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批准加入的国际劳工公约
一、1984年我国政府承认国民党政府(1930-1947)批准的14个国际劳工公约,嗣后又批准了几个劳工公约。旧中国的14个是:
(1)《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20年第二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佣或工作于船舶上。
(2)《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1921年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1号公约)主要内容: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
(3)《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1921年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4号公约)主要内容:工业工作中每周休息1日(每日8小时,每周48小时)。
(4)《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1921年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5号公约)主要内容: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佣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5)《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1921年第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6号公约)内容:任何船舶对于18岁以下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
(6)《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1925年第七届国际劳工大会通地第19号公约)主要内容: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
(7)《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26年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22号公约)主要内容:关于海员协议条款的若干提议。
(8)《海员遣返公约》(1926年第九届国际劳工大会第23号公约)主要内容:凡海员被迫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佣的港口或船舶开航的港口的权利。
(9)《制订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1928年第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26号公约)内容:为那些无从用协议或其他办法规定有效工资行业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
(10)《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1929年第十二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2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在会员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的,应标明其总重量于包裹或物件外面。
(11)《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1932年16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32号公约)内容:关于船舶装卸工人防护的若干提议。
(12)《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1935年第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45号公约)主要内容:任何矿场井下劳动不得使用女工。
(13)《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1937年第二十三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59号公约)主要内容: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受雇佣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
(14)《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28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公约》(《最后条款修正公约》)(1946年第二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80号公约)主要内容:最初2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各个公约文本内凡遇“国际联盟秘书长”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局长”,凡遇“秘书处”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等。
二、新中国后来批准的:
(1)1987年批准的《残废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1983年第六十九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59号公约)主要内容: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增加残疾人就业机会。
(2)1990年批准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00号公约)主要内容:要求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工资标准的办法等,在全体工人中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3)1990年批准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1976年第六十一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44号公约)主要内容:会员国承允保证国际劳工组织活动有关事宜应在政府、雇主、工人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4)《劳动行政管理公约》2001.10.27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颁布实施。
《劳动行政管理公约》1978年6月26日经第64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并于1980年10月1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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