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
——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
原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
【摘要】利用多种类型的不同史料所作的综合分析显示,明清以来的很多区域均不同程度地呈现出词讼数量激增而非民众普遍“厌讼”的社会景象。而在诸种史料之中,那些关于地方衙门所收词状数量的记载,既对我们认识当时社会的诉讼实况有所帮助,也容易产生一些误导性的影响。其关键在于,衙门所收词状的总数,并不能被直接等同于讼案的实数,因为这些词状之中,有大量是属于针对某一相同案件的催呈或投词。重思明清时期的诉讼文化,不仅需要对明清衙门所实际面临的词讼压力谨慎估量,还应该对明清官方所常用的“细故”、“鼠雀细事”等称谓的微妙意涵,以及健讼之风的区域性差异加以关注。片面坚持“厌讼”旧论固然会使我们错失对问题的全面认识,但如果对一些相关史料不加仔细辨析便转而径自强调“健讼”新说,也容易堕入矫枉过正的陷阱。
【关键词】
厌讼;健讼;词状;积案;诉讼社会
一、引言
在其于日本法哲学会1985年度年会所做的学术演讲伊始,滋贺秀三首先便道明了他缘何极为注重以诉讼的形态作为理解中国法文化的切入点:“某种事实以及支持着该事实的思维架构是某一历史阶段的某一社会所特有的,或者说即使不完全是特有的但却特别显著地表现出来的话,就可以说这种东西不是自然本身而正是文化。在这个意义上,对于所谓法来说具有核心般意味的社会事实就是诉讼的形态……”[1]就明清中国法律史研究而言,对当时社会的诉讼形态以及支持该事实的思维架构的探讨,俨然已经构成了晚近以来此一领域当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学术主线之一。与此紧密相关,明清中国的诉讼形态之下芸芸众生的诉讼观念和诉讼行为,正在日益激发越来越多的法律史研究者的学术兴趣。
值得注意的是,从这一具体论域的学术新进展来看,可以发现,质疑民众普遍“厌讼”的看法已然不再新鲜,而声称当时社会“健讼”的论调同样亦非罕见。为数不少的研究成果业已指出,大致从宋代以降,民间好讼之风不同程度地渐次弥散于全国各地,以至于很多地方的百姓据称鼠牙雀角动辄成讼,明清时期更是如此,其中尤以江南地区为甚。[2]不过,倘若对晚近以来的相关研究细加审视,则将可以发现,很多文献由于缺乏不同性质的经验证据(尤其是量化证据)的相互印证和综合支撑,使其那些针对“厌讼”而发的质疑之声实则并不强而有力,而不少意在凸显“健讼”的论述,则由于对一些似是而非的论据缺乏警醒,以至于坠入过犹不及的陷阱,甚至变成在破除旧的幻象之后又构建出另一个新的幻象。
本文的“重思”旨在追求彼此紧密关联的双层意涵:既注重以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经验证据,来检讨先前那种借助法律文化或法律传统之宽泛名义而刻画的“厌讼”印象,又注意去反思,晚近一些或多或少地转而突出明清社会之“健讼”的论调当中,所同样可能存在的某些宽疏之失乃至片面之误。易言之,它追求以一种精细论述的方式,来平稳推进对“明清中国的诉讼文化”这一宏大论题的深入讨论。此外还需要事先说明的是,为了保证论述的集中和深度,本文仅在此一宏大主题之下选取一点详加论述,亦即其行文重心在于讨论明清中国诉讼日繁这一事实,而暂未探讨造成这种社会现象的各种深层原因。
二、宗族族谱与文人日记中的纠纷记载
一些遗存至今的宗族族谱与文人日记之中的相关记载,以一种细部的方式展示了诉讼经历对明清民众日常生活的日益渗入。
明代休宁县茗洲村吴氏族谱《茗洲吴氏家记》之卷十《社会记》,[3]以年表的形式,记录了自明英宗正统二年(1447)至万历十二年(1584)这138年间当地吴氏家族所发生的各种大事,其中包括33件自明成化二十三年(1487)到万历七年(1597)约90年间以茗洲村吴氏族人作为当事人的纠纷记录。这些纠纷记录显示,其中告至府县的有26件,而直接在乡村内部解决的纠纷才不过7件而已。[4]
《历年记》为明末清初上海下层文人姚廷遴所撰写的自述文字,书中所记的内容,始于明崇祯元年(628),迄于清康熙三十六年(1697),前后历70年。[5]依据日本学者岸本美绪的研究,在其中关于审判的记事中,以姚廷遴本人或其亲友们直接作为两造的案件共有24件,而这些案件“都是得到官方受理的案件,不包含不受理,或者不至诉讼的纠纷事件”,也“不是姚廷遴作为胥吏办理的”案件。易言之,在姚廷遴这位下层文人一生之中,与其自身及亲友直接相关的诉讼案件便至少有24件之多。[6]
清代康熙后期的徽州府婺源县浙源乡嘉福里十二都庆源村,是一个拥有约1000亩耕地和约900人的村落。熊远报依据当地秀才詹元相所撰《畏斋日记》所做的研究发现,[7]从康熙三十八年到康熙四十五年(1699-1706)间,当地共有49件纠纷事件。其中,詹元相作为纷争之直接当事人一方的有7件,平均每年1件以上;其作为纷争当事人一方之构成成员的事件有16件,平均每年约3件。易言之,在此约8年的时间之内,詹元相平均每年被卷入4件纷争事件之中。而在这49件纠纷当中,提诉到地方官府的事件数约为总事件数的三分之一。[8]
在明清时期,正如这些来自当时社会底层的记载所展示的,不仅民间的纠纷事件常常冲垮宗族、乡村内部解纷机制的堤防,而且,甚至连可谓儒家伦理之内核的家庭亲伦关系也时遭其侵蚀,以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相互争讼亦所在多有。[9]另一方面,这些日益涌入衙门之中的讼争事件,不仅增大了地方官府所面临的治理压力,而且也更为经常地嵌入普通百姓的日常记忆之中。曾在中国华北地区生活了数十年的美国基督教公理会传教士明恩溥(Arthur Hender-son Smith),在其19世纪末出版的一本在华见闻录中便认为,那些关于最新官司的细节,乃是当地乡村百姓日常闲聊中“最感兴趣和最不厌倦的谈论话题”。[10]
三、官员眼中的词状纷繁景象
早在宋代,官员们便已不断地为词讼繁多而抱怨不已。北宋官员陈襄曾如此写道:“州县一番受状,少不下百纸。”[11]南宋时期各县的讼牒数量之多,更是有增无减。例如,福建漳州龙溪“日百余纸”,福建福州宁德“讼牒日不下二百余”,江西隆兴丰城“日四百纸”,江西抚州临川“一日五百余纸”,浙江温州平阳词讼之繁尤甚,“每引放,不下六七百纸”。[12]在《名公书判清明集》这本南宋司法判决名文的合集之中,更是频频见到官员们痛责其治下百姓“顽讼最繁”、“嚣讼成风”的文字。“健讼”一词在这本文集所收录的判决文书中是如此的时常可见,[13]以至于一些当代学者认为该书所展示的可谓是一个“健讼的世界”。[14]诸如此类用来形容健讼之风的词汇,甚至还被刻入不少宋代官员的墓志铭之中。一份研究指出,载有健讼之类文字描述的北宋时期墓志铭,曾颇为广泛地出现在江南西路、江南东路、福建路、荆湖南路、两浙路、京东东路、京畿路、淮南西路和其他等地,其中尤以江南西路(管辖区域大致相当于如今的江西省)的墓志铭为数最多。[15]
宋代的诗词,对于其时民间词讼纷繁的社会景象也多有描述。根据晚近的一份研究所提及的线索,我们至少可以从如下数首宋诗中感受到其时的民间诉讼景象。[16]北宋时人苏轼曾有诗云:“保甲连村团未遍,方田讼牒纷如雨。尔来手实降新书,抉剔根株穷脉缕。”[17]其中所描述的,便是北宋神宗熙宁五年(1072)施行方田均税法后土地官司不胜其繁的景象。曾于北宋宣和六年(1124)高中进士第一的冯时行,也以“末俗竟芒忽,讼纸霜叶落”的诗句感慨其时词讼之多。[18]南宋时期的著名诗人陆游,更是形象地描绘了官吏们面对“讼氓满庭闹如市,吏牍围坐高于城”的情形之时,[19]不仅疲于应付而且几郁发狂的心境:“庭下讼诉如堵墙,案上文书海茫茫。酒酸朒冷不得尝,椎床大叫欲发狂。故人书来索文章,岂知吏责终岁忙。”[20]
与其官场前辈们一样,明代的官员们也频频因为面对词讼日繁的现实而抱怨不已。明初以洪武皇帝名义颁布的《教民榜文》中便已声称:“两浙、江西等处,人民好词讼者多,虽细微事务,不能含忍,径直赴京告状。”[21]15世纪中期,时任江西吉安知府的许聪如此描绘当地“嚣讼大兴”的情形:“近则报词状于司府,日有八九百;远则致勘合于省台,岁有三四千。”[22]崇祯末年任广州府推官的颜俊彦,也曾抱怨当地“每日期告状,动以百纸将尽”。[23]
延至清代,官员们对词讼繁多的抱怨更是不绝于耳。清人袁枚在与其门生的应答中曾反问道:“以州县之繁而谓必亲记似属奢阔之论,不知讼牒极多,每日所进能过百纸乎?”[24]19世纪末任山东惠县县令的柳堂,在言及该地的好讼民情时声称:“每逢三八告期,呈词多至六七十张,少亦四五十张。”[25]但实际上,在官箴书、官员札记等史料之中,每逢论及词讼之时,词状下于百纸的记载并不多见,往往均是数倍于此。
终清之世,词讼纷繁的记载不绝如缕。而且,从这些抱怨声中,我们得知,不惟剧繁之地通常如此,即便在简缺之邑,一期收呈亦很可能词逾百纸。康熙年间吴宏在徽州府休宁县为幕佐治之时,据其所言,“刁健讼之风虽所在有之,从未有如休邑之甚者。每见尔民或以睚眦小怨,或因债负微嫌,彼此互讦,累牍连篇,日不下百十余纸。”[26]在康熙五十九年(1720)三月发布的一份告示中,浙江会稽知县张我观声称“本县于每日收受词状一百数十余纸。”[27]而会稽知县在当时还只是一个“冲繁”的中缺,并非“冲繁疲难”的最要缺。[28]雍正年间出任广东潮州府潮阳知县的蓝鼎元,对当地的好讼之风印象尤深,他如此写道:“余思潮人好讼,每三日一开放,收词状一二千楮,即当极少之日,亦一千二三百楮之上。”[29]乾隆六年(1741)
上述所列的史料虽然只是冰山一角,但已足以描绘出一番词讼繁多的社会图景。并且,如果留意其中所描述的时空,可以发现,此类所谓词讼繁多的区域,甚至已不再集中于江南诸省,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帝国版图内向更为广阔的区域扩散
四、词状的分类构成
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史料所反映的成百上千的讼牍、词状数量,并不等于当时真正的讼案实数。所谓的“讼牒”、“词状”或“状词”,毋宁说是一个笼统的称呼,一旦细分起来,其实可以发现不同的类别,[37]而且其在诉讼中各自扮演的角色互有差异
(一)“告状”、“诉状”与“禀状”
夫马进曾简略地区分了词状的不同种类,据其所言:“原告告诉所用的文书叫做告状(告词),而被告的反驳叫做诉状(诉词)。”[38]而滋贺秀三在研究淡新档案的诉讼文书类型之时,则区分了“呈”和“禀”这两种形式。他认为,“所谓‘呈’是指一般百姓作为当事者而提出的东西,记在印有固定文字和格式的官制状纸上”;而所谓“禀”,“概而言之,可以说是有绅衿身份者作为当事人提出的诉状,及总理·庄正等地方斡旋人和同族长老、其他当事人周围的人从公益立场出发诉讼某种事情时所使用的书式。记在任意的白纸或红纸上”但他同时也指出:“‘呈’与‘禀’只有这种书式上的差异,在法的意义上和在法的效力上二者是相同的。长官的批文同样也是写在最后。且虽说有基本身份的区别使用,但界限是很含混的,未必是十分严格的。”[39]
滋贺秀三关于呈状或禀状系根据提交人的身份差异而择一使用、但两者界限未必十分严格的看法,在清末对武清县诉讼习惯的调查中也得到某种证实。当被问及“诉讼呈状,共有几种?具禀与用呈有何区别?其格式若何?”之时,武清县提供的回答是:“有呈有禀。平民有呈,其纸有横竖乌丝格。凡有职衔及有功名者用禀,其纸无乌丝格。呈禀叙事相同,呈称其禀某人呈为某事云云,禀称其禀某人禀为某事云云,格式不过如此。应交应领之件,皆具状,格式与呈禀大同小异”在进一步回答“是否人民具禀即为违式,概不受理?抑但加申饬,仍可准理?收呈之人有无查看合式与否之权?抑不准不收?”的相关问题时,武清县所提供的答案则为:“具禀违式,或但加申饬,准理与否,视案情缓急,收呈之人亦应查看,令违式者更正,然亦看案情缓急。”[40]
不过,禀状在诉讼中的使用,也可能并非基于提交人的特殊身份,实际情况似乎更为复杂,并且可能因地因时而异。阿风对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的研究发现:“诉状、禀状等可以统称为‘状词’或‘词状’。在徽州诉讼文书中,明代的原告状式多称‘告状’,明代后期开始出现了‘禀状’,清代原告状式多称‘禀状(禀词)’。明清两代的被告状式多称‘诉状(诉词)’。在清代光绪年间的诉讼卷宗中,被告的诉状亦称‘禀状’,但在状式上加外注明是‘诉词’。”[41]另一位学者则认为:“虽然禀状亦是原告在进行诉讼时所运用的状式,但它与‘告状’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一般原告首次进行诉讼时称告状,而在以后因案情的变化或再次呈明案情而进行的诉讼中,才称为‘禀状’。其次,同样在诉状中被告的应诉的状纸也有类似的情况,被告首次应诉的状纸称为‘诉状’。再次进行解释或应诉的状纸称为‘禀状’。”[42]
(二)“投词”与“催呈”
尽管“告状”、“诉状”与“禀状”之间的区分迄今尚待进一步厘清,但在明清时期由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文书之中,数量最多的往往是被称为“投词”(亦称“投状”、“续词”)、“催呈”(亦称“催词”)的文书
讼师秘本《法笔惊天雷》对何谓“投词”有所解释:“不论原被各人,有不白之事,情真理确,前一未晰者,不妨再具投明,而深详细绎说之,故谓之投词。”[43]易言之,所谓“投词”之类,乃是原被告在递出告状、诉状之后,为了进一步说明案情而向官府递出的一类诉讼文书。需要指出的是,此种关于“投词”的特指用法,似乎直到明清时期才逐渐变得普遍,而在宋代,“投词”通常与“投碟”、“投状”等词语一起,被作为与官府“受词”相对应的一种表述,意指民人告至官府的行为及其所递词状,并不特指那些后续递状补充说明案情的行为及其相应文书。此类文书在明清时期的诉讼案卷中甚是常见,例如成书于17世纪后期的《未信编》,在列举“卷案总式”所包含的各种文书类目之时,便明确将“投词”同列于“原词”和“诉词”之后。[44]清代一些官箴书在论及衙门放告收受词状之时,亦曾使用过另一个文书名称—“投文”。例如《未信编》中便写道:“每日早堂,先示放告,后收投文。放告之时,投文不许混进。”[45]“投文”乃是清代一种指涉甚为宽泛的用语,即可用来指称衙门之间的投递文书,亦可用来指称民人在其首份词状于衙门受理之后陆续提出的其他诉讼文书。[46]其中后一种用法所指的含义,即与“投词”相同,上引《未信编》中便有多处实际上属于“投文”与“投词”及“投状”等多词相混用。[47]除投词之外,尚有催呈。所谓“催呈”之类,顾名思义,即原被告中一方或双方在递交告状或诉状之后,再次递至衙门以用来催促其审办案件的诉讼文书
“投词”与“催呈”虽然有所区别,但其界限远非截然分明,实际上,它们常常在实际内容方面互相包含,且往往共同占据了全部诉讼文书中的相当比例,成为最为常见的类型之一,通常一案之中都会包含有多份“投词”或“催呈”。19世纪前期署理巴县的刘衡曾不无得意地声称,在其励精图治之下,除了“钱债轇轕,追缴不能不稍延时日”的案件之外,巴县衙门“自来未收一纸”催呈。[48]不过,这种情况似乎相当少见,通常的情形是一案全部文书之中夹杂着多张催呈或投词
南宋时期的胡太初曾称“每一次受牒,新讼无几,而举词者往往居十之七八”,并因而要求当事人以两月为限,“两月之外不睹有司结绝,方许举词,不然并不收理”。[49]可见此类文书在当时便已司空见惯。颜俊彦在明末时声称,当地民人惯于“叠诉”,“投到之后复有诉词…今日一诉,明日一诉,抄来抄去再三重复,附案则既虑堆积无益,抹去则又谓厌倦不看”,因此他主张“今后一投之外,静听审质,或有别情,亦即一诉而止”。[50]延至清代,这种情形似乎变得更为常见。清人汪辉祖便指出:“邑虽健讼,初到时词多,然应准新词每日总不过十纸,余皆愬词、催词而已。”[51]张我观的记载也透露,在其收受词状之时,常可发现“一事而进数十之续词”的情形。[52]
包恒(David C. Buxbaum)对淡新档案所做的研究,将使我们对此获得更为直观的认识他从淡新档案的“民事门”总共224起案件中选取152起案件(占总数的67.8%)加以统计,结果显示,平均每起案件中原告先后递交了3.1份词状。这意味着,在告状之外,通常尚有多份投词与催呈。我们对其统计结果稍做计算后则会发现,在此152起民事案件中,原告至少递交一件以上词状的比例高达79.6%,甚至连总共递交过8份(含)以上词状的案件比例也达到19. 1%。包恒还从淡新档案“刑事门”的总共365起案件中选取了105起(占总数的28.7%)加以统计,结果显示,尽管较之民事案件的情形为低,但平均每起案件中原告也递交了1.4份词状,至少递交一件以上词状的案件比例也达到总数的61%,其中有10.5%的案件原告先后递交过8份(含)以上的词状。[53]
这种现象可以在众多个案之中得到具体印证。在淡新档案民事门中编号为22514的案件所包含的177件诉讼文书之中,[54]由该案不同当事人在不同阶段所提交的催呈为数甚多,其中仅罗福振一人先后递出的催呈便有18件之多[55]麦柯丽(Melissa Macaulcy)曾将1847年一桩由讼师包揽、牵扯一名军士的案子举为特别例证,在该案中,那位湖北的黄姓讼师曾先后撰写了100份词状。[56]可以想见,其中占绝大部分的便是“投词”或“催呈”。对于那些在同一案件中被先后递交而来的众多词状,一些衙门还专门一一钤印其上以示区别。例如清代光绪年间,徽州府绩溪县民程德安因隙与人在官互控,他在约一个半月的时间内便至少先后递交了3份词状,而县衙在这些词状之上分别盖上“新词”、“续词”、“旧词”的不同钤章作为标记。[57]除了第一份词状之外,程德安的后两份词状皆可被视为投词。
如何在不同的阶段适时地提交催呈或投词,甚至还成为一些讼师秘本所传授的专门技法在清代同治年间的稿本讼师秘本《器利集》之中,写有如下文字:“往上司告状,不可即要叩提,宜用催提纸张。第二状方带提字,第三状放个立提字,即便提矣。若开告提,下状已无可告矣切记!其上文已提而此案又未提者,要候二三十日方可催提,不可大紧。○作首词须要宽缓,看他如何告来,二词定自己案,三词驳他人案。”[58]
值得注意的是,在诉讼实践之中,“投词”往往并非完全限于对告状或诉状中所述案情的补充说明,很可能与前词差异颇大,结果变成初词耸听而投词始实。这种情形,用明代一本官箴书中所言来概括,即“初告极大,后来投到极小”,“惟投到之小事,乃其真情节也。”[59]“催呈”也常常并非如滋贺秀三所称的那样“大体为同一内容的申诉再度提起”,[60]而很可能是另生枝节,又起一案。《器利集》中传授的如下内容,正好从撰状技法上说明了造就这一特点的部分原因:“词告多人不审者,须另起一案以催之。○此案不足难他,须别出一案以乱之”;[61]“前案虚、后案实者,须将后案缩上前案。后案重者,须将后缩案起在前,头词带案而起次案。”[62]
这种情形,自然引起官员们的极大恶感。例如清初循吏黄六鸿便对此心知肚明,他写道:
夫格状之外,又有投词者,因格状限字,故须投词详述始末耳。不谓狡诈之徒,欲陷害怨家,恐细事不准,务张大其词,以耸上听。及其准后,始将所告本情说出,止以一二语摭入,前告之事不粘不脱,其中又复生波,牵连多人,使上官见其投词,不得罪以前状全虚。据其后词语本属微末,然前状业为骗准,是朝廷牧民之官既为奸棍害民之具,有司执法之地又为此辈侮法之场矣。[63]
在黄六鸿看来,“凡狱讼止贵初情,若投词之中又添一事、又牵一人,则前告分明是诳”,因此他主张“除投词不究外,仍将前状审理,如虚反坐,严行重治,则后此诳告自除而投词亦不至节外生枝矣。”[64]而李渔更是对“好讼之民…以恃有投状一着为退步耳,原词虽虚,投状近实,以片语之真情,盖弥天之大妄”的手段深恶痛绝,他强烈主张“请督抚严下一令,永禁投词,凡民间一切词讼,止许一告一诉,此外不得再收片纸”。[65]张我观同样如此认为,他告诫百姓说:“词讼止许一告一诉,不得陆续投递,定例开载甚明,更当一体遵奉,毋许仍前混呈叠诉,滋扰取尤。”[66]不过,黄六鸿等人的上述主张,并未能够阻挡当时词状源源不断地涌人衙门的总体趋势
五、明清官府面临的词讼压力
(一)讼案实数
由于催呈与投词之类的文书往往占据词状之中的相当大比例,一些史料之中关于词状数量的描述,并不能被看作是当时讼案实数的真实反映。倘若不加分辨便据以使用,则很容易在戳破厌讼幻象的同时,却又在不经意间构建了另一个言过其实的健讼幻象
在最初发表于1993年的一篇后来影响甚广的文章中,夫马进曾以张我观(清康熙末年曾任浙江省会稽县知县)、汪辉祖(乾隆五十二年任湖南宁远县知县)和张琦(道光年间任山东省邱县知县代理)的记载,来说明其时县衙门收到的词状数量之多。[67]遗憾的是,该文所提及的那些词状份数,后来被另一些学者误作为讼案实数来加以看待。例如山本英史便以夫马进该文所引的张我观记载为参照,将清初江西吉安府下属九县收受的诉讼案件总数过高估算成一个“天文数字”—每年64800-90000件。[68]而且,类似的疏失不独上述一例。18世纪前期任浙江台州府天台县令的戴兆佳,曾在一则告示中声称,“本县莅任以来,披阅呈诉共计千有余纸”。[69]一篇被译为日文的论文在引述此段文字之时,在行文表述之中,不经意间便将此一千多纸词状快速转换成一千多件诉讼案件。[70]
此类将词状数量直接当作讼案实数的错失,甚至也出现在一些档案研究者的笔下。二十多年前的一份依据巴县档案所做的研究提及,在巴县,“据礼房一本《接词簿》记载,宣统元年五月至宣统二年四月,办理案件2167起”,而“处理案件最多的刑房和户房,不知倍于凡几”,并据此推断当时“巴县词讼一年当不下一万件”。[71]这个庞大得出奇的数字,曾令对巴县档案有着深入研究的白德瑞(Bradly W. Reed)心存疑虑。他提供了另一个其认为更值得相信的数字来表达怀疑之情,即从1907年至1909年(即光绪三十三年至宣统元年)巴县知县所呈交的报告来看,巴县衙门每年平均受理633起民事新案,尽管“这个平均数很有可能要比其实际受理的民事案数为低,因为出于考绩的考虑,县官们往往都习惯于向上少报其治下的讼案数量”。[72]但白德瑞并未指出前一个数字缘何不可信的症结所在。其实,问题的关键正是在于,《接词簿》通常只是依期记载衙门所收的各份词状,而这些词状的数量并不能被等同于其实际涉及的讼案数量。[73]
不过,对于讼案实数而言,这些词状数据也并非全无参考价值。麦柯丽综合汪辉祖所留记载中的若干线索,认为汪氏所收词状之中大概有5%构成新案。[74] 以这一比例为基准,她对那些为数众多的词状当中究竟包含了多少新案进行了粗略估算:偏远的宁远县每年有480起新案,湘乡这一要县则有720到960起新案,而即便采用蓝鼎元所报称的最低数字,位于东南沿海的揭阳和海阳每年的新案也多达1800起。[75]当然,这毕竟只是她所做的大致估算而已,5%的比例未必各地皆准。在对四川巴县档案进行深入研究后,夫马进发现,在清代同治年间,巴县衙门每年所收到的词状数量为12000至15000件,但实际上,从现存的档案来看,新控讼案的件数每年只有1000至1400件(年平均1098件)。[76]这意味着,在同治朝巴县衙门的全部词状之中,约有8%至9%构成新案。尽管并非精确的估算,但参照上述例证稍做推延,似可大致认为,18世纪以来,清代各地州县衙门每年所面临的新案数量,很可能往往不到其所收词状总数的1/10。
(二)衙门放告与积案
明清政府采取各种措施,试图对这一诉讼大潮加以遏阻,就放告日所做的控制即属其中之一。在17、18世纪,在农忙季节(自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之外,[77]大多数的州县对于民事讼案奉行每月“三六九放告”的惯例,即将每月的初三、初六、初九、十三、十六、十九、廿三、廿六、廿九定为受理民词的放告日。这种作法至少可追溯至明代。明代以来,尽管在一些“民淳事简之地”也有施行“初二、十六放告”的作法,[78]但“三六九放告”已逐渐成为大部分州县衙门奉行的惯例。撰者不详的官箴书《居官格言》之中收录的一则关于递状日期的文告显示,至少从明武宗正德年间(16世纪前期)开始,三六九放告的作法便已被不少地方衙门所采用。[79]吴遵在明末撰写《初仕录》之时,便清楚地记载:“放告明开告示,或三或六或九。”[80]明代关于州县放告的惯例,也为清代所继承。一直到19世纪中期左右,清代的多数衙门皆奉行“三六九放告”的定例。成书于17世纪末的《福惠全书》中明确写道:“凡告期必以三六九日为定”。[81]根据康熙末年刊刻的《天台治略》中的记载,在18世纪前期的浙江天台,凡有词状相告者,“俱于三六九日期当堂投递”。[82]
不过,到了19世纪中后期,“三六九放告”的作法,开始在绝大多数的清代州县被“三八放告”的新惯例取而代之,亦即民事讼案的放告日被压缩为每月初三、初八、十三、十八、廿三、廿八,从原先的九日减至六日。19世纪前期刊行的《州县事宜》(该书得到雍正皇帝谕旨钦颁)中提到:“州县放告不可拘三六九日。”[83]这似乎在暗示“三六九放告”的通例当时虽尚属常见,但可能已有所改变。进入19世纪中后期,放告日在很多州县衙门都有所减少,取而代之的是“三八放告”的另一种通常做法。[84] 19世纪中期刊刻的《牟公案牍存稿》在叙及放告之期时,便已直接写为“三八收呈之日”。[85]而19世纪末刊行的《平平言》一书中则更是明确写道:“三八放告,上下衙门通例也。”[86]
上述变化表明,帝国衙门试图通过缩减放告日的方式,来达到减少衙门收词总量进而减轻压力的目的。一些地方官更是未雨绸缪,在农忙停讼行将结束、衙门开始放告之初,便发布告示劝诫百姓切勿受健讼之人唆使而轻易兴讼。[87]在晚清,一些为繁剧词讼所累而感到烦不可耐的衙门,为了减少所收词状的总量,甚至立下了被抨击为“千古未闻之奇政”的规矩:严格限定三八放告之时收受词状的数额,根据定额,每期只接受多少张新词、多少张旧词,超过限额的便不再收受。对于这种荒谬的作法,时人王韬以“考试之士子文章尽好,竟以额满而见遗”加以讽喻,并表示“不亦大堪骇异耶”。他的批评还透露,当时甚至有极个别的衙门为了避免讼累而竟然“概不收呈”。[88]
然而,这些措施总体成效不大。清代的各级衙门,均不同程度地困扰于其治下未决积案的广泛存在,一些区域尤为严重。例如在嘉庆十二年(1807),根据安徽等九省省级衙门的奏报,福建巡抚衙门先前所积压的未结讼案达2977案,而湖南省级衙门所积压的未结积案更是高达3228件之多(这意味着该省当年每5008人中就有一起积案),即便是积压讼案数量相对最少的陕西,也上报了208件。[89]此种常被形容为“讼案山积”的情形,并不能简单地被归咎于地方官员们懈怠其职,而毋宁是在清代固步自封的制度设计之下,州县衙门的有限理讼能力(一个州县衙门平均每月所能实际审结的词讼案件数量一般只有一二十件不等),在遭遇总体上日渐扩大的民间词讼规模之时不可避免的后果。[90]
六、“鼠雀细事”及其讼争之物
(一)明清司法中的“细故”
明清时期的官员们在面对积案而痛斥健讼之风时,往往都会强调讼民们通常将大量本不应该烦扰官府的琐屑纠纷提至衙门。
康熙年间徽州境内发布的一则官府告示提及,在很多看似严重争端的词状背后,真正隐藏的其实不过是民间轻微纠纷:“或因口角微嫌而驾弥天之谎,或因睚眦小忿而捏无影之词,甚至报鼠窃为劫杀,指假命为真伤,止图诳准于一时,竟以死罪诬人而弗顾。……更有不论事之大小,情之轻重,理之曲直,纷纷控告。一词不准必再,再投不准必三,而且动辄呼冤,其声骇听。及唤之面讯,无非细故。”[91]
其中所称的“细故”,又常被称为“细事”,乃是清代诉讼法制中的一个基本分类概念。清代法律明确将讼案区分为“重情”与“细事”。[92]其中前者常以“命盗重案”来指称,有时也被略称为“案件”;后者则是指事关婚户、土田、钱债之类的诉讼,按照清代的规定,这属于州县“自理词讼”的范围,因此也有人直接将之唤为“词讼”。[93]由于“户婚、田土、钱债及一切口角细故,乃民间常有之事”,[94]官方认为涉及此类的词讼过于琐细。因此,正如乾隆年间的一份告示所形容的,它们被看作是“鼠牙雀角微嫌”。[95]
尽管“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被看作是一些鸡毛蒜皮的轻微纠纷,但是正如方大提所意识到的,“自百姓视之,而利害切己,故并不细”。[96]而正是由于此类常见的纠纷于百姓而言往往直接利害相关,结果造成“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97]以至于晚清时期的樊增祥甚至声称,中简州县“所听之讼皆户婚田土、诈伪欺愚”。[98]因此,它们是衙门讼案之中占据相当比例的重要部分,处理民事讼案也就成为州县官们所经常面对的事务。
当代的多份研究不同程度地支持了上述判断。黄宗智对清代巴县、宝坻和淡水-新竹等三地的现存诉讼档案所做的研究表明,诸如此类的民事讼案,大概要占到衙门处理总案数的1/3。[99]而包恒对1789-1895年的淡新档案现存卷宗进行辨认后统计发现,尽管无法找到绝对精确的标准用以分类,但可以认为这是由555起行政事务案件、218起民事讼案和361起涉及刑事的案件所构成。也就是说,其中19.2%属于“细事”案件,并且,“细事”案件所涉的内容,遍及民事生活的方方面面。[100]
既然婚户、土田、钱债等纠纷被冠以“鼠雀细事”之类的鄙称,那么意味着,如果民众直接据此呈控,将很可能会被官府认为过于琐屑而不予受理。这使得讼民们不得不采取相应的对策。用黄六鸿的话来说,“恐细事不准,务张大其词,以耸上听”。[101]19世纪后期《申报》上刊登的一篇时论举例说,在词状之中被写成“白昼鸣锣连毙二命”的某起控案,其实不过是“卖糖者手敲小锣,践毙小鸡二只”而已。[102]除了夸大其词这种为官方所深恶痛绝的谎状技法之外,[103]讼民们尚有其他的手段。在16世纪后期编纂的讼师秘本《珥笔肯綮》之中,其编者在评点一则状词时指出,由于“此系小事,多难告准”,故而撰状之人在词内多叙述了一些煽情的“闲话”,“布情以动人”。[104]
(二)“细故”具象:以《珥笔肯綮》与《器利集》为例
让人感兴趣的是,这些往往通常被官方认为在词状中夸大其词而实则轻微的“鼠雀细事”,事实上究竟有多琐细?或者说,其讼争的对象是否真如官方所不屑的那样皆属鸡毛蒜皮?
《珥笔肯綮》中的前述诉状显示,该案起因于某人借银5两却久赖不还。在《珥笔肯綮》成书的1580年代左右(即明神宗万历中期),根据学者的研究,白米一石价约800文,在京师宛平,每一匹绢值价6钱整,即便是在山多地少、田价甚昂的徽州,从一些契约上的记载来看,万历时期每亩地一般也不会超过10两(5、6两左右居多)。[105]可见5两的债务在当时绝非小数目,尤其对于下层百姓而言更是如此。而在觉非山人看来,这样的官司在官方那里很可能只被视为“小事”。这个例子多少能表明,那些被官方称为“鼠雀细事”的讼案,实际上却可能在经济意义上对当事人相当重要。
官方将民事讼案贬称为“鼠雀细事”,可能是受到一些比较特殊但令人印象深刻的民事讼案的影响所致。大约成书于清代同治年间的稿本讼师秘本《器利集》,其编纂者江西赣州廪生邹列金收录了不少当地的讼案文书(涉及其族人的颇多),其中包括道光年间一件“猫儿官司”的两份文书。
这两份文书的文字记载显示,该案是由一只丢失的猫儿所引发的相互控告。民人王某、张某两家都丢失了猫儿。道光某年的
上述那样的“猫儿官司”虽不多见,但并非绝无仅有。宋人范弇便曾有诗云:“些小言词莫若休,不须经县与经州。衙头府底赔杯酒,赢得猫儿卖了牛。”[107]赢得猫儿卖了牛”,这或许有文学性的夸张成分在内,未必确有其事,不过也并非全无可能。在帝制中国时期,民人由于一时之气蒙蔽了功利上的算计而发动诉讼的例子,也并非鲜见。不然的话,在康熙二十二年(1683)所立的一通劝诫民人切勿好讼的碑刻上,两江总督于成龙也不至于写下这样的文字—“乃若好讼犹可异,事其睚眦极细微。不肯按住心头刀,非争名利只争气。”[108]
(三)重思“细故”的意涵
由此看来,尽管清代的绝大部分民众视打官司为畏途,但衙门公堂却未必就是与其完全隔绝的神秘所在。这或许可以用“恐惧下的可就性”(黄宗智语)来概括。[109]在某些情况下,他们甚至可能主动将一些的确非常琐屑的事端提交给官方,[110]从而在官方那里加深了“健讼”的成见。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在纷繁词讼面前业已穷于应付的衙门来说,官员们将民事讼案鄙称为“鼠雀细事”,未必就一定是全无道理。
不过,“鼠雀细事”之称的真正含义,并不在于认为此类讼争之物的价值均低得微不足道,不值一提,而更可能是官方试图借助此类鄙称来表达如下意思,即民众不应该动辄将琐屑的纠纷闹到几已不堪重负的衙门面前,而首先应该由社会(宗族、行会等)尽最大努力来自行化解。潜藏在这种有着特殊涵义的称谓之背后的,除了在儒家意识形态之支配性影响下形成的治理理念之外,还有受制约于财政因素及其模式的司法体制之特征。从某种意义上讲,“细故”、“鼠雀细事”之类的称谓,究其实质而言,与清代官方所持的“健讼”之论相同,可被视为在官府理讼能力与民间诉讼需要之间的张力不断拉大的社会现实面前,“当时的司法体制,在‘制度资源’方面逐渐无法有效地应对社会情势变迁之时,用来弥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一种‘话语资源’。”[111]
七、“诉讼社会”的区域错综性
在18世纪中叶,清人袁守定如此描绘帝国南方的健讼之烈:“南方健讼,虽山僻州邑,必有讼师。每运斧斤于空中,而投诉者之多,如大川腾沸,无有止息。办讼案者不能使清,犹挹川流者不能使竭也。”[112]由于帝国官员们在论及民间词讼之时往往因其成见而下笔偏颇,这番即便山辟州邑也是讼民川流不息的景象,自然也难免包含夸张的成分在内。而且,正如袁守定也已经意识到的,“南北民风不同”,词讼有繁有简。但即使如此,前引数量如此众多的史料记载,已足以共同向我们展示了一幅与先前印象大不相同的社会图景:明清时期,至少在帝国的不少区域,奔走在前往衙门途中的涉讼小民,可能谈不上络绎不绝,但也为数可观。
而且,当时的一些人们也很可能对此深信不疑。在19世纪晚期,当出任陕西臬司之职的樊增祥发现三原县令上报的月报清册中并无一起自理案件之时,他根本就不相信其所报属实。樊增祥因此在批词中对该县令加以嘲讽:“三原之民竟一月不打官司乎?抑因该令不能问案,不屑告状乎?该令腼颜注册,深堪怪异!”[113]这不禁让人想起干嘉时人崔述的那一番言论:“自有生民以来,莫不有讼。讼也者,事势之所必趋,人情之所断不能免者也。”[114]这番当年也许尚显另类的言说,后来却逐渐因为词讼日渐汹涌而被越来越多的官员们无可奈何地实际承认。
一位论者多年前曾强调说:“尽管‘健讼’的概念应当被视为一个相对的说辞,清代社会无疑相当好讼。”[115]这一概括,可以追溯到夫马进的先行研究。在其关于明清讼师的系列研究之中,夫马进曾开创性地将明末以后的中国社会形容为“诉讼社会”。[116]“诉讼社会”的提法,后来不仅为日本的其他学者(如寺田浩明)所接受并加以使用,[117]近年来其影响也逐渐扩展至中国学界,以至于有中国学者也开始使用“健讼社会”这样大同小异的变称。[118]中日学者这些虽有小异但其质实同的提法,在有助于我们重新认识明清司法与社会的同时,或许也应当稍作修正。
如同我们在前文中所看到的,在目前所见关于“健讼之风”的资料之中,绝大部分均为描述帝国疆域内东南沿海和南方诸省的情形。具体而言,那些素称“健讼”之地,主要包括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浙江、江苏、福建和广东等省,其中的一些省份(例如江西、湖南与湖北)甚至长期被视为健讼之渊薮。[119]尽管健讼之风在明清以来也不同程度地向四川、山东、河南、陕西等其它地区扩散,[120]但东南沿海和南方的上述诸省始终构成其核心区域。
事实上,清代的数位论者便已从不同的角度强调过当时讼风分布的“南北”问题。清代名幕万维瀚在乾隆初年谈论习幕之道时指出:“北省民情朴鲁,即有狡诈,亦易窥破。南省刁黠最多,无情之辞每多出意想之外,据事陈告者不过十之二三。”[121]此中所着重强调的南北词状之风格差别,正是讼风之中的重要内容之一。袁守定在稍后的18世纪中期所描述的“南北民风之不同”,其实即为“南北讼风之不同”。他在描绘南方的健讼情形之后,作为对照,认为“北方则不然,讼牍既简,来讼者皆据事直书数行可了。即稍有遮饰,旋即吐露”。[122]类似的论调,也出现在差不多同一时期的一些官员奏折之中。乾隆二十九年(1763)
倘若深入考察,我们甚至还可以进而发现,所谓的“南北”之别,实际上也并不具有精确界分的意涵,甚至还容易掩盖某些问题。一个足以说明此点的个案是清代广东的情形。位处南方沿海的广东,在清代通常被视为健讼之风最剧的帝国疆域之一,其积案率位居全国所有省份之前列。例如在嘉庆十二年(1807)各省巡抚奉命上报各省级衙门的未结案件数之时,广东便上报了2107起未结讼案,仅次于湖南上报的3228起和福建上报的2977起,在总数上位居全国第三,而按照人均积案率(未结案件总数除以人口总数)来算,也同样名列全国三甲之末。[124]此种粤省乃属健讼之地的总体印象,晚近以来更是借助于不少论著对曾经任官广东的一些清代官员所记文字的引述(蓝鼎元的《鹿洲公案》便是最常被引证的史料之一),在学界不断得到强化。实际上,即便是在广东,其辖下各府县衙门的收呈情况,也并非均是如同蓝鼎元所描述的潮阳县那样放告一日便会收词逾千。杜凤治曾在同治年间就任广东肇庆府广宁县知县,根据其所撰《望凫行馆宦粤日记》中的相关记载,在同治五年(1866)的十月、十一月和同治六年的六至十二月,三八放告之时,广宁县衙每日所收的呈状总数,最多之时也只有四十二张,通常以从十几张到二十几张不等的情形居绝大多数。杜凤治还在其日记中描述了紧邻广宁的四会县的情形—“每乡呈词多至十余张止矣”。[125]这一例子提醒我们注意,当我们描述粤省讼风之时,也应当注意该省内部的区域差异,比如蓝鼎元任职的潮州府朝阳县和杜凤治任职的肇庆府广宁县的各自情形,便很可能大不相同。[126]而且,不独广东如此,东南沿海和南方其他被总体归入健讼区域之列的其他诸省亦不应例外。
因此,“诉讼社会”的提法,在启发我们去反思学界成说的同时,亦容易不经意间将一些人云亦云的后来者导向另一个均质而论的学术陷阱。倘若笼统地使用此一概括而不是立体化地去深入理解,如前所示,很可能会遮蔽和忽略核心/非核心区域的相对差别,以及那些所谓核心区域内部的错综结构。尤其是考虑到“二次简化引证”之风在当代中国法律史论著的大量存在(即在简化引用前人所创的某个新学术概念之时,却不对前人用来论证支撑这一学术概念的事实论据保持应有的鉴别意识乃至进行必要的重新检讨),如果片面地突出“诉讼社会”这一宽泛概念,固然能对“厌讼”旧论有所拨正,但很可能又将塑造出另一种似乎万家皆赴讼的新幻象。而这种“诉讼社会”之区域错综性实相及其彼此异同具体如何,以及如何在观照到区域性差异的同时,又妥当地理解“健讼”或“好讼”之类总体提法中的内在微妙差异(例如“健讼”的实际程度差异),尽管已有一些现行的研究,[127]但仍然尚待更多细致研究的深入探讨。
【注释】
[1](日)滋贺秀三:“中国法文化的考察—以诉讼的形态为素材”,载(日)滋贺秀三等著、王亚新等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2。该文的日文原稿,载于1986年有斐阁出版的日本法哲学会年报《东西方文化》。
[2]关于此类研究成果的学术史梳理,参见尤陈俊:“聚‘讼’纷纭:明清社会诉讼实态的学术史考察”,未刊稿。
[3]关于《茗洲吴氏家记》的介绍,参见(日)中岛乐章:‘围绕明代徽州一宗族的纠纷与同族统合”,李建云译,王振忠校,《江淮论坛》2000年第2期。
[4]中岛乐章的统计结果为32件,并指出“大部分纠纷发生在以茗洲村为中心、相当局限的一个范围之内”,参见中岛乐章,同上注,页105但朱开宇的统计表明,其实共有33件纠纷与中岛乐章的统计相比,朱开宇的统计除了针对纠纷内容性质所做的统计有所差异外,还发现了嘉靖四十五年(1566)九月一起不知事由的诉讼记录参见朱开宇:《科举社会、地域秩序与宗族发展—宋明间的徽州,1100-1644》,台湾大学出版委员会2004年版,页282 -284。
[5]姚廷遴所撰的《历年记》(稿本)现藏上海博物馆,后经整理,收入本社编:《清代日记汇抄》,上海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页39-168。
[6](日)岸本美绪:“清初上海的审判与调解—以《历年记》为例”,载《近世家族与政治比较历史论文集》,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研究所1992年版,页249。而按照徐忠明的统计,《历年记》记载的所有案件共有62件之多,其中与姚廷遴及其亲友相关的诉讼案件至少也有35件,参见徐忠明:“清初绅士眼中的上海地方司法活动—以姚廷遴《历年记》为中心的考察”,《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
[7]《畏斋日记》(稿本)原件现藏安徽省黄山市博物馆,其部分内容经过整理之后,载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清史研究室编:《清史资料》(第四辑),中华书局1983年版,页184-274。
[8]详见熊远报:《清代徽州地域社會史研究- -境界·集圑·ネツトワ—クと社會秩序》,汲古书院2003年版,页153-158。
[9]参见水越知:“中国近世における親子間訴訟”,载夫馬進编:《中国訴訟社会史の研究》,京都大学学术出版会2011年版,页183-224。
[10]参见(美)明恩溥:《中国乡村生活》,午晴、唐军译,时事出版社1998年版,页308该书的英文版最初出版于1899年。
[11][宋]陈襄:《州县提纲》,卷二,“籍紧要事”,收入《官箴书集成》(第一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页54以下引用《官箴书集成》时将只注明具体册数和页码,不再重复标注出版信息。
[12]参见刘馨珺:《明镜高悬:南宋县衙的狱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55-57。另可参见夫馬進:“中国訴訟社会史概論”,载夫馬進编,见前注[9],页42-45。
[13]一份统计发现,《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出现“健讼”一词的判决文多达24篇,同上注,刘馨珺书,页216-217。
[14]参见(日)大沢正昭编:《主張する〈愚民〉たち:伝統中国の紛争と解決法》,角川書店1996年版,序言转引自刘馨珺:“南宋狱讼判决文书中的‘健讼之徒”’,载《中西法律传统》(第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166。
[15]参见(日)翁育瑄:“北宋の‘健訟’—墓誌を利用して”,《高知大学学術研究報告》(人文科學編)第56卷(2007),页33-49。
[16]李凤鸣:“诗情法意:唐宋诗中的法律世界”,《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17][宋]苏轼:“寄刘孝叔”,见《全宋诗》(14),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页9215。
[18][宋]冯时行:“隐甫圣可子仪同游宝莲分韵得郭字”,见《全宋诗》(34),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1601。
[19][宋]陆游:“秋怀”,见《全宋诗》(39)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24654。
[20][宋]陆游:“比得朋旧书多索近诗戏作长句”,见《全宋诗》(39),同上注,页24663。
[21]参见《教民榜文》(明洪武三十一年[1398]三月颁布),收入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一册),杨一凡等点校,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639。
[22]参见《明宪宗实录》卷五十六,成化四年(1468)秋七癸未条月,转引自卞利:《国家与社会的冲突与整合—论明清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与农村基层社会的稳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48。
[23][明]颜俊彦:《盟水斋存牍》,“一刻·公移·谕民休讼”,明崇祯年间刻本,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古籍整理研究所整理标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345。
[24][清]袁枚:“答门生王礼圻问作令书”,见[清]沈兆澐辑:《蓬窗随录》,卷十一“序、记、书”,清咸丰年间刻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25][清]柳堂:《宰惠纪略》,卷一,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笔谏堂刻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九册),黄山书社1997年版,页492。
[26][清]吴宏:《纸上经纶》,卷五,“词讼条约”,据清康熙六十年(1721)吴氏自刻本整理,见郭成伟、田涛整理:《明清公牍秘本五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19。
[27][清]张我观:《覆瓮集》,“刑名”卷一,“颁设状式等事”,清雍正四年(1726)刻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28]郭建:《帝国缩影:中国历史上的衙门》,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页200。
[29][清]蓝鼎元:《鹿洲公案》,“偶记上·五营兵食”,刘鹏生、陈方明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页5。
[30][清]吴达善纂修:《湖南省例》,“刑律”卷十,“诉讼·告状不受理·代书每词钱十文”,清刻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31][清]汪辉祖:《病榻梦痕录》,卷下,清道光三十年(1850)龚裕刻本,收入《续修四库全书》(555册),“史部·传记类”,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页647。
[32][清]卢文弨:《抱经堂文集》,卷三十,“浙江绍兴府知府朱公涵斋家传”,中华书局1985年版,页398。
[33][清]包世臣:《齐民四术》,卷第七下“刑一下·为胡墨庄给事条陈清理积案章程折子”,潘竟翰点校,中华书局2001年版,页252。
[34][清]徐珂编撰:《清稗类钞》(三),“狱讼类·张翰风治狱得民心”,中华书局1984年版,页1098。《齐民四术》中对张琦署理章邱县的事迹也有所记载,但稍有不同,参见[清]包世臣,同上注,卷三,“农三·皇敕授文林郎山东馆陶县知县加五级张君墓表”,页118-119。
[35][清]钱祥保著、何震彝编:《谤书》,卷一,“增订民间典卖房地章程厘剔库户各书税契过割积弊以清讼源禀”,文海出版社1976年影印本,页53;卷四,“讯结上控自理各案除专案禀报不计外现共拟结一百三十起摘叙节略呈请核示禀”,同书,页279。
[36][清]庄纶裔:《卢乡公牍》,卷二,“谕书差整顿词讼条告文”,清宣统三年(1911)铅印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37]一份研究以巴县档案为例,简要介绍了禀状、告状、催状、催禀状、首状、伸状、存状、诉状和哀状等多种类型的诉讼文书名称,参见葛勇:“谈清代巴县档案司法文种”,《四川档案》2006年第4期,页1。
[38](日)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载(日)滋贺秀三等著,见前注[1],页395。
[39](日)滋贺秀三:“诉讼案件所再现的文书类型—以‘淡新档案’为中心”,林干译,《松辽学刊》(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
[40]参见《法制新民情风俗地方绅士民事商事诉讼习惯报告调查书》(武清县),第五部《诉讼习惯报告调查书》第二款“民事诉讼”第一项“原告投呈”,清末稿本,现藏北京大学图书馆。
[41]阿风:“明清徽州诉讼文书的分类”,载《徽学》(第五卷),安徽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262。
[42]吴欣:《清代民事诉讼与社会秩序》,中华书局2007年版,页15。
[43]《法笔惊天雷》,上卷,“十法须知·投词说四法”,清光绪甲辰年(1904)仲冬月刊行本,笔者收藏该书封面写为《法家第一书惊人雷》,目录中则写为《法笔惊天雷》。
[44]参见[清]潘月山:《未信编》,卷三,“刑名上”,清康熙二十三年(1684)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页89。
[45][清]潘月山,同上注,页71。在出版时间稍晚于《未信编》的《福惠全书》之中,也有类似的文字表述—“升堂宜早,先为放告,后收投文”,参见[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刑名部·放告”,清康熙三十八年(1699)金陵濂溪书房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页329。
[46]参见郭潤濤:清朝における州県衙即の‘告状’·‘投文’·‘批詞’”,白井順、王標译,《大阪市立大学東洋史論叢》第16号(2008),页34-37。
[47]除了最常使用‘投文”一词之外,《未信编》卷三之中亦偶尔用到“投状”或“投词”等表述,其意皆可视为同一参见[清]潘月山,见前注[44],页78、89。
[48][清]刘衡:《庸吏庸言》,上卷,“禀严束书役革除蠢弊由”,清同治七年(1868)楚北崇文书局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六册),页181。
[49][宋]胡太初:《昼帘绪论》,“听讼篇第六”,百川学海景刊宋咸淳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一册),页106。
[50][明]颜俊彦,见前注[23],“二刻·公移·禁叠诉”,页666-667。
[51][清]汪辉祖:《学治说赘》,‘理讼簿”,清同治十年(1871)慎间堂刻汪龙庄先生遗书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五册),页308。
[52][清]张我观,见前注[27]。
[53]See David C. Buxbaum, “Some Aspects of Civil Procedure and Practice at the Trial Level in Tanshui and Hsinchu from 1789 to
[54]详见《淡新档案》(二十二册),“第二编民事·田房类:争界、争财”,台湾大学图书馆2007年出版,页1-140。
[55]See Mark A. Allee, Law and Local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56]See Melissa Macauley, Social Power and Legal Culture: Litigation Masters in Late Imperial China, Stan-ford.
[57]参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清·民国编》(第三卷),花山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页128、139、147。
[58]参见《器利集》,“三十六桥决·正桥”。《器利集》为笔者所收藏的清代稿本讼师秘本原件,从书中的相关记载来看,该书为江西赣州廪生邹列金所编纂,其成书时间在清同治十年(1871)之后。
[59][明]佘自强:《治谱》,卷四“词讼门”,“准状不妨多”,明崇祯十二年(1639)呈祥馆重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页109、110。
[60]滋贺秀三,见前注[39]。
[61]《器利集》,“三十六桥决·砌桥”
[62]《器利集》,“三十六桥决·缩桥”
[63][清]黄六鸿,见前注[45],卷十一“刑名部·批阅”,页329-330。
[64]同上注,页330。
[65][清]李渔:“论一切词讼”,收入[清]徐栋辑:《牧令书》,卷十七“刑名上”,见《官箴书集成》(第七册),页376。
[66][清]张我观,见前注[27]。
[67]参见(日)夫馬進,见前注[38],页392 - 393该文的日本原版为夫馬進:“明清時代の訟師と訴訟制度”,载梅原郁編:《中国近世の法制と社会》,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93年版。
[68]参见(日)山本英史:“健訟の認と実態- -清初の江西吉安府の埸合”,载大岛立子编:《宋-清代の法と地域社会》,东洋文库2006年版,页192。
[69][清]戴兆佳:《天台治略》,卷七,“告示·一件严禁刁讼以安民生事”,清活字本,见《官箴书集成》(第四册),页172。
[70]参见陳宝良:“‘鄉土社会’か‘好訟’社会か?—明清時代の‘好訟’社会の形成およびその諸相”,水越知译,载夫馬進編,见前注[9],页269需要说明的是,我并未见到该文的中文原稿,故而暂时无法断定此系中文原稿表述如此还是被译成日文时所生的曲解问题。
[71]李荣忠:“清代巴县衙门书吏与差役”,《历史档案》1989年第1期,页100。
[72]See Bradly W. Reed,Talons and Teeth:
[73]遗憾的是,我在2011年9月间专程至四川省档案馆查阅档案之时,虽几经查找,仍然未能找到前述那本宣统年间的礼房《接词簿》。而从白德瑞的专著所写来推断,他也未见过这份资料。
[74]麦柯丽所称的线索,分别来自汪辉祖所撰的《病榻梦痕录》和《学治说赘》汪辉祖曾在《病榻梦痕录》中提及自己在乾隆五十二年(1787)任湖南宁远知县时,“三八收辞,日不下二百余纸计”,参见[清]汪辉祖,见前注[31],页667。而他在《学治说赘》中则说道:“邑虽健讼,初到时词多,然应准新词每日总不过十纸,余皆愬词、催词而已”,参见[清]汪辉祖,见前注[51]。
[75]See Melissa Macauley, Supra note 56, p. 342.
[76]参见夫馬進,见前注[12],页73-76、109。
[77]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清代法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农忙时节停讼,仅受理刑事案件,但并不意味着一切民事讼案在此期间都无法提起,实际上,”农忙虽有停讼之例,亦有不应停讼之例”,参见[清]陈宏谋:“申明农忙分别停讼檄”,收入[清]徐栋辑,见前注[65],页399。
[78]“民淳事简之地,初二、十六放告,此正理也”参见[明]佘自强,见前注[59],页108。
[79]参见[明]不著撰者:《居官格言》,“下篇”,“施行条件·放告”,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页78-79。
[80][明]吴遵:《初仕录》,“刑属”,“严告诘”,明崇祯金陵书坊唐氏刻官常政要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二册),页52。
[81]参见[清]黄六鸿,见前注[45],页 328。
[82][清]戴兆佳,见前注[69],卷七,“告示·一件示谕放告日期事”,页171。
[83]参见[清]田文镜:《州县事宜》,‘放告”,清道光八年(1828)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三册),页666。
[84]需要指出的是,“三八放告”的作法并非19世纪以来方才出现,至少在13世纪中期以前,已有一些衙门将此例适用于对一般案件的受理上,例如在写于南宋端平乙未(1235)的《昼帘绪论》一书之中,已有“县道引词,类分三八”的记载,参见[宋]胡太初:《昼帘绪论》,“听讼篇第六”,百川学海景刊宋咸淳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一册),页105但同书中也有主张“间日放告”的文字这似乎表明南宋时期并未如清代一样形成被大部分衙门所遵行的放告日通例南宋时期将受理词讼的日期称为“引状日分”、“放词状日”,关于南宋讼牒案件受理时间的情况,可参见刘馨珺,见前注[12],页66-71。
[85][清]牟述人:《牟公案牍存稿》,卷一,“访拏讼师示”,清咸丰壬子(1852)西湖公寓开雕本,现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
[86][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二,“三八放告”,清光绪十八年(1892)资州官廨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七册),页639。
[87]例如,《湖南省例》“刑律”卷十二“诉讼·教唆词讼·严禁讼师讼棍诬告越诉”。
[88]参见[清]王韬:“论息讼之难”,收入[清]宜今室主人编:《皇朝经济文新编》,“西律·卷二”,文海出版社1987年影印版,据清光绪二十七年(1901)上海宜今室石印本影印,页196。
[89]See Melissa Macauley, Supra note 56, pp. 66-67.
[90]参见尤陈俊:“清代简约型司法体制下的‘健讼’问题研究—从财政制约的角度切入”,《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
[91][清]吴宏,见前注[26],卷五,“禁健讼”,页221。
[92]例如《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告状不受理”中关于农忙止讼的一条例文将“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名之为“重情”,而以“细事”来指称“户婚、田土等”,参见[清]薛允升:《读例存疑》,胡星桥、邓又天点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页684。
[93]“自斥革衣顶、问拟杖徒以上,例须通详招解报部,及奉各上司批审呈词,须详覆本批发衙门者,名为案件其自理民词,枷杖以下,一切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细故,名为词讼”[清]包世臣,见前注[33],页252。
[94][清]方大湜:《平平言》,见前注[86],卷二,“为百姓省钱”,页638。
[95]《湖南省例》“刑律”卷十二“诉讼·教唆词讼·严禁讼棍以安良善良”:“乾隆四十九年十二月初一日,奉巡抚部院陆札开照得楚南民情素称好讼,每因鼠牙雀角微嫌,辄架虚词,频年讦告。……”“鼠牙雀角”的说法,典出《诗经·召南·行露》,参见[清]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1980年版,页288。
[96][清]方大湜,见前注[86],卷三,“勿忽细故”,页675。
[97]同上注。
[98][清]樊增祥:《樊山政书》,“批拣选知县马象雍等禀”,那思陆、孙家红点校,中华书局2007年版,页595。
[99](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重版代序,页5。
[100]See David C. Buxbaum, Supra note 53, pp. 264 -267.
[101][清]黄六鸿:《福惠全书》,见前注[45],卷十一“刑名部·批阅”,页329。
[102]参见《申报》
[103]可参见尤陈俊:“从讼师秘本到新式诉讼指导用书:中国法制近代化背景下的撰状技巧之变”,载陈金全、汪世荣主编:《中国传统司法与司法传统》(下册),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742-754。
[104]参见[明]新安婺北小桃源觉非山人:《珥笔肯綮》,“户·财本私债”,现藏江西省婺源县图书馆关于《珥笔肯綮》的考证,参见(日)夫马进:“讼师秘本《珥笔肯綮》所见的讼师实象”,严雅美、廖振旺译,载邱澎生、陈熙远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湾中央研究院、联经出版社公司2009年版,页14-15。
[105]参见黄冕堂:《中国历代物价问题考述》,齐鲁书社2008年版,页59、107、141-142。
[106]详见《器利集》,“诬盗乡村进公呈”与“盗情和息”原书隐去了张某和王某的名,只留下其姓氏。
[107][明]凌蒙初等:《别本二刻拍案惊奇》,卷之十“赵五虎合计挑家衅,莫大郎立地散神奸”,萧相恺校点,浙江古籍出版社1993年版,页173。
[108]该碑刻现藏于苏州碑刻博物馆其上所刻的《忍字歌》碑文,参见王国平、唐力行主编:《明清以来苏州社会史碑刻集》,苏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53-554。
[109](美)黄宗智,见前注[99],页181。艾马克(Mark A.Allee)也对“中国人鉴于诉讼带来的风险与钱财耗费,而几乎竭尽所能地避免与法律的纠缠”的说法表示质疑,并且强调,“甚至连平民百姓也乐意利用国家的法律结构,他们的这种意愿不应再让我们感到诧异。”Mark A. Allee, Supra note 55, p. 164.
[110]在1898年之后“租借”给英国的威海卫,英国官员便见识到中国人的“好讼”。最早来到威海卫的英国裁判官中的一位甚至如此写道:“本地民众热衷于打官司,且将其视同于上剧场或其他休闲场所一般”当然,这种情形有其特殊背景:“威海卫的任何居民只要递交诉状就可以得到裁判官的帮助”,而“与调解相比,诉讼花费很少参见[马来西亚]陈玉心:“清代健讼外证—威海卫英国法庭的华人民事诉讼”,赵岚译,苏亦工校,《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亦可参见Carol G. S. Tan, British Rule in
[111]详见尤陈俊,见前注[90]。
[112][清]袁守定:《图民录》,卷二,“南北民风不同”,清光绪五年(1879)江苏书局重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五册),页202。
[113][清]樊增祥,见前注[98],“批三原县六项月报清册”,页6。
[114]参见[清]崔述:《无闻集》,卷二,“讼论”,收入顾颉刚编订:《崔东壁遗书》,上海古籍出版社1983年版,页701。
[115]Guanyuan Zhou(周广远),“Beneath the Law: Chinese Local Legal Culture during the Qing Dynasty”, Ph.D.dissertation,
[116]夫马进早期关于明末以来“诉讼社会”的提法,参见(日)夫馬進,见前注[38],页411;(日)夫马进:“讼师秘本《萧曹遗笔》的出现”,载(日)寺田浩明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四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明清卷》,郑民钦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490。夫马进还将其主持的一个日本学术振兴会科学研究费补助金研究计划直接名之为“東アジア史上における中国訴訟社会の研究”(“东亚历史上的中国诉讼社会之研究”,2006年4月-2010年3月),其研究成果已于2011年结集出版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书中,夫马进还主要依据王符《潜夫论》中的相关记载,实际上将诉讼社会的雏形向前推进至后汉时期,参见夫馬進,见前注[12],页30 -42。
[117]参见(日)寺田浩明:“中国清代的民事诉讼与‘法之构筑’—以《淡新档案》的一个事例作为素材”,李力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3辑第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306。
[118]例如邓建鹏:“清代健讼社会与民事证据规则”,《中外法学》2006年第5期。
[119]参见方志远:《明清湘鄂赣地区的人口流动与城乡商品经济》,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页190-203;陈宝良,见前注[70],页267-269山本英史指出,江西自宋代至清初一直被地方官僚们作为“健讼之地”大书特书,乃是出于一种延续传统说法的成见,山本英史,见前注[68],页195。
[120]方志远,同上注,页190-203;邓建鹏,见前注[118],页610;山本英史,见前注[68],页194-195。
[121][清]万维瀚:《幕学举要》,“总论”,清光绪十八年(1892)浙江书局刊本,见《官箴书集成》(第四册),页732。
[122][清]袁守定,见前注[112],页202-203。
[123]“江苏按察使臣钱琦谨奏为请严积惯讼棍之例,以杜刁健,以安良善事”,见《宫中档乾隆朝奏折》(第22辑),台北国立故宫博物院1984年影印本,页448。
[124]See Melissa Macauley, Supra note 56, pp. 66 -67.
[125]参见张研:《清代县级政权控制乡村的具体考察:以同治年间广宁知县杜凤治日记为中心》,大象出版社2011年版,页187-189,231。
[126]步德茂(Thomas Michael Buoye)对18世纪粤省财产权纠纷的地理分布的细致考察,可以作为我们理解这一问题的有用参照,参见Thomas M. Buoye, Manslaughter, Markets, and Moral Economy: Violent Disputes over Property Rights in Eighteenth Century China,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131 -132。此外,清代的县等制度亦有助于我们深入探讨这一问题例如潮州府居粤省之最东,蓝鼎元任职的潮阳县在该府之东南部,其县等为“疲繁难”,其官缺为“要缺”,而杜凤治任职的肇庆府广宁县位处粤省中部偏西北,在清代划分不同县等的“冲”、“繁”、“疲”、“难”四字中,只占一“疲”字,其官缺因此仅为简缺。
[127]黄宗智曾主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结构等差异,区分了清代民事调判制度运作中的“巴县-宝坻型式”和“淡水-新竹型式”,参见(美)黄宗智,见前注[99],页131-161王志强比较了同治年间四川巴县衙门和差不多同时期(19世纪中期)英格兰法院各自所收的案件数和司法官员数量,认为虽然清代中国诉讼的绝对数量的确不小,但其(尤其是新案件)相对于人口而言的比例则恐怕未必比同时期英格兰更多,并且,面对同样的词讼压力,英格兰的法官在数量上并不比清代行政兼理司法的州县官占有优势参见王志强:“清代巴県銭債案件の受理と審判—近世イギリス法を背景として”,田邊章秀译,载夫馬進编,见前注[9],页829-831后一研究虽然比较的是清代中国与英格兰,但仍然对我们思考“健讼”或“好讼”在不同区域的复杂意涵有着启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