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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 周志刚:论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

作者:李龙(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

周刚志(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内容提要法律家的思维范式表现为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崇法型思维而法学家的思维范式则表现为批判型思维”、“前瞻型思维人权型思维本文针对我国法律家职业群体培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在法律教学中可增开案例分析课程司法伦理课程与其他社会科学的课程[]

关键词法律家 法学家 思维范式

 

法律家法学家的思维活动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认知形式在国家法制生活中法律家与法学家群体基于某种共同的或者类似的知识背景职业传统与行为习惯而形成某种较为稳定的思维倾向(包括思维主体的价值指向主体自觉指向与对象自觉指向等三个方面)并以其行为实践中的需要及需要满足的反馈机制为实践基础而形成一定的思维范式法律家法学家们能否意识到这种思维范式并予以自觉的应用直接影响到他们在国家法制生活中能否准确地为自身定位能否较好地完成自己的职责与使命本文主要从思维价值指向思维的主体自觉指向与思维的时空范围指向等三个方面剖析法律家与法学家的思维范式

当今世界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性已取得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然而,“法治相对于人治的优越之处并不在于它否认了法律制度中人的地位与作用恰恰相反由于任何现实的法律制度都必然存在着某种缺陷,“法治的实现最终有赖于法律家群体的才能,“法治的优越性也正在于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使人的作用(尤其是法律家的作用)得到更好的发挥与控制由此言之法律家素质之高下与法治实现的程度有着实质性的联系而衡量法律家素质高下之标准并不仅仅在于其法律知识的多寡更在于法律家独特的思维方式与优良的思维品质季卫东先生曾将职业法律家思考方式的特征归纳为三个方面一切依法办事的卫道精神”、“兼听则明的长处以三段论推理为基础缜密的思维”。[②]孙笑侠教授则认为法律家的思维方式具有五个方面的特征:“第一运用术语进行观察思考和判断。”“第二通过程序进行思考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表现得较为稳妥甚至保守。”“第三注意缜密的逻辑谨慎地对待情感因素。”“第四只追求程序的真不同于科学中求真。”“第五判断结论总是非此即彼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③]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深刻地揭示了法律家思维方式的特征从法律家在法律认知活动中的指向性特征来看典型的法律家的思维范式具有三种特征崇法型思维”、“独立型思维保守型思维”。

()独立型思维  所谓独立型思维主要是从法律家在法律思维活动中的主体自觉指向而言的它意味着法律家在法律活动中应当服从宪法与法律而相对独立于社会舆论行政机关甚至立法机关与其它法律家个体自觉抵制其它个体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非法干预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家主体自觉的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其法律认知活动的科学性

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为例阿布拉哈姆诉合众国一案中,“阿布拉哈姆是一名出生于俄罗斯的纽约州居民他对美国在1917年俄国革命的派兵侵略俄国持强烈的反对态度认为美国的这一行为是对劳动人民当权之国的犯罪为此他在纽约州的一个地下室中印制了反对美国出兵的传单并到处张贴1918美国以阿布拉哈姆违反防谍法为理由对其以及其它六名俄国人一起提起公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由克拉克法官起草的判决书认为阿布拉哈姆等人的行为是对美国国家的不忠诚对美国政府的诽谤还可能引发革命他们妨碍了美国在欧洲的军事行为因此是一种犯罪行为对此霍姆斯发表了长篇反对的意见他认为阿布拉哈姆没有诽谤美国也没有侮辱美国政府认为他具有妨碍美国在欧洲的军事行为的意图的指证也是不充分的而阿布拉哈姆印刷传单的行为与美国可以刊行宪法的权利一样是属于被告的一种正当的权利因此霍姆斯认为最高法院根据起诉状所下的判决书事实上剥夺了被告所应当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因此他对此表示深深的遗憾。”[④]霍姆斯法官在此案中的表现突出地体现了法律家的独立型思维对于法律家的这种思维特征英国17世纪著名法律家爱德华·科克(Edward·Coke)曾有过一段精辟的阐述在科克与英国国王的一次激烈的争论中国王认为既然法律是基于理性的而他本人和其它人与法官一样都有理性那么他应当可以行使司法权科克回答说,“确实是这样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陛下对英王国的法律却并不熟悉对于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货物或其它财物的案件并按天赋的理性来决断的而是按特定的推理和法律判决的人们要懂得法律必须经过长时期的学习并具有实践经验……”。[⑤]概而言之法律是一种人为的理性只有经过了长期训练的法律家才能够从事法律职业活动以确保法律得到正确的适用因此法律家思维的独立性是法律自治所必需亦为法律公平之必要

()保守型思维  保守型思维是相对于法律认识活动的时空指向而言的它是指法律家在分析处理法律问题时应当尽可能的依照遵循先例的原则解释和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不能任意改变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法律家的保守型思维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与美国总统罗斯福的冲突中表现得最为典型19351月到1936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判决罗斯福政府1933年以来为解决严重经济危机而实施的新政措施违反宪法但是由于美国民众对新政的支持联邦最高法院才从1937年起迫于舆论压力改变立场

正如美国学者亨利·S·康马杰所说,“法律本身的性质就是保守的而法律的大多数信徒也非常乐于具有这样的保守性。”[⑥]另一美国学者查尔斯·E·梅里亚姆也认为,“法律的基本精神是保守的”,“法律的核心和司法的内容总是由旧的法律适应新的形势的那种缓慢而且往往几乎觉察不到的过程构成的。”[⑦]虽然法律家思维的保守性在某些时候可能会阻碍社会制度的变革但是西方国家大多数民众和其他学者对此却保持一种理解乃至尊重的态度其原因在于法律是人类秩序的象征也是古今各国社会治理与国家治理经验积累的结晶崇尚经验崇尚传统而排斥标新立异的思维方式已经成为法律家的传统在法律活动中,“相同或相似事务同等处理也符合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特别是在绝对的法律正义不可能实现时保守地遵循先例代表着一种相对的公平而且法律家的主体是法官与律师等职业群体立法者与行政首脑顺应民意与时俱进与锐意改革的开拓进取精神和法律家谨慎稳妥的保守精神二者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约又相互支持的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平稳过渡与转型

()崇法型思维  法律家基于其高度理性化的认知主体自觉与认知对象自觉最终必然形成思维价值指向上的崇法型思维”,它具体体现为法律家在法律认知活动过程中惟法是从的法律权威意识”。“法律权威意识包括如下几层内涵首先法律至上意识即法律对于法律家而言具有至高无上的威严它不仅是他们判断一切个人社会团体与国家机关的行为合法与否的行为准则也是他们评价一切个人社会团体与国家机关的行为的价值标准第二法律至圣意识在法律家看来法律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法律至贵意识在法律家看来法律是不可替代至关重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是维系现代社会正常运作的纽带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相对于其它社会控制手段如道德宗教而言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第四法律至信意识即法律家对法律的真诚信仰法律是人类理性的升华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尽管任何具体的法律制度都不可避免的具有一定缺陷但法律本身代表着正义与公平

法律家之所以形成具有上述特征的思维范式主要是由法律家群体的历史传统与职业习惯决定的首先西方法律史上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传统是法律家思维范式形成的思想渊源古希腊后期的斯多葛学派建立的自然法理论纵贯西方几千年的法律史一直到今天仍有着重要影响尽管自然法本身是一个捉摸不定的概念在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哲学家看来自然法是弥漫于宇宙万物之中永恒不变至高无上的理性规则人类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是才是合乎正义的在古罗马法学家看来自然法与市民法万民法一样都是罗马法体系的构成部分在中世纪的神学思想家(如托马斯·阿奎那)看来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上帝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用来统治人类的法律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思想家看来自然法是人类社会存在与发展的所必须遵循的公理性准则等等但是法律本身却因自然法观念的发展而得到发展因自然法的神圣而赢得神圣因自然法的名义而获得法律家群体在思想上的认同与行为上的服从法律家的这种根深蒂固的思维范式正是植根于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老的自然法思想传统之中第二现代代议制民主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法律家思维范式形成的政治动因在代议制民主制度的条件之下立法权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行使法律被视为人民主权人民公意的直接体现而当然代表社会的整体利益在现代社会中享有崇高的政治权威而法官律师等职业法律家只能依据法律进行活动而不能以立法者自居或者僭越于立法者的权威之上否则就是对人民公意的违背对民主制度的侵犯第三完善的法律概念法律原理体系是法律家思维范式形成的技术基础11世纪罗马法复兴运动开始以后随着罗马法学者对罗马法研究的深入在西欧逐渐形成了一种信奉法典万能主义的概念法学(亦称潘德克顿法学)法律家们相信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他们可以抽象出一整套法律概念原理以编纂法典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依据法典通过演绎逻辑推理加以解决这种迷信法典的概念法学虽然遭到后世著名法学家(如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批判但是他们毕竟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备的法律概念与原理体系为法律体系自身的完整性与相对自治提供了法律技术基础法律概念与法律原理的发展与完善为法律家对法律统治的确信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第四近代法律家的身份特征是其思维范式形成的历史基础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家职业阶层最早形成于1112世纪1075基督教教会教皇格列高利七世发起教皇革命”,“主张教皇在整个西欧教会中的至上权威和主张教会独立于世俗统治”。[⑧]由此而实现了教会与世俗君主政权相分离在教会内部形成独立的教会法院与独立的法律家阶层。“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产生了一种新的教会法律体系和各种新的世俗法律体系附带产生的有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法律作为一种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⑨]在这种背景下,“宗教因法律而具有社会性法律因宗教而获得神圣性”。[⑩]尽管随着历史的发展世俗君主在这次斗争中取得了最后的胜利法律家群体却因而形成了这种独立”、“保守”、“崇法的职业传统当然法律家的职业传统与思维范式可能会带来一些弊端如法律家因循守旧惟法是从的思维范式可能会在特定时期给社会发展带来一定的阻碍但是这是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与法律统治而不得不付出的微薄代价无损于法律家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作用

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们广泛地参与各种法律活动特别是在奥古斯都时代以后罗马皇帝授予部分法学家公开解释法律的特权”,解答权”。法学家发表的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与法律家并没有什么实际的区别学术权力与国家权力的结合既提高了法学家的社会地位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使法学研究丧失了部分学术的独立地位法学家与法律家在职业上的区分源自欧洲中世纪中后期大学教育制度的产生与知识分子群体的形成1135在意大利北部的阿马尔菲城发现了查士丁尼国法大全原稿》,以此为契机而成立了世界历史上第一所以法律教育著称于世的大学即波伦亚大学当时的大学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如办学自主权迁徙权等等法律大学中自由独立的气氛影响欧洲的自由知识分子全体也培育了法学家群体与众不同的思维方式。“12世纪起意大利其它城市以及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和英国等都纷纷模仿波伦亚大学的办学模式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一批大学。……这些大学在以后的发展中几经沧桑但大部分都成为中世纪以后各国著名法学家的摇篮”。[11]12世纪一直到1718世纪这一段时期之内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是相分离的法学家们醉心于罗马法的研究反而对于本国的君主法与习惯法不甚关心。“罗马法在理智方面把它的对手抛得越来越远在教师和学生心目中罗马法的魅力无穷从而属地法却被大学的教育忽视了。”[12]直到1689年的路易十四王朝法国的大学才开始讲授法国习惯法直到1714在卡斯蒂利亚皇朝的命令之下西班牙的大学才开始设立讲授西班牙皇家法律的教席而在英国直到1758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才在牛津大学首创英格兰法律讲座[13]随着历史的发展特别是当代1718世纪民族国家兴起以后随着各国立法迅速发展及民法典编纂运动的展开大学教育逐渐成为国民教育体系的一部分(大学本身也因此而丧失了部分自治权)培养职业法律家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大学法学教育的重要职能甚至其主要职能。“随着民法典的降临法典自身变成了历史性的起点现在所需要的是对法典的规定作出恰当的解释而不是仰仗先驱者的鼻息[14]不论是在推崇案例教学法学教育被定位为职业教育的英美国家还是在推崇法典编纂重视法律注释的欧洲大陆国家法学家与法律家的职业思维方式又出现了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性突出地表现为法学家们法律教义学的研究范式即从过去的司法判例文书中(英美国家)或者是从过去的立法文献中(大陆法系国家)寻找与归纳法律概念与法律原理[15]这种法律教义学的研究范式一直是法学家们研究法律的传统方法也是培养传统法律家思维范式的有效途径事实上它还是支持传统的推崇立法至上”、“法典编纂的法治理想模式的法律技术手段这种状况直到19世纪中后期才有所改变德国法学家耶林首倡目的法学”,强调法律规范产生的目的与动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倡自由法学”,提出以自由的判决方法取代传统的技术主义的判决方法”;社会法学派兴起由此而构成了对传统的法律教义学研究范式的第一次冲击法学家与法律家思维范式的差异亦由此而逐渐扩大特别是近些年来高科技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速度加快等等因素造成了日益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在这种背景之下,“传统的法律学者也越来越无法回答有关法律的最急迫的问题”。[16]其他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对法学研究领域的渗透导致了众多法学交叉学科的兴起美国哥伦比亚巡回区上诉法院的法官哈里·爱德华兹提出在美国的精英法学院,“那里的教员尤其是年轻的教员变得蔑视法律实务蔑视那种有助于法律实务和判决的法律学术文献”;“法律教义学的衰落与法学交叉学科的兴起使学术界与职业界的鸿沟在危险地扩大。”[17]从近年来法学发展的最新动态来看法学家与传统法律家在思维范式上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在思维主体自觉指向上的批判型思维”,在思维时空范围指向上的前瞻型思维”,在思维价值取向上的人权型思维”。

()批判型思维  诚如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说,“法学家必当具备两种不可或缺的素质即历史素养以确凿把握每一时代与每一法律形式的特性系统眼光在与事物整体的紧密联系与合作中即是说仅在其真实而自然的关系中省察每一概念与规则。”[18]虽然法学家与法律家在职业思维方式上存在诸多共同之处但是法学家必须超越于法律制度的现状之上用一种历史的系统的眼光去看待与分析问题而使其思维活动带有一种批判色彩如果说传统法律家主要着眼于如何根据现行法律文本与具体条文进行解释与推理对现实生活中的案件予以合法合理的裁决那么法学家则主要着眼于如何根据某一种法学原理或法律价值理念对现行法律文本及具体条文进行批判性的分析与阐述以谋求法律自身获得良性发展与逐步完善

法学家的思维范式之所以具有这种批判性特征与其职业身份有密切关系法学家们具有自由知识分子的历史传统根据西方学术界的一般理解所谓‘知识分子’除了献身于专业工作以外同时还必须深切地关怀着国家社会以至世界上一切有关公共利害之事而且这种关怀又必须是超越于个人(包括个人所属的小团体)的私利之上的”。[19]正因为如此许多法学家能够超越单纯的法律思维自觉地将法律纳入更为广阔的社会视野进行批判性的分析与考察

()前瞻型思维  当今世界法律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生活中主要的社会控制手段,“法律规则的统治亦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治国理念但是由于法律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的内在特点”,不可避免地带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20]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与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增强社会更加复杂多变法律的这种内在的局限性表现得更为突出而传统的法治理想在这种复杂多变的社会中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如美国当代批判法学的著名代表昂格尔也认为在现代西方国家,“法律规则的统治正让步于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地扩张使用无固定内容的标准和一般性的条款”。昂格尔由此而得出了后自由主义社会法治解体的结论[21]现代法治的困境要求法学家们自觉地意识到法治的危机与自身的使命不再像传统法学家那样以研究已有的法律文献与法律判例为主,“像密纳发的猫头鹰一样要到黄昏时才鸣叫(黑格尔语)而是更多地引入其它社会科学如社会学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为寻求法制的良性发展摆脱法治的困境而奋斗美国学者Chava Frankfort-Nachmias认为,“社会科学研究是一个循环往复的自我更正的过程它包括几个相互联系的环节确定问题提出假设设计研究方案进行检测及收录证据资料分析与归纳。”[22]当代的许多法学家正是大胆地借鉴了这些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而对现代法制的发展提出了自己的理论构想如美国伯克利学派的著名学者诺内特塞尔兹尼克等将法制分为三种类型:“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其中压制型法是传统社会(即前资本主义社会作者注)的法律统治模式,“自治型法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的统治模式”,其发展必然导致回应型法的产生。“回应型法的特点是强调法律的目的性其实质在于使法律摆脱形式主义的羁束更多地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并推动法制变革的进行[23]诺内特等人对回应型法的构想明显地带有某种假想的性质而具有前瞻型的特征

()人权型思维  人权不仅是法学体系中的一个基本范畴是法学家分析法律现象的认识工具而且它还是法学的价值目标是法学家们评价法律制度的价值标准。“崇尚人权”、“捍卫人权是法学家的思维中根深蒂固的价值倾向法学是一门古老的学科但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的产生源于15-16世纪期间人文主义法学派的诞生[24]因为人文主义法学派用人性否定神性以人权反对神权用享乐主义反对禁欲主义用理性反对蒙昧用个性自由主义思想批判封建专制主义用平等观点反对封建专制制度。”[25]这意味着法学真正建立了自己的基本理念真正形成了以人权为最终价值取向最高价值目标的法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法学的独立同时也是法学家职业群体的独立它标志着法学家崇尚人权的思维价值取向的初步确立与一般法律家的权利思维不同的是对于法学家而言,“人权是实在权利法律权利与应有权利的统一是法律统治理念的逻辑起点也是其最终归宿

法学家思维范式的形成主要与人们对法学家群体的社会期望以及法学家群体的自我期望有关波兰社会学家弗·兹纳涅茨基将知识人分为技术专家新知识的创造者等几种类型。“社会圈子对知识人的要求随着期望于他所扮演之角色的不同而变化因此社会圈子不会期望技术领导者去寻求新的事实这些新事实可能会使先前已程序化的活动之正确性所持有的信念产生动摇体制期待技术领导者以怀疑的眼光看待新事物相比之下知识创造者会由于他发现了新事实而获得奖赏知识人所扮演的每一种社会角色都带有某种期望每一个社会圈子奖惩特定类型的知识绩效。”[26]在现代国家法制生活中法学家群体具有双重身份与双重职能作为社会的公共知识分子法学家需要对社会发展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作出敏感地回应对现存的具体法律制度予以理性的审视与合理的预设以探寻法律如何发展的具体途径谋求法律与社会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等在良性互动走向更加合理化与完善化作为国家法制的技术专家与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律教师他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善于运用传统法学的研究范式解释与阐述法律前者决定了法学家与法律家在思维范式上的差异后者决定了他们在思维范式上的某种共同性

如前文所言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并不是法治可以不需要人的作用而是法治所依靠的不是个别或少数的政治领袖而是整个法律家与法学家职业群体可以说法律家的职业能力与职业道德操守构成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而法学家的职业能力与学术水平则是影响社会制度创新与转型的重要因素

当今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有待法律的规制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需法律的保障中国入世更是从外部环境上加重了中国法治建设的压力此时此境司法人员专业化已成为朝野之共识2001630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规定法官与检察官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本科学历且通过司法统一考试取得了司法人员资格证书无疑这一决定对于中国法律家职业群体专业化程度的提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正如季卫东先生所说,“在现代国家中职业法律家之所以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在于他们掌握了法律专业的知识技术尤其重要的是他们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适应了时代的需要。”[27]从我国法律家职业群体的整体素质来看在短期内增加其法律知识固然重要但是从长远计培养其法律思维能力则更为关键目前我国培养职业法律家职业群体的主要途径是通过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培养初步适格的法律人才再在法律实践中锻炼出真正合格的法律家因之发展法学教育仍是我国培养职业法律家群体的必要而重要的途径从目前我国法律家培养的现状来看还存在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例如目前我国的法学教学模式仍然以讲授法律知识为主忽略了对学生法律思维方式的训练最终导致学生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处理能力比较差而且受本身知识背景的限制某些法律教师不仅对法律实务缺少了解而且对传统的法律研究方法缺乏必要的认识这样就很难真正承担起培养法律家后备力量的责任这些都需要我国法律教育界清醒地意识到自身的历史使命作为社会的公共知识分子法学家应充当社会的良知”,关注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从各种理论视角加强法学理论研究但是作为法律教育人法学家也需要学会运用传统的法律思维范式加强对于立法文献研究与司法判解的研究致力于法学教育的改进

为此我国法学教育课程的设置与更新尤其值得关注笔者认为为了培养适格的初级法律人才或者说为了培养潜在的或未来的法律家职业群体有能力的法学院除了开设国家教育部规定的14门核心课程之外还可以开设如下课程

第一开设案例分析课程在美国的许多著名的法学院案例分析教学法是最为常见的法律教学方法它于19世纪末期由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比亚·兰得尔(Christopher Columbus Langde )所创立其基本思想是要求学生仔细研读美国法律年鉴中上诉法庭的报告从过去的判例体系中分析与了解作为判例基础的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这种教学方法的利弊得失已经引起了美国法律教育界的长期争论笔者在此无须多论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案例分析教学法的确是培养法律家思维能力的有效方法已经引起了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学家们的普遍关注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学家王泽鉴先生认为,“实例研习乃在培养处理案例的能力可以说是为将来从事实务工作而准备故法学教育或官方考试的题目应多依靠各级法院判决而设计之其功用有三(1)以实例反映社会生活(2)结合理论与实务(3)法院的判决理由当事人的主张及判决评释可以提供各种不同的法律论证资料。”[28]案例分析课程不仅可以帮助学生了解和熟悉法律知识更重要的是可以让学生在学习法律时重现法官与律师的职业思维活动从而潜移默化地学会如何熟练地运用各种法律技术培养法律家的范式思维能力

第二开设司法伦理课程正如孙笑侠教授所说,“法律职业除了要加强其职业技能专长及业务能力之外需要有相应的职业伦理来匹配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保障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道义性成分发挥到最高程度还需要通过职业伦理来抑制其职业技术理性中的非道德性成分克服其‘职业病'使之控制在最低程度。”[29]法律家的伦理道德素质事关法律家职业群体的社会形象事关法律家所从事工作的社会价值实不可轻视而在法学院开设司法伦理课程其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对学生进行道德训诫更在于通过司法伦理教育培养学生正确的思维价值取向促使其自觉地认识法律职业的社会意义自觉地形成良好的法律思维范式

第三开设其他课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从来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因而只是懂得法律知识的学生决不可能是真正适格的法律人才也不太可能成为合格的法律家在法学院除了开设计算机应用外语等公共课程之外还可以规定学生必须选修一些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其他课程如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哲学等等以适当拓宽法学专业学生的知识面克服学生对法律的狭隘理解克服传统法律思维范式可能带来的弊端

 



[①] 本文所称的法律家”,指通过接受法律专业的训练之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主要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本文所称的法学家主要是在法律院校中从事法学研究与教学的专家学者当然不可否认从职业身份上区分法律家与法学家仅具有相对的意义某些著名的法律家同时又是法学家

[②]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65-66

[③]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9-11

[④] 樱田胜义:光辉的法官群像———八位保护人权的大法官》,有信堂1973年版119转引自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4

[⑤] 转引自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509

[⑥] 亨利·S·康马杰:美国精神(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3年版536

[⑦] 查尔斯·E·梅里亚姆:美国政治思想(中译本)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123117

[⑧] 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58

[⑨] 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140

[⑩] 梁治平:《死亡与再生新世纪的曙光(译者前言)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中译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第15

[11]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00-101

[12] 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年版38-39

[13] 参见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年版39

[14] 艾伦·沃森著李静冰姚新华译:《民法法系的演变与形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年版188

[15] 据笔者理解,“法律教义学研究范式主要体现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分析实证法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概念法学中的法律研究方法

[16] 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02

[17] 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05

[18] 弗里德里希·卡尔··萨维尼著许章润译:《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37

[19] 余英时:《士与中国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转引自陈秀武:《“欧化与日本明治时代的知识分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229

[20]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43

[21] 参见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2] Chava Frankfort-NachmiasReserch Methods in the SocialSciencesPrefacep.xix.

[23] 参见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4] 参见李龙:《经济全球化与法学的演进》,《中国法学2002年第240-41

[25]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108

[26] 刘易斯·A·科塞:《新版导言》,〔波兰·兹纳涅茨基:《知识人的社会角色(中译本)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15

[27] 季卫东:《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265

[28]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8

[29] 孙笑侠:《法律家的技能与伦理》,《法学研究2001年第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