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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反贪污腐败法》(全文)

 

译者:米良(北京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教授)

原载:《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2期。

说明:目录为编者所加。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反贪污腐败法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20051129第十一届国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21123第十三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321起施行。)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1992年宪法;

本法对反贪污腐败作出规定。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贪污腐败的预防

第一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活动公开透明

第二节 各项制度、定额和标准的建立和实施

第三节 接待及行业道德规范,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工作岗位变动

第四节 财产、收入透明

第五节 贪污腐败行为发生时机关、组织和单位第一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节 行政改革、管理技术和结算方式的改革

第三章 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现

第一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检查工作

第二节 通过监察、审计、侦查、检察、审理、监督活动发现贪污腐败行为

第三节 贪污腐败的举报及其处理

第四章 对贪污腐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 纪律处分、刑事处罚

第二节 贪污腐败财产的处理

第五章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和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在反贪污腐败中的组织、责任和配合活动

第一节 在反贪污腐败工作中的组织、指导、配合和责任

第二节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反贪污腐败工作检查

第六章 社会在反贪污腐败中的作用

第七章 反贪污腐败的国际合作

第八章 施行条款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对贪污腐败行为的预防、发现、处理和国家机关、军队、个人在反贪污腐败中的责任作出规定。

1.贪污腐败是指担任一定职务、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2.担任一定职务、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包括:

(1)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

(2)在人民军队的机关、单位工作的军官、职业军人和国防工人;在公安部门工作的警官、士官、专业技术警官、专业技术士官;

(3)国有企业中的干部、管理干部;干部和管理干部是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本的代表人;

(4)被授权执行公务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术语解释

本法相关术语解释如下:

1.贪污财产:是指从贪污腐败行为中获得的财产或贪污腐败行为是其根源的财产。

2.公开:是指机关、组织或单位公布文本、活动内容等正式信息。

3.财产、收入透明:是指有申报义务的人申报财产、收入,必要时查明并作出结论。

4.扰民:是指在执行任务、公务过程中,因粗暴、野蛮而带来困难、烦扰的行为。

5.谋取私利:是指担任一定职务、拥有一定职权的人通过贪污腐败行为谋取的物质、精神利益。

6.机关、组织、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人民武装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国家财产的其他机关、组织或单位[①]

第三条 贪污腐败行为

1.贪污财产。

2.接受贿赂。

3.滥用职权侵吞国家财产。

4.在执行任务、公务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5.在执行任务、公务过程中超越职权谋取私利。

6.利用手中职权对他人施加影响谋取私利。

7.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

8.利用办理机关、组织、单位或地方的工作的机会向担任一定职务、拥有职权的人行贿、介绍贿赂以谋取私利。

9.利用职权违法使用国家财产谋取私利。

10.扰民以谋取私利。

11.为谋取私利不执行任务、公务。

12.利用职权包庇有违法行为的人以便谋取私利;违法干涉检查、监察、审计、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活动以谋取私利。

第四条 处理贪污腐败行为的原则

1.一切贪污腐败行为都必须得到发现、阻止和及时严肃处理。

2.任何有贪污腐败行为的人,不论其在何种岗位、担任何种职务都必须按照法律处理。

3.贪污的财产必须收回、没收;贪污腐败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依照法律赔偿。

4.有贪污腐败行为的人在被发现以前主动报告,积极阻止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主动上交贪污腐败财产的,可依法减轻纪律处分、减轻刑事责任或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5.对贪污腐败案件的处理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6.有贪污腐败行为的人已经退休、辞职或改行的,仍须对其实施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条 机关、组织、单位和拥有相应职权的人的责任

1.机关、组织、单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以下责任:

(1)组织实施反贪污腐败的法律规范文件;

(2)及时受理、处理有关贪污腐败的检举、揭发及其他相关信息;

(3)保护贪污腐败行为检举人、揭发人的合法权益;

(4)主动预防、发现贪污腐败行为;在发现、处理贪污腐败行为过程中及时提供各种信息,执行机关、组织或相应职权人下达的任务。

2.机关、组织、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以下责任:

(1)指导实施本条第一款的各项规定;

(2)模范、廉洁;定期检查自己的职责、任务和在预防、发现和处理贪污腐败行为中的责任;

(3)对自己管理、负责的机关、组织、单位内发生的贪污腐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3.相应职权人有以下责任:

(1)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任务、公务;

(2)模范、廉洁;严格执行法律关于反贪污腐败的规定、办案规则和职业道德;

(3)按照本法的规定申报财产并对申报的正确性、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六条 公民在反贪污腐败中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有权发现、举报贪污腐败行为;有义务协助、配合机关、组织及相应职权人发现、处理贪污腐败行为。

第七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及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责任

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有责任相互配合并与相关机关、组织、单位配合,发现贪污腐败行为、处理行为人并在监察、审计、侦查、检察、审判贪污腐败案件过程中对其结论、决定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在发现、处理贪污腐败案件中有责任创造条件、配合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

第八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成员组织的责任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成员组织有责任动员人民积极参加预防、制止贪污腐败的活动;发现贪污腐败行为后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提出处理建议;监督本法的实施。

第九条 报社的责任

报社有责任参加反贪活动;在预防、制止贪污腐败活动中与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配合;在报道中必须保证正确性、真实性和客观性并对报道的内容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严格禁止的各种行为

1.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种行为。

2.威胁、打击报复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现人、举报人、揭发人或信息提供人。

3.利用举报贪污腐败的方式诬告、陷害其他机关、组织、单位或他人。

 

第二章 贪污腐败的预防

第一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活动公开透明

第十一条 机关、组织和单位活动公开透明的原则和内容

1.政策、法律以及政策、法律的组织实施必须公开、透明,保障公平、民主。

2.机关、组织和单位必须公开自己的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和中央政府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公开方式

1.公开的方式包括:

(1)在机关、组织或单位的会议上公布;

(2)在机关、组织或单位的办公场所张贴;

(3)以文本的方式向机关、组织、单位或相关个人通报;

(4)发行印刷品;

(5)在大众传媒上刊登、播放;

(6)在网页上公布;

(7)按机关、组织、单位或个人的要求提供材料。

2.在法律没有就公开方式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3)(4)(5)(6)项规定的一种或多种方式公开。此外,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也可以选择用本条第一款第(1)(7)项规定的方式公开。

第十三条 公共采购和基本建设中的公开透明

1.公共采购和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开。

2.法律规定公共采购和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采用招标方式时,公开的内容包括:

(1)招标计划,邀请投标的初选名单、初选结果、最终中标者;

(2)邀请投标项目目录、邀请投标的理由,被邀请投标者的相关信息;限制招标项目目录,限制参与投标者目录,短期限制参加投标者目录,限制参加投标的理由,中标结果;

(3)招标项目业主所属的组织或个人、招标人、投标人、招投标管理机关或其他对象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信息;投标人被禁止参加投标的现行和因违反《招投标法》被处理的信息;

(4)招投标法律文件,招投标材料信息系统;

(5)计划投资部作出的全国招投标工作总结报告;部、行业、地方和基层作出的招投标工作总结报告;

(6)招投标申诉、控告管辖权,受理和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 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中的公开透明

1.在建设投资项目管理中,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前期可行性报告、可行性报告、社会经济影响评价报告;立项过程中的目标、结果预期、主要活动和项目的受众对象;

(2)项目批准决定,项目实施计划;

(3)进度报告、项目实施结果报告、项目实施评价报告和项目终止报告。

2.建设投资规划项目必须就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征求在规划项目所在地群众的意见并在项目被批准后把本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的内容公开。

3.地方财政投入的建设投资项目必须由地方人民议会审查、决定。

4.建设投资项目在获得批准立项后,必须就本条第一款第(2)(3)项规定的内容公开,以便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财政预算的公开透明

1.各级财政、财政预算单位必须公开经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决定、批准的预算、决算材料的详细材料,包括补充预算材料。

2.财政预算单位有来自组织、个人赞助的合法收入时,必须公开这些资金的使用目的、使用结果和效果。

3.获得国家财政支持的组织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预算、结算材料;

(2)组织、个人的赞助(如果有)

(3)国家财政支持的确定基础及支持额度。

4.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给项目的年度分摊额度;

(2)已获批准的投资计划项目的财政预算、已经拨付的年度财政预算额度;

(3)项目年度投资决算资金额度;

(4)项目完成并经有管辖权部门验收后的投资资金决算额度。

5.有国家财政预算来源的基金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基金的财政机制和活动机制;

(2)年度财政计划,其中,按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的规定,与国家预算部分有关的收支情况,应公开收支明细情况;

(3)基金的活动结果;

(4)经有管辖权机关审定的年度决算报告。

6.国家给项目的财产、财政预算的分配,经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审定的项目目标、章程必须向相关机关、组织、单位和项目所在地的群众公开。

7.税务机关、海关及其他收费机关必须公开征收税费的计算依据、实际征收额、减免对象和减免依据。

第十六条 接受和使用人民赞助款项的公开透明

1.使用人民赞助款项用于投资建设、在地方设立基金的,必须征求当地人民群众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议会审查、批准。

2.使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人民赞助的款项必须公开以便接受人民监督,并且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接受检查、审计、监察。

3.公开的内容包括使用目的、使用额度、使用情况、使用结果决算报告。

4.在乡、坊、镇的基础设施使用人民赞助款项的,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本条第3款规定的内容;

(2)根据经批准的投资计划作出的工程预算;

(3)每项工程的投资来源;

(4)每次使用赞助款项的结果、具体对象、使用周期;

(5)施工进度、验收结果、工程质量和工程决算。

5.为了慈善、人道的目的使用人民赞助款项的,按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互助、援助款项的管理及使用的公开透明

对正式发展互助资金(ODA)的管理、分配、使用按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对于非政府援助款项的使用必须向项目使用的受众公开。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管理中的公开透明

1.国有企业有义务公开以下内容:

(1)国家投入企业的资金及财产;

(2)企业投资于子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资金及财产;

(3)投资于主业外的款项;

(4)优惠贷款资金;

(5)财政报告和审计报告;

(6)设立和使用企业基金的情况;

(7)任免企业领导及管理人员情况;

(8)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检查员、总会计师的姓名、任务、工资和其他收入。

2.每一年度由中央政府总理决定成立的国有企业必须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以文本的形式向中央政府财政部、主要经营领域的行业管理部门和审计署报告。每一年度由部长决定成立的国有企业必须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以文本的形式向中央政府财政部、主要经营领域的行业管理部门、审计署和主管部委的审计部门报告。

每一年度由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成立的国有企业必须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以文本的形式向省、中央直辖市财政厅、主要经营领域的行业管理部门和审计厅报告。

第十九条 国有股份制企业的公开透明

1.国有股份制企业必须公开、透明;不得在企业内部进行封闭式的股份化。股份化的企业有义务公开财政报告、审计报告、企业股份化方案和计划。

2.国有企业中国有资本代表人的选派机关有义务公开企业股份化的意义和企业调整的意义(如果有)

3.国有股份化企业在首次发售股份时,必须采取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条 对国家财政预算、国家财产使用的审计

1.机关、组织、单位有责任按照审计法的规定对国家财政预算和国家财产的使用进行审计和接受审计。

2.审计报告必须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资源、环境领域的公开透明

1.在土地领域,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土地使用的规划、计划。在制定土地使用的规划、计划的过程中,制定规划、计划的机关、组织必须向规划、计划所在地人民公开其规划、计划;

(2)经有管辖权国家机关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和计划、土地收回、土地平整、补偿标准、收回土地后的互助和再定居等事项;

(3)土地使用的程序、手续、管辖权和使用权证书的颁发;住宅用地的分配、住宅用地的分配对象;

(4)从管理、使用土地中收取的财政收入,减免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税。

2.在矿产和水资源领域,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矿产规划;

(2)矿产活动的程序、手续、许可证的发放、延期和收回,矿产储量的审批和矿山的关闭;

(3)矿山开发权的招投标,禁止开采区域的划定,临时禁止开采区域的划定和管理、开发、使用矿产费用的标准;

(4)勘探、开发、使用水资源及排污程序、手续、管辖权及许可证的发放、收回。

3.在环境的国家管理中,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行业标准,建立环境档案、登记及行业许可证发放程序,废弃物管理代码;

(2)环境异动评估报告的审批程序、手续;环境异动评估报告的审批决定;

(3)收集、加工、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住房管理中的公开透明

1.颁发住房建设许可证和产权证的管辖权、程序、手续必须公开。

2.属国家所有的住房的定价、享受国家定价住房的对象、必须上交财政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公开。

3.向再定居者、低收入者和优抚对象出售住房必须公开。

第二十三条 教育领域的公开透明

1.招生、考试、检查、颁发文凭和证书等必须公开。

2.教育管理机关必须公开管理工作、国家财政预算、国家财产、物质基础设施、干部队伍、公职人员、工勤人员和用于教育活动的财政收支;赞助款项、依法投资于教育的款项和其他收支。

公立教育机构必须公开教育质量协议和教育质量鉴定结果;教育质量保障条件;收费、管理、学费的使用、招生收取的例费、咨询活动收取的费用、技术转让费、互助款项、依法投资教育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医药领域的公开透明

1.私人行医许可证和医药行业的执业许可证的颁发、收回的管辖权、程序、手续必须公开。

2.医疗管理机关、使用国家财政预算或国家财产的医疗机构必须公开收入情况、管理情况、与看病治疗相关的费用的使用情况及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其他收支情况。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领域的公开透明

1.科学技术项目的审查、选择、交付、资助和科学技术项目的评估、验收必须公开。

2.科学技术管理机关、科研单位必须公开国家财政预算、国家财产、互助款项、援助款项、投资、科学技术活动的其他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体育领域的公开透明

体育管理机关、越南奥利匹克委员会、各体育协会、基层体育机构有义务公开国家财政预算、国家财产、体育活动中的各项收入、资助、互助款项、国内外组织及个人的赞助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A 文化、通讯及传媒领域的公开透明[②]

在文化、通讯及传媒领域,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文化、通讯及传媒规划、计划的建立和审批。

2.文化、通讯及传媒活动许可证的颁发、延期和收回的程序、手续及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B 农业、农村发展领域的公开透明

在农业和农村发展领域中,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农业、林业和渔业的鼓励政策及发展农业、农村的各项章程。

2.林业发展规划、计划;林地交付、林地出租、林地收回、林地用途的变更、林地使用权的登记等事项。

3.药用植物、草药、农林渔产品加工等行业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收回程序、手续及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C 民生保障领域的公开透明

在民生保障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保障政策的享受条件、标准、额度;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及对革命有功人员的优待等政策、法律施行程序、手续及管辖权。

2.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及对革命有功人员的优待等政策、法律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D 民族政策实施中的公开透明

在民族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民族政策的享受条件、标准、额度;在贫困、特别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实施民族政策的程序、手续及管辖权。

2.在贫困、特别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实施章程、项目的情况。

3.民族政策实施结果报告。

第二十七条 监察、解决申诉、揭发检举及国家审计中的公开透明

1.监察、解决申诉、控告及国家审计活动必须依法公开进行。

2.以下文本、决定必须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监察决定,监察结论,监察处理决定;

(2)申诉解决决定;

(3)对揭发检举所作的结论,对被揭发检举者的处理决定;

(4)审计报告;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建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解决机关、组织、单位、个人工作的活动中的公开透明

1.在房屋、土地、建设、经营登记、项目审批、国家财政预算分配、信用、银行、进出口、出入境、户籍管理、税收、海关、保险等领域有管理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及直接办理机关、组织、单位及个人事项的其他机关、组织及个人必须公开行政手续,按时、合法并按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合法要求办理。

2.机关、组织、单位及个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及个人提出办理事项的要求,解释清楚相关内容。当受理了机关、组织及个人的要求后,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及个人必须及时公开解释。

3.在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及个人解释不妥当或故意设置障碍时,请求办事的机关、组织、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办事机构的直接上级提出办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 司法领域的公开透明

案件的受理、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必须根据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开。

第三十条 组织人事工作中的公开透明

在组织人事工作中,必须公开以下内容:

1.机关、组织、单位选用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及工人。

2.选拔、培养及评价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的规划。

3.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的任命、免任、罢免、撤职、辞退、劝退、退休。

4.干部、公务员及国家公职人员的转岗、升职、轮岗、调动和外派。

5.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及工人的加薪、奖赏、奖励或纪律处分。

6.各直属单位的成立、合并、分立、分割和解体。

第三十一条 机关、组织请求提供信息权

1.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报刊机构在各自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权要求负有责任的机关、组织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其活动的信息。

2.自收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负有责任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必须提供相关活动的信息,相关信息已向大众传媒公开、已发行印刷品或已公开张贴的情况除外;在不能提供或不能及时提供的情况下,必须以书面形式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个人要求提供信息的权利

1.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和其他工人有权要求本人所在地的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提供其活动的信息。

2.公民有权要求本人居住地的乡、坊、镇的人民委员会主席提供乡、坊、镇机关活动的信息。

3.自收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被要求者必须提供相关信息;在未能提供或所要求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情况下,必须答复请求者。

第三十二条A 解释说明的责任

1.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被要求时,必须就自己在完成任务、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采取的直接涉及到其他机关、组织或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决定、行为作出解释说明。

2.中央政府规定解释说明的具体内容及解释说明的程序及手续。

第三十三条 年度反腐败报告的公开

1.每一年度,中央政府有责任向国会报告全国范围内的反腐败情况;地方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向同级人民议会报告本地方反腐败情况。

2.反腐败报告必须公开。

 

第二节 各项制度、定额和标准的建立和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项制度、定额和标准的制定、颁行

1.国家机关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以下责任:

(1)制定、颁行和公开各项制度、定额和标准;

(2)公开各项制度、定额、标准的各项规定中关于本机关各类职务的权利;

(3)严格执行各项制度、定额和标准中的各项规定。

2.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及其他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的机关、组织和单位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导运用或与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配合制定、颁行和公开本机关、组织或单位内部的各项制度、定额和标准。

3.严禁违法颁行制度、定额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制度、定额和标准行为的检查和处理

1.机关、组织和单位必须经常检查制度、定额和标准的执行,及时处理违反行为。

2.对实施违反制度、定额和标准行为的人,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3.允许他人违反制度、定额和标准的人必须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实施违反制度、定额和标准的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4.允许他人低于标准执行制度、定额和技术标准的人必须赔偿因此带来的损失,从该行为中获益的人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接待及行业道德规范,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工作岗位变动

 

第三十六条 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接待规范

1.接待规范是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在执行任务、公务过程中和处理社会关系中包括哪些事情该做哪些事情不该做且与各类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的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工作、任务的特殊性相符合的行为准则,旨在保障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职责的廉洁性。

2.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接待规范应当公开以便人民群众监督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实施的行为

1.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1)在工作中粗暴、野蛮,给机关、组织、单位或个人造成妨碍;

(2)组建、参与组建或参与管理、控制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合作社、私立医院、私立学校和私立科学研究机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为国内外企业、组织提供咨询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自己办理的公务或参与办理的公务;

(4)辞职后在中央政府规定的期限未届满前从事本人以前管理领域的经营活动;

(5)违法使用机关、组织或单位的信息材料用以牟利。

2.机关第一负责人、副职及其配偶不得向自己直接管理的行业的企业投资。

3.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和副职不得安排其配偶和近亲属担任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组织人事、财务会计、出纳、仓库保管员、销售人员、物资商品采购员及合同订立人员等职务或岗位。

4.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和副职不得让其配偶和近亲属从事本人直接管理的领域内的经营活动。

5.国有企业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经理、副经理、检查员、总会计师和其他管理人员不得与其配偶或近亲属所拥有的企业订立合同;让配偶或近亲属的企业参与本人所在企业的招投标活动;安排其配偶和近亲属担任企业的组织人事、财务会计、出纳、仓库保管员、销售人员、物资商品采购员及合同订立人员等职务或岗位。

6.本条第123款和第4款的规定同样也适用于以下对象:

(1)人民军队所属的机关单位内的军官、职业军人和国防工人;

(2)人民公安系统所属的机关单位内的专业军官、士官,技术军官、士官。

第三十八条 贪污腐败信息的举报义务及其处理

1.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在发现本机关、组织和单位内发生贪污腐败的情况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的第一负责人举报;如果第一负责人与贪污腐败有关,应向其上级的第一负责人举报。

2.自收到贪污腐败信息举报之日起10日内,收到举报的人应当按权限进行处理或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进行审查处理并向举报者反馈。对于复杂情况,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必要时可决定或建议有管辖权的人员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贪污腐败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的发生并保护举报者。

第三十九条 贪污腐败信息不举报、不处理的责任

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知悉贪污腐败行为而不举报的,得到贪污腐败举报信息而不处理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馈赠和收受馈赠

1.机关、组织和单位不得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经费进行馈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不得收受本人管理的或找自己办事的机关、组织、单位或个人赠送的金钱、财产或其他物质利益。

3.严禁利用馈赠或接受馈赠进行贿赂或其他牟利行为。

4.中央政府制定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进行馈赠、接受馈赠和上交馈赠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接待规范的制定权

1.部长、部级机关首长、中央政府直属机关首长、国会办公厅主任、国家主席办公厅主任负责制定、颁行本部门的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接待规范。

2.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负责制定、颁行法院的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及法院其他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的接待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负责制定、颁行检察院的检察员及检察院其他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的接待规范。

3.内务部部长负责制定、颁行地方国家机关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接待规范并配合政治社会组织的中央机关制定、颁行政治社会组织的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的接待规范。

第四十二条 行业道德规范

1.行业道德规范是各行业内符合自身特殊性的保障其廉洁性、诚实性及责任性的行为准则。

2.社会行业组织与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配合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制定、颁行适用于本行业所有会员的行业道德规范。

第四十三条 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工作岗位变动

1.机关、组织和单位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有责任定期变动涉及国家财政经费管理、直接接触和办理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公务岗位上的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主动预防贪污腐败。

2.工作岗位变动必须有计划并在机关、组织或单位内部公开。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工作岗位变动只适用于不担任管理职务的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的轮换按照干部轮换的相关规定执行。

4.中央政府制定、发布本条第1款规定的定期变动岗位目录和期限。

 

第四节 财产、收入透明

第四十四条 财产申报义务

1.以下人员必须进行财产申报:

(1)自县、郡、县级市、省辖市的人民委员会和级别相当的机关、组织和单位的副处长以上的干部;

(2)乡、坊、镇的部分干部、非公务员;从事国家财政、财产管理工作和直接接触或办理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公务的人员;

(3)国会代表、地方人民议会代表的候选人。中央政府对本款规定的必须申报财产的人员作出具体规定。

2.有财产申报义务的人员必须申报财产,包括自己所有的财产、配偶所有的财产和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及其变动情况。

3.有财产申报义务的人员必须诚实申报并对申报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必须申报的财产

必须申报的财产包括:

1.房屋、土地使用权。

2.贵金属、宝石、货币、有价证券和价值在5000万越盾以上的其他财产。

3.在国外的财产和账户。

4.依法需要纳税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财产申报程序

1.财产申报按年度进行,在工作所在的机关、组织或单位申报,至迟在每年的1231以前完成。

2.有财产申报义务的人员必须对以前所申报的财产的变动情况作出备注。

3.财产申报单应上交给有权管理申报义务人的机关、组织或单位。

第四十六条A 财产申报单的公开

有财产申报义务的人员的财产申报单按照以下规定公开:

1.有财产申报义务的人员的财产申报单应在义务人经常工作地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公开。

拥有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管理权的人员可决定公开形式,可在会议上公开或将申报单在机关、组织或单位的住地张贴。时间应在每年的11331期间。如果用张贴的方式公开,则张贴时间不少于连续30天。

2.国会代表、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财产申报单必须在候选人参选地的选民会议上公开。公开的时间、地点按选举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3.预计可能入选国会代表、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其代表资格正在国会或地方人民议会审查的人员的财产申报单必须在国会会议、地方人民议会会议上向国会代表、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公开。公开的时间、形式分别按照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B 对财产增加部分的来源的说明义务

1.财产申报人有义务就本法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增加部分的来源作出解释说明。

2.中央政府对所增财产的价值额度、所增财产价值的确定、要求说明的管辖权、说明人的责任、说明的程序、手续作出规定。

第四十七条 财产查明

1.财产查明的根据包括:

(1)申报义务人被举报在财产申报中不诚实;

(2)经审查认为,应当为选举、任命、革职、免任、罢免或纪律处分等正在进行的工作补充财产申报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3)有理由认为财产增加来源不合理;

(4)本法第四十七条A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提出要求时。

2.当具备本法第四十七条A1款规定的根据之一时,有干部、公务员或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管理权的人员有权作出查明财产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A 要求查明财产的管辖权

1.当具备本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1)(2)(3)项规定的根据之一时,可以按下列规定作出财产查明的决定:

(1)国会常务委员会、地方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对预计被选出的人员或预计被批准任职的人员进行财产查明;

(2)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的常务机关有权要求对预计被选入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的人员进行财产查明;

(3)中央政府总理、省和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要求对预计被人民议会选出的人员进行财产查明;

(4)选举会议、选举委员会或祖国阵线委员会有权要求对国会代表候选人、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进行财产查明;

(5)国家主席有权要求对预计被任命为副总理、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人员进行财产查明;

(6)国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要求对预计被任命为国家审计署副总审计长的人员进行财产查明。

2.监察机关、国家审计署、侦查机关、检察院和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如果在进行检查、监察、审计、调查、起诉过程中有结论认为财产申报义务人涉嫌贪污腐败时,有权要求财产查明。

第四十八条 财产查明程序

1.在作出财产查明决定之前,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可要求财产申报义务人就其申报作出解释说明。解释说明必须在5日内进行,自收到解释说明的要求之日起计算。

2.自本法第四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发生之日起5日内,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应作出财产查明决定。

3.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应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材料。

4.自作出财产查明决定之日起20日内,对财产申报义务人有管理权的机关、组织要进行审查、查明活动并必须就财产申报是否透明作出结论。

5.国会代表及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的财产查明程序按照本条第123款和第4款的规定执行。

6.中央政府规定财产查明程序、手续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财产申报透明度结论

1.财产申报透明度结论是对财产申报的诚实性所作出的结论。

2.财产申报透明度结论必须寄送要求进行财产查明的机关、组织和被查明者。

3.本法第四十八条第4款规定的机关、组织和单位必须对财产申报透明度结论内容的客观性、正确性负责。

第五十条 财产申报透明度结论的公开

1.财产申报透明度结论可应要求或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的决定在以下地点公开:

(1)财产申报义务人被任命、被当选并被确认时,在义务人工作地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内公开;

(2)对于国会代表候选人和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候选人,在其工作地或居住地的选民会议上公开;

(3)对于被提名后交国会、地方人民议会或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的代表大会选举、批准任职者,在被提名者所在机关、组织或单位公开。

2.因贪污行为被提起诉讼者的财产申报透明度结论应在其工作地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内公开。

第五十一条 管理财产申报义务人的机关、组织或单位的责任

机关、组织和单位有责任对由自己管理的人员的财产申报进行管理并保存申报义务人的财产申报单;按照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的决定组织财产查明;作出财产查明透明度结论并根据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的决定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开结论。

第五十二条 对财产申报不诚实者的处理

1.对财产申报不诚实者将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财产申报不诚实者的纪律处分决定必须在财产申报者所在机关、组织或单位公开。

2.国会代表和地方人民议会代表的候选人申报不诚实的,应从候选人名单中除名;被提名任职者、被当选等待确认者申报不诚实的,不再任命或确认。

第五十三条 收入检查

中央政府起草关于对担任职务、享有职权者进行收入检查的法律文件草案呈国会审议。

第五十三条A 机关、组织和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对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作出暂时停止工作、暂时转岗决定中的责任

1.有根据认为某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涉嫌贪污腐败,如果认为该人继续工作可能会给检查、处理带来障碍时,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可依职权或根据对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有管理权的人员的建议决定暂时停止工作或暂时转岗,以便查明是否存在贪污腐败行为。

2.在监察、审计、侦查、公诉中,有根据认为嫌疑人有贪污行为,为了查明是否有贪污行为,可对机关、组织、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或对干部、公务员及国家公职人员有管理权的人员提出对嫌疑人采取暂时停止工作或暂时转岗的要求,当接到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或检察院的上述要求时,机关、组织、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或对干部、公务员及国家公职人员有管理权的人员必须审查并作出暂时停止工作或暂时转岗的决定。

3.在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嫌疑人作出没有贪污行为的结论后,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或对干部、公务员及国家公职人员有管理权的人员必须撤销暂时停止工作或暂时转岗的决定,恢复其合法权益,并向全体干部、公务员及国家公职人员公开通报。

4.中央政府对暂时停止工作、暂时转岗的程序、手续和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对在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对涉嫌贪污的干部、公务员或国家公职人员作出没有贪污行为的结论后,嫌疑人在暂时停止工作或暂时转岗期间的工资、补助、其他权益、赔偿和合法权益的恢复等作出规定。

 

第五节 贪污腐败行为发生时机关、组织和单位第一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自己管理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发生贪污腐败行为时,机关、组织或单位第一负责人的责任

1.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必须对自己管理、负责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发生的贪污腐败行为承担责任。

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必须对自己直接管理或直接下达任务的人员发生的贪污腐败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2.机关、组织或单位的副职必须对本单位内由自己直接负责的领域内发生的贪污腐败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必须对由自己的副职直接负责的工作中发生的贪污腐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机关、组织的直属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必须对本单位发生的贪污腐败行为承担责任。

4.在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的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社会行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内发生贪污腐败行为时,对其第一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的处理按照本法及其上述组织的条例、规定执行。

5.本条第123款规定的机关、组织或单位第一负责人及其副职的责任,应排除其不可能知道或已经知道但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的情况。

第五十五条 机关、组织或单位发生贪污腐败行为时对第一负责人的处理

1.第一负责人管理、负责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发生贪污腐败行为需要承担直接责任时,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2.第一负责人管理、负责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发生贪污腐败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时,给予纪律处分。

3.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如果已经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克服贪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肃处理并及时将贪污腐败行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报告的,可以减轻本条第12款规定的责任。

4.贪污行为、贪污腐败案件的监察结论、审计报告、侦查结论必须根据以下等级明确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的责任:

(1)管理能力弱;

(2)管理中缺乏责任心;

(3)包庇贪污腐败行为人。以上结论、报告必须报送有干部管理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六节 行政改革、管理技术和结算方式的改革

 

第五十六条 改革行政以预防贪污腐败

国家进行行政改革旨在加强机关和单位的独立性,使其自我承担责任;强化中央和地方之间、各级地方政权之间的分级管理;明确各国家机关各自的任务、权限;公开、简化和完善行政程序;明确各机关、组织和单位内各职位的具体职责。

第五十七条 在管理中加强科学技术的运用

1.机关、组织和单位要经常改进工作,加强科学技术在工作中的运用,为公民、机关、组织、单位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创造条件。

2.机关、组织和单位有责任引导办事程序、手续以便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主动实现而不必直接与干部、公务员或国家公职人员接触。

第五十八条 改革支付方式

1.国家采取各种管理办法以实现通过银行账户和国库进行支付。机关、组织和单位有责任执行关于用转账方式支付的各项规定。

2.中央政府采取各项财政措施、技术,以逐步实现本法第一条第3款第(1)(2)和第(3)项规定的担任一定职务、享有一定职权的人的各项因公支出项目及使用国家财政预算经费的其他交易都通过银行账户进行。

 

第三章 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现

第一节 机关、组织和单位的检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国家管理机关的检查工作

1.国家管理机关首长有责任经常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机关、组织、单位或个人执行法律的情况开展检查以便及时发现贪污腐败行为。

2.当发现贪污腐败行为时,国家管理机关首长必须按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或检察院报告。

第六十条 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自我检查

1.机关、组织和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有责任经常主动对干部、公务员和国家公职人员执行任务、完成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直接解决机关、组织、单位及由自己管理的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及其他个人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发现、阻止、处理贪污腐败行为。

2.机关、组织和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有责任经常督促所辖直属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对其管理的干部、公务员、国家公职人员执行任务、公务的情况进行检查。

3.当发现贪污腐败行为时,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必须按权限及时处理并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或检察院报告。

第六十一条 检查形式

1.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必须按章程、计划并在经常发生贪污行为的领域开展。

2.突击检查活动应在发现贪污腐败迹象时进行。

 

第二节 通过监察、审计、侦查、检察、审理、监督活动发现贪污腐败行为

 

第六十二条 通过监察、审计、侦查、检察、审理活动发现贪污腐败行为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监察、审计、侦查、起诉、审理活动中有责任主动发现贪污行为,依职权进行处理或按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对所作出的决定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通过监督活动发现贪污腐败行为

国会、国会所属各机关、国会代表团、地方人民议会、国会代表、地方人民议会代表有责任通过监督活动发现贪污腐败行为,并按法律的规定要求处理或建议处理。

 

第三节 贪污腐败的举报及其处理

 

第六十四条 贪污腐败行为的举报及举报人的责任

1.公民有权对机关、组织和享有职权的人员的贪污腐败行为进行举报。

2.举报人必须诚实举报,签署自己的姓名、地址,提供自己所掌握的信息材料并与机关、组织和有举报管辖权的人员配合。

3.举报人故意违背事实举报的必须严肃处理,如果对被举报人造成损害的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第六十五条 举报的受理和处理

1.机关、组织、单位有责任创造有利条件,以便公民以直接举报、邮寄举报信、电话举报、网上举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2.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的第一负责人在收到贪污腐败行为的举报后,必须依照管辖权进行审查、处理;按举报人的要求对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笔迹和相关信息给予保密;当举报人受到威胁、打击、报复或举报人提出要求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举报人;当举报人提出要求时,向举报人通报处理结果。

3.监察机关有责任协助同级国家管理机关查明所举报的事项、作出结论并提出处理建议;当发现犯罪迹象时,移送侦查机关、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机关、组织、单位及个人的配合责任

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机关、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创造条件,配合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解决举报案件,发现、阻止和及时处理贪污腐败行为,减少贪污腐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七条 奖励举报人

在发现、阻止和处理贪污腐败行为中诚实举报并与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积极配合的人员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获得物质、精神奖励。

 

第四章 对贪污腐败行为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 纪律处分、刑事处罚

第六十八条 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罚的对象

1.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有贪污腐败行为的人。

2.知道贪污腐败行为而不报告、揭发的人。

3.对贪污腐败行为的报告、揭发、举报不予处理的人。

4.对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现者、报告者、揭发者、举报者、提供相关信息材料者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人。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机关、组织或单位的第一负责人。

6.实施违反本法及相关法律的其他行为的人。

第六十九条 对贪污腐败行为人的处理

实施贪污腐败行为者将视其性质、违法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刑事处罚;贪污腐败行为已被定罪,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必须强制辞退;是国会代表、地方人民议会代表的,自动丧失其代表资格。

 

第二节 贪污腐败财产的处理

 

第七十条 贪污腐败财产的处理原则

1.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必须采取各种必要措施收回、没收贪污腐败财产。

2.贪污腐败财产必须返还所有权人、合法管理人或上缴国库。

行贿者在行贿行为被发现以前主动投案的,可以发回其用于贿赂的财产。

3.贪污腐败财产的没收、收回由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决定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有涉外因素的贪污腐败财产的收回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条约成员和符合越南法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合作以收回被贪污的越南财产或外国财产,并将该财产返还合法所有人。

 

第五章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和相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在反贪污腐败中的组织、责任和配合活动

第一节 在反贪污腐败工作中的组织、指导、配合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在反贪污腐败工作中机关、组织和单位第一负责人的责任

1.机关、组织和单位的第一负责人有责任依照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措施在本人管理的机关、组织或单位内预防、制止贪污行为。

2.机关、组织和单位的第一负责人就自己管理的机关、组织或单位的反贪污腐败工作对其直接上级机关、组织或单位负责。

第七十三条***[③]

第七十四条 对反贪污腐败工作的监督

1.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腐败工作。

2.国会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各自的任务、权限范围内在自己负责的领域内监督反贪污腐败工作。国会法律委员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监督贪污腐败行为的发现和处理。

3.各级地方人民议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监督本地方的反贪污腐败工作。

4.国会代表团、国会代表、地方人民议会代表在自己的任务、职权范围内监督法律关于反贪污腐败的各项规定的实施。

第七十五条 反贪污腐败的专职单位

1.在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置有专门的反贪污腐败机构。

2.本条第1款规定的专门机构的组织、任务、权限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和中央政府作出规定。

第七十六条 中央政府监察部的责任

中央政府监察部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以下责任:

1.组织、领导、指导监察工作,执行反贪污腐败的各项法律规定;当发现贪污腐败行为时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进行处理。

2.建设反贪污腐败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审计署的责任

国家审计署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组织实施审计工作,旨在预防、发现和配合处理贪污腐败行为;当发现贪污腐败行为时移送侦查机关、检察院或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公安部、国防部的责任

公安部、国防部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有责任组织、领导贪污腐败犯罪的侦查工作。

第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责任

1.最高人民检察院有责任组织、领导实施对贪污腐败犯罪的公诉工作;对贪污腐败犯罪案件的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2.最高人民法院有责任对贪污腐败犯罪进行审判和指导审判。

第八十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机关之间的配合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反贪污腐败活动中有责任按照以下内容相互配合:

1.经常交流反贪污腐败的信息、材料、经验。

2.将贪污腐败的案件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综合评价、预测反贪污腐败的形势,提出反贪污腐败的政策建议和措施。

第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工作配合

1.当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将贪污腐败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时,侦查机关必须受理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2.在侦查机关作出决定后,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不同意侦查机关的决定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有权向同级检察院、上级侦查机关通报。

第八十二条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与检察院的工作配合

1.当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将贪污腐败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时,应同时通报同级检察院以便进行监督。

2.当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向检察院移送贪污腐败案件材料后,检察院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材料的机关通报。

 

第二节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反贪污腐败工作检查

 

第八十三条 对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干部、公职人员的反贪污腐败工作的检查

1.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必须开展检查以便阻止干部、公职人员在反贪污腐败工作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或干扰办案。

2.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第一负责人必须加强对干部和公职人员的管理;领导内部的监察、检查工作以便在反贪污腐败工作中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3.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干部和公职人员在反贪污腐败中有违法行为的,将视其违法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进行赔偿。

第八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干部和公职人员的举报的处理

有人对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监察员、审计员、侦查员、检察员、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和其他干部、公职人员在反贪污腐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时,上述机关的第一负责人依照权限进行处理或建议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进行处理。

举报处理结果必须公开。

 

第六章 社会在反贪污腐败中的作用

第八十五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成员在反贪污腐败中的作用

1.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有以下责任;

(1)与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配合对人民和本组织的成员进行宣传教育以便使反贪污法律法规得到更好实施;对如何发现、预防贪污腐败提出建议措施;

(2)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发现、举报贪污腐败行为的活动;

(3)在发现、查明、处理贪污腐败案件中,提供信息材料,与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或个人积极配合;

(4)对反贪污腐败开展监督。

2.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及其成员组织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采取措施预防贪污腐败、查明贪污腐败案件、处理贪污腐败行为人;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必须自收到要求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答复;在复杂情况下,上述期限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30天。

第八十六条 报社的作用和责任

1.国家鼓励报纸、记者报道反映贪污腐败案件及反贪污腐败的信息。

2.报纸机构有责任表彰反贪污腐败工作中的先进思想和事迹;谴责、批判贪污腐败行为;宣传、普及反贪污腐败的法律法规。

3.报纸机构、记者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涉及贪污腐败的信息材料;收到要求的机关、组织或个人有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提供;在不能提供的情况下,必须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4.报纸机构、记者必须忠实、客观报道。总编辑、记者对报道、执行报纸法和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承担责任。

第八十七条 企业、行业协会的作用和责任

1.企业在贪污腐败行为的查明、作结论中有责任通报贪污行为,与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配合。

2.企业协会、行业协会有责任组织、动员、鼓励自己的会员建设健康、廉洁的企业文化。

3.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及其会员有责任向国家提出完善反贪污腐败机制、政策的建议。

4.国家鼓励各企业良性竞争、建立内部检查机制以便阻止贪污、行贿行为。

5.有管辖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有责任与越南商业与工业处、企业协会、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配合,举办讲坛以便交流信息,为反贪污腐败工作服务。

第八十八条 公民、人民检察委员会的责任

1.公民可通过人民检察委员会或自己参加的组织参与反贪污腐败活动。

2.乡、坊、镇的人民检察委员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内的人民监察委员会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监督反贪污腐败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七章 反贪污腐败的国际合作

第八十九条 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国家执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的反贪污腐败相关国际条约;与各国、各国际组织、及外国组织、个人在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开展合作。

第九十条 国际合作的实施责任

1.中央政府监察部与外交部、公安部和其他相关部委配合,在关于反贪污腐败中的理论研究、人才培养、政策制定、信息交流、财政互助、技术援助和经验交流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在自己的任务、权限范围内,就反贪污腐败中的司法协助开展国际合作。

 

第八章 施行条款

第九十一条 施行效力

本法自20132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实施指导

本法在具体条款中授权中央政府制定具体规定和施行指导意见的,由中央政府制定并颁行。

 

国会主席:阮生雄(签署)



[①]《越南宪法》将社会组织分为政治组织、政治社会团体、社会组织、社会经济组织等等。———译者注

[②]条款序号后面标有字母的,表示该条是新补充的。———译者注。

[③]该条在20121123举行的第十三届国会第四次会议上被废止。———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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