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律师暂行章程[1912.9]
第一章 律师资格
第一条 凡非依本章程合格者不得充律师,其合格而未依本章程之规定得有律师证书者亦同。
第二条 充律师者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中华民国人民满二十岁以上之男子。
二、依律师考试章程考试合格或依本章程有免考试之资格者。
第三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律师考试。
一、在国立法政学校或公立私立之法政学校修法政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
二、在本国或外国专门学校修法律法政之学二年以上得有证书者。
三、在本国或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
四、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充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之教授满一年半者。
五、曾充事检察官者。
律师考试章程以司法部部令定之。
第四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不经考试得充律师。
一、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
二、在外国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政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
三、在国立公立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律之学三年以上得有毕业文凭者。
四、依法院编制法及其施行法曾为判事官检事官或试补及学习判事官检事官者。
五、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充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定之一之教授满三年者。
六、在外国专门学校学习速成法政一年半以上得有毕业文凭,并曾充推事、检察官、巡警官;或曾在国立公立、私立大学或专门学校充律师考试章程内主要科目之一之教授满一年者。
七、依本章程充律师后经其请求撤销律师名簿之登录者。
第五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处徒刑以上之刑者但国事犯已复权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有复权之确定裁判者。
第二章 律师证书
第六条 考试合格或有免考试之资格者得领律师证书,但应纳证书费十元。
第七条 领证书者应具呈请书并证书费,经由高等检察长呈请司法总长发给之。
前面呈请应附具相当之证明书证明其资格第四条第五款、第六款之教授并应呈验讲义。
第三章 律师名簿
第八条 高等审判厅置律师名簿,司法部置律师总名簿。其名簿内应载明左列各款项。
一、姓名年岁籍贯住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事务所。
四、登录之年月日。
五、惩戒。
第九条 司法总长发给律师证书时应将该律师列入总名簿。
第十条 领有证书之律师,若愿在各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应将证书呈该高等审判厅长验明后登录于律师名簿,并纳登录费二元。
律师登录章程以司法部部令定之。
第十一条 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得在该高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其愿兼在他高等审判厅管辖区域内行其职务者应依前条之规定另请登录。
第十二条 律师经登录于律师名簿后,得在大理院行其职务。
第十三条 高等审判厅长应将登录名簿之律师随时呈报司法总长。
第四章 律师职务
第十四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或审判衙门之命令,在审判衙门执行法定职务,并得依特别法之规定在特别审判衙门行其职务。
第五章 律师义务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兼任有俸给之公职,但充国会或地方议会议员、国立公立学校教授或执行官署特命之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兼营商业,但得律师公会之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律师非证明其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审判衙门所命之职务。
第十八条 律师受诉讼事件之委托而不欲承诺者,即应即通知委托人。
律师不发前项通知或通知迟延者,应赔偿因此所生之损害。
第十九条 律师不得收买当事人间所争之权利。
第二十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行其职务。
一、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商告而为赞助或受其委任者。
二、任推事或检察官时曾经处理之案件。
三、依公断程序以公断人之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第二十一条 律师应于执行职务之审判衙门所在地置事务所。
置前项事务所后应即报告于各该级审判厅及检察厅。
第六章 律师公会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于地方审判厅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
前项律师公会以在该地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内之律师为会员。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律师公会受设立地之地方检察长之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公会置会长一人并得置副会长一人。
第二十五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定期总会并得开临时总会。
第二十六条 律师公会得置常任评议员。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会应议定会则,由地方检察长经高等检察长呈请司法总长之认可。
第二十八条 律师公会会则应规定左列各款事项。
一、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之选举方法及其职务。
二、总会常任评议员会之会议方法。
三、维持律师德义方法。
四、公费及谢金之最高额。
五、上列各款外处理会务所必要之方法。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会应随时将左列各款事项报告于该地地方检察长。
一、会长、副会长、常任评议员选举之详情。
二、总会常任评议员会开会之日时处所。
三、提议决议之事项。
地方检察长受前项报告后,应即经由该管高等检察长报告于司法总长。
第三十条 律师公会于左列事项外不得提议决议。
一、法律命令及律师公会会则所规定之事项。
二、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所咨询之事项。
三、关于司法事务建议于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之事项。
四、关于律师公同利害建议于司法总长或审判衙门之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地方检察长得随时出席于律师总会及常任评议员会,并得命其报告会议详情。
第三十二条 律师公会或常任评议员会有违反法令及律师公会会则者,司法总长或高等检察长得宣示其决议无效或停止其会议。
第七章 惩戒
第三十三条 律师有违反本法及律师公会会则之行为者,律师公会会长应依常任评议员会或总会之决议,声请惩戒于该地地方检察长。
地方检察长受前项声请后,应即呈请该管高等检察长提起惩戒之诉于该管高等审判厅。
律师之惩戒,地方检察长得以职权呈请之。
第三十四条 被惩戒人或高等检察长对于惩戒裁判有不服者,得提起上诉于大理院。
第三十五条 惩戒处分分为四种如左。
一、戒。
二、五百元以下之罚款。
三、二年以下之停职。
四、除名。
第三十六条 司法官惩戒法之规定于律师惩戒准用之。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于律师法及其施行法颁布后即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