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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动部1992.10.22颁布1992.11.01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依法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劳动合同鉴证工作。劳动合同鉴证的具体工作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承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合同包括: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从城镇和农村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私营企业雇主招用雇工,个体工商户招用帮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变更或续订的劳动合同;
     
(六)其它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六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3份;
      
(二)用人单位为法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不是法人的,应提供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三)劳动者身份证明。
     
(四)鉴证部门认为需要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劳动者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八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九条  为方便当事人,应简化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凡能到用人单位办理鉴证的,应派人到用人单位办理,并提供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人收取鉴证费的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执行。
       
第十一条  对已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二条  劳动部门对有错误的劳动合同予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三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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