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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5]

(德文中译版)

 

陈会林说明:194588,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际,美苏英法四国政府在伦敦正式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罚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议,并通过了著名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据此,盟国政府在德国东南部的历史名城纽伦堡组成国际军事法庭,对22名被控犯有密谋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种族屠杀罪以及反人道罪的纳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同时,控方还起诉了纳粹党政治领袖集团等六个组织,以达到彻底清除德国纳粹思想的目的。

 

一、国际军事法庭的设立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临时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在194588缔结的协定应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在本宪章中简称为法庭),以对欧洲轴心国的首要战犯进行公正而迅速的判决和惩处。

第二条  法庭由四名法官和四名助理法官组成,签字国各应任命一名法官和一名助理法官。助理法官应尽可能参加法庭的全部庭训。在法庭的某一法官因病或他所提出的其他无法执行其职务的情况下,由其助理法官代理之。

第三条  起诉当局、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均不得对法庭、法官或助理法官申请回避。

各签字国出于健康方面的考虑以及其他具有充分理由的原因可以更换其法官或助理法官;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仅能由其助理法官代替之。

第四条

(一)法庭进行审理和判决时,四名法官务须全体出席,或由助理法官代替缺席的法官出席。

(二)在审判开始前由法官推选庭长一人。庭长在审判期间履行其职务,如果未获至少三票同意的票数当另行决定。在连续进行审判时,庭长之职原则上轮流担任之。但庭训在四个签字国之一的范围中进行时,有关签字国的代表当担任庭长之职。

(三)除上述情况外,法庭以多数票作出决定。在票数相等时,庭长的投票具有决定性作用;对于判决和处刑必需具有至少三名法官的多数票。

第五条  在需要的情况下以及根据需判决案件的数量可以设立若干法庭;各法庭的设立、任务和审理应完全一致,并以本宪章的条款为基础。

 

二、权限和一般准则

第六条  依照本宪章第一条所称的协定以惩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为目的而设立的法庭有权对为欧洲轴心国的利益而犯有下列罪行的所有人员进行审判和惩处,而不论其为个人或为某一组织或集团的成员。

对下列表现为犯罪的各种行为,或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法庭均有权进行审判和惩处。犯有此类罪行者均应负个人责任:

(一)破坏和平罪:系指策划、准备、发动或进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的战争,或为实现上述行为而参与共同计划或共谋。

(二)战争罪:系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战争习惯的罪行。这种违反行为包括(但并不限于):屠杀或虐待占领区平民,或以奴隶劳动为目的、或为其他任何某种目的而将平民从被占领区或在被占领区内放逐,屠杀或虐待战俘或海上人员,杀害人质,掠夺公私财产,恣意破坏城镇乡村,或任何非属军事必要而进行破坏。

(三)违反人道罪:系指在战争爆发以前或在战争期间对平民进行的屠杀、灭绝、奴役、放逐或其他非人道行为,[1][1]或借口政治、种族或宗教的理由而犯的属于法庭有权受理的业已构成犯罪或与犯罪有关的迫害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否触犯进行此类活动的所在国的法律。

凡参与拟订或执行旨在犯有上述罪行之一的共同计划或共谋的领导者、组织者、发起者和同谋者,他们对为执行此类计划而犯罪的任何个人的一切行为均负有责任。

第七条  被告的官方职务,不论其为国家首脑或为政府某一部门的负责官员,均不应被作为免刑或减刑的理由。

第八条  被告遵照其政府或上级官员的命令行事的事实不能作为免刑的理由,但如按法庭的观点该行动具有充分根据者,可考虑作为减刑的理由。

第九条  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各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告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

法庭在接受起诉以后,以其认为适当的形式宣布起诉当局准备提出申请,并根据本条款第一节条文予以公布。在此类情况下,该组织的任何成员均有权向法庭提出申请,听取有关该组织的犯罪性质的问题。法庭拥有核准或驳回此项申请之权。申请如被核准,法庭可规定申请人应以何种方式代理申请和听取陈述。

第十条  如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某一此类犯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该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

第十一条  任何被法庭判决的个人均可因其作为某一犯罪集团或组织的成员犯有另一罪行而受到本宪章第十条所称的某一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的起诉,上述法庭可以在被告判决的情况下对被告补充判刑,并且不受法庭由于被告参与上述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活动而判处的刑罚的限制。

第十二条  法庭拥有对犯有本宪章第六条所列的某一罪行而被起诉的个人执行缺席审判权,在被告未能出庭或出庭出于其他司法权益的原因而认为必需的情况下,可对被告缺席审理。

第十三条  法庭可为其本身审讯手续提出规则。这些规则不应与本宪章的规定相矛盾。

 

三、调查战争罪行和对首要战犯起诉的委员会

第十四条  每一签字国任命一名调查战争罪行和对首要战犯起诉的总检察官。

四名总检察官为如下目的组成一个委员会:

(一)为每一名总检察官及其助手制定一项工作计划。

(二)最后决定何人应被视为首要战犯,应被提出起诉。

(三)决定起诉和递交给法庭的文件。

(四)提出起诉和补充文件。

(五)起草本宪章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审讯规则,并向法庭提出其草案。法庭有权经过修改或不经修改接受被建议的审讯规则或否定之。

委员会以多数票决定所有上述诸问题,并任命一名主席。委员会在举行相应会议时,应维护轮流主持会议的原则。

在何人应被判决为战犯,或某人因何种罪行应被判决的问题上出现表决票数相等的情况时,提出某人应被判决或对某人提出某种控告的一方之提议具有决定性作用。

第十五条  各总检察官不论在独立工作中,或是在相互共同合作中,均应履行如下各项任务:

(一)审查、搜集以及在主要审理工作开始之前或在主要审理工作进行过程中向法庭提交所有必要的证明材料。

(二)准备起诉,并依据本宪章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起诉提交委员会批准。

(三)对所有必要的证人和被告取得初步一致意见。

(四)在法庭上以起诉当局的身份进行工作。

(五)为履行某种任务指派代表。

(六)采取其他一切总检察官认为对审判的准备和进行有必要的步骤。处于某一签字国掌握之中的任何证人或被告,没有该签字国的同意,均不得撤销其支配权。

 

四、对被告的公正审判

第十六条  为维护被告的权利应采取如下办法:

(一)起诉应包括所有构成控告事实的细节。起诉以及所有与之有关文件的副本应在审判开始前适当时间以被告所能理解的语言交付给被告。

(二)被告在预审过程中或在正式审理过程中应有权对向他提出的任何控告发表与之相关的申述。

(三)对被告的预审和正式审理应以被告懂得的一种语言或译成被告懂得的一种语言进行之。

(四)被告有权亲自为其本人辩护或放弃为其本人辩护。

(五)被告有权亲自准备或通过其辩护律师准备为其本人辩护的证明材料,并在盘问中听取起诉当局所传唤的任何证人的证词。

 

五、法庭的权利和审判程序

第十七条  法庭有权:

(一)为正式审讯传唤证人,要求证人出席并作证,向证人提出问题;

(二)对被告进行审问;

(三)要求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要求证人宣誓;

(五)委派代表执行法庭所赋予的任务,包括根据委托而对证据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庭有责任:

(一)严格把审判限于起诉书提出的起诉理由的迅速审理方面;

(二)采取严格措施以避免任何足以造成不必要拖延的行为,并驳回任何无关紧要的问题和申明;

(三)对行为不检追究责任而处以适当惩罚,包括剥夺被告或其辩护人的个别诉讼活动或继续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但不应由此而妨碍对指控进行的适当辩论。

第十九条  法庭不受证据范围的约束,法庭应在广大范围里采取迅速而不徒具形式的办法,并认可对法庭具有证明价值的任何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法庭可以在证据提出之前要求报告证明材料的性质,以便判断该材料的重要性。

第二十一条  法庭不必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要求提出证据,而应根据职权了解此类事实真相;有关此点包括政府的公开文件与联合国的报告,也包括各盟国为调查战争罪行而设置的委员会的活动和文件以及联合国任何成员国的军事法庭或其他法庭的记录和判决。

第二十二条  法庭的常设地点为柏林。法官和总检察官的第一次会议在柏林举行,具体地点由德国管制委员会制定。

第一次审判在纽伦堡举行,以后继续进行审判的地点由法庭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总检察官之一人或数人得以在审判时代表起诉。总检察官的各项任务可以由其本人或由其授予全权的一人或数人行使之。

被告的辩护可以由按被告本人申请的人员担任之,该人员有权作为法律辩护人出席其本国法庭,或由其他任何经法庭特别指定担任辩护的人员出庭辩护。

第二十四条  审理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宣读起诉。

(二)法庭询问每一被告本人是否承认有罪或否认有罪。

(三)起诉当局提出初步说明。

(四)法庭询问起诉当局和辩护方面,是否希望向法庭提供证据和提供何种证据,并裁定任何证据的可接受性。

(五)听取起诉当局的作证。在此以后听取辩护方面的作证。然后调查为法庭所接受而由起诉当局或辩护方面提出的反证。

(六)法庭可以在任何时候向证人或被告提出问题。

(七)起诉当局和辩护人应对任何作证的证人和被告严加诘询,并有权听取对证人和被告的盘问。

(八)然后由辩护方面发言。

(九)起诉当局在辩护人之后发言。

(十)被告作最后发言。

(十一)法庭宣告判决和刑罚。

第二十五条  所有官方文件必须提供英文、法文和俄文的文本以及被告使用语言的文本,审讯必须以上述语言进行之。在法庭认为有需要顾及法庭审判和公共舆论权益的情况下,审讯纪录一般应译成法庭在开庭国家的该国文字。

 

六、判决和刑罚

第二十六条  法庭关于宣判被告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应包括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判决为最终的和无可争辩的。

第二十七条  法庭有权对被认为有罪的被告宣判死刑或其他与之相适应的刑罚。

第二十八条  为对任何强制执行的刑罚的补充,法庭可没收被判罪者全部掠夺而得的财产,并规定交给德国管制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判决书按德国管制委员会的规章执行之。管制委员会得以在任何时候减轻判决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判决;但不得加重刑罚。

如果德国管制委员会在被告宣判以后获得新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该材料足以构成新的起诉根据时,管制委员会应向依据本宪章第十四条所设置的委员会报告上述情况,俾使该委员会得以采取与法庭审判权益相一致的步骤。

 

七、经费

第三十条  法庭以及审理的经费由各签字国承担,并且从德国管制委员会提供的经费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