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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顾远:天理·国法·人情

来源:范忠信等编校:《中国文化与中国法系——陈顾远法律史论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75-282页。原载《陈顾远法律论文集》,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2年版,上册。

陈顾远18961981年):字晴皋,生于陕西三原。中华民国法学家、律师、政治人物。

 

 

 

 

一般人衡量是非曲直的标准,恒以情、理、法为说,情是人情,理是天理,法是国法。这在刻薄寡恩的唯法主义者看来,或由只知有此不知有彼的耳食者流(注:“耳食”比喻不加思考、轻信传闻)看来,总都认为情、理、法一类话是常人的通俗见解,不可强调,不宜重视,以免影响建立法治的精神。老实说,真能适应人类生活需要的法律,不特不是孤立的,而且是从平易中见其真谛。一部《易经》的宇宙大道理,既以平易的事例,证实阴阳变化的法则;一部《中庸》的人生大道理,亦以平易的理解,启示中和诚明的工夫。那么,为人类日常生活不可须臾离开的法律,岂可超越情、理以外,自成一个独立体系而使万事万物皆为其服役吗?诚然!在过去纯尚人治的国家社会里,每以“人情”的运用,不免影响了“国法”的尊严地位,然而王道不外乎人情,法律不出乎人生,我们如能把“人情”由第一位移到第三位,使“国法”不为“人情”所屈,便不能认为情、理、法的话是毫无价值可言。

天理是什么?好像是空泛而难捉摸的,其实不然。法学家所说的正义法、自然法、社会法就是中国人所说的天理。根据正义法说,法律必须合于正义的目的,而为道德律所支配,乃为正则,乃非恶法。像铁幕内的“法律”,伤天害理,恃暴残民,便为天理所不容。根据自然法说,从天命于人的良知上所体会出的规律,如人不应随个人意愿杀伤他人之类即是,从而刑法就有杀人罪伤害罪的规定。反之,像幼稚民族的内部法,强盗团体的信条,以杀伤无辜为功为赏,也就为天理所不容。根据社会法说,法律是适应社会公众的要求而制定,不应与社会律背道而驰,倘以法律为万灵膏,不务刑教而务刑杀,这就是秦皇隋炀的法律,这就是凯撒亨利的法律,依样为天理所不容。这个天理,至少由各家学说看来,是普遍地永恒地蕴藏在亘古迄今全人类的人性之中,从个人良知或公众意志上宣示出来,不受个人或少数人下意识的私情或偏见的影响,而为无人可以改变可以歪曲的准则。民国十五年,邵飘萍被北洋军阀张宗昌绑至天桥行刑时,仰首高呼“天!天!”而饮弹。在毕命一刹那间求直于天理而使北洋军阀自食其果。看史上志士仁人的浩气正气都是所钟毓的灵秀,这就是当代法律不以天理为准则的反映。

人情是什么?好像是很偏私而与法治精神抵触的,其实不然。法学家所说的习惯法以及经验法则上的事理,就是中国人所说的人情。习惯,只须不违反公安良俗,只须未由法律以明文另为规定其他准则,都有法律的效力。习惯不是某个人的成品,而是多人的惯行,纵有创举在先,要必合乎人情,乃能蔚为风尚,倘得人情之正,更自风行而无阻。事理为事物当然之理,离开了人,便没有事物,离开了人也就没有经验。事物之理和经验法则还都不是从人情中酝酿而成,孕育而出吗?何况这个人情,如若属于私情偏见,向为社会所不齿,而世之所重视者乃为情理一事,尤其为与天理无违的情理一事。因为谁都是人,人当然有人之性,人当然有人之情。所以圣人依人性而制礼,缘人情而作仪,在道德律上如此,在法律上更应如此。儒家是“亲亲而仁民,仁民而爱物”,并非“拂人之性”而为说。“泛爱众而亲仁”,“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也是根据人情而立言。所以儒家的法律观,便不否认人情的因素。“打倒孔家店”,“三千本线装书丢入茅坑去”,摧毁儒说无所不至,这就为今日ⅹⅹ赤化神州做了开路先锋,其所颁行的“法律”,自然以所谓阶级法说为依归,而与人情完全脱节,观其以“温情主义”为罪恶便可知了。

国法是什么?就是法学家所说的制定法或成文法;依正常的道理而言,有其制定的来龙,有其成文的去脉,上须顺应天理,下须雇及人情,绝不是高悬在情理以外,强使理为法屈,情为法夺的。法律并非立法者凭着个人见解,成为其意识上的创造物;假使想要制定什么法律就能制定什么法律,这只是秦皇隋炀的梦想,这只是凯撒亨利的奢望!虽在“王言即法”时代,而有道君的修定法律,依然不废与乾坤同运的天理,与日月合明的人情。若有不如此的,“有势者去,众以为殃”。所以天理国法人情,实在是三位一体,实在都属于法的范围;没有天理的国法乃恶政下的乱法,没有人情的国法乃霸道下的酷法,都不算是助长人类生活向上而有益于国家社会的法律。

 

人生于宇宙之内,不能外宇宙而独存,法用于社会之中,不能外社会而孤立。宇宙万物有其自然律,社会集体有其社会律,人类公私生活有其道德律。律是什么,就是秩序,就是准则,也就是法,也就是理。理,原指纹理而言,准之为则,成为秩序,俨然法的理象。天地不毁,日月不坠,都得力于一个理字。万物贤能的配合有“物理”,大地事态的因果有“地理”,数字图形的窥测有“数理”,器官系统的探索有“生理”,推而如“心理”,如“医理”如“病理”,如“哲理”,如“文理”如“政理”,如“伦理”,莫有不从“因缘果报”的关系中求其变化,求其运用。“即物穷理”,说穿了,不过是得求一个秩序,求得一个准则而已!然而这秩序,这准则,虽随各类事物而表现,但均在宇宙之内,为人类所研讨,均在社会之中,为人类所悟察,当非各自为政,毫无联系,独自成其为理,独自成为其法。

天理是理,国法人情也是理;国法是法,天理人情也是法。天理人情的认定,如就法的立场而言,虽各派法学家各有其偏重之点,总都是法的一部分,已见前述,不必再赘。如就理的立场而言,因为天地之间人为灵,宇宙之内人为贵,应从人的方面而求天理是在,不应从天的方面而求其理是在。虽然宇宙万物各有其理,但在人生方面、人事方面仍然以人类所体会所维护的天理为主。天理是从人类的良知发出,认为在人类社会而要做人不可欠缺的规律,这就是人类公私生活的道德律了。所谓社会律者,也就是每一个社会里公众生活的道德而已!这个理,在人生和人事方面是一切范畴的范畴,任何特殊性质的范畴都不应反于其道,独自其理。好比在广大无量的大宇宙系统中,虽有太阳系银河系各自成其系统,但仍互相配合联系,为大宇宙系统中的分支系统而不相紊。所以天理这个理就成了国法的摇篮,就成了人情的治器。

国法、人情是天理分散在特殊部门的各别表现,一如表现在政理伦理方面然。国法的理特称之为法理,人情的理特称之为情理,并包括事理在内。“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这是与天理不相符合的法理,是功利主义者,是讲霸道的法理,而非每个人良知上所愿接受的法理。因为既知其为恶,何不变其为善,乃仍抱着“恶法亦法”的见解,显然欲以法律为达特殊目的工具,作为罗纲,使其仅有惩治犯罪的消极作用,而将律条原有助长人类社会生活向上的积极旨趣抛出九天以外,当然看不见天理了。次之,法理纵未直接与天理挑战,反其使命,然若保境自守,在牛角尖的小天地内,钻来钻去,纵然把法理研究得精微奥妙,神乎其事,不过为法学家的学术游艺罢了。可是这种形式观的法理,却要支配人类社会的实际生活,其结果被认为“并无理由”的败诉或论罪,便非真在实质的法理上通不过,往往系为形式的法理所扼,不能求直了。一般人在“法”字以外,要喊出一个“理”字,就是认为法理与天理应有呼应,法理总得在天理范畴以内求其精微,不宜在天理范畴以外求其奥妙!

说到人情,同样须受天理的陶冶,情乃得其和,事乃得其当。这就是世所公认的情理与事理,仍然在天理范畴的限度内而自有其范畴。因为违反道德律的私情偏见,已为天理否认,也就根本不能以情理事理为称了。这且不言,要说的是:情理、事理与法理的配合关系。人是天地间万物之灵,固然异于禽兽,却也并非超人;法是社会内生活之宝,固然同有其理,却也离不开人。人受自然律的支配,于理性之外不能没有情感,无情感的人类等于一群魔鬼,像ⅹⅹⅹⅹ便是这样。正心诚意不过使情感得其中,得其和,倘无中和的“大本”是在,正心诚意也只成了一句空话。所以温情热泪忠忱义愤都是情理上的正常现象,而事理的基点也是寄托在这里。并因人就是人,虽因时代的延绵不断地进化,但在当时当代的阶段中其作为,其惯行,大体上都有一个相当的标准与界限,这就是所谓常情,也就是事理的一类,不容抹煞,不容忽视。法虽孕育于社会律,而经公权力的制定或承认,成为法典或律条,然而社会是人类的社会,公权力是社会公众交付于国家的权力,任凭如何安排,法理总是与情理、事理互相配合不应脱节的。惟如不以社会律为准,或在运用上忘了人的所以为人的自然律,好像法律专是人对人类以外的火星人而设,也就失去了法律的正常作用了。一般人在“法”字以外,要喊出一个“情”字,就是认为法理与情理、事理应为配合,法理总得在不逆情理之下求其精微,并须在不背事理之中求其奥妙!

 

尽管由刻薄寡恩的唯法主义者看来,或由只知有此不知有彼的耳食者流看来,认为情、理、法一类话是常人的通俗见解。但在实际上,不仅法学家以正义法——与制定法习惯法并称,即在现代各民主国家的法律内,也是情理法三者同重,我国古代为有道君所颁行的法令同样如此。只有纳粹国家崇拜的强者法说,ⅹⅹⅹⅹ号召的阶级法说,以及我国过去法家倡导的命令法说,才不这样,而使所谓国法,孤立在天理人情以外了。

文以载道,刑以弼教,这虽是两句旧话,且为五四时代青年人攻击的目标。但文字并非为了游戏存在,刑罚并非为了威吓而宣施。纵然道也教也因时代环境的关系,重点难强其同。若说文不载道,刑不弼教,不知文有何用,刑有何贵,我真想不通的。尤其从人类良知上所体会的天理,从人类理性上所获得的天理,既为一切社会生活的根源,而法律又是社会生活的规律,自然要以它为依归的。这就是所谓“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而法律也就是教的一端。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尊重个人的人格,为人权的保障,珍贵全民的意志,为民权的维护。在社会本位之下仍不废个人本位,在个人本位之中仍偏向社会本位。权利行使应有界限,契约自由应有限制,建立诚实信用方法,承认无过失赔偿制度,以及很久远地就认为杀人伤害遗弃堕胎强盗放火有罪。这不是天理的指示,还是什么?尤其在刑事法方面,早已不采报复主义,除元凶大恶处以死刑,使其与社会离开外,而对受刑人的处遇,直把监狱视同感化处所,使其知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以全天地好生之德,以尽民吾同胞之义。这不是天理的指示,还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我头脑冬烘,竟在原子时代而谈天理。殊不知科学尽管进步,而在地球上人与人的关系仍然是人的生活,而非神的生活,一切要遵守人类共同认定的秩序与准则。天理乃一切范畴的范畴,安排已当,莫能推翻,岂可不谈,岂可不讲!

王道不外乎人情,法律不出乎人生,这是我常写出的惯语。因为人是社会生活的主体,法是社会生活的规律。质言之,法是由人所立,并非由法所立,法是为人而立,并非为法而立。这须首先认识清楚,方不致假法图私,舞文弄法。凡不近人情大拂人情的法律,都失去了法律的所以为法律的道理。父母有教养子女的权利义务,一定亲属相互间有受扶养与扶养的权利义务,直系血亲卑亲属先于父母而居于继承人第一顺序,不背公安良俗的习惯在法律认许下有其效力。这些都是本于人情而见于法律规定的。尤其在刑事法上,童騃之人、疯狂之人犯罪不罚;老耄之人、精神耗弱之人。犯罪减轻其刑;正当防卫紧急避难的行为,虽过当而仍得减轻其刑或免除其刑。犯罪情状可以悯恕,犯罪知悔而为自首,都不必强置重典,罚如其罪。这不是本于人情而立法条,还是什么?亲属容隐,自古已然,便利脱逃或藏匿人犯,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既有明文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刑,而一定亲属间犯的窃盗罪侵占罪更须告诉乃论,且得免除其刑。至于一般人犯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款的罪,检察官并得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为以不起诉为适当的话,也就得为不起诉的处分。这不是本于人情而立法条,又是什么?也许有人会说我思想落伍,竟在法治时代而谈人情。殊不知法治尽管修明,而法律关系毕竟是人与人的关系,既不能将人论为万物,又不能将人升为超人,也就不能逆人之情,拂人之性,撇开情理与事理,专以与人生脱节的法理是尚。我辈都是人类的一员,法律又是由人而设,为人而设,只要是经过天理陶冶的人情,得情理之正,处事理之常,岂可不谈,岂可不讲!

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明明以情、理、法同重,而一般人却仍在“法”字以外,喊出“情理”两字,这不必即系法律本身有何缺陷,乃是一部分行用法律者每不注意法律的全盘精神,善为运用,只知握紧单一的条文,硬板板地实用起来,虽对法理说得通,却不见得合于天理,适乎人情。因而我认为一般人说出情、理、法一类话,是有相当的价值,不可视作通俗见解而忽之。至少也能从平易处看清法的全貌,使法律勿为注释法学派的法理所笼罩,而迈步走进自己固有的园地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