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2019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的原则】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自治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四条【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规划管理以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能部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只引起的治安案件等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预防和控制动物狂犬病;监督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处理和收容流浪犬只;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捕杀狂犬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管理和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等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情监控;防治知识宣传和疫苗接种管理等工作。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规划等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监督物业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等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普法宣传与社会自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普法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众号、客户端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七条【分区域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及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为一般管理区。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章 强制免疫、登记和年审
第八条【养犬管理制度】 限养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饲养者应当负担犬只的免疫费用。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的,还需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以及病患等饲养工作犬,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免缴管理服务费;饲养绝育犬只的,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饲养犬只标准】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强制免疫】 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者应当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犬只应当再次进行免疫。
强制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养犬登记】 本市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养犬。
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后一个月内,养犬者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等资料,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身份标识。
第十二条【个人养犬条件及审批材料】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合法身份证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信息;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信息;
(三)犬只免疫、照片等相关信息;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
(四)与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三条【工作犬登记】 对工作犬进行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颁发记载工作犬信息的专门的《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身份标识。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病患饲养治疗辅助犬等工作犬的,应当提供残疾、病患信息。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及审批材料】 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理、饲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的书面材料;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信息;
(五)饲养护卫犬的,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六)犬只免疫、照片等相关信息;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信息。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审核及年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年审手续。
第十六条【犬只饲养变更、注销登记】 养犬人、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变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身份标识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身份标识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建立犬只电子档案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有效期和注销情况;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
(五)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共享养犬管理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机构共享登记、免疫和监管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九条【养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养犬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支出。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限养区养犬规范】 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携带犬只身份标识,为犬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且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三)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四)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六)不得有犬吠等其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一般管理区养犬规范】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对烈性犬或者大型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二)禁止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禁养区、限养区;
(三)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二条【犬只进出场所规范】 下列场所中,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机构;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绿道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
(五)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六)政府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明显的位置设立禁入标志,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等工作犬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二十三条【犬只专门活动场所】 政府应当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毁物的责任承担】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最终责任承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现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报告义务】 犬只饲养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或者进行诊治的行医人员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留检场所】 政府应当在合适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场所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犬只救助、服务外包与行政奖励】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可以委托并监督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主管机关可以对养犬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领回走失犬只及绝育】 犬只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绝育措施,控制犬只繁殖。
第二十九条【犬只领养与安乐死】 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虐待领养犬只。
收容的犬只超过留检所容量,可以对重病犬只实行安乐死,对其他犬只则按照收容时间先后依次实行安乐死。
第三十条【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留检场所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严禁随意扔弃、买卖犬只尸体。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活动管理】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以及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交易场所。
第三十二条【犬类交易场所设立】 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信息。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养犬民事纠纷解决途径】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虐待犬只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虐待犬只的,由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禁养区养犬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养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超量饲养与饲养禁养犬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犬只未免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无证养犬与未年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犬只未登记的,应当留检犬只,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年审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年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责令其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清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且五年之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三条【违反一般管理区养犬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携犬只进入禁入场所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存在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非法财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进行犬只交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八条【累计违法的消极后果】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行政争议解决途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建议稿)的起草经过及说明
现将起草《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建议稿)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适应当前养犬管理工作形势的需要。《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28日获得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计27条,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限禁养区域的划分、禁养品种、每户限养数量、养犬单位与个人的行为及相应法律责任均作了比较细致的规定。武汉市养犬管理规范的名称变化,不仅体现了立法技术走向成熟,更反映了立法者理念的转变。从名称上的“限制养犬规定”到“养犬管理条例”可以看出,养犬管理工作的侧重点已由“限制”转向“管理”。“管理”一词带有中性色彩,表示立法者不明确支持或反对,而是持加强管理的态度,希望通过管理来发挥犬只的正向功能,尽量避免负面影响。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当今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给予养犬人士与非养犬人士更多便利与保障,也更好地推动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全面进步,修订“05年养犬条例”符合时代发展及社会进步的潮流,因而具有必要性。
(二)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自“05年养犬条例”出台后,一些规定养犬管理事项的上位法、部门规章及同效力等级规范颁布或修订,这就难免会出现与“05年养犬条例”衔接不畅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例子是2016年出台的《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与2018年修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除了与《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衔接问题外,“05年养犬条例”还应尽量避免与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例如,2008年1月8日由卫生部与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加强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工作通知》要求,对所有犬只施行强制免疫。而“05年养犬条例”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此次条例修订应考虑将全面强制免疫制度纳入。
(三)修订《条例》是提升养犬管理工作能力和水平的需要。养犬管理在现代社会庞大的政府管理体系中看起来似乎只是一个不起眼的小问题,但实际上是一个与老百姓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民生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的效果如何,关乎居民的幸福感、获得感,以及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养犬管理问题的出现,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与人口居住的集约化息息相关。随着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城市居住人口不断增多,饲养宠物犬的数量也随之增加。因此,亟需通过修订《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形成养犬管理工作整体合力,进一步推进我市养犬管理工作。
二、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和“五大发展”理念,以《治安管理处罚法》、《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总体要求,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增强立法的针对性、有效性,进一步推进全市养犬管理工作。
三、起草背景和经过
2006年5月1日《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后,各级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该条例,依规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2017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开展专项执法检查,我局向市人大反映了现行《条例》在内容和实际操作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现阶段养犬管理工作需要。经市人大组织立法调研,正式将修订《条例》列为2019年立法项目,成立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立勇任组长,市人大常委会、市司法局、市公安局等相关部门领导为副组长的《条例》修订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了《条例》修订方案。
按照《条例》修订工作流程和要求,前期我支队做了大量工作,一是会同市局法制支队起草立法调研方案,组织对当前养犬管理现状、存在困难、待解决问题等开展立法调研;二是组织农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市民代表进行多次座谈,听取修订意见;三是赴杭州市开展实地调研,学习借鉴外地养犬先进经验和做法;四是聘请武汉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团队,在广泛开展调研的前提下,起草了《条例》修订建议稿,目前已经市局法制支队审核同意。
四、《条例》主要修订内容
2006年颁布实施的《条例》共27条,重新起草的《条例》修订建议稿分为六章共51条,修改79处,新增25条。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
(一)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各部门养犬管理职责。原《条例》仅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未对各部门职责予以明确。
《条例》修订建议稿第4条、第5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城市规划管理以及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其中,“公安机关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只引起的治安案件等工作”;将“处理和收容流浪犬只、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处理狂犬”等职责交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增加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监督物业区域内的养犬行为等工作”。以上规定确立了各级人民政府对养犬管理工作的主导作用,明晰了各部门养犬管理职责,解决了目前公安机关单打独斗的问题。
(二)调整了养犬管理区域。原《条例》仅将七主城区、两个开发区设为限养区,对其他区域养犬没有规范。《条例》修订建议稿第7、8、20、21、22条规定,将全市划分为限养区、一般管理区和禁养犬,其中限养区扩大为七主城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新城区的城关区域,新城区远离城区的乡(镇)、村为一般管理区,全市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为禁养区。限养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准养犬只登记审核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并且分别对限养区、一般管理区个人或单位养犬数量、种类、标准、要求等进行明确。目前,非限养区犬患问题日益增多,群众要求扩大限养区的呼声较高,以上规定有利于全市“一盘棋”共同抓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增加了养犬管理原则。《条例》修订建议稿第3条规定,“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自治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相对于原《条例》限制养犬、禁止性规定较多的情况,《条例》修订建议稿增加了养犬服务内容,如第8条第三款规定,盲人、残疾人、重病患饲养工作犬,70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以及饲养绝育犬只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实行减免;第18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第23条规定“政府应当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第27条规定“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主管机关可以对养犬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以上新增规定都体现了服务意识,促进了城市和谐。
此外,增加了社会自治的有关条款,如《条例》修订建议稿第6条,在原《条例》明确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养犬管理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并增加了相应的罚则,有利于发动群众力量,促进社会自治责任的落实。
(四)细化了犬只免疫、办证和年审规定。《条例》修订建议稿新增了强制免疫制度,第8条、第10条规定,“限养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和年审制度;一般管理区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者应当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简化准养犬只办证程序,第8条、11条、15条规定,“本市限养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养犬。犬只在接种狂犬病疫苗后一个月内,养犬者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等资料,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身份标识”,公安机关审核办证时间由20个工作日缩短至3个工作日。规范了准养犬只年审制度,第15条规定,“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年审手续”。
(五)增加了准养犬只信息化管理要求。《条例》修订建议稿第17、18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养犬人和犬只信息、免疫信息、养犬人被行政处罚信息、犬只伤人记录等”,还要求“公安机关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职能部门以及各级政府共享登记、免疫和监管信息,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下步,公安机关可根据以上条款要求,在准养犬只登记办证环节,利用养犬管理系统采集信息,建立电子档案,为犬只发放物联网芯片犬牌,实现涉犬信息共享。
(六)新增部分养犬行为规范。《条例》修订建议稿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共6条21款,分别对限养区、一般管理区养犬行为进行规范,重点对市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遛狗不牵绳、犬只随地便溺、携犬乘坐交通工具、遗弃犬只、犬吠扰民、纵犬恐吓等违法养犬行为作出规定,第22条新增规定六类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包括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机构,影剧院、博物馆、公园、绿道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社区公共健身场所,餐饮场所、商场,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等,并制定相应罚则。
(七)创新完善了犬只留检环节规范。原《条例》第20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条例》修订建议稿第26条将其修改为,“犬只留检场所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且第27条至30条,新增了犬只救助服务外包、领回走失犬只及绝育、犬只领养与安乐死、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等规定,弥补了原《条例》对犬只留检环节的缺漏。
(八)增强养犬执法操作性。一是体现了罚则对应原则。《条例》修订建议稿“法律责任”章节共18条27款,对应前文各类养犬违法行为,逐一制定了处罚标准,较好解决了原《条例》罚则不全的问题。如原《条例》对在限养区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行为未明确处罚标准,修订建议稿第38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是明确了各执法部门的处罚标准。原《条例》4条14款罚则中,有11款为公安机关处罚标准,对其他部门涉及较少。《条例》修订建议稿中增加了各养犬执法部门的处罚标准,如第35条规定,虐待犬只、领养人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的,由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39、45条规定,违反犬只强制免疫规定、犬只尸体未无害化处理、随意扔弃、买卖犬只尸体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第42条规定,对未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遗弃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第46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未办理证照、在禁养区和限养区违法设立犬类养殖、交易场所、进行犬只交易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第3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职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较好地体现了各部门齐抓共管的原则。三是提高了公安机关处罚标准。如《条例》修订建议稿第38、40、41条规定,对超量饲养、无证养犬、未年审、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原《条例》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累计违法的后果,由原来的“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修改为“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