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政策公约(199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就业政策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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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第四十八届大会通过的《就业政策公约》。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
考虑到费城宣言确认国际劳工组织在世界各国中促进获得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的纲领的庄严义务,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序言中规定防止失业和提供足够维持生活的工资,并进一步考虑到,根据费城宣言的条款,国际劳工组织的责任是按照“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的基本目标,审查和考虑经济和财政政策对就业政策的影响,并
考虑到世界人权宣言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工作、自由选择职业、公正和满意的工作条件,以及得到保护免遭失业的权利”,并注意到现行的直接与就业政策有关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条款,特别是1948年职业介绍所公约和建议书,1949年职业指导建议书,1962年职业培训建议书,以及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和建议书,并考虑到这些文件应置于以确保建立在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基础上,以发展经济为目的的国际纲领的更大范围之内,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八项关于就业政策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
第一条
1.为了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提高生活水平,满足对人力的需求,并解决失业和不充分就业的问题,各会员国作为一项主要目标,应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2.上述政策应以保证下列各项要求的实现为目的:
(a)向一切有能力工作并寻找工作的人提供工作;
(b)此种工作应尽可能是生产性的;
(c)每个工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如何,都有选择职业的自由,并有获得必要技能和使用其技能与天赋的最大可能的机会,并取得一项对其很合适的工作。
3.上述政策应适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以及就业目标同其他经济和社会目标之间的相互关系,其实施办法应合乎各国的条件和实践。
第二条
各会员国应在符合本国条件的方法和范围内:
(a)在经济和社会政策相互协调的范围内,决定采取和经常检查为达到第一条所列目标而制定的措施;
(b)采取必需的步骤,以实施这些措施,包括适宜时制定纲要。
第三条
在实施本公约时,对受到所要采取的措施影响的人员的代表,特别是雇主代表和工人代表,应就有关就业政策问题征询其意见,以便充分考虑他们的经验和见解,并在制定和争取支持此项政策方面得到他们的充分合作。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五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需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七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九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须按照上述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一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