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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会林┃革命、智慧与艺术: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检察日报)

  源:《检察日报》2023522日第3

http://newspaper.jcrb.com/2023/20230522/20230522_003/20230522_003_3.htm

 

婚姻法规制婚约,是世界立法的主流或一般情形,也是我国古代、近代的立法传统。抗日战争时期是我党领导建立的政权中有婚约立法的时期。研究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及其经验,不仅可以深化对我党领导人民进行民主立法的研究、推进新民主主义法制特别是婚约制的研究,而且可以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立法提供历史经验和制度资源。

抗日民主政权是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在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或解放区领导建立的民主政权。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法规中大都有专条甚至数章规定订婚或婚约。其中,简约规定的有《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全面规定的有《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等。此外,还有《修正淮海区抗日军人配偶及婚约保障条例》等专门法规。

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的主要内容

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关于婚约的规定,主要有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婚约的订立,强调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男未满十七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订婚;订婚时不得索取钱财。二是婚约的效力,规定婚姻不以订婚为必经手续,婚约不得强迫履行。三是婚约解除的情形,包括另一方在婚约订定后再与他人订婚或结婚、故违结婚期约、生死不明满两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约订定后受徒刑之宣告等。四是订婚和解除婚约的程序,要求订婚有婚书和证人,订婚和解除婚约须到区级以上政府备案或登记。五是婚约解除时的责任,强调过失方应赔偿无过失方所受的损害。六是抗日军人婚约的特别保护,规定抗日军人解除婚约须经军人本人同意等。

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的鲜明特色

首先,立法依据方面强调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形”。例如《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都规定参酌本游击区之实际情形制定。

其次,法律原则方面保留和突出苏区时期的“婚姻自由”“反对强迫、包办、买卖婚姻”等原则。例如《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均规定:订婚以男女当事人之自由意志为原则,“禁止包办强迫及买卖婚姻”;《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男女婚姻须双方自由、自主、自愿,第三者不得干涉;《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强调“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止“童养媳、买卖婚姻”等陋习。

再次,具体规定方面增加了体现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内容。例如:为了加强对订婚的监督,《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修正陕甘宁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等规定婚约的订立和解除需要到政府机关备案、登记;为了加强婚约的仪式感或信证意义,《淮海区婚姻暂行条例》《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等规定,订婚须有婚书及证人方为有效;为了打击汉奸行为,特别保护抗日军人婚约,《晋西北婚姻暂行条例》《晋绥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一方只要“有汉奸行为经讯证属实”,“他方得提出解除(婚约)之要求”。

最后,文字表达方面比较具体、通俗。例如,在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方面,《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表述为“订婚须男女双方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表述为“废除代定婚约制,非自愿而他人代定之婚约,无论男女任何一方坚持不愿履行者,即可解除”;在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方面,《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表述为“订婚男女双方,有一方不愿意继续婚约或结婚的,均得请求解除婚约”,《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另加专条规定“婚姻不以订婚为必经之手续”。

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的具体经验

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除了“党领导立法”的基本经验之外,还有以下具体经验:

首先,对于社会中广泛存在、影响深远的婚约行为,法律应予以规制。“男女婚姻,人伦之大,风化之源,所以修身齐家、为治立教皆本于此。”抗日民主政权所在的“边区”主要是农村地区,经过苏区时期的“婚姻革命”,有些地方的订婚习俗处在从聘娶婚的旧式婚约向自由婚的新式婚约转型之中,有的地方“仍然是两千多年前的封建婚姻制度的延续”。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向社会明示婚约的哪些行为应该保护,哪些行为应该禁止,使婚约在法律规范的评价和指引下运行,有助于凭借法律强制力推进婚约习俗的进一步改革,完成旧婚约制向新婚约制的平顺过渡。

其次,婚约立法既要体现先进性,也要务求实际。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坚持反封建原则、特别保护抗日军人婚约,体现了新民主主义婚约制的革命性或先进性,对于促进婚姻自主、男女平等,动员广大青年积极参加革命或抗战发挥了直接、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抗日民主政权婚约立法又充分考虑到了订婚习俗中的传统行为。例如,虽然反对包办婚姻,但不禁止媒人、婚书和证婚人;虽然反对买卖婚姻,但不禁止订婚中订婚戒指、定情信物之类的“纪念性质之物品交换”,并且规定订婚礼物在婚约解除时可以返还,也可以不返还。

再次,婚约立法传承了优良传统。我国传统婚约制度中的一些优良因素在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中也多有体现,这些因素如:订婚须“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订婚须“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聘礼要“务从简便”,反对奢靡和攀比;任意悔婚须承担法律责任和失去彩礼的后果,等等。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体现了鲁迅先生所说的“外之既不后于世界之思潮,内之仍弗失固有之血脉,取今复(鉴)古,别立新宗”的制度文化建设要求。

抗日战争时期是我国新民主主义法制日臻完善的时期,抗日民主政权的婚约立法,有助于促成姻缘、稳固婚姻,维护社会优良秩序,体现了婚姻革命和法制建设中的政治智慧与立法艺术,体现了我党在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的特色和创新,不仅是促成抗日战争胜利的重要保障因素,而且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作者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