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的法源考察
中国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的法源考察
——以明清两代为例
陈会林 范忠信
陈会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范忠信: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文化研究院院长。
原载:《民间法》第八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
[内容摘要] 以明清时期为代表的中国民间组织纠纷解决权的法源(法律依据)主要有三种形式:皇帝的谕示(圣谕和榜文)、国家基本法典、地方官府的规定或告示。像明清帝国这样高度专制集权的国家能主动赋予民间社会部分纠纷解决权,其原因主要有三方面:中国特别重视道德教化、主张“和为贵”的固有理念使然;官方基于“讼累”干扰生产和生活秩序,负责民间纠纷审理的州县官太忙,从而主张“息讼”的功利考虑;官方视民间纠纷为不危及政权之“细故”的结果。
[关 键 词] 民间组织 纠纷解决、法源
引 言
中国传统社会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但在大是大非方面总体上都是有法可据的。关于纠纷解决问题,曾有学者指出:“中国古代除宋代对民事诉讼十分重视外,各代均限制户婚田土之类的民事诉讼,鼓励通过民间调解解决纠纷。……体现了国家对民间的血缘或基层地域组织及乡绅、族长等地方势力的重视。”[1]这里的“国家重视”,除了表现为国家一般地提倡、鼓励和支持之外,还表现为国家特别将民间解决纠纷机制纳入国家制度安排的范围,使其具有一定的合法性。
国家的制度安排实际上是一个法源问题,即民间社会解决纠纷有没有法律依据、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权如何获得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说,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的法源是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的:一是“法不禁止即允许”的方式,或者说是官方鼓励、放任、默许,睁只眼闭只眼、民不告官不管的态度。这实际上是允许民间社会根据非正式法,即风俗习惯来解决纠纷;二是专门制颁正式法或国家法的方式,即专门颁布诏诰、榜文告示、法典条文、地方法规、行政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对民间社会解决纠纷进行直接规定或授权。本文将以明清两代为例,对中国传统民间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权的正式法法源进行简要考察。
这些法源形式主要有三种:皇帝的谕示(圣谕和榜文)、国家基本法典的规定、地方官府的规定或告示。
一、皇帝的谕示:圣谕和榜文
圣谕与榜文都是皇帝谕令,或者是借皇帝名义发布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明清时期涉及纠纷解决的圣谕和榜文,其内容大都是一个模式:首先强调社会和谐的重要性,然后要求民间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圣谕和榜文是里甲、乡约等民间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权直接的或主要的法源。
(一)圣谕
圣谕是皇帝直接发布的通令或告示。明清时期有关赋予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的圣谕很多,这里择其要者例举如下:
1、明代的太祖《六谕》、代宗《诏谕》、世宗《宣谕》
(1)太祖《教民六谕》。也称《圣谕六言》,洪武三十年(1397年)九月,明太祖亲自制订和颁布,内容是:“孝顺父母,恭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2]这些话虽然不是直接讲纠纷解决的,但实际上是要求民间为实现这一目标把纠纷处理好,也就是把(部分)纠纷解纷权赋予民间社会。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六谕》更可算是祖宗的心法,引用《六谕》实际上即等于给乡约找到最有力的法律依据。所以,明代中期的乡约之必讲《六谕》,在一定意义上只是把乡约的法源明显化和确定化而已。”[3]
(2)代宗《诏谕》。景泰四年(1453年)明代宗诏书曰:“民有怠惰不务生理者,许里老依教民榜例惩治。”[4]这里便是直接授权乡里组织负责人“里老”有纠纷解纷权。“里老”是明初在里中推举的、负责本地乡治事务的年高有德有威望的“耆老”。《明会典》规定:“命有司择民间年高老人,公正可任事者”或是“必选年高有德,众所信服者,使劝民为善。”[5]下面将要介绍的《教民榜文》对里老的纠纷解决权有具体的规定。
(3)世宗《宣谕》。嘉靖七年(1528年)明世宗在承天府发布《宣谕》:“各要为子的尽孝道,为父的教训子孙,长者抚那幼的,幼的敬那长的,勤生理,做好人,依我此言,钦此。”[6]这个《宣谕》只是明太祖《圣谕》更浅白的口说版本,也是属于不直接讲纠纷解决,但实际上是把(部分)纠纷解决权赋予民间社会组织的情况。
2、清代《六谕民》、《圣谕十六条》和《圣谕广训》
(1)顺治《六谕民》。顺治九年(1652年),顺治帝仿明代“圣训六谕”,颁布“六谕卧碑文”[7],即《六谕民》。内容与太祖《教民六谕》完全相同,实际上是顺治重申朱元璋的“六谕”,把(部分)纠纷解纷权赋予民间社会。
(2)康熙《圣谕十六条》。清圣祖玄烨即位后,提出了“尚德缓刑,化民成俗”[8]的社会教化方针。他在《六谕卧碑文》的基础上亲自拟订了有关齐家治国的《圣谕十六条》,颁行全国,宣谕万民。《圣谕十六条》是:“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重农桑以足衣食,尚节俭以息财用,隆学校以端士习,黜异端以崇正学、讲法律以警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务本业以定民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戒匿逃以免株连,完钱粮以省催科、联保甲以防盗贼、解仇忿以重身命。”[9]。这里有一半是关于民间纠纷解决的,即:“敦孝弟以重人伦”、“笃宗族以昭雍睦”、“和乡党以息争讼,“讲法律以警愚顽”、“明礼让以厚风俗”、“训子弟以禁非为”、“息诬告以全良善”、“解仇忿以重身命”。这些实际上都是在把(部分)纠纷解纷权赋予民间社会。
(3)雍正《圣谕广训》。清世宗胤禛即位之初,对《圣谕十六条》逐条进行训释解说,名曰《圣谕广训》,于雍正二年(1724年)二月颁行全国。《圣谕广训》篇幅较长,这里仅摘录“和乡党以息争讼”条的内容如下:
古者五族为党、五州为乡,睦姻任恤之教,由来尚矣。顾乡党中生齿日繁,比闾相接,睚眦小忿,狎昵微嫌,一或不诫,凌竞以起,遂至屈辱公庭、委身法吏,负者自觉无颜,胜者人皆侧目,以里巷之近而举动相猜、报复相寻,何以为安生业、长子孙之计哉?圣祖仁皇帝悯人心之好竞,思化理之贵淳,特布训于乡党曰“和”,所以息争讼于未萌也。朕欲咸和万民,用是申告尔等以敦和之道焉。……人有亲疏,概接之以温厚;事无大小,皆处之以谦冲。毋恃富以侮贫,毋挟贵以凌贱,毋饰智以欺愚,毋倚强以凌弱。谈言可以解纷,施德不必望报。人有不及,当以情恕;非意相干,可当以理遣。此既有包容之度,彼必生愧悔之心。一朝能忍,乡里称为善良;小忿不争,闾党推其长厚。乡党之和,其益大矣。……缓急可恃者莫如乡党,务使一乡之中,父老、子弟联为一体,安乐、忧患视同一家。农商相资、工贾相让,则民与民和;训练相习、汛守相助,则兵与兵和。兵出力以卫民、民务养其力,民出财以赡兵、兵务恤其财,则兵与民交相和。由是而箪食豆羹争端不起,鼠牙雀角速讼无因,岂至结怨耗财、废时失业,甚且破产流离、以身殉法而不悟哉?若夫巨室耆老,乡党之望;胶庠髦士,乡党之英,宜以和辑之风为一方表率。而奸顽好事之徒,或诡计挑唆,或横行吓诈,或貌为洽比以煽诱,或假托公言而把持。有一于此,里闬靡宁,乡论不容,国法俱在,尔兵民所当谨凛者也。夫天下者乡党之积也,尔等诚遵圣祖之懿训,尚亲睦之淳风,孝弟因此而益敦,宗族因此而益笃,里仁为美,比户可封,讼息人安,延及世世,协和遍于万邦,太和烝于宇宙,朕与尔兵民永是赖焉。[10]
雍正的训释使“十六条”更加周详、显明、易懂,而且要求在全国大力宣讲,“使群黎百姓家喻而户晓”。这里赋予民间社会纠纷解纷权、鼓励民间社会主动解决纠纷,也是不言而喻的。
(二)榜文
古代“揭榜示以昭大法”[11]的榜文是皇帝发布的教民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告示、法令、案例,是以专题告示方式发布、以警告百姓的单行法规,是兼有法律和教化双重功能的官方文书,是中国古代重要的法律形式之一。榜文一般以大字抄写在板榜上,悬挂于各地衙门门口和城乡申明亭中。开头一般题为“为某某事”或“申明教化事”,末尾一般有“右榜谕众周知”等字样。榜文内容极其复杂,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大体可分为劝谕教化类和公布政令法规类两种。前者的主要内容就是有关民间纠纷解决权的规定,后者也有很多内容涉及纠纷解决,如吏治、安民、钱粮、学政、约束兵丁、救荒、庶务、狱政、词讼、乡约、保甲、风俗等内容。明清时期的榜文主要发布于两朝初期,其它时间较少采用这种文告法令形式。[12]
1、明代《教民榜文》[13]
洪武三十一年(1397年)四月,明太祖为有效处理民间“细故”,减少民间词讼,特命户部制定和颁行《教民榜文》,对乡里组织中老人、里甲长理断民讼和其他乡村事务的方方面面作出了详尽的规定,主要有里老制度的组织设置、职责、人员选任和理讼的范围、原则、程序、刑罚及对违犯榜文行为的惩处等。《教民榜文》是明初乡里组织调处民间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有些乡约组织的纠纷解决权也以此为法源,如明中叶福建惠安乡约解决民间纠纷所依据的法律就包括《教民榜文》[14]。
《榜文》分为前言(总则)和正文两大部分。前言说明了颁行《教民榜文》的动因及榜文的基本原则和效力,其中对里老人、里甲长的纠纷解决权作了的原则性规定:“今出令昭示天下: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是令出后,官吏敢有紊乱者,处以极刑。民人敢有紊乱者,家迁化外。”[15]
正文共41条,主要是关于乡里纠纷预防和纠纷调处的内容,其中对里老人、里甲长的纠纷解决权作了具体而系统的规定:
第一条 民间户婚、田土、斗打、相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先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
第二条 老人、里甲与邻里人民,住居相接,田土相邻,平日是非善恶,无不知晓。凡民有陈诉者,即须会议,从公剖断。许用竹篦荆条,量情决打。
第四条 老人理词讼,不问曾朝觐、未曾朝觐,但年五十之上,平日在乡有德行、有见识、众所敬服者,俱令剖决事务,辨别是非。有年虽高大,见识短浅,不能辨别是非者,亦置老人之列,但不剖决事务。
第二十条 乡里有等顽民,平日因被老人责罚,怀挟私恨,以告状为由,朦胧将老人排捏妄告者,事发,顽民以重罪。
第四十条 直隶府、州、县,从监察御史;在外布政司、府、州、县,从各道按察司,常加申明。务要依榜文内事理,永远遵守。敢有视为泛常,不行申明者,治之以罪。
第四十一条 凡理讼老人有事闻奏,凭此赴京,不须文引。所在关隘去处,毋得阻挡。余人不许。如有假作老人名目,赍此赴京言事者,治以重罪。
里老人对所管辖的案件有独立理断权,地方官吏不得干扰。《教民榜文》第六条规定:“老人、里甲剖决词讼,本以便益官府,其不才官吏,敢有生事罗织者,罪之。”第七条规定:“老人有犯罪责,……若有犯重者,亦须会审明白,具由送所在有司,解送京来,不许有司擅自拿问。若有司擅自拿问者,许老人具由来奏,罪及有司。”
《教民榜文》是明太祖朱元璋颁行的一部有关民间诉讼及事务管理的重要法律,虽然只有41个条目,但它在明朝法律体系乃至整个中华法系中都占有一个特殊的地位。《大明律》、《大明令》、《大浩》和《问刑条例》等法律,主要规定了刑法制度、司法制度、行政制度和经济制度方面的重要内容。《教民榜文》则集中规定了民事关系方面内容。《教民榜文》使律、令、条例中有关户婚、田土方面的内容和乡村社会诉讼制度方面的内容达到了非常具体化的程度。《教民榜文》堪称是我国历史上一部极有特色的民事和民事诉讼法规,集中体现了朱元璋精心设计的一套乡村治理制度,在明代乃至整个中国历史上都具有特殊意义。
2、《顺治元年榜文》
清代开国皇帝清世祖福临颁行《榜文》:以大清国“摄政王令旨”的形式痛斥社会上的好讼行径:“以越诉为等闲,以诬告为常事,教唆健讼,败俗伤财,予甚痛之。”[16]这些话同样不是直接讲民间纠纷解决权问题的,但这里以“越诉”、“健讼”、“败俗伤财”为“甚痛”的言外之意,就是鼓励和授权民间社会积极主动地解决纠纷。
二、国家基本法典的规定
《大明律》和《大清律》分别是明清两朝的基本法典,不过二者大部分内容相同,所谓“大清律即大明律改名也”[17]。这两部法典中有关民间社会纠纷解决规定的主要条款和内容有:
(一)严禁“细事”不经乡里解决而直告官府
这里的“细事”即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民间纠纷。《大明律》和《大清律》都规定有处理“细事”《大明律·刑律五·诉讼》第355条“越诉”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这里的“越诉”包括不经乡里解决而直告官府的行为。顾炎武《日知录》:“今人谓不经县官而上诉司府,谓之越诉。是不然。太祖实录,明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壬午,命有司择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州县者,即谓之越诉也。”[18]清代法律学家薛允升说:“非如今先不闻州县而遽诣府司者,然后谓之越诉也。犹得汉时乡老啬夫之意。”[19]《大清律例·刑律·诉讼》第332条“越诉”规定大致同上。国家基本法典严禁“细事”不经乡里解决而直告官府,这实际上是把乡里组织的纠纷解决权作为国家解纷权的一个组织部分。
(二)严格保护象征乡里组织纠纷解决权的申明亭
申明亭是明代设于乡里的用于公布法律、记录犯人罪行、劝善惩恶、处理民事纠纷的专门教化兼司法场所,是乡里组织纠纷解决权的重要象征。“申明”寓公布法律、惩诫过犯之意。洪武五年(1372)明太祖令各府、州、县于乡里特设“申明亭”,亭里张挂板榜,定期张贴朝廷文告,以及公布本地犯有罪错人员的姓名及其罪错内容。并且由民间推举本地“年高有德”之人,号为“老人”,在申明亭主持调解民间轻微纠纷。对于本地品行不端者,“老人”还可以予以责罚。洪武十五年(1382年),礼部定制,规定凡犯十恶、奸盗、诈伪、干名犯义、有伤风俗及犯贼至徒者,方书于亭,其余杂犯公犯过误,无伤风化者,不必于亭中公布,以开启自新之路。其有私毁亭舍,或除所悬法令、及涂抹姓名者,监察御史、按察司官员应即时纠治,按律论罪。《大明律集解附例·刑律九·杂犯》第400条“拆毁申明亭”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训理”,“凡拆毁申明亭房屋及毁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20]不经过乡诉讼的民事纠纷不能向官府提起诉讼,即乡诉讼是向官府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违者还要处以刑罚。《大清律例·刑律·杂犯》第376条“拆毁申明亭”规定同上。附“条例”规定:“凡钦奉教民敕谕,该督抚率属员缮写刊刻,敬谨悬挂于申明亭,并将旧有一切条约悉行刊刻木榜晓谕。”
(三)严禁教唆词讼
明清两朝均将“教唆词讼”行为以犯罪论,从而予以严禁。《大明律集解附例·刑律九·杂犯》第363条“教唆词讼”规定:“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大清律例·刑律·诉讼》第340条“教唆词讼”规定同上。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鼓励社会纠纷走民间解决的路线,间接默许民间组织的纠纷解决权。
(四)里长、里老人的选任
乡里组织中的里长、里老人是民间解决纠纷的重要角色,是民间组织纠纷解决权的重要主体,为了保证民间纠纷解决权的有效实施,清律对里长、里老人的担任资格和选任办法作了明确规定。《大清律例》第83条“禁革主保里长”规定:
凡各处人民,每一百户内议设里长一名,甲首一十名,轮年应役,催办钱粮,勾摄公事。……其合设耆老,须于本乡年高有德、众所推服人内选充。不许罢闲吏卒及有过之人充应。违者杖六十,[革退]。当该官吏笞四十,[若受财枉法从重论]。
(五)放告日规定
明清两朝在诉讼程序方面,通过对起诉时间的限制规定,间接性的迫使或鼓励民间纠纷就地解决。这种限制就是“放告日”规定,即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放告日”期间才可以起诉,其它时间起诉不予受理。
明代废除唐宋“婚田入务”制度,在理论上讲,任何时间都可以起诉。在明中叶以后,为有利“息讼”,地方官自创“放告日”(听讼日)制度,规定一般民事纠纷只有在每月逢三、六、九之日才可以起诉,这样每月只有9天、每年不过72天“放告日”。但这些规定不见于《大明律》。
《大清律例》则对“放告日”有明确规定。第334条“告状不受理”《条例》规定:“每年自
“放告日”规定对官府受理纠纷案件的时间限禁,也就是对民间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权的肯定与扩充,其“息讼”效果非常明显。黄六鸿说:“正如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后控。官之听讼,亦出于不得巳而后准。非皆乐于有事者也。闾阎雀角,起于一时之忿争,因而趋告,若得亲友解劝延至告期,其人怒气巳平,杯酒壶茗,便可两为排释。岂非为民父母者所深愿乎?”[23]
三、地方官府的规定或告示
明清时期地方官府的规定或告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文书。清初地方官黄六鸿在《福惠全书·发各告示》中说:“新官行事为阖境所观仰,而其大旨亦多见之文告,此远乡百姓不得见新父母(官)而得见新父母(官)之言以为欣幸。宁独执事在公者知所遵守哉?故一切因革事宜,贵定之于始。始法既定,而按程课效,则游刃有余矣。凡诸晓谕,宜明白简切,勿以词华是炫。所谓妇人童竖皆可知之者也。”[24]明清时期的很多地方官府文告都有赋予民间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权的规定。
(一)劝民息讼,鼓励和授权民间调处纠纷的文告
1、明代知县、巡抚王阳明的告谕
王阳明[25]是明代极具影响力的“心学”大师和封疆大吏,长期在地方与中央担任要职,其因信奉“破山中贼易,破心中贼难”而十分注意通过“心上功夫”(也就是认真做好老百姓的思想政治工作)来治理地方,所谓“为政不事威刑,惟以开导人心为本”[26]。史载他在正德五年(1510年)39岁任江西吉安府庐陵县知县时,“慎选里正三老,坐申明亭,使之委曲劝谕。民胥悔胜气嚣讼,至有涕泣而归者。由是囹圄日清。在县七阅月,遗告示十有六,大抵谆谆慰父老,使教子弟,毋令荡僻。”[27]。正德十六年(1521年)45岁的王阳明升都察院左佥都御史、巡抚南(安)、赣(州)、汀(州)、漳(州)等处,不仅大力推行“十家牌法”和乡约,启动明清官方支持和推广保甲和乡约的历史进程,而且发布大量告谕,倡导纠纷泯于民间不达官府。这类告谕,《王阳明全集》[28]中载有15个,其中13个与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有直接关系,其内容或精神主要在两方面:一是要求乡里组织平时加强教化,免争息讼;二是授权民间社会自行解决户婚田土等细故,不要报官,否则依法治罪。
现将这13条告谕中有关民间社会纠纷解决权的内容摘录如下:
(1)《十家牌法告谕各府父老子弟》(第1册第154页[29])
自今各家务要父慈子孝,兄爱弟敬,夫和妇随,长惠幼顺,……谦和以处乡里,心要平恕,毋得轻意忿争,事要含忍,毋得辄兴词讼,见善互相劝勉,有恶互相惩戒,务兴礼让之风,以成敦厚之俗。吾愧德政未敷,而徒以言教,父老子弟,其勉体吾意,毋忽!
(2)《告谕各府父老子弟》(第1册第157页)
(3)《告谕新民》(第1册第164页)
俱要勤尔农业,守尔门户,爱尔身命,保尔室家,孝顺尔父母,抚养尔子孙,无有为善而不蒙福,无有为恶而不受殃,毋以众暴寡,毋以强凌弱,尔等务兴礼义之习,永为良善之民。
(4)《告谕》(第1册第191页)
告谕百姓,风俗不美,乱所由兴。……孝亲敬长、守身奉法、讲信修睦、息讼罢争之类,已尝屡有告示,恳切开谕,尔民其听吾诲尔,益敦毋怠!
(5)《仰南安赣州印行告谕牌》(第1册第191页)
乡村山落,亦照屯堡里甲分散,务遵依告谕,互相戒勉,共兴恭俭之风,以成淳厚之俗。……城郭乡村推选素行端方、人所信服者几人,不时巡行晓谕,各要以礼优待,作兴良善。
(6)《告谕父老子弟》(第1册第194页)
务和尔邻里,齐尔姻族,道义相劝,过失相规,敦礼让之风,成淳厚之俗。
(7)《告谕军民》(第1册第220页)
一应争门等项词讼,俱宜含忍止息;勿辄告扰,各安受尔命,宁奈尔心。本院心有余而力不足,聊布此苦切之情于尔百姓,其各体悉无怨。
(8)《告谕安义等县渔户》(第1册第224页)
素敦诗礼良善者,愈加劝勉,务益兴行礼让,讲信修睦,……族党之中,果有长恶不悛,不听劝谕者,众共拘执送官,明正典刑,……若旧虽为显恶,今能诚心改化者,亦不得怀记旧仇,搜求罗织,激使为非。
(9)《告谕顽民》(第1册第241页)
本院新行十家牌谕,以弭盗息讼劝善纠恶,……尔等父老子弟,因而查照本院十家牌式,通行编排晓谕,使各民互相劝戒纠察,痛惩已往之恶,共为维新之民。
(10)《告谕新民》(第1册第337页)
告谕各该地方十冬里老人等,今后各要守法安分,务以宁靖地方为心,不得乘机挟势,侵迫新旧投抚僮、瑶等人,因而胁取财物,报复旧仇,以至惊疑远近,阻抑向善之心。
(11)《禁省词讼告谕》(第1册第361页)
(12)《再禁词讼告谕》(第1册第361页)
(13)《告谕庐陵父老子弟》(第3册第1088页)
2、康熙年间某县知县章获鹿《饬禁刁讼并访拿讼棍示》:
清代著名地方官黄六鸿在其为官实录《福惠全书》中载有“章获鹿饬禁刁讼并访拿讼棍示”一则,据笔者推想,这当是当时康熙年间某知县向全县发布的、饬禁百姓好讼,鼓励和授权民间社会主动调处纠纷的告示。全文如下:
为严禁刁讼以安民生事,照得讼告一事,最能废业耗财。愚人不知,甘于轻试。无论呈状入公门,每为贪墨居奇。即清官廉吏听断无私,而提解待审,道路之跋涉,居停之守候,断不能免。在未审之前,胜负难料,忧惧谋昼,不但自巳焦劳,凡系亲属皆累挂念。乃临审之际,处处仰面事人,凡胥书役隶,无不输情尽礼,嘱托帮衬照管。到既审之后,幸而偶胜,则前此焦心劳身,费财失业,将来家道,定就艰窘。若理亏坐罪,则破家荡产身受刑系,玷辱家声,羞对妻子,虽悔无及,良可悯恨。然此致讼之由有三。一种倔强之徒,见理不明,好刚斗胜,略有小事,以出头告状为才能,以熟识衙门为体面,此由情性之乖戾也。一种贪恶之人,意想诈人,遇事生风,讦私扬短,未告则放风熏吓,巳告则使党圈和。不遂其欲,迭告无巳。此地方之喇唬也。更有一种教唆讼棍,心实虎□,迹同鬼域,原无恒业,专哄平人告状,讼端既兴。……本县日以苏恤民瘼为心,且以剪恶除奸为任,合行饬禁,为此仰军民人等知悉,除真命逃盗大案宜赴官司首告外,凡系户婚田土债负等事止应自相理谕,不必轻于举词。若一时口角细微忿怨,断该情恕理遣,各安生业保守身家,何得任性使刁自蹈法网,至于所在地方,或有前项棍徒包揽词讼,把持起灭,诱害良善者,地方乡保不时据实首报,以凭尽法痛处。申宪决配,断不容贷。凛之凛之,须至示者。[30]
3、康熙末年徽州府某县关于纠纷调处的告示[31]:
康熙年间徽州府知府(一说只是任知县)吴宏自编《纸上经纶》一书,记载其在康熙四十年(1701)到康熙六十年(1721)二十年间管理徽州府的种种事务,其中载录大量鼓励和授权民间社会调处纠纷的告示。兹举两例如下:
“词讼条约”告示:
凡民间口角细事,亲邻可以调处,些微债负,原中可以算清者,不得架词诳告。[32]
“禁健讼”告示:
照得争讼之兴,既废时而失事,更怨毒而伤残,极为恶俗。……尔如有健讼之徒,敢于示后巧捏虚词,仍行渎控者,一经审出,定将原告重惩以儆刁风;其有讼棍主使教唆,究出一并严拿治罪。本县思挽颓俗,法在必行,各毋以身试法,自取罪戾。[33]
4、《保甲章程》
保甲是明清时期最重要的乡里组织之一,官府赋予其重要的解纷职能,包括禁恶劝善、调处纠纷、上报词讼与殴斗案件等。为此,州县官大多制颁有“保甲条例”、“保甲章程”等地方法规。清代后期江苏省金山县(今属上海)县令编订的《金山县保甲章程》[34]内容完善,形式规范,可谓明清时期地方保甲法规的集大成或典型代表。
《金山县保甲章程》共26条,内容分为治安管理(“保卫闾阎”)和劝禁解纷(“劝禁条款”)两大部分,“劝禁条款”是章程的主体,它直接赋予保甲组织有解决纠纷的义务。下面我们摘录其中重要条款的内容如下:
第十六条“禁斗殴”规定:
同里共井之人,有什么仇?即或一言相激,一事忿争,只须忍耐三分,便为从容悔悟。若彼此相持,各图取胜,刀棍木石,举手相加,哪管致命部位,横行殴打,一经失手,酿成命案,遂至从监问罪,引颈受刑,父母妻子不能相顾,斩绞拟抵,身首异处。到了那时,悔之不及。保中年老之人,须当时时提醒劝戒,使少年子弟弗逞血气之强,免遭一生之祸。
第十七条“禁争讼”规定:
告状最是废时失业的事。小民相亲相敬,当以礼让为先,一涉争讼,匍匐公堂,破了情面,伤了和气,而且上衙守候,耽误工夫,化销盘费。无论官事输赢,即便赢了,自己有见不到的去处,临时还受多少烦恼。损人不利己,何苦如此作为?嗣后牌甲中凡有户婚、田土、口角微嫌,可邀牌董、甲董及乡耆邻佑平心理论,再没有过不去的事。实在难以理料,再入官告状,你的理也占十分了。《朱子家训》云:“居家戒争讼,讼则终凶。”不可不猛省的。至于教唆词讼,大干法纪,如有播弄乡愚,滋生事端,致令讹控不休者,一律访拿究办。
第十八条“禁图产争继”规定:
无子立嗣,应继爱继,由近及远,只要尊卑伦次不失,均准立继。即或独子承继,两门彼此情愿亦可立继。……定例于亲族内择贤择爱,听其自便。如族中觊觎财产、勒令承继告状者,官为惩治。可见立继全在无子之自主,不能以应继为词,混争混告的。嗣后牌甲中凡有立继的事,总要照穆相当,听凭族长亲长公议,按着家谱议继,不怕人家不依,即或告到当官,也逃不过应继爱继,两层争继的全无益处。
章程最后强调:
保中士民耆老,伏望随时讲解(所定各条),俾鸮音悉格,雀角无争,敦本保身,勉为良善,弦歌雅化,仁让休风,复见今日。
(二)关于民间组织调处纠纷的范围与“告状不准事项”的文告
下面两则规定都见之于地方官的施政实录著述,并不具有直接的文告形式,但笔者以为它们就是当时相关文告的内容,这一点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1、明代惠安县令叶春及关于乡约组织受理纠纷调处范围的文告
明代惠安知县叶春及[35]所著《惠安政书》是一部历史上罕见的县令施政笔记,其中的“乡约篇”载述了明代乡约组织受理纠纷调处的范围:
(乡约)以十有九章听民讼:一曰户婚;二曰田土;三曰斗殴;四曰争占;五曰失火;六曰窃盗;七曰骂詈;八曰钱债;九曰赌博;十曰擅食园林瓜果;十有一曰私宰耕牛;十有二曰弃毁器物稼穑;十有三曰畜产咬杀人;十有四曰卑幼私擅用财;十有五曰亵渎神明;十有六曰子孙违犯教令;十有七曰师巫邪术;十有八曰六畜践食禾稼;十有九曰均分水利。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36]
这里列举的受案范围与明初《教民榜文》规定的范围基本相同。
2、清代关于“告状不准事项”的文告
清代地方官黄六鸿《福惠全书》中的“状式”附有一则“告状不准事项”,该“告状不准事项”规定州县官不准受理的案件有十五种之多:
事在赦前及年远者不准;告人命不粘连伤痕凶器谋助单者不准;告婚姻无媒妁者不准;非现获奸犯词内牵连妇女者不准;告强盗无地邻见证窃盗无出入形迹空粘失单者不准;告婪赃无过付见证者不准;告田土无地邻债负无中保及不抄粘契劵者不准;生监及妇女老幼废疾无抱告者不准;告生员作证并牵连幼女稚童者不准;被告非盗命过三人者不准;状内所告无真正年月日者不准;状尾无考定代书姓名者不准;状不合式并无副状者不准一告人命粘单内不填尸伤凶器下手凶犯及不花押者不准;凡告状不用印格眼者不准。[37]
通过这一则“告状不准事项”,大体可以看出古代告状的“受理要件”,也就是说州县官是否受理老百姓的告状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判定:一是时间上的限制,类似于现代诉讼制度中的时效制度。如果所告的事项发生在赦免以前,或者行为发生的时间太长,也就过了追诉的时效,就不会得到受理;二是程序上的限制。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之诉中,如果没有附上媒妁姓名,就不可能得到受理,同样,如果不是现场获奸就不能随意指控有关妇女等;三是证据上的限制。状告人命案件,必须要有附上凶器、主谋和帮凶,告贪赃,必须要付款的凭证;四是当事人资格的限制。对于像监生、妇女以及老幼废疾的人,如果自己上堂告状,而没有“代理人”的,就得不到受理。如果一个状子“被告”太多的,州县官也不会受理;五是诉状格式上的限制。古代诉状的格式主要包括书写不要超过印格、年月日要明确、要加盖代书人的姓名等。
上述“告状不准事项”中涉及诸多民间“细故”纠纷案件,这些规定固然反映我国古代诉讼制度的相对发达,但也在客观上(也是主观意图)有限制兴诉,鼓励和授权民间社会组织解决纠纷的作用。
(三)号召民间组建“乡约”解决纠纷的文告
这里的“乡约”是指乡民基于一定的地缘关系,为某种共同目的相约设立的社区自治组织。乡约有约众共同遵守的约法、有特定的组织形式(如有相对固定的约众,有约正、约副等负责人员,有供定期集会用的约亭、约所等)。乡约始于宋代,历经元明清,在民国昙花一现之后全面退出历史舞台,历史上存续近千年。作为能够进行有限自治的民间社会组织,乡约在解决民间纠纷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而得到官方的授权。
1、明代王阳明制颁《南赣乡约》,授权和指导乡约解决民间纠纷
正德十五年(1520年)王阳明担任南(安)、赣(州)巡抚时,针对当地山民频繁反乱、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社会现实,倡行乡约,亲撰《南赣乡约》颁行各地,为民间组建乡约组织提供指导性标准,企图以乡约的形式和“蓬生蔴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泥,不染而黑”[38]的机制把人民组织起来,建立“息讼罢争,讲信修睦”的和谐社会。
《南赣乡约》洋洋洒洒3000余字,分为序言和正文两大部分[39]。序言主要说明立约目的和总体要求,其中讲到:
今特为乡约,以协和尔民,自今凡尔同约之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乡里,死丧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戒,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40]
正文15条,主要内容有三部分:
(1)规定乡约组织。第一至第四条。内容包括乡约的人员构成、文簿的设置、入约的会费、聚会的日期和约所的选择等。例如第一条:“同约中推年高有德为众所推服者一人为约长,二人为约副,又推公直果断者四人为约正,通达明察者四人为约史,精健廉干者四人为知约,礼仪习熟者二人为约赞。置文簿三扇:其一扇备写同约姓名,及日逐出入所为,知约司之;其二扇一书彰善,一书纠过,约长司之。”
(2)规定乡约职能。第五至第十四条,规定所有约众的权利和义务。如第五条:“通约之人,凡有危疑难处之事,皆须约长会同约之人与之裁处区画,必当于理济于事而后已;不得坐视推托,陷入于恶,罪坐约长约正诸人。”
(3)规定教化解纷程序。主要是读约仪式和举善纠恶的乡饮酒仪式。第十五条:“当会前一日,知约预于约所洒扫张具于堂,设告谕牌及香案南向。当会日,同约毕至,约赞鸣鼓三,众皆诣香案前序立,北面跪听约正读告谕毕;约长合众扬言曰:‘自今以后,凡我同约之人,祗奉戒谕,齐心合德,同归于善;若有二三其心,阳善阴恶者,神明诛殛。’众皆曰:‘若有二三其心,阳善阴恶者,神明诛殛。’皆再拜,兴,以次出会所’”。
《南赣乡约》的内容集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简直就是一部规定乡约组织纠纷解决权的微型“民间法典”。
2、清代嘉庆时嘉兴府推行“乡约”告示
嘉庆时浙江嘉兴府平湖(今浙江平湖)知府王凤生[41]为推行乡约,颁布有《公举约正条规》和《约正劝惩条约》告示。
(1)《公举约正条规》[42]
一、乡集耆(即约正),必须明白公正、为众所推者方准保举,不许用无身家及平日好事揽讼之徒混迹其间。至甲耆(即保甲之甲中的“老人”),名数众多,未必人皆入选。然亦须稍晓事体而诚实者为之,不得以市井无赖、乡曲无用之人充役,其前充地,保甲长不得与甲耆并论,亦不准其干预乡约事件。
二、甲耆须在百家之内遴选,乡集耆须在一乡一集之内选举,以期近便,易于照料亲切,不致福私。
三、乡集甲耆如有不才及受贿徇情,该乡集大众即随时禀官更换。倘敢武断乡曲、欺压平民,确有事实,地方官审明,除革退外,照例治罪。其有犯法之户,不服稽察,捏情诬告者,加等重究。
四、乡集耆如遇地方些小口角忿争事情,代为调和劝解,须立一簿,将某人为某事经众如何调处缘由,按月逐一登簿,每于季终赴县换册时,携簿呈官查核。即以该地方之安静与否,及有无窃贼窝留,以办乡集耆优劣。所有乡甲已和事件,非经复控,有司不得再行提讯滋扰。
此“条规”不仅规定了乡约组织负责人“乡集耆”(约正)和“甲耆”(“老人”)的担任资格和推举程序,而且明确规定他们有调处民间纠纷的职责,所谓“遇地方些小口角忿争事情,代为调和劝解”,而且这种调处是有法律效力的,“所有乡甲已和事件,非经复控,有司不得再行提讯滋扰。”
(2)《约正劝惩条约》[43]:
一、乡集甲耆地方官不得视同地保甲长,令其点卯接官及催粮派夫。
二、举充乡集耆者,免其徭役。
三、乡集耆如能劝化地方,息争安分,并无倚势偏徇、被控情事,并实力稽查奸匪著有成效者,一年由地方官给予花红,三年送给匾额,五年详请大宪优加奖励。
四,乡集甲耆承值之后,倘因熟识衙门,借此包揽钱粮词讼及插身帮讼情事,除立即斥退外,仍照例究办。
五、凡乡集甲耆,该地方有命案,不得干连传讯;盗贼案不得责成缉捕,以杜扰累。各该耆亦不得干预。
从《约正劝惩条约》可以看出,身份与职责都不同于保甲长的乡约首领“约正”(“乡集耆”),其主要职责似乎就是维护地方治安、调处民间纠纷,即“劝化地方,息争安分”,只是不得“包揽钱粮词讼及插身帮讼情事”,不得干连传讯、缉捕命盗案犯。他们如果工作出色,则除享受免除徭役的基本待遇外,另外给予重奖,否则,予以责罚。
结 语
以上是明清时期,国家通过规范性文件对民间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权进行的专门规定。在一个高度专制集权的国家里,为什么会有如此安排?我们认为这里的原因大致有三:
第一,中国特别重视道德教化、主张“和为贵”的固有理念使然。传统中国重视道德教化,所谓“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44],“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45];中国人强调“和为贵”,一如英国学者李约瑟所说:“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中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46],而且这种社会和谐观在很大程度上是传统中国所独有的,因为“古代的西方和东方都崇尚和谐,然而彼此有别。西方所崇尚的主要是艺术上的和谐,对政治上、社会上乃至世界上的和谐殊少关注;东方的中国所崇尚的和谐则如气之充盈于天地之间,几乎无所不在。”[47]如何实施道德教化、实现社会和谐?按照儒家的宗法伦理与礼制规则,在传统的小农社会里,教化的权威肯定不是在国家,而是在民间,在族长、在乡党、在尊亲属那里,国家的权威主要体现在“政刑”而不是“教化”方面;至于社会的和谐,主要是通过教化而不是靠刑威来实现的,因为“(国家进行的)审判,就意味着不德、不中庸以及互让的失败,是丢面子的事情”[48],而且社会和谐也主要是靠社会成员本身来完成,所以,过去的国家把作为教化与和谐实现手段的解纷权部分赋予民间社会组织。而这种解纷权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带来息讼罢争的实效,乾隆进士、甘肃兰州府知府龚景瀚说:有乡约、保甲之设,“兴文教则有睦姻任恤之风,饬武备则有伍两卒旅之众;户口清而奸宄无所容,田畴清而争讼无自起。”[49]此话不可全部当真,但基本方面是不错的。
第二,官方基于“讼累”干扰生产和生活秩序,负责纠纷审理的州县官太忙,从而主张“息讼”的功利考虑。清人曾将诉讼解决纠纷的代价归纳为“十害”:“坏人心”、“耗货财”、“误正事”、“伤天伦”、“致疾病”、“结怨毒”、“生事变”、“损品望”、“召侮辱”、“失家教”。[50]既然如此,国家自然要“抑恶扬善”、“择善而众”,把纠纷解决权尽可能多地赋予解纷代价相对较小的民间组织。此外,中国古代基层地方实行“大行政”体制,兵刑钱谷、立法设制等事务全部集中于州县衙门[51],如果不将纠纷解决向民间分流,被称为“父母官”、“亲民官”的知州知县们便忙不过来。清代地方官沈彤深有感触地说:“里有长,乡有约,族有正,择其贤而才者授之,然后县令之耳目股肱备也。……讼狱盈庭,簿书矻矻。县令日□而不暇食焉,极于囹圄充塞、赭衣半道,而不知谁之为之也。其亦疏失其本哉!”[52]对于官方的上述功利考虑,日本学者高见泽磨有一段话说得好:“族长、乡绅、亲戚、友人、邻人、同业者团体以调解(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说是因为它是一种在摆脱金钱性、精神性和肉体方面高昂支出的知县的审判的同时,还减轻知县的负担,并具有教育性功能的纠纷解决手段。”[53]这也就是说,将纠纷解决权赋予民间组织是一举多得的好事:一是降低解纷成本,二是减轻州县官负担,三是实现教化功能。
第三,官方视民间纠纷为不危及政权之“细故”的结果。这里的“细故”或“细事”是与“重案”(即“人命盗逃”案件)相对而言的。在明清时期,理论上并不存在民事与刑事的明确划分,但在实践上却是经常分开的[54]。如黄六鸿《福惠全书》中说:“(官员)报升(升迁)之后,其人命盗逃重案,自应照常准理。其余雀角细事,以及户婚田土,或可片言剖决者,即与剖决;或有牵连,即批令乡地亲友从公处释。”[55]为什么官方将“细故”交予民间解决?美籍华人学者黄宗智指出:“按照清律成文法的解释,‘细事’主要是社会本身而非国家所关心的事。与那些必须立刻处理、及时详细上报以便审核的重情大案不同,民事纠纷如果闯进了官方体系,它们只能在指定的日、月收受,并规定是由州县自己来处理。对清代这样一个主要关心行政和刑事事务的制度来说,民事诉讼被认定和解释为琐细的干扰,最理想的状态是这类诉讼根本不存在。……只要有可能,他们(官府)确实乐于按照官方统治思想的要求采用庭外的社区和宗族调解。”[56]官方认为“民间细故”于统治秩序并无大碍,这也许是古代中国将部分纠纷解决权赋予民间组织的最主要原因。
注释:
1. 范愉:《试论民间社会规范与国家法的统一适用》,谢晖、陈金钊主编《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83页。
2. 《明实录》卷255《太祖实录》,(台)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教印本,1983年。
3. 朱鸿林:《明代嘉靖年间的增城沙堤乡约》,朱鸿林著《中国近世儒学实质的思辨与习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59-311页。
4. (清)顾炎武:《日知录集释》(上)卷八“乡亭之职”,上海古籍出版社,2006年,第474页。
5. 《明会典》卷五一,《民政二》。
6. 《明世宗宝训》卷三。
7. 《清史稿·世祖本纪》卷五。
8. 《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397,光绪二十五年清会典馆石印本。
9. 康熙《圣谕十六条》,《圣祖实录》康熙九年十月癸已。
10. 周振鹤撰集 顾美华点校:《圣谕广训集解与研究》上海书店出版社2006年,第208-209页。
11. 杨一凡 田涛:《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三册“点校说明”第六页,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
12. 王阳明《告谕安义等县渔户》说:“近闻渔户人等曾被宁王驱胁者,虑恐官府追论旧恶,心不自安,……(现在告谕)朝廷已屡有榜文,凡被宁贼驱胁者,一概释而不问。”(《王阳明全集》第1册,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224页)可见在明代中后期还是有榜文的。
13. 刘海年、杨一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635-645页。《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三册收录明代《洪武永乐榜文》(底本为明人曹栋撰《南京刑部志》嘉靖刊本)共69榜,但不见《教民榜文》。
14. (明)叶春及:《惠安政书》,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329页。
15. 刘海年、杨一凡:《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科学出版社,1994年,第635页。
16. 杨一凡、田涛:《中国珍稀法律典籍续编》(第五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三页。
17. (清)谈迁:《北游录·记闻》。
18. (清)顾炎武:《日知录集释》(上)“乡亭之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5年,第622-623页。
19. (清)薛允升:《唐明律合编》,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738页。
20. 《大明律集解附例·刑律·杂犯》“拆毁申明亭”注。
21. 黄六鸿,字正卿,号思斋,江西新昌人,顺治八年举人,初任山东郯城知县,转任直隶东光知县、工科给事中,政绩斐然。晚年把做地方官的心得加以总结,撰写成《福惠全书》,为州县官的教科书,自谒选,赴任至交代、卸任,共分十四部,纲举目张,井井有条。传入日本,颇受推祟,于嘉永三年(咸丰元年)有小行简的翻译本出版。
22. [清]黄六鸿:《农忙停讼》,《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一”。
23. [清]黄六鸿:《词讼》,《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一”。
24. [清]黄六鸿:《发各告示》,《福惠全书》卷二“莅任部一”。
25. 王守仁(1472-1528年),字伯安,世称
26. 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第4册),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1570页。
27. 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第4册),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1570页。
28. 王守仁:《王阳明全集》(第1册),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154-155页。
29. 指《王阳明全集》(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1册,第154页。以下同。
30.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一”。
31. [清]吴宏《纸上经纶》(康熙六十年刻本),载田涛、郭成伟点校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220-221页。
32. 田涛、郭成伟:《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之《纸上经纶》卷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220-221页。
33. 田涛、郭成伟:《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之《纸上经纶》卷五,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220-221页。
34. 一凡藏书馆文献编委会:《古代乡约及乡治法律文献十种》(第三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39-570页。
35. 叶春及,广东归山人,先后任福建闽清教谕、福建惠安知县、四川宾州知州、湖北郧阳府同知、户部员外郎、郎中等职。隆庆四年(1570年)至万历二年(1574年)任福建惠安知县。
36. (明)叶春及:《惠安政书》,福建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328-329页。
37. [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之十一“刑名部一”。
38. 《王阳明全集》(第4册),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228页。
39. 《王阳明全集》(第1册),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228-232页。
40. 《王阳明全集》(第4册),红旗出版社,1996年,第228页。
41. 王凤生(1775-1834年),原名汝凤,字振轩,号竹屿,祖籍徽州婺源(今属江西),出身于法律世家,精通法律。长期担任地方基层官员,熟睹各种现实中存在的弊端,洞悉社会下层应对国家政策的玄机,是一位精明的基层官员。先后任浙江通判(通判是知府的佐贰)、嘉兴府平湖(今浙江平湖)知县、嘉兴府知府、玉环厅同知、乍浦同知、南河同知、河南归德府知府、河北彰怀道道员、两淮盐运使等职。
42. 王凤生:《公举约正条规》,《乡治法律文献》(第二册),第159-161页。
43. 王凤生:《约正劝惩条约》,《乡治法律文献》(第二册),第161-162页。
44. 《论语·子路》。
45. 《论语·为政》。
46. 李约瑟著,潘吉星主编,陈养正等译:《李约瑟文集:
47. 张正明:《和谐境界浅说》,载湖北省炎黄文化研究会编《传统文化与和谐社会》,香港:天马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9月,第10页。
48. (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5页。
49. [清]龚景瀚《请设立乡官乡铎议》,《乡治法律文献》(第二册),第273页。
50. (清)裕谦:《戒讼说》,《牧令书》卷17“刑名上”。
51. 曰知州,曰知县,顾名思义,必于此一州一县之中,户口几何,钱粮若干,道路之险夷安在,控制之扼塞何方,与夫风俗之奢俭正淫、民生之疾苦休戚,知之悉周,而后处之始当”。([清]田文镜、李卫:《钦颁州县事宜》)“知县掌一县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靡所不综”(《清史稿·职官三》),以致当时有州县盛衰决定国家兴亡之说,“虽曰国非可以一人兴也,非可以一人亡也,而其所兴亡必自于县令”。(《皇朝经世文编》卷21)。
52. 一凡藏书馆文献编委会:《古代乡约及乡治法律文献十种》(第二册),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280-282页。
53. (日)高见泽磨:《现代中国的纠纷与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5页。
54. 如《大清律例》第332条“越诉”条例有“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第341条“军民约会词讼”条例有“一切田土、户婚、债负细事赴本州县呈控审理”语,第411条“有司决囚等第”条例有“五城及步军统领衙门审理案件,如户婚、田土、钱债细事,并拿获窃盗、斗殴、赌博,以及一切寻常讼案审明罪止枷杖笞责者,照例自行完结”。
55. 黄六鸿:《福惠全书》卷三十
56.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第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