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雄涛:明清判牍中的“情理”
来源: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52877
编者按:本文作者将“情理”解释为案情和事理,当是以作者涉猎的明清判牍为语境,或者说是以作者个人的理解为条件的,似乎很难成为定释或通解。例如,明清州县衙门大堂门前大牌匾上写的“天理国法 人情”六个大字,昭示者此处审判官心目中的“理”就是指“天理”,“情”就是指“人情”。事实上,语词本身的多义,使用情形的复杂,释者智识的高低,等等诸因素,使得人们对于某些术语的理解,想获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共识几乎不可能。
【摘要】情理的涵义并不能简单理解为人情和天理。“情”具有四个义项,分别是感情、性情、人情世故,以及案情;“理”就是广义上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义项合并之后,“情理”的涵义应为案情和事理,同时包含事实和法律两个维度。对情理这两个维度的混淆,以及忽视事实维度对法律裁判的根本性影响,是导致否定中国古代法确定性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情理 事实之维 法律之维 明清判牍
那么,情理到底是什么?法律史学界习惯将情、理、法三者并称,分别指代人情、天理和国法。这种做法显然过于简单和机械。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曾对情理一词作过详细的考察。他说,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如果将两个字分开,“‘理’是指思考事物时所遵循的、也是对同类事物普遍适用的道理”[4],而“‘情’字的含义及其作用颇具多面性,因而难以说明。”[5]不过,他还是指出,“情”字首先具有“情节、情况等事实关系的含义”,也常指“活生生的平凡人之心”;并且,“情”字在情谊那样的场合,还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的含义”。[6]除了含义的描述之外,滋贺秀三还对情、理、法三者的关系作了深入的探讨。应当说,滋贺秀三对情理的研究细致而精到。但遗憾的是,囿于其理论前设,滋贺秀三最终将情理归结为一种“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7],并认为中国古代诉讼“具体的妥当性只能在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景中去寻求”[8]。如此看来,情理的涵义依然有待廓清。
无论是在注重精英表述的序言和题跋之中,还是在具体而务实的判词之内,“情理”这个语汇都广泛见诸明清时期的判牍史料。当然,其涵义也随着不同的语境而有所差异。正如滋贺秀三所言,情理是情与理的连用。本文打算在分别梳理“情”、“理”两词的基础上,对“情理”这个概念及其法律意义进行分析和解说。
一、“情”的义项
当我们将“天理、国法、人情”并称的时候,“情”更多地指人的感情。比如,明代毛一鹭在一件判词中说:“朝宰为氏亲父,氏别卖而彼不与闻,实人情之所不堪。”[9]“人情”在这里的含义是指女儿被别卖而父亲并不知情的感情状态。在日常生活中,一种情感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一种自然之理,所以,有时“情”与“理”连用。比如,在一宗孀妇改嫁案中有这样的判词:“借题起衅,在夫死未久;而凶服顿除,琵琶再抱,固属情理不堪。”[10]夫死未久,就改嫁他人,无疑在感情上说不过去,这就衍生为一种处事和辨别是非的“理”。明代的张九德在《云间谳略》的序言中谈到听讼时曾说:“设以身处其地,务使彼情不隔于己情,又使己心可喻于彼心。”[11]就是说,听讼过程中的“情”与“心”都不具有个体的意义,而是彼此共通的感情状态,正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这样一种由“情”产生的“理”,有时在听讼中被用来判断具体行为的合理性。比如,在一件匿告事中,“徐光悦亲弟出外樵渔,而弟妇陈氏寄暇佣人周邦圣者。光悦不忿而告鸣,自是闺门之义气。光悦不能自告,而翁思禺为代告,亦是周亲之情。”[12]明清时期为防止民众滥讼,一般禁止与讼情无关的人代告。此案中,判官认为徐光悦因为有“闺门之义气”不方便自告,翁思禺出于“周亲之情”而为之代告,于理无碍。另外,普遍的情感有时候也被用作裁决案件的依据。比如,明代有一悍妇,“其人如虎,其舌若雕”,所以先逐于叔,再逐于婿,以致年老无依,于是诉至官府。判官断令叔出谷米,在女家供养。究其所由,是因为“生养死葬,亦乌鸟至情,所难置为道墐之弗顾者也”。[13]由此看来,感情是“情”的一个基本义项,但并非指个体的特殊感受,而是具有普遍性的情感。在社会生活中,这种感情上当为的事往往被视为自然之“理”。情与理由此沟通。
再来看另一种“情”的用法。明代的张肯堂曾在一则判牍中说,“人情利来未必交让,而利尽必至互推。”[14]这种趋利避害的描述显然是对人性所作的一种假设。在此理解之下,人的功利性时常被表达为“人情”。比如,在一宗买卖纠纷中有这样的判词:“议价之始,稍有低昂,得价之后,更生变态,亦人情之常也。”[15]明人苏茂相所辑的《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也有类似的用法:在一宗入赘案中,判官说,“吴天因乏嗣而赘婿,周常因乘产而送终,亦人情也。”[16]意思是,吴天因为没有子嗣养老而招婿,周常为了得到财产而为其送终。此一“人情”也是对功利心态的一种表达。基于对功利人性的普遍假定,“人情”不时被用来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比如,明代有这样一起案件:曾氏之夫郑中翰亡故后,其向亲家游若林讨取亡夫所寄之银,因而发生争执。判官说,“郑中翰积金四千,而不为家营寸产,以四千金寄若林,而不以数金留曾氏,此人情所必无者。”[17]在判官看来,人性是自私的,决不会以数千金存寄他人之处,而不为家人存留数金,此一讦告有悖常理。有时,对人情的功利假设也被用作法律上的判断。在一起清代的踩踏青苗案中,有这样的判词:“查种田之人,以青苗为性命,如有损坏,即拼命阻止,乃人情之常。”[18]以功利的人性而论,在阻止损坏青苗的过程中,往往不顾性命,稍有损伤亦可以原谅,因而无需追究。所以,“情”的另外一个重要义项,是基于功利假定的性情或者人性,它往往被判官视为当然之“理”。
“情”的第三个义项是人情世故,即日常所见的事情或事理。先来看这样一起奸局案:宋玉借蔡承祖本银些微,负而不偿,捏控蔡承祖与其妻通奸,但并无确证。判官说:“宋玉妻吴氏与蔡承祖对门而居,蔡之寡嫂及氏,茶话往来,妇人常情耳。”[19]对门而居的妇人茶话往来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仅仅据此而怀疑通奸显然理由并不充足。再来看一件清代的判词:“周道成被盗之时,当遗有周道远帕子、鞋子等件,遂至误会周道远知情。细查周维贤诉词,据称帕子、鞋子,系伊子周道远晒在窗下,夜间未收。揣度其情,想系贼先将帕子等物窃去,欲偷周维贤屋,尚未得手,因转向周道成房内,被人惊醒,致将此帕子失去,是乃人情之常。”[20]周道远的鞋袜晒在窗外未收,被盗贼趁机盗走而遗失他处,并不稀奇,所以不能仅凭遗失之物就据以为盗。以上两例中的“常情”皆是指具体的事情,但是正因为其平常发生,所以就成了普遍之理。还有的“情”直接就是指事理。比如,有一宗明代的人命案:群殴中,陈三将在光踢死,被在光之妻黄氏所亲见。公堂之上,陈三父陈良“始称三到之时,在光已死,继称打抢之时,黄氏有虔布一疋,因三抢夺付收敛,怪恨执此报仇。夫抢布之仇与杀夫之仇孰重?不仇杀夫而仇抢布,决非人情。”[21]无论从感情还是从价值上看,夫仇都远胜过抢布之仇。所以,在光之妻仅为了抢布之仇而诬陷陈三,从而放过杀夫的真正仇人,在常理上说不过去。作为日常所见事情或事理的“情”,其实蕴含着普遍的事理和逻辑,在事实判断的过程中,这种平常之理妥贴而必要。
实情和情节是“情”的最后一个义项,也是最重要和最常用的一个义项,却总是被忽视。事实上,它频繁出现在各类法律文献之中。比如,在官方正式用语中,“情”时常指案情:源于明代朝审的清代秋审制[22],最后将案件分为情实、缓决、可矜和留养承嗣四种处理,“情实”的“情”就是指的案件事实。另外,这样的用法在明清判牍的序和跋中也很常见。比如,在《棘听草》的“叙”中,李之芳谈到听讼时就说,“要使讷者尽言,诪者献诈,而悬河辩者缩其舌,反覆推勘,务求得情而止。”[23]“情”在此处就是案情和实情的意思。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张五纬在《未能信集》中说:“民间讼事不一,讼情不齐。其事不外乎户婚、田土、命盗争斗,其情不外乎负屈含冤,图谋诈骗。听讼者即其事察其情,度之以理,而后决之以法。”[24]此处的“情”明显指案件事实,虽然情、理、法并用,但是与“天理、国法、人情”中“情”所指称的并不一样。
在实际的判词中,也经常在案件事实的层面上使用“情”字。比如《云间谳略》中,有这样的判词:“朱宗政侵盗仓粮一事,浪费有据,借贷有主,情最真,罪最确。”[25]《莆阳谳牍》中也有相同的用法:“陈朝宁与翁在缙以灌水相争。朝宁之女适死,与本事无干。盖在缙何憾于幼女而击之致死耶?况乡众公呈亦无一语及死女,其情已显然矣。”[26]这些判词中的“情”都指的是案情。类似的判词还有:“吴正险如墉隼,奸似城狐。预报睚眦之仇,则匿名而告罪……非张保证明,定成滥狱。不设计赚出,谁得真情。”[27]作为“案情”的“情”字,除了与具体情节连用之外,还时常被用作判词的起始语、过渡语和修饰语。以清代李钧的《判语录存》为例,判词一般以“审得……等情”开头,在叙述案情的过程中偶尔会用到“情势”、“情由”[28]这样的词汇来表示事实,有时也会以“别有阴情”[29]、“真情吐露”[30]、“昧情饰控”[31]、“装点情节”[32]以及“供情如绘”[33]这些词句作为案情叙述的过渡,还会出现“情同略卖”[34]以及“虽无惨杀之据,却有虐遇之情”[35]之类的修饰性用法。总之,在明清时期的判牍中,以“情”来指代案件事实相当普遍。以笔者浏览数千件判词的经验来看,判词中使用“情”字的场合,“实情和情节”这一义项超过半数。
综而言之,“情”共有四个义项,分别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感情、(功利假定的)性情、(作为日常所见的事情或者事理的)人情世故,以及(包括实情和情节的)案情。除了“案情”这一义项之外,其余的“情”都无一例外地指向事理——自然感情上当为的事是一种当然之理,趋利避害的人性是一种普遍之理,日常所见的事情所蕴含的是一种平常之理。
二、“理”的义项
相较“情”字含义的复杂多变而言,“理”的义项要简单明晰许多。
首先来看“天理”这个词。在一宗明代的人命案中[36],水手葛某与稍人艾某,在船行僻处时,操刀杀死客商主仆二人,抛尸灭迹于江湖,判词说“不思天理难欺,自度奸谋叵测”。此案中凶徒自以为僻处杀人,无人知晓,但是终被查究,这里“天理”应该是指“杀人偿命”之理。如果凶徒未获,那无疑是没有“天理”;最后凶徒伏法,也就“天理”得彰了。再来看一件钱债案的判词:“山有定主,谋者妄焉。债有定额,负者非矣。王某只可据理取债,不可执典契而妄葬李某之山;李某合认还父债,不可昧天理而负王之银。”[37]此处“欠债还钱”也成了“天理”。由以上两例可知,“天理”之“理”无非是一种事理而已,“天”字之加,只是增添了此种事理的神圣性和恒久性,仅为一种修辞,并非特别的义项。
除去“天”字,作为事理的“理”在判词中被广泛使用。先来看一件明代的判词:“杨云顶王义所赁房,将营酒腐之业。乃王义在房之日,以车碇为生,有半间稍空,借与张懋新收布。盖松俗,布市唯在平旦,故彼此贸易两不相妨耳。及转赁与杨云,云所业酒腐,与义不同,自不得以其余及懋新,此亦情理之常。”[38]这里的情理之“理”意为:基于营业时间的不同,车碇可与收布共赁一屋,而酒腐之业则不能与收布同用。这是显而易见的日常事理,从具体的行为派生出来,反过来也成为诉讼中具体行为合理与否的标准。再来看一个例子:戴士琦有房五间,典与林正学之父林人文,回赎之时戴士琦称原典价为五十两,而林正学称典价为一百两。判官认为,“无一间房而二十两典价之理,士琦五十两之说为是。”[39]一间房的典价属于具体问题,但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其并非毫无标准可循,应该有一个大致的价格,与此价格相隔玄远的——比如此案中多出一倍——无疑是不合“情理”了。从以上两件判词我们可以看出,布市的营业时间与“松俗”有关,而一间房的典价更是特定时空背景的产物,这正是张五纬所言的“民间之各有其情、各有其理”[40],这类情理虽然只具备有限的普遍性,但是对于一定地域内民词的理断,则具有不可替代的判断性功能。
在更多的场合,作为事理的“理”指的是具有普遍性的道理。比如,在一宗定婚案中,未婚之夫离家八年未归,判词说,“夫十年不字,虽女之贞;二十而嫁,亦古之礼。告照择婚,于情理未为不协。”[41]定婚十年而未婚之夫不娶,又到了二十岁的嫁龄,在告照之后择婚,显然并不违背当时的定婚之理。类似的例子还有:“郭德祥有女讲娃,襁褓中许字袁东儒子为室。嘉庆二十四年,郭戊辰复为宋成功子执柯,德祥虽未允诺,但未言业已字人。戊辰遂擅过庚帖,并私取聘财四千。彼固模棱,此尤鹘突,均出情理之外。”[42]此案中,郭戊辰为宋成功子执柯,当时郭德祥之女已许他人,按“一女不能两聘”的定婚之理,应当拒绝宋家;而戊辰在并不确定的情况下以媒人身份擅过庚帖,也与“尊长主婚”的事理不符。这两例定婚案中的“情理”所指称的对象,皆是明清时期定婚问题上比较普遍的道理。还有的事理,则与前面被称为“天理”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一样,具有更广泛的普遍性。来看这样一段判词:“讯明钱永芬有祖坟一处,在西门外沙井地方,据牟秉甲、段锡茂等供称不错。谭维政竟以六百文卖一穴于周以甲葬棺,且遮钱姓祖坟山向,实属无理。”[43]这里的理应指“物各有主”的道理。《槐卿政迹》这样表述类似的观念:“业各有主,或弃或置听其自专,旁人不得过而问焉”[44],虽然此处没有被冠以“理”字,但其被视为普遍的事理则显而易见。
有些事理并不具有规则的意义,只因其作为生活经验的结晶,时常被用作事实判断的依据。比如,在一起诬诈案中,妻
如果对“事理”进行细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有“人伦之理”的涵义。作为伦理的“理”首先指的是儒家的道德理念。比如,在一宗奸婶案中,有这样的判词:“审得吕某乃某之侄也,某氏乃某之婶也。侄窥叔远出,入室抱婶淫奸,某氏严拒不从,守贞秩分,理当如是。”[52]这里的“理”除了“男女之大妨”以外,更主要的应该是指“守贞秩分”这样一种儒家道德。也有时候,“理”被用来指一种基于血缘或婚姻而生成的伦理范畴。在一件清代谕令中,亲家因田产纠纷导致悔婚,县官如此劝谕息讼:“两造争田互殴,事在六七年前,久经本县持平审结,迄今事过情迁,应以各蠲夙忿。就使芥蒂未忘,而前事究与士衡(即未婚之夫)无涉;亲家之情虽恝,翁婿之分未乖;郎舅之交纵疏,夫妇之义难绝。此情此理,万无可逃于天地之间。”[53]这里的情理之“理”显然指的是“翁婿之分”和“夫妇之义”。另外,作为伦理的“理”还有规则层面的含义。比如,“夫为妻纲,夫在妻不得自擅,况子女婚姻之约乎!佘仕烈女,仕烈在京许林;伊妻在家许胡,以理当从父命。”[54]此“理”指的是尊长主婚问题中,父亲优于母亲的意志。类似的伦理规则还有:在一宗立嗣案中谈到立继顺序时,沈衍庆说,“由服制亲疏以推,情也,亦理也。”[55]这里的“理”指的是儒家以服制为基础的立继规则,它往往与血缘关系紧密相联,所以时常“情”与“理”连用。有时候,伦理也与事理并提,且不言“理”字,比如:“契在债则谁诿,父在子难擅卖。原银
由此可见,“理”就是广义上的事理,这种广义的事理除了事物之理外,还包括人伦之理。所谓“天理”并非特别的义项,只是广义的事理。虽然情理之“理”包含伦理的义项,但其更多地指非人伦的事理。
三、情理:事实与法律的集合体
在对“情”与“理”的义项进行分梳之后,“情理”一词的含义就变得明确了。“情”虽然有四个义项,但进行同类合并之后只有两项,就是案情和事理。“理”只有一个义项,就是广义的事理,又可细分为事物之理和人伦之理。所以,情理的含义应为案情和事理。
那么如何看待情理的法律意义呢?还是分别从“情”和“理”说起。就“情”而言,作为案情的“情”基本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而作为事理的“情”有时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日常所见的事情和事理一般被用来判断事实的真伪,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感情所衍生的自然之理时常被用作案件裁判的根据。就“理”而言,相当多的事理指向诉讼的事实层面,比如作为生活经验的朴素道理一般只用来作事实判断;也有时指向诉讼的法律层面,作为规则的事理基本如此。而有些事理的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密不可分,比如前文提及的共房收布一事,“松俗”收布在平旦,可与车碇之业合用,但不能与酒腐之业合用,此一事理虽然不属于规则的范畴,却蕴含了案件的处断原则。由此看来,作为法律语汇的“情理”实际上是一个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集合体。虽然这二者紧密相联,但并非不可分辨。
那么,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或者说,明清时期的判官是如何处理“得情”和“理处”之间关系的呢?我们可以从明清判牍的序和跋中寻找答案。
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7]又说,“如得其情,则哀矜而勿喜。”[58]这里的“情”,意为案情。但是,孔子显然在强调听讼的哀矜之道,而不是案情本身。息讼是理讼的最终目的,哀矜是理讼的基本立场,案情本身在孔子的诉讼理念中并不占有重要的位置。无可否认,孔子的诉讼理念深刻地影响着后世的亲民之官。他们积极地敦睦教化,劝谕民众重义轻利,不要轻易作“鼠雀之争”。如果发生了争端,也要忍让为先,息事宁人。[59]事实上,即使当案件讼至官府,州县官有时也会发回亲族调处。有的地方官甚至发布谕令,“除真正人命贼盗照常准理外,其余一切婚姻田土睚眦细故,俱不准收。”[60]或者干脆采取鸵鸟政策,受而不理。但是,消极息讼并没有达到止讼的目的,反而造成了狱讼的积压。曾任清代诸暨县令的倪望重就说,“下车后披阅案牍,见讼至十年未经定断者,计之一二;讼至三四年未经定断者,十之半;其中删易曩年弊讼之词,翻控以求制胜,又不一而足。”[61]有纷不能解,最终受苦的还是民众:“有司优柔寡断,累月不能治一狱,旷人之工,荒人之业,竭人之膏血,供讼师胥吏之一饱,曲直未分,已不知株累几何人,荡产几何家矣。”[62]一些关注民生疾苦的士大夫意识到,“民生之安否以讼狱为断,讼狱之息否以谳鞫为断”[63]。狱讼非断不能息,从而主张认真理讼。
那么,如何理讼?孔圣的训条,明清时期的听讼者未敢擅忘:“念两大好生之德,体九重恤重之心。不以刻核为能,而以慈祥恺悌为念,其难其慎,兢兢然求得乎至当”[64],一本“哀矜折狱”的立场。但是,现实中直面狱讼的判官,却很难将这种温情一以贯之。因为,“世降俗漓,奸伪百出,狱情之难知,非一温良长者所能辩焉。则居听谳之任者,不可不知发擿之方也。”[65]儒家的仁爱与忠恕在遭遇到现实的复杂和奸伪之后,“哀矜折狱”便显得“迂远而阔于事情”。尽管明清官吏的听讼以“情理”相标榜,所谓“在乎情之中,于理有未尽者,权变之;出乎理之外,于情有可原者,矜恤之。”[66]然而,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是:“情理”断案的前提和基础是什么?如果事实不清,案情不明,所谓的“情调理处”也只可能是不分是非的折衷调和,日后民众仍免不了“翻控以求制胜”。
明代的王思任在《折狱新语》的“序”中说,“汤若士说鬼说梦,化工之笔,鬼梦俱变为人。李映碧说奸说盗,化工之笔,奸盗皆露其性。然汤若士之笔贵刻……而李映碧之笔常宽。”[67]此序文虽然在于褒扬李清宽仁的折狱精神,但还是需要从“奸盗皆露其性”这个最基本的事实问题开始。
类似的表达在清代的《判语录存》的“跋”中也可以看到:
民不威服,而讼日滋。先生则断之以精心,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其明察有如此者。旦布之以实心,开其肫诚,消其虚诞。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其忠信有如此者。至若虚心以鞫其讼之由,平心以定其法之允。或权以可矜,薄其罚而不为宽;或予以自新,赦其罪而不为纵。其慈惠有如此者。[68]
“权以可矜”和“予以自新”无疑都是儒家所推崇的听讼理念,但其逻辑前提则是“辩其情伪,灼其是非”。“或数任之案,折以片言。或数年之冤,雪于一旦”一语,描述了判官对案情真伪的“明察”。而“或素黠之徒,忽吐其实;或难白之隐,亦输其真”,虽然用来称颂判官的“忠信”之名,但其中的“真”与“实”都指向案件的事实本身。
事实裁判与法律裁判二者的关系,在有些序文中得到了比较明确的表达。比如,张鹏翔在《四西斋决事》的序中对知县孙鼎烈有这样的描述:“其治狱也,事理无不达,情伪无不烛,顾察以明,必成以恕,反覆晓谕,拳拳此息事宁人之意,不徒以明决为能。”[69]在作者看来,“事理无不达”和“情伪无不烛”是治狱的两个关键要件。而从“顾察以明,必成以恕”中又可以看出,“明”是“恕”的事实前提。另外,清代幕友莫镇认为,听讼需要有才、识、学三长:“人情狙诈,机械百端,非才何以察其变,非识何以决其疑,非学何以运乎才识而折衷于至当?”[70]才与识的功能在于察辩案情,而学则在于情调理处。“察其变”和“决其疑”是“折衷至当”的事实基础,否则的话,“折衷”则可能,“至当”则未必了。也有的序文更直接地强调了辨明案情对于理讼的重要性。比如,面对士大夫阶层关于民众“狙诈”的指责[71],明代的毛一鹭说:“此非民好为无实也,或有不获己之情焉。吾得其不获己之情而绳之以法,第期无失刑止耳,不能为渊中察以重民辟也。”[72]摆脱道德上的优越感,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寻求民众的“不获己之情”无疑也是儒家哀矜折狱的应有之意。日本督学津阪孝绰在辑录《听讼汇案》后,也从恤民的角度来看待理讼中的案情问题。他说,“听讼折狱,乃居官之首务。而人生之苦,莫苦于诬之不辨。”[73]可见,对案情的察明是理讼活动中官与民都需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通过对明清时期判牍中序和跋的分析可以看到,作为“情理”的两个维度,事实裁判是法律裁判的前提和基础。
滋贺秀三在对“情理”的研究中,曾做了很多描述性判断:比如说情理是“中国型的正义衡平感觉”或者“常识性的正义衡平感觉”[74],抑或者说情理是“一种社会生活中健全的价值判断”[75],有时甚至干脆将情理称为“中国式的理智(良知)”[76],在这些笼统描述的背后是对“情理”一词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的混淆。而作为这种混淆的后果,中国古代诉讼中的事实层面在研究中经常被忽视,而法律层面也因为没有与事实层面作合理区分从而显得模糊。比如,滋贺秀三对情理的探讨在很大程度上只在“法源”的意义上进行。在滋贺秀三的研究中,“情理”被认为是中国古代诉讼中“最普遍的审判基准”[77],如果这个审判基准是个事实与法律的笼统之物的话,那么,中国古代的诉讼被解读为“教谕式调解”[78]也就不足为怪了。所以,要客观评价中国古代诉讼和古代法,就需要对“情理”这个本土话语进行深入而全面的探讨。概念的厘清仅仅是一个开始,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情理的事实之维与法律之维在实际的诉讼中到底是如何演绎的?笔者的另一篇文章将回答这个问题。
【注释】
[1]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2](清)李钧:《判语录存》,余“序”。
[3](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刘绎“序”。
[4]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王亚新,梁治平编,王亚新,范愉,陈少峰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5]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37页。
[6]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37-38页。
[7]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14页。
[8]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考察——作为法源的习惯》,《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76页。
[9](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七,“一件玷官枉诈事”。
[10](清)李之芳:《棘听草》卷八,“兵巡道一件为群虎嚼民事”。
[11](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序”。
[12](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匿告”。
[13](明)李清:《折狱新语》卷四,“一件逼寡事”。
[14](明)张肯堂:《辞》卷八,“马存智”。
[15](明)张肯堂:《辞》卷八,“李含芳”。
[16](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争产”。
[17](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九,“异冤诬银”。
[18](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六,“讯黄世评一案”。
[19](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奸局”。
[20](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周道成一案”。
[21](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六,“打死人命”。
[22]《清史稿·刑法志》。
[23](清)李之芳:《棘听草》,“叙”。
[24](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25](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四,“一件督抚地方事”。
[26](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本府一起打死人命事”。
[27](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匿名”。
[28](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兴贩妇女事”。
[29](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缚殴毙命事”。
[30](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缚殴毙命事”。
[31](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争产事”。
[32](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诱拐孀妇事”。
[33](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犯奸因他故自缢事”
[34](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私嫁子妻事”。
[35](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侄告伯事”。
[36](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五,“水手谋命”。
[37](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私债执契葬坟”。
[38](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卷七,“一件谮官害民事”。
[39](明)祁彪佳:《莆阳谳牍》卷一,“一件霸占事”。
[40](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41](清)李之芳:《棘听草》卷八,“府送一件为宪斩变诈事”。
[42](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一,“讹婚事”。
[43](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钱永芬一案”。
[44](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狡串谋买事”。
[45](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刘张氏一案”。
[46](清)李钧:《判语录存》卷四,“捏控强抢事”。
[47](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二,“申冤事”。
[48](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二,“欠房价事”。
[49](清)李钧:《判语录存》卷三,“包办号草事”。
[50](清)熊宾:《三邑治略》卷四,“讯钟震国一案”。
[51](清)李钧:《判语录存》卷四,“已卖复讹事”。
[52](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七,“奸婶”。
[53](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一,“谕张探珠等息讼”。
[54](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六,“逆勒重婚”。
[55](清)沈衍庆:《槐卿政迹》卷三,“朋党帮霸事”。
[56](明)苏茂相辑、郭万春注:《新镌官版律例临民宝镜》卷八,“唆父侥债”。
[57]《论语·颜渊》。
[58]《论语·子张》。
[59]比如,清初任陕西眉县知县的叶晟就劝谕民众,“独不思尔等自罹兵燹以来,从万死一生中留得几条性命,博得今日享受,还有何事不可忍耐,且一纸入公门,虽随到随审,亦耽搁了几日功夫。即衙门无使费,央人写状,亦费却几文钱财,究竟抵不得饭吃,当不得衣穿,何如将这几日功夫耕种田园,省这几文钱财买米过活,还博得个清闲自在,留得个忠厚好人之名。”见叶晟:《求刍集》,“再行劝谕息讼以安本业事”。
[60](清)叶晟:《求刍集》,“停止辞讼事”。
[61](清)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序”。
[62](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自序”。
[63](清)李钧:《判语录存》,鲍承焘“序”。
[64](清)李钧:《判语录存》,刘礼淞“序”。
[65](日)津阪孝绰辑:《听讼汇案》,斋藤谦“叙”。
[66](清)李钧:《判语录存》,余会“序”
[67](明)李清:《折狱新语》,王思任“序”。
[68](清)李钧:《判语录存》,马懿“跋”。
[69](清)孙鼎烈:《四西斋决事》,张鹏翔“序”。
[70](清)李钧:《判语录存》,莫镇“序”。
[71]“或言,云间习狙诈,争止蝇头,狡若兔窟,其所讼多不实。即以刀锥讼者,十不得五。以田庐讼者,十不得三。至以杀劫讼者,十不得一。”见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序”。
[72](明)毛一鹭:《云间谳略》,张九德“序”。
[73](日)津阪孝绰辑:《听讼汇案》,津阪孝绰“序”。
[74]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3-14页。
[75]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第34页。
[76]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第39页。
[77]同上注。
[78]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