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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阁官制》《内阁办事暂行章程》

 颁布内阁官制暨内阁办事暂行章程谕

(宣统三年四月十日/1911.5.8)

宣统三年四月初十日内阁奉上谕:上年降旨,饬将官制厘订,提前颁布试办,并即组织内阁,旋经宪政编查馆奏拟修正筹备事宜清单,经朕定为宣统三年颁布内阁官制,设立内阁,所以统一政治,确定方针,用符立宪政体。

兹据宪政编査馆、会议政务处会奏,遵拟《内阁官制》十九条,采取各君主立宪之制,参酌现在时势之宜,审慎规定,尚属周妥。又因阁制甫经创办,必须以渐而进,作为筹画试行,并拟《内阁办事暂行章程》十四条,权宜损益,均属可行,曾经召见会议政务处王大臣等面加垂询,意见余同。著将内阁官制颁布,遵照此项钦定阁制设立内阁,并即照办事暂行章程先行试办。除弼德院官制同时颁布外,所有内阁属官制、京外官制、各项官规,仍著遵照修正筹备清单妥速拟订,陆续奏闻,候朕颁布施行,用副朝廷进行宪政力图自强之至意。钦此。

(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5页。)

内阁官制

宣统三年四月十日/1911.5.8

  谨拟内阁官制,缮具清单,恭候钦定。

第一条 内阁以国务大臣组织之。

第二条 国务大臣以内阁总理及下列各部之大臣为之:外务大臣、民政大臣、度支大臣、学务大臣、陆军大臣、海军大臣、司法大臣、农工商大臣、邮传大臣、理藩大臣。

第三条 国务大臣辅弼皇帝,担负责任。

第四条 内阁总理大臣一人,为国务大臣之领袖,秉承宸谟,定政治之方针,保持行政之统一。

第五条 内阁总理大臣,于各部大臣之命令或其处分,视为实有妨碍者,得暂令停止,奏请圣裁。

第六条 内阁总理大臣就所管事务,对于各省长官及各藩属长官,得发训示。

第七条 内阁总理大臣就所管事务,监督指挥各省长官及各藩属长官,于其命令或处分,如有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暂令停止,奏请圣裁。

第八条 内阁总理大臣依其职掌或特别之委任,得奏请颁发阁令。

第九条 内阁总理大臣得随时入对。各部大臣就所管事件得随时会同内阁总理大臣入对,或请旨自行入对。除国务大臣外,凡例应召见人员,于国务有所陈述者,由国务大臣带领入对。其蒙特旨召见,及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关于国务之具奏事件,其涉各部全体者,由国务大臣会同具奏。专涉一部或数部者,由内阁总理大臣会同该部大臣具奏。除国务大臣外,凡例应奏事人员,于国务所陈奏者,由国务大臣代递。其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法律敕令及其他关于国务之谕旨,其涉各部全体者,由国务大臣会同署名。专涉一部或数部者,由内阁总理大臣会同该部大臣署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事件,应经内阁会议:一、法律案及敕令案并官制;二、豫算案及决算案;三、豫算外之支出;四、条约及重要交涉;五、奏任以上各官之进退上;六、各部权限之争议;七、特旨发交及议院移送之人民陈请事件;八、各部重要行政事件;九、按照法令应经阁议事件;十、内阁总理大臣或各部大臣认为应经阁议事件。

第十三条 内阁会议,以国务大臣之同意议定之。会议以内阁总理大臣为议长。

第十四条 关系军机军令事件,除特旨交阁议外,由陆军大臣、海军大臣自行具奏,承旨办理后,报告于内阁总理大臣。

第十五条 内阁总理大臣临时遇有事故,得奏请于国务大臣内特派一人代理。

第十六条 各部大臣临时遇有事故,得奏明以他部大臣代理。

第十七条 官制第二条所列国务大臣外,有因临时重要事件,奉特旨列入内阁者,为特任国务大臣,伹不在常设之列。

第十八 特任国务大臣所有入对具奏署名,均以临时事件为限。仍依本官制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例,会同内阁总理大臣办理。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官制奉旨颁布之后,如有应行变通之处,随时恭候特旨裁夺,或经内阁奏明,仍恭候特旨裁夺。

 (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219页。)

内阁办事暂行章程

宣统三年四月十日/1911.5.8

谨拟内阁办事暂行章程,缮具清单,恭候钦定。

第一条 内阁总理大臣一员,协理大臣一员或二员,均候特旨简任。各部大臣均候特旨简任为国务大臣。内阁总理大臣如因事未能到阁,协理大臣得代为办理。

第二条 内阁设政事堂,为国务大臣会议之所。按照内阁官制,应经阁议事件,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召集各部大臣会议。

第三条 内阁官制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内阁协理大臣均适用之第四条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每日入对,各部大臣分班值日,如有召见及因事请对者,得会同内阁总理大臣或协理大臣入对。其关于各部主管事件,应由该部大臣加班入对者,得随时会同入对。除前项会同入对事件外,各部大臣仍得请旨自行入对。

第五条 内外新官制未经一律施行以前,按照向例,得蒙召见人员于国务有所陈述者,由内阁总理大臣或协理大臣带领入对。其御前大臣、领侍卫内大臣、军谘处、海军司令部、宗人府、内务府各大臣、弼德院院长、资政院总裁及其他蒙特旨召见,或法令有特别特定者,如八旗都统,前锋、护军、步军各统领,或办理旗营,或宿卫官禁,不负国务上之责任等官皆是,不在此限。各省将军督抚,除请安请训,及奉特旨召见外,其于国务有所陈述者,应先商明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或主管各该部大臣,会同入对。

第六条 关于国务陈奏事件,在内外新官制未经施行以前,凡例应奏事人员,及言官奏劾国务大臣,仍得自行专折入奏,候旨裁夺。凡关于一部之具奏事件,其重要者,应会同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具奏。其寻常例奏,可迳由该部大臣具奏,仍俟上奏后,钞稿咨送内阁查核。前项重要事件及寻常例奏事件,应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会同各部大臣分别规定,奏请圣裁。

七条 按照内阁官制第十四条,由陆军大臣、海军大臣自行具奏事件,应由该衙门自行具折呈递,毋庸送交内阁。

第八条 内外行政各衙门,应奏不应奏事件,除陆军部、海军部外,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会同各部大臣另拟章程,奏请圣裁。前项章程未经奏定以前,所有内外循例具奏事件,照常具奏,候旨裁夺。其关系重要应行筹议事件,仍应具奏,候旨交付阁议决定后,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请旨裁夺。遇有紧急事件,不及付阁议者,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随时请旨办理。

第九条 除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每日入对外,其值日之各部大臣,每遇星期及按旧例推班之期,应行推班。但有最关紧要事件,不在此限。

第十条 除各部分班值日外,其余各衙门应否照旧值日,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妥酌后请旨办理。

第十一 各衙门带领引见,暂仍照旧办理。如有应行酌改者,随时候旨施行,或有(由)内阁奏请候旨施行。至验放事宜,应由内阁总理大臣、协理大臣分别酌拟办法,奏请圣裁。

第十二条 此项章程施行之日,所有旧设内阁及办理军机处、内阁会议政务处,一律候旨裁撤。

第十三条 官制及官规未经改订施行以前,所有文武官员,关于特旨简放,暨记名请简,奏补咨补及文武爵职袭封各项事宜,均仍照现制,由内阁会同主管衙门分别办理。关于职官参劾及议处事宜,亦照前项分别办理。

第十四条 此项暂行章程与内阁官制同时颁布。将来应否撤销之时,仍奏明恭候圣裁。此项暂行章程施行之后,如有应行变通之处,随时恭候特旨裁夺,或经内阁奏明,仍恭候特旨裁夺。

    (怀效锋主编:《清末法制变革史料》上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