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革命逻辑与苏区婚姻立法对婚约制的规避
作者:陈会林(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学家》2022年第4期
关键词:中国共产党 婚姻立法 婚约制 革命逻辑 苏区
近年来,中国共产党政权在革命时期领导的婚姻法制建设问题,再次成为学界关注的研究热点。仅以近两年来此方面的研究状况而言,便有多位学者发表有关论文或出版了代表性著作。[⑥]不过,管见所及,现有研究中尚无专门、系统研究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问题的成果。不仅如此,学界对苏区婚姻立法中有无规定婚约或婚约制的问题,也存在观点分歧。例如,张希坡、周祖成等人认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和《婚姻法》都“对婚约无任何规定”或“规制”,[⑦]倾向于主张苏区婚姻立法中不仅没有规定婚约制,而且连婚约内容也没有;周阿求认为上述两部法律只是“没有直接规定婚约的内容”,整个苏区婚姻立法对婚约问题有“原则性之条文规定,类似于政治宣言式的行文风格”,[⑧]倾向于主张苏区婚姻立法中有婚约内容但没有婚约制规定;欧阳曙认为包括苏区婚姻立法在内的所有根据地婚姻立法都“对婚约有关问题作出规定”,[⑨]倾向于主张苏区婚姻立法中既有婚约内容也有婚约制规定。同一事实,三种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些观点分歧有待厘清。此外,现有讨论所依据的材料主要是苏区前期的《闽西婚姻法》《(鄂豫皖)婚姻问题决议案》《湘赣省婚姻条例》,以及后期各苏区统一适用的《婚姻条例》《婚姻法》等数量不多但跨越多个苏区的四、五部婚姻法规。[⑩]而上述资料利用方面的特点,可能会影响到相关讨论的完整性与结论的准确性。
为了展示中国共产党人在早期婚姻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革命精神与探索成就,澄清对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方面的一些认识误区,拓展我国婚约问题的研究领域,特别是为回避了婚约的我国现行《民法典》将来在婚约问题上可能的修订提供历史镜鉴,本文试图对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问题进行相对专门的考查和分析。全文的讨论将基于婚约与婚约制相区别的语境,以及红色革命逻辑或革命理念的视角,从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背景、实情、原因、实施四个方面依次展开。
为了避免空泛和突出重点,本文讨论的苏区主要限定于当时党中央直辖、具有示范效应的中央苏区及其前身闽西苏区和赣西南苏区(广义的中央苏区)。[11]此外,本文所说的“婚约”,既包括聘娶婚制中的旧婚约,也包括自由婚制中的新婚约;[12]婚约不同于婚约制,婚约制是系统规定婚约的订立、效力、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制度;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是说婚姻法规中没有正面、专门规定(哪怕是简单、粗略的规定)制度性的婚约内容,这种情形大致相当于有学者所说的“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13]还有,苏区婚姻立法涉及的婚约,主要以废除封建婚姻制度的婚姻革命为语境,封建婚配过程的制度安排主要是“六礼”及其变通形式,“六礼”中的前四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币)都与定婚或婚约有关,[14]所以苏区婚姻立法中所说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聘金、聘礼、“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等内容,实际上都主要是在说婚约。
一、苏区婚姻立法的政治史和法律史背景
任何事物和现象的发生、发展,都有特定的条件、环境或背景。对于苏区婚姻立法的背景,我们可以从政治史背景、法律史背景两个方面来把握。
(一)中国“红色革命”的逻辑或语境
苏区婚姻立法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苏维埃(工农兵)革命的重要内容,这场革命通常又被称为“红色革命”。在一般意义上,革命的逻辑或规律意味着历史的动能摧毁历史的巨大障碍,以致发生政权更替,并伴随着政治、法律、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大规模重建。[15]
发生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早期阶段的“红色革命”,既不同于中国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旧民主主义革命),也不同于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后期的人民民主革命,其与婚姻立法相关的政治逻辑或语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革命的主体和目标,分别是中国的“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16](不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和“打倒帝国主义,消灭地主阶级,推翻国民党军阀政府,建立苏维埃政府于全中国”。[17]这决定了苏区婚姻立法的反帝、反封建、反国民党色彩。第二,婚姻革命是苏维埃革命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与苏维埃政治革命互为条件和手段。一方面,中国共产党在进行暴力革命、建立工农武装割据政权的同时,还开展包括婚姻制度改造在内的社会革命;另一方面,婚姻制度革命的胜利“附属于工农民主专政的胜利”,[18]“婚姻制度的变革既是对封建制度的消解,也是现实革命动员的需要”。[19]此点决定了苏区包括婚姻立法在内的所有立法都具有强烈的军事动员、战争动员的工具意义。第三,解放妇女是婚姻革命的关键内容。“中华苏维埃政权以保证彻底的实行妇女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20]这不仅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中,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21]“在革命运动中,妇女既是国家改革工程的行动主力又是这些改革的目标”,[22]而且更重要的是因为“[中国]在封建统治下,男女婚姻[中]……女子所受的压迫与痛苦,比男子更甚”。[23]此点决定了解放妇女是苏区婚姻立法及其规避婚约制的重要价值取向。最后,苏维埃革命是中国革命“从进攻大城市转为向农村进军”的新起点,[24]当时苏区处在白色政权分割和包围的战争环境中,处于农村革命根据地的武装割据状态,苏维埃政权“还是一个不完全的国家”。[25]此点决定了苏区婚姻立法的社会基础及实践暂时主要面向农村,而且是“边区”。
(二)苏区婚姻立法在处理婚约问题时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
20世纪二三十年代,苏区婚姻立法在处理婚约问题时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
首先是许多西方国家和国民党政权婚姻立法中专门规定婚约制的立法模式。西方国家和中国的国民党方面的婚姻制度主要是自由婚制,其婚姻立法大多是在完婚或结婚(登记)内容之外再专门规定婚约制。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订婚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但大都保留婚约入法的传统。20世纪二三十年代德国、瑞士、墨西哥、智利、阿根廷等国家的民法典,都有婚约专节或专章。[26]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婚姻被视为一种契约,[27]婚约被当作婚姻合同的一部分而被普遍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28]当时婚约制的规制形式,主要是通过“违反婚约之诉”体现出来。[29]在20世纪上半叶的中国,国民政府制订的《民法》在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之前就已颁行。[30]该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大陆法系中国化的成果,其第四编“亲属”的第二章“婚姻”之第一节为“婚约”,共八条(第972条至第979条)、约五百字,[31]条文内容主要移植自《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32]
其次是以苏联为代表的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立法模式。20世纪二三十年代,世界上也有规避婚约制或对婚约采取不干涉主义的婚姻立法模式,例如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的婚姻立法中都不曾专设婚约条款。[33]这种立法模式中最具代表性的,彼时当属苏联的婚姻立法。在原本属于大陆法系的苏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亲属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与民法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这曾被认为是世界法制史上的一个创举)。1927年我国苏区建立或出现之前,苏俄已先后颁行了两部婚姻家庭法典,即《苏俄户籍登记、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18年颁行)和《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1926年公布)。[34]苏俄的这两部婚姻法典中,均没有直接或专门规定订婚或婚约的内容。事实上,不仅苏俄没有婚约入法的传统,而且在历史上俄罗斯正式颁行的成文法典中,也均无订婚或婚约规定的内容。因此,苏俄是一个没有婚约入法之传统的国家。[35]
第三种是对婚约和完婚进行一体化规定的传统立法模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早期婚约或传统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或必经程序,此时的法律对婚约和完婚都是一体化调整或规定,这是中外传统婚姻立法的一个共同特点。[36]我国的封建制婚姻或传统婚制属于典型的聘娶婚制,此特点更加明显。我国从公元前11世纪初周公“制礼作乐”“婚礼以备”,至1912年清朝覆亡,有三千余年婚约入法的立法史。传统婚制中“六礼”及其变通形式体现的婚配过程,可以分为“定婚”和“成婚”两大部分。“定婚”是男女双方在媒妁的说合与通联之下,通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宋代以后简化为议婚、纳采、纳征)程序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成婚约定或准备活动;“成婚”是男女双方通过“请期、亲迎”及后续的“妇见舅姑、庙见、婿见妇之父母(回门)”等程序和仪式,履行婚约、获得夫妇身份的过程。这里的“定婚”和“成婚”是一个有机整体,礼法、律典进行一体化调整。到了1912年,“国家法”意义上的传统或古代婚约制随着清朝覆亡而终结,但“就全国范围而言,特别是广大农村,基本上仍然是两千多年前的封建婚姻制度的延续”。[37]在这个意义上,传统婚约立法模式仍可能是苏区面临的可选择立法模式之一。
二、苏区婚姻立法中有婚约但没有婚约制
关于苏区婚约的一般情况,苏区地域的部分县志、苏区志,以及前述周阿求、周祖成等学者的论著,[38]都有所述及。这里专门考查和讨论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情况。
(一)中央苏区涉及婚约的立法情形
从法理或一般意义上讲,立法之法是国家立法机关颁行的宪法、法律、法规或法令,但苏区的法律形式具有特别的多样性,并不限于代议机关(工农兵苏维埃)的立法。有学者指出:“由于根据地法制与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性质相同、内容相近,因此,在法律制度不完备或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的某些时候,党的纲领、路线、方针和政策也就具有法律效力,这在战争环境下是不可避免的。”[39]当时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颁行的根本法(宪法大纲、施政大纲等)、政策、法律法规、决议案、通告、通知、指示,都可以是苏区的法律形式(有学者甚至将共青团的文件也纳入法律文件的范畴)。[40]就中央苏区的婚姻立法而言,涉及婚约的法律渊源,主要是中国共产党或苏维埃政府颁行的根本法(其中有关婚姻的内容),有关妇女运动和婚姻家庭问题的方针政策及其通告,决议案、条例、法律,对婚姻问题的解释或答疑。[41]
以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为时间节点,苏区婚姻立法可被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主要是各个苏区独立立法的“婚姻法令地方化”时期,后期则是全国苏区统一立法或统一适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婚姻条例》《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时期。中央苏区成立前后颁行或适用的、涉及婚约内容的婚姻法规,管见所及,至少有22部,现列表如下。[42]
表1 中央苏区成立前后颁行或发布、涉及婚约内容的婚姻法规
地域 |
序号 |
法规名称及通过或颁布时间 |
有关婚约内容的出处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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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苏区 |
1 |
《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中共中央,1930年1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1-942页 |
闽西 苏区 |
2 |
《中共闽西第一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妇女问题决议案》 (1929年7月) |
中央,第692页 |
3 |
《中共闽西特委第二次扩大会议关于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妇女的要求纲领》(1930年2月) |
福建妇运,第2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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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决议案》 (1930 年 2 月) |
福建苏维埃,第2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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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1930年3月) |
根据地上卷,第10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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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闽西婚姻法》(闽西第一次工农民兵代表大会,1930年3月) |
根据地下卷,第934-93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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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闽西苏维埃政府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1930年4月) |
福建苏维埃,第10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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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1930年7月) |
福建苏维埃,第21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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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上杭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上杭县青年妇女要 求纲领》(1930年9月) |
福建妇运,第3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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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共青团闽西特委一大青年妇女运动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 要求纲领》(1930年10月) |
福建团组织,第58-5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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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中共上杭县委扩大会议决议案•妇女斗争纲领)(1930年12月) |
福建妇运,第60-6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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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1930年)[43] |
福建团组织,第167-16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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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西南 苏区 |
13 |
《赣西南青年的迫切要求纲领》(共青团赣西南特委一大, 1930年7月) |
根据地下卷,第937-938页 |
14 |
《广昌县工农兵代表大会决议案•妇女问题》(1931年1月) |
江西,第23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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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兴国县行委第一次扩大会议决议•妇女与婚姻问题》 (1931年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3 - 94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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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永新县婚姻条例》(约1931年7月)[44] |
永新,第226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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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安福县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决议案•婚姻问题》(1931 年8月) |
吉安,第50-5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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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以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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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苏区 |
18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通过,1934 年1月修正) |
根据地上卷,第114、117页 |
19 |
《关于暂行婚姻条例的决议》(中央执行委员会,1931年1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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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蝴(行委员会,1931年11月) |
根据地下卷,第948-949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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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关于婚姻条例的质疑与解答》(中央执行委员会,1932年2月) |
根据地下卷,第950-95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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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央执行委员会,1934年4月) |
根据地下卷,第962-963页 |
(二)苏区婚姻立法中涉及婚约的内容
上述苏区婚姻立法中涉及婚约的内容,可分为直接内容和间接(密切相关的)内容两大部分。
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直接讲到婚约的内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取缔旧婚约,禁止婚约中的陋习,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约。例如,闽西苏区的《妇女的要求纲领》《上杭县青年妇女要求纲领》规定“取消父母所订婚姻(婚约)”,《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规定“旧有婚约要废除”;《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规定禁止强迫婚姻、买卖婚姻;闽西苏区、赣西南苏区的婚姻法规,以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婚姻法》,几乎都规定取消聘金、聘礼,禁止或废除一切包办、买卖婚姻,严办拍卖子女、将女子嫁钱者。有些规定还比较具体。例如,《永新县婚姻条例》规定,“不央媒人说亲,不合‘八字',不论钱财,双方自愿结合,商请父母同意,有介绍人”。二是原则上规定订婚或婚约没有法律效力。例如,闽西苏区的《婚姻法》及《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都规定,“如已经订婚而未结婚者,有一方不同意时,可以离婚”;赣西南苏区《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规定,“男女早已订婚为未结婚,有一方不同意者(应离婚)”。[45]这里的“离婚”是指“婚约即行解除”。[46]此外,中央苏区所有的婚姻立法都不正面直接说婚约、不规定婚约制,在法律层面上也“意味着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47]
与婚约密切相关的内容,即不完全是针对婚约、但与婚约有交叠的内容。这些内容又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实行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包括婚恋自由,婚约或定婚(订婚)属于恋爱环节,恋爱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基础和前提。在前期,《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永新县婚姻条例》直接规定了“婚姻自由”;《(闽西)妇女的要求纲领》《(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闽西青妇要求纲领》《闽西婚姻法》《(上杭县)妇女斗争纲领》《龙岩农村青年要求纲领》以及赣西南苏区《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都规定男女结婚以双方同意为原则,不受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人干涉;广昌县、兴国县的婚姻问题决议案,甚至提出了“婚姻绝对自由”原则。在后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及婚姻法规都规定或强调“婚姻自由”,男女结婚“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二是废除旧礼教及封建性习惯、法令。传统社会中与婚约相关的男女关系及婚姻“六礼”等,是礼教和律典共同规制的内容。在前期,《中央关于劳动妇女斗争的纲领》规定“废除宗法封建关系的法令习惯,订立新的婚姻家庭法律”;闽西苏区《妇女问题决议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都规定“帮助妇女解除旧礼教的压迫”“打破旧礼教,解除婚姻不自由的痛苦”;赣西南苏区《赣西南青年的迫切要求纲领》《广昌县妇女问题决议案》都规定废除一切桎梏、压迫妇女的旧礼教。在后期,《关于婚姻问题的质疑与解答》中称要彻底消灭束缚女子的“旧礼教”和“条例”。[48]
(三)苏区婚姻立法规避了婚约制
从上述考查的情况来看,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内容主要是反对性、禁止性内容,没有专门正面讲到婚约,更没有能够体现婚约制的内容。这些婚约内容虽然涉及聘金、聘礼、婚约效力,以及婚姻自由、废除旧礼教等,但总体上并没有专门规定婚约制。其规避婚约制的具体情形,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是明显的规避。苏区婚姻立法在提出废止封建旧婚约(制)或传统婚约(制)、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制度之后,并没有就能够体现婚姻自由的新婚约制一包括婚约的订立、效力、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专门、正面的规定,这种情形是对婚约制的直接规避。其次是“无形”的规避。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内容的表述不仅分散,而且是间接地述及的,没有任何一条是专门说婚约,亦即对婚约内容没有专条或专门的规定。还有,这些婚约内容主要以否定封建婚约旧制、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姻陋习等禁止性规范表达出来,罕见授权性规范。这种对婚约的间接委婉、禁令式的表达方式,是对婚约制的一种“无形”规避。总之,苏区婚姻立法在婚约问题上呈现的基本特点,主要是重“破”轻“立”或有“破”无“立”,在前述三种婚姻立法模式中选择了规避婚约制的立法模式。
关于苏区婚姻立法中有无婚约制的问题,学界有些观点可能似是而非。例如,韩延龙认为“红色区域的法律不禁止双方当事人订立婚约,但婚约的订立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49]这似乎是在说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内容与近代婚约制中“订婚自愿”“婚约没有强制效力”两大黄金原则规定有异曲同工之效。但笔者认为,韩延龙所说的最多只是苏区婚姻立法中婚约内容所隐含的部分“应有之意”,并非婚约制本身的体现。再如,欧阳曙认为“根据地婚姻家庭立法不提倡婚前订立婚约,但又正视婚约现象的存在,在不承认婚约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下对婚约有关问题作出规定”。[50]这似乎也是在说苏区婚姻立法中是有婚约制内容的。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根据地”包括土地革命战争(苏维埃红色革命)、抗日战争、解放战争三个不同时期的根据地,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前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是有婚约制的,[51]但苏区婚姻立法涉及婚约的内容不具有婚约制的特征。
三、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原因
关于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原因,目前尚未见到立法者或立法文献的直接表述。这里的原因,首先应该基于苏区红色革命的逻辑或语境来具体分析。例如,苏区反帝、反封建、反国民党的革命性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苏区婚姻立法要规避婚约制,因为帝国主义代表的西方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中国地主阶级统治的封建社会、国民党政权制订的婚姻法中都是有婚约制的;再如,当时苏区被白色政权分割和包围,战争环境加上时间短促以及立法者的专业水平有限等客观因素,苏区所有立法都难免简单、粗糙,只是初步具备婚姻法雏形的婚姻立法,[52]来不及规定内容相对系统的婚约制。
但据笔者进一步的考查和分析,问题可能并非这么简单。例如,革命性质或革命目标对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影响只是一种逻辑推理,而且是一种并不周延的逻辑推理;当时的战争环境等现实因素对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影响,也只是一种可能性,因为,一方面,苏区婚姻立法在简明规定取缔旧婚约制的同时,同样应该也可以简明规定新婚约制,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迄今已七十余年,婚姻法中也没有婚约制规定。[53]总之,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还有更多、更为根本的原因。这些原因可能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因为否定、排斥婚约而规避婚约制
苏区婚姻立法文本中虽然不见有“反对婚约”“取消婚约”之类的直接规定,但否定、排斥婚约的立场或态度非常明显。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苏区婚姻立法不承认婚约的约束力,体现了对婚约的否定、排斥倾向。从法理上讲,婚约即使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一般情况下也有契约意义上的约束力。[54]从前述中央苏区婚姻立法中的婚约内容来看,闽西苏区的《婚姻法》及《关于婚姻法令之决议》、赣西南苏区的《安福县婚姻问题决议案》等多部婚姻法规,都规定婚约一方悔约(“一方不同意”)而无须承担责任。苏区婚姻立法这种不承认婚约约束力、不承认毁约可能产生违约责任的态度,在笔者看来,体现了婚约的存在本身当时被认为具有违法性,表明了当时法律对婚约或婚约制的否定态度。
其次,当时的立法者认为所有婚约都有“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之嫌疑,从而否定、排斥婚约。从婚姻立法的文本表达来看,苏区婚姻立法似乎将传统婚约甚至所有婚约都视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形式。[55]例如在前期,《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会议宣言》中说“打破旧礼教,解除婚姻不自由的痛苦”,《闽西出席全国苏维埃代表的报告》中规定“反对买卖式包办式的旧婚姻制度,男女婚姻自由”,[56]这些说法或规定,都明显地将传统婚约制所在的“旧礼教”视为必然导致“婚姻不自由”的制度,将旧婚约所在的“旧婚姻制度”视同破坏“婚姻自由”的包办买卖婚姻制度;闽西苏维埃政府《政纲》中规定“婚姻自由,取消聘金”,《闽西青妇要求纲领》《上杭县妇女斗争纲领》中规定“取消聘金,反对父母拍卖子女”,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将定婚中的聘金视为男买女卖的对价物。还有,红四军闽西特委的决议案将订婚“媒妁之言”中“做烂媒的”视为“流氓职业”,与“土匪”“盗贼”“人贩子”列为同类。[57]在后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婚姻法》都在规定“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之后,又规定废除一般只有婚约中才有的“娉金、娉礼”,后者实际上是前者的具体化,[58]说的就是所有“娉金、娉礼”都体现着买卖婚姻。[59]“对于封建(婚姻制度)的过度批判及对其中糟粕性因素认识上的无限放大”,[60]难免给人以传统封建婚约都是“包办、强迫和买卖婚姻”的印象或感觉。这种认知的晕轮效应,加上对新旧婚约不加严格区分,导致一般婚约也都被视为破坏婚姻自由的“包办、强迫、买卖”婚姻。
在上述两种思想或观念的影响下,苏区婚姻立法自然要规避婚约制,自然是想通过规避婚约制的方式来表达法律上对婚约不提倡、不鼓励的原则立场。
(二)学习苏联革命法制经验而规避婚约制
中央苏区法制建设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法治理论运用于中国革命实践的最早探索”,[61]这一探索过程受苏联(当时第一个苏维埃革命已经成功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影响极大,大到苏区的部分法律草案直接由苏联领导或控制的共产国际远东局起草,例如共产国际远东局为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起草了《土地法》《劳动法》《经济政策》《组织法》《军事训令》等文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将这些文件秘密送到苏区。[62]
苏区婚姻立法学习、仿效苏联婚姻法制,其原因至少有二:首先,就苏区国家制度、意识形态、政治认同所体现的红色革命逻辑来讲,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苏联势在必然。苏区或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采用“苏维埃政权”组织形式,意识形态和苏联一样都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当时苏维埃政府认为苏联“是世界上唯一的无产阶级的祖国”,[63]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是继苏联之后的“世界上第二个苏维埃共和国”,[64]是“苏联的最好的朋友与同盟者”,[65]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前,世界上只有苏联的“劳动妇女真正完全解放了”。[66]其次,苏区立法者曾在苏联留学和工作的背景,也是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苏联的重要因素。中央苏区前期“婚姻法令地方化”时期闽西苏区和赣西南苏区婚姻法令起草人的情况,因为罕见有文献记载不得而知,后期“全国苏区统一立法”时期婚姻法规的起草人,则普遍具有曾在苏联学习或工作的经历。在中央苏区代表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进行法律起草工作的机构先后主要有:1931年11月成立的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宪法(及其他法令)起草委员会、1933年8月成立的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和有关法令修订起草委员会(共15人组成)、“二苏大”召开期间成立的法令委员会(共28人组成)。这些委员会中的王稼祥、刘伯承、张闻天、刘少奇、蔡畅(女)、何叔衡、梁柏台、吴亮平、沙可夫、何克全(凯丰)、高自立、林伯渠等成员,都有曾在苏联学习、工作的经历,其中“红色法律专家”[67]、“中华苏维埃法制建设的开拓者”[68]梁柏台,对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苏联的影响尤为直接和重要。梁柏台于1921年至1931年间在苏联学习和工作了10年,不仅学习“红色法律”,而且从事审判工作。1931年5月梁柏台奉命回国后,立即投入到苏区的立法工作中,“梁柏台一到瑞金,中央就要他起草宪法、土地法、婚姻法等法律,这些东西都是他起草的。他一天到晚地写,除了吃饭外,他就是写东西。”[69]在某种意义上,梁柏台是上述三个委员会中法律起草班子的核心人物,在第一个委员会中,梁柏台是唯一作为红色法律专家、以法律撰稿人身份参加的委员,[70]在后两个委员会中,梁柏台都担任主任。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和《婚姻法》都是由梁柏台直接起草的。[71]
在上述诸因素的影响之下,苏俄法制成为苏区立法学习或移植的对象是必然的,苏俄婚姻法典成为“中国共产党将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关于婚姻、家庭和社会发展问题的学说具体运用来解决中国婚姻制度问题的最初的法律文献”。[72]而如前所述,苏俄是一个没有婚约入法之传统的国家,苏区婚姻立法仿效这样的婚姻法制,自然也不会有婚约制规定。
(三)规避婚约制与动员青年参加红军、参加革命的现实需要有关
“一切为着革命战争”是当时苏区的主要口号,[73]为此,中央苏区提出“要把离婚结婚连系到总斗争上去”,[74]要求“在革命上去恋爱去结婚去自由”。[75]苏区婚姻立法废止婚约、规避婚约制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可以满足革命战争的多方面需要,例如没有订婚,青年参军入伍、前线拼杀便没有婚约方面的羁绊或顾忌;废止婚约,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契合当时的“反浪费”运动,可以节约费用,在经济上支援革命战争。[76]但规避婚约制、废止婚约最直接、最重要的意义是动员青年参加红军。当时中央提出“苏维埃的中心任务是动员广大群众参加革命战争”,[77]通过规避婚约制来废止婚约、解放青年,动员青年参加革命,是苏区婚姻立法最主要的现实考量因素。[78]
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与男青年参加革命、参加红军的最大正向关联因素,是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连带废止聘金聘礼等习俗,能给他们带来“讨到老婆”的利益或实惠,正所谓“自由婚姻没有普遍以前,农民不容易找到老婆,如果普遍了那就容易解决”。[79]例如,在1930年的赣西南苏区,“(过去)每娶一个老婆,要费二百元以上”,[80]现在许多贫困的男子“讨老婆者非常多”;[81]兴国县“中农贫农从前无老婆的,(现在)多数有了老婆”。[82]
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对女性青年参加革命的影响全面而深刻。在红色革命的逻辑下,“中国共产党通过制定颁布婚姻家庭法律的方式对农村女性展开的社会动员,促使她们走出家庭和走入社会,支持乃至参与中国革命。”[83]苏维埃政府“妇女工作方面的主要任务”,是“领导她们参加到为拥护红军拥护苏维埃政权的革命战争里来”。[84]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连带废止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实行婚恋自由、解放妇女,妇女成为中央苏区“地位上升最快群体”,[85]这对动员青年妇女参加革命、支持革命的意义重大、效果显著。苏区妇女参加革命、服务于战争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参加红军或赤卫队、自卫队,二是“扩红”,三是“支前”。[86]参军和“支前”,中央苏区的妇女有优势,因为中央苏区中心区域所在的赣南、闽西是客家人聚居地,客家妇女有天足传统,[87]青年妇女只要参加革命,便可以和男人一样直接奔赴前线或参加生产建设。“扩红”是苏区妇女的重要任务,当时中央提出“创造一百万铁的红军”的目标[88],前期要求“每五个妇女应介绍一个男人当红军”,[89]后期要求“每一个工农妇女扩大一个红军”。[90]为此,闽西苏区动员青年妇女“援助苏区红军”,[91]赣西南苏区发动“青年妇女自动的鼓动男子去当红军,使红军猛烈地扩大”。[92]
四、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在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及对策
规避婚约制意味着苏区婚姻立法在婚约问题上有“破”无“立”,这导致婚恋环节的具体规制出现近似“真空”的状态,[93]加上“婚姻自由”在实施或实践中的某些失误,于是难免产生“旧制度未尽,新问题又来”的问题。具体来说,这些问题主要是指在苏区的某些时期或某些地方,婚约旧俗仍然存在,同时又出现了“变相包办”、婚姻“绝对自由”等新问题。
(一)婚约旧俗的残存及苏区政府的治理
在中央苏区有些地方或有些时期,传统婚约或订婚习俗“废而未除,禁而未止”。前期赣西南苏区废除旧婚约制,在有的地方“只限于一般所谓时髦女子、小资产阶级及工作人员,至劳动群众的婚姻有相当条件限制”;[94]后期江西瑞金等地“还有许多买卖婚姻及强迫婚姻”,[95]例如1933年底在胜利县桥头区,“福上乡李兴才的女儿,年方十九,于(1933年)一月间,凭媒与赤竹乡谢芳忠之子结婚,表面上是新社会的自由结婚,但实际上仍是封建制度买卖婚姻的办法,女家得了男家聘金大洋三十元,猪肉八斤,鱼子六斤,鸡子六斤。”[96]
针对仍然存在的传统婚约中“包办强迫买卖婚姻”陋习,党中央和苏区政府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治理,主要措施有二:一是在正式的宣传文件之外,注重利用标语、口号和民歌民谣等言简意赅、生动活泼的语言文字形式,加强对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买卖婚姻”陋习的宣传鼓动,提高苏区民众的认识。例如,1930年闽西特委提出“反对父母包办婚姻”“打倒束缚妇女的旧礼教”“结婚不准第三者干涉”等口号和标语;[97]江西吉安县有“反对封建婚姻歌”:“从前讨亲真正难,礼物银子要几担,无钱真难办。……封建制度要打破,穷人也可讨老婆,真是好快乐。革命世界幸福多,男女恋爱把婚合,自由好快乐。”[98]二是对顶风作案、顽固实施婚约陋习、严重破坏婚姻自由的当事人予以“严办”。例如,永定县《婚姻问题决议案》规定“禁止买卖婚姻,取消聘金及礼物,违者严办”,[99]《闽西婚姻法》规定"[将]女子嫁钱者严办”。[100]“严办”的方式之一是“游街”,例如1932年下半年公略县“发动妇女捉媒婆游街”,[101]1932年11月宁都、安远、永丰等地政府“把买卖婚主关禁闭、戴高帽游街”。[102]
(二)新的“变相包办”“绝对自由”婚恋现象及苏区政府的应对
苏区一些地方出现了新的婚恋“变相包办”“绝对自由”现象。新的“变相包办”婚姻现象,例如强制未婚青年限期确定结婚对象、[103]规定妇女“不准和外乡人结婚”[104]。恋爱“绝对自由”现象,例如“不正确”地“组织恋爱研究会”、[105]“浪漫行动,无聊恋爱”、[106]“乱找爱人”[107]。
新的婚恋“变相包办”“绝对自由”现象,很快就引起党中央和苏区政府的警觉。党中央和苏区政府于是开始加强巡视地方,要求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提出解决办法。例如在赣西南苏区,1930年初至1931年夏,江西省委先后派出张怀万、刘作抚、张启龙等巡视员巡视地方,将婚恋“绝对自由”问题作为重点巡视对象。刘作抚巡视之后提出了整改意见:“婚姻绝对自由”“不(宜)作为宣传的标语”;对于“婚姻自由”,不要禁止,但“也不要提倡绝对自由”。[108]巡视员们汇报了解决的情况。例如,张怀万说:“党对此问题纠正得早,否则,无原则的乱子不然要闹到怎样。现在苏维埃颁布婚姻条例,此事已不成问题了”;[109]张启龙说:“最近永新制定了婚姻条例,并提出反流氓意识的口号”。[110]在党中央、地方和巡视员的共同努力下,婚恋中“变相包办”“绝对自由”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纠正。
结语
上面讨论的主要是广义中央苏区的情况,其他苏区婚姻立法的情况也基本如此。例如,学界关注和讨论较多的鄂豫皖苏区《婚姻问题决议案》、湘鄂赣苏区《湘赣省婚姻条例》等,[111]也都是有婚约内容但没有婚约制规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土地革命时期,我们党在江西中央苏区建立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开始了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建设的探索。”[112]在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的替代性内容中,中国共产党直接规定“废除旧有婚约”“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这些原则和规定,随着苏区新婚姻法的实施而在苏区部分地区得以实现,“现代意义的自由恋爱在苏区农村正在成为通向婚姻、建立家庭的重要方式”,“苏区的两性关系开始发生革命性变化”。[113]
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具有彻底、激进的反封建反帝的工农革命色彩和苏维埃精神。一方面彰显了中国共产党人在执政早期废除婚姻旧制、追求婚姻自由的坚定性及其立法成就,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人通过立法进行革命动员的尝试或努力;另一方面,完全否定、排斥婚约,在婚约制上重“破”轻“立”,乃至有“破”无“立”,反映了特殊年代的苏区婚姻立法在处理婚约问题上可能也存在某些矫枉过正、过于激进或不成熟的一面,展现了中国共产党人在新民主主义婚姻立法形成和确立阶段艰难探索过程的复杂性、过渡性特征。
作为婚姻革命的表现或组成部分,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在当时具有历史的必然性,但也留给我们一些有待继续思考的问题。第一,对于婚约和婚约制的作用,我们是否应该认识到婚约在可能导致“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同时,也可以通过契约纽带的确定性来消解感情纽带的不确定性,从而成就姻缘、巩固爱情、稳定婚姻、安定社会;对于立法规定婚约制与婚约治理的关系,我们是否应该认识到法律规定婚约制,不仅并不必然是肯定、提倡或保护婚约,[114]而且,反而可以借此充分表达不提倡婚约的立场,直接规制或治理婚约中可能出现的“包办强迫买卖”行为,保障婚姻自由。第二,在结婚预备环节废止了传统旧婚约制之后,我们是否应该考虑同时设定相应的、能取而代之的新婚约制,通过正面、直接规定更具可操作性的新规则,来体现或保障婚恋环节的“婚姻自由”。上述这类问题,都值得我们再进一步研究。
【主要参考文献]
1.江西省妇女联合会、江西省档案馆选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2.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研究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
3.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5.周阿求:《民国时期婚约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①] 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9册·一九三三),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582页。
[②] 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央档案馆编:《〈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8册),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590页。后文中再次引用此套丛书中的不同册时,将只写书名及具体册数、页码,不再重复标注编者、出版社和出版年份等信息。
[③]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第196页。
[④] 张培田主编:《新中国法制研究史料通鉴》(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5页。
[⑤] 同注②。
[⑥] 参见伊卫风:“通过法律对女性的社会动员——中国共产党与1949年之前婚姻家庭法律在农村的实践”,《法学家》2021年第5期,第110-113页;应雁:“解放·自由·法治:中国共产党推进婚姻制度嬉变的百年历程及经验启示”,《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21年第5期,第17-25页;[美]丛小平著译:《自主:中国革命中的婚姻、法律与女性身份(1940—196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韩伟:“司法调解与治理变革——以陕甘宁边区基层司法档案为中心的考察”,《法学家》2020年第3期,第56-70页。
[⑦] 参见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周祖成、池通:“1927—1945:革命根据地婚姻自由的法律表达”,《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第18页。
[⑧] 周阿求:《民国时期婚约法律问题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56-57页。
[⑨] 欧阳曙:“南京国民政府与革命根据地婚姻家庭法制比较研究”,《二十一世纪》(网络版)2003年4月号。
[⑩] 参见韩延龙:“红色区域婚姻立法简论”,《法学研究》1984年第1期,第70页;注⑦,张希坡书,第287页。
[11] 由于战争环境的不断变化,全国苏区的版图变动不定,比较重要的苏区主要有中央苏区以及海陆丰、鄂豫皖、琼崖、闽浙赣、湘鄂赣、湘赣、左右江、川陕、陕甘、湘鄂川黔等(参见中共十九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这里“苏区”和“革命根据地”的名称可以互代。中央苏区是指以赣西南和闽西两个苏区为其稳定区域,在1930年冬形成的、以瑞金为中心的中央革命根据地。本文中所说的“苏区”,若未做特别说明,则均指广义的中央苏区;“中央苏区”如果未做特别说明,那么均包括前期的闽西苏区和赣西南苏区。中共中央党史研究室下发的文件《关于原中央苏区范围认定的有关情况》(中史字〔2013〕51号)认定的面积全部或绝大部分属于当年中央苏区范围的县(县级市或地级市辖区),全部是在江西、福建两省,所以本文中的讨论在涉及中央苏区形成以后的江西、福建两省时,以“江西”“福建”分称。
[12] 聘娶婚制中的婚约是要式行为,婚约具有婚姻成立的效力,我国传统(封建)婚约是典型的聘娶制婚约。自由婚制中的婚约是非要式行为,婚约不具有婚姻成立的效力,近现代婚约的主流是自由婚制婚约。
[13] 参见于静:《比较家庭法》,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63页。
[14] 参见注13,第62页。
[15] 参见星雨主编:《革命的逻辑:世界大革命的里程碑》,山西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前言;邓正来主编:《布莱克维尔政治制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79页。
[16]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5册),第2733页。
[17]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第6页。
[18]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8册),第4590页。
[19] 同注⑦,周祖成、池通文,第16页。
[20]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5册),第2735页。
[2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647页。
[22] 同注⑥,丛小平书,第12-13页。
[23] 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2辑,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48页。
[24] 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2021年11月1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地通过)。
[25] 《毛泽东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30页。
[26] 这些法典中的婚约制规定情况简介如下:(1)《德国民法典》(1896年批准公布,1900年1月1日施行)第四编“亲属法”第一章“民事婚姻“第一节为“婚约”(第1297条至第1302条)。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939页。(2)《瑞士民法典》(1907年制定)第二编“亲属法”第一部分“婚姻法”第三章“结婚”第一节为“婚约”(第90条至第95条),此节至1981年仍然保留或有效。参见《瑞士民法典》,殷生根译,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2页。(3)《墨西哥民法典》(1871年制定)第五编“婚姻”第一章为“订婚”(第139条至第145条)。参见张贤锦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资料选编》,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8-99页。(4)《智利共和国民法典》(1855年批准,1857年生效)第一编“人”第三题为“婚约”(第98条至第101条)。参见《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徐涤宇译,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5页。(5)《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1871年制定)第二编“家庭关系中的对人权”第一题“婚姻”第二节为“婚约”(第165条),此节至1998年仍然保留或有效。参见徐涤宇译注:《最新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27] 参见[美]哈里·D.格劳斯、[美]大卫·D.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陈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3页。
[28] 参见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29] 参见张学军:“英美法系国家‘违反婚约之诉'介评”,《法学评论》2007年第2期,第78-80页。
[30] 《民法》之“亲属”编于1930年12月26日公布,1931年5月5日起开始施行。
[31] 其内容和原则,参见吴经熊校勘:《六法全书》,会文堂新记书局1935年版,第105页。
[32] 参见王新宇:《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33] 参见注13,第63页。
[34] 参见注26,萧榕主编书,第1054-1074页。1926年公布的法典,实际上是在1918年法典的基础上修改、补充而成。
[35] 参见陈会林:“回避婚约:新中国婚姻立法的历史选择及其因由”,《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第188-189页。
[36] 参见注13,第61-62页。
[37] 同注⑩,韩延龙文,第67页。
[38] 参见注⑧,第56-57页;注⑦,周祖成、池通文,第19页。
[39]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5页。
[40] 参见注⑦,张希坡书,第104-106页;上饶市方志敏研究会、上饶市法学会编著:《闽浙皖赣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江西人民出版社2021年版,第2-3页。当时共青团文件具有政府机关决议案的特性和作用,故而有学者(例如张希坡)便将其视为法律文件,参见注23,第937-940页。
[41] 张希坡对整个新民主主义时期婚姻立法的法律渊源做了类似的分类,参见注⑦,张希坡书,第104-106页。本文根据中央苏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调整。
[42] 为了节省文字篇幅,本表中引文的具体出处,仅标注所载文献的简称及页码。表中各种简称的具体意思如下:“根据地”指张希坡编著:《革命根据地法律文献选辑?第2辑》(上、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中央”指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选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福建苏维埃”指《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年),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1986年内部编印;“福建团组织”指《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团组织文件)》(1928-1931),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1985年内部编印;“福建妇运”指《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第2集),福建省妇联妇运史研究室、福建省档案馆1983年内部编印;“江西”指江西省妇女联合会、江西省档案馆选编:《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吉安”指《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江西省妇联吉安地区办事处1992年内部编印;“永新"指江西省永新县志办公室编:《永新苏区志》,南海出版公司1990年版。
[43] 此文件没有注明颁行机构,在《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中被编入“团组织文件”。
[44] 1931年7月“张启龙关于赣西工作情形给中央局的报告”中说到“最近永新制定了婚姻条例”(《江西革命历史文件汇集(1931年)》,中央档案馆、江西省档案馆1988年内部编印,第106页);《永新苏区志》中也说“土地革命期间,(永新苏区)颁布《婚姻条例》”,并介绍了其主要内容(参见注42,《永新苏区志》,第226页),可见《永新县婚姻条例》历史上是存在的。但现在我们只能从《永新苏区志》的介绍中获知其大致内容,无法看到原文或全文。
[45] 此条被列在《离婚条例》中,故这里补注为“应离婚”。
[46] 参见注⑩,第71页。
[47] 参见注⑦,张希坡书,第287页;注⑧,第57页。
[48] 本段中引文未注出处的,其具体出处均见前面表中所注。
[49] 同注⑩,第71页。
[50] 同注⑨。
[51] 在第二次国共合作的1937年至1946年中,根据两党协议,中共政权适用中华民国法律,故而陕甘宁边区及根据地的婚姻法规中大都有婚约制内容。解放战争前期,由于历史惯性和当时忙于打仗、土改及战争分割等现实原因,各解放区基本上仍沿用抗日民主政权的婚姻条例,新解放区大都参照老解放区的规定制订自己的婚姻法规,所以也都是有婚约制的。这种情况,直到后来中共中央宣布和落实全面废除国民党“伪法统”和“六法全书”,各省、各解放区婚姻法规中原来的婚约制规定才逐步被删除、取消。
[52] 当时的婚姻立法内容简单。例如,1930年2月永新县苏维埃政府《婚姻问题决议案》总共仅8条、8句话;1930年3月《闽西婚姻法》总共仅9条、9句话;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婚姻条例》总共仅23条、《婚姻法》总共仅21条。
[53] 参见注35,第184-185页。
[54] 关于婚约的性质,历来有“非契约说”和“契约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但主流观点主张婚约具有债法兼亲属法上之契约性质。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115页;注28,第150-151页。
[55] 将中国古代婚约视为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形式的观念是有理论基础的。例如恩格斯指出:“在整个古代,婚姻都是由父母为当事人缔结的,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87页。但就我国的具体情形而言,传统封建婚约并不等于“包办强迫买卖”婚姻,传统封建婚约制中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娉币(帛)为定”等内容,并非必然导致或完全是“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形式,“包办强迫买卖”是传统婚约制中的陋习或变态情形,废除“包办强迫买卖的婚姻制度”与废除婚约制度并不是一回事。参见注35,第182-184页。
[56] 同注42,《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年),第154页。
[57] 参见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研究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中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512页。
[58] 参见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第626页。
[59] 本段中引文未注明出处者,其具体出处均见前面列表所注。
[60] 刘国强:“我国传统婚约制度及其近代转型”,《理论月刊》2009年第12期,第108页。
[61] 同注40,《闽浙皖赣革命根据地法制建设》,序(黄文艺撰)。
[62] 参见陈刚:《人民司法开拓者:梁柏台》,中共党史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
[63]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第8页。
[64]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编:《苏维埃中国》(第1集),苏联外国工人出版社1933年版,中国现代史资料编辑委员会1957年翻印,第2页。
[65] 中央档案馆编:《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7册·一九三一),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802页。
[66] 同注42,《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167页。
[67] 参见注62,第159页。
[68] 中国中共党史人物研究会编:《中共党史人物传》(第2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8页。
[69] 中共浙江新昌县委党史办公室编:《梁柏台》,当代中国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页。
[70] 参见注62,第167页。
[71] 参见注69,第18、23页;注62,第177、188页。
[72] 同注④,第895页。
[73] 参见唐芝兰:“苏区时期的永新妇女”,《永新文史资料》(第1辑),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永新县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1989年内部编印,第57页。
[74] 《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各县委文件)》(1928-1931),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1987年内部编印,第208页。
[75] 《江西革命历史文件汇集》(1933-1934年及补遗部分),中央档案馆、江西省档案馆1992年内部编印,第24页。
[76] 参见蔡敏:“1931年婚姻条例保护下的爱情和女性”,《中国妇女报》2019年9月23日。
[77]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8册),第4613页。
[78] 关于苏区婚姻立法规避婚约制与革命动员之间内在联系的相关理论分析,参见注⑦,周祖成、池通文,第16-18、24页。
[79] 同注42,《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年),第153页。
[80] 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研究室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79页。
[81] 同注81,《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192页。
[82] 《毛泽东农村调查文集》,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222-223页。
[83] 同注⑥,伊卫风文,第100页。
[84] 同注23,第941页。
[85] 同黄道炫:《张力与限界:中央苏区的革命(1933-1934)),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45页。
[86] 参见吴小卫、杨双双:“中央苏区婚姻制度改革与妇女解放”,《南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第104-105页。
[87] 参见注86,第146-147页。
[88] 参见注42,《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89页。
[89] 同注42,《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第2集),第69页。
[90] “关于三八国际妇女节的决议”,转引自注86,第3页。
[91] 《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省委文件)》(1931-1934年),中央档案馆、福建省档案馆1984年内部印行,第64页。
[92] 同注42,《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28页。
[93] 苏区婚姻立法或政府文件中罕见专门针对婚恋问题的规定,而且即使有,内容也极其简单。例如,1930年闽西《连城县苏维埃政府妇女问题草案》中“恋爱问题”专项的内容仅为“主张在社交公开中(进行),男女双方都要有相当认识,反对性交乱交”,参见注42,《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第2集),第53页;1933年《闽西苏维埃政府妇妇委员会第一次委员会议决议案》中的“妇女恋爱问题”专项,仅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制——反对(婚前)性交乱交”,参见《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第1集),福建省妇联妇运史研究室、福建省档案馆1983年内部编印,第73页。
[94] 同注42,《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15页。
[95]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1册),第464页;注42,《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95页。
[96]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5册),第2893页。
[97] 参见注42,《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第2集),第29、24、32页。
[98] 同注42,《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第300页。
[99] 同注42,《福建革命历史文件汇集(苏维埃政府文件)》(1930年),第21-22页。
[100] 同注23,第935页。
[101] 同注42,《吉安地区妇女运动史资料(1925-1949)),第181页。
[102] 《〈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2册),第801页。
[103] 参见《〈红色中华〉全编(整理本)》(第2册),第769页。
[104] 同注42,《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第2集),第56页。
[105] 同注81,《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472页。
[106] 同注42,《江西苏区妇女运动史料选编》,第389页。
[107] 同注42,《福建省妇女运动史料汇编》(第2集),第79、81、77页。
[108] 同注81,《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260页。
[109] 同注81,《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上册),第193页。
[110] 同注44,《江西革命历史文件汇集(1931年)》,第106页。
[111] 这两个法规文本的内容,参见注23,第945-947页。
[112] 习近平:“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求是》2019年第23期,第5页。
[113] 何友良:《中国苏维埃区域社会变动史》,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195页。
[114] 参见注35,第187-1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