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附件
第1节 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第2节 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1节 法庭的组织
第2节 权限
第3节 程序
第4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5节 修正案
附件I 高度回游鱼类(略)
附件Ⅱ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第1条
按照第76条的规定,应依本附件以下各条成立一个
第2条
1.本委员会应由二十一名委员组成,委员会应是地质学、地球物理学或水文学方面的专家,由本公约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选举时应妥为顾及确保公平地区代表制的必要,委员应以个人身分任职。
2.初次选举应尽快举行,无论如何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十八个月内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至少三个月发信给各缔约国,邀请它们在进行适当的区域协商后于三个月内提出候选人。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将名单提交所有缔约国。
3.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由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在该次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代表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从每一地理区域应至少选出三名委员。
4.当选的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可连任。
5.提出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缔约国应承担该委员在执行委员会职务期间的费用。有关沿海国应承担为提供本附件第3条第1款(b)项所指的咨询意见而引起的费用。委员会秘书处应由联合国秘书长提供。
第3条
1.委员会的职务应为:
(a)审议沿海国提出的关于扩展到
(b)经有关沿海国请求,在编制(a)项所述资料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
2.委员会可在认为必要和有用的范围内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国际水文学组织及其他主管国际组织合作,以求交换可能有助于委员会执行职务的科学和技术情报。
第4条
拟按照第76条划定其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沿海国,应将这种界限的详情连同支持这种界限的科学和技术资料,尽早提交委员会,而且无论如何应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十年内提出。沿海国应同时提出曾向其提供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的委员会内任何委员的姓名。
第5条
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委员会应由七名委员组成的小组委员会执行职务,小组委员会委员应以平衡方式予以任命,同时考虑到沿海国提出的每一划界案的具体因素。为已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国民的委员会委员,或曾提供关于划界的科学和技术咨询意见以协助该国的委员会委员,不得成为处理该案的小组委员会委员,但应有权以委员身分参与委员会处理该案的程序。向委员会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可派代表参与有关的程序,但无表决权。
第6条
1.小组委员会应将其建议提交委员会。
2.小组委员会的建议应由委员会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委员三分之二多数核准。
3.委员会的建议应以书面递交提出划界案的沿海国和联合国秘书长。
第7条
沿海国应依第76条第8款的规定并按照适当国家程序划定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第8条
在沿海国不同意委员会建议的情形下,沿海国应于合理期间内向委员会提出订正的或新的划界案。
第9条
委员会的行动不应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划定界限的事项。
附件Ⅲ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1条 矿物的所有权
矿物按照本公约回收时,其所有权即转移。
第2条 探 矿
1.(a)管理局应鼓励在“区域”内探矿。
(b)探矿只有在管理局收到一项令人满意的书面承诺以后才可进行,申请探矿者应在其中承诺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关于在第143和第144条所指的训练方案方面进行合作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接受管理局对其是否加以遵守进行查核。申请探矿者在提出承诺的同时,应将准备进行探矿的一个或多个区域的大约面积通知管理局。
(c)一个以上的探矿者可在同一个或几个区域内同时进行探矿。
2.探矿不应使探矿者取得对资源的任何权利。但是,探矿者可回收合理数量的矿物供试验之用。
第3条 勘探和开发
1.企业部、缔约国和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的其他实体,可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其关于“区域”内活动的工作计划。
2.企业部可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提出申请,但其他方面对保留区域的申请,应受本附件第9条各项附加条件的限制。
3.勘探和开发应只在第153条第3款所指的,并经管理局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有关规则、规章和程序核准的工作计划中所列明的区域内进行。
4.每一核准的工作计划应:
(a)遵守本公约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b)规定管理局按照第153条第4款控制“区域”内活动;
(c)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授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内勘探和开发指明类别的资源的专属权利。如果申请者申请核准只包括勘探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工作计划,核准的工作计划应只就该阶段给予这种专属权利。
5.经管理局核准后,每项工作计划,除企业部提出者外,应采取由管理局和一个或几个申请者订立合同的形式。
第4条 申请者的资格
1.企业部以外的申请者如具备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明的国籍或控制和担保,且如遵守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列的程序并符合其中规定的资格标准,即应取得资格。
2.除第6款所规定者外,上述资格标准应包括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能力及其履行以前同管理局订立的任何合同的情形。
3.每一申请者应由其国籍所属的缔约国担保,除非申请者具有一个以上的国籍,例如几个国家的实体组成的合伙团体或财团,在这种情形下,所有涉及的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或者除非申请者是由另一个缔约国或其国民有效控制,在这种情形下,两个缔约国都应担保申请。实施担保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担保国应按照第139条,负责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应依据合同条款及其在本公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内活动。但如该担保国已制定法律和规章并采取行政措施,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及行政措施在其法律制度范围内可以合理地认为足以使在其管辖下的人遵守时,则该国对其所担保的承包者因不履行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5.缔约国为申请者时,审查其资格的程序,应顾及申请者是国家的特性。
6.资格标准应规定,作为申请的一部分,每一申请者,一无例外,都应承诺:
(a)履行因第Ⅺ部分的规定,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管理局各机关的决定和同管理局订立的合同而产生的对其适用的义务,并同意它是可以执行的;
(b)接受管理局经本公约允许对“区域”内活动行使的控制;
(c)向管理局提出书面保证,表示将诚意履行其依合同应予履行的义务;
(d)遵守本附件第5条所载有关技术转让的规定。
第5条 技术转让
1.每一申请者在提出工作计划时,应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装备和方法的一般性说明,以及关于这种技术的特征的其他非专有的有关情报和可以从何处取得这种技术的情报。
2.经营者每当作出重大的技术改变或革新时,均应将对依据第1款提出的说明和情报所作的修改通知管理局。
3.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合同,均应载明承包者的下列承诺:
(a)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即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他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时所使用而且该承包者在法律上有权转让的技术。这应以承包者与企业部商定并在补充合同的特别协议中订明的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来履行。这一承诺只有当企业部认定无法在公开市场上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相同的或同样有效而有用的技术时才可援用;
(b)对于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但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而且为(a)项所不包括的任何技术,从技术所有人取得书面保证,经管理局一旦提出要求,技术所有人将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在向承包者提供这种技术的同样程度上向企业部提供这种技术。如未取得这项保证,承包者进行“区域”内活动即不应使用这种技术;
(c)经企业部提出要求,而承包者又不致因此承担巨大费用时,对承包者根据合同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而在法律上无权转让,并且通常不能在公开市场上获得的任何技术,通过一项可以执行的合同,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转让给企业部的法律权利。在承包者与技术所有人之间具有实质性公司关系的情形下,应参酌这种关系的密切程度和控制或影响的程度来判断是否已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在承包者对技术所有人实施有效控制的情形下,如未从技术所有人取得这种法律权利,即应视为同承包者以后申请核准任何工作计划的资格有关;
(d)如企业部决定同技术所有人直接谈判取得技术,经企业部要求,便利企业部以特许方式或其他适当安排,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b)项所包括的任何技术;
(e)为了按照本附件第9条申请合同的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的利益,采取(a)、(b)、(c)和(d)项所规定的相同措施,但此项措施应以对承包者所提出的按照本附件第8条已予保留的一部分区域的开发为限,而且该发展中国家或发展中国家集团所申请的根据合同进行的活动须不涉及对第三国或第三国国民的技术转让。根据本项的义务应只在尚未经企业部要求提供技术或尚未由特定承包者向企业部转让的情形下,才对该承包者适用。
4.关于第3款所要求的承诺的争端,象合同其他规定一样,均应按照第Ⅺ部分提交强制解决程序,遇有违反这种承诺的情形,则可按照本附件第18条命令暂停或终止合同或课以罚款。关于承包者所作提议是否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内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或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可能有所规定的其他仲裁规则,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如果裁决认为承包者所作提议不在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的范围以内,则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18条采取任何行动以前,应给予承包者四十五天的时间以修改其提议,使其合乎上述范围。
5.如果企业部未能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取得适当的技术,使其能及时开始回收和加工“区域”的矿物,理事会或大会可召集由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担保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缔约国、以及可以取得这种技术的其他缔约国组成的一个集团。这个集团应共同协商,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这种技术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每一个这种缔约国都应在其自己的法律制度范围内,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6.在同企业部进行联合企业的情形下,技术转让将按照联合企业协议的条款进行。
7.第3款所要求的承诺应列入进行“区域”内活动的每一个合同,至企业部开始商业生产后十年为止,在这段期间内可援引这些承诺。
8.为本条的目的“技术”是指专用设备和技术知识,包括为装配、维护和操作一个可行的系统所必要的手册、设计、操作指示、训练及技术咨询和支援,以及在非专属性的基础上为该目的使用以上各个项目的法律权利。
第6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1.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提议的工作计划进行审查。
2.管理局在审查请求核准合同形式的工作计划的申请时,应首先查明:
(a)申请者是否遵守按照本附件第4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并已向管理局提供该条所规定的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在没有遵守这种程序或未作任何这种承诺和保证的情形下,应给予申请者四十五天的时间来补救这些缺陷;
(b)申请者是否具备本附件第4条所规定的必要资格。
3.所有提议的工作计划,应按其收到的顺序予以处理。提议的工作计划应符合并遵守本公约的有关条款以及管理局各项规则、规章和程序,其中包括关于作业条件、财政贡献和有关技术转让承诺的那些规则、规章和程序。如果提议的工作计划符合这些条件,管理局应核准工作计划,但须这些计划符合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载的划一而无岐视的条件,除非:
(a)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或全部,包括在一个已获核准的工作计划之中,或者在前已提出,但管理局尚未对其采取最后行动的提议的工作计划之中;
(b)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一部分或全部是管理局按照第162条第2款(Ⅹ)项所未予核准的;或
(c)提议的工作计划已经由一个缔约国提出或担保,而且该缔约国已持有:
(i)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连同工作计划申请书所包括的区域的两个部分之一,其总面积将超过围绕提议的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任一部分之中心的40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或
(ii)在非保留区域进行勘探和开发多金属结核的工作计划,而这些区域合并计算构成海底区域中未予保留或未依据第162条第2款(Ⅹ)项不准开发的部分的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4.为了第3款(c)项所指标准的目的,一个合伙团体或财团所提议的工作计划应在按照本附件第4条第3款规定提出担保的各缔约国间按比例计算。如果管理局确定第3款(c)项所述工作计划的核准不致使一个缔约国或由其担保的实体垄断“区域”内活动的进行,或者排除其他缔约国进行“区域”内活动,管理局可核准这种计划。
5.虽有第3款(a)项,在第151条第3款所规定的过渡期间结束后,管理局可以通过规则、规章和程序制订其他符合本公约规定的程序和准则,以便在须对提议区域的申请者作出选择的情形下,决定哪些工作计划应予核准。这些程序和准则应确保在公平和无岐视的基础上核准工作计划。
第7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1.管理局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以及其后每逢第四个月,对于在紧接的前一段期间内提出的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核准所有这些申请不会超出第151条规定的生产限制或违背管理局按照该条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则管理局应发给所申请的许可。
2.如果由于第151条第2至第7款所规定的生产限制,或由于管理局按照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参与的商品协定或安排下的义务而必须在生产许可的申请者中作出选择时,管理局应以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订客观而无岐视的标准进行选择。
3.在适用第2款时,管理局应对下列申请者给予优先:
(a)能够提供较好成绩保证者,考虑到申请者的财政和技术资格,及其执行任何以前核准的工作计划的已有成绩;
(b)预期能够向管理局较早提供财政利益者,考虑到预定何时开始商业生产;
(c)在探矿和勘探方面已投入最多资源和尽最大努力者。
4.未在任何期间内被选定的申请者,在随后各段期间应有优先,直到其取得生产许可为止。
5.申请者的选择应考虑到有必要使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社会经济制度[①]或地理位置如何,都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区域”内活动,以避免对任何国家或制度有所歧视,并防止垄断这种活动。
6.当开发的保留区域少于非保留区域时,对保留区域生产许可的申请应有优先。
7.本条所述的各项决定,应于每一段期间结束后尽快作出。
第8条 区域的保留
每项申请,除了企业部或任何其他实体就保留区域所提出者外,应包括一个总区域,它不一定是一个单一连续的区域,但须足够大并有足够的估计商业价值,可供从事两起采矿作业。申请者应指明坐标,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将区域分成估计商业价值相等的两个部分,并且提交他所取得的关于这两个部分的所有资料。在不妨害本附件第17条所规定管理局的权力的情形下,提交的有关多金属结核的资料应涉及制图、取样、结核的丰度及其金属含量。在收到这些资料后的四十五天以内,管理局应指定哪一个部分专保留给管理局通过企业部或以与发展中国家协作的方式进行活动。如果管理局请一名独立专家来评断本条所要求的一切资料是否都已提交管理局,则作出这种指定的期间可以再延四十五天。一旦非保留区域的工作计划获得核准并经签订合同,指定的区域即应成为保留区域。
第9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1.对每一个保留区域企业部应有机会决定是否有意在其内进行“区域”内活动。这项决定可在任何时间作出,除非管理局接到按照第4款发出的通知。在这种情形下,企业部应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定。企业部可决定同有兴趣的国家或实体成立联合企业来开发这种区域。
2.企业部可按照附件Ⅳ第12条订立关于执行其部分活动的合同,并可同任何按照第153条第2款(b)项有资格进行“区域”内活动的实体为进行这种活动成立联合企业。企业部在考虑成立这种联合企业时,应提供发展中国家缔约国及其国民有效参加的机会。
3.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内规定这种合同和联合企业的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和条件。
4.任何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或该国所担保并受该国或受具有申请资格的另一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有效控制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或上述各类的任何组合,可通知管理局愿意按照本附件第6条就某一保留区域提出工作计划。如果企业部按照第1款决定无意在该区域内进行活动,则应对该工作计划给予考虑。
第10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按本附件第3条第4款(c)项的规定取得核准只进行勘探的工作计划的经营者,就同一区域和资源在各申请者中应有取得开发工作计划的优惠和优先。但如经营者的工作成绩不令人满意时,这种优惠或优先可予撤销。
第11条 联合安排
1.合同可规定承包者同由企业部代表的管理局之间采用联合企业或分享产品的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这些联合安排在修改、暂停或终止方面享有与管理局订立的合同相同的保障。
2.与企业部成立这种联合安排的承包者,可取得本附件第13条中规定的财政鼓励。
3.同企业部组成的联合企业的合伙者,应按照其在联合企业中的份额负责缴付本附件第13条所规定的款项,但须受该条规定的财政鼓励的限制。
第12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1.企业部依据第153条第2款(a)项进行的“区域”内活动,应遵守第Ⅺ部分,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及其有关的决定。
2.企业部提出的任何工作计划应随附证明其财政及技术能力的证据。
第13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1.在就管理局同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实体之间合同的财政条款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时,及在按照第Ⅺ部分和上述规则、规章和程序谈判这种财政条款时,管理局应以下列目标为指针:
(a)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收益中获得最适度的收入;
(b)为“区域”的勘探和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
(c)确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财政待遇和类似的财政义务;
(d)在划一而无岐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办法,使承包者同企业部,和同发展中国家或其国民订立联合安排,鼓励向它们转让技术,并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
(e)使企业部与第153条第2款(b)项所指的实体能够同时有效地进行海底采矿;和
(f)保证不致因依据第14款,按照本附件第19条予以审查的合同条款或有关联合企业的本附件第11条的规定向承包者提供财政鼓励,造成津贴承包者使其比陆上采矿者处于人为的竞争优势的结果。
2.为支付处理关于核准合同形式的勘探和开发工作计划的申请的行政开支,应征收规费,并应规定每份申请的规费为五十万美元。该规费应不时由理事会加以审查,以确保其足以支付处理这种申请的行政开支。如果管理局处理申请的行政开支少于规费数额,管理局应将余额退还给申请者。
3.承包者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固定年费一百万美元。如果因为按照第151条发出生产许可有所稽延而推迟经核准的商业生产的开始日期,则在这段推迟期间内应免缴固定年费。自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承包者应缴付第4款所指的财政贡献或固定年费,以较大的数额为准。
4.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一年内,依第3款,承包者应选定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向管理局作出财政贡献:
(a)只缴付生产费;或
(b)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
5.(a)如果承包者选定只缴付生产费,作为对管理局的财政贡献,则生产费应为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i)商业生产的第一至第十年……百分之五
(ii)商业生产的第十一年至商业产生结束……百分之十二
(b)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6.如果承包者选定同时缴付生产费和一份收益净额,作为对管理局的财政贡献,这些缴付款项应按以下规定决定:
(a)生产费应为按照(b)项所规定的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市价的一个百分数;该百分数如下:
(i)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百分之二
(ii)商业生产的第二期……百分之四
如果在(d)项所规定的商业生产第二期的任何一个会计年度内,按百分之四缴付生产费的结果会使(m)项所规定的投资利得降低到百分之十五以下,则该会计年度的生产费应为百分之二而非百分之四。
(b)上述市价应为按照第7和第8款的规定,在有关会计年度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数量和这些金属平均价格的乘积数。
(c)(i)管理局在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自承包者因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所得到的那一部分收益净额中拨付,这笔款额以下称为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
(ii)管理局在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中的份额应按照下表累进计算:
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的部分 |
管理局的份额 |
|
商业生产的第一期 |
商业生产的第二期 |
|
该部分等于或大于百分之零,但小于百分之十的投资利得 |
百分之三十五 |
百分之四十 |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十,但小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
百分之四十二 |
百分之五十点五 |
该部分是等于或大于百分之二十的投资利得 |
百分之五十 |
百分之七十 |
(d)(i)(a)和(c)项所指的商业生产第一期,应由商业生产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开始,至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为止,详细情形如下:
在承担发展费用的第一个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发展费用减去该年的现金赢余。在以后的每一个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应等于前一会计年度未收回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以年利十分计算的利息,加上本年度所承担的发展费用,减去承包者本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未收回的发展费用第一次等于零的会计年度,应为承包者的发展费用,加上发展费用未收回部分的利息,全部以现金赢余收回的会计年度;承包者在任何会计年度的现金赢余,应为其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其根据(c)项缴付管理局的费用;
(ii)商业生产的第二期,应从商业生产的第一期终了后下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并应继续合同结束时为止。
(e)“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净额乘以在承包者发展费用中其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所占比率的乘积数。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三种加工金属,即钴、铜和镍,则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不应少于承包者收益净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在(n)项规定的限制下,在所有其他情形,包括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主要生产四种加工金属,即钴、铜、锰和镍的情形下,管理局可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规定适当的最低限额,这种限额与每一种情形的关系,应与百分之二十五的最低限额与三种金属的情形的关系相同。
(f)“承包者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收益毛额减去其业务费用再减去按照(j)项收回的发展费用。
(g)(i)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生产加工金属,则“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加工金属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划、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ii)除(g)项(i)目的(n)项(3)目所列举者外,在所有其他情形下,“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半加工金属所得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h)“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
(i)在(n)项列举者以外的所有其他情形下,在商业生产开始前,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与发展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有关活动直接相关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机器、设备、船舶、加工厂、建筑物、房屋、土地、道路、合同包括的区域的探矿和勘探、研究和发展、利息、所需的租约、特许和规费等费用,以及
(ii)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执行工作计划而需要承担的与以上(i)目所载相类似的开支,但可计入业务费用的开支除外。
(i)处理资本资产所得的收益,以及合同所规定的业务不再需要而又未予出售的那些资本资产的市场价值,应从有关的会计年度的承包者发展费用中扣除。这些扣除的数额超过承包者发展费用时,超过部分应计入承包者收益毛额。
(j)(h)项(i)目和(n)项(iV)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之前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从商业生产开始之日起,平均分为十期收回,每年一期。(h)项(ii)目和(n)项(iV)目所指的在商业生产开始以后承担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平均分为十期或不到十期收回,每年一期,以确保在合同结束前全部收回。
(k)“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在商业生产开始后,为合同所规定的业务,而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所承担的经营合同包括的区域的生产能力及其有关活动的一切开支,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固定年费或生产费(以较大数额为准)、工资、薪给、员工福利、材料、服务、运输、加工和销售费用、利息、公用事业费、保全海洋环境、具体与合同业务有关的间接费用和行政费用等项开支,以及其中规定的从其前或其后的年度转帐的任何业务亏损净额。业务亏损净额可以连续两年转入下一年度的帐目,但在合同的最后两年除外,这两年可转入其前两年的帐目。
(l)如果承包者从事开采、运输多金属结核并生产加工金属和半加工金属,则“采矿部门发展费用”是指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承包者发展费用中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的资源直接有关的部分,其中除其他外包括:申请费、固定年费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形下在合同包括的区域进行探矿和勘探的费用和一部分研究与发展费用。
(m)任何会计年度的“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与采矿部门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采矿部门发展费用应包括采矿部门购买新装备或替换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n)如果承包者只从事开采:
(i)“开发合同区域收益净额”是指承包者的全部收益净额。
(ii)“承包者收益净额”的定义与(f)项相同。
(iii)“承包者收益毛额”是指出售多金属结核的收入毛额,以及按照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任何其他可以合理地归因于根据合同进行业务所得的款项。
(iv)“承包者发展费用”是指如(h)项(i)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前所承担的以及如(h)项(ii)目所述在商业生产开始后所承担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一切开支。
(v)“承包者业务费用”是指如(k)项所述的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与开采合同包括的区域资源直接有关的承包者业务费用。
(vi)任何会计年度“投资利得”是指该年度的承包者收益净额与承包者发展费用的比率。为计算这一比率的目的,承包者发展费用应包括购买新装备或替换装备的开支减去被替换的装备的原价。
(o)关于(h)、(k)、(l)和(n)项所指的承包者所付的有关利息的费用,应在一切情形下,只有在管理局按照本附件第4条第1款,并顾及当时的商业惯例,认为债务——资产净值比率和利率是合理的限度内,才容许列为费用。
(p)本款所指费用不应解释为包括缴付国家对承包者业务所征收的公司所得税或类似课税的款项。
7.(a)第5和第6款所指的“加工金属”是指国际中心市场上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在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列明有关的国际中心市场。就不是在这类市场上买卖的金属而言,“加工金属”是指在有代表性的正当交易中通常买卖的最基本形式的金属;
(b)如果管理局无法以其他方式确定第5款(b)项和第6款(b)项所指自合同包括的区域回收的多金属结核生产的加工金属的数量,此项数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并按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根据结核的金属含量、加工回收效率和其他有关因素予以确定。
8.如果一个国际中心市场为加工金属、多金属结核和产自这种结核的半加工金属提供一个有代表性的定价机构,即应使用这个市场的平均价格。在所有其他情形下,管理局应在同承包者协商后,按照第9款为上述产品定出一个公平的价格。
9.(a)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以及对价格和价值的一切决定,均应为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在没有这种市场或交易的情形下,则应由管理局考虑到其他市场的有关交易,在同承包者协商后,加以确定,将其视同自由市场或正当交易的结果;
(b)为了保证本款的规定得到遵守和执行,管理局应遵循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发展中和发达国家间税务条约专家组以及其他国际组织对于正当交易所制定的原则和所作的解释,并应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具体规定划一的和国际上接受的会计规则和程序,以及为了遵照这些规则、规章和程序查核帐目的目的,由承包者选择管理局认可的领有执照的独立会计师的方法。
10.承包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向会计师提供为决定本条是否得到遵守所必要的财务资料。
11.本条所指的一切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以及所有价格和价值,应依照一般公认的会计原则和管理局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决定。
12.根据第5和第6款向管理局缴付的款项,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有效使用的货币支付,或采用承包者的选择,以市场价值相等的加工金属支付。市场价值应按照第5款(b)项加以决定。可自由使用货币和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加以确定。
13.承包者对管理局所负的一切财政义务,以及本条所指的一切规费、费用、开支、收益和收入,均应按基准年的定值来折算,加以调整。
14.管理局经考虑到经济规划委员会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的任何建议后,可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在划一而无岐视的基础上,规定鼓励承包者的办法,以推进第1款所列的目标。
15.如果管理局和承包者间发生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按照第188条第2款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除非双方协议以其他方式解决争端。
第14条 资料的转让
1.经营者应按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在管理局决定的间隔期间内,将管理局各主要机关对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有效行使其权力和职务所必要的和有关的一切资料,转让给管理局。
2.所转让的关于工作计划所包括的区域的资料,视为专有者,仅可用于本条所列的目的。管理局拟订有关保护海洋环境和安全的规则、规章和程序所必要的资料,除关于装备的设计资料外,不应视为专有。
3.探矿者、合同申请者或承包者转让给管理局的资料,视为专有者,管理局不应向企业部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但关于保留区域的资料可向企业部泄露。这些人转让给企业部的资料,企业部不应向管理局或向管理局以外任何方面泄露。
第15条 训练方案
承包者应按照第144条第2款制订训练管理局和发展中国家人员的实际方案,其中包括这种人员对合同所包括的一切“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16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管理局应依据第Ⅺ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给予经营者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就特定的一类资源进行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并应确保没有任何其他实体在同一区域内,以对该经营者的业务可能有所干扰的方式,就另一类资源进行作业。经营者按照第153条第6款的规定,应有合同在期限内持续有效的保证。
第17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1.管理局除其他外,应就下列事项,按照第160条第2款(f)项(ii)目和第162条第2款(n)项(ii)目,制定并划一地适用规则、规章和程序,以执行第Ⅺ部分所规定的职责:
(a)关于“区域”内探矿、勘探和开发的行政程序;
(b)业务;
(i)区域的大小;
(ii)业务的期限;
(iii)工作成绩的要求包括依照本附件第4条第6款(c)项提出的保证;
(iV)资源的类别;
(V)区域的放弃;
(Vi)进度报告;
(Vii)资料的提出;
(Viii)业务的检查和监督;
(iX)防止干扰海洋环境内的其他活动;
(X)承包者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Xi)为按照第144条将技术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和为这些国家直接参加而制定的程序;
(Xii)采矿的标准和办法,包括有关操作安全、资源养护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标准和办法;
(Xiii)商业生产的定义;
(XiV)申请者的资格标准;
(c)财政事项:
(i)制定划一和无岐视的成本计算和会计规则以及选择审计员的方法;
(ii)业务收益的分配;
(iii)本附件第13条所指的鼓励;
(iV)为实施依据第151条第10款和第164条第2款(d)项所作的决定;
2.为下列事项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应充分反映以下的客观标准:
(a)区域的大小:
管理局应确定进行勘探的区域的适当面积。这种面积可大到两倍于开发区的面积,以便能够进行详探作业。区域的大小应该满足本附件第8条关于保留区域的规定以及按照合同条款所载并符合第151条的生产要求,同时考虑到当时的海洋采矿技术水平[②],以及区域内有关的自然特征。区域不应小于或大于满足这个目标所需的面积;
(b)业务的期限:
(i)探矿应该没有时间限制;
(ii)勘探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特定区域进行彻底的探测,设计和建造区域内所有的采矿设备,及设计和建造中、小型的加工工厂来试验采矿和加工系统;
(iii)开发的期间应视采矿工程的经济寿命而定,考虑到矿体采尽,采矿设备和加工设施的有用年限,以及商业上可以维持的能力等因素。开发应有足够的时间,以便可对区域的矿物进行商业开采,其中并包括一个合理的期间,来建造商业规模的采矿和加工系统,在这段期间,不应要求有商业生产。但是,整个开发期间也不应太长,以便管理局有机会在考虑继续订工作计划时,按照其在核准工作计划后所制定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修改工作计划的条款和条件;
(c)工作成绩的要求:
管理局应要求经营者在勘探阶段按期支出费用,其数额应与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大小,以及确有诚意要在管理局所定的时限内使该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的经营者应作的支出有合理的关系。所要求的支出数额不应定到一种程度,使所用技术的成本比一般使用者为低的可能经营者望而却步。从勘探阶段完成到开发阶段开始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定出一个最大间隔期间。为确定这个间隔期间,管理局应考虑到,必须在勘探阶段结束和开发阶段开始后,才能着手建造大规模采矿和加工系统。因此,使一个区域达到商业生产阶段所需的间隔期间,应该考虑到完成勘探阶段后的建造工程所必需的时间,并合理地照顾到建造日程上不可避免的迟延。一旦达到商业生产,管理局应在合理的限度内并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要求经营者在整个工作计划期间维持商业生产;
(d)资源的类别:
管理局在确定可以核准工作计划加以开采的资源类别时,除其他外,应着重下列特点:
(i)需要使用类似的采矿方法的某些资源;和
(ii)能够同时开发而不致使在同一区域内开发某些不同资源的各经营者彼此发生不当干扰的资源。
本项的任何规定,不应妨碍管理局核准同一申请者关于同一区域内一类以上资源的工作计划;
(e)区域的放弃:
经营者应有权随时放弃其在工作计划包括的区域内的全部或一部权利,而不受处罚;
(f)海洋环境的保护:
为保证切实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区域”内活动或于矿址上方在船上对从该矿址取得的矿物加工所造成的直接损害,应制定规则、规章和程序,考虑到钻探、挖泥、取岩心和开凿,以及在海洋环境内处置、倾倒和排放沉积物、废物或其他流出物,可能直接造成这种损害的程度;
(g)商业生产:
如果一个经营者从事持续的大规模回收作业,其所产原料的数量足够明白表示其主要目标为大规模生产,而不是旨在收集情报、分析或试验设备或试验工厂的生产,商业生产应即视为已经开始。
第18条 罚则
1.合同所规定的承包者的权利,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暂停或终止:
(a)如果该承包者不顾管理局的警告而仍进行活动,以致造成一再故意严重违反合同的基本条款,第Ⅺ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结果;或
(b)如果该承包者不遵守对其适用的解决争端机关有拘束力的确定性决定。
2.在第1款(a)项未予规定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形下,或代替第1款(a)所规定的暂停或终止合同,管理局可按照违反情形的严重程度,对承包者课以罚款。
3.除第162条第2款(w)项规定的紧急命令的情形外,在给予承包者合理机会用尽依据第Ⅺ部分第5节可以使用的司法补救前,管理局不得执行涉及罚款、暂停或终止的决定。
第19条 合同的修改
1.如果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情况,使当事任何一方认为合同将有失公平、或不能实现或不可能达成合同或第Ⅺ部分所订的目标,当事各方应进行谈判,作出相应的修订。
2.依照第153条第3款订立的任何合同,须经当事各方同意,才可修改。
第20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须经管理局同意,并按照其规则、规章和程序,才可转让。如果提议的受让者是在所有方面都合格的申请者,并承担转让的一切义务,而且转让也不授予受让者一项按本附件第六条第3款(c)项禁止核准的工作计划,则管理局对转让不应不合理地拒绝同意。
第21条 适用的法律
1.合同应受制于合同的条款,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第Ⅺ部分,以及与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规则。
2.根据本公约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对管理局和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所作的任何确定性决定,在每一缔约国领土内均应执行。
3.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不符合第Ⅺ部分的条件强加于承包者。但缔约国对其担保的承包者,或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适用比管理局依据本附件第17条第2款(f)项在其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者更为严格的有关环境或其他的法律和规章,不应视为与第Ⅺ部分不符。
第22条 责 任
承包者进行其业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承包者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管理局的行为或不行为。同样地,管理局行使权力和职务时由于其不法行为,其中包括第168条第2款所指违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责任应由管理局负担,但应顾及有辅助作用的承包者的行为或不行为。在任何情形下,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
附件Ⅳ 企业部章程
第1条 宗 旨
1.企业部应为依据第153条第2款(a)项直接进行“区域”内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管理局机关。
2.企业部在实现其宗旨和执行其职务时,应按照本公约以及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行事。
3.企业部在依据第1款开发“区域”的资源时,应在本公约限制下,按照健全的商业原则经营业务。
第2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1.依据第170条,企业部应按照大会的一般政策和理事会的指示行事。
2.在第1款限制下,企业部在进行业务时应享有自主权。
3.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使企业部对管理局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亦不使管理局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3条 责任的限制
在不妨害本附件第11条第3款的情形下,管理局任何成员不应仅因其为成员,就须对企业部的行为或义务担负任何责任。
第4条 组 成
企业部应设董事会、总干事一人和执行其任务所需的工作人员。
第5条 董事会
1.董事会应由大会按照第160条第2款(c)项选出的十五名董事组成。在选举董事时,应妥为顾及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管理局成员在提名董事会候选人时,应注意所提名的候选人必须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并在各有关领域具备胜任的条件,以保证企业部的存在能力和成功。
2.董事会董事任期四年,连选可连任,并应妥为顾及董事席位轮流的原则。
3.在其继任人选出以前,董事应继续执行职务。如果某一董事出缺,大会应根据160条第2款(c)项选出一名新的董事任满其前任的任期。
4.董事会董事应以个人身分行事。董事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方面的指示。管理局每一成员应尊重董事会各董事的独立性,并应避免采取任何行动影响任何董事执行其职责。
5.每一董事应支领从企业部经费支付的酬金。酬金的数额应由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确定。
6.董事会通常应在企业部总办事处执行职务,并应按企业部业务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7.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构成法定人数。
8.每一董事应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处理的一切事项应由过半数董事决定,如果某一董事与董事会处理的事项有利益冲突,他不应参加关于该事项的表决。
9.管理局的任何成员可要求董事会就特别对该成员有影响的业务提供情报。董事会应尽力提供此种情报。
第6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董事会应指导企业部的业务。在本公约限制下,董事会应行使为实现企业部的宗旨所必要的权力,其中包括下列权力:
(a)从其董事中选举董事长;
(b)制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c)按照第153条第3款和第162条第2款(j)项,拟订并向理事会提出正式书面工作计划;
(d)为进行第170条所指明的各种活动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
(e)按照第151条第2至第7款拟具并向理事会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
(f)授权进行关于取得技术的谈判,其中包括附件Ⅲ第5条第3款(a)、(c)和(d)项所规定的技术和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g)订立附件Ⅲ第9和第11条所指的联合企业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安排的条款和条件,授权为此进行谈判,并核准这种谈判的结果;
(h)按照第160条第2款(f)项和本附件第10条建议大会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的储备金;
(i)核准企业部的年度预算;
(j)按照本附件第12条第3款,授权采购货物和取得服务;
(k)按照本附件第9条向理事会提出年度报告;
(l)向理事会提出关于企业部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用和解职的规则草案,以便由大会核准,并制定实施这些规则的规章;
(m)按照本附件第11条第2款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
(n)按照本附件第13条参加任何司法程序,签订任何协定,进行任何交易和采取任何其他行动;
(o)经理事会核准,将任何非斟酌决定的权力授予总干事和授予其委员会。
第7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1.大会应根据理事会的推荐和董事会的提名选举企业部总干事;总干事不应担任董事。总干事的任期不应超过五年,连选可连任。
2.总干事应为企业部的法定代表和行政首长,就企业部业务的进行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他应按照本附件第6条(l)项所指规则和规章,负责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任命和解职。他应参加董事会会议,但无表决权。大会和董事会审议有关企业部的事项时,总干事可参加这些机关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3.总干事在任命工作人员时,应以取得最高标准的效率和技术才能为首要考虑。在这一考虑限制下,应妥为顾及按公平地区分配原则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
4.总干事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企业部以外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足以影响其作为只对企业部负责的企业部国际官员的地位的任何行动。每一缔约国保证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设法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工作人员如有任何违反职责的行为,应提交管理局规则、规章和程序中所规定的适当行政法庭[③]。
5.第168条第2款所规定的责任,同样适用于企业部工作人员。
第8条 所在地
企业部将其总办事处设于管理局的所在地。企业部经任何缔约国同意可在其领土内设立其他办事处和设施。
第9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1.企业部应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将载有其帐目的审计报表的年度报告提交理事会,请其审核,并应于适当间隔期间,将其财务状况简要报表和显示其业务实绩的损益计算表递交理事会。
2.企业部应发表其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报告。
3.本条所指的一切报告和财务报表应分发给管理局成员。
第10条 净收入的分配
1.在第3款限制下,企业部应根据附件Ⅲ第13条向管理局缴付款项或其等值物。
2.大会根据董事会的建议,决定应将企业部净收入的多大部分留作企业部的储备金。其余部分应移交给管理局。
3.在企业部作到自力维持所需的一段开办期间,这一期间从其开始商业生产起不应超过十年,大会应免除企业部缴付第1款所指的款项,并应将企业部的全部净收入留作企业的储备金。
第11条 财 政
1.企业部资金应包括:
(a)按照第173条第2款(b)项从管理局收到的款项;
(b)缔约国为企业部的活动筹资而提供的自愿捐款;
(c)企业部按照第2和第3款借入的款项;
(d)企业部的业务收入;
(e)为使企业部能够尽快开办业务和执行职务而向企业部提供的其他资金。
2.(a)企业部应有借入资金并提供其所决定的附属担保品或其他担保的权力。企业部在一个缔约国的金融市场上或以该国货币公开出售其证券以前,应征得该缔约国的同意。理事会应根据董事会的建议核准借款的总额;
(b)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支持企业部向资本商场和国际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3.(a)应向企业部提供必要的资金,以勘探和开发一个矿址,运输、加工和销售自该矿址回收的矿物以及取得的镍、铜、钴和锰,并支付初期行政费用。筹备委员会应将上述资金的数额、调整这一数额的标准和因素载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
(b)所有缔约国应以长期无息贷款的方式,向企业部提供相当于以上(a)项所指资金的半数的款额,这项款额的提供应按照在缴款时[④]有效的联合国经常预算会费分摊比额表并考虑到非联合国会员国而有所调整。企业部为筹措其余半数资金而承担的债务,应由所有缔约国按照同一比额表提供担保;
(c)如果各缔约国的财政贡献总额少于根据(a)项应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大会应于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短缺的程度,并考虑到各缔约国在(a)和(b)项下的义务以及筹备委员会的任何建议,以协商一致方式制定弥补这一短缺的措施;
(d)(i)每一缔约国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六十天内,或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三十天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向企业部交存不得撤回、不可转让、不生利息的本票,其面额应为其依据(b)项的无息贷款份额;
(ii)董事会应于本公约生效后尽可能早的日期,并于其后每年或其他的适当间隔期间,将筹措企业部行政费用和根据第170条以及本附件第12条进行活动所需经费的数额和时间编列成表;
(iii)企业部应通过管理局通知各缔约国按照(b)项对这种费用各自承担的份额。企业部应将所需数额的本票兑现,以支付关于无息贷款的附表中所列的费用;
(iV)各缔约国应于收到通知后按照(b)项提供其对企业部债务担保的各自份额;
(e)(i)如经企业部提出这种要求,缔约国除按照(b)项所指分摊比额表提供债务担保外,还可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
(ii)代替债务担保,缔约国可向企业部自愿捐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等于它本应负责担保的那部分债务;
(f)有息贷款的偿还应较无息贷款的偿还优先。无息贷款应按照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和董事会的意见所通过的比额表来偿还。董事会在执行这一职务时,应以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的有关规定为指导。这种规则、规章和程序应考虑到保证企业部有效执行职务特别是其财政独立的至高重要性;
(g)各缔约国向企业部提供的资金,应以可自由使用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自由取得和有效使用的货币支付。这些货币应按照通行的国际金融惯例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中予以确定。除第2款的规定外,任何缔约国均不应对企业部持有、使用或交换这些资金保持或施加限制;
(h)“债务担保”是指缔约国向企业部的债权人承允,于该债权人通知该缔约国企业部未能偿还其债款时,该缔约国将按照适当比额表的比例支付其所担保的企业部的债款。支付这些债款的程序应依照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4.企业部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应与管理局的资金、资产和费用分开。本条应不妨碍企业部同管理局就设施、人员和服务作出安排,以及就任一组织为另一组织垫付的行政费用的偿还作出安排。
5.企业部的记录、帐簿和帐目,其中包括年度财务报表,应每年由理事会指派的一名独立审计员加以审核。
第12条 业 务
1.企业部应向理事会建议按照第170条进行活动的各种规划项目。这种建议应包括按照第152条第3款拟订“区域”内活动的正式的书面工作计划,以及法律和技术委员会鉴定和理事会核准计划随时需要的其他情报和资料。
2.理事会核准后,企业部应根据第1款所指的正式书面工作计划执行其规划项目。
3.(a)企业部如不具备其业务所需的货物和服务,可取得这种货物和服务。企业部应为此进行招标,将合同给予在质量、价格和交货时间方面提供最优综合条件的投标者,以取得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b)如果提供这种综合条件的投标不止一个,合同的给予应按照下列原则:
(i)无岐视的原则,即不得以与勤奋地和有效地进行作业无关的政治或其他考虑为决定根据的原则;和
(ii)理事会所核准的指导原则,即对来自发展中国家,包括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货物和服务,应给予优惠待遇的原则;
(c)董事会可制定规则,决定在何种特殊情形下,为了企业部的最优利益可免除招标的要求。
4.企业部应对其生产的一切矿物和加工物质有所有权。
5.企业部应在无岐视的基础上出售其产品。企业部不得给予非商业性的折扣。
6.在不妨害根据本公约任何其他规定授与企业部的任何一般或特别权力的情形下,企业部应行使其在营业上所必需的附带权力。
7.企业部不应干预任何缔约国的政治事务,它的决定也不应受有关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政治特性的影响,只有商业上的考虑才同其决定有关,这些考虑应不偏不倚地予以衡量,以便实现本附件第1条所列的宗旨。
第13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1.为使企业部能够执行其职务,应在缔约国的领土内给予企业部本条所规定的地位、特权和豁免。企业部和缔约国为实行这项原则,必要时可缔订特别协定。
2.企业部应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特别是下列行为能力:
(a)订立合同、联合安排或其他安排,包括同各国的各国际组织的协定;
(b)取得、租借、拥有和处置不动产和动产;
(c)为法律程序的一方。
3.(a)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在缔约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中企业提供起诉讼,即企业部在该国领土内:
(i)设有办事处或设施;
(ii)为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派有代理人;
(iii)订有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合同;
(iV)有证券发行;或
(V)从事任何其他商业活动;
(b)在企业部未受不利于它的确定性判决宣告以前,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4.(a)企业部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征用、没收、公用征收或以行政或立法行动进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扣押;
(b)企业部的一切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和被何人持有,应免受任何性质的岐视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
(c)企业部及其雇员应尊重企业部或其雇员可能在其境内进行业务或从事其他活动的任何国家或领土的当地法律和规章;
(d)缔约国应确保企业部享有其给予在其领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的一切权利、特权和豁免。给予企业部这些权利、特权和豁免,不应低于对从事类似商业活动的实体所给予的权利、特权和豁免。缔约国如给予发展中国家或其商业实体特别特权,企业部应在同样的优惠的基础上享有那些特权;
(e)缔约国可给予企业部特别的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但并无义务对其他商业实体给予这种鼓励、权利、特权和豁免。
5.企业部应与其办事处和设施所在的东道国谈判关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免除。
6.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行动,以其本国法律使本附件所列的各项原则生效,并应将其所采取的具体行动的详情通知企业部。
7.企业部可在其能够决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放弃根据本条或第1款所指的特别协定所享有的任何特权和豁免。
附件Ⅴ 调解
第1节 按照第XV部分第1节的调解程序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如果争端各方同意按照第284条将争端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其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第2条 调解员名单
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调解员名单。每一缔约国有权提名四名调解员,每名调解员均应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无论何时,如果某一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在这样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调解员在被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调解员应继续在其被指派服务的调解委员会中工作,直至调解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调解委员会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调解委员会应由调解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争端一方应指派两名调解员,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的名单中选派,其中一名可为其本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争端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程 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员会经争端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该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应以调解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第5条 和睦解决
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注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
第6条 委员会的职务
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成和睦解决。
第7条 报 告
1.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
2.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应无拘束力。
第8条 程序的终止
在争端已得到解决,或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从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时,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9条 费用和开支
委员会的费用和开支应由争端各方负担。
第10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争端各方可以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
第2节 按照第XV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11条 程序的提起
1.按照第XV部分第3节须提交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2.收到第1款所指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应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
第12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争端一方或数方对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复或不接受此种程序,不应阻碍程序的进行。
第13条 权 限
对于按照本节行事的调解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如有争议,应由调解委员会加以解决。
第14条 第1节的适用
本附件第1节第2至第10条在本节限制下适用。
附件Ⅵ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1条 一般规定
1.国际海洋法法庭应按照本公约和本规约的规定组成并执行职务。
2.法庭的所在地应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自由汉萨城。
3.法庭于认为合宜时可在其他地方开庭并执行职务。
4.将争端提交法庭应遵守第Ⅺ和第XV部分的规定。
第1节 法庭的组织
第2条 组成
1.法庭应由独立法官二十一人组成,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的人士中选出。
2.法庭作为一个整体,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
第3条 法官
1.法庭法官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为担任法庭法官的目的,一人而可视为一个以上国家的国民者,应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2.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
第4条 提名和选举
1.每一缔约国可提名不超过二名具有本附件第2条所规定的资格的候选人,法庭法官应从这样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出。
2.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以后各次选举应由法庭书记官长,至少在选举之日前三个月,书面邀请各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名法庭法官的候选人。秘书长或书记官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制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载明提名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之日前最后一个月的第七天以前将其提交各缔约国。
3.第一次选举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4.法庭法官的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进行。第一次选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缔约国会议举行,以后的选举应按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在该会议上,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得票最多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应当选为法庭法官,但须这项多数包括缔约国的过半数。
第5条 任期
1.法庭法官任期九年,连选可连任;但须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官中,七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七人为六年。
2.第一次选举选出的法庭法官中,谁任期三年,谁任期六年,应于该次选举完毕后由联合国秘书长立即以抽签方法选定。
3.法庭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前,应继续执行其职责。法庭法官虽经接替,仍应完成在接替前已开始的任何程序。
4.法庭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庭庭长。收到辞职书后,该席位即行出缺。
第6条 出缺
1.法官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的办法进行补缺,但须遵行下列规定:书记官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本附件第4条规定的邀请书,选举日期应由法庭庭长在与各缔约国协商后指定。
2.法庭法官当选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7条 不适合的活动
1.法庭法官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对任何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有财务利益。
2.法庭法官不得充任任何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
3.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8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1.任何过去曾作为某一案件当事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辩护人,或曾作为国内或国际法院或法庭的法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该案件的法庭法官,不得参与该案件的裁判。
2.如果法庭的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该法官应将此情形通知法庭庭长。
3.如果法庭庭长认为法庭某一法官因某种特殊理由不应参与审理某一特定案件,庭长应将此情形通知该法官。
4.关于上述各点的任何疑义,应由出席的法庭其他法官以过半数裁定解决。
第9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如果法庭的其他法官一致认为某一法官已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法庭庭长应宣布该席位出缺。
第10条 特权和豁免
法庭法官于执行法庭职务时,应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11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海庭每一法官在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上郑重宣告其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12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1.法庭应选举庭长和副庭长,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
2.法庭应任命书记官长,并可为任命其他必要的工作人员作出规定。
3.庭长和书记官长应驻在法庭所在地。
第13条 法定人数
1.所有可以出庭的法庭法官均应出庭,但须有选任法官十一人才构成法庭的法定人数。
2.在本附件第17条限制下,法庭应确定哪些法官可以出庭组成审理某一特定争端的法庭,同时顾及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规定的分庭有效执行其职务。
3.除非适用本附件第14条,或当事各方请求应按照本附件第15条处理,提交法庭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均应由法庭审讯和裁判。
第14条 海底争端分庭
海底争端分庭应按照本附件第4节设立。分庭的管辖权、权力和职务,应如第Ⅺ部分第5节所规定。
第15条 特别分庭
1.法庭可设立其认为必要的分庭,由其选任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成,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
2.法庭如经当事各方请求,应设立分庭,以处理提交法庭的某一特定争端。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法庭在征得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3.为了迅速处理事务,法庭每年应设立以其选任法官五人组成的分庭,该分庭以简易程序审讯和裁判争端。法庭应选出两名候补法官,以接替不能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法官。
4.如经当事各方请求,争端应由本条所规定的分庭审讯和裁判。
5.本条和本附件第14条所规定的任何分庭作出的判决,应视为法庭作出的判决。
第16条 法庭的规则
法庭应制订执行其职务的规则。法庭应特别订立关于其程序的规则。
第17条 法官的国籍
1.属于争端任何一方国籍的法庭法官,应保有其作为法庭法官参与的权利。
2.如果在受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有属于当事一方国籍的法官,争端任何一方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3.如果在审理一项争端时,法庭上没有属于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当事每一方均可选派一人为法庭法官参与。
4.本条适用于本附件第14和第15条所指的分庭。在这种情形下,庭长应与当事各方协商后,要求组成分庭的法官中必要数目的法官将席位让给属于有关当事各方国籍的法官,如果不能作到这一点,或这些法官不能出庭,则让给当事各方特别选派的法官。
5.如果当事若干方利害关系相同,则为以上各项规定的目的,该若干方应视为当事一方。关于这一点的任何疑义,应由法庭以裁定解决。
6.按照本条第2、第3和第4款选派的法官,应符合本附件第2、第8和第11条规定的条件。它们应在与其同事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参与裁判。
第18条 法官的报酬
1.法庭每一选任法官均应领取年度津贴,并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特别津贴,但任何一年付给任一法官的特别津贴总额不应超过年度津贴的数额。
2.庭长应领取特别年度津贴。
3.副庭长于代行庭长职务时,应按日领取特别津贴。
4.根据本附件第17条在法庭选任法官以外选派的法官,应于执行职务时,按日领取酬金。
5.薪给、津贴和酬金应由各缔约国随时开会决定,同时考虑到法庭的工作量。薪给、津贴和酬金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6.书记官长的薪给,应由各缔约国根据法庭的提议开会决定。
7.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支领退休金的条件,以及法庭法官和书记官长补领旅费的条件,均应由各缔约国开会制订规章加以确定。
8.薪给、津贴和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19条 法庭的开支
1.法庭的开支应由各缔约国和管理局负担,其负担的条件和方式由各缔约国开会决定。
2.当既非缔约国亦非管理局的一个实体为提交法庭的案件的当事一方时,法庭应确定该方对法庭的开支应缴的款额。
第2节 权限
第20条 向法庭申诉的机会
1.法庭应对各缔约国开放。
2.对于第Ⅺ部分明文规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
第21条 管辖权
法庭的管辖权包括按照本公约向其提交的一切争端和申请,和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国际协定中具体规定的一切申请。
第22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
如果同本公约所包括的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则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可按照这种协定提交法庭。
第23条 可适用的法律
法庭应按照第293条裁判一切争端和申请。
第3节 程序
第24条 程序的提起
1.争端可根据情况可将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以将申请书送达书记官长的方式提交法庭。两种方式均应载明争端事由和争端各方。
2.书记官长应立即将特别协定或申请书通知有关各方。
3.书记官长也应通知所有缔约国。
第25条 临时措施
1.按照第290条,法庭及其海底争端分庭应有权规定临时措施。
2.如果法庭不开庭,或没有足够数目的法官构成法定人数,临时措施应由根据本附件第13条第3款设立的简易程序分庭加以规定。虽有本附件第15条第4款的规定,在争端任何一方请求下,仍可采取这种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应由法庭加以审查和修订。
第26条 审讯
1.审讯应由庭长主持,庭长不能主持时,应由副庭长主持。庭长副庭长如均不能主持,应由出庭法官中资深者主持。
2.除非法庭另有决定或当事各方要求拒绝公众旁听,审讯应公开进行。
第27条 案件的审理
法庭为审理案件,应发布命令,决定当事每一方须终结辩论的方式和时间,并作出有关收受证据的一切安排。
第28条 不到案
当事一方不出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时,他方可请求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判。当事一方缺席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法庭在作出裁判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29条 过半数决定
1.一切问题应由出庭的法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票数相等,庭长或代理庭长职务的法庭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30条 判决书
1.判决书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
2.判决书应载明参与判决的法庭法官姓名。
3.如果判决书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法庭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均有权发表个别意见。
4.判决书应由庭长和书记官长签名。判决书在正式通知争端各方后,应在法庭上公开宣读。
第31条 参加的请求
1.一个缔约国如认为任何争端的裁判可能影响该缔约国的法律性质的利益,可向法庭请求准许参加。
2.此项请求应由法庭裁定。
3.如果请求参加获准,法庭对该争端的裁判,应在与该缔约国参加事项有关的范围内,对参加的缔约国有拘束力。
第32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1.无论何时,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2.无论何时,如依照本附件第21或第22条对一项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疑问,书记官长应通知该协定的所有缔约方。
3.第1和第2款所指的每一方均有参加程序的权利;如该方行使此项权利,判决书中所作解释即对该方同样地有拘束力。
第33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1.法庭的裁判是有确定性的,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行。
2.裁判除在当事各方之间及对该特定争端外,应无拘束力[⑤]。
3.对裁判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请求,法庭应予解释。
第34条 费 用
除法庭另有裁定外,费用应由当事各方自行负担。
第4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35条 组 成
1.本附件第14条所指的海底争端分庭,应由海洋法法庭法官以过半数从法庭选任法官中选派法官十一人组成。
2.在选出分庭法官时,应确保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管理局大会可就这种代表性和分配提出一般性的建议。
3.分庭法官应每三年改选一次,连选可连任一次。
4.分庭应从其法官中选出庭长,庭长应在分庭当选的任期内执行职务。
5.如果选出分庭的任何三年任期终了时仍有案件尚在进行,该分庭应按原来的组成完成该案件。
6.如果分庭法官出缺,法庭应从其选任法官中选派继任法官,继任法官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7.法庭选任法官七人应为组成分庭所需的法定人数。
第36条 专案分庭
1.海底争端分庭为处理按照第188条第1款(b)项向其提出的特定争端,应成立专案分庭,由其法官三人组成。这种分庭的组成,应由海底争端分庭在得到当事各方同意后决定。
2.如果争端各方不同意专案分庭的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法官一人,第三名法官则应由双方协议指派。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如任何一方未能作出这种指派,海底争端分庭庭长应于同争端各方协商后,迅速从海底争端分庭法官中作出这种指派。
3.专案分庭的法官必须不属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国民。
第37条 申诉机会
分庭应对各缔约国、管理局和第Ⅺ部分第5节所指的实体开放。
第38条 可适用的法律
除第193条的规定以外,分庭应:
(a)适用按照本公约制订的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和
(b)对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事项,适用这种合同的条款。
第39条 分庭裁判的执行
分庭的裁判应以需要在其境内执行的缔约国最高级法院判决或命令的同样执行方式,在该缔约国领土内执行。
第40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1.本附件中与本节不相抵触的其他各节的规定,适用于分庭。
2.分庭在执行其有关咨询意见的职务时,应在其认为可以适用的范围内,受本附件中关于法庭程序的规定的指导。
第5节 修正案
第41条 修正案
1.对本附件的修正案,除对其第4节的修正案外,只可按照第313条或在按照本公约召开的一次会议上,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
2.对本附件第4节的修正案,只可按照第314条通过。
3.法庭可向缔约国发出书面通知,对本规约提出其认为必要的修正案,以便依照第1和第2款加以审议。
附件Ⅶ 仲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仲裁员名单
1.联合国秘书长应编制并保持一份仲裁员名单。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提名四名仲裁员,每名仲裁员均应在海洋事务方面富有经验并享有公平、才干和正直的最高声誉。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应构成该名单。
2.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仲裁员在这样构成的名单内少于四名,该缔约国应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3.仲裁员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仍应列在名单内,但被撤回的仲裁员仍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任何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任何程序完成时为止。
第3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一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一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可为其国民。如在该期限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另三名仲裁员应由当事各方间以协议指派。他们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各方另有协议。争端各方应从这三名仲裁员中选派一人为仲裁法庭庭长。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后六十天内,各方未能就应以协议指派的仲裁法庭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或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则经争端一方请求,所余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六十天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将本条(c)和(d)项规定的任何指派交由争端各方选定的某一人士或第三国作出,否则应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作出必要的指派。如果庭长不能依据本项办理,或为争端一方的国民,这种指派应由可以担任这项工作并且不是争端任何一方国民的国际海洋法法庭年资次深法官作出。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于收到请求后三十天期间内,在与当事双方协商后,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其境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由争端各方分别指派的仲裁员,其人数应始终比由争端各方共同指派的仲裁员少一人。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依据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及本公约的其他规定执行职务。
第5条 程 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保证争端每一方有陈述意见和提出其主张的充分机会。
第6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特别应按照其本国法律并用一切可用的方法:
(a)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便利和情报;并
(b)使法庭在必要时能够传唤证人或专家和收受其证据,并视察同案件有关的地点。
第7条 开 支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
第8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仲裁法庭的裁决应以仲裁员的过半数票作出。不到半数的仲裁员缺席或弃权,应不妨碍法庭作出裁决,如果票数相等,庭长应投决定票。
第9条 不到案
如争端一方不出庭或对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程序并作出裁决。争端一方缺席或不对案件进行辩护,应不妨碍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前,必须不但查明对该争端确有管辖权,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确有根据。
第10条 裁决书
仲裁法庭的裁决书应以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均可在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不同意见。
第11条 裁决的确定性
除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外,裁决应有确定性,不得上诉,争端各方均应遵守裁决。
第12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1.争端各方之间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的任何争议,可由任何一方提请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法庭决定。为此目的,法庭的任何出缺,应按原来指派仲裁员的方法补缺。
2.任何这种争执,可由争端所有各方协议,提交第287条所规定的另一法院或法庭。
第13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本附件应比照适用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
附件Ⅷ 特别仲裁
第1条 程序的提起
在第XV部分限制下,关于本公约中有关(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本附件所规定的特别仲裁程序。通知应附有一份关于其权利主张及该权利主张所依据的理由的说明。
第2条 专家名单
1.就(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和(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四个方面,应分别编制和保持专家名单。
2.专家名单在渔业方面,由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由政府间海洋学委员会;在航行方面,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由国际海事组织,或在每一情形下由各该组织、署或委员会授予此项职务的适当附属机构,分别予以编制并保持。
3.每个缔约国应有权在每一方面提名二名公认的法律、科学或技术上确有专长并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的专家。在每一方面这样提名的人员的姓名构成有关名单。
4.无论何时,如果一个缔约国提名的专家在这样组成的任何名单内少于两名,该缔约国有权按需要提名增补。
5.专家经提名缔约国撤回前应仍列在名单内,被撤回的专家应继续在被指派服务的特别仲裁法庭中工作,直到该仲裁法庭处理中的程序完毕时为止。
第3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为本附件所规定的程序的目的,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依下列规定组成:
(a)在(g)项限制下,特别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五人组成。
(b)提起程序的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二人,最好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与争端事项有关的适当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这种指派应列入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他方应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三十天内指派两名仲裁员,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其中一人可为其本国国民。如果在该期间内未作出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间届满后两星期内,请求按照(e)项作出指派。
(d)争端各方应以协议指派特别仲裁法庭庭长,最好从名单中选派,并应为第三国国民,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如果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争端各方未能就指派庭长达成协议,经争端一方请求,指派应按照(e)项作出。这种请求应于上述期间届满后两星期作出。
(e)除非争端各方协议由各方选派的人士或第三国作出指派,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于收到根据(c)和(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必要的指派。本项所指的指派应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与争端各方和有关国际组织协商作出。这样指派的仲裁员应属不同国籍,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或为其领土内的通常居民或其国民。
(f)任何出缺应按照原来的指派方法补缺。
(g)利害关系相同的争端各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二名仲裁员。如果争端若干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争端一方应指派一名仲裁员。
(h)对于涉及两个以上争端各方的争端,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一般规定
附件Ⅶ第4至第13条比照适用于按照本附件的特别仲裁程序。
第5条 事实认定
1.有关本公约中关于(1)渔业,(2)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3)海洋科学研究或(4)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各项规定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各方,可随时协议请求按照本附件第3条组成的特别仲裁法庭进行调查,以确定引起这一争端的事实。
2.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按照第1款行事的特别仲裁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在争端各方之间,应视为有确定性。
3.如经争端所有各方请求,特别仲裁法庭可拟具建议,这种建议并无裁决的效力,而只应构成有关各方对引起争端的问题进行审查的基础。
4.在第2款限制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特别仲裁法庭应按照本附件规定行事。
附件Ⅸ 国际组织的参加
第1条 用语
为第205条和本附件的目的,“国际组织”是指由国家组成的政府间组织,其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的权限,包括就该等事项缔结条约的权限转移给各该组织者。
第2条 签字
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为本公约签署国,即可签署本公约。一个国际组织在签署时应作出声明,指明为本公约签署国的各成员国已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转移给该组织,以及该项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3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1.一个国际组织如果其过半数成员国交存或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即可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
2.该国际组织交存的这种文书应载有本附件第4和第5条所规定的承诺和声明。
第4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1.一个国际组织所交存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载有接受本公约就该组织中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所规定的各国权利和义务的承诺。
2.一个国际组织应按照本附件第5条所指的声明、情报通报或通知所具有的权限范围,成为本公约缔约一方。
3.这一国际组织应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向其转移权限的事项,行使和履行按照本公约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有的权利和义务。该国际组织的成员国不应行使其已转移给该组织的权限。
4.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应导致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原应享有的代表权的增加,包括作出决定的权利在内。
5.这一国际组织的参加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将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给予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该组织成员国。
6.遇有某一国际组织根据本公约的义务同根据成立该组织的协定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文件的义务发生冲突时,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5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1.一个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包括一项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由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
2.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在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在该组织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以后发生的为准),应作出声明,指明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何种事项的权限已转移给该组织。
3.缔约国如属为本公约缔约一方的一个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对于本公约所规定的尚未经有关国家根据本条特别以声明、通知或通报表示向该组织转移权限的一切事项,应假定其仍具有权限。
4.国际组织及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成员国应将第1和第2款规定的声明所指权限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权限的新转移,迅速通知公约保管者。
5.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及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在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何者对已发生的任何特定问题具有权限。该组织及其有关成员国应于合理期间内提供这种情报。国际组织及其成员国也可主动提供这种情报。
6.本条所规定的声明、通知和情报通报应指明所转移权限的性质和范围。
第6条 责 任
1.根据本附件第5条具有权限的缔约各方对不履行义务或任何其他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应负责任。
2.任何缔约国可要求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为缔约国的成员国提供情报,说明何者对特定事项负有责任。该组织及有关成员国应提供这种情报。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这种情报或提供互相矛盾的情报者,应负连带责任。
第7条 争端的解决
1.一个国际组织在交存其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应有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第287条第1款(a)、(c)或(d)项所指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方法,以解决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2.第XV部分比照适用于争端一方或多方是国际组织的本公约缔约各方间的任何争端。
3.如果一个国际组织或其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为争端同一方,或为利害关系相同的各方,该组织应视为与成员国一样接受关于解决争端的同样程序;但成员国如根据第287条仅选择国际法院,该组织和有关成员国应视为已按照附件Ⅶ接受仲裁,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
第8条 第XVII部分的适用性
第XVII部分比照适用于一个国际组织,但对下列事项除外:
(a)在适用第208条第1款时,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应不计算在内;
(b)(i)一个国际组织,只要根据本附件第5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应对第312至第315条的适用具有专属行为能力;
(ii)国际组织对一项修正案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在该国际组织根据本附件第5条对修正案整个主题事项具有权限的情况下,为了适用第316条第1、第2和第3款的目的,应将其视为作为缔约国的每一成员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对于其他一切修正案,该国际组织的正式确认书或加入书适用第316条第1和第2款不应予以考虑;
(c)(i)一个国际组织的任一成员国如为缔约国,同时该国际组织继续具备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资格时,不得按照第317条退出本公约;
(ii)一个国际组织当其成员国无一为缔约国,或当该国际组织不再具备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资格时,应退出本公约,这种退出应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