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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林陈忠徽:历史视野 现实观照

——“法律史视野下的社会变迁”研讨会暨湖北省法律文化研究会2012年学术年会学术综述

原载《中西法律传统》第八卷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2月

 

    “虽然已经是初冬,但我们的心中洒满阳光!”

    随着湖北省法律文化研究会会长陈景良教授激情荡漾的欢迎致辞,“法律史视野下的社会变迁”研讨会暨湖北省法学会法律文化研究会2012年学术年会于20121117在美丽的武汉晓南湖畔、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隆重召开。

    本次会议由湖北省法学会法律文化研究会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文化研究院承办,来自省内外近30个单位的80余位代表参加会议,收到论文60余篇(收入《论文集》4860万余字)。这些代表单位在省内的有武汉大学、华中科技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华中师范大学、湖北大学、中南民族大学、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海军工程大学、江汉大学、三峡大学、湖北师范学院、黄冈师范学院、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宜昌市点军区法院、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局等;在省外的有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浙江大学、华东政法大学、华南理工大学、中国海洋大学、河南大学、江苏大学、上海政法学院、杭州师范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山东师范大学等。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承办单位所在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副校长、副书记、法学院院长出席会议与讲话。

    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法律史视野下的社会变迁”。“社会变迁”一词源自社会学,意为社会现象发生变化的动态过程及其结果。社会变迁承载着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社会变迁与法制的关系是人类在文明时代的重要主题。“法律史视野下的社会变迁”这一论题主要考察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演进与社会变迁的关系,支撑这一主题的法律原理主要是:法来自社会,社会是法的源泉,社会的生产方式最终决定法律发展的水平与走向。这里的“社会变迁”既包括社会转型的质变,也包括社会发展的量变。在社会发生剧烈变迁的当代中国,在追求民主法治与社会和谐的社会转型新时期,这一论题既紧扣时代脉膊,又深具学术底蕴。以此展开学术研讨,具有深远的学术意义与现实意义。

    参会学者围绕着会议主题,从不同视角、不同分题进行了广泛、深入的研讨。从会议论文和代表发言的内容来看,本次研讨的具体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视野下的宪政与法治;2.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3.社会变迁与法制发展;4.社会变迁与土地法制发展;5.“唐宋变革”视野下的法制发展;6.新中国的社会变迁与法制发展;7.社会变迁中的社会秩序与纠纷解决;8.社会变迁中的法律思想。下面就这八个分题的研讨内容分别予以扼要简述。

    (一)法律视野下的宪政与法治

    宪政与法治是本次研究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宪政是以实施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法治为内容、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理念、政治形态和政治过程。法治是宪政的支柱之一。本次研讨会有关宪政问题的论文主要有:程汉大的《西方主要国家宪政经验漫谈》、王杰的《雅典宪政制度的演进与社会变迁》、李源的《权利革命:现代美国法价值取向的转变》、李远华的《独辟蹊径:面向底层生活世界的宪政路向——梁漱溟宪政思想初探》、康骁的《澳门宪法性法律与澳门政制变迁》;有关法治问题的论文有:宋飞的《法治与人治较量的历史考察》、刘静亮的《浅析传统文化中的“青天观念”》、喻平的《“神”的困局:传统社会民众法律心态分析——以包公杂剧为素材》。其中以程汉大教授、李远华博士、喻平博士的论文为代表。

    山东师范大学程汉大教授的《西方主要国家宪政经验漫谈》一文认为,17世纪以后,现代宪政喷薄而出,迅速发展成为世界潮流。在现代宪政进程中,英、美、法、德四国位居前列,特色各异。其中,英国的立宪特点是生发而成,其根源在于人的理性参与下的国家与社会的均势结构与良性互动。美国的立宪特点是平稳顺利地形成,根本原因在于经验理性与结构理性的有机结合。前者强调实践经验的价值,后者则倾向于先验知识的价值与演绎推理作用,两者有机结合,扬长补短,形成了一条独具特色的立宪之路。经历了大革命洗礼的法国,其立宪之路充满了坎坷艰辛,跌宕起伏,经过多次共和与帝制的交替,在第五共和国时期才最终形成了宪政体制,究其原因在于,理想与现实的悖论。为了建立完美无缺的宪政社会,法国先后制定的十余部宪法严重背离社会现实,并导致立宪进程一直在理想与现实中挣扎摇摆。法国立宪之路说明了理想与现实并不存在悖论的必然性,正确地处理理想与现实的关系,可以走出悖论的怪圈。德国立宪的特点是阻力重重,步履维艰,其根源在于德国国家权力的迅速成长,而约束机制的缺乏导致其膨胀成为“权力怪兽”,这使得立宪的道路异常艰难,最后借助于国际力量的帮助才最终建立了宪政体制。最后笔者提出关于立宪的两点体会:宪政的本质在于社会有效地利用和控制国家权力,人的主观选择是影响宪政成败的至关重要的变量。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远华博士在《独辟蹊径:面向底层生活世界的宪政路向——梁漱溟宪政思想探究》中指出,近代新儒学大师梁漱溟从儒家特有的“生活世界”层面上提出面向底层生活世界的宪政路径选择。这种宪政路径的内涵包括三个方面:着眼于中国农村基层社会,注重培养团体生活习惯,提倡养成社会“新礼俗”。这种宪政路径的合理性在于:准确把握了中国社会的基本特征,超越了中西功利主义之争,超越工具理性的局限,契合宪政运动是实践性活动的特征。这种宪政路径之于当代具有重大启示:中国宪政的出路在于底层实践,宪政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精神传统,知识精英应当深入社会基层,宪政建设的历史过程具有长期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喻平博士的《“神”的困局:传统社会民众法律心态分析——以包公杂剧为素材》指出,文学叙事中的包公形象在宋元以降逐渐形成。黑脸的包公“日断阳,夜断阴”,不畏权贵,摧折豪强,成为民众所期盼的司法之神。文学叙事对包公司法审判形象的塑造过程是百姓的法律想象和法律心态的特别反映。包公摧折权贵的司法权力来自专制皇权,司法结果显示王法无私,而包公所反抗的豪强权势却是王权专制的必然产物。作为神的包公陷入了一种“西西弗斯”式的徒劳和困局。司法之神的这种困局流露出传统社会百姓对于法律充满矛盾与绝望的心态,但民众的不满与批判只限于对司法不公的事实层面,而对于产生这一现实的根源层面——皇权专制——有着一种近乎本能的认同。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

    国家法与民间法博弈,不仅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与表现,而且是社会变迁的重要动因。有关这一论题的论文主要有:武乾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李霞的《论民事习惯在我国司法领域中的运用》、李曼曼的《浅析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武乾副教授的《中国传统法律体制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相互关系》一文提出,中国古代法律是由国家法与民间法构成的多元体系。民间法主要包括宗族法、工商行业行会规则和地方习惯,其成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中国古代政府能力的有限导致国家法律供给不足,二是统一的国家法律无法全面体现民间社会多元的价值与利益要求。古代中国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民间法依附于国家法,对国家法进行补充与创新,对国家法律管辖权进行善意分割和排斥;第二,国家法对民间法有选择的默认和吸纳。对于那些能够得到民间社会普遍遵从,不仅不会危害国家权力而且能够弥补国家管理体制之不足的民间法,国家法通常默许其存在并发生效力,甚至将其转化为国家法,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国家法明令禁止的是那些与国家政治的基本伦理精神有重大冲突,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国家统治秩序的民间法。在司法层面上,中国古代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规则适用中会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寻求衔接与平衡,从而在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霞的《论民事习惯在我国司法领域中的运用》和李曼曼的《浅析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指出:民间法大多是充满理性而实用的,与国家法的关系不是单向的,而是互动的。中国农村地区广泛存在的民俗习惯对于解决民间纠纷具有国家法律起不到的特别作用,但在其进入司法领域时需要做出必要的规制,在做到促进司法和谐的同时,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社会变迁与法制发展

    社会变迁与法制发展的关系,是更加切合本次研讨会主题的论题,学者们从中外两方面进行了研讨。有关中国方面的论文主要有:王婧的《干名犯义与社会治理》、陈忠徽的《唐律移植对古代日本社会变迁的影响》、潘驰的《试论清代京控制度的设立》、甘健全的《近代中国的社会变迁与劳动法的产生》、沈玮玮的《难以禁止的类推:中国刑法解释的传统与现实》。有关外国方面的论文主要有:郭义贵的《地方性与分散性?——西欧中世纪盛期庄园法探析》、孙聪的《教皇革命对近代西方法律体系的影响》、黄本莲的《从惩罚到赔偿:侵权法的历史源流考》。下面择要简述上述文章的主要观点。

    华东政法大学助理研究员王婧博士在《干名犯义与社会治理——兼与秦律亲属相告的比较》中指出,作为一种道德色彩浓厚的法律制度,惩治“干名犯义”行为在中国传统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并不止于宣示教义。对干名犯义的法律规制赋予“亲亲相隐”制度以明确的义务特性,消除了卑幼主动借助于国家权力挑战尊长权威的可能性,促进了乡规、族约等非官方机制在解决纠纷中适用的优先性。面对维护家庭的道德诉求,“干名犯义”与秦律中“非公室告”、“家罪”给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体现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互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忠徽的《唐律移植对古代日本社会变迁的影响》一文认为,古代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通过移植唐律这一“免费的午餐”,建立起以律为基本法典,辅之以令、格、式等法律形式的系统的封建法律体系,完成了从奴隶制法制向封建社会法制的过渡。移植唐律间接影响是促成日本社会深刻而多方面的变革,例如政治方面从原来的习俗国家变成现在的律令国家,社会结构方面从原来的氏族制变成现在的良贱制(全体国民分为良民和贱民两大身份),经济方面从原来的部民制变成现在的均田制,等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甘健全在《近代中国的社会变迁与劳动法的产生》中考察分析了劳动法在近代中国社会变迁中产生的成因与过程。文章指出:传统社会承载“劳动关系”的社会组织主要有公所、会馆和公行等,这里的“劳动关系”具有浓厚的宗法性或人身隶属性。随着近代工业在中国的发展,以雇用关系为核心的新式劳动关系产生。初生的新式劳动关系只强调劳动契约的自治性而忽视其中“人”的因素,导致劳资双方关系紧张,冲突不断。在此种情况下,北洋政府移植日本等国劳动法律,于1923年颁布了《暂行工厂通则》,劳动法在中国就此产生。

华南理工大学沈玮玮博士的《难以禁止的类推:中国刑法解释的传统与现实》一文认为,类推思维在中国有着深厚的传统基础,比附的运用是类推思维的体现。中国传统司法主要依靠比附类推来缓解法律文本表达与司法实践的矛盾。随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引入,刑法上的类推在法律文本上被禁止,但由于类推思维惯性的重要影响,类推的适用并未完全杜绝。不仅如此,而且随着刑法解释学的兴起,解释(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开始代替类推,类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新的存在空间。在西方法治理念的影响下,如果我们随意、简单地丢弃古代比附类推的思维传统,可能会出现理论与实践的悖离。

    华中科技大学郭义贵教授在《地方性与分散性?——西欧中世纪庄园法探析》指出,中世纪的西欧在本质上是一个农业社会,庄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不仅是经济组织,而且是社会组织与政治组织。作为社会组织的西欧庄园承担着司法、宗教乃至行政等方面的功能。中世纪庄园法以习惯法为主,呈现出地方性与分散性的风格。中世纪庄园法的实施是以庄园法庭为平台,庄园法庭分为荣誉法庭和佃户法庭;法庭的司法权限来自于领主的授权。庄园法庭的管辖权限以领主的土地占有或所有权利为基础,即占有土地便意味着拥有管辖权。当某个领主所辖的土地保有人人数多到足够设立一个法院时,领主就可以主持一个法庭。庄园法以领主割据、缺乏强有力的中央政权为存在的政治条件,随着西欧封建国家君主加君主专制,建立起完善统一的司法体制,庄园法开始衰亡。

    湖北师范学院黄本莲副教授的《从惩罚到赔偿:侵权法的历史源流考》一文认为,侵权法的历史沿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责任承担的方式从最初的同态复仇、惩罚向损害赔偿变化。血缘是古代社会中人与人之间最强劲的纽带,靠自身或家族力量获得伤害补救是权力救济首要途径,以牙还牙、械斗、血族复仇是普遍习俗。当这些习俗对社会普遍安全利益构成妨害时,越来越多的救济开始诉求于国家。复仇的方式逐渐被侵害行为的双层责任路径——国家施加刑罚和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所取代。其二,责任承当的主体从群体责任向个人责任演变。早期社会以家族或氏族为单位对加害人团体进行同态复仇,加害人团体需举整个家族之力进行抵抗,这里的侵害责任不是由加害人个人而是由群体组织来承担。其三,归责原则从结果责任原则向过错责任原则变化。在罗马法中,非法损害之诉要求过错要件,但这并没有形成一般规则。主流的侵权诉讼中,司法官并不关注加害人的主观意志,只要其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就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接受刑罚。

    (四)社会变迁与土地法制发展

    土地和房产是时下学术研究的焦点。本次研讨会有多位学者对近现代社会变迁与土地法制发展的关系问题进行了考察与讨论,论文主要有:陈云朝的《论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童旭的《民国时期“土地征收”概念的演变与发展》、马远俊的《乡村社会变迁中土地流转制度的运行绩效》。

    华中科技大学陈云朝博士的《论民国南京政府时期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以私法社会化为背景》指出,近代民法的所有权神圣原则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受“私法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开始强调所有权人的义务或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民国南京政府受此影响,在制定《中华民国民法》和《土地法》时对土地的私人所有权施加了诸多限制,“限制”成为这时土地所有权的显著特征,具体包括对土地所有权范围的限制、对私有土地面积的限制、对私有土地客体的限制、对私有土地移转的限制、对私人土地使用的限制等等。由于时人对私法社会化思潮缺乏批判与反思的能力,使作为立法理论支撑的土地所有权理论失去了近代西方所有权神圣的根基,这给给南京国民政府过度渗透、干预甚至剥夺土地私有权提供了便利,以致最终违背立法的本意:承认和保障土地的私人所有权。这种现象产生的缘由主要在于:当时的学者和官员没有摆脱“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的思维定势,在照搬欧美法制的同时,忽略了欧美诸国限制土地私有权是为了压制过于扩张的权利观念或个人观念,调剂社会的利益,获得个体与总体之间的平衡。而此时民国的情形恰恰相反,权利意识淡漠,义务观念浓厚,要获得个体与总体之间的同一与平衡,对权利观念或个人观念需要的是张扬、扶植、推广,而不是压制,所以应以“所有权绝对”为土地立法的基本原则。

    华中科技大学士童旭博的《民国时期“土地征收”概念的演变与发展》一文认为,民国时期土地征收的概念经历了“古典”时期、概念扩张时期的演变与发展。与“土地征收”最为接近、先于“土地征收”出现的是“土地收用”,后者出现于清末,翻译自日本,其本意强调收买或租用,并不体现政府因为公权而要求土地所有权人负有相当之义务。行用于民国时期的“土地征收”概念最初也主要是强调交易和土地所有权变革,后来才开始强调国家行使公权力的特权。“土地征收”概念的这种演变与发展,不仅反映了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社会化,而且成为民国政治制度与公法制度变迁的缩影。

    江汉大学马远骏教授的《乡村社会变迁中土地流转制度的运行绩效——基于武汉市两个试验区的调查分析》,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和江夏区金口街两个试验区的农户进行抽样调查,调查内容涉及对土地流转制度的法律认知、法律态度及土地流转的法律绩效,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被调查者对土地流转制度的了解不多、土地流转的主观意愿缺乏、土地流转制度的运行尚处于初级阶段。文章认为,我国城市化进程带来了乡村社会的剧烈变迁,大量农业用地被侵蚀,农村劳动力向城市流动,加之家庭农业规模小、效益低,导致我国农地利用存在严重问题。改善土地流转非良性运行的状况,需要从消除土地流转的运行障碍、规范土地流转的运行模式、完善土地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等多方面入手。

    (五)“唐宋变革”视野下的法制发展

    “唐宋变革”作为历史与社会现象,是指唐代和宋代的社会发展存在显著差异,在某些方面甚至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以致有人认为唐代和宋代分别属于中国的“中古”和“近世”两个社会发展阶段。本次研讨会提交的关于“唐宋变革”视野下法制发展问题的论文最多,主要有:陈景良的《唐宋变革视野下的“干照”——从宋代田宅诉讼说起》、雷冬的《“唐宋变革”背景下的唐宋法制变迁》、陈秀平、陈继雄的《唐宋社会变革视角下的唐宋结婚禁止条件》、蒋楠楠的《法律史视野下的宋代“乡原体例”述略》、成鸿静的《宋代“狱空”沿革研究》、乔惠全的《从“试刑法”看宋代的经学与法制——以试刑法为视角》、王高锋的《论唐代司法体制的内部制约》、王觐的《宋代遗嘱制度与社会变迁——基于在室女财产权份额增加的考察》、王忠灿的《乌台诗案和北宋官员犯罪案件的司法程序》、于熠的《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控制》、陈敬涛的《手实与史实:敦煌所出唐大历年间手实历史信息的伪与真》。下面择要予以简介。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景良教授的《唐宋变革视野下的“干照”——从宋代田宅诉讼说起》以“唐宋变革”为视角,以“宋代田宅诉讼”为切入点,对历史上的“干照”一词进行了全面考察与深度解析。文章认为,“干照”是宋代田宅诉讼中各类契约文书的通称。根据其所涉及领域的不同,干照可以分为“一般意义上的干照”和“田宅诉讼中的干照”。在宋代田宅诉讼中,“干照”主要是田宅交易中契约文书的概称,包括田宅所有权转移、交割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契约文书、上手文书以及纳税凭证。“干照”作为宋代社会及司法活动的固有词汇,具有示信、客观真实的证据作用,真实地反映着唐宋的社会变革。“干照”所反映的宋代田宅诉讼的形态,承载着自唐中期以来至宋代所发生的社会变革信息:一,“干照”一词所折射出来的“墓田争讼”之形态,反映了唐宋相较,古典中国的礼制秩序由贵族走向平民,从而使礼制秩序日常化、生活化、平民化、制度化。二,“干照”一词所反映出来的因亲属关系而争田产的诉讼类型,尤其是卑幼对尊长的诉告,可知在宋代社会,尤其是南宋时期,因田宅诉讼而引发的亲属之间的利益之争,已不时形成朵朵浪花冲击和拍打着由儒家思想构筑的“卑幼不得告尊长”的人伦道德防线。三,由“干照”一词所反映出来的田宅诉讼形态中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表明宋代土地私有制的深化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细化及分化,这是唐宋社会变革的根本所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雷冬在《“唐宋变革”背景下的唐宋法制变迁》指出,唐宋变革背景下唐宋法制的变迁主要表现在个人权利意识的初步觉醒、“从身份到契约”的法制变化等方面。这种变迁之下的宋代法制呈现出多方面的特征:整理皇上敕令的“编敕”成为普遍性的立法活动(乃至逐步取代《宋刑统》的国家常法的地位);折杖法、刺配法、重法地法等新创法制体现的自立刑罚、重典治民的刑法制度;为扭转财政困难而在商品流转、市场管理、物价控制、财政税收等方面完善立法所体现的务实经济法制;“编户齐名”制度、以典权、抵押权、质权为内容的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表明在一定意义上宋代已经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民法;以《洗冤集录》为代表的、空前发达的法医勘验技术,表明司法审判更加趋向于证据论证。

    三峡大学陈秀平副教授和宜昌市点军区法院陈继雄庭长合著的《唐宋社会变革视角下的唐宋结婚禁止条件》指出,唐宋两代关于结婚禁止条件的规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之一是宋代开始禁止族际通婚(即禁止汉族与其他少数民族通婚),宋代禁止族际通婚的主观原因主要在于当时的统治者认为族际通婚不利于边境的安宁,“和亲”非久安之计,希望凭借着宋达雄厚的经济实力,通过输纳岁币的方式代替和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蒋楠楠博士的《法律史视野下的宋代“乡原体例”述略》一文提出,“乡原体例”是宋代社会及司法活动中的固有词汇,是当时百姓在生活交往中逐渐形成的具有规范性意义的准则,其范围比乡法、乡俗相对较窄。乡原体例在宋代行政管理事务中的作用涉及官田经营、乡村水利、度量衡等多个方面,在宋代司法裁判中的作用表现为乡原体例是明辨案情的重要依据,是司法判决适用的规则之一。乡原体例的广泛适用反映了宋代关注民生、重视情理的司法理念,体现了宋代司法传统由人文理性到知识理性的过渡与转型。

    中国政法大学乔惠全博士的《从“试刑法”看宋代的经学与法制——以试刑法为视角》一文考察了宋代“试刑法”考试的特征与内容变迁。“试刑法”作为宋代国家选拔法官的考试,既具有专业性特征,又因其属于国家行为而不可避免地呈现出浓厚的意识形态色彩。后者突出体现在试刑法的内容是法律知识与经义并存,儒家“经义”成为试刑法的必考科目。这是宋代统治者主张崇儒与崇法并行的反映,与宋代统治者主张用儒家经义来培养司法官的良好人文素养、减少酷吏苛刑对社会治理的不良影响,确保司法良好运行的法律意识相契合。在经学与法制之间,经义处于主体地位,它不仅为统治者的统治提供正当性依据,而且主导着法律的制定、解释和司法审判的实际运行。

    中国政法大学王觐博士的《宋代遗嘱制度与社会变迁——基于在室女财产权份额增加的考察》一文提出:宋代遗嘱制度新发展的表现之一是明确了女子财产的继承权,例如规定,户绝家庭中,女子按照户绝法继得财产;在非户绝家庭中,非嫁女财产份额由分得兄弟聘财一半转变为分得兄弟继承份额的一半。这种变化从侧面证明了宋代国家对女性的重视以及宋代社会的变迁。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忠灿博士的《乌台诗案和北宋官员犯罪案件的司法程序》一文认为,北宋中期著名的诏狱案乌台诗案,其司法审判包括劾奏、立案、逮捕、审讯、录问、拟判、圣裁七个程序,圣裁之前的所有程序都是围绕查明犯罪事实、促使犯罪官员认罪伏法设计的,而且圣裁的处罚结果与当时的法律规定也是基本一致的。此案似乎反映了宋代包括诏狱在内的绝大部分案件都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即所谓的“法在有司”;皇帝考虑的诸种因素,以及对具体案件作出的最终裁决,往往只具有训诫、教化和政治意义,即所谓的“恩归主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熠博士的《论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法律控制——以宋代国家对私人垄断行为的法律约束为视角》一文提出,两宋时期,国家“反垄断”法令的出台,无疑是先人们“无意识”的商业立法探索。梳理这一时期的反垄断商业法制,对于认识法律如何重构才能适应中国的国情民意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敬涛博士在《手实与史实:敦煌所出唐大历年间手实历史信息的伪与真》一文中指出,“手实”是唐代民户在官方备案登记的表册,即唐代民户将自家人口、占有地亩、赋役承担等情况在基层政权组织呈报登记,再由官方加以统一整理的表册。出土于敦煌悬泉乡宜和里的唐大历年间“手实”存在着许多伪乱错误之处,若不加以辨析地应用,可能导致结论的偏差。但这些“伪”“手实”却又可以作为造籍政策败坏、均田制名存实亡等方面的佐证。对史料的应用需要经过甄别而不是直接简单地运用,真实的史料有益于研究,而史料之伪处亦可能深藏着有用的信息。

    (六)新中国的社会变迁与法制发展

    新中国的社会变迁与法制发展具有紧密而复杂的关系,对此进行疏理与反思是当下法学研究最为紧迫的任务之一。本次研讨会提交的相关论文主要有:范忠信、吴欢的《法制中国化:新世纪十年实践与争鸣之反省(论纲)》,陈仕平、陈万平、君的《论我国国防科技军民融合之法制的变迁》、吴欢的《新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演进与未来走向》、严腊红的《当代中国法制发展与中华法系复兴之可能》、吴锦宇的《略论1949年以后中国大陆的罢工权》。下面择要简述。

    杭州师范大学范忠信教授的《法制中国化:新世纪十年实践与争鸣之反省(论纲)》一文认为,中国的法制近现代化,自1840年开始以来,先后经历了四个历史阶段:清末洋务及维新的“中华法系”修补、清末修律至民国末期的“西化”、根据地和新中国前期“苏化”、改革开放以来“兼采欧美”。新世纪十年间中国法制建设在回归优良传统、回归仁政人道、重视伦理亲情和家庭、尊重传统社会权威、正视人性民族性等方面进行的一系列改革,体现为宪政法制、刑事法制、婚姻家庭法制、民商经济法制、司法诉讼制度等方面的法制中国化。这十年间虽然没有形成系统、全面的法制中国化理论与实践架构,但在各部门法制变革实践中,零星的、局部的、有意无意的法制中国化实践是具体存在的。

    海军工程大学陈仕平、陈万平和孙君的《论我国国防科技军民融合之法制的变迁》一文提出,我国的国防科技军民融合的法律制度随着我国国防科技工业军民融合的发展而变迁,这种变迁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1949-1977年国防科技工业“平战结合”(平时为民用生产,战时转化为军用生产)探索时期、1977-1999年国防科技工业军民结合与改革时期、1999-至今寓军于民的新军事变革时期。当前我国国防科技军民融合之法制建设的趋向主要表现在:明确立法重点,完善重点领域的立法;注重立法协调性和系统性,提高法律保障成效;整合汇聚军地资源,加强立法保障体系建设;明确法律适用的相关主体与程序,加强法律法规适用性。

    浙江大学吴欢博士在《新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演进与未来走向》一文中指出,新中国夫妻财产制源于苏俄社会主义革命婚姻法,肇始于根据地时期的零星立法与司法实践,确立于1950年的《婚姻法》,发展于1980年《婚姻法》,成熟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及解释(一)、(二),登峰造极于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尤其是解释(三),以其极端化的司法实务工具理性考量压倒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伦常关照,引起了社会各界各阶层的强烈反响。基于传统家产制及其基本精神的视角来反思新中国夫妻财产制,可以发现其不仅背离中国传统伦理,而且背离世界夫妻财产制的发展潮流。新中国婚姻法的未来发展,需要实现指导思想上的人伦回归和制度设计上的亲情修复,只有这样才能够建立起符合传统民族伦理和世界法制潮流所共同追求和指向的和谐的、中国化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国人民大学、意大利摩德纳-雷焦·艾米利亚大学吴锦宇博士的《略论1949年以后中国大陆的罢工权》以法律与经济发展互动的历史演变为视角,考察分析了罢工权在1949年以后的中国两次入宪又两次被取消的事实及其成因。文章认为,罢工权是基本人权之一,但中国现行宪法在人权中没有列举罢工权。中国已于2001年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权罢工),2004年人权保障原则入宪,这些都为中国罢工权入宪或立法扫清了障碍。

    (七)社会变迁中的社会秩序与纠纷解决

    法律的根本价值在于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秩序。本次研讨会关于社会变迁中的社会秩序与纠纷解决的论文主要有:李栋的《“讼棍”与“貔貅”:明清时期对讼师的两种评价及其解析》、潘萍的《试析中国传统社会厌讼意识产生的原因》、李严成的《1935年汉口律师公会选举纠纷研究》、陈会林的《从传统到现代:刚性预防社会纠纷的是与非》、李向玉的《能动司法背景下的苗族婚姻纠纷解决》、时亮的《乡村秩序与国家法律—通过对时寨村三个案例的透视看豫北乡村秩序重建的可能途径》。下面择要简述。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栋副教授的《“讼棍”与“貔貅”》一文提出,明清时期,讼师一方面备受轻贱,被贴上贪婪、冷酷、挑拨是非、离间乡里、唯利是图的“讼棍”的标签,另一方面因其在满足民众“兴讼之求”、提高民众法律修养、防止司法擅权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而在文学作品中往往被刻画为“貔貅”的形象。对讼师的评价出现这种截然对立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统治者的角度而言,讼师的存在可能对其选择的“息讼型”或“简约型”司法制度产生破坏作用,从而予以贬评;从民众的角度而言,讼师的存在可能弥补简约型司法体制的不足,为民众正常的权利诉求和诉讼提供帮助,从而予以褒评。针对讼师“扰乱”司法体制的危害,明清统治者建立了一套以“息讼”为精神的话语观念和制度系统。中国古代基于王权主义秩序情结的社会和谐追求,不仅促进不了和谐秩序的真正实现,而且反而由于人们正常的诉讼需求无法得到满足,而导致社会秩序走向更大的混乱。

    湖北大学李严成副教授的《1935年汉口律师公会选举纠纷研究》一文认为,行业自治是近代中国社会转型的显著特征之一,民主选举是近代行业自治的重要标志,但实践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民主选举意味道着不同利益集团、不同政见者在相互之间的诉求、竞争与博弈中,最终以大多数选票的支持而取胜。汉口律师公会因为制度的架构问题和国家的“超法干预”,其选举中的正当竞争竞选恶变为喋喋不休的派系纷争。而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又不是通过民主自决,而是寻求公权的干预,从而形成某种恶性循环。权力机关的超法干预,导致以依法、守法、维法为生命的律师不停地抗争与法律诉求,致使1935年汉口律师公会选举纷争持续一年之久。虽然这场纷争最终得到解决,反对超法干预的律师代表胜选,但律师的声誉受到严重损害,法律职业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律师公会自治权受到国家权力的侵蚀。这场选举纠纷揭示了律师公会选举纠纷中的制度困境。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陈会林副教授在《从传统到现代:刚性预防社会纠纷的是与非》一文中指出:“刚性预防社会纠纷”即在这类思想——“没有纠纷的社会是最好的社会”、“稳定压倒一切”——指导之下,采取一切措施对所有社会纠纷进行绝对的预防,以致希望最后完全杜绝纠纷。从总体来看,人类社会至今始终都存在着纠纷,杜绝或刚性预防社会纠纷只能是一种愿景。这种愿景如果说在古代中国还具有某种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话,那么在追求民主法治的现代中国则不再完全具有合理性。预防纠纷在今天并不具有绝对的美善意义或正义价值。在治国层面上,社会纠纷需要预防,但只能是弹性预防,不能也不可能做到刚性绝对预防。这种预防的实效只能是减少纠纷而不是也不可能杜绝纠纷;这种预防的边界只能限于有损于正义秩序或侵害正当权益的消极纠纷,特别是违法犯罪行为,对于那些形同“真理越辩越明”,能够增进权益保障与社会和谐,能够促进社会发展的积极纠纷,不仅不能预防,而且反而要积极引导其发生并充分展开,最后予以有效解决。在追求法治的社会,无论是纠纷的预防还是纠纷的解决,都应该纳入到法治的轨道。

    华中师范大学李向玉博士在《能动司法背景下的苗族婚姻纠纷解决——以黔东南苗族地区民、刑事司法个案为例》中提出,黔东南苗族地区的婚姻习俗中保留了大量传统习惯规则,这些习惯规则中的部分内容与国家法存在着冲突,例如“谁提出离婚,谁就负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离婚习俗就与现行婚姻法离婚规定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发生冲突。在“黔东南州某乡镇离婚纠纷案”、“黔东南州某县因婚姻习惯法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两案的解决中,司法机关的判决与当地民众追求的社会秩序发生冲突。在能动司法背景下,司法机关如何化解习惯规则与国家法的冲突,值得认真研究和反思。

    (八)社会变迁中的法律思想

    法律思想是人类对法律现象系统思考(追问和反思)的结晶,理性的法律思想是人类法律智慧的直接表达。本次研讨会有多篇论文讨论了置身社会变迁中的法学家们的法律思想,这些论文主要有刘清的《融会中西:沈家本法律思想浅析》、聂长健的《哈贝马斯的法律“有效性”概念的四重意蕴》、许建飞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主要法学家思想研究回顾》、王森坚的《当代中国的法律现代化研究述论》。

    黄冈师范学院刘清教授在《融合中西:沈家本法律思想浅析》中指出,沈家本是近代中国法制发展过程中承先启后、媒介中西,促使中华法系终结和中国法律开始近代化的奠基者。在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社会,西方法律冲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背景下,时人大多茫然不知所措或持一端之偏激,沈家本提出“融合中西”的法律思想——重视中国传统法律,引进西方法律,在比较中对中西法进行取舍,谋求中西法两者有机结合的主张——为中国传统的“正统”法律平稳步入近代化,指明了较为理性的方向与路径。尽管由于清末新政的局限性和沈家本本人的局限性,融汇中西的法律思想并未能完全付诸实践,但其开创的中国法律近现代化思路,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中南民族大学聂长健副教授的《哈贝马斯的法律“有效性”概念的四重意蕴》一文认为,在一般思维习惯中,“有效性”是与“事实性”相对应的概念,二者是平行关系,但在德国哲学家、社会学家哈贝马斯的“有效性”概念中,“有效性”与“事实性”还存在着包容关系,即这种“有效性”具有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两个维度。哈贝马斯的法律“有效性”概念具有四重意蕴:一是整合性意蕴,即对既有的法律有效性概念尤其是哈特和德沃金的法律有效性概念进行了总结和整合;二是超越性意蕴,即将法律的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哈特和德沃金等人将其对立起来——两个维度统一起来;三是反思性意蕴,即将现代法律理解为行动系统,认为其实质是“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社会媒介”;四是批判性意蕴,即在“程序”这一维度上对法律的有效性理论作出了自己贡献。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许建飞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主要法学家思想研究回顾》和王森坚的《当代中国的法律现代化研究述论》主要总结分析了特定法学家群体法律思想的内容与特色。前者主要考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杨鸿烈、胡汉民、梅汝璈、杨兆龙、王宠惠、居正等人有关法律近代化的思想;后者主要考察当代中国苏力、贺卫方、徐忠明、何勤华、许章润、梁治平、田涛、邓正来、陈景良、范忠信等学者关于法律现代化研究的成就与思想。

    本次研讨会的与会人数及论文数量之多、代表范围之广、领导重视程度之高,在本研究会的历届研讨会中都是空前的。与会代表中既有年逾花甲的老者,也有锋芒初露的新锐;既有本省的学术精英,也有外地的权威专家或海归学者。提交的论文既有五万字的鸿篇巨制,也有见解独到、言简意赅的学术精品。研讨的内容既有对本土现实问题的总结与反思,也有对外域历史经验的关注与借鉴。

    本次研讨会也不无缺憾。例如具体的论题显得相对分散,学术火花的碰撞不多,不同观点的交锋争鸣不够,少数论文的学术创新尚存较大改进的空间。这些问题虽说也是时下所有学术研讨会的通病,但我们期待法律文化研究会能够为避免或解决这些问题作出自己的贡献!

本次研讨会是一次在历史视野下观照现实的学术盛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