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健全:近代中国的社会变迁与劳动法的产生
甘健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湖北 武汉)
摘要:近代劳动关系伴随着近代中国社会的剧变而产生,旧式规范中国劳动关系的组织为公所、会馆和公行,劳动关系具有浓厚的宗法性,师徒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人身隶属关系。然而,在新式的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又是一种尖锐的对立,只强调劳动契约的自治性而忽视了劳动关系中“人”的因素,导致劳资双方矛盾尖锐,在此种情况下,北洋政府颁布了《暂行工厂通则》,标志着中国劳动法律的产生。
关键词:雇佣劳动关系 契约自治 暂行工厂通则
鸦片战争之后,中国社会在被动挨打的阵痛中开始了近代化进程,其重要的表现之一就是封建经济的衰落和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经济基础的变化决定了上层建筑的变化。经济的变化引起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近代劳动关系伴随着近代中国工业的发展产生了。1923年民国北京政府农工商部颁布《暂行工厂通则》,标志着中国第一部劳动法规的正式诞生。本文即考察与分析近代中国的社会变迁与劳动法的产生。
一、传统的工商行会组织
中国是文明古国之一,很早就有各式工商业组织。在西方列强为入侵之前,这些工商业组织能够保护工人的生活,安排社会的分工,维持工商业的和谐。旧式工商业团体有适用于城市的,有适用于农村的。这些工商业团体可分为公所、会馆和公行三类,这三类组织彼此互有关系,共同构成传统工商业行会制度中的组织主体。
1.公所
公所的组织以职业为单位,同一职业里面所有的从业人员组织一个团体,此团体称为公所。[1]每一个工店和家庭工艺大概有大师傅、二师父和徒弟,将同业的各个工店合并在一起成为一业,这几个工店组织成一个团体,便是公所。公所里面的会员一般分为三类:大师傅、二师父、徒弟。公所以徒弟为基础,所以徒弟制度是公所制度里的主要内容。徒弟大概是年龄在7到17岁之间的穷家子弟,他们的家长为了让他们学得一技之长,便托保人将他们介绍到某种职业里去,保人出具保单,保单上须要铺保和保人的签字。然后家长凭借保单送孩子去某厂里去当徒弟,该业公所即凭保单发给志愿书,以便该业的店铺可以收用。办完上述两个手续后,徒弟可以进店进厂学艺。学徒期限按照该业的习惯而定。学徒期间的衣食住及医药由大师傅负责,学徒期间内,徒弟失去局部的自由,如果有工资,工资主要由大师傅支配。学徒在学徒期满之后,便成为二师父,这个时候所赚的钱可以收为己有,但还是跟着大师傅做事,大师傅也发给工资。碍于师徒关系的情面,徒弟一般不会计较工资的多少。徒弟在独立从业的时候,也变成大师傅,这个时候,他也开始招收徒弟。公所制度完全靠收纳徒弟,将技艺延续,延长该制度的生命。
2.会馆
会馆大概可以分两种:社会性的会馆和工商性的会馆。社会性的会馆以客居移民迁入新地域之后,集合本地人组织的一个团体,以地域而不以职业为根据;第二种会馆虽然也是客居外地的同籍人组成,但以工业性的和商业性的居多,和公所相类似。只不过公所是手工业者的组织,注重生产方面;而工商性的会馆注重工商业的营业,其会员是各商号的商人。
3.公行
公行偏重于商务方面,清代的公行以广州的十三行最能代表这一类团体。公行制度起源于中外互市之初,当英商初到广州之时,逐渐扩张势力,广州的商人自觉团体薄弱,不能与外商对抗,乃于1720年组织公行。凡广州商人与外商交易,必须通过公行议定,以便统一价格,同时公行规定外商要交费到公行,作为互市交易的代价。慢慢的公行变成中外互市的必要机构,在工商业界的势力逐渐壮大。1782年上谕明确规定十三行为中外贸易的经手机关,所以公行制度鼎盛时期在1757年到1842年之间。在这一时期内,非经过十三行之手,外商不能与内地商人通商,因十三行直接控制出口货物之供给与运输,间接控制劳工的来源和劳工的移动。[2]
总结起来,公所是手工业的团体,注重生产方面;工商性的会馆是客居工商界的组织;公行是以商业为主,直接或间接影响劳动力市场。这三者是我国旧社会的工商组织。它们不是纯粹的劳工团体,因为在工厂未发达以前,劳工和资本是没有分开的,他们的会员不完全是工人。由此可知我国旧式的劳工关系具有浓厚的宗法性,师徒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人身隶属关系,工人(徒弟)失去一部分人身自由;而雇主(师傅)负责徒弟的饮食起居,可以作为家长来管教徒弟,支配徒弟的财物。在劳动管理方面,由于封建社会是很少干预工商业社会,只向人民收取赋税,至于人民的职业自由则放之任之,在这种情况下,这些职业组织负责劳工管理方面大小一切事务。
二、近代劳资关系的产生
西方工业革命后,随着生产技术的革新,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发展建立了工厂制度,这样发展的结果使社会上产生了两大阶级:一是资产阶级,一是无产阶级。前者一般称为资本阶级,后者也称为劳动阶级。资本阶级逐渐掌握了一切生产工具之后,用其资本收买劳力为其大量生产,再用劳动者身上剥削的利润扩张生产,这样辗转的结果是资本家越来越富有而劳动阶级越来越贫穷,他们除了可以出卖的劳动力以外而一无所有,这样劳资矛盾就产生了。
西方资本主义以侵略为生命,他们不满足于国内劳动者,向落后的国家进攻,鸦片战争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生的。鸦片战争后,西方列强在中国开始建立起近代工厂制度,他们在中国投资设厂,成为早期的资本家。后来中国的一些官僚、大地主也效仿西方资本家投资设厂。中国社会就这样产生了近代性质的劳资关系,旧式劳工团体也因此发生了变化。这些劳工团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守旧的劳工团体
这一类工业比较守旧,不受西方工厂的影响。比如武昌的筷子街家家都做筷子,他们利用湘江运来的湘竹作为原料,筷子的式样和需求尚无大变。筷子这一行依然是家庭工业,工人的组织仍旧以家庭为主,无变更的必要。[3]这类组织跟几十年前一样。
2.过渡的劳动组织
毕竟不是所有的工业都像筷子那样不受影响,在新式工业的影响下,这些旧式的劳工团体觉得非改组无以适用新的形势需要。在旧式的组织中,工人的权利很小,一切都操纵于师傅,且在行会制度下,雇主与雇员可同为会员,因为产业者和劳工者有时界限不清,因此两家的利益也混合不清。而在工厂制度下又必须改变这种关系,但忽然间将旧的制度全改掉也不可能,所以,这类组织愿意逐渐改良。譬如,在同一组织内,雇主和雇员可以分开开会(以前是不分开的),关于雇主的事务,由雇主开会解决,而关于雇员的事,则由雇员开会解决。再有如罢工一事,在行会制度下,向来以职业为标准,而现在,要破除职业的界限而推广及于产业。在新社会生活的逼迫下,劳工团体不得不改组,进入一种过渡阶段,既保存一部分旧的制度,又改变一些与新社会不合的制度。在当时的劳工组织的章程中,有一部分是行会所固有的,而另一部分是新式劳工团体采用的。
3.新式劳工团体
新式劳工团体,又称新式劳工会,是由工业化的工人仿效西方先进国家组织的工会,主要势力分布在我国重要工商区域。比如广州的打包工业联合会在清咸丰年间(1851-1861)成立,广东机器总工会在1905年成立。华北地区的工业城市唐山开滦矿务局的工人多次组织罢工。当时的汉口、长沙受香港、广州的影响,也迅速组建工会组织。上海作为当时的工业中心,新式的劳工团体尤为发达。
由此可见,在新式生产方式的影响下,旧式的劳工团体慢慢的蜕变,劳资关系也发生变化。如果说旧式的劳资关系是一种带有宗法性质的隶属关系,人身依附性极强,那么在新式的劳资关系里劳动和资本完全分离,雇主和雇员互不隶属,是一种完全对立的雇佣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演变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从封建社会向近代社会转变过程中契约性因素,同时也是人类社会的一场深刻的变革和进步,也就是梅因所说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
三、劳动法的产生
旧式劳动关系向新式劳动关系转变,劳动关系由依附关系转变成雇佣关系,劳动者获得了支配自身自由的权利,此时劳资间的关系完全是一种民法上的平等关系,劳动仅仅是生产要素中的一种,因此,适用于民法上的自由交换原则——民法上的雇佣契约由此产生。此后清政府起草《大清民律草案》,于第717条规定,称雇佣者,因当事人之一造约明为相对人服劳务,其相对人约明与以奖酬,而生效力。[4]
采用民法契约自由原则来规范劳动关系,其本质是个人主义至上及其自治的合法性。在雇佣关系中,劳动关系的成立、消灭、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加班及其他劳动条件都有双方的契约来约定,第三双无权干涉。一旦契约成立,双方就要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法律也会严厉的惩罚违约方。
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劳动关系在这种只有劳动“行为”,而没有劳动者“个人”的雇佣劳动法律制度的规范下维持、运行。然而,当社会化大生产,机器工业生产大规模的普及的情况下,雇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个人”的因素才逐渐暴露出来。
在意思自治绝对化的雇佣关系中,由于雇主出于强势的地位,导致劳资双方在实质上不平等,这事一种天然的不平等,然而,资本家以追逐利润为天性,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更加加剧了这种劳动关系的不平等,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劳动者受到残酷的剥削,处境日益恶化,劳资关系始终处于对立和冲突之中,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稳定。特别是在一些工业发达的地区,劳资纠纷的问题尤为严重,在这种背景下,国家干预雇佣劳动关系——劳动法产生了。
导致劳动法产生的直接原因是1922年8月,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下的各工会,举行了一次请求制定劳动法的运动。同年9月,武汉各工会也联合一致的向北京国会提出请愿书。请求有19点之多,包括工人有罢工的自由、每日工作8小时或每周工作42小时、禁止雇佣童工、女工做夜工、规定最低工资等。[5]但没有收到当局重视。到1923年初,京汉铁路工人议决,组织京汉铁路总工会,并定于
1913年3月农商部以部令的形式颁布《暂行工厂通则》28条,虽然该通则未经国会批准,仅以部令发表,实为我国第一部暂行的工厂条例。作为近代中国的第一部劳动法——《暂行工厂通则》的产生,它标志者中国劳动法的正式产生,它的历史意义不言而喻,它内容涉及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童工和女工的特别保护、工厂安全以及劳动保障等方面的规定。它通过关注劳工这一特殊群体,首次在法的层面上注意到了雇佣劳动法律关系中“人”的因素;废除了契约劳动关系不受任何干涉的原则,从而使契约自由收到了限制,为中国劳动关系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制度萌芽。
*甘健全,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史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1] 陈达,邓中夏著《中国劳工问题》上海书店出版社,1927年版,第68页
[2] 陈达,邓中夏著《中国劳工问题》上海书店出版社,1927年版,第95页。
[3] 陈达,邓中夏著《中国劳工问题》商务印书馆出版,1929年版,第98页
[4] 杨立新点校/主编《大清民律草案》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
[5] 陈达,邓中夏著《中国劳工问题》商务印书馆出版,1929年版 第544页
[6] 骆传华著《今日中国劳工问题》上海青年协会发行,1933年版 第52页
[7] 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10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