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2004)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一节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第二节 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 第三节 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四节 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三章 办理换证、补证和注销业务 第一节 办理换证业务 第二节 办理补证业务 第三节 办理注销业务 第四章 办理记分和审验业务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六章 考试要求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71号),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数据库规范》和《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数据库,根据本规范的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记录经办过程和经办人信息,与业务办理信息一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并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内容打印各类与办理驾驶证业务有关的证、表。 第一节 办理初次申领业务 第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以下简称《身体条件证明》)和身份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符合规定条件的,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申请人不具有已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两年、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未满三年、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查询结果后,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上述情况的,出具退办凭证。因计算机网络问题暂时无法完成查询的,可以先受理,并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前完成查询。期间,查询结果证实存在不准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情形的,出具退办凭证。 (二)受理岗预约科目一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属于驾校培训的还应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三)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一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受理岗收存的资料和科目一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确定《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以下简称《准考证明》)编号,并制作《准考证明》。 (五)受理岗核发《准考证明》;预约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经驾校培训的还应查验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并在预约科目三考试时收存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六)考试岗按期进行科目二或者科目三考试;考试前应当核实申请人,考试后应当在考试成绩表上记载考试成绩;考试合格的,应当由考试员和申请人共同在考试成绩表上签名,考试不合格的,告知申请人不合格原因,并可以当场补考一次。 (七)档案管理岗复核科目二、科目三考试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符合规定的,确定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 (九)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 (八)业务领导岗审核。 (十)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收回《准考证明》。 (十一)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确认查询结果,符合规定的,装订、归档;尚未完成查询的,完成查询后归档。 第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初次申领”。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申请人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四)驾校名称:按照出具各科目培训记录的驾校全称录入。 (五)身体条件、医疗机构名称:按照《身体条件证明》记载的内容录入。 (六)《准考证明》编号:按照车辆管理所确定的号码录入。 (七)《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制作《准考证明》的日期录入。 (八)《准考证明》有效期截止日期:自《准考证明》有效期起始日期计算,按照满两年的日期录入。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时,年龄在6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71周岁的生日录入;申请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或者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时,年龄在5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61周岁的生日录入;申请大型货车、城市公交车、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时,年龄在49周岁以上的,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申请人满51周岁的生日录入。 (九)各科目考试日期:按照各科目考试合格的对应日期分别录入。 (十)各科目考试成绩: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成绩分别录入。 (十一)各科目考试员:按照考试成绩表记载的各科目考试员姓名分别录入。 (十二)机动车驾驶证证号:按照申请人身份证明号码录入。 (十三)档案编号:按照车辆管理所确定的档案编号录入。 (十四)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十五)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十六)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初次领证日期录入。 (十七)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六年。 第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加盖核发机关印章,粘贴或打印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照片。准驾车型按照A1、A2、A3、B1、B2、C1、C2、C3、C4、D、E、F、M、N、P的顺序,在机动车驾驶证相应栏内自左向右排列签注,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注A1的同时,不再签注A3、B1、B2、C1、C2、C3、C4、M。 (二)签注A2的同时,不再签注B1、B2、C1、C2、C3、C4、M。 (三)签注A3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 (四)签注B1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M。 (五)签注B2的同时,不再签注C1、C2、C3、C4、M。 (六)签注C1的同时,不再签注C2、C3、C4。 (七)签注C3的同时,不再签注C4。 (八)签注D的同时,不再签注E、F。 (九)签注E的同时,不再签注F。 第七条 《准考证明》应当记载和签注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准考证明》编号、准驾车型代号、有效期起始日期、有效期截止日期: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录入的内容记载和签注。 (二)申请人的照片:符合《机动车驾驶证证件》标准的申请人照片。 (三)预约考试信息:签注申请人考试科目二、科目三的日期、考试地点和经办人。 (四)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应当符合全国统一的规格,并压盖申请人照片的左下角。申请人照片允许计算机打印。 第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身体条件证明》。 (四)考试成绩表。 (五)《准考证明》。 (六)经驾校培训的,还需收存驾校出具的培训记录。 第二节 办理增加准驾车型申领业务 第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资料,同时审核申请人所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对申请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和牵引车准驾车型的,还应当查询申请人是否具有在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记录,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符合规定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流程和具体事项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增加准驾车型业务。不符合规定的,出具退办凭证;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受理岗还应当收存原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增驾申请”。 (二)增加的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 (三)增加准驾车型的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审核确定的日期录入。 (四)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和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原机动车驾驶证签注;按照本规范第七条规定记载和签注《准考证明》。 第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原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节 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明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确认初次领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时申请人已年满18周岁。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还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复员、退伍、转业证明;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还应当预约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对于需要考试的,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考试科目一,按照第六项规定考试科目三。 (三)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和受理岗分别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办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受理岗在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同时,收回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军警换证”。 (二)初次领证日期:按照领取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月、日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属于在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后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属于在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前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的上一年份录入。 (四)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规定的事项;考试的,还应当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二)考试的还需收存考试成绩表。 (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但属于复员、退伍、转业的,应当收存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和复员、退伍、转业证明复印件。 第四节 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业务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体条件证明》、身份证明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属于非中文表述的,还应当审核其中文翻译文本;申请人为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不审核《身体条件证明》;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 (二)受理岗、考试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属于申请准驾车型为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机动车驾驶证的,受理岗、考试岗还应当分别预约、考试科目三;与我国签订互认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不需要考试的,按照协议执行;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及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考试按照外交对等原则执行。 (三)档案管理岗、业务领导岗和受理岗分别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境外证换证”。 (二)身体条件: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录入。 (三)初次领证日期:按照境外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初次领证日期签注。境外机动车驾驶证没有记载的,按《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签注。不满18岁领取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申请人18岁的生日录入。 (四)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月、日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属于在初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后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属于在初领证日期的月、日之前申请的,年份按照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的上一年份录入。 (五)本规范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至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七项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本规范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存档资料。 (二)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非中文表述的,还需收存中文翻译文本。 第一节 办理换证业务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属于有效期满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的,还应审核《身体条件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达到累积记分满分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二)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业务领导岗应当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 (四)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除有效期满换证外,应当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录入“有效期满换证”;属于达到规定年龄换证的,录入“达到年龄换证”;属于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录入“自愿降级换证”;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录入“信息变化换证”;属于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证的,录入“证件损毁换证”。 (二)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年份录入年份,按照初次领证日期的月、日录入月、日。 (三)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录入,但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按照累积记分查询结果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确定并录入,提前换领了延长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换领的机动车驾驶证生效前达到记分满分记录的,收缴其已换领的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合格后重新核发原有效期限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换证日期:录入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 (五)属于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和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录入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 (六)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的,按照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身份证明录入变化事项和变化后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属于有效期满换证的,还需收存累积记分查询结果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 (三)属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换证、达到规定年龄换证、自愿降低准驾车型换证的,还需收存原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业务的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比对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确认申请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累积记分情况,及是否具有被注销、吊销、撤销的情形,下载打印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对于申请人累积记分达到满分的,出具退办凭证,告知申请人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 (四)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五)档案管理岗打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经办人签名后传真给原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记载接收人姓名和传真日期,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证件转入换证”。 (二)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身份证明名称及号码、住址、初次领证日期、准驾车型和准驾车型代号、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和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录入;住址发生变化的,按照身份证明记录的内容录入。 (三)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全称录入。 (四)原档案编号:按照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录入。 (五)本规范第五条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 (六)转入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日期录入。 (七)累积记分分值:按照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录入。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 (二)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资料。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原机动车驾驶证。 (五)《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接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后,在《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接收日期,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并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记录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转出”。 (二)转出日期: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记载的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日期录入。 (三)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转入信息反馈通知书》记载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全称录入。 第二节 办理补证业务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查询申请人累积记分情况,及是否具有被注销、吊销、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收存相关资料。达到累积记分满分的,出具退办凭证,告知申请人接受处理。 (二)档案管理岗制作机动车驾驶证,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三)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补证”。 (二)办理补证日期:录入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日期。 (三)办理补证次数:按照驾驶人补证累计次数录入。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规定记载和签注机动车驾驶证,并将《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三节 办理注销业务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注销的,受理岗审核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撤销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属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档案管理岗审核并收存机动车驾驶证和《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属于其他符合注销条件而未办理注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管理岗直接签注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 (三)档案管理岗整理资料,装订、归档。需要公告的,向社会公告信息。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信息: (一)申请业务种类:录入“注销”。 (二)注销原因:录入注销原因。 (三)注销日期:按照车辆管理所审核确定的注销日期录入。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一)属于申请注销的,还需收存《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和机动车驾驶证。 (二)属于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还需收存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证明》。 (三)属于撤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属于吊销的,收存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采取集中教育或自学等形式,组织累积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并做好教育记录。对已接受教育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出具接受教育的凭证。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满分考试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受理岗审核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接受教育的凭证。符合规定的,对一次达到满分的预约科目一考试,对两次以上达到满分的预约科目一和科目三考试,核发预约考试凭证。 (二)考试岗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考试科目一,按照第六项规定考试科目三。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资料,核对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 (四)业务领导岗审核。 (五)档案管理岗清除记分分值。对本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打印《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并传真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传真日期。 (六)受理岗发还申请人的机动车驾驶证。 车辆管理所收到违法行为地转来的《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后,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上记载接收人和接收日期,档案管理岗复核计算机信息,经业务领导岗审核后,清除记分分值。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机动车驾驶人属于本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的不予录入;属于经违法行为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的,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录入本规范第五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事项和考试地车辆管理所全称。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考试成绩表、《机动车驾驶人违法满分考试信息反馈通知书》收存备查,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第三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收到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人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条件证明》后,受理岗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明和《身体条件证明》,按照《身体条件证明》的内容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办理日期及医疗机构名称,并打印回执,交申请人或代理人。《身体条件证明》应当收存备查至下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销毁。 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证明》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送达车辆管理所。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审验时,需要审验的事项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体条件和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一证一档。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包括实物档案和电子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故意损毁或者伪造机动车驾驶证档案。 第四十二条 实物档案应当保存机动车驾驶人提交的资料,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签注的事项,并记录机动车驾驶人的联系地址。 第四十三条 实物档案保存的资料应当装订成册,并填写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案卷编号为档案编号。 实物档案按照档案编号顺序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四十四条 对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事项需要更正的,车辆管理所办理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属于申请人提出更正申请的,受理岗核实需要更正的事项,提出更正意见;属于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要求的,档案管理岗提出更正意见。 (二)业务领导岗审核更正事项和意见,做出更正决定。 (三)允许更正的,档案管理岗分别更正实物和电子档案,需要重新制作机动车驾驶证的,制作机动车驾驶证,受理岗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同时收回原机动车驾驶证。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申请业务种类:签注“档案更正”。 (二)录入更正项目和更正后的内容。 (三)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确保安全。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的,应当出具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查询本人档案的,应当出具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由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已入库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原则上不得出库。 第四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打印机动车驾驶证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现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与原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注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保留两年后销毁,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长期保留;撤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档案资料保留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科目一考试题库结构分为通用试题和专用试题: (一)通用试题主要考核各种准驾车型的申请人应当掌握的基本知识。 (二)专用试题主要考核不同准驾车型的申请人应当掌握的专项知识。具体分为:大型客车和牵引车专用试题,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专用试题和其他准驾车型专用试题。 科目一考试的基本题型为单项选择题和判断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考试题库中加入不超过10%的地方交通法规。 第五十条 科目一考试应当在考试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通过计算机闭卷答题,考试时间为45分钟。科目一共考试100道题,按照通用试题和专用试题4∶1的比例,由计算机考试系统从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生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报考大型客车、牵引车准驾车型的,50题为法规知识,20题为机动车构造保养知识,30题为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二)报考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准驾车型的,60题为法规知识,20题为机动车构造保养知识,20题为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三)报考其他准驾车型的,80题为法规知识,10题为机动车构造保养知识,10题为安全驾驶相关知识。 第五十一条 科目一考试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计算机考试设备。 (二)申请人之间有一定间隔,防止抄袭作弊。 第五十二条 科目二考试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满足考试车辆完成规定考试内容所需的行驶区域。 (二)场内地面平坦,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040。 (三)考试桩位、标线准确清晰。 第五十三条 科目二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场地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规定的考试线路和操作规范独立完成驾驶。其中,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科目二考试应当使用计算机自动监控考试系统考试。 第五十四条 科目三考试道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内道路应当有满足场内道路驾驶考试内容所需的设施及相应的标志、标线。 (二)实际道路应当有交叉路口及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山区道路、涵洞、隧道较多的地区,实际道路还应具有相应的考试路段。 第五十五条 科目三考试应当按照报考的准驾车型,选定对应考试场地和考试车辆,在考试员的同车监督下,由申请人按照考试员的考试指令完成场内道路和实际道路的驾驶操作。 第五十六条 考试员应当具备考试员资格,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五十七条 考试员应当认真履行考试职责,严格按照规定考试。考试员在考试前应当自我介绍,公布考试要求,核实申请人资格;考试中应当严格履行考试程序,执行考试标准,评定考试成绩;考试后应当当场公布考试成绩,指出考试中发现的问题和原因。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考试的考试员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使用计算机随机安排考试员,在考场公开考试员名单;具有多处考试场地的,可以适时组织考试员异地交叉考试;组织考试监督小组,抽查考试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双考官制度。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严肃考试纪律,规范考场秩序,严禁任何人员在场外指导。对于考场秩序混乱的,应当中止考试;发现替考、教练员场外指导等舞弊行为的,一律取消考试人的考试资格,属于驾校培训的,还应当向其所在驾校通报,建议主管部门对驾校进行整顿并处理有关责任人。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的考试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培训问题,指导培训工作;对驾校的培训质量进行评价,对存在严重培训质量问题的驾校提出整顿意见,对存在培训质量低劣、弄虚作假、买卖驾驶证等问题的驾校,建议主管部门对驾校进行整顿并处理有关责任人,驾校整顿期间,停止受理该驾校学员的考试申请。 第六十一条 对于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因年龄、身高等申请条件不符合对应准驾车型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可降级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准驾车型。 第六十二条 《准考证明》遗失的,申请人可凭身份证明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车辆管理所应当予以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28号)和《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公安部令第67号)规定的准驾车型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准驾车型的对应关系见《准驾车型对照表》。车辆管理所办理原准驾车型驾驶证换领现准驾车型驾驶证时,按照《准驾车型对照表》规定的对应关系签注准驾车型。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准考证明》、退办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以及出具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驾驶证。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单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个人名章允许打印。 上述印章的规格全国统一。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规定式样的证、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印制。 本规范规定的实习标志式样,应当在车辆管理所办证大厅公布。 本规范未规定式样的证、表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式样。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