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2011]
(2008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94号令公布,根据2011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体现地名的文化性、历史性和开放性,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制发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港、矶、洲、嘴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城市道路、住宅区、门牌号码(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及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四)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名称的规划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门牌标志、涉及地名的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涉及地名的公路指示标志、公交站牌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住房保障房管、文化、旅游、工商、水务、新闻出版、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地名工作相关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二简”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同一个乡(镇)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集镇、自然村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七)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街、路: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里、巷: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命名规范,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下,需要更名的,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征求当地居民意见。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区的,由所涉及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集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编制本市路名规划,经专家咨询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后结合公众意见修改,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及时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因道路规划发生变化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路名规划告知市民政部门,由市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规划道路名称即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 除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等设施名称以外的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经市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建设单位在制订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将项目中涉及的地名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命名规范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限期改正。
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核查是否具有市民政部门关于地名的备案意见。
第十六条 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地名为依据统一编制。
编制门牌号码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市开发建设等原因,导致原地名已消失或者无存在的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除门牌号码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办法实施前已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公共场所、法律文书、公开出版物和房地产广告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地名的书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的汉字书写必须使用规范的汉字;
(二)地名的罗马字母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三)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的专名和通名。
第二十一条 市、区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和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确保地名资料准确和完整,并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咨询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在公共场所使用,标示标准地名的牌、碑、桩、匾等标志物。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住宅区、行政村、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和台、站、港、场等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式样和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四 条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所在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地名标志,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三)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门牌标志、涉及地名的道路交通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专(行)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行)业部门负责。
新建住宅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业主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设置。
门牌标志的设置办法由公安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的要求恢复。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设置人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随之改变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使用标准地名或者地名书写不规范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涂改、损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拆除地名标志的,由设置地名标志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