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学者修改建议稿)
附:《专家建议人民法院改名法院 法官职业化、精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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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卫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学者修改建议稿》的起草者是贺卫方和张志铭发起和主持的课题组,除主持人外,参与者还包括沈国琴、高航、张薇薇等。建议稿及修改说明、研究报告完成于2004年10月。在过去的八年间,此建议稿及其相关成果没有在公开媒体上发表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第三章 法院的审判制度
第四章 法院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第六章 法院经费的预算及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与依据】
为了保障法院组织的合理设置和有效运作,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院性质】
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第三条【法院管辖】
法院管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其他法律规定由法院审理的案件和纠纷。
第四条【法院层级和类别】
本法所称法院系指:
(一)普通法院;
(二)专门法院;
(三)最高法院。
普通法院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
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少年法院等依法设立的法院。专门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法院机构设置的法定性】
法院机构设置应保持稳定性。非经修改本法,不得变动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得设立特别法庭。
第六条【法制统一的保障】
法院的设置应有助于法律的统一解释和适用,以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第七条【法官独立】
国家有义务保障法官依法裁判,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外的干预。
第八条【上下级法院相互独立】
上下级法院之间应相互独立决策,以确保审判的审慎和公正。
第二章 法院的设置与职权
第九条【基层法院的管辖】
基层法院是管辖范围与区县或县级市行政区划重合的法院。
第十条【基层法院的内设业务机构】
基层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执行事务局。
第十一条【基层法院的管辖内容】
基层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基层法院对其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
第十二条【中级法院的管辖】
中级法院是基层法院的上诉法院,同时对于当事人分属不同区县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由其初审的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
第十三条【中级法院的种类】
中级法院是指:
(一)设在省、自治区内各地区的中级法院;
(二)设在直辖市内的中级法院;
(三)设在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法院;
(四)自治州中级法院。
第十四条【中级法院的内设业务机构】
中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事务局。
第十五条【中级法院的管辖内容】
中级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基层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中级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或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法院审判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
第十六条【高级法院的设置与内设业务机构】
高级法院设于中级法院与最高法院之间,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事务局。
第十七条【高级法院的管辖内容】
高级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三)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第十八条【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
最高法院是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除受理依据法律应当由其一审的案件以及作为高级法院的上诉法院外,基本职能是统一法律适用。
第十九条【最高法院的内设机构】
最高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事务总局。
第二十条【最高法院的管辖内容】
最高法院审判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法院、行使高级法院职权的专门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案件。
第三章 法院的审判制度
第二十一条【独任制、合议制的适用】
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独任审判。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
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二十二条【合议庭的组成】
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三人以上奇数组成,最多不能超过七人。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法官一名担任主审法官。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主审法官。
第二十三条【合议庭裁判案件规则】
合议庭由主审法官召集。合议庭审判案件,由主审法官主持。
合议庭审判案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对合议庭提交的重大、复杂或者疑难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总结审判经验,研究审判工作中的一般问题。
第二十五条【审判委员会的组成】
审判委员会由资深法官若干人组成,院长为当然成员。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十五人组成。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应当为奇数。
第二十六条【审判委员会的运行规则】
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召集和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大合议庭审判】
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遇有特别重大、复杂或者疑难案件时,可以在第一次开庭后以书面形式向院长提出由审判委员会审理本案的请求,由院长决定是否交审判委员会审理。
审判委员会审判案件,应当由全体委员组成大合议庭进行,院长任主审法官。大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二十八条【赔偿委员会】
中级以上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三名或五名委员组成,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五名或七名委员组成,最高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九名委员组成。赔偿委员会委员由法官、法律专家以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陪审员】
陪审员制度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院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体制】
最高法院和地方以及专门法院各自管理本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
各级法院设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是管理法院日常行政事务、保障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行政辅助及后勤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三条【惩戒委员会】
各级法院设惩戒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的任务是对违反职责或职业道德的法院工作人员予以纪律惩戒。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官、执行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按比例选举产生。
第三十四条【惩戒程序】
惩戒委员会对于指控的处理应当采取准司法方式进行,确保被控告人有充分的举证和辩护的权利。
受到惩戒的法院工作人员如果对惩戒不服,可以向惩戒委员会申诉或向上一级法院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接受申诉或复议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书面作出答复。
第三十五条【执行事务局】
执行事务局是法院为保证判决得以执行而设置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六条【执行局长和执行官】
执行事务局设执行局长一人,由所属法院审判委员会任命并向该委员会负责;执行官服从执行局长的命令。
第三十七条【执行事务局隶属关系】
为使执行事务协调而富于效率,上级法院对其辖区各法院的下级法院的执行事务局有调遣指令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执行争议及情势裁量】
对于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者某种情势变化导致执行不能,执行事务局应将有关事项转送原审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加以审查决定。
第五章 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
第三十九条【法官、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和员额规定】
各级法院需配置一定数额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官、执行官、司法警察和司法行政人员。
最高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员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确定;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员额由最高法院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核确定。
第四十条【法官】
法官人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的各项条件。
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由法官兼任。
第四十一条【法官的选举和任免】
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其他法官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基层法院院长、中级法院院长、高级法院院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他法官由各法院院长提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二条【初任法官】
初任法官必须有五年的见习期,见习期满,经考查成绩合格者,转为实任法官;不合格者,停止其见习。
初任法官在见习期内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资料的汇集,裁判书的草拟等事务。
第四十三条【法官的职务保障】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制度,并享受国家规定的法官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四条【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是法官的业务辅助人员,办理诉讼案件程序的审查,法律问题的分析,资料的汇集等事务。
法官助理通过聘用的方式产生。
第四十五条【书记官】
法院的书记官的职责是担任案件审理和裁判的记录工作,办理诉讼中的程序性、事务性工作,负责卷宗的整理、归档、统计工作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务。
法院的书记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其任用资格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执行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
执行官负责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行事项。
司法警察负责警卫法庭,执行传唤、拘传、拘留,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者罪犯,执行死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人员负责管理法院的日常行政事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务。
执行官、司法警察、司法行政人员的任用资格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院经费的预算及执行
第四十七条【法院经费的原则性规定】
法院的经费独立,最高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各级普通法院的经费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八条【法院经费的预算编制、审查和拨付】
最高法院负责本院经费预算的编制,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
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经费预算编制由高级法院负责,并提交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批准后,由省级财政拨付。
第四十九条 【法院经费预算执行的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最高法院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最高法院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最高法院的决算。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法院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各级法院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各级法院的决算。
附:《专家建议人民法院改名法院 法官职业化、精英化》
来源: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news/2004/
中新网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大学法学院
据贺卫方介绍,现行法院组织法的框架结构设计不完整,对独任制、合议庭等审判组织的运行规则没有详细规定,对法院内部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法院的经费和人事等都没有规定。
此次对法院的组织体制和运行机制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重新设计了法院组织法的框架结构,从现有的三章扩展到六章。建议稿将“保障法院组织合理设置和有效运作,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作为立法宗旨,对法院设置、内部审判组织、管理制度、经费制度等重大问题进行了重新设计和改革,试图从制度安排上解决司法改革的几个焦点问题:保障法官和法院独立,切实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强化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在去年年底已经列入十届全国人大五年立法规划。最高法院将在专家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统稿形成修改稿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学界和业界认为,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将从制度层面确立司法改革理念,从而推动中国的司法改革进程。
建议稿解读
法院组织法修改建议稿起草人之一
法院院长须由法官担任
建议:国家有义务保障法官依法裁判,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外的干预。
解读:贺卫方介绍,建议稿总则列出了4个法院组织原则:法院机构设置的法定性、统一法制、法官独立、上下级法院相互独立。
他认为,确保法官独立是法院组织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法官独立主要指法官判案免受外界影响。从组织法来看,更重要的是排除来自法院内部的影响和干预。法官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应该有完全的审判权。建议稿明确禁止院长、庭长对他们没有参与审理的案件施加影响,以保证合议庭、法官审判的独立性。建议稿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能进行了改造,以确保审委会不能随便干预法官办案。
此外,建议稿要求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都由法官兼任。贺卫方介绍,过去很多地方的法院院长都是由其他部门的局长、副县长等调任,他们不是法官,甚至不懂法。新规定淡化了院长的行政色彩。
贺卫方说,按照中国司法现状,法院的庭长和院长将会长期存在,院长、庭长的上下级关系也不会在短期内消除。这是长期的思维模式和现实环境造成的,一部法律的修改只是提供一种行为的框架和价值取向。
审委会改造成大合议庭
建议:审委会只介入个别极其重大案件的判决,疑难案件不介入。审委会的介入方式是自己直接开庭审理,组成大的合议庭。
开庭时全体审判委员会成员都应到场,由院长做主审法官。
解读:贺卫方说,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不经审理就对案件作出决定颇遭非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可以研究、审理、判决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我们认为审委会不能研究案件,只能审理和判决案件,这是司法的基本规则要求的。
贺卫方认为,审委会直接开庭审理就改变了审委会对案件“判而不审”的局面。修改稿还对审委会的组成人员及数额、审委会的运行和表决规则作了规定。
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决策
建议:上下级法院之间应相互独立决策,以确保审判的审慎和公正。
解读:贺卫方说,宪法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事实上,现在形成一些不好的做法,下级法院对于一些疑难案件拿不准定不好性的,就向上级法院请示。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答复,下级法院必须遵守。对这样做出的判决,公民通常不可能通过上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了。另外还有一些非正规、非正式的做法,比如请示制度、上级的提前介入等。
贺卫方认为,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那就必须保证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是相互独立的。
人民法院名称去掉“人民”
建议:中国审判机关的名称由“人民法院”改为“法院”。
解读:贺卫方说,对这一改变有人会觉得不科学,似乎没有体现法院的人民性。
他解释说,我们建议做这一改变,是考虑到法院是一种专门化的裁判机构,法官是具有权威地位和知识精英素养的职业群体,司法是一种以专门知识和经验裁断涉及生命财富、国计民生纠纷的国家行为,因此不宜使这样的机构和行为给人过于平民化、大众化的印象,以免在国际交流和认知中,使国际社会误以为我们用一种不需要专业的、群众运动的方式来处理严肃的法律问题。
高级法院设置脱离省区划
建议:高级法院是设在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之间的法院。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各自对应一个同级政府,高级法院没有同级政府相对应。
解读:贺卫方表示,希望将来行政区划改革能迈出大步伐,将全国省级行政区域扩至50个左右。行政区划改变后,现有的司法管辖范围不变,高级法院保持在28个到29个,撤销直辖市的高级法院。这样,长期以来因为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继而形成司法腐败的问题至少在高级法院层面将得到缓解。
关于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用,建议稿规定,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院长的选举及其他法官的任免升到省一级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以避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法官受地方力量左右。
此外,建议稿明确了法院的经费独立原则,法院经费实行中央、地方两级分立,最高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财政预算,各级普通法院的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对法院经费的最终决定权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手中,政府财政部门仅仅是预算的执行机关,不能任意改变预算额,不能不按期拨付预算。通过此规定,将从制度上杜绝行政部门借经费问题干涉法院。
设执行局专职执行判决
建议:法院增设执行事务局,专职负责案件判决的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者某种情势变化导致执行不能,执行事务局应将有关事项转送原审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加以审查决定。
解读:贺卫方认为,当前全国法院普遍存在的“执行难”,很大程度上和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执行权能混同、裁决权和执行权分不清有关。建议稿增设“履行执行事务的执行局”。这次修改的一个亮点是,规定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无裁量权,执行局不能裁量判决到底怎么执行、是否应当执行等。对于执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者某种情势变化导致执行不能,执行事务局应将有关事项转送原审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加以审查决定。
此外,为使执行事务协调而富有效率,建议稿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事务局有调遣指令的权力。
设法官助理从事行政事务
建议:法院内部设司法行政管理机构,但司法行政管理职能与审判职能分开。
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任务是管理法院日常行政事务、保障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行政辅助及后勤服务。
解读:贺卫方介绍,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属国家公务员序列,按照公务员管理办法管理。建议稿增设法官助理和书记官,是为了实现法院内部人员分类管理的目标模式。
贺卫方认为,法官应当集中精力研究案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许多与审判业务相关的事务需要做,如果都由法官亲自做,会分散法官的注意力,影响审判效率,因此要为法官配备助手从事这些事务。
设惩戒委员会监督法官
建议:各级法院设司法惩戒委员会,以监督法官的行为。
解读:贺卫方说,法院管理上有一个很大的任务就是惩戒的问题,即对于违纪和违反职业伦理的人员进行处罚。建议稿规定各级法院要设立的司法惩戒委员会相当于“内部法院”。惩戒委员会的任务是对违反职责或职业道德的法院工作人员予以纪律惩戒。受到惩戒的法院工作人员如果对惩戒不服,可以向惩戒委员会申诉或向上一级法院惩戒委员会申请复议。接受申诉或复议的惩戒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书面作出答复。
(据新京报;廖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