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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水明:庞德的法律史研究路径

 

    来源:《庞德的法律史研究路径》,《人民法院报》2017819日第7

 

    罗斯科·庞德是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是社会学法学派的创始人。可以说,庞德的一生,始终与社会学法学息息相伴。在众多反映社会学法学思想的著作中,《法律史解释》(邓正来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月版)以法律史解释为视角,对社会学法学思想进行了阐述和申明。在书中,作者通过对法律哲学发展历史的梳理,尤其是对历史法学派的分析评判,导引出他对法律史思想和法律发展模式的解读,从中也让读者充分领悟了作者作为一代法理学大师的特有风采。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和变化必要性这两种彼此冲突的要求。这句开篇的名言提出了一个被所有法律思想家都关注的问题: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之间的协调问题。作者认为,为了使法律的稳定与变化相协调或相和谐,人类主要依循三条路线进行了尝试,亦即权威、哲学和历史这三条路线。其中,权威观对法律稳定必要性的关注,远甚于对法律变化必要性的关注。当政治、商业或工业广泛而迅速地扩展,暂时致使变更法律的必要性成了人们最主要的关注点时,他们就会求助于哲学。而当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内部细节彼此协调、系统化和有序化而不是要求创造时,人们只能通过历史观来实现对稳定与变化进行调和。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支配了整个19世纪,而且在19世纪下半叶几乎可以说是独霸法学舞台,但是到了19世纪末却明显遭到了冷遇。在历史法学派占据支配地位的岁月里,人们提出了许多关于法律史的解释,作者认为,其中四种解释对今天的法律学科有着重要影响:(1)唯心主义的伦理学解释,以及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的被称之为宗教解释的形式;(2)政治解释;(3)依据生物学或人种学所做的实证主义解释;(4)各种经济解释。

 

    根据唯心主义伦理学的解释,法律史中日益展现并趋于实现的观念乃是一种伦理观念——即权利观念。而宗教解释是根据宗教来看待权利的,并且把法律史视作是实现某种与宗教观念在权利和法律中的表现形式相关的宗教观念过程中的一个部分。虽然伦理解释和宗教解释都是唯心主义的,但是却含有一些合理的因素:伦理解释力图提供一幅有关法律目的的图景,而且这类图景也为法学家努力通过使法律律令、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适应种种新的变化了的要求而使法律尽量满足社会需求提供了某种指导;宗教解释促使人们去关注英美普通法和美国立法中的许多现象的真正本质及其起源的问题。

    政治解释代表了黑格尔的影响,它是一种根据黑格尔有关权利是作为一种理念的自由的命题而给出的解释。作者认为,政治解释与历史上三大运动相联系:一是普通历史的观念,二是制度运动,三是梅因提出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而梅因提出的这一著名论断是政治解释中最重要的一个方面。这里,作者对历史法学派进行了批判:历史法学派在反对自然法理论的过程中,朝着相反的方向也走得太远了,因为他们试图把人类改进法律和发展法律的努力从人类进行有意识努力的领域中排除出去。

    谈及人种学解释和生物学解释,作者认为,这两种解释是过渡性解释的主要形式,人种学解释依据种族精神、种族心理或种族制度去解释法律和法律史,生物学解释则依据达尔文的自然选择——亦即生存之争和适者生存的观点去解释法律和法律史。当然,这些解释也为今天的法律科学作出了某种贡献:它们促使我们为法律科学提供了一种更为宽泛的基础。

    至于经济学解释,作者认为,人们为所有法律现象探寻一种单一的终极原因的最后一个方面,便是从人种学和生物学转向了经济学,亦即诸多不同的哲学道路最终都汇聚到一起的那个方向。经济学解释的弊端在于,把那种分离和排除法律思想中的伦理成分的做法推向了极端;否定法律人在法律修改和创制中的作用。当然,经济学解释也有值得肯定之处,那就是经济学解释始终是一种促使人们信奉努力之功效的推动力。

    除了上述解释外,作者认为,有一个因素遭到了论者们的否认或忽视,那就是在任何19世纪的法律史解释中,我们都没有发现诸如律师、法官、法学著作撰学者及立法人员等人的创造性活动这个因素。也就是著名法律人解释。对于著名法律人的创造性立法活动,主要采取三种形式:第一,确立程序性拟制的形式;第二,司法经验的形式,或者经由司法审判而展开的反复试错或兼容的形式;第三,法律科学和立法的形式。

 

    在考察上述解释的基础上,作者提出了展现其社会学法学思想的核心解释,即社会工程解释。为此,作者展开了如下论证:

    首先,作者认为,我们需要一种能够考虑到下述四种因素的法律史解释:第一,那些探寻并调适法律材料的人;第二,他们所处理的法律材料;第三,他们工作时的各种情势;第四,他们为之工作的各种目的。而柯勒所主张的文明解释满足了上述要求。

    其次,对柯勒主张的文明解释进行了分析评判,虽然文明解释有其优点,比如承认法律史的创造性因素、没有把法律的发展局限在那些确定不变的途径之内等,但是其实质是一种唯心主义的解释,而作者趋于工具主义的观点,即法律史解释应当由社会工程来完成;

    再次,法理学应当是一门社会工程科学,社会工程被认为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一种知识体系或者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人们评判工程人员的标准是他所做的工作,而评判他的工作标准则是它是否符合该项工作的目的,而不是它是否符合某种理想型的传统方案。我们应用同一种方法来考虑法学家、法官和立法者,对法律秩序进行研究,而不是就法律性质进行争论。

    最后,法理学需要考虑的三个问题:司法、法律秩序和法律。司法是一种过程;司法、行政、立法和法学等方面的活动综合在一起便构成了法律秩序,法律秩序是社会控制过程的一个方面;法律是一种知识和经验的组合体,社会工程的上述活动就是在法律的支持下展开的。此外,不得不提及的是权利选择问题,对此,作者提出了社会利益说,即把两方的权利都置于社会利益之下进行考虑,并且努力在尽可能大的程度上保全各方的利益。至此,作者给出了他心目中的法律史解释:以社会利益为衡量的最终归属点,以社会利益为最终标准,对各种权利要求进行协调与统一,以此来实现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该书虽是作者于1922年在剑桥大学所作的讲义,但是作者在书中展现出的渊博学识、逻辑思维、论证技巧令人叹服。尤其是作者通过对19世纪历史法学派中的不同法律史解释进行探究后,提出了独到的社会工程解释理论,再一次让我们领略了社会学法学思想的博大精深与丰富内涵。难怪詹姆斯·拉塞尔·洛威尔如此评价,阅读《法律史解释》这部著作,犹如发现一朵吐蕊的鲜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