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坚:从《天圣令》看唐宋时期的司法文明
——以《狱官令》为例
原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4年第2期。
王森坚 *
摘要:唐宋时期的司法文明乃是中华法系文明的缩影,亦是司法制度成熟的标志。作为学界研究的新材料,天圣《狱官令》涉及的审判制度、刑罚执行、监狱管理等一系列司法史料,对研究唐宋时期的司法文明具有重要价值。作为古代司法理念与实践相结合的佐证,《狱官令》既是高度发达司法秩序的反映,也是古代社会司法人道主义高度关怀的体现。
关键词:狱官令;司法文明;审判制度;刑罚执行;监狱管理
作为古代重要的法律典籍,佚失千年的《天圣令》于今又重见天日,它对于研究唐宋时期高度发达的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极具重要的价值。《天圣令》内容详实,充分记载了唐宋时期的土地、赋税、徭役、畜牧、仓储、医疗、丧葬、建筑工程、商贸、交通、诉讼以及监狱等诸多制度,为学术研究提供了新材料。为此,陈寅恪先生曾曰:“一时代之学术,必有其新材料与新问题,取用此材料,以研求问题,则为此时代学术之新潮流。”[1](P236)
在诸多令篇之中,本文以天圣《狱官令》为研究的新材料,以“用现实的眼光洞察法史,于法史研究中体悟现实”[2]为研究视角,通过对《狱官令》中所涉及的审判制度、刑罚执行、监狱管理等古代司法史料的阐述,从而进一步实现研究唐宋时期司法文明的目标。
一、审判制度
《狱官令》对于审判制度、刑罚执行以及监狱管理等司法史料的描述,尤为充实、详尽,其主要体现在于宋《狱官令》共计五十九条以及“因旧文改制”而“不行”之唐令十二条。
有关审判制度,《狱官令》开篇即划定了犯罪行为的管辖原则,即以发生地主义(也称属地主义)的原则。“诸犯罪,皆于事发处州县推断。在京诸司人事发者、巡察纠捉到罪人等,并送所属官司推断。在京无所属者,送开封府。(虽有所属官司,无决罚例者,凖此。)”(《狱官令》宋1条)普通犯罪均由行为发生地的地方州县管辖,但条文后款则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对于京城政府官员的犯罪则须依照犯罪行为轻重或由所属官府、衙门处理或应由开封府处理。
其次,《狱官令》对于地方州县的断罪权限予以了规定。“诸犯罪,杖(罪)以下,县决之;徒以上,送州推断。若官人犯罪,具案録奏,下大理寺检断,审刑院详正其罪,议定奏闻,听敕处分。如有不当者,亦随事驳正,其应州断者,从别敕。”(《狱官令》宋2条)即县处杖刑以下,州处徒刑以上。同时条文亦对官员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官员犯罪,应将其案件上报,先由大理寺负责检议条文,然后由审刑院核定其罪名,最后上奏皇帝议决。
从审判制度而言,《狱官令》宋1条、宋2条都是属于一般性的技术条文,而真正从法律原则的角度阐述唐宋时期的司法精神则主要体现在于《狱官令》宋28条、宋38条以及宋54条。“诸犯罪未发及已发未断决,逢格改者,若格重,听依犯时;格轻者,听从轻法。”(《狱官令》宋28条)此条确立了现在所谓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即在格修改之际,对尚未发生的犯罪行为以及已发生但尚未断决的案件,若按照现行的格应处刑罚较重,则应参照犯罪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若按照现行的格应处刑罚较轻,则施与轻罚。此外,“诸判官断事,悉依律令格式正文。若牒至检事,唯得检出事状,不得辄言舆夺。”(《狱官令》宋38条)以及,“诸奉敕处分,令着律、令及式者,虽未附入,其有违者,即依违律、令、式法科。”(《狱官令》宋54条)上述两条文确立了判官依法(律令格式)行使司法职权,不得违背律令格式之规定。
在规定了一系列有关司法秩序的总则性条文后,《天圣令》对具体的审判制度予以了详细记载。
首先,规定了告诉程序及其司法处理。“诸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者,受理之官皆先面审,示以虚得反坐之罪,具列于状,判讫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谓杀人、逃亡,若强奸及有急速之类。)不解书者,典为书之。若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辧定放之。即邻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禁散;流以下,则保参对。”(《狱官令》宋29条)对于非谋叛以上的告诉,应由官员面审,并以书面记录,待对所告之诉进行初步确认后,作出关禁或者保对的处理。
其次,对于判官、狱官的职责作出了相应规定。
1.“诸公坐相连,应合得罪者,诸司尚书并同长官。(若无,其主判正官亦凖此。)以外皆为佐职,流外官以下行署文案者,皆为主典,即品官勘署文案者,亦同主典之坐。”(《狱官令》宋21条)要求主判主典佐职协作审案。
2.“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据(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每考(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它司,仍须考鞠者,(囚移它司者,连写本案俱移)。则连计前讯,以充三度。即罪非重害,及疑似处少,不必皆须满三度。若囚因讯致死者,皆具申牒当处(长官),委它官亲验死状。”(《狱官令》宋32条)察狱官的职责在于对狱犯的罪行进行审查核实,尤其是注重证据锁链的完整性以及一致性,并在必要时予以考讯。
同时,考讯时应当详细记录囚犯口供,并在记录完供词之后向囚犯宣读明示。“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辧。若不解书者,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狱官令》宋35条)
3.“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问消息。其考囚及行罚者,皆不得中易人。”(《狱官令》宋33条)它是对审判、考讯人员的限制,即主典主司应当亲自审问犯人,而不得由他人审问;对于考讯囚犯,或对囚犯执行刑罚,均不得中途任意变更审判、行刑人员。
4.《狱官令》也规定了回避制度,即狱官与囚犯有五服之亲、姻亲关系、师友关系,以及仇嫌关系,均应实行换推,由他官处理。“诸鞠狱官舆被鞠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属佐,于府主亦同。”(《狱官令》宋44条)
5.对于疑难案件以及死刑案件复奏的处理,也有规定。“诸州有疑狱不决者,奏谳刑法之司。仍疑者,亦奏下尚书省议。有众议异常,勘为典则者,録送史馆。”(《狱官令》宋46条)对于疑难案件,地方州应上报于尚书省议定;若尚书省亦不能议决,则由各部门司法官员共同审议讨论,以作出决定。“诸死罪囚,虽已奏报,犹诉冤枉,事有可疑,须推覆者,以状奏闻,听旨别推。”(《狱官令》宋34条)这是对冤案复奏的程序规定,即在行决死刑囚犯前,若发现可能存在冤狱,则由官员再度上奏,以减少冤狱,它是古代社会“恤刑慎杀”思想在司法领域的贯彻与应用。
此外,《狱官令》还涉及到有关大赦的规定。如大赦的程序:“诸赦日,主者设金鸡及鼓于宫城门外,勒集囚徒于阙前,挝鼓千声讫,宣制放,其赦书依程颁下。”(《狱官令》宋47条)以及在审判过程中,对于罪犯遇赦的处理,如:“诸辧证已定,逢赦更翻者,悉以赦前辨证为定。”(《狱官令》宋58条)即,大赦时,对于囚犯已经认定、确认的罪行予以赦免,而对于那些未经发现的或由囚犯隐匿的犯罪行为则不予以赦免的待遇。
二、刑罚执行
刑罚执行也是《狱官令》规定比较详细的一个方面,其中主要涉及了大辟罪、流配刑、枷刑、杖刑以及赎金刑等罪行。
(一)大辟罪
大辟罪是古代刑罚体系中最重的刑罚,是对生命的终结之刑。因此,在唐宋时期,死刑复奏制度的执行是对“惟民为本、重惜人命”的人本主义思想的多维度审视,它注重对生命的人文关怀。“诸决大辟罪,在京者,行决之司一覆奏,得旨乃决。在外者,决讫六十日録案奏,下刑部详覆,有不当者,得随事举驳。其京城及驾所在,决囚日,内教坊及太常并停音乐。外州决囚日,亦不举乐。”(《狱官令》宋5条)又如,“诸监决死囚,若囚有称冤者,停决别推。”(《狱官令》宋8条)在监决大辟罪囚犯时,若罪犯申冤,监决官员应停决,并上奏,待消除冤狱可能性之后再予实行。
有关大辟罪囚犯的执行,《狱官令》规定:“诸决大辟罪皆于市。五品以上犯非恶逆以上,听自尽于家。七品以上及皇族,若妇人犯非斩者,绞于隐处。”(《狱官令》唐3条)一般而言,庶民执行死刑的地点可能是市,但官人会有不同的地点,而方式也有可能是自尽之类的恩赐。[3]与唐3条相比,《狱官令》宋6条则相对弱化了自唐以来“尊卑贵贱”的等级秩序,并为缓和官员、贵族与庶民间的阶级冲突而有效减少了官员、贵族的特权优遇。如“诸决大辟罪皆于市,量囚多少,给人防援至刑所。五品以上听乘车,并官给酒食,听亲故辞诀,宣告犯状,皆日未后乃行刑。(犯恶逆以上,不在乘车之限。决经宿,所司即为埋瘗。若有亲故,亦任收葬。)即囚身在外者,断报之日,马递行下。”(《狱官令》宋6条)
对于大辟罪行刑的时辰,也有详细规定。“诸决大辟罪,在京及诸州,遣它官舆掌狱官监决。春夏不行斩刑,十恶内,恶逆以上四等罪不拘此令。干元、长薴、天庆、先天、降圣节各五日(前后各二日)。天贶、天祺及元正、冬至、寒食、立春、立夏、太岁、三元、大祠、国忌等日,及雨雪未晴,皆不决大辟。(长薴节,惟在京则禁。)”(《狱官令》宋7条)这是儒家“阳尊阴卑,天人感应”思想在司法秩序中的体现。
此外,对于决大辟罪囚犯尸体的处理,《狱官令》规定:“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其棺并用官物造给。若犯恶逆以上,不给棺。其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给一顷以下,拟埋诸司死囚,大理检校。)置砖铭于圹内,立牓于上,尽其姓名,仍下本属,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徒在役死者,亦凖此。”(《狱官令》唐4条)这体现出了古代司法文明对人道主义的关怀。
(二)流配刑
流配刑是仅次于死刑的刑种,是将囚犯流放至边远地区的刑罚。对于流放里数,《狱官令》规定:“诸流人应配者,各依所配里数,无要重城镇之处,仍逐要配之,唯得就还,不得迁就。”(《狱官令》宋11条)即流放采用就远不就近的原则。
同时,对于流配刑的执行,唐宋时期也规定了具体的措施。
1.对于流配囚犯的遣送,规定:“诸流移人至配所,付领讫,仍勘本所发遣日月及到日,凖计行程。若领送使人在路稽留,不依程限,领处官司随事推断。或罪人在路逃、亡,皆具其事以闻。”(《狱官令》宋14条)
2.对于流放囚犯,应给予程粮。如:“诸流移人在路,皆递给程粮。每请粮,无故不得停留。”(《狱官令》宋13条)待至配所,亦应给予官粮。“诸流人至配所,并给官粮,令其居作。其见囚絶饷者,亦给之。”(《狱官令》宋53条)
3.涉及流配居所,则又规定:“诸犯徒应配居作者,在京分送东、西八作司,在外州者,供当处官役。当处无官作者,留当州修理城隍、仓库及公廨杂使。犯流应住居作者,亦凖此。若妇人待配者,为针工。”(《狱官令》宋15条)
“诸流配罪人居作者,不得着巾带。每旬给假一日,腊、寒食,各给假二日,不得出所居之院。患假者,不令陪日。役满则放。”(《狱官令》宋16条)这是关于流配囚犯居作的待遇规定。同时,也有规定:“诸流移人在路有产,并家口量给假。若身及家口遇患,或逢贼难、津济水涨不得行者,并经随近官司申牒请记,每日检行,堪进即遣。若患者伴多不可停待者,所送公人分明付属随近州县,依法将飬,待损,即遣递送。若祖父母、父母丧,及家口有死者,亦量给假。”(《狱官令》宋18条)抑或“诸流移人未逹前所,而祖父母、父母在乡丧者,当处给假七日发哀,周丧给假三日。其流配在役而父母丧者,给假百日举哀,祖父母丧,承重者亦同。周丧给柒日,并除给程。”(《狱官令》唐7条)上述条款充分体现了司法人道主义的精神,也表明唐宋时期司法文明的高度发达。
4.流配居作的囚犯,应当由政府派兵进行监视,规定:“诸配流囚决讫,二十日外居作,量以配所兵校防辖。”(《狱官令》宋17条)
除规定流配犯执行外,《狱官令》还明令禁止流配犯对于包括妻妾在内家属的弃放。“诸流人科断已定,及移乡人,皆不得弃放妻妾。如两情愿离者,听之。父母及子孙,去住从其私便,至配所,又不得因使还乡。如有妄作逗留、私还及逃亡者,随即申(省)。(若别敕配流者,奏闻)。”(《狱官令》宋10条)相比于唐代法令规定,宋代法令在这一条款中补充了“如两情愿离者,听之”的规定。它使夫妇双方多了一种选择,反映了宋代社会的进步,即政府对夫妻关系的控制弱化了。[4]
(三)枷刑、杖刑以及赎金刑
《狱官令》中对于枷刑、杖刑、赎金刑的规定,篇幅不是很多,但其中的意义则十分重大。对于枷刑而言,它主要表现在对枷的详细规定,诸如轻、重、长、宽等。并且,枷刑的实施,应根据不同犯罪,予以不同情况的差别。“诸枷,大辟重二十五斤,徒、流(流、徒)二十斤,杖罪一十五斤,各长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頬长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阔一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径三寸以上、四寸以下。仍以干木为之,其长阔、轻重,刻志其上。杻长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广三寸,厚一寸。钳重八两以上、一斤以下,长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狱官令》宋49条)
杖刑中,对于杖的规定,即“诸杖,皆削去节目。官杖长三尺五寸,大头阔不得过二寸,厚及小头径不得过九分。小杖长不得过四尺五寸,大头径六分,小头径五分。讯囚杖长同官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径二分二厘。其官杖用火印为记,不得以筋、胶及诸物装钉。考讯者臀、腿分受。”(《狱官令》宋50条)作为杖具分类的标准化规定,宋50条直接源自《唐律疏议》,它明确了杖的长短大小、轻重、外表光滑度及其验证程序,是唐宋时期体系化刑讯工具标准确立的表现。至于杖具的材质,则均为木制。
有关赎金刑的规定。“诸赎,死刑限八十日,流六十日,徒五十日,杖四十日,笞三十日。若无故过限不输者,会赦不免。虽有披诉,据理不移前断者,亦不在免限。若应理官物者,凖直;五十疋以上,一百日;三十疋以上,五十日;二十疋以上,三十日;不满二十疋以下,二十日。若欠负官物,应理正赃及赎罪铜,贫无以备者,欠无正赃,则所属保奏听旨。赎罪铜则本属长吏取保放之,会恩者从敕处分。”(《狱官令》宋48条)此外,《狱官令》对于伤害、诬告的行为,亦规定了赎金刑的适用。“诸伤损于人,及诬告得罪,其人应合赎者,铜入被告及伤损之家。即两人相犯俱得罪,及同居相犯者,铜并入官。”(《狱官令》宋59条)
唐宋时期,刑罚执行处处透露着司法人道主义的思想,体现着矜恤妇孺的儒家传统理念。如:“诸禁囚,死罪枷杻,妇人及流罪以下去杻,其杖罪散禁。若隐情拒讯者,从别敕。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废疾、怀孕、侏儒之类,虽犯死罪,亦散禁。”(《狱官令》宋36条)抑或,“诸妇人在禁临产月者,责保听出。死罪产后满二十日、流罪以下产满三十日,并即追禁,不给程。”(《狱官令》宋19条)与现今的刑法及诉讼法相比,两者的诸多司法理念实乃相通。
三、监狱管理
《狱官令》中,所记载的监狱管理制度相对较少,它主要涉及了录囚制度以及对囚犯的管理。
在监狱中,刑狱官的职责显得十分重要。“诸举辖刑狱官,常检行狱囚锁枷、铺席及疾病、粮饷之事,有不如法者,随事推科。”(《狱官令》宋4条)即要求刑狱官定期检查狱囚的生活环境及状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囚犯应当享有的囚犯待遇。
录囚制度,指定期对囚犯进行核查,其中包括囚犯姓名、所犯罪名、所处刑罚以及犯罪口供等,以及时清理疑狱,并及时释放囚犯。“诸在京及诸州见禁囚,每月逐旬録囚姓名,略注犯状及禁时月日、处断刑名,所主官署奏,下刑部审覆。如有不当及稽滞,随即举驳,本部来月一日奏。”(《狱官令》宋3条)同时,又有“诸囚,当处长官十日一虑,无长官,次官虑。其囚延引久禁,不被推问,若事状可知,虽支证未尽,或告一人数事,及被告人有数事者,若重事得实,轻事未了,如此之徒,虑官并即断决。”(《狱官令》宋42条)
有关囚犯在监狱的待遇,《狱官令》记载要求男女囚犯分类关押,关押囚牢的监狱看守须被看囚犯同一性别,不得混杂。如:“诸妇人在禁,皆舆男夫别所,仍以杂色妇女伴狱。”(《狱官令》宋41条)同时,《狱官令》规定:“诸狱皆厚铺席荐,夏月置浆水。其囚每月一沐。其纸笔及酒、金刃、钱物、杵棒之类,并不得入。”(《狱官令》宋51条)以及,“诸狱囚有疾病者,主司陈牒,长官亲验知实,给医药救疗,病重者脱去枷、锁、杻,仍听家内一人入禁看待。(若职事、散官二品以上,听妇女、子孙内二人入侍。)其有死者,亦即同检,若有它故,随状推科。”(《狱官令》宋52条)上述两条文均是对囚犯待遇的人道主义规定,使囚犯获得了基本的生活保障。
结语
“狱官令是中国古代王朝关于断刑、审判、监狱等制度的法令。”[5](P603)作为古代司法理念与实践相结合的佐证,《狱官令》既是高度发达司法秩序的反映,也是古代社会司法人道主义高度关怀的体现。较之于《唐律》、《宋刑统》,《狱官令》在司法精神、理念及实践等层面是与上述两部律典趋向一致的。唐宋时期的司法秩序已十分发达,其中记载的条文规定与现今的法律制度亦在司法理念及实践方面有着诸多共性。可以说,唐宋时期的司法文明乃是中华法系文明的缩影,亦是司法制度成熟的标志。
参考文献:
[[1]] 陈寅恪.陈垣敦煌劫余录序:金明馆丛稿第二编[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0.
[2] 陈景良.用现实的眼光洞察法史,于法史研究中体悟现实[J] .法学研究,2009,(2) .
[3] 牛来颖.新史料、新观点、新视角——天圣令国际学术研讨会综述[J] .中国史研究动态,2010,(4) .
[4] 黄正建.佚失千年,重见天日——北宋《天圣令》的发现整理及其重要价值[J] .文史知识,2007,(3) .
[5] 天一阁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天圣令整理课题组校证.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附唐令复原研究(下册)[M] .北京:中华书局出版社,2006.
Study on Judicial Civilization in Tang and Song Dynasty Through Edicts of the Heavenly Emperor
—— In the Perspective of Edicts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Wang Senjian
( School of Law,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430073,China )
Abstract: Judicial civilization of Tang and Song Dynasty has been a civilized microcosm of Chinese legal system, and a sign of maturity of the judicial system. It’s of great value to learn the judicial civilization in Tang and Song Dynasty well for Edicts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which have already been new academic research materials involving ancient judicial materials such as the trial system,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and prison management and so on. As ancient evidence of the combination of judicial theory and practice, Edicts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is not only a reflection of the highly developed judicial order, but a manifestation of highly care of humanism in the field of justice.
Key words: Edicts of the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Judicial Civilization; Trial System; Execution of Punishment; Prison Management