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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雄涛:明清判牍中的“情理”

汪雄涛

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2877

 

编者按:本文作者将“情理”解释为案情和事理,当是以作者涉猎的明清判牍为语境,或者说是以作者个人的理解为条件的,似乎很难成为定释或通解。例如,明清州县衙门大堂门前大牌匾上写的“天理国法 人情”六个大字,昭示者此处审判官心目中的“理”就是指“天理”,“情”就是指“人情”。事实上,语词本身的多义,使用情形的复杂,释者智识的高低,等等诸因素,使得人们对于某些术语的理解,想获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共识几乎不可能。

 

【摘要】情理的涵义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人情和天理。“情”具有四个义项,分别是感情、性情、人情世故,以及案情;“理”就是广义上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义项合并之后,“情理”的涵义应为案情和事理,同时包含事实和法律两个维度。对情理这两个维度的混淆,以及忽视事实维度对法律裁判的根本性影响,是导致否定中国古代法确定性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情理 事实之维 法律之维 明清判牍

 

梁漱溟先生曾说,在中国传统社会,民间纠纷(民事的乃至刑事的),民间自了。或由亲友说合,或取当众评理公断方式,于各地市镇茶肆中随时行之,谓之吃讲茶。其所评论者,总不外情理二字。[1]事实上,当纠纷进入官府,情理二字依然是士大夫口中最常用的话语,所谓盖天下事,不外情与理而已[2]。在此理念之下,听讼的理想状态就成了事务大小,咸准情酌理。[3]可以说,情理一词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最重要的话语,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为官府和民众所共有。

那么,情理到底是什么?法律史学界习惯将情、理、法三者并称,分别指代人情、天理和国法。这种做法显然过于简单和机械。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对情理一词作过详细的考察。他说,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如果将两个字分开,“‘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4],而“‘字的含义及其作用颇具多面性,因而难以说明。[5]不过,他还是指出,字首先具有情节、情况等事实关系的含义,也常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并且,字在情谊那样的场合,还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含义[6]除了含义的描述之外,滋贺秀三还对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作了深入的探讨。应当说,滋贺秀三对情理的研究细致而精到。但遗憾的是,囿于其理论前设,滋贺秀三最终将情理归结为一种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7],并认为中国古代诉讼具体的妥当性只能在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景中去寻求[8]。如此看来,情理的涵义依然有待廓清。

无论是在注重精英表述的序言和题跋之中,还是在具体而务实的判词之内,情理这个语汇都广泛见诸明清时期的判牍史料。当然,其涵义也随着不同的语境而有所差异。正如滋贺秀三所言,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本文打算在分别梳理两词的基础上,对情理这个概念及其法律意义进行分析和解说。

一、的义项

当我们将天理、国法、人情并称的时候,更多地指人的感情。比如,明代毛一鹭在一件判词中说:朝宰为氏亲父,氏别卖而彼不与闻,实人情之所不堪。[9]人情在这里的含义是指女儿被别卖而父亲并不知情的感情状态。在日常生活中,一种情感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一种自然之理,所以,有时连用。比如,在一宗孀妇改嫁案中有这样的判词:借题起衅,在夫死未久;而凶服顿除,琵琶再抱,固属情理不堪。[10]夫死未久,就改嫁他人,无疑在感情上说不过去,这就衍生为一种处事和辨别是非的。明代的张九德在《云间谳略》的序言中谈到听讼时曾说:设以身处其地,务使彼情不隔于己情,又使己心可喻于彼心。[11]就是说,听讼过程中的都不具有个体的意义,而是彼此共通的感情状态,正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这样一种由产生的,有时在听讼中被用来判断具体行为的合理性。比如,在一件匿告事中,徐光悦亲弟出外樵渔,而弟妇陈氏寄暇佣人周邦圣者。光悦不忿而告鸣,自是闺门之义气。光悦不能自告,而翁思禺为代告,亦是周亲之情。[12]明清时期为防止民众滥讼,一般禁止与讼情无关的人代告。此案中,判官认为徐光悦因为有闺门之义气不方便自告,翁思禺出于周亲之情而为之代告,于理无碍。另外,普遍的情感有时候也被用作裁决案件的依据。比如,明代有一悍妇,其人如虎,其舌若雕,所以先逐于叔,再逐于婿,以致年老无依,于是诉至官府。判官断令叔出谷米,在女家供养。究其所由,是因为生养死葬,亦乌鸟至情,所难置为道墐之弗顾者也[13]由此看来,感情是的一个基本义项,但并非指个体的特殊感受,而是具有普遍性的情感。在社会生活中,这种感情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自然之。情与理由此沟通。

再来看另一种的用法。明代的张肯堂曾在一则判牍中说,人情利来未必交让,而利尽必至互推。[14]这种趋利避害的描述显然是对人性所作的一种假设。在此理解之下,人的功利性时常被表达为人情。比如,在一宗买卖纠纷中有这样的判词:议价之始,稍有低昂,得价之后,更生变态,亦人情之常也。[15]明人苏茂相所辑的《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也有类似的用法:在一宗入赘案中,判官说,吴天因乏嗣而赘婿,周常因乘产而送终,亦人情也。[16]意思是,吴天因为没有子嗣养老而招婿,周常为了得到财产而为其送终。此一人情也是对功利心态的一种表达。基于对功利人性的普遍假定,人情不时被用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比如,明代有这样一起案件:曾氏之夫郑中翰亡故后,其向亲家游若林讨取亡夫所寄之银,因而发生争执。判官说,郑中翰积金四千,而不为家营寸产,以四千金寄若林,而不以数金留曾氏,此人情所必无者。[17]在判官看来,人性是自私的,决不会以数千金存寄他人之处,而不为家人存留数金,此一讦告有悖常理。有时,对人情的功利假设也被用作法律上的判断。在一起清代的踩踏青苗案中,有这样的判词:查种田之人,以青苗为性命,如有损坏,即拼命阻止,乃人情之常。[18]以功利的人性而论,在阻止损坏青苗的过程中,往往不顾性命,稍有损伤亦可以原谅,因而无需追究。所以,的另外一个重要义项,是基于功利假定的性情或者人性,它往往被判官视为当然之

的第三个义项是人情世故,即日常所见的事情或事理。先来看这样一起奸局案:宋玉借蔡承祖本银些微,负而不偿,捏控蔡承祖与其妻通奸,但并无确证。判官说:宋玉妻吴氏与蔡承祖对门而居,蔡之寡嫂及氏,茶话往来,妇人常情耳。[19]对门而居的妇人茶话往来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仅仅据此而怀疑通奸显然理由并不充足。再来看一件清代的判词:周道成被盗之时,当遗有周道远帕子、鞋子等件,遂至误会周道远知情。细查周维贤诉词,据称帕子、鞋子,系伊子周道远晒在窗下,夜间未收。揣度其情,想系贼先将帕子等物窃去,欲偷周维贤屋,尚未得手,因转向周道成房内,被人惊醒,致将此帕子失去,是乃人情之常。[20]周道远的鞋袜晒在窗外未收,被盗贼趁机盗走而遗失他处,并不稀奇,所以不能仅凭遗失之物就据以为盗。以上两例中的常情皆是指具体的事情,但是正因为其平常发生,所以就成了普遍之理。还有的直接就是指事理。比如,有一宗明代的人命案:群殴中,陈三将在光踢死,被在光之妻黄氏所亲见。公堂之上,陈三父陈良始称三到之时,在光已死,继称打抢之时,黄氏有虔布一疋,因三抢夺付收敛,怪恨执此报仇。夫抢布之仇与杀夫之仇孰重?不仇杀夫而仇抢布,决非人情。[21]无论从感情还是从价值上看,夫仇都远胜过抢布之仇。所以,在光之妻仅为了抢布之仇而诬陷陈三,从而放过杀夫的真正仇人,在常理上说不过去。作为日常所见事情或事理的,其实蕴含着普遍的事理和逻辑,在事实判断的过程中,这种平常之理妥贴而必要。

实情和情节是的最后一个义项,也是最重要和最常用的一个义项,却总是被忽视。事实上,它频繁出现在各类法律文献之中。比如,在官方正式用语中,时常指案情:源于明代朝审的清代秋审制[22],最后将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四种处理,情实就是指的案件事实。另外,这样的用法在明清判牍的序和跋中也很常见。比如,在《棘听草》的中,李之芳谈到听讼时就说,要使讷者尽言,诪者献诈,而悬河辩者缩其舌,反覆推勘,务求得情而止。[23]在此处就是案情和实情的意思。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张五纬在《未能信集》中说:民间讼事不一,讼情不齐。其事不外乎户婚、田土、命盗争斗,其情不外乎负屈含冤,图谋诈骗。听讼者即其事察其情,度之以理,而后决之以法。[24]此处的明显指案件事实,虽然情、理、法并用,但是与天理、国法、人情所指称的并不一样。

在实际的判词中,也经常在案件事实的层面上使用字。比如《云间谳略》中,有这样的判词:朱宗政侵盗仓粮一事,浪费有据,借贷有主,情最真,罪最确。[25]《莆阳谳牍》中也有相同的用法:陈朝宁与翁在缙以灌水相争。朝宁之女适死,与本事无干。盖在缙何憾于幼女而击之致死耶?况乡众公呈亦无一语及死女,其情已显然矣。[26]这些判词中的都指的是案情。类似的判词还有:吴正险如墉隼,奸似城狐。预报睚眦之仇,则匿名而告罪……非张保证明,定成滥狱。不设计赚出,谁得真情。[27]作为案情字,除了与具体情节连用之外,还时常被用作判词的起始语、过渡语和修饰语。以清代李钧的《判语录存》为例,判词一般以审得……等情开头,在叙述案情的过程中偶尔会用到情势情由[28]这样的词汇来表示事实,有时也会以别有阴情[29]真情吐露[30]昧情饰控[31]装点情节[32]以及供情如绘[33]这些词句作为案情叙述的过渡,还会出现情同略卖[34]以及虽无惨杀之据,却有虐遇之情[35]之类的修饰性用法。总之,在明清时期的判牍中,以来指代案件事实相当普遍。以笔者浏览数千件判词的经验来看,判词中使用字的场合,实情和情节这一义项超过半数。

综而言之,共有四个义项,分别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感情、(功利假定的)性情、(作为日常所见的事情或者事理的)人情世故,以及(包括实情和情节的)案情。除了案情这一义项之外,其余的都无一例外地指向事理——自然感情上当为的事是一种当然之理,趋利避害的人性是一种普遍之理,日常所见的事情所蕴含的是一种平常之理。

二、的义项

相较字含义的复杂多变而言,的义项要简单明晰许多。

首先来看天理这个词。在一宗明代的人命案中[36],水手葛某与稍人艾某,在船行僻处时,操刀杀死客商主仆二人,抛尸灭迹于江湖,判词说不思天理难欺,自度奸谋叵测。此案中凶徒自以为僻处杀人,无人知晓,但是终被查究,这里天理应该是指杀人偿命之理。如果凶徒未获,那无疑是没有天理;最后凶徒伏法,也就天理得彰了。再来看一件钱债案的判词:山有定主,谋者妄焉。债有定额,负者非矣。王某只可据理取债,不可执典契而妄葬李某之山;李某合认还父债,不可昧天理而负王之银。[37]此处欠债还钱也成了天理。由以上两例可知,天理无非是一种事理而已,字之加,只是增添了此种事理的神圣性和恒久性,仅为一种修辞,并非特别的义项。

除去字,作为事理的在判词中被广泛使用。先来看一件明代的判词:杨云顶王义所赁房,将营酒腐之业。乃王义在房之日,以车碇为生,有半间稍空,借与张懋新收布。盖松俗,布市唯在平旦,故彼此贸易两不相妨耳。及转赁与杨云,云所业酒腐,与义不同,自不得以其余及懋新,此亦情理之常。[38]这里的情理之意为:基于营业时间的不同,车碇可与收布共赁一屋,而酒腐之业则不能与收布同用。这是显而易见的日常事理,从具体的行为派生出来,反过来也成为诉讼中具体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再来看一个例子:戴士琦有房五间,典与林正学之父林人文,回赎之时戴士琦称原典价为五十两,而林正学称典价为一百两。判官认为,无一间房而二十两典价之理,士琦五十两之说为是。[39]一间房的典价属于具体问题,但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其并非毫无标准可循,应该有一个大致的价格,与此价格相隔玄远的——比如此案中多出一倍——无疑是不合情理了。从以上两件判词我们可以看出,布市的营业时间与松俗有关,而一间房的典价更是特定时空背景的产物,这正是张五纬所言的民间之各有其情、各有其理[40],这类情理虽然只具备有限的普遍性,但是对于一定地域内民词的理断,则具有不可替代的判断性功能。

在更多的场合,作为事理的指的是具有普遍性的道理。比如,在一宗定婚案中,未婚之夫离家八年未归,判词说,夫十年不字,虽女之贞;二十而嫁,亦古之礼。告照择婚,于情理未为不协。[41]定婚十年而未婚之夫不娶,又到了二十岁的嫁龄,在告照之后择婚,显然并不违背当时的定婚之理。类似的例子还有:郭德祥有女讲娃,襁褓中许字袁东儒子为室。嘉庆二十四年,郭戊辰复为宋成功子执柯,德祥虽未允诺,但未言业已字人。戊辰遂擅过庚帖,并私取聘财四千。彼固模棱,此尤鹘突,均出情理之外。[42]此案中,郭戊辰为宋成功子执柯,当时郭德祥之女已许他人,按一女不能两聘的定婚之理,应当拒绝宋家;而戊辰在并不确定的情况下以媒人身份擅过庚帖,也与尊长主婚的事理不符。这两例定婚案中的情理所指称的对象,皆是明清时期定婚问题上比较普遍的道理。还有的事理,则与前面被称为天理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具有更广泛的普遍性。来看这样一段判词:讯明钱永芬有祖坟一处,在西门外沙井地方,据牟秉甲、段锡茂等供称不错。谭维政竟以六百文卖一穴于周以甲葬棺,且遮钱姓祖坟山向,实属无理。[43]这里的理应指物各有主的道理。《槐卿政迹》这样表述类似的观念:业各有主,或弃或置听其自专,旁人不得过而问焉[44],虽然此处没有被冠以字,但其被视为普遍的事理则显而易见。

有些事理并不具有规则的意义,只因其作为生活经验的结晶,时常被用作事实判断的依据。比如,在一起诬诈案中,妻刘张氏先生一子,妾刘雷氏后生一子,刘张氏控告刘雷氏之子已死,其子乃是混蒙。于是判官将两儿同抱堂前,令其换乳,各自认生,均不肯食。又令雷氏乳妈喂其所养之子,欢喜而食。足见此子并非抱来,若仅抱来一日,生人亦必不肯食乳。此系至情至理。[45]另外,在一起婆媳争讼案中,有这样的判词:杨高氏龙钟衰媪,满面慈祥,断无虐遇寡媳之理。[46]抛开满面慈祥的直觉不谈,以常识而论,龙钟衰媪虐盛年之媳,即使心有余恐怕力也不足!类似的事理不少。比如,清代一件判牍中,有八岁稚童为凶案作证,判官说:岂有同谋毙命,秘密重大之事,而容一幼稚在旁,从容审视,保其不泄一语,此尤情理之显而易明者。[47]谋命之事,唯恐他人知晓,八岁稚童,口无遮拦,容其从容旁观,明显与事理不符。这三件判词中的都是日常生活的寻常经验所衍生的朴素逻辑。同时,也有的事理属于社会经验的产物。比如,李钧在一则钱债案中说:借贷钱财,岂有隔年立约之理[48];又说,物价随时长落,岂有一成不变之理[49];还有岂有当价比买价更多之理[50],等等。这种事理偶尔也被直接称为情理,比如:人价两交,并无只字为凭,如此颟顸,殊出情理之外[51]

如果对事理进行细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有人伦之理的涵义。作为伦理的首先指的是儒家的道德理念。比如,在一宗奸婶案中,有这样的判词:审得吕某乃某之侄也,某氏乃某之婶也。侄窥叔远出,入室抱婶淫奸,某氏严拒不从,守贞秩分,理当如是。[52]这里的除了男女之大妨以外,更主要的应该是指守贞秩分这样一种儒家道德。也有时候,被用来指一种基于血缘或婚姻而生成的伦理范畴。在一件清代谕令中,亲家因田产纠纷导致悔婚,县官如此劝谕息讼:两造争田互殴,事在六七年前,久经本县持平审结,迄今事过情迁,应以各蠲夙忿。就使芥蒂未忘,而前事究与士衡(即未婚之夫)无涉;亲家之情虽恝,翁婿之分未乖;郎舅之交纵疏,夫妇之义难绝。此情此理,万无可逃于天地之间。[53]这里的情理之显然指的是翁婿之分夫妇之义。另外,作为伦理的还有规则层面的含义。比如,夫为妻纲,夫在妻不得自擅,况子女婚姻之约乎!佘仕烈女,仕烈在京许林;伊妻在家许胡,以理当从父命。[54]指的是尊长主婚问题中,父亲优于母亲的意志。类似的伦理规则还有:在一宗立嗣案中谈到立继顺序时,沈衍庆说,由服制亲疏以推,情也,亦理也。[55]这里的指的是儒家以服制为基础的立继规则,它往往与血缘关系紧密相联,所以时常连用。有时候,伦理也与事理并提,且不言字,比如:契在债则谁诿,父在子难擅卖。原银君举,自借自还不得混。以老父凄身之躯,作己债搪抵之注,而巧生骗局,更唆老悖以出辞也。[56]这里的契在债则谁诿指事物之理,而父在子难擅卖则指人伦之理。

由此可见,就是广义上的事理,这种广义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所谓天理并非特别的义项,只是广义的事理。虽然情理之包含伦理的义项,但其更多地指非人伦的事理。

三、情理:事实与法律的集合体

在对的义项进行分梳之后,情理一词的含义就变得明确了。虽然有四个义项,但进行同类合并之后只有两项,就是案情和事理。只有一个义项,就是广义的事理,又可细分为事物之理和人伦之理。所以,情理的含义应为案情和事理。

那么如何看待情理的法律意义呢?还是分别从说起。就而言,作为案情的基本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而作为事理的有时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日常所见的事情和事理一般被用来判断事实的真伪,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感情所衍生的自然之理时常被用作案件裁判的根据。就而言,相当多的事理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比如作为生活经验的朴素道理一般只用来作事实判断;也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作为规则的事理基本如此。而有些事理的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密不可分,比如前文提及的共房收布一事,松俗收布在平旦,可与车碇之业合用,但不能与酒腐之业合用,此一事理虽然不属于规则的范畴,却蕴含了案件的处断原则。由此看来,作为法律语汇的情理实际上是一个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集合体。虽然这二者紧密相联,但并非不可分辨。

那么,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或者说,明清时期的判官是如何处理得情理处之间关系的呢?我们可以从明清判牍的序和跋中寻找答案。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7]又说,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58]这里的,意为案情。但是,孔子显然在强调听讼的哀矜之道,而不是案情本身。息讼是理讼的最终目的,哀矜是理讼的基本立场,案情本身在孔子的诉讼理念中并不占有重要的位置。无可否认,孔子的诉讼理念深刻地影响着后世的亲民之官。他们积极地敦睦教化,劝谕民众重义轻利,不要轻易作鼠雀之争。如果发生了争端,也要忍让为先,息事宁人。[59]事实上,即使当案件讼至官府,州县官有时也会发回亲族调处。有的地方官甚至发布谕令,除真正人命贼盗照常准理外,其余一切婚姻田土睚眦细故,俱不准收。[60]或者干脆采取鸵鸟政策,受而不理。但是,消极息讼并没有达到止讼的目的,反而造成了狱讼的积压。曾任清代诸暨县令的倪望重就说,下车后披阅案牍,见讼至十年未经定断者,计之一二;讼至三四年未经定断者,十之半;其中删易曩年弊讼之词,翻控以求制胜,又不一而足。[61]有纷不能解,最终受苦的还是民众:有司优柔寡断,累月不能治一狱,旷人之工,荒人之业,竭人之膏血,供讼师胥吏之一饱,曲直未分,已不知株累几何人,荡产几何家矣。[62]一些关注民生疾苦的士大夫意识到,民生之安否以讼狱为断,讼狱之息否以谳鞫为断[63]。狱讼非断不能息,从而主张认真理讼。

那么,如何理讼?孔圣的训条,明清时期的听讼者未敢擅忘:念两大好生之德,体九重恤重之心。不以刻核为能,而以慈祥恺悌为念,其难其慎,兢兢然求得乎至当[64],一本哀矜折狱的立场。但是,现实中直面狱讼的判官,却很难将这种温情一以贯之。因为,世降俗漓,奸伪百出,狱情之难知,非一温良长者所能辩焉。则居听谳之任者,不可不知发擿之方也。[65]儒家的仁爱与忠恕在遭遇到现实的复杂和奸伪之后,哀矜折狱便显得迂远而阔于事情。尽管明清官吏的听讼以情理相标榜,所谓在乎情之中,于理有未尽者,权变之;出乎理之外,于情有可原者,矜恤之。[66]然而,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情理断案的前提和基础是什么?如果事实不清,案情不明,所谓的情调理处也只可能是不分是非的折衷调和,日后民众仍免不了翻控以求制胜

明代的王思任在《折狱新语》的中说,汤若士说鬼说梦,化工之笔,鬼梦俱变为人。李映碧说奸说盗,化工之笔,奸盗皆露其性。然汤若士之笔贵刻……而李映碧之笔常宽。[67]此序文虽然在于褒扬李清宽仁的折狱精神,但还是需要从奸盗皆露其性这个最基本的事实问题开始。

类似的表达在清代的《判语录存》的中也可以看到:

民不威服,而讼日滋。先生则断之以精心,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其明察有如此者。旦布之以实心,开其肫诚,消其虚诞。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其忠信有如此者。至若虚心以鞫其讼之由,平心以定其法之允。或权以可矜,薄其罚而不为宽;或予以自新,赦其罪而不为纵。其慈惠有如此者。[68]

“权以可矜予以自新无疑都是儒家所推崇的听讼理念,但其逻辑前提则是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一语,描述了判官对案情真伪的明察。而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虽然用来称颂判官的忠信之名,但其中的都指向案件的事实本身。

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二者的关系,在有些序文中得到了比较明确的表达。比如,张鹏翔在《四西斋决事》的序中对知县孙鼎烈有这样的描述:其治狱也,事理无不达,情伪无不烛,顾察以明,必成以恕,反覆晓谕,拳拳此息事宁人之意,不徒以明决为能。[69]在作者看来,事理无不达情伪无不烛是治狱的两个关键要件。而从顾察以明,必成以恕中又可以看出,的事实前提。另外,清代幕友莫镇认为,听讼需要有才、识、学三长:人情狙诈,机械百端,非才何以察其变,非识何以决其疑,非学何以运乎才识而折衷于至当?[70]才与识的功能在于察辩案情,而学则在于情调理处。察其变决其疑折衷至当的事实基础,否则的话,折衷则可能,至当则未必了。也有的序文更直接地强调了辨明案情对于理讼的重要性。比如,面对士大夫阶层关于民众狙诈的指责[71],明代的毛一鹭说:此非民好为无实也,或有不获己之情焉。吾得其不获己之情而绳之以法,第期无失刑止耳,不能为渊中察以重民辟也。[72]摆脱道德上的优越感,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寻求民众的不获己之情无疑也是儒家哀矜折狱的应有之意。日本督学津阪孝绰在辑录《听讼汇案》后,也从恤民的角度来看待理讼中的案情问题。他说,听讼折狱,乃居官之首务。而人生之苦,莫苦于诬之不辨。[73]可见,对案情的察明是理讼活动中官与民都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通过对明清时期判牍中序和跋的分析可以看到,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是法律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滋贺秀三在对情理的研究中,曾做了很多描述性判断:比如说情理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或者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74],抑或者说情理是一种社会生活中健全的价值判断[75],有时甚至干脆将情理称为中国式的理智(良知)[76],在这些笼统描述的背后是对情理一词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混淆。而作为这种混淆的后果,中国古代诉讼中的事实层面在研究中经常被忽视,而法律层面也因为没有与事实层面作合理区分从而显得模糊。比如,滋贺秀三对情理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只在法源的意义上进行。在滋贺秀三的研究中,情理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最普遍的审判基准[77],如果这个审判基准是个事实与法律的笼统之物的话,那么,中国古代的诉讼被解读为教谕式调解[78]也就不足为怪了。所以,要客观评价中国古代诉讼和古代法,就需要对情理这个本土话语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讨。概念的厘清仅仅是一个开始,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情理的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在实际的诉讼中到底是如何演绎的?笔者的另一篇文章将回答这个问题。

 

【注释】

[1]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2](清)李钧:《判语录存》,余

[3](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刘绎

[4]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5]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37页。

[6]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3738页。

[7]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4页。

[8]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76页。

[9](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七,一件玷官枉诈事

[10](清)李之芳:《棘听草》卷八,兵巡道一件为群虎嚼民事

[11](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

[12](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匿告

[13](明)李清:《折狱新语》卷四,一件逼寡事

[14](明)张肯堂:《辞》卷八,马存智

[15](明)张肯堂:《辞》卷八,李含芳

[16](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争产

[17](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九,异冤诬银

[18](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六,讯黄世评一案

[19](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奸局

[20](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周道成一案

[21](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六,打死人命

[22]《清史稿·刑法志》。

[23](清)李之芳:《棘听草》,

[24](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25](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四,一件督抚地方事

[26](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本府一起打死人命事

[27](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匿名

[28](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兴贩妇女事

[29](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缚殴毙命事

[30](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缚殴毙命事

[31](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争产事

[32](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诱拐孀妇事

[33](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犯奸因他故自缢事

[34](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私嫁子妻事

[35](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侄告伯事

[36](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五,水手谋命

[37](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私债执契葬坟

[38](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七,一件谮官害民事

[39](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一件霸占事

[40](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41](清)李之芳:《棘听草》卷八,府送一件为宪斩变诈事

[42](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讹婚事

[43](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钱永芬一案

[44](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狡串谋买事

[45](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刘张氏一案

[46](清)李钧:《判语录存》卷四,捏控强抢事

[47](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申冤事

[48](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欠房价事

[49](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包办号草事

[50](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钟震国一案

[51](清)李钧:《判语录存》卷四,已卖复讹事

[52](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奸婶

[53](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一,谕张探珠等息讼

[54](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六,逆勒重婚

[55](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三,朋党帮霸事

[56](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唆父侥债

[57]《论语·颜渊》。

[58]《论语·子张》。

[59]比如,清初任陕西眉县知县的叶晟就劝谕民众,独不思尔等自罹兵燹以来,从万死一生中留得几条性命,博得今日享受,还有何事不可忍耐,且一纸入公门,虽随到随审,亦耽搁了几日功夫。即衙门无使费,央人写状,亦费却几文钱财,究竟抵不得饭吃,当不得衣穿,何如将这几日功夫耕种田园,省这几文钱财买米过活,还博得个清闲自在,留得个忠厚好人之名。见叶晟:《求刍集》,再行劝谕息讼以安本业事

[60](清)叶晟:《求刍集》,停止辞讼事

[61](清)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

[62](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自序

[63](清)李钧:《判语录存》,鲍承焘

[64](清)李钧:《判语录存》,刘礼淞

[65](日)津阪孝绰辑:《听讼汇案》,斋藤谦

[66](清)李钧:《判语录存》,余会

[67](明)李清:《折狱新语》,王思任

[68](清)李钧:《判语录存》,马懿

[69](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张鹏翔

[70](清)李钧:《判语录存》,莫镇

[71]“或言,云间习狙诈,争止蝇头,狡若兔窟,其所讼多不实。即以刀锥讼者,十不得五。以田庐讼者,十不得三。至以杀劫讼者,十不得一。见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

[72](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

[73](日)津阪孝绰辑:《听讼汇案》,津阪孝绰

[74]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14页。

[75]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4页。

[76]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第39页。

[77]同上注。

[78]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