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大学生该宽容吗
作者
朱峰 网页编制 邓徽 谢静
4月29日上午,“刘海洋硫酸泼熊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2002年1月29日和2月23日,清华大学机电系四年级学生刘海洋先后两次用火碱和硫酸将北京动物园的五只熊烧伤,其中一头黑熊双目失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洋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且具有严重情节,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告诉机关表示被告人刘海洋以对其行为深感悔意,考虑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及悔罪表现,提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法庭最终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海洋能够悔罪,且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其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无独有偶,最近网上争论比较多的还有一件事。南京市浦口区检察院出台了一项新政策,对于一些具有可塑性的失足大学生暂缓不起诉。该案起源于南京某大学2000级计算机系学生王某涉嫌盗窃,该生平时学习良好,还有五个月就将毕业,浦口区检察院承办小组认为,王某还有可塑性,有挽救的可能,遂于今年1月7日做出“暂缓不起诉”的决定,对其考察五个月。该决定得到校方的肯定,学校后来也保留了王某的学籍。
读到这里,读者朋友们,你认为法律公平吗?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就是说无论人们的性别,民族,宗教,财产如何,当他犯罪后,都应该与其他人平等的接受法律的制裁。这也是符合法律的正义,公平价值的。北大教授,博导,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周旺生认为,如果专门针对大学生做出免于起诉或暂缓起诉这种制度性的规定,是违背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原则的,也违背了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原则:在我们国家,所有人和组织应当无一例外地遵守法律,接受法律的设置,不应当有任何特殊。如果要有,只能是法律有专门规定的那种特殊。比如没有到法定责任年龄或者有其他特别的法律确定的原因。一个检察院是无权在法律之外,专门规定某些主体有不同与其他社会主体的特别权利。刘案在一年后起诉,即使在客观上起到了延期起诉的效果,但不属于“法律化”和“制度化”。而浦口检察院这种做法则是一种制度,但这种制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严重一点说是违反宪法的。
那么,是不是对大学生就不理不睬呢?不是!我们反对在法律上给大学生以特殊的对待。但并不反对对大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这种教育不但有来自社会方面的教育,更应该包括大学生自身的教育。对于大学生进行正确的引导与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据了解,刘海洋平时只喜欢看书,没有其他业余爱好,体育也不好。在班里就一两个好朋友。父母离异,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富裕。平时大多数时间住校。他自己也坦承大学时学过刑法,知道所做的是违法的行为。但还是忍不住好奇,想测试熊的嗅觉。应该说他的行为不是一时的冲动。而和他平时的性格,生活的环境有很大关系。那么,我们在平时就对其进行关怀,去真诚的帮助他,是不是比在他犯罪时再去补救更有效呢?还有南京的那个案例,好多因为其他原因开除的同学就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他们心中又会对法律产生一种怎样的理解呢?
应当指出大学生作为社会中有知识的年轻群体,对国家的法治是承担着历史性责任的,他们对法治的理解应当比普通公民更高一些,因此如果说要有“特殊”的话,应该注意让他们接受法律的规置,而不能对他们给予相反的特殊规定。否则,任由“知识贵族”现象泛化发展,将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渐行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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