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检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学术萍踪·寸心知集 >> 会林选集 >> 浏览文章

论传统诉告中“小事闹大”的司法应对方式

论传统诉告中“小事闹大”的司法应对方式*

——以清代司法文书、诉讼档案为中心的考察

 

陈会林**

原载:《湖北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16年第12期全文转载

 

[摘要] 以“小事闹大”为诉告策略,是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面对这一现象,以清代司法为代表的中国传统司法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主要有四类十种:一是洞察“闹”情之后“不准”,包括书面审查后直批“不准”、讯问调查之后“不准”;二是警示化导,让诉告者知难而退、识趣而止,包括对诉告者的风险警告和劝谕教化;三是还原“真相”,严格司法,包括对案件的慎重审理、依法调解、移审和发审;四是情法变通,能动司法,包括移法就情、为民作主、官批民调。传统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模式并非都是“大事化小”。部分“小事闹大”诉告,以及有效的司法应对策略,不仅有助于化解复杂疑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可以促进法律的发展和司法的完善。

[关键词] 小事闹大;起诉;清朝;司法;策略

 

以“小事闹大”为诉告策略[①],是古今中外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或因口角而捏为惨杀;或以闻殴而妄控屠抄;田产交关必曰豪侵势霸。坟茔相近动称掘冢抛骸;告人命则以投缳溺水者诬为打死谋杀;赖婚姻则以明媒礼娶者指为奸占□夺,甚至讼棍扛唆借词挟诈种种恶习难以枚举”,乃至“有老幼男妇拦舆泣诉者,其迫切之状似有冤抑之情,而接阅呈词,尽系户婚细事”。[②]传统“小事闹大”诉告策略及其司法应对的话题,在中国可能因2004徐忠明教授发表《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③]一文而成为正式的学术话语。“小事闹大”诉告策略的传统形式,笔者曾作过较为系统的考察和梳理,将这些形式总结为:诬告(谎状)、夸大案情、越诉、上控、聚众控告、缠讼、自残自杀、械斗、假冒功名、装神弄鬼、重新挑起纠纷,以及多种形式并用的复合方式等十余种[④]。至于古代中国对“小事闹大”诉告的司法应对问题,学界罕见专门或系统研究,论述呈碎片化态势[⑤]。有鉴于此,本文将考察和梳理传统“小事闹大”诉告的司法应对方式或策略。为了避免过于疏阔,本文的考论将作两点限制:第一,时段限于清代一朝(变法修律以前),清代是古代中国数千年司法经验与智慧集大成时期,有助于观察传统社会司法状况;第二,所用原始材料主要限于清代司法文书或诉讼档案,例如黄岩档案、巴县档案、淡新档案、南部县档案、冕宁县档案、宝坻县档案等等,这类文献相对真实地反映了当时的司法样态。

据笔者考察,清代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策略形式主要有四类十种,以下一一析论之:

一、洞察“闹”情,“不准”

“准”是清代司法术语,即官府受理案件。清代官吏刘衡说:“状不轻准,准则必审。”[⑥]“准则必审”说明“准”是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前提。清律规定,州县官遇到词讼,原则上是不得拒绝的[⑦],但事实上州县官不可能做到“有告则理”,甚至批驳者多、受理者少。至于对那些“小事闹大”诉告,司法官在洞悉其情之后,更可能批示“不准”、“碍难准理”等。“不准”成为清代司法官应对“小事闹大”诉告最常用的策略。

清代地方官对诉告的“不准”分为直批“不准”、调查讯问后决定“不准”两种情形。所谓“收词准否,惟当视其词之虚实……凡雇人代告、包告及刁伪显然者,原可当下斥责或即释逐。若呈内情节原委一时不能即明,不妨俟退堂后查明方批(不准)”[⑧]。著名知县王凤生说:“所收呈词逐张查问,如系旧案,只阅粘单所载前批与现呈有无增添情节,报窃、追租等案略观大意,不必深求。惟新呈必须穷源竟委,讯其大概情形。……倘事不干己,藉端讹诈,即予责处,取具遵结,所控决不准行。或事关重大而情有可疑,必待严加盘诘者,则以其词权置一边,令其人起立阶下,俟本卯呈词收毕,再行提讯。” [⑨]很多“小事闹大”诉告就是在这两种情形下“不准”的。下面对这两种“不准”情形稍加申论:

(一)书面审查,直批“不准”

这是说仅从诉状即可看出“小事闹大”情形,可以直接批示“不准”。此等情形即上面所谓“刁伪显然者”、“事不干己,藉端讹诈者”、“无词证无凭据者”之类。同样是“不准”,有的司法官批词简洁,例如樊增祥对一起越讼案的批词仅四字“胡说,不准”[⑩],有的则有一番“批驳”。兹就后者择要例述如下:

重新挑起远年旧案,不准。咸丰十一年(1861)台北府淡水厅吴宽厚在十年前与林阿均发生债务纠纷,现在状告林阿均“负嵎欠抗,任讨不还”,请求官府“核案催差,添拘集讯”。同知周式濂的“批词”是:“钱债细故,本不应日久缠讼。此案兜停催十年,事已寝息。尔系案□□,何得混控呈渎,殊属刁健,应照例注销,以清案牍。”[11]

谎状不准。同治十二年(1873)四川省保宁府南部县何均朝、何均弼二人具控寡妇李氏被人嫁卖。知县批:“查夫亡再醮例所不禁。且尔等系李氏前夫何人?是否同宗?未据叙明。所呈显系搕索不遂,捏词控告。不准。”[12]

恃妇搀渎[13],不准。四川省宁远府冕宁县民妇陈廖氏出头具告被告无端侵占其田,知县批示:“着即饬令尔夫到案,以凭讯断,毋得恃妇搀渎,自取罪咎”;“即着尔夫赴案候质,毋得恃妇出头代为呈诉”。[14]又直隶省顺天府宝坻县知县有批词云:“该氏既有夫男,因何不亲来县具控,辄令年轻妇女出头呈告,其中难保□全不实不当,不准。”[15]

缠讼不准。光绪四年(1878)浙江省台州府黄岩县蒋德赠一个月内三次控告吴显德等偷窃自己黄牛并“诱禁殴抢”等情,知县全批“不准”。三次批词分别是:“情词扭捏支离,显有不实不尽。着即自向理还,毋庸率请捉返”;“前呈业已批理,毋再架词耸渎”;“披览词讼,遇有呈词支离,衡情批驳。乃尔竟再三架耸,晓渎不休,明系讼棍伎俩。实堪痛恨。特斥,仍不准”。[16]又例如光绪十一年(1885)黄岩县监生石联渠与胞兄石安标发生屋间道路通行纠纷,石联渠两次起诉,中间石映霞两次反诉,欧阳知县均“不准”。其中对石联渠两次控告的批词为:“石安标系该监生之胞兄,东边古路即使应归该监生承管,被安标特强移设,该监生亦应邀公正族戚妥为调理。乃率请提究,实属荒谬。此斥。”“同胞兄弟同室操戈,本县叠次批斥。为区区小事犹敢率请究惩,实属荒谬。此后如再晓渎,定将具呈者先行惩治以儆□□切切。”[17]

民案以刑案起诉者,不准。在清代,奸情是犯罪行为,属于刑案[18],以奸情诉告涉及奸情的财产纠纷是“小事闹大”诉告策略之一。光绪十一年(1885)黄岩县林扳洋等呈为因奸荡产求饬禁推事一案中,原告控告已故堂兄之妻周氏不守妇道,私与贴邻朱国法苟合成奸,甚至荡化遗产,请求对其堂兄林谷祥之产业查明细号,注册禁推,以全遗产。本案本以奸情起诉,却提出财产保全的请求,引起知县警觉,认为原告有藉词图霸伊夫遗产的意图,故批词为:今呈请禁推,难保非藉词图霸伊夫遗产起见。不准。[19]

一告多诉(一张诉状牵连多件纠纷),不准。光绪十一年(1885)黄岩县蒋绍奇与蒋金合发生债务纠纷,原告蒋绍奇状告蒋金合“吞公肆凶”的同时,又告蒋金合“与贼往来”。欧阳知县批:“钱既不还,纵敢恃强肆凶,无此情理。蒋金合若果与贼来往,其不安分可知,尔何肯再借钱又为数千之钱。不必张大其词,希图耸听。不准。” [20]又同年黄岩县王庭淦本来是因邻居王黄氏“借去卷丝木棍三只,漏匿一只不还”而发生纠纷,但王庭淦又呈告王黄氏“诬良作贼”,“恃泼串诈”、“学习堕胎,贻害生灵”、“纽结巡差”诈己钱财。知县不胜其烦,批词为:“因何事与人涉讼,则当将起衅情由实叙,不得拉扯别事,装点砌饰,意图耸听。所呈不准。” [21]

(二)讯问调查之后“不准”

有些告状“呈内情节原委一时不能即明”、“事关重大而情有可疑”,州县官收到呈状后,须经过讯问或调查之后方知是否属于“小事闹大”诉告,从而最后决定是否准理。例如:

“谎状”查证后,不准。乾隆三十六年(1771)重庆府巴县李坤章到县衙状告曾荣光不让其回赎所典田产,知县在讯问中得知,曾荣光之所以不让李回赎,是因为李在典让之后又向其借钱七吊未还,而其所说曾荣光将他“凶殴致伤”,“验系妄捏”,所以“不准”,批回“乡约”调解[22]。嘉庆年间浙江省嘉兴府平湖知县王凤生说:“余宰平湖,卯期收呈,有以殴死人命具控者,核其词涉支遁,因与反复辨论,原告理屈辞穷,遂命代书将词列见证之随来者,于堂下识认,唤之使前,立发其伏前一人乃吁求发还,呈□□具切结而去。由此推之,果能使谎告者恐驳诘而不敢尽其辞,勒诈者惧鞭笞而无以逞其志,则蜃楼海市自可化有为无。”[23]

缠讼和将民案以刑案起诉,查实后,不准。光绪四年(1878)淡水厅邱阿连三次到台北府呈告古阿俊“抗纳借银”、“欺死鲸吞”,“乞准拘讯追究”。前两次知府林达泉都以“无凭”、“控词不近情”而“不准”,但原告“一再渎呈”,知府慎重其事,“票仰”差役蔡元立迅往当地查明邱阿连所控“果否属实”,经查证,最后的结论是:“此案邱阿连并无执有古阿俊借据,仅凭自写账薄,安知是实?古阿俊坚供实无借过邱阿连银元情事,似此既无经手人证,又无借单实据,凭何断还?应作罢论可也。”实际上是“不准”。[24]

二、警示化导,让诉告者知难而退、识趣而止

这是清代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第二大策略。寓训诫、化导于纠纷解决,息讼止争,变被动为主动,达到孔子所说的“有耻且格”而非“免而无耻”的效果,这是中国传统司法最古老最擅长的方式。清代很多“小事闹大”诉告,司法官都是通过风险警告和劝谕教化应对的,风险警告使诉告者知难而退,劝谕教化说服法事人识趣而止,二者一武一文、一硬一软。下面分别申论:

(一)风险警告

诉讼自古有风险,今天仍有《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25]。对于“小事闹大”诉告,清代的司法官也会及时进行风险提示或警告,有时还伴有严厉申斥。具体情形例述如下:

州县官对缠讼的风险警告。光绪四年(1878)台北府曾国兴与郑如汉等发生田土管业纠纷,审结后曾国兴再次提起诉讼,知府林达泉在批词中明示“缠讼”风险:“查该业户之控案屡见迭出,其为刁猾健讼可知。倘能自知其非,遵断息,缘从宽不予深究;如必逞其讼技,再作无理之争,定即饬承查检各案,治以积案健讼之罪,并查其新垦有租无粮之田埔,照例详办入官,以为贪诈者戒。” [26]光绪十一年(1885)黄岩县杨周氏与鲍娄氏发生“彩礼”纠纷,杨周氏状告鲍娄氏“贩卖妇女”,鲍娄氏反诉杨周氏“图诈捏控”,双方各自多次呈告。知县在“批词”警示双方:“若再彼此控讼不休,定即立提讯究,无谓言之不先示”[27];“本县令出维行,慎勿尝试”[28]

对“谎状”的风险提示。乾隆年间山东省兖州府邹县孔府与尼山乡民的土地纠纷案的审理中,司法官庞公在偏袒孔府的同时,也不时亦庄亦谐地向乡民提示各种诉讼风险,例如对原告说:“(告谎状)是谁的主意?恁从实说出来,认个乡愚无知。恁是吾的赤子,吾好救恁”;若有“轰堂”,“立刻拿了送监,问恁死罪”;“恁告虚”“罢个反坐弄到身上来”[29]。光绪十年(1884)黄岩县罗氏丈夫因欠债被郑祖焕打伤,半月后身亡,郑祖焕允诺出银洋400元私了,但实际上仅付14元,罗氏请求官府作主,为其讨回欠钱。欧阳知县认定是谎状,做了很长的批词,最后说:“如果氏夫被殴受伤,当时何不赴案请验?后实因伤身死,何以不即呈报,听办拘传验讯?乃辄自贿和,迄今旬余,尸已棺殓埋葬。以勒休负噬等情呈告,明系听人唆使,藉端讹诈,借事妄控,显而易见。查私和人命,例载治罪明文;诬告,有反坐之条。” [30]这是说,罗氏所呈若实,则犯了“私和人命罪”[31];若虚,则为诬告,按律诬告也当反坐。至此当事人只有撤诉一途。

(二)劝谕教化

同样是“不准”,但由于当事人身份或案情不同,有些司法官要对“小事闹大”诉告者讲理说情,进行正面的劝谕教化,例如:

对上控者的劝谕教化。陕西省汉中府定远厅田其元的叔叔远离祖居而无嗣,又一直无法与宗亲取得联系,只得“使姚元广承继得业”。田其元得知叔叔身故之后,状告姚元广“异姓渎宗,鹊巢鸠占”,霸继田家产业,自厅而府,屡告“不准”,最后上控至省。布政使樊增祥有一段很长的批词,其中说:“定远厅沈丞长于听讼,民不能欺。尔如实系含冤,岂有屡控屡驳之理?……以本司揣之,必系尔叔生前早已立继,尔与尔叔一秦一楚,渺不相关,不但踪迹阔疏,而且音书断绝。今尔叔身故,突欲收其遗业,遂以霸继为词,无怪该厅不准也。本司深知客民上控十呈九虚,从无批提之事。尔赶早回家,不必妄想此饬。”[32]西安府临潼县举人陈石铭为了“细故”而“兄弟阋墙”,从县衙告到省城,在省城不仅连告十一次,而且还另外“拦舆喊禀”,春节也不回家。省布政使樊增祥在批词中说:“尔忝贤书,以细故阋墙兄弟构讼,县案已结辄复省控,控而不准,盘踞省城,连控十一次。今已腊月二十四日,犹复拦舆喊禀,暂不回家过年。膢腊之际不修,讦告之心愈急,此等举人理应斥革。唯值封印期内,一切公事停办。尔如知机,早早回家度岁为妙。”[33]

对缠讼者的劝谕教化。在光绪元年(1875)黄岩县张汝龙状告其妻李氏与人通奸且“席卷衣物与奸夫私逃”,先是诉请与李氏“断离”,后是诉请官府帮忙将李氏“领回”。张汝龙五次呈告、张父两次投词[34],每次郑知县都有批词,说了很多理由请其止诉,这些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是四点:第一,家丑不可外扬。“何必讦讼公庭,播扬家丑也”?第二,没有法定证据[35],难以追究。“奸情暧昧之事,律(规定)应奸所捕获方能准理,若以奸情指控,其事无凭,断难追究”,“所称被卷衣物,毫无证据,凭何追究”?第三,感情之事,“不能由官递行断离。即使予以责惩,亦未必能改前过”。第四,诉求前后矛盾。“尔乃先请断离,今又欲领回,实属无耻已极” [36]!光绪十七年(1892)台北府新竹县吴氏家族发生田业“清丈分管”纠纷,吴宽炎等多次控告吴士梅“恃老霸收,恃横强抢”,“恳准并提讯断”。知县沈继曾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请其撤诉自理,其中最后一次批词为:“公业有所纠葛,莫善于邀集族房长公同理论,一经对簿公庭,则彼此饰是隐非,各逞祷幻,其中委曲真情,诚非官所能深悉也。所谓清官难断家里事者,此耳。尔等与吴士梅究竟作何轇轕,应如何阄分,族众自有公议,可邀请正直望重之房长,秉公理处,不虑其不从。”[37]

三、还原“真相”,严格司法

这是清代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又一大策略,主要内容是:排除“闹大”造成的干扰,驱散迷雾或假象,揭示真相、严格司法,尽可能做到所谓“揆之天理而安,推之人情而准,比之国家律法而无毫厘之出入”[38]。这在今天应该是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常态,清代司法似非常态,但也是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重要方式。对于司法意义上的“断案”,清人汪辉祖有“听断以法,调处以情;法则泾渭不可不分,情则是非不妨稍借”[39]的箴言。清代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也有“听断”(审理)和“调处”(诉讼内调解)两种方式。此外,还有管辖意义上的移审和发审。下面对这四种具体形式加以申论:

(一)慎重审理

“小事闹大”诉告如果涉及自残自杀、买卖田宅过割、遗漏钱粮[40]等情节,司法官大都会慎重行事。嘉庆年间,陕西省蔚茂春诬告李镇彦盗卖地基,李妻樵氏因丈夫“被诬受累”,到蔚家自尽,以图赖蔚茂春威逼至死。州县认真审理提出判决意见:蔚茂春“照诬告人致死有服亲属绞候律,量减拟流”,此判依法逐级转报至督抚复审,督抚写成题本转报刑部。不过刑部认为:《大清律例》第336条“诬告”规定:“诬告人因而致死随行有服亲属一人者,绞监候”,此案中有服亲属樵氏属于“随行”(即诬告的直接受害人),所以蔚茂春应“拟绞”,将判决意见驳回重审[41]。又例如,道光四年(1824)重庆府巴县何正东、刘大元、袁世斌三家发生水利灌溉纠纷,袁世斌得知自家堰塘被挖,非常气愤,为了把“小事闹大”,跑到何正东家以割喉自杀相要挟,最后自抹受伤。袁家将何正东、刘大元告到县衙,知县对这起差点闹出人命的民事纠纷,不得不慎重开堂认真审理,判决:何正东和刘大元未经袁家许可,妄自截人堰水属实,均予杖惩,饬令已开堤口填塞,照旧上流下接,互无干碍;袁世斌之子袁万贵兄弟在何正东、刘大元截开堰沟之时,没有出身阻拦,而且“任其父自抹咽喉”,殊属不合,亦予杖责。最后三方写下保证书,承诺“再不截挖滋事”[42]

(二)依法调解

对于涉及户婚、田土、钱债等“小事闹大”纠纷,地方官受理之后,一般都会本着调处和息的原则来解决,这种公堂调解是诉讼内的官方调解[43],形式上与民间调解并无根本区别,但其效力等同判决。

乾隆年间,山东省曹州府单县乡绅张某与两个侄子“构讼六年”。起因是乡绅早年无子,先后收养次侄、三侄“为子”,无奈两个侄子一个迂拙、一个不肖,最后只好均让其归宗。两个侄子将乡绅告到县衙,依据是大清律规定无子的养父母是不能将养子归宗的[44]。就在打官司期间,乡绅的妾接连生了两个儿子,这下原告傻眼了,因为依大清律,乡绅自己如果有了亲生儿子,是可以让养子归宗的[45]。但原告并不死心,诬称两个孩子“是他人儿”,不仅“买两媒婆诡闹于街”,而且“故纵健役带悍妇多人闹绅,贴匿名帖于城”,最后再次“扛控于上”。原告缠讼闹访不止,弄得满县风雨。县衙处理不了,知府潘相接手处理。潘相查明,张家是名门望族,乡绅与其弟并无夙仇,“今乃如是,是可化也”,于是决定作调解处理[46]。调解的地点选在书院而不是府衙大堂,调解的程序是先训斥双方,继而宣讲情理,再让双方各自反省,最后“哭声满屋,观者如堵墙,皆感服”这种处理的方式和结果,“请于上司,上司亦服之”[47]

乾隆年间“孔府清厘邹县尼山祭学两田地亩争控案”[48],是集缠讼、上控、聚众诉告于一体的“小事闹大”案件,该案也是通过调解结案的[49]。该案中山东省兖州府邹县尼山周边村民与孔府发生土地纠纷,村民在“四次控县,两次控府”之后,于乾隆三十一年(1766)上控省府。庞公经过三天堂审,审得原告65人中大部分人“实不知情、毫不相干”,其姓名是被“状头”偷写在状纸上的,而且原告承认只是为了发泄以前受孔府欺负的怨气和摆脱以后孔府收回佃田“另招人耕种”的担心才“舍着告告”。庞公最后抱着“大事化为小事,小事化为无事”的原则调解结案,原告算是败诉,但不予责罚。[50]

(三)移审和发审

基于严格司法的思维,对于试图以改换控告衙门或以“上控”将“小事闹大”的案件,司法官一般会批示移审或发审。移审即批至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审理,发审即发回原审机关审理。

将案件批移至诉讼管辖权的机关审理。光绪八年(1882)黄岩县孀妇管连氏控告管庆模父子霸噬其灶田,是一起恃女混渎和缠讼的“小事闹大”案件。灶田即盐田,当时盐业纠纷由盐场管辖。原告第一次到县衙呈告,知县批词说:“灶田之事,赴盐呈请核办”。但原告再告还是到县衙呈控,这次知县的批词就较前次严厉:“着尊前批赴场,呈请核办,不得恃女混渎。特饬。” [51]

对越诉或上控案件,上司衙门发回原州县审理。光绪五年(1880),台北府新竹县陈朝升与何良发生争界纠纷,陈朝升两次控县,知县“不肯照断”,于是上控至府,知府陈星聚批:“既控县中亲勘……仰新任新竹县克日照断,秉公定界返租,以杜经缠讼,而免滋累。” [52] 又新竹县孀妇周许氏多次到县衙状告夫弟周玉树等“抗不分析(析分家产)”、图谋吞霸家产。周许氏认为几任知县都是“屈断”,所以上控台北府。第一次控府,知府陈星聚批示“案经由县讯断,辄复来辕饰词图翻,实属恃妇逞刁,不准”;第二次控府,知府批示“仰现任新竹县立即吊验阄书,传集覆讯究断,毋任缠讼”[53]。但原告不愿重回县衙,又继续上控至福建分巡台澎兵备道(台北府的上级),道员刘璈仍批示由原审机关审理:“所呈是否属实,仰新竹县查案集讯,秉公剖断,详候核夺。”[54]陕西省同州府蒲城县杨春芾与人发生债务纠纷,先控县再控府而省,布政使樊增祥的批词是:“既经控县有案,自应由县断结,以省拖累。新任蒲县李令,廉明果毅,绝无瞻徇,仰即回县催案。”[55]为什么要发审?樊增祥并不认同“居上官者,往往以不参属员为和平,以不提控案为省事”[56]的说法,而是认为州县官一般都能履行职责,秉公剖断,如果原告确有冤情,他们不会一概糊涂偏袒对方而不为原告申雪冤屈。

四、情法变通,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judical activism)是外来术语或现代术语,指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灵活解释或适用法律、主动调整司法程序,最大限度实现公平正义或社会和谐的司法模式。古代中国没有“能动司法”的表达,但有这样的实践。事实上的能动司法成为清代司法官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重要策略,具体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移法就情

小事闹大,事出有因,司法官审理起来往往须灵活适用国法,所谓“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变通而行)而无弊”[57],但实际结果大都是“通情而曲法”、“移法而就情”。这样的案例很多。

康熙年间,广东潮州府普宁县李阿梓向李阿梅索找田价不成,遂服毒自杀,将“小事闹大”。在族人调解下,李阿梅殡殓死者,给死者家属十二两银子并免除十五两欠款,另给两间房屋并赡养一年,死者家属不再追究李阿梅的法律责任,案子私和。但在数月之后,李阿梅所给房屋变成危房,死者家属以“威逼人至死罪”[58]将李阿梅告到县衙。知县蓝鼎元受理此案。审理中,李阿梅认为死者是“一时短见,服毒图赖”,不承认是自己威逼至死,但愿意继续履行私和协议。鉴于被告已经承担了较多民责,蓝鼎元既没有依法追究私和人命者的刑责,也没有依法认定对死者到底是死于威逼还是意在图赖,而是判决:李阿梅应加刑责,以儆无良、惩欺诳。姑念片言一折,辄自服辜,据实输情,如约补过……从宽令其修屋给米,免行笞杖,以全亲亲之谊。[59]蓝鼎元本着大事化小的原则,移法就情,处理结果使双方“皆大悦”。

光绪十一年(1885)黄岩县北乡林扳洋与已故堂兄之妻周氏发生家产纠纷,其兄故去三年,周氏已受八月之孕,林扳洋以刑案起诉周氏“因奸荡产”。按说,周氏与人通奸已是“铁证如山”,而且《大清律例》第366条“犯奸”条明确规定“若奸妇有孕,罪坐本妇”。但知县的批词却是:林周氏如果不守妇道,尔等何不防犯于前?事涉暧昧,并无证据。……不准。[60]知县完全“环顾左右而言它”,且称证据不足,不以犯奸治罪。

(二)为民作主

以“父母官”自居的州县官,在面对“小事闹大”诉告时,往往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越俎代庖、为民作主。这在现在是与民事审判的被动司法原则相悖的,但在古代中国非法治语境下却能大行其道。顺治年间,广西柳州府罗城县冯婉姑“挥颈血以溅凶徒”,差一点将简单的婚姻纠纷“闹”成命案,知县于成龙审理此案时,超出当事人要求追究“无夫奸”罪责和惩办凶手的诉请范围,“为人父母”代行主婚权,成人之美,当堂安排“明年三五,堪谐夙世之欢。花烛一双,永缔百年之好”,成全钱万青和冯婉姑两人婚姻。此“妙判”成为历史美谈。[61]道光年间,山东省博平县章氏之女许配给李二为妻,尚未过门,李二因暴得风疾而疯癫,李家同意退婚。但李二的舅舅、老秀才王书贵重新挑起纠纷,将章家告到官府,诉称“既许李二,则生为李家妇,死为李家鬼”,退婚“有亏伦理”。王书贵反对退婚是有法律依据的,《大清律例》第101条“男女婚姻”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现在两家“已报婚书”。可是怪就怪在李二“疯癫”发生在定婚之后、成亲之前。如果僵硬的依法判决维持婚约之效力,对于章氏女来说过于残酷;如果判令解除婚约,又显与法律相违。知县胡秋潮考虑到李二病情可能康复无望,于是回避上述矛盾,自作主张做出如下皆大欢喜的妙判:“章女之于李二,请待以三年。三年内疯病愈,则为李妻;不愈,则仍为章氏女。或守贞,或改配……全听之可耳。”果然不到一年,李二病故,章氏女改字他姓[62]。此判“情”“理”“法”皆在其中,堪称“通情达理”之典范。

还有司法官自掏腰包、代当事人出钱化解纠纷的案例。例如,孀妇董氏与张忠是邻居,有一天,董氏家中存粮不多,向张家借粮,张家不给,董氏深感羞愤,“旋归而自缢”。死者的两个儿子“不思移尸展赖,律有明条”[63],“以母死为可居奇”,将母尸抬至张家图赖,意在官断葬埋,为收殓计耳。张家将死者儿子告到县衙,知县判决:“本县念其贫,给银五两,着三奇(董氏之子)等自行埋葬,其移尸之罪,姑以母死免究。”[64]

(三)官批民调

“官批民调”是清代州县官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重要策略之一。所谓“官批民调”,是指州县衙门或州县官接到诉状后,认为案件不必堂审或不能堂审,将案件批回民间调处的司法模式,其基本程序是:起诉——受理——批付民调——民调——禀复和和息——销案。多数情况下州县官要在“批词”中提出指导性的处理意见。

清代黄岩司法档案的78件案子中有68件讼诉案,其中25件是通过“官批民调”解决的,半数涉及“小事闹大”诉告。例如,光绪二年(1876)郑丙松、陈显四控告葛普怀寻衅滋事“迭理迭翻”一案中,原告至少控告四次,每次知县均批请“民调”,批词内容分别是:“着投局(即乡约局)理明,毋庸滋讼”;“仍照前批,投绅理息”;“着仍自投局绅理处,不必诉渎”;“仍邀原理之林兰友等,妥为调停息事,不必诡词砌耸,希图诈累”。[65]前面论及的光绪元年(1875)张汝龙五次呈告其妻李氏与人通奸案中,知县在要求当事人“投知亲族妥议”、“邀族从长计议”的同时,还提出了指导性处理意见:“李氏深恶万分,披阅情词,断难相安”,加上“李氏淫奔,已犯七出之条……既逃回母舅家中,亦可谓有所归”,已经达到了离婚的法定要件,所以张汝龙还是休掉李氏、让李氏与其相好“有情人终成眷属”的好[66]

其他各地以“官批民调”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案例俯拾即是。例如在重庆府巴县,在前述乾隆三十六年(1771)李坤章呈控曾荣光不让其回赎所典田产的“谎状”中,知县批回“乡约”调解,乡约“将伊两边邀集理剖,二家各吐其情……从公理处……两造俱已悦复,情愿和息销案,不愿拖累参商,各具不得滋事”[67]。在台北府新竹县,光绪二十年(1894)彭阿福与曾元秀、庄水生等为“阻抗分肥”和十余元欠租缠讼和越诉,知县范克承始终“不准”而批回民间调处,其批词曰:“二比各执,难以理处……庄水生等四人仅欠本年租银十余元,为数甚微,著邀公亲理处可也。”[68]

 

结论

本文讨论至此,我们有以下结论:

(一)中国传统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策略模式并非都是“大事化小”

对于司法应对“小事闹大”的策略,过去人们似乎“英雄所见略同”地一致认为是“大事化小”,但从我们上面考察的情况来看,实情并非如此。

“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古论,笔者知见于孔府档案“乾隆年间孔府清厘邹县尼山祭学两田地亩争控案”中的庞公审语,全句是:“天下事,大事化为小事,小事化为无事。”[69]一直以来,以徐忠明教授为代表的国内主流学界认为“大事化小”是古代中国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主旨[70],根据我们上面考察的结果,传统中国司法应对“小事闹大”诉告的策略并不都是“大事化小”,我们甚至还看到清代有原告想将“大事化小”而司法官却要当事人将“小事闹大”的案例[71]

上述四类十种“小事闹大”诉告的司法应对方式,又可分为置之不理和着手解决两种情形。如何解决?在农耕文明和帝制的“无讼”、“息讼”、“和为贵”思想主导下,“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自然是首选,但是“小事闹大”诉告千情万状,不能一概以顽民刁讼而蔽之,有些是原告“健讼”、“刁讼”,无理取闹,但有些是原告确有冤情,或者是官府不作为而导致原告维权无门,属于“有理取闹”。这后一种情形则不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可以解决的。事实上,清代还有大量严格司法和非“大事化小”的能动司法情形存在。美国学者詹姆斯·斯科特认为有些“小事闹大”是“弱者的武器”[72],应对艺术“应从‘严防死守’的堵截壅塞变为顺应人心的沟通疏导,更应从制度安排与政策实施上给予和保证农民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73]

(二)部分“小事闹大”诉告及司法应对的价值,有促进法律完善和司法发展的作用

当事人的“小事闹大”诉告策略触及社会秩序的核心,国家的有效应对是社会治理的重点,两者的博奕是官民共同有效处理“情理”与“法律”关系、共同寻求有效处理多元纠纷解决途径的关键,其成效如何,既是对司法者个人智慧的考验,也是对国家化解纠纷能力的检视。在古代中国,“小事闹大”诉告及其司法应对不仅反映了民间权利诉求与官方“无讼”、“息讼”愿景之间的矛盾,而且也反映了国家法制存在着某种结构性缺陷(比方说清代基本法典《大清律例》中没有系统的诉讼规则),其后果正如有些学者所说,“小事闹大”诉告“因法律本身的缺陷而存在,同时又更加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恶化了(诉告者)自己的生存环境”[74],所以司法应对也就难免是在官民之间“推来挤去”[75]。在传统语境下,“小事闹大”及其司法应对如果能使部分纠纷得到有效解决,能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维护(清代的很多情形正是这样),那么,其价值的积极一面就有促进社会秩序稳定(通过“维权”实现“维稳”)、促进国家法律完善与司法发展的作用。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基金资助项目《传统中国的能动司法模式研究》(11YJA820004)。

**[作者简介]:陈会林(1964-),男,湖北荆门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法律文化、理论法学研究。

[①]本文所谓“小事闹大”诉告是指纠纷当事人试图通过把纠纷闹大以便最后的解决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告策略,主要表现为将小纠纷弄成大纠纷、将民事案件酿成刑事案件、将个人案件弄成群体案件、将地方纠纷弄成全国性案件,将已了结的纠纷重新挑起等等。

[②]雍正十二年驯服都察院下发宁远府冕宁县告示[Z]//冕宁县清代档案.雍正十二年(1734),冕宁县档案局,轴号3,卷号26-21.

[③]徐忠明.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J].法律与社会发展,2004,(6).

[④]陈会林.“小事闹大”诉告策略的传统形式[C]//汪世荣等.中国边疆法律治理的历史经验(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

[⑤]国内相关成果有:徐忠明的《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明清诉讼:官方的态度与民间的策略》(载《社会科学论坛》2004年第10期)、《权利与伸冤传统中国诉讼意识的解释》(《中山大学学报》20046期);范忠信的《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决定和谐社会—传统中国社会治理模式对我们的启示》(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2期);李艳君的《清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载《大理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胡震的《清代京控中当事人的诉讼策略和官方的结案技术》(载《法学》2008年第1期);魏淑民的《张力与合力:晚清两司处理州县小民越讼的复杂态度——以樊增祥及其<樊山政书>为例》(载《河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8期);段文艳的《死尸的威逼:清代自杀图赖现象中的法与“刁民”》(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5期);邓建鹏的《清朝<状式条例>研究》(载《清史研究》2010年第3期)等。国外的代表成果主要有[]詹姆斯·斯科特的《弱者的武器》(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寺田浩明的《权利与冤抑——清代听讼和民众的民事法秩序》(载寺田浩明著《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王亚新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等。

[⑥]刘衡.州县须知[M]//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6[M].合肥:黄山书社,1997.11页。

[⑦]《大清律例》第334条“告状不受理”条规定:斗殴、婚姻、宅等事不受理者,各减犯人罪二等,并罪止杖八十。

[⑧]徐栋.牧令书[M]//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7[M].合肥:黄山书社,1997.401页。

[⑨]徐栋.牧令书[M]//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7[M].合肥:黄山书社,1997.402页。

[⑩]樊增祥.樊山政书[M].那思陆、孙家红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7.3页。

[11]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120-121页(第25册),案号:23402.036

[12]南部县正堂清全宗[Z].清代同治十二年(1873),四川省南充市档案馆,6-397.

[13]老幼废疾及妇女历来是弱者的象征,他们加入诉讼容易引起同情、得到关照,故而成为“小事闹大”诉告的常用手段。参见阿风:《明清时代诉讼过程中的“恃妇”现象》,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75

[14]李艳.从“状式条例”看清代对书状的要求[J].保定学院学报,2008,(3).

[15]李艳.从“状式条例”看清代对书状的要求[J].保定学院学报,2008,(3).

[16]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61262页。

[17]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5页。

[18]奸情在《大清律例》中列于《刑律·犯奸门》。

[19]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6页。

[20]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3页。

[21]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8页。

[22]巴县档案全宗[Z].清代乾隆三十六年(1771),四川省档案馆,95-728.

[23]徐栋.牧令书[M]//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7[M].合肥:黄山书社,1997.

[24]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157页(第25册),案号:23407.16

[25]2003122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颁布、实施。

[26]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 280-281(第19册),案号:22410.109

[27]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85页。

[28]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11页。

[29]袁兆春.乾隆年间孔府清厘邹县尼山祭学两田地亩争控案摘选[M]//韩延龙.法律史论集: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0]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8页。

[31]《大清律例》第300条“尊长为人杀私和”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长为人所杀,而子孙、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

[32]樊增祥.樊山政书[M].那思陆、孙家红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7.123页。

[33]樊增祥.樊山政书[M].那思陆、孙家红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7.181页。

[34]“投词”是在正式诉状之外,另外以非正式状纸继续向官府投状,以补充说明案情。

[35]《大清律例》第366条“犯奸”条规定:“其非奸所捕获及指奸者,勿论。”“奸所捕获”即“捉奸要捉双”;“指奸”即以手指性侵犯对方的肛门或阴道,这一行为即使在今天也不构成强奸罪(所涉罪名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36]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9-240页。

[37]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266(第18册),案号:22225.016

[38]李祖年.徐雨峰中丞勘语·序[M]//国家图书馆出版社影印室.明清法制史料辑刊:第一编第11[M].北京:国家图书馆出版社,2008.13页。

[39]张希清、王秀梅.官典:第三册.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889页。

[40]买卖田宅不过割,就意味着该交易没有上税,同时有可能造成国家钱粮的遗漏。《大清律例》对此有着明确的规定:“凡典买田宅不税契者,笞五十,仍追契内田宅价钱一半入官,不过割者,一亩至五亩,笞四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其不过割之田入官。”

[41]祝庆琪等.刑案汇览全编[M].尤韶华等,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48页。

[42]四川省档案、四川大学史系.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4页。

[43]这里的调解是在官方强制下进行的诉讼内调解,与其现代诉讼调解最大的不同在于现代的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协商而达成协议,而古代诉讼的调解有时并非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是被迫被强制的。

[44]《大清律例》第78条“立嫡子违法”规定:“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发付所养父母收管。

[45]《大清律例》第78条“立嫡子违法”又规定,“若(养父母)有亲生子,及本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

[46]此案的处理虽有审理形式,但从地点选择、处理方式、适用规则等实质内容来看,仍属于诉讼内调解而非判决。认为此案处理方式属于“调处(调解处理)”的还有学者刘军平,参见刘军平:《中国传统诉讼之“情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76-277页。

[47]陈重业.折狱龟鉴补译注[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98页。

[48]袁兆春.乾隆年间孔府清厘邹县尼山祭学两田地亩争控案摘选[M]//韩延龙.法律史论集: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9]蒲坚.中国古代法制丛钞:第四卷[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1.474页。

[50]袁兆春.乾隆年间孔府清厘邹县尼山祭学两田地亩争控案摘选[M]//韩延龙.法律史论集: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1]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0页。

[52]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72页(第21册),案号:22506.040

[53]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 137-138(第23册),案号:22609.032

[54]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 147(第23册),案号:22609.043

[55]樊增祥.樊山政书[M].那思陆、孙家红点校.北京:中华书局.2007.79页。

[56]伍承乔.清代吏治丛谈[M].台北:文海出版社.1973.525页。

[57]朱熹等.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488页。

[58]《大清律例》第299条“威逼人至死罪”规定:“凡因事(户婚、田土、钱债之类)威逼人致(自尽)死者,犯人杖一百,并追埋葬银一十两(给付死者之家)。”

[59]蓝鼎元.鹿洲公案[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62页。

[60]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06页。

[61]金人叹,吴果迟.断案精华:大清拍案惊奇:上册[M].福州:海峡文艺出版社,2003.3-5页。

[62]胡秋潮.问心一隅[M]//林庆彰.晚清四部丛刊:第一编(88)[M].台中:文听阁图书有限公司,2010.87-89

[63]《大清律例》第294条“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规定:“若子孙将已死袓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将家长身尸(未葬)图赖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64]黄六鸿.福惠全书[M]//官箴书集成编纂委员会.官箴书集成:3[M].合肥:黄山书社,1997.353-354页。

[65]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3页。

[66]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39-240页。

[67]四川省档案、四川大学史系.清代乾嘉道巴县档案选编(上)[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9.211页。

[68]吴密察:淡新档案(18-25[M].台北: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2008.274-275(第18册)案号:22227.006

[69]袁兆春.乾隆年间孔府清厘邹县尼山祭学两田地亩争控案摘选[M]//韩延龙.法律史论集:4.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0]徐忠明.小事闹大与大事化小:解读一份清代民事调解的法庭记录[J].法律与社会发展,2004,(6).

[71]光绪年间,浙江省台州府黄岩县潘济清与子女不和,长子潘文褒和弟媳洪氏詈骂、椅殴潘济清(几被殴毙)。《大清律例》第329条“骂祖父母父母”条规定:“凡骂祖父母、父母,及妻妾骂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并绞。须亲告乃坐。”潘济清若以刑案呈控洪氏,肯定一告一个准,但潘济清认为“父子翁媳匍匐公庭,大为人伦之变”,所以只是诉请“饬差惩诫”,也就是官府派人教训一下算了。接状的王知县不赞成这样做,他有如下批词:“潘文褒有意违犯,唆令弟媳洪氏出头殴骂等情,如果属实,亟宜治以家法,否则尽可呈请提究,非传谕申斥所能了事。”知县对惩治加害人的建议是:要么移法就情“治以家法”,要么小事闹大“呈请提究”。“家法”的处罚可能比“国法”要重,而所谓“提究”则是要实施逮捕、羁押并审讯。参见田涛等:《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4页。

[72]詹姆斯·斯科特.弱者的武器[M].郑广怀,张敏,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

[73]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4]徐忠明.权利与伸冤传统中国诉讼意识的解释[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6).

[75]徐忠明.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