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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制度逻辑与中国意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陈会林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5年第2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提出及规定

()“离婚法规与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理念或原则的提出

()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具体规定

三、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规定的实施及整改

()“苏维埃管辖区域是一般地实行了

()苏区政府对问题的整改

四、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制度逻辑

()结束夫为妻纲之婚姻的离婚是妇女获得解放的重要方式

()通过矫枉必须过正的婚姻革命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五、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中国意义

()彰显了世界上革命式立法的彻底革命性

()促进了近代人口大国中男女平等关系的空前发展

()丰富了人类婚姻立法特别是近代离婚法的内容

六、结语

 

摘要:苏区离婚法在男女权利义务关系上偏离当时世界婚姻法的主流或一般情形,提出偏于保护女子的原则,具体规定包括优先保障女子的离婚权、离婚时女子的衣服首饰和土地由女方带走、离婚前的共同债务由男子偿还、女方再婚前的生活保障由前夫负责、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由男方抚养等。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制度的底层逻辑是通过矫枉必须过正的革命式立法和权宜之计,尽快实现男女实质平等。其中国意义主要在于彰显世界上革命式立法的彻底革命性、促进近代人口大国中男女平等关系的空前发展、丰富人类婚姻立法特别是近代离婚法的内容等。苏区离婚法规定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对于近代中国婚姻制度从男尊女卑、夫为妻纲走向男女平等、夫妻同权的转型来说,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是早期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人民开探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的重要环节或组成部分。

关键词:苏区离婚法;保护妇女权益;男女实质平等;制度逻辑;中国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是近现代自由婚制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表征。婚姻男女平等包括结婚男女平等、离婚男女平等。但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中国共产党人开始独立领导中国革命,建立政权进行真正国家意义上的婚姻立法时,也就是我国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形成与确立的苏区时期,苏区婚姻立法不仅罕提婚姻男女平等,而且在婚姻的男女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区别对待结婚和离婚,在离婚问题上侧重于保障妇女的权利,刻意规定或强调离婚偏于保护女子(1)苏区离婚法规定偏于保护女子偏离了当时世界婚姻法中离婚规定的主流或一般情形,也是当时苏区婚姻立法中遭受质疑最多、最重的原则。(2)苏区婚姻立法为何在离婚问题上强调偏袒妇女?为何在以彻底破除传统男尊女卑、夫为妻纲之婚姻权力结构为重要内容的苏维埃婚姻大革命中,又进行新的男女不平等制度安排?现有研究有所涉猎,但非常不够,本文拟专门探讨。

管见所及,自20世纪70年代,学界关于苏区婚姻、苏区妇女解放等问题的研究大都涉及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问题,但这些研究不仅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未见系统、专深研究的成果,而且还存在至少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关注、考察的范围不是过于狭隘就是过于空泛。狭隘主要是指仅关注苏区后期统一立法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条例》《婚姻法》)两部婚姻法规中的规定,罕见讨论苏区前期各苏区独立立法或婚姻法令地方化时期的情况;(3)空泛主要是指将苏区和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所有革命根据地婚姻法规中的离婚规定相提并论,而没有注意到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规定在后来大幅减少直至删除的实情。(4)二是关注的视角大多侧重于男女婚姻自由,而非更为直接和本质的男女平等,认为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原则是婚姻绝对自由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5)三是有些观点明显值得商榷。例如有学者认为苏区婚姻立法只是在后期才有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规定,(6)有学者认为苏区离婚偏于保护女子以社会主义苏联为师、效仿苏联婚姻立法的结果。(7)习近平同志在论述历史研究时强调,新民主主义革命历史的研究要坚持用唯物史观来认识和记述历史,把历史结论建立在翔实准确的史料支撑和深入细致的研究分析的基础之上(8)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主要通过征文考献(9)从男女平等的视角对苏区婚姻立法中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问题进行较为系统、深入的考查和分析,以期正本清源、温故知新,推进婚姻法制特别是苏区婚姻立法的研究。本文拟在梳理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规定内容、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重点探析其制度逻辑与中国意义。

为了突出重点和避免歧义,本文讨论的苏区主要限于中央直辖、具有示范效应的中央苏区及其前身闽西苏区和赣西南苏区(亦即广义的中央苏区”),时间跨度为19293朱毛开辟闽西苏区,到193410月中央红军撤出苏区开始长征。此外,本文讨论的婚姻形式主要是普通婚姻,不包括军婚以及妾、婢女的婚姻等特殊婚姻形式;本文所说的离婚法是指婚姻立法中有关离婚的规定,并非特指专门的离婚法律或离婚法典(尽管苏区有专门的《离婚法》《离婚条例》)(10)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是指婚姻法规定在男女离婚时优先或侧重保障女方权益的理念、原则和制度,综合当时各方面情况来看,(11)其内容或外延不仅包括优先保障女子的离婚权,而且包括优先保障女子在因离婚而起的财产处理、债务偿还、生活保障、子女抚养等方面的优先权利。

二、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提出及规定

苏区婚姻立法的法律形式因其所处历史时代和政治环境的特殊性而具有特别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包括中国共产党、苏维埃政府独立或联合颁行的根本法,有关妇女运动和婚姻家庭问题的方针政策及其通告,涉及婚姻的决议案、条例、法律,对婚姻问题的解释或答疑,等等;苏区婚姻立法以193111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的时间为节点,可以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主要是各个苏区独立立法的婚姻法令地方化时期,后期是全国苏区统一立法、统一适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婚姻条例》《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时期。

()“离婚法规与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理念或原则的提出

苏区前期的离婚法有偏于保护女子的具体规定而未见统一的固有表达。笔者所知见的苏区立法语境下的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固有表达首见于19311128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暂行婚姻条例决议》:关于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而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和责任,多交给男子担负。(12)这个决议相当于两天后(121)公布施行的《婚姻条例》的序言或总则,该决议最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机关报《红色中华》上正式发布时,位于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的标题之下、正文之前,可见该条例在体例上就是将此决议作为序言总则安排的。因为离婚规定是其重点和特色,法国学者朱丽娅克里斯蒂娃称该决议离婚法规,说这种离婚法规,似乎是对几千年以来(对女子)的不公正待遇作一个过分热忱的弥补(13)。这里的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后来学界有很多阐释性替代表达,例如说在离婚问题上,党和苏维埃政府向妇女倾斜(14)法律偏重于对妇女的保护(15)两性离婚权利的配置较充分地体现出女权优先’”(16),等等。《婚姻条例》是中国共产党政权第一部以国家名义正式颁行的婚姻法规,也是苏区时期唯一一部真正在全苏区统一适用或实施的婚姻法规(17),在我国婚姻法律史上具有里程碑性的重要意义。它既是对苏区前期独立分散立法内容和经验的总结,又是苏区后期《婚姻法》和新中国婚姻法的雏形或蓝本,其颁行是我国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

苏区后期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表达在上述离婚法规之后又多次被重述和强调,直接表达如19341月中央政府主席毛泽东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说:苏维埃的婚姻法令着重于保护女子,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更多地加给了男子去担负。(18)间接表达如19322月中央执行委员会《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中说: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婚姻条例,正是站在彻底解放妇女,消灭任何束缚女子的方面,来规定的一切条例,如果要求女子离婚后偿债和维持生活等,都是在再给女子以困难,使女子不得不屈服于男子之下,离婚问题是侧重从女方考量,不应从男女双方来认识(19)193211月中央政府在《给全体工农红军指挥员战斗员通电》中说:中央政府颁布婚姻条例……保障妇女在离婚结婚中之一切权利。(20)此外,还有一些可代表官方的非立法文献强调婚姻立法中的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原则,例如19343月署名娜姐的社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妇女》中说:苏维埃的婚姻法令特别保护妇女,把离婚的负担,多加些在男子身上。(21)

()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具体规定

中央苏区规定有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内容的婚姻法规,笔者知见的至少有17部,下面先列表简介,然后分述其内容。

中央苏区成立前后颁行或发布的、涉及离婚偏于保护女子规定的法规

实施地域

法规名称、制颁机关及通过或颁布的时间

有关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内容的出处22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前

全苏区

《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中共中央,193011)

根据地下卷,第941

闽西苏区

《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妇女问题决议案》(简称闽西《妇女问题决议案》”)(19297)

中央,第692

《中共上杭县执委会对上杭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的提案婚姻问题》(简称上杭县《婚姻问题提案》”)(192910)

闽西第二辑,第239—240

《中共闽西特委第二次扩大会议关于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妇女的要求纲领、妇女的财产问题决议案》(简称闽西《妇女要求纲领》”“闽西《妇女的财产问题决议案》”)(19302)

福建妇运,第20

《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决议案》(简称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19302)

福建苏维埃,第21

《闽西婚姻法》(闽西第一次工农民兵代表大会,19303)

根据地下卷,第934—935

《闽西苏维埃政府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简称闽西《婚姻法令决议》”)(19304)

福建苏维埃,第107

《上杭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青年妇女要求纲领、婚姻法》(简称上杭县《青妇要求纲领》”“上杭县《婚姻法》”)(19309)

福建妇运,第37—38

《共青团闽西特委一大青年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要求纲领》(简称《闽西青妇要求纲领》”)(193010)

福建团组织,第59

《中共上杭县委扩大会议决议案妇女斗争纲领》(简称上杭县《妇女斗争纲领》”)(193012)

福建妇运,第61

《连城县苏维埃政府妇女问题草案》(简称连城县《妇女问题草案》”)(193012)

闽西第四辑,第430—431

《龙岩青年妇女运动草案》(龙岩县苏维埃政府,1930)

福建团组织,第172—173

赣西南苏区

《安福县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简称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19318)

吉安,第51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后

全苏区

《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193111)

根据地下卷,第948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央执行委员会,193112)

根据地下卷,第949

《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中央执行委员会,19322)

根据地下卷,第950—951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4)

根据地下卷,第963

上述法律法规中体现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原则的规定内容主要有五个方面(22)

第一,优先保障女子的离婚提出权。

其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专门只规定女方无条件提出离婚的优先权。例如上杭县《婚姻问题提案》《婚姻法》、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闽西《婚姻法令之决议》《闽西婚姻法》都专门规定:豪绅家庭不论妻或妾要求离婚者,绝对准予自由。二是形式上规定男女平等,实际上是偏于保护女子。例如《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规定:男女双方愿意离婚或一方声明将登记中止婚姻的,准予离婚;闽西《妇女问题决议案》规定:妇女或男子有提出离婚者,党政机关可以判决离婚;上杭县《婚姻问题提案》《婚姻法》、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闽西婚姻法》规定:夫妇双方愿意离婚者,准予离婚;《婚姻条例》《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对于这类貌似男女平等的规定,中央《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强调不应从男女双方来认识,因为坚决反对离婚的绝大多数是男子,所以对男女离婚自主权形式上的平等保护,实际上是偏于保护女子的离婚自主权。

第二,离婚时女子的衣服首饰和土地由女方带走。

闽西《妇女的财产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要求纲领》、上杭县《青妇要求纲领》《妇女斗争纲领》、龙岩县《龙岩青年妇女运动草案》、连城县《妇女问题草案》都规定:妇女离婚时,所有首饰衣服任其带去,夫家不得扣留;上杭县《婚姻问题提案》《婚姻法》、闽西《妇女的财产问题决议案》《闽西婚姻法》等都规定:夫妇离婚后,妇女的田地所耕田地的收获品要交还妇女,不准男家没收。在默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不仅完全不考虑上述衣服首饰和田地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至少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性,而且完全排除夫妻双方约定的可能性,直接断归妇女单方所有,这是明显的偏于保护女子

第三,离婚之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偿还。

《婚姻条例》《婚姻法》都规定:离婚之后,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

第四,女方再婚前的生活保障由前夫负责。

在前期,《闽西婚姻法》、上杭县《妇女斗争纲领》《婚姻法》规定:妇女离婚后尚未与人结婚时,男子应帮助其生活“(女子)在离婚的夫家()住、给养。在后期,《婚姻条例》规定:离婚后男女均不愿意离开其房屋时,男子须将他的部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女子如未再行结婚,男子须维持其生活,或代耕种田地,直至再行结婚为止;《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中规定:若是男子要离婚,女子还未找着新的对象,生活当然要男子维持到女子与人结婚为止;《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女子如未再行结婚……不能维持生活者,男子须帮助女子耕种土地,或维持其生活

第五,离婚后的未成年子女由男方抚养。

中央苏区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规定,在1934年《婚姻法》颁行前后有很大变化。《婚姻法》颁行之前规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男方抚养,如果女方愿意抚养,则由男方承担主要费用。例如上杭县《婚姻问题提案》《婚姻法》、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闽西《婚姻法令决议》《闽西婚姻法》等都规定夫妇离婚后子女归夫家养育,但妇女愿负责者例外;《婚姻条例》规定:离婚前所生子女归男子负责抚养如男女均愿抚养,则归女子抚养……()男子担负小孩必需的生活费的三分之二,直至十六岁为止。《婚姻法》中的规定出现反转,规定或强调女方对子女的优先抚养权:离婚前所生的小孩及怀孕的小孩均归女子抚养。如女子不愿抚养,则归男子抚养。这种变化,并非改变了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初心,而是前者重点考虑到妻方的经济能力(相对弱小)”(23),后者强调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即避免父母离异后子女可能遭受后母的虐待。此外,由于《婚姻法》在中央苏区没有真正实施,所以在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上实际实施的仍主要是男子的优先抚养义务。

三、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规定的实施及整改

关于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实施情况,笔者所见苏区立法”“中直接载述或反映的材料不多,更多的是夹杂在婚姻法规整体实施情况的内容中,但通过其中描述的一些现象或举述的一些事例,我们仍可以察其大概。中央苏区实施的婚姻法规主要是前期闽西苏区、赣西南苏区的婚姻法规和后期的《婚姻条例》,其中《婚姻条例》最为重要,其在中央苏区的实施情况集中反映了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整体实施情况。

()“苏维埃管辖区域是一般地实行了

中国共产党是一个执行力极强的政党。19341月毛泽东主席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说:两年来在一切苏维埃管辖区域是一般的实行了(《婚姻条例》)这一法令。(24)一般的实行,意味着在苏区大部分地方得到了有效实施,但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得到有效实施的情况,有一个现象虽说比较间接但也是集中反映,这个现象就是女方提出离婚的离婚潮。因为有了离婚偏于保护女子政策作为保护伞,这一时期的离婚主要是由女子提出来的。当时的文献载述:在前期,闽西苏区各地女子闹离婚的每天都有龙岩县委简直没有一天不有几件妇女离婚的案子(25)乡、区、县苏维埃裁判委员整天都是办理这些案件(26);赣西南苏区永新县农村自有苏维埃地方,妇女要求离婚的确要较多(27),寻乌县十个离婚案子,女子提出来的占九个,各处乡政府“(每天)所接离婚案子必数起(28)19309月柔石在通信《一个伟大的印象》中说,苏区妇女热烈地向丈夫提出离婚,苏维埃政府的民事案,竟以离婚的裁判为第一忙了(29)。到后期,女子不愿离婚的虽有,但是少数,绝大多数反对的是男子(30);江西苏区的两个县1932年三个半月内登记结婚的有3783人,而登记离婚的有4274人,其中80%是由女方提出离婚申请的。(31)

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从笔者考察的情况来看,主要出现两种极端现象:一是执行不到位甚至错位,二是执行简单化、绝对化。首先是有的地方、有些时段执行不力,甚至反其道而行之。例如有些苏维埃政府在处理离婚问题上表现出轻视妇女的倾向(32),如江西省公略县关于婚姻事件只偏重于男子(33)。这种情形在离婚提出权和离婚时财产处理两个方面表现尤为突出。其一关于离婚提出权:在前期,闽西苏区有些地方反对妇女提出离婚,离婚的游乡(34);赣西南苏区有的地方如果有些女子强硬要离,政府甚至把他禁闭起来(35)。在后期,江西省公略县白沙区罗坊乡某妇女到乡政府提出离婚,乡政府答说离婚非要双方同意不可,妇女上告,区、县政府仍不批准(36);永丰县有妇女坚决要求离婚,政府不准许外,还要勒逼女子要离婚就要出洋几十元(37);博生县湛田区会同乡有个妇女不堪忍受老公打骂,跑到乡苏坚决要求政府批准离婚,但乡苏主席不仅不睬,而且将她大骂一顿,把这个妇女赶出去(38)其二关于离婚时的财产处理:有的乡区政府规定女子自己的衣服、土地、房屋在离婚时都不能带走(39),例如吉安地区容忍丈夫把持妇女的土地,留作将来新结婚的老婆(40),永新县默许老居区妇女离了婚,财产不准她带去(41)

其次是有些地方的执行出现简单化、绝对化倾向。例如关于离婚提出的条件,有些苏维埃政府支持甚至放纵一些妇女以离婚绝对自由的名义草率、频繁地提出离婚,其中兴国县长冈乡约百分之一的妇女在暴动后四年半中离过三次婚;(42)又例如关于离婚财产处理和离婚后女方的生活保障,有些地方脱离了广大农民仍普遍贫穷的实际情况,(43)并且没有区别对待中下层农民与地主富农(44)

()苏区政府对问题的整改

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没能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外在原因或客观原因至少有三个:第一,当时的苏维埃政权还是一个不完全的国家(45),中央苏区还处在割据状态和战争环境中,所有法规的实施都缺乏持续稳定的环境保障;第二,婚姻家庭领域是社会制度理性变革中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46),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完全实现是以其政治、经济革命的完成为前提条件的,显然当时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制度的实施不具备这些条件;第三,中国有数千年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婚姻制度传统,而当时用来变革的时间只有四五年,传统的惯性强大而变革的时间短促,执行者和受益者都缺乏充分的思想准备和经验积累,当时中央政府妇女部长周月林说:妇女们经受几千年的封建压迫,一下子解放了,就像笼子里的鸟,突然从笼中飞出来,东南西北,不知该怎么飞。(47)内在原因或主观原因则更为复杂,例如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具体规定本身有待完善、执行者因为认识不到位而对政策的把握有所偏差、执行措施和力度不到位,等等。苏区政府针对上述内在原因或主观原因采取了一些整改措施。

首先是对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具体规定进行必要的调整。例如关于提出离婚的条件,《婚姻条例》规定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48),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女方提出离婚必须男方同意的误解,于是《婚姻法》的规定简化为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即可离婚(49)。关于离婚后女子的生活保障,《婚姻条例》规定女子在再婚之前,男子须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并无条件地供养,为了避免女子因此轻率离婚,《婚姻法》删除了男子须将房子赁给女子居住的规定,同时对男子供养附加了条件:女方缺乏劳动力或没有固定职业,而男方有劳动力或有固定职业并能维持生活。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婚姻条例》考虑到女方的经济弱势,规定或强调男方的优先抚养义务,但实践中普遍出现后母对子女不利的情形,出于优先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考虑,《婚姻法》改为女方对子女有优先抚养权。上述调适,使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规定更为细致,更符合实际,不仅反映了苏区政府实事求是的立法态度,而且有利于赢得男性农民的支持。这种调整用黄宗智先生的话说,就是试图在早期对离婚的激进允诺和农民强烈反对的现实之间找出一条中间道路,从而形成的法律实践的演变。(50)

其次是加强宣传教育、答疑解惑,提高认识。当时苏区对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最大的认识偏差主要是两个:一是有些女子认为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就是女子离婚绝对自由,从而无所顾忌地随意提出离婚;二是不少男子采取完全反对的态度,反对妇女提出离婚。(51)对此苏区干部深入农村,走门串户、访问讲解、释疑解惑,通过群众大会、报刊、戏剧等形式在群众中广泛宣传(52),指出执行离婚偏向保护女子原则的婚姻法,并没有说(女子)可以朝三暮四(53),苏维埃政府援助妇女离婚的对象只是确受家庭压迫虐待的妇女要求离婚者(54);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必须归结到阶级的关系上去,认识到男子及其家庭反对离婚,并不是简单的性爱问题,也不是什么后嗣问题,主要的是人们要在经济上去剥削妇女,以维持其(妻子)困苦的家庭生活(55)19322月时任福建省永定县委书记的萧向荣(1910—1976)代表党内外就《婚姻条例》实施过程中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的三个问题提出质疑并请求中央答复,这三个问题全部是关于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第一个问题是关于提出离婚的理由或条件的:“‘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势必引起有正当理由不愿离婚一方的不满;第二个问题是关于离婚时债务处理的:男女同居所负的公共债务,归男子负责清偿……这对于男子是否负担过重?”第三个问题是关于离婚后女子生活的维持或保障的:男子本不愿意离婚,离婚后又还要负担女子的生活费,不是雪上加霜吗?”针对这些问题,时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副主席的项英代表中央公开答复:规定女子提出离婚无须男子同意,在现时情况下就是支持女子离婚,帮助妇女从封建束缚下解放出来,实现男女实质平等;规定男子担负离婚前的共同债务,主要目的是使女子不受经济上的束缚而得真实的解放;规定男子负责女子再婚前的生活,是避免男子随意抛弃(女子),随意与人结婚;规定男子维持女子再婚前的生活,是为了避免继续给女子以困难,使女子不得不屈服于男子之下,否则,对女子而言,实际上仍是在用另一种方式加以束缚。总之,对以上的问题,我们不应从男女双方来认识,应该从彻底消灭封建残余,解放妇女的意识(角度)来了解(认识)(56)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或答疑,婚姻立法中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一些疑问或误解基本上得以澄清,有关政策或规定被更多的群众所理解和接受。

最后,苏区政府利用立法、行政等多种方式或手段加大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实施或执行力度。例如在前期,苏区政府明确提出或规定援助妇女离婚,必要时用劳动妇女会名义,发动全区或全县妇女起来援助,务须达到目的(57)。在后期,中央发布训令要求各级政府坚决执行女子与她丈夫离了婚,田地房屋随着女子自己来处理的规定(58);中央机关报《红色中华》经常曝光地方政府处理离婚案件不执行偏于保护女子原则的典型案例,如19328月江西省公略县白沙区罗坊乡某妇女离婚案(59)19336月博生县湛田区会同乡某妇女离婚案(60)

四、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制度逻辑

任何事物的生成都有自己特定的原因或逻辑。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制度逻辑,大而言之,是基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早期的红色革命逻辑,(61)其重要内容是,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人民进行暴力革命,建立苏维埃国家(割据)政权的同时,还开展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重要目的和使命的社会革命;这种社会革命选择以解放妇女为切入点,推动以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等封建宗法家族制度为基础和特征的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的根本性变革。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无疑是这一红色社会革命逻辑的产物。

但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制度建构又有着自己的具体逻辑,这种具体逻辑是怎样的呢?苏区离婚法规在提出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原则时,其相对完整的表达是这样说的:在封建统治之下,男女婚姻,野蛮到无人性,女子所受的压迫与痛苦,比男子更甚……苏区男女婚姻……应确定婚姻以自由为原则,而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与买卖的婚姻制度。但是(目前)女子刚从封建压迫之下解放出来,她们的身体,许多受了很大的损害(如缠足),尚未恢复,她们的经济尚未能完全独立,所以现实离婚问题,应偏于保护女子。(62)根据我们的理解并参照苏区的婚姻法实践,可以认为立法者在这里表达的核心意思是:苏区的劳动妇女在婚姻问题上要想获得彻底自由或解放,首先是要通过离婚来废除或结束女子所受的压迫与痛苦,比男子更甚包办、强迫与买卖婚姻;然后在离婚环节给予偏于保护女子的法律保障,因为她们过去在婚姻存续中遭受压迫和伤害的时间太长,离婚时身体尚未恢复、经济难以独立。如果说这里存在一个逻辑链,那么这一逻辑链中就有两个逻辑环:一是通过离婚来解放妇女,离婚是劳动妇女获得解放的重要方式;二是通过离婚偏于保护女子这种矫枉必须过正的婚姻革命来实现离婚及其之后的男女实质平等。前者反映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的外部联系或生成前提,可谓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建构的外在逻辑;后者反映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本身的生成机理或规律,是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建构的内在逻辑。

()结束夫为妻纲之婚姻的离婚是妇女获得解放的重要方式

离婚是妇女获得解放的重要方式,这是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建构的外在逻辑。这一逻辑有三个节点:解放妇女是苏维埃婚姻革命的关键内容,苏区传统的婚姻制度是夫为妻纲的落后制度,结束这种婚姻是劳动妇女获得解放的重要方式。

妇女解放历来是无产阶级革命的关键内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指出: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丑的也包括在内)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63)妇女的解放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64)“(无产阶级)革命的成败取决于妇女参加解放运动的程度(65),苏区妇女是决定革命胜败的一个力量(66)。中国的苏维埃革命是反帝、反封、反国民党的工农武装革命,解放妇女是其重要任务,苏维埃政府成立时,应立刻颁布解放妇女的条例(67)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婚姻条例,正是站在彻底解放妇女,消灭任何束缚女子的方面,来规定的一切条例(68)

苏区主要是边区”(偏僻农村地区),在苏维埃革命之前,少数地方的婚姻处在旧式聘娶婚向新式自由婚的转型之中,而大部分地方仍然是两千多年前的封建婚姻制度的延续(69),这里的劳动妇女受到封建家长制和西方帝国主义的双重压迫(70),饱受夫为妻纲制度的束缚甚至摧残。中央苏区中心区域所在的赣南、闽西,地处江西、广东、福建三省交界处的崇山峻岭之中,经济迟滞,观念保守,婚姻制度更是落后。这里的旧式婚姻除了一般的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之外,还流行着望郎媳”(等郎妹)隔山娶(71)等畸形婚姻形式。当地流传着这样的民谣:黑格洞洞的古井万丈深,井底压着俺们,妇女在最低层母鸡不司晨,女人不是人要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72)对此苏区政府有着清醒而深刻的认识。例如在赣西南苏区,毛泽东在《寻乌调查》 中说:她们(劳动妇女)的痛苦比一切人大,女子在家中是男子的农奴或半农奴(73);在闽西苏区,《闽西苏维埃政府布告》中说:男子对于妇女,只当作一种附属品和家产看待(74)

如何解放劳动妇女?苏维埃政权认为打破妇女从一而终传统婚姻的离婚,也就是结束现在男女不平等的婚姻,是妇女获得解放的重要或主要的方式,甚至是最佳解决方案唯一道路(75)例如在前期,闽西苏区各级政府及党部以为妇女的解放,单纯的就是帮助她们离婚一件事……所以专帮助妇女离婚来解放妇女(76);强调妇女问题首先应解决的就是离婚问题,要把压迫离婚的乡苏维埃主席撤职(77)。各县出台专门的离婚法规是特别重视离婚的明证,例如龙岩县制定了《离婚法》(78),上杭、永定、安福等县颁行了离婚条例(79)。在后期,中央反对把妇女工作束缚在仍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的婚姻问题(80),认为支持离婚就等于是将妇女从封建束缚之下解放出来,反对离婚就是拥护压迫女子旧的制度存在(81)娜姐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妇女》中说:从前许多夫妇受了婚姻的束缚压迫,特别是妇女方面,现在只要任何一方提出离婚,就可以解决了。(82)就这样,苏区离婚的自由程度成了妇女解放的尺度,任何对离婚的限制都被视为一种对保守男性让步’”(83);离婚是妇女获得解放的主要方式,这成为苏区的一种政治思潮或法律政策。

()通过矫枉必须过正的婚姻革命实现男女实质平等

通过矫枉必须过正的婚姻革命,彻底扭转离婚制度中男尊女卑的男女严重不平等关系,实现离婚及其之后的男女实质平等,这是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建构的内在逻辑。这一逻辑也有三个节点:传统或现实离婚制度中存在男尊女卑现象是起因,快速实现离婚中男女实质平等是目标,矫枉必须过正是运作机理。

首先,传统或现实离婚制度中的男女严重不平等是需要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起因。苏区处于传统婚姻中的劳动妇女,在离婚问题上表现出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严重不平等。例如离婚提出方面实行的七出制度是“()不征妻同意而出之(84)的男方专权离婚制度;离婚时的财产处理,全由男方做主,借用古人的话说,就是不问生前离异、夫死寡居其元()随嫁妆奁财产,一听前夫之家为主(85)。苏区婚姻立法规定离婚偏于保护女子,既有改变离婚本身女方没有权利的考量,也有对婚姻存续中饱受迫害的妇女予以补偿的因素。对此,苏区的婚姻立法者说:因为数千年来婚姻关系野蛮得无人性,女人所受压迫比男子更甚,所以现时苏维埃的婚姻法令着重于保护女子,把因离婚而起的义务更多地给了男子去负担。(86)具体来说就是因为女子现存的婚姻关系处在封建束缚之下,所以女子要求离婚时即可离婚,既不需要什么另外的正当理由,也不需要另一方同意;因为男子经济地位还优于女子,女子还受经济上的束缚,所以离婚前的共同债务应归男子担负;因为过去男子总是摧残女子”“随意与人结婚,所以规定男子负责女子再婚前的生活费用以约束男子随意抛弃(女子)”(87)

其次,实现男女实质平等是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目标。从法理上讲,平等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之分,两者并不总是一致的。形式平等只是理论上可能的平等,诸如人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质平等是现实的、实际享有的真正的平等。在苏区,中共努力在婚姻运动中实现男女实质上的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88)以偏向于保护女子的制度设计确保妇女真正实现她们的平等权利(89)。苏区婚姻立法关于离婚中男女实质平等的表达有真实的解放(妇女)”“真正男女平等等。例如19322月中央《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在解释男方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时说:由于历史的原因,离婚后男子经济地位还优于女子“(为了)使女子不受经济上的束缚而得真实的解放,所以应归男子担负(90)又例如19341月毛泽东主席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说:苏维埃颁行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婚姻法规,就是为了实行真正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91)这里真实的解放”“真正男女平等就是实质上的男女平等。总之,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目标就是在彻底解放妇女的角度上,消除束缚妇女的诸多不利因素(92),在法律上消灭一切男女不平等的痕迹(93)保障离异妇女的合法经济权益,以实现与男子实质上的平等(94)

最后,矫枉必须过正是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之婚姻革命的运作机理。关于如何有效矫枉,董仲舒曾说:矫者不过其正弗能直,知此而义毕矣。(95)意思是说,不过正就不能完成矫枉矫枉只有过正才能达到目的,这才是矫枉过正的本意或真义。在这里,过正矫枉的条件,而不是矫枉的结果,这里的矫枉过正还不是一个贬义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毛泽东认为革命就是矫枉过正,主张中国的农民运动必须坚持矫枉必须过正,不过正不能矫枉(96)的原则和路线。苏区婚姻立法中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运作机理,正是矫枉必须过正的婚姻革命,也就是在离婚问题上,试图通过偏于保护女子的新男女不平等的婚姻实践,使数千年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封建婚姻制度越过男女形式平等的环节,快速实现男女实质平等。矫枉必须过正是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底层逻辑,表现为在离婚的提出方面,旧婚姻制度中的一般情形是妇女从一而终,只有丈夫有休妻权,妇女对婚姻即使再不如意,也不能提出离婚,而现在实行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制度,女方只要对婚姻不满意,就可以提出离婚,离婚主动权由男方转移到了女方,彻底扭转了传统婚姻中男子专权的离婚制度;在离婚时的财产分配、债务偿还,以及离婚后的女方生活保障、未成年子女抚养等方面,过去全由男方决定,现在连双方协商都不需要,而是直接规定优先保障女方权益。这里的矫枉过正被海外学者称为早期中国共产党人对离婚的激进的允诺(97)对几千年以来(对妇女)的不公正待遇作一个过分热忱的弥补(98)

离婚偏于保护女子这种矫枉过正在当时是必要的。因为中国重男轻女由来既久,积重难返,苟不以革命之手段彻底改革,则仍难达平等之目的(99)。在离婚中加大男性的责任或义务,似乎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背离……然而就当时所处的时代而言,女性还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因此有必要在立法设计上给予一定的照顾(100)这种向妇女倾斜的政策……是对以往封建社会迫害妇女的清理和补偿,是实现男女平等的基础和前提(101)。试想,如果只是在形式上一般性地规定男女平等,其结果往往是反而束缚住女子的手脚,因为离异后会面临生活与经济的巨大压力,她们常常就只能屈服于现实压力而泯灭自己追求真爱的美好愿望,这显然不利于推进婚姻改造,也不利于建立新型的婚姻制度(102)。作为反例或教训,民国政府的婚姻法只是规定离婚在形式上男女平等,这种规定引起的变化在广大农村地区微乎其微(103),这种平等在农村的现实中只是一种幻象、一种虚假的平等。黄宗智先生在研究有关档案资料之后得出结论:国民党民法在条文上规定婚姻中男女平等,其在农村实际生活中的影响远滞后于城镇,有关离婚的规定在农村所起作用十分有限。(104)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发布的《改良婚姻制度令》中写道:我国婚姻制度于今尚甚黑暗,在女子方面,则为婚姻中之商品,且为父兄之一部分之财产。(105)

离婚偏于保护女子制度建构的外在逻辑和内在逻辑使得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规定获得了正当性、合理性。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才说苏区新的婚姻立法推翻了以男尊女卑为标志的传统婚姻权利制度(106)使苏区妇女一度真正享受到婚姻自主权,为中国有史以来第一次妇女的真正解放(107)

五、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中国意义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道路的历史演进呈现出开探”“开辟”“开拓”“开创的历史轨迹。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毛泽东同志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把马克思主义国家和法治理论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的实际相结合,展开了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画卷。(108)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制度安排在当时可谓独树一帜,既不同于资本主义离婚制度,也不同于社会主义苏联的离婚制度,是早期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人民开探中国法治现代化道路的重要环节或组成部分,其中国意义至少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彰显了世界上革命式立法的彻底革命性

在法理上,根据立法与制度变化之正向关系的不同,世界上的立法可以分为改进性立法革命式立法,前者是渐进式、维持式或认可式的,体现制度的改良或完善;后者是激进性、颠覆性的,反映制度的激变转型。革命意味着历史的动能摧毁历史的巨大障碍,以致发生政权更替,并伴随着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大规模重建;革命不仅是一种摧毁行为,而且也是一种奠基、创设和更新的行为,是一种展现为否定的自我肯定行为,即一种熊彼特所谓的创造性毁灭过程。(109)近代中国的婚姻革命主要是实现聘娶婚制向自由婚制的质变与转型,也就是摧毁六礼”“夫为妻纲”“七出”“三不去等制度要素构成的封建主义婚制,代之以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体现的民主主义婚制。近代中国的婚姻立法实践多与婚姻革命相伴随,总体上倾向革命式立法而非改进式立法。

苏区的政治立场与社会现实决定了其婚姻立法必然是革命式立法,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不仅集中反映了近代中国革命式婚姻立法的一般特征,而且深刻体现了苏区红色社会革命从解放妇女切入来促进传统社会结构根本变革的个性特征。在作为婚姻安全阀(110)的离婚问题上,在离婚中男女权利义务关系问题上,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不仅是在制度内容上要用自由婚制取代聘娶婚制,要废除妇女从一而终、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旧离婚法,建立起离婚自由、男女平等、夫妻同权的新离婚制度,而且在实现方式上是要通过偏袒妇女的矫枉必须过正的激进形式,从速从快地完成男女实质平等,这比一般意义上的婚姻自由平等革命走得更高更远、更彻底。这是一种典型的、带有急功近利倾向的现实主义兼理想主义革命式立法。

从比较的维度来看,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革命式立法的典型性、彻底性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作为中国近代的民主主义革命式立法内容,是国民党政权的离婚法所没有的。苏区红色革命的主体是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目标是打倒帝国主义、消灭地主阶级、推翻国民党军阀政府,建立苏维埃政府于全中国。不仅反封而且反帝、反国民党的革命性质决定了苏区离婚法与南京国民政府及其效仿的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离婚法都有区别,后者的主流或一般情形是强调形式上的离婚男女平等,没有提出离婚法偏袒妇女的原则或理念。其次,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作为近代苏维埃革命式立法内容,也是苏俄的苏维埃革命式立法所没有的。20世纪二三十年代,苏联是世界上唯一的社会主义国家,尽管我国苏区婚姻立法受苏联的影响极深,但在离婚中男女关系的规定方面并未照抄苏俄婚姻法。当时的《苏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强调在婚姻登记(结婚)上和离婚上男女绝对平等’”(111),没有离婚偏袒妇女的规定。(112)

()促进了近代人口大国中男女平等关系的空前发展

19世纪中期中国有较为确切的人口统计以来,及至2022年,中国都是世界人口第一大国。(113)就人类两性关系变化的总体历史进程而言,古代中国男尊女卑的情形相对严重,而现代中国妇女能顶半边天的成就举世瞩目,这种变化的发生与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不无关系,至少在下面两个意义上,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促进了近现代人口第一大国中男女平等关系的空前发展。

首先,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的实施,极大地保障了苏区妇女的解放。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制度打碎了数千年束缚人类尤其束缚女子的封建锁链,建立了适合人性的新规律(114)极大地调动了妇女解放自身的勇气(115)。在参加长征的30位中央苏区籍女性中,王泉媛、李桂英、危秀英等人都有在走上革命道路之前解除封建婚姻的经历。(116)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在当时作为撬动苏区妇女的革命积极性杠杆(117)使妇女在革命战争中的伟大力量,在苏区是明显地表现出来(118)苏区的两性关系开始发生革命性变化(119),男女实质平等在苏区成为现实,妇女成为苏区地位上升最快()群体(120)

其次,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中的男女平等奠定了坚实基础。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原则不仅为苏区时期离婚中的男女关系原则奠定了基调,而且是新中国婚姻法总是在同一原则条款中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两大原则分开规定之表达范式的滥觞。(121)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在某种意义上是我国由夫为妻纲进入夫妻同权的必要环节或必由之路,具有某种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为新中国在婚姻问题上实现男女平等开辟出些必经的道路和准备些必要的前提(122),体现了苏维埃共和国是人民共和国的伟大预演(123)

()丰富了人类婚姻立法特别是近代离婚法的内容

如前所述,苏区偏于保护女子的离婚制度,既不同于资本主义离婚制度,也有别于苏俄的离婚制度,甚至与中共政权后来婚姻立法中的离婚规定也有重大不同(124)。这一离婚制度作为苏区红色婚姻法制的特色与创新,反映了人类历史上男女婚姻平等之实现过程的动态性和复杂性,丰富了人类婚姻立法特别是近代离婚法的内容。

六、结语

以上考察、讨论的主要是中央苏区的情况,其他苏区的情况也大体如此,例如学界关注较多的鄂豫皖苏区《婚姻问题决议案》、湘鄂赣苏区《湘赣省婚姻条例》都强调夫妻离婚后由男子负责偿还以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由男子负担前妻再婚之前的生活费用、由男子抚养未成年子女等。(125)

本文考论至此,试图强调以下基本结论:

第一,苏区婚姻立法明确提出偏于保护女子的离婚原则,全面规定离婚如何偏于保护女子的内容和方式,由此生成了离婚偏于保护女子的离婚法。实施这一制度是苏区政府针对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或传统夫权制在中国沿袭已久、积重难返的实情,为了尽快实现男女平等、夫妻同权,彻底解放妇女而不得已采取的权宜举措,而并非是要在离婚问题上一直偏袒妇女。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底层逻辑是通过矫枉必须过正的革命式立法尽快促成男女实质平等。

第二,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是中国红色婚姻法制中的一道独特风景,集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早期婚姻立法彻底反封反资反帝的苏维埃革命精神,深刻反映了近代中国革命式婚姻立法的个性特征和苏区社会革命、社会治理选择以解放妇女为切入点推动传统社会结构根本性变革的红色策略,同时佐证了习近平同志所说的土地革命时期,我们党在江西中央苏区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始了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的探索(126),印证了共产主义在中国创造了自己的特别的法律”(国际联盟调查报告语)(127),成为早期中国共产党人在婚姻法制建设中探索中国式道路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苏区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民主立法实践的重要方面,留给我们诸多历史经验和启示。例如通过立法规定离婚偏于保护女子,既是政权建设的制度安排,又是社会治理的策略选择(128),体现了苏区政府将法律逻辑融入革命逻辑、将革命逻辑融入治理逻辑的政治智慧,反映了毛泽东同志所说的苏区时期中国共产党不仅开辟了人民政权的道路,而且学会了治国安民的艺术(129)。再例如苏区立法者从妇女在历史上所处的被压迫地位和当时在经济上尚未完全独立的实际情况出发,对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一些具体规定适时进行调整、修正和完善,不仅反映了中国共产党人执着追求男女平等的战略目标的连续性和策略权变的灵活性(130),而且反映了立法者对苏区农村离婚实情的深刻认识和理性把握,反映了立法者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情况、不盲目照搬外来经验的求真务实精神。

注释

(1)参见谭双泉、李招忠:《根据地婚姻立法与人权》,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67页。

(2)提出这一原则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实施3个月之后,福建省永定县委书记萧向荣代表党内外就该条例向中央提出质疑并请求公开答复,其所提3个问题全部是关于离婚法偏于保护女子的。对此本文第三部分有专门论述。

(3)例如杨会清:《苏区妇女解放视域下的男女关系演变》,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徐佳佳:《苏区婚姻立法的探索》,载《人民法院报》20211112日,第5版。

(4)例如郑全红:《论革命根据地政权的婚姻法规》,载侯欣一编:《南开法律史论集(2009-2010》,南开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89—300页;伊卫风:《通过法律对女性的社会动员——中国共产党与1949年之前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的实践》,载《法学家》2021年第5期,第104—105页。

(5)参见蔡敏:《1931年婚姻条例保护下的爱情和女性》,载《中国妇女报》2019923日,第B1版;汤水清:《苏区新式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载《党的文献》2020年第4期,第63页。

(6)参见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7)参见杜芳琴:《妇女·土地·婚姻关系的历史考察与性别分析——以苏区和解放区男女平等的立法实践为中心》,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4—15页。

(8)本报评论部:《筑牢主流,摈弃虚无主义”——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历史观》,载《人民日报》2015810日,第5版。

(9)“征文考献即证之以文本载述,考之以时人言论。指典籍,指熟悉情况或创制典籍的()人。

(10)这种意义上的离婚法,已为学者们所用,例如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52页。

(11)例如苏区《婚姻条例》《婚姻法》等婚姻法规中规定的内容、苏维埃政府内务部印制的离婚登记证上规定离婚应处置的事项(“田地”“财产”“衣物”“小孩”“债务”“津贴六项)

(12)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48页。

(13)[]朱丽娅·克里斯蒂娃:《中国妇女》,赵靓译,同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14)李霞等:《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的妇女解放运动》,载《党史文苑》2009年第1(下半月),第23页。

(15)韩延龙:《红色区域婚姻立法简论》,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第69页。

(16)路子靖:《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政治力学——政府、男性与女性的角色解析》,载《苏区研究》2018年第5期,第64页。

(17)后来的《婚姻法》在19344月颁行时正值中央苏区第五次反围剿(19339—193410),我方战争失利后,中央领导机关和红军主力撤离苏区开始长征,中央苏区成为游击区,该《婚姻法》在中央苏区实际上未来得及全面实施。

(18)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2),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727页。

(19)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1页。

(20)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1页。

(21)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7—1937)》,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384页。

为了节省篇幅,本表中引文的具体出处,仅标注所在文献的简称及页码。表中各种简称的具体意思如下:根据地指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中央指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闽西指中共龙岩地委党史资料征集研究委员会、龙岩地区行政公署文物管理委员会编:《闽西革命史文献资料》第1—6辑,1981—1985年内部编印;福建妇运指福建省妇联妇运史研究室、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2)1983年内部编印;福建苏维埃指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1986年内部编印;福建团组织指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团组织文件)(1928—1931)1985年内部编印;吉安指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编:《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1992年内部编印。

(22)下面五段中引文未注明出处的,出处均见上表中所注。

(23)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1986年内部编印,第21页。

(24)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8),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0页。

(25)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91690页。

(26)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1986年内部编印,第153—154页。

(27)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编:《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1992年内部编印,第35页。

(2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8页。

(29)柔石编:《柔石文集》,线装书局2009年版,第303页。

(30)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1页。

(31)参见朱林方:《婚姻自由与男女平等是如何实现的——中央苏区的婚姻法实践》,载《中国人权评论》2015年第1期,第23页。

(32)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1),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64页。

(33)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2),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01页。

(34)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团组织文件)(1928—1931)1985年内部编印,第56—57页。

(35)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编:《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1992年内部印行,第35页。

(36)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1),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39页。

(37)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2),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801页。

(38)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3),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06页。

(39)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1),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64页。

(40)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编:《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1992年内部编印,第106107页。

(41)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编:《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1992年内部编印,第148—149页。

(4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4页。

(43)参见汤水清:《苏区新式婚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载《党的文献》2020年第4期,第65页。

(44)参见路子靖:《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政治力学——政府、男性与女性的角色解析》,载《苏区研究》2018年第5期,第68—69页。

(45)毛泽东:《毛泽东选集》(1),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0页。

(46)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7)转引自陈明、谭小丽:《揭秘首部婚姻立法》,载《江南都市报》20071120日,第C40版。

(48)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90页。

(49)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6),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227页。

(50)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51)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编:《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1992年内部编印,第178页;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团组织文件)(1928—1931)1985年内部编印,第56—57页。

(52)罗惠兰:《析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妇女婚姻自主权的立法保障》,载《求实》2007年第3期,第58页。

(53)转引自陈明、谭小丽:《揭秘首部婚姻立法》,《江南都市报》20071120日,第C40版。

(54)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7—1937)》,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91页。

(55)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7—1937)》,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93页。

(56)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6),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97页。

(57)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7—1937)》,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9192页。

(58)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1),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65页。

(59)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1),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39页。

(60)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3),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606页。

(61)参见陈会林:《红色革命逻辑与苏区婚姻立法对婚约制的规避》,载《法学家》2022年第4期,第78页。

(62)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48页。

(63)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文集》(10),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99页。

(64)中央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3),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47页。

(65)中央编译局编:《列宁全集》(35),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81页。

(66)毛泽东编:《毛泽东文集》(l),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98页。

(67)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7—1937)》,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18页。

(68)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1页。

(69)韩延龙编:《红色区域婚姻立法简论》,载《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第67页。

(70)[]丛小平著译:《自主:中国革命中的婚姻、法律与女性身份(1940—196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12—13页。

(71)“等郎妹是买来女子,等年幼甚至刚出生的男孩长大后成婚。隔山娶是指男子到外地或出洋谋生,家中父母托媒人找个媳妇娶回家中,结婚时用公鸡代替新郎与新娘拜堂成亲。

(72)参见张雪英:《中央苏区妇女运动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14页。

(73)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8页。

(74)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1986年内部编印,第107页。

(75)[]丛小平著译:《自主:中国革命中的婚姻、法律与女性身份(1940—196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100206页。

(76)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691页。

(77)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1986年内部编印,第153—154页。

(78)张雪英:《中央苏区妇女运动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79)参见中共龙岩地委党史资料征集领导小组、龙岩地区行政公署文物管理委员会:《闽西革命史文献资料》第二辑,1982年内部编印,第240页;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编:《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1986年内部编印,第21页;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编:《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1992年内部编印,第50—51页。

(80)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7—1937)》,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148150页。

(81)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1页。

(82)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妇女运动历史研究室编:《中国妇女运动历史资料(1927-1937)》,中国妇女出版社1991年版,第384页。

(83)Fernando Galbiati, P’eng P’ai and the Hai-Lu-Feng Soviet,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198. 转引自[] 丛小平著译:《自主:中国革命中的婚姻、法律与女性身份(1940—196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100页。

(84)沈尔乔等编:《〈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集解四种》,陈颐点校,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3页。

(85)()佚名:《元典章》第2册,陈高华等点校,天津古籍出版社、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652页。

(86)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8),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0页。

(87)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1—952页。

(88)冉绵惠、陈仁秀:《毛泽东寻乌调查与中央苏区新式婚姻运动》,载《红色文学学刊》2021年第2期,第77页。

(89)朱林方:《婚姻自由与男女平等是如何实现的——中央苏区的婚姻法实践》,载《中国人权评论》2015年第1期,第21页。

(90)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51—952页。

(91)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8),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0页。

(92)陈兴伦:《中央苏区时期妇女解放运动措施及其影响研究》,载《世纪桥》2020年第9期,第30页。

(93)杨会清:《苏区妇女解放视域下的男女关系演变》,载《山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6期,第32页。

(94)冉绵惠、陈仁秀:《毛泽东寻乌调查与中央苏区新式婚姻运动》,载《红色文学学刊》2021年第2期,第77页。

(95)()董仲舒:《春秋繁露》,河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4页。

(96)毛泽东:《毛泽东选集》(1),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7页。

(97)[]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载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4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98)[]朱丽娅·克里斯蒂娃:《中国妇女》,赵靓译,同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页。

(99)黄源盛辑注:《晚清民国民法史料辑注》(4),犁济社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1898页。

(100)卢克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婚姻家庭制度的回顾与展望》,载《南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第20页。

(101)李霞等:《论土地革命战争时期中央苏区的妇女解放运动》,载《党史文苑》2009年第2期,第23页。

(102)黄东:《红色苏区婚姻改造述论》,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29页。

(103)傅建成,王红岩:《苏区时代中国共产党对传统婚姻制度改革分析》,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3期,第11页。

(104)参见[]黄宗智:《过去和现在:中国民事法律实践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105)刘素萍主编:《婚姻法学参考资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8页。

(106)路子靖:《苏区妇女婚姻权利的政治力学——政府、男性与女性的角色解析》,载《苏区研究》2018年第5期,第63页。

(107)长汀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长汀县志》,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635页。

(108)张文显:《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新道路》,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1期,第7页。

(109)强世功:《革命与法治:中国道路的理解》,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3期,第38页。

(110)[]伯特兰·罗素:《婚姻革命》,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147页。

(111)The Soviet Law on Marriage: Full Text of the Code of Laws on Marriage and Divorce, the Family, and Guardianship, Co-operative Publishing Society of Foreign Workers in the USSR, 1932, pp. 3-13.转引自[]丛小平著译:《自主:中国革命中的婚姻、法律与女性身份(1940-196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213页。

(112)例如关于提出离婚的条件或权利,该法典规定:配偶生存中,得因双方之同意或依一方之愿望消灭其婚姻关系;关于女方再婚前的生活保障,该法典规定:离婚登记时应提出对于无劳动能力之配偶供给赡养费之数额;关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该法典规定:离婚登记时应提出子女中之某人应由配偶中某方抚养,子女之赡养费中父或母供给与数额。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苏俄婚姻、家庭及监护法典》,王增润译,新华书店1950年出版发行,第1114页。

(113)联合国人口基金会的《2023世界人口状况报告》显示,2023年中国的人口数量开始少于印度,印度成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参见程是颉等:《人口世界第一,印度有点焦虑》,载《环球时报》2023421日,第001版。

(114)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8),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0页。

(115)唐莲英、胡军华:《中央苏区时期党对妇女解放运动的认识与实践》,载《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2011年第6期,第60页。

(116)参见李奎原、齐霁:《中国共产党对中央苏区封建落后婚姻的治理》,载《苏区研究》2017年第3期,第91—93页;江西省妇女联合会编:《女英自述》,江西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70—271304—305254—255页。

(117)参见张宏卿、肖文燕:《边缘化战略:中共动员与中央苏区民众的基本利益、社会感情》,载《开放时代》2011年第8期,第42页。

(118)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325页。

(119)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195页。

(120)参见黄道炫:《张力与限界:中央苏区的革命(1933—193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121)参见1950年《婚姻法》第1条、1980年《婚姻法》第2条、2020年《民法典》第1041条。

(122)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编:《苏维埃中国》,1957年翻印,第1页。

(123)彭光华等:《中央苏区的法制建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序言,第1页。

(124)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后期的婚姻法开始明文规定男女平等原则;社会主义时期的《婚姻法》和《民法典》都只有男女平等的婚姻总原则规定,没有体现离婚偏袒妇女的具体规定内容。

(125)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4),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00页。

(126)习近平:《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载《求是》2019年第23期,第5页。

(127)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9(1933),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582页。

(128)岳谦厚、王亚莉:《1980年以来革命根据地女性婚姻研究述评》,载《甘肃社会科学》2015年第1期,第127页。

(129)毛泽东:《毛泽东选集》(2),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09页。

(130)参见李忠芳、陈航:《中国婚姻制度大革命的开端——重温〈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编辑部编:《吉林大学社会科学论丛(4)》法学第1辑,1979年内部印刷,第206页;杜芳琴:《妇女·土地·婚姻关系的历史考察与性别分析——以苏区和解放区男女平等的立法实践为中心》,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第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