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的公约
(1950.12.15在布鲁塞尔签署)
公约
本公约签约各国政府,考虑到为使各国海关制度达到高度的协调和统一,特别对于和海关制度有关的海关技术和海关立法在发展和改进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是可取的,深信关心这些问题包含的经济和技术因素,促进各国政府在这些事务上的合作,对国际贸易将是有利的,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特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下文中简称理事会)。
第二条
甲、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1)本公约缔约各方;
(2)有单独关境并在对外贸易关系方面享有自主权的政府,经在外交方面对其正式行为负责的本公约缔约一方政府提出,并经理事会批准的,可作为单独成员参加。
乙、按照本条约甲款成为理事会成员的某一单独关境的政府,经在外交方面对其正式行为负责的缔约一方通知理事会撤销其成员资格时,其成员资格应即终止。
丙、每一成员应指派代表一人,及候补代表若干人代表该成员出席理事会。上述代表得由顾问协助。
丁、非成员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可派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列席理事会。
第三条 理事会的职权如下:
甲、研究本公约缔约各方认为符合本公约宗旨须加促进的有关海关业务合作方面的问题;
乙、从技术上和与之有关的经济因素上,审查各项海关制度,以便向各成员提出有可能实现最高度协调和统一的实际措施;
丙、草拟公约草案及修正案,并建议各国政府采纳;
丁、对于本理事会组织缔结的各项公约和由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制订的《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公约》和《海关商品估价公约》提供各项建议,以保证其解释和实施上的一致;为此目的,并可按照上述公约的规定,执行各公约明确授予的职权;
戊、对本条丁款所指各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如有争议,可以调解人的身份,根据上述公约的规定,提出解决该争议的建议;有争议各方得事先承认理事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已、保证海关规章制度方面的情况交流;
庚、在本公约宗旨范围内,主动地或应请求,向有关各国政府提供海关业务方面的情况或意见,并提出建议;
辛、与其他国际组织就其主管范围的事项进行合作。
第四条 理事会成员国应向该会提供为执行其职务所必需和要求得到的消息和文件,但该会不得要求其成员提供导致扩散其机密的情报,如果这种情报一旦泄露将会妨碍其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
第五条 设立常设技术委员会和秘书处以协助理事会工作。
第六条
甲、理事会应从其成员的代表中每年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至少两人。
乙、理事会的议事规则应由其成员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丙、理事会应按照《关于海关税则商品分类目录的公约》的规定,设立商品分类目录委员会,按照《关于海关商品估价的公约》的规定,设立估价委员会并应为第三条丁款所指各公约,或为其本身职权范围的其他目的,设立必须设立的其他委员会。
丁、理事会应决定常设技术委员会的任务和应授予的权力。
戊、理事会应审定其年度预算,监督其经费开支并向秘书处发出关于其财务的适当指示。
第七条
甲、理事会总部应设于布鲁塞尔。
乙、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所设的任何委员会,得由理事会决定在总部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开会。
丙、理事会每年至少开会两次。第一次会议最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的三个月内召开。
第八条
甲、除本公约第三条丁款所指已生效的各项公约中的某一项,因涉及公约的解释、实施和修正等问题不适用于某一成员,因而不应有投票权者外,每一成员应有一票投票权。
乙、除在第六条乙款中另有规定者外,理事会的决议应由有投票权的到会成员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除非对某一问题有投票权的到会成员已过半数,理事会不应对任何问题进行表决。
第九条
甲、理事会应与联合国及其各主要、附属和专业机构并与其他国际组织建立联系,以便在完成其各自任务方面可充分保证进行协作。
乙、理事会可作出安排以便对其主管范围内的某些问题与对此有利害关系的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
第十条
甲、常设技术委员会由理事会成员的代表组成。每一理事会成员得指派代表一人,及候补代表一至若干人为出席该委员会的代表。代表均应为有海关技术业务专长官员,并可另派专家协助。
乙、常设技术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四次。
第十一条
甲、理事会应任命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各一人,其职权、任务、待遇和任期由理事会决定。
乙、秘书处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委任。其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条例须报理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
甲、每一成员派驻理事会,常设技术委员会及理事会中其他委员会的代表团经费应由各成员自行负担。
乙、理事会经费应由各成员按该会议定的标准分摊。
丙、任何成员经通知其应摊付的经费款额后,逾三个月未缴者,理事会可取消其表决权。
丁、每一成员在其成为理事会成员期间以及在其退约通知书生效的财政年度期间,应照缴该年度的全部摊款。
第十三条
甲、在每一成员境内,理事会应享有本公约附件规定的为执行其职权所必要的合法权力。
乙、理事会各成员的代表为协助其代表而派出的顾问和专家,和理事会的官员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权。
丙、本公约的附约应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在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均包含该附约在内。
第十四条 缔约各方接受与本公约同时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成立欧洲关税同盟研究小组的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在审定本公约第十二条乙款中规定的摊付理事会经费标准时,应将该小组的成员资格一并考虑在内。
第十五条 本公约在一九五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可任由各国签约。
第十六条
甲、本公约须经批准。
乙、批准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该部应将交存批准书的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理事会秘书长。
第十七条
甲、当交批准书的签约国政府已达七国时,本公约应即对各批准国生效。
乙、对在此后批准的每一签约国政府,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甲、非本约签约国政府,可自一九五一年四月一日起加入本公约。
乙、加入文书应交比利时外交部保存,该部应将交付加入文书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及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本公约应自交存加入文书时起,对该加入国政府生效,但不得早于该公约按第十七条甲款规定生效以前。
第十九条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在本公约按第十七条甲款生效五年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退约。退约应于比利时外交部收到退约通知书的一年后生效。比利时外交部应将每项退约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第二十条
甲、理事会可向缔约各方建议修改本公约。
乙、接收修正案的任何缔约一方应将其接受意愿,书面通知比利时外交部,该部应将收到接受通知书的情况,通知所有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丙、修正案应在比利时外交部收到所有缔约各方的接收通知书的三个月后生效。当一项修正案已为所有缔约各方接受时,比利时外交部应将上述接受情况及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签约和加入国政府及秘书长。
丁、在修正案生效后,任何政府如不同时接受该修正案,该政府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
下列签约人经本国政府授权在本公约签名作证。
本公约于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签于布鲁塞尔。公约正本一份系用英法两国文字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该正本现由比利时政府档案馆保存,其核实无误的副本将由该档案馆印发给每一签约国和加入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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