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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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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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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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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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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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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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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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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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1994年12月26日)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社部第3号令,199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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