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
联合国大会第1803(XII)号决议,第17届联合国大会第1194次会议1962年12月14日通过
联合国大会,
回顾了1952年1月12日通过的第523(VI)号大会决议以及1952年12月21日通过的第626(VII)号大会决议;
铭记1958年12月12日通过的第1314号(VIII)号大会决议,根据此项决议,设立了“自然资源永久主权问题委员会”,责成该委员会全面调查作为自决权基本构成要素的、有关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状况,并在必要场合,提出建议,以加强此种主权;同时决定:在全面调查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享有情况时,应当适当注意各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并适当注意在发展中国家经济开发方面鼓励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铭记1960年12月15日通过的第1515(XV)号大会决议,此项决议曾经提出建议:应当尊重各国处置本国财富和自然资源的独立自主权利;
认为在这个方面采取的任何措施,其基础必须是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认为下文第四款的规定,绝不损害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在既得财产上对于继承国和继承政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一问题的任何方面的立场,这些财产是在某些国家过去处在殖民统治下尚未获得完整主权以前就已被他人取得的;
注意到有关国家和政府的继承问题,目前正在作为优先事项,由“国际法委员会”加以审议;
认为应当加强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各种经济与财政协定,必须以平等原则以及各民族和各部族都享有自决权的原则作为基础;
认为提供经济和技术援助、贷与款项以及增加外国投资,都不得附加与接受国利益相抵触的各种条件;
认为互相交换可能促进开发和利用上述财富与资源的科技情报,可以获得各种效益;在这方面,联合国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理应发挥重大作用;
特别重视有关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以及保证这些国家经济独立的问题;
注意到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
殷切希望联合国根据在经济开发方面、特别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方面实行国际合作的精神,进一步审议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问题;
一
大会宣布:
(1)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的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行使永久主权时,必须为各自国家的发展着想,为有关国家的人民的福利着想。
(2)对这些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和处置,以及为此目的而输入所需的外国资本时,都应当遵守各民族和各部族在准许、限制或禁止上述活动方面自行认为有必要或应具备的各种规则和各种条件。
(3)上述活动如果获得批准,那末,输入的资本以及此项资本的收益应当受批准条件、现行的国内法以及国际法的管辖。所获得的利润必须按照投资人与接受国双方逐项自由议定的比例,加以分配;同时,应当认真注意确保该接受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绝对不受损害。
(4)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征用措施,应当以公用事业、社会安全或国家利益等理由或原因作为根据,这些事业、安全或利益被公认为远较纯属国内外个人的利益或私家的利益重要得多。在此类场合,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其主权的国家应当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业主给予适当的赔偿。在赔偿问题发生争执时,应当尽量提交采取上述措施国家的国内司法裁判。但主权国家及其他当事人如另有协议,则应通过仲裁或国际审判解决争端。
(5)各国必须根据主权平等原则,互相尊重,以促进各民族和各部族自由地、有效地行使对本族自然资源的主权。
(6)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而实行的国际合作,不论其方式是公私投资、交换货物、交换劳务、技术援助,或是交换科学情报,都应以促进这些国家的独立发展为目的,并且应以尊重这些国家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基础。
(7)侵犯各民族和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种自主权利,就是完全违背联合国宪章的精神和原则,阻碍国际合作的发展,妨碍和平的维持。
(8)对主权国家相互间自由签订的外国投资协定,应当诚意遵守;各国以及各种国际组织均应依据联合国宪章以及本决议所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地、诚心诚意地尊重各民族以及各部族对本族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
二 大会欢迎“国际法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针对国家责任问题,加速编纂法典草案,以便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
三 联合国各会员国鼓励在经济开发方面实行国际合作,同时殷切希望确保各国的独立自主权利。大会要求联合国秘书长注意考虑会员国的上述愿望,继续研究有关自然资源永久主权问题的各个方面,并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报告,如果可能,也向联合国大会第18届会议提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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