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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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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为了进一步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司法为民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劳动争议案件,协调劳动关系,化解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矛盾,依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发育和完善的职能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14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出现的新情况,起草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
   
为更加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质量,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现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人民法院报》、《工人日报》、《中国企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报》以及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1110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发布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为了便于所提建议被司法解释采纳,最好能够说明修改建议或者意见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在对社会各界意见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再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以保证该司法解释符合立法本意,符合中国国情,更有利于公平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
(征求意见稿)
2004929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施行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补充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
     
(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一)19992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
       
(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
     
(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第四条  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
     
(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
     
(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或者以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补偿协议作为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发生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自然人为当事人,并注明该人系某字号的业主。
    
  第八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用人单位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应当以存续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第九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改制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当事人: 
     
(一)原用人单位整体出售的,以原用人单位为当事人;购买方变更企业法人名称的,以变更名称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二)原用人单位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三)原用人单位部分改制为公司的,以原用人单位当事人,其投入到改制公司的资产,视为原用人单位的财产;原用人单位注销的,以改制后的公司为当事人,但是该公司仅以原用人单位的股份承担责任。
   
  第十条  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义务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告;接受服务的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以及履行其他给付义务的,因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等发生的纠纷,可以接受服务的单位为第三人。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依法宣告破产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效力等不涉及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二)属于给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用人单位破产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第十三条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
    
  (一)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债务或者承诺支付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
    
  (二)双方未明确债务偿付期限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三)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解除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
    
  第十四条  在仲裁申请期间内,劳动者因不可抗力等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仲裁申请期间因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用人单位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或者用人单位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时起,仲裁申请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但是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劳动者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十七条  劳动者以约定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用人单位相同工种、岗位等因素或者依据集体合同的约定,确定劳动者的应得工资,并可以参照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补偿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过高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调整。
   
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方当事人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或者第一百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业务培训等提高劳动者技能的事项、服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劳动者在服务期限届满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退赔培训费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明确;
    
  (二)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确定的工资性劳动报酬;
    
  (三)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事实劳动关系为没有确定期限的口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前款情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该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二条规定请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竞业限制和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劳动者举证证明未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请求减轻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有约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竞业限制的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
    
  (一)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致使劳动者解除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拒绝在竞业限制期内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四)劳动者超过竞业限制约定时间或者从事的相关劳动不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或者行业限制范围的,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从事的劳动不可能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可以根据该地区或者该行业的实际情况,对竞业限制的期限或者行业范围予以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在司法机关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被宣告无罪后,劳动者以自己没有过错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劳动者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给予经济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依法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不予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订立的损害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有效;但是赔偿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劳动者请求认定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理由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委托该省级劳动能力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同意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者在双方续签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要求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要求将正在履行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赔偿的范围包括劳动者按照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得到的工资和享有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    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在本解释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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