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行为主义法学述评
陈会林
原载《湖北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行为主义法学(Behavioristic Jurisprudence)又称行为法学,是借助一般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或法律行为(尤其是司法行为)的流派,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是西方[1]最晚近的法学流派之一,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舒伯特(G.Schubert)、劳勒(R.Lawlor)、布莱克(D.Black )和日本的沙村里、川岛武宜、宫原守男等。其理论与方法别具一格,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曾“席卷西方以及日本的整个法学阵地”[2]。对于习惯了规范思维和定性方法的中国法律学人,西方行为主义法学尤具“它山之石”的意义。
一、西方行为主义法学的特征
西方行为主义法学,属于实证主义法学的范畴。它之所以得“行为主义”之名,主要基于两个原因:第一,这一流派认为真正的法律不是一种规范而是适用这种规范的行为,主要是法官的审判行为。第二,它运用行为科学的方法和理论研究法律行为。
与其它法学流派相比,西方行为主义法学主要有以下特征:
1、研究对象:可观察的适用法律的行为。他们用“法即行为”(law as behaviors)的观念取代了分析法学“法即规则”(law as rules)的观念和自然法学中种种神秘或抽象的法概念,并“试图把法律作为一种自然现象来理解”[3],强调其只研究可观察到的法律行为。布莱克说:“法律存在于可以观察到的行为中,而非存在于规则中,……法律不是律师们认为有效的东西或有约束力的箴规,而是(举例说)可以观察到的法官、警察、检察官或行政官员的安排。”[4]
2、研究方法:崇尚“纯科学精神”。他们主张事实和价值分离,坚持价值中立。认为法学仅限于观察和分析法律行为,只管法律行为“实际怎样”,而不管它们“应当怎样”,对法律进行公正与否、效用大小、政治上对错等分析研究都是“非科学的活动”。有鉴于此,强调法学的研究方法必须坚持“纯科学精神”。[5]
3、研究内容:法律行为的模式和变化规律。他们热衷于模仿自然科学的方法,用符号、模型、公式或定理以及图表来描述法律现象和法律行为,如法的控制模式、法的纠纷模式和法的变量定理等等。如果没有一定的数学思维能力,学习西方行为主义法学是有难度的。
二、西方行为主义法学主要支派
(一)司法政策制定模型理论
这主要是舒伯特的理论,他于1959年出版了《司法政策的制定》一书。所谓“司法政策的制定”是指“司法政策的维持或废止、修改、订立”。舒伯特用图表表示的“司法政策制定的整体模型”,是行为主义法学关于司法政策制定理论一个简要而集中的概括,“这个模型非常普遍。当然它适用于美国联邦和州司法制度。它也可以用于分析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6]这一图表模型如下[7]:
这个模型描述了输入结构、转换结构和输出结构之间的功能关系。各结构通过输入过程和输出过程相联结,以转换结构为中枢环节。输出结构通过反馈过程同输入结构相互作用。
在舒伯特的法学理论中,“一项司法政策(甚至相应的法律规范)的维持或废止、修改、订立,正是以这个模型对许许多多的案件处理所提供的资料为基础的。无疑,舒伯特的图表模型明显是包括了前述审判过程论的基本精神。”[8]上述模型实际上是“司法政策制定模型”与“司法审判过程模型”的统一体。
(二)计算机审判过程论
计算机审判过程论是现代法学界的一道独特风景。以美国的劳勒、日本的川岛武宜、宫原守男等为代表。劳勒于1962年出版《计算机能做什么:司法判决的分析和预测》。
行为主义法学家们针对审判活动受制于法官的个性和法律意识的情形,认为“审判预测的可能性,要依靠控制审判的方法来提高”。于是他们将
计算机的运用引进司法审判领域。他们认为,利用计算机进行审判之所以可行,主要是因为:法官的行为方式可以被视为法官同环境之间输入-输出的数量关系或信息交换关系。法官的审判过程可以还原为计算机的计算过程。计算机审判过程理论十分美妙,但到目前为止,有关计算机审判的试验并不是很成功。
(三)法律社会控制理论
法律社会控制论是与信息社会控制论相对应的一种法学理论,它主张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通过法律实现社会控制。
西方行为主义法学构建了相应的控制模型:
1、法律的社会控制模型
法律社会控制的效果如何,取决于人与人之间“相互期待行为”的“顺应”(守法)程度。假定“1”表示社会平衡状态或法律秩序的正常状态,K1、K2、K3……Kn等分别表示社会的经济、政治、道德等社会要素的顺应性在平衡状态中所占的比例。那么,社会控制模型便是:
1 = K1 + K2 + K3 + …… + Kn
n
即 1 = Σ Ki
i=1
显然,这时的社会处在一种“守法状态”,没有也无需法律行为的介入。
2、法律纠纷模型
当某项社会要素发生“顺应”功能不足——出现违法行为或“法律纠纷”时,社会就将陷于不平衡,就要造成法律秩序的紊乱,即:
n
Σ Ki ≠ 1
i=1
此时就需要向这个社会要素中注入“必要功能”(法律适用行为)Ci,以期社会状态得归平衡,使法律秩序复归正常。这样,需要法律介入以实现社会平衡的社会控制模型就是:
n
Σ(Ki + Ci) = 1
i=1
以上两种模型中,“法律的社会控制模型”用以描述如何发挥法律的社会控制作用,“法律纠纷模型”用以描述如何保证法律能够发挥其社会控制作用。只要建立和实现这两种模型,就可以形成严格的法律秩序,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法律运行理论
美国法学家唐纳德·布莱克“坚持不懈地追求着一个可望而难即的目标——像研究自然现象那样研究法律现象,提供一整套用以分析、解释和预测法律变化的客观普遍的方法和理论。”[9]他于1976年出版《法律的运作行为》(The Behavior Of Law),系统阐述了其法律运行理论。其称“法律”指
“政府的社会控制”,如:诉讼、逮捕、行政处分、判决、刑罚、损害赔偿等等。它具有数量和样式两个变量。法律的运行理论就是关于法律与社会生活的关系的理论,它试图揭示法律的数量和样式如何随着社会的分层、形态、文化、组织、社会控制等变量变化而变化的规律。其“内容包括关于法律在整个社会领域中的变化的若干命题,这些命题的目的在于预测并解释这些变化,从而对一种科学的法律理论有所贡献。”[10]
从以上介绍来看,司法政策制定模型理论和计算机审判过程论着力于“法律”的微观研究,而法律的社会控制模型与法律运行理论着力于“法律”的宏观研究。同时也可以看出西方行为主义法学是一个支派众多而松散的法学流派。
三、对西方行为主义法学的基本评价
西方行为主义法学的形成与发展,无论是对促进法学事业的进步还是推进社会的改革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从法律行为的角度研究法学,扩大了法学研究的领域。其次,它对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和定量分析,丰富了法学研究的方法。第三,西方行为主义法学在许多方面加深了对我们对法律本质的认识。
西方行为主义法学也存在一些局限与误区。就研究对象来说,它完全回避法律制度和规范的研究,太注重具体的法律行为以至达到琐碎的程度,这样往往忽略了一些重大的法学主题,如法的价值、立法政策等。再就研究方法来说,它过分强调定量分析而忽略定性分析,试图把所有资料都数量化、公式化、模式化,这不可避免地使法学研究陷于机械论的泥坑。此外,所谓价值中立的取向也是根本不可能的。
总之,自我标榜为“纯科学”的行为主义法学其实是不彻底的法科学。但我们不能用中国马克思主义的语境加以简地、粗暴地否定,其理论对于我们客观分析法律现象、反省法律实践甚至对于发展中国法学事业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注释:
[1]本文之“西方”系文化范畴,西方行为主义法学主要包括美国和日本的行为法学理论。
[2] [7] [8]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第817、824、824-825页
[3] [10] [美]布莱克著,唐越 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前言”。
[4] D.Black.The Boundaries of Leagl Sociology, The Yale Law Journal,Vol.81 P1086
[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第336-337页
[6][美]舒伯特.司法政策的制定.斯科特,1965.英文版 P108
[9]季卫东.法律变化的定量分析和预测[J].载布莱克著,唐越 苏力译.法律的运作行为·代译序.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第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