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承认航空器权利的公约
(1948.06.19日内瓦签署,1953.09.17)
全文
鉴于1944年11月至12月在芝加哥举行的国际民用航空会议建议尽早签订一项关于转移航空器所有权的公约,
又鉴于对航空器的权利获得国际承认颇利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未来发展,
下列各签署人,经正式授权,代表其本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缔约各国承允,承认:
(一)拥有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二)航空器占有人通过购买取得该航空器所有权的权利;
(三)租赁航空器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使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为担保偿付债务而协议设定的各种航空器抵押权和任何类似权利,但这些权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权利的设定符合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在设定该权利时的法律,并
(2)经合法地登记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公共登记簿内。
这些权利连续在不同缔约国中登记的合法性,按照每次登记时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缔约国的法律予以确定。
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妨碍缔约各国援引其国内法承认航空器的其他权利的效力;但缔约各国不得接受或者承认优先于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权利的任何权利。
第 二 条
一、所有关于一航空器的各项登记事项必须记载于同一登记簿内。
二、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登记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根据该项权利登记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禁止登记不能根据其国内法有效地对航空器设定的任何权利。
第 三 条
一、每一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上必须载明负责保管登记簿机关的地址。
二、任何人均有权从上述机关取得其登记簿所载的内容并经正式认证的副本或摘录。此项副本或摘录是载入登记的内容的初步证据。
三、如一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提交文件以替代登记,则对本公约而言,该项备案文件与登记具有同等效力。在此情况下,应有适当措施以保证此项文件能对公众开放。
四、保管登记簿的机关可以对其提供的各项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 四 条
一、缔约各国承认:由
(一)救助航空器的报酬,或
(二)保管航空器必需的额外费用所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对航空器设立的所有其他权利和债权,只要根据救助或保管航空器的活动终结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这些债权享有优先权并附有追续权。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债权以产生债权的事件发生日期逆向排列顺序。
三、上述债权得在救助或保管活动终结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登记。
四、前款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缔约各国即不再承认上述担保权利,除非在此期限内,
(一)此项债权已按第三款规定进行了登记;
(二)债权金额已经协议确定或就此项债权已提起了司法诉讼。在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期限的中断或中止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确定。
五、本条的适用不受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
第 五 条
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权利的优先权适用于所有被担保的债款。但所涉及的利息,该项优先权仅适用于执行程序开始时的前三年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利息。
第 六 条
在扣押或者强制拍卖航空器或航空器权利的情况下,被诉人明知正在进行拍卖或执行程序,而设立或转让第一条第一款所列的权利,不论是有损于施行扣押的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还是有损于买受人,缔约各国均可以不予以承认。
第 七 条
一、强制拍卖航空器的程序,依照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
二、但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六个星期确定。
(二)执行债权人应向法院或其他适当主管机关提交有关该航空器已经登记的事项的经过认证的摘录,并应在该航空器进行国籍登记的地点,按照当地的法律,至迟在确定的拍卖日期一个月以前,将拍卖事宜予以公告;同时应按照登记簿上所列地址,以挂号信,如可能,以航空信,通知已作登记的航空器所有人以及航空器权利的持有人或按照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已作登记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持有人。
三、由于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要求而产生的后果,依拍卖地的缔约国的法律确定。但任何违反本款规则进行的拍卖,在自拍卖之日起六个月内,经此项违反规则行为的任何受害人提出请求时,得予以取消。
四、除非经主管当局确认的并按照本公约规定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权利的各项权利能由拍卖的价金抵偿消灭或者由买受人承担责任,任何强制拍卖均不得进行。
五、如果在执行拍卖的缔约国领土上,为担保债权设定有第一条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航空器对地(水)面造成了损害,在将该航空器或者将属于同一所有人并对同一债权人设定有类似权利的其他航空器进行扣押的情况下,除非该航空器的经营人或以其名义向某一国或任何一国的保险企业充分和有效地投保了上述损害险,该缔约国国内法可以规定:
(一)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如系执行债权人,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对他们不发生效力;
(二)对被扣押的航空器按照第一条的规定为担保债权设定的权利,对抗受害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时,不得超过该航空器价金的80%。
如果拍卖执行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任何其它限额,若投保的金额与被扣押的航空器的重置价值相当时,损害保险即被认为是充分的。
六、根据拍卖所在地缔约国的法律,为了各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并在执行拍卖过程中产生的合法费用,先于任何其他债权,包括第四条规定的优先债权,从拍卖所得的价金中支付。
第 八 条
根据第七条规定拍卖航空器,转移该航空器的所有权,即解除了未为买受人承诺的所有权利。
第 九 条
除根据第七条规定进行强制拍卖以外,事先未撤销已作登记的权利或者未经这些权利的持有人同意,不得将航空器的权利登记或国籍登记,从一缔约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
第 十 条
一、如根据登记航空器的缔约国的法律,将按照第一条规定为担保债权对航空器设定并已合法地登记了的权利,引伸至贮存在特定地点的零备件,所有缔约国均应承认此项权利的扩大,只要这些零备件继续在上述特定地点贮存,并在贮存地招贴适当公告,将设定权利的零备件的权利性质和范围正式通知第三者,同时列明有关的登记簿及其持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在登记的文件中应该附入一份有关上述零备件的品名和概数的清单。这些零备件可以用同类的零备件替代而不影响债权人的权利。
三、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均适用于被扣押拍卖的零备件。但是,如果扣押人的债权未附有任何实物担保,当拍卖叫价不低于经负责此项拍卖的机关指定的专家对此项零备件所确定的价格的三分之二时,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被视为允许进行此项拍卖。
四、本条所称的“零备件”,系指构成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浆、无线电装置、仪表、设备、装饰品的部件,以及各种元件的部件,更广泛地说,包括所有为替换航空器的构成部件而贮备的各种品名的其他物件。
第十一条
一、本公约的规定,在每一缔约国中仅适用于在另一缔约国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
二、每一缔约国对在其领土上进行国籍登记的航空器也应适用:
(一)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以及
(二)第四条的规定,但救助或保管工作在其领土上终结的不在此例。
第十二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妨碍任何缔约国按照其关于移民、海关或空中航行的国内法规定,对航空器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利。
第十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和警察用的航空器。
第十四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各国的司法和行政主管机关,除非其国内法有相反的规定,得互相直接通信。
第十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规定的执行,并及时将这些措施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
第十六条
本公约所称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的机体、发动机、螺旋浆、无线电装置以及所有用于航空器的,不论与航空器组装在一起或暂行拆卸下来的部件。
第十七条
如在一领土内单独保管航空器国籍登记簿,而该领土的对外关系由一缔约国负责,则本公约所指缔约国的法律应解释为该领土的法律。
第十八条
本公约在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发生效力之前开放签署。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由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该组织应将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第二十条
一、当两个签署国送存其对本公约的批准书时,从第二个国家的批准书交存后第90天起,本公约在该两国之间发生效力。对于此后送存批准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在其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发生效力。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本公约开始发生效力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向联合国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向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加入书交存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自加入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后第90天起,加入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退出通知书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声明退出本公约,该组织应将收到此项通知书的日期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此项退出应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退出通知书六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一、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得声明其对本公约的接受不适用于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此种声明通知每一签署国和加入国。
三、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某些领土外,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外交关系上由缔约国负责的领土。
四、任何国家得单独地代表曾由该国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的全部或部分领土加入本公约。此项加入适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五、任何缔约国得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单独为在对外关系上由其负责的全部或任一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1948年6月19日在日内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订立,各该文字的文本同一作准。
本公约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档案中,并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的规定开放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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